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楊舒博
楊于葶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征忠
楊雪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恩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陸
拾柒元,及其中被告王柏恩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
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各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其中被告王柏恩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被
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
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楊征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柏恩受僱於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時許,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
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漢陽
路5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原告楊征忠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因物品掉落,煞停於車道上,下車欲撿拾掉落物,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楊征忠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右側大腦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部受損嚴重
、左側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至今仍
在安養機構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王柏恩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處過失致重傷罪刑確定。原
告楊征忠因被告王柏恩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2,263元、救護車費3,390元、看護費128,800元、醫療耗材
及雜項支出48,681元、交通費17,178元、護理之家照護費24
2,287元、將來看護費8,039,143元、勞動能力損失6,889,96
6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6,881,7
08元(計算式:12,263+3,390+128,800+48,681+17,178+242
,287+8,039,143+6,889,966+1,500,000=16,881,708)。原
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分別為原告楊征忠之配偶及子女
,其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本件事故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各
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為被告王柏恩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16,881,70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舒博、楊于葶
、楊雪莉各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柏恩以:伊受僱於被告訴外人即林紀威之母曾淑美,
接受曾淑美安排工作,並向曾淑美領取薪資。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係受曾淑美安排,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所
有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原告楊征忠係在家裡休養,未有支
出將來看護費之必要。原告楊征忠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保險給付及伊陸續賠償之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以:被告王柏恩非伊之受僱人
,伊係將系爭車輛出借給曾淑美即信成衛生工程行使用。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柏恩係為曾淑美執行職務,且系爭
車輛外觀並無信全衛生工程行之名稱,客觀上無從認識被告
王柏恩係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之人。醫療費部分,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費合計3,370元、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護理
之家(下稱仁慈護理之家)之證書費200元,均非侵權行為
之損害,且非必要,應予扣除。救護車費部分,原告楊征忠
未使用免費救護車,亦未說明使用另行收費之救護車之必要
性。看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證明出院後必須專人看護2
個月,且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亦未說明為全日看護或半
日看護。醫療耗材及雜項支出部分,營養補給品、醫療器材
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原告楊征忠提出之統一發票均未載明品
項、用途,亦未提出醫囑證明有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性,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交通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逐項說明
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護理之家照
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應提出計算期間及每日看護金額之說
明。將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舉證有將來全日看護之
必要,無從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楊征忠未經鑑定
,亦無從請求。另原告楊征忠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楊
征忠所受傷勢較截肢或毫無自理能力之植物人顯屬輕微,原
告楊舒博、楊于葶、楊雪莉則未因本件事故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楊征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此外,原告楊征忠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及
被告王柏恩陸續賠償之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王柏恩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
生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適同向前方原告楊
征忠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物品掉落,煞停於車道
上,下車欲撿拾掉落物,發生碰撞(即本件事故),致原告
楊征忠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慈護理之家
入住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5至66、69至71、90、93、233至24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慢車不
得任意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
第1項第5款、第1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
恩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9頁),對上開規
定應已知悉。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0頁)。被告王柏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撞擊原告楊征忠,
顯見被告王柏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王柏恩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楊征忠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原告楊征忠騎乘腳踏車於外側車道時,因物品掉落
,下車欲撿拾掉落物時,亦疏於注意慢車不得任意停放,致
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
「一、王柏恩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跨車
道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煞停之車輛,為肇
事主因。二、楊征忠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
路段欲撿拾掉落物而煞停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8頁)
,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楊征忠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恩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
當。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柏恩自陳:不爭執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
程行之受僱人;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林紀威即
信全衛生工程行執行職務,我當時開工程行的車要去執行工
作;當初是林紀威面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20、310頁),
且系爭車輛之車主及被保險人確實記載為「信全衛生工程行
」,有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6、233頁),核與被
告王柏恩前揭自陳內容相符,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
柏恩係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之受僱人,並係於執
行職務中。至被告王柏恩改口辯稱:伊受僱於被告林紀威的
媽媽(按:指曾淑美)云云(本院卷第308頁);被告林紀
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則辯稱:被告王柏恩受僱於曾淑美開設
之信成衛生工程行,曾淑美係向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借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外觀未標示信全衛生工程行云
云(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惟信成衛生工程行前於109年7
月15日已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頁),且曾淑美於97年6月9日即經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復於100年2月25日、100年10月6日、104年1月19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則曾淑美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因案通緝中,信成衛生工程行亦經廢止登記,實
難認被告辯稱被告王柏恩受僱於曾淑美一節可採。準此,原
告楊征忠主張被告王柏恩係為執行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
程行之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僱用人即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
生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柏恩負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各項損
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
⑴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楊征忠於
本件刑案偵審時,曾提出110年4月28日、110年10月1日、11
1年3月2日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至66、90頁)
,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與本件刑案判決之事實認
定有關,亦與後述看護費之範圍有關,足認屬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上開期日
之診斷證明書費依序為1,640元、530元、100元,有南門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本院交附民卷第29、43、55頁)
,是關於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原告楊征忠請求前述合計2,27
0元(計算式:1,640+530+100=2,270),應屬有據;其餘診
斷證明書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其餘8,893元部分(計算式:12,263-3,370=8,893),未據
被告爭執,且經原告楊征忠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
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醫療單據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新竹仁慈居家護理所醫療單據等
件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1至75頁),故原告楊征忠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自屬有據。
⑶另關於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之仁慈護理之家證
書費200元部分,係經原告楊征忠納入護理之家照護費中請
求(詳後述),並未於此部分醫療費中主張,附此敘明。
⑷準此,原告楊征忠主張支出醫療費之損失,於11,163元(計
算式:8,893+2,270=11,163)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2.救護車費:
⑴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3,39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77至79頁)。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原告楊征忠未使用199
(按:應指119)免費救護車,亦未說明使用另行收費之救
護車之必要性云云(本院卷第154頁)。惟經被告王柏恩陳
稱:我是打119,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錢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且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之救護車使用注
意事項亦記載:「1.本收費標準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
第2項訂定之。2.依據新竹縣政府(101)府綜法字第101015
4251號文函規定收費。」等語(本院交附民卷第77頁),則
發生本件事故時,既經被告王柏恩撥打119緊急報案專線,
並經醫療單位依相關法規向原告楊征忠收取費用,自應認有
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基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3,390元,核屬可採
。
3.看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8日住院共49日,自1
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日住加護病房治療,自110年4月2
日至110年4月28日住一般病房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
看護;又自110年8月29日至110年10月1日止住院共34日,11
0年8月29日至110年9月1日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護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
66頁)。而原告楊征忠自110年4月2日至110年4月28日、自1
10年9月2日至110年10月1日支出看護費共計128,800元(計
算式:59,800+34,500+34,500=128,800),有照顧服務員申
請登記單、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收據在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81至85、91頁),核與上開住院期間相符,且未
包含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原告楊征忠未證明出
院後確需專人看護2個月之久云云,與原告楊征忠此部分係
請求上開住院期間而非出院後之看護費不符,不足採憑。
⑶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又抗辯:原告楊征忠未證明有
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亦未說明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云云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
等語明確,自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抗辯,委無可
採。
⑷從而,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受有看護費128,8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4.醫療耗材及雜項支出:
觀諸原告楊征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至66、90、
259至261頁),醫囑欄皆未記載須購買此部分物品或支出此
部分費用,故此部分尚難認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
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全部爭執;沒有醫療診
斷證明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楊征忠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5.交通費:
⑴原告楊征忠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8日住院,有南門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楊征忠於
110年4月28日自南門醫院返回其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而支出
交通費850元一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交
附民卷第151頁),堪認此部分850元係原告楊征忠出院返家
而支出之交通費,核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故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⑵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110年3月11日之交通費350元、35
0元係原告楊雪莉帶小孩探視原告楊征忠所支出;110年3月1
2日之交通費350元、350元,110年3月13日之交通費350元係
原告楊雪莉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楊征忠所支出等語(本院卷第
348至349頁),自難認上開期日之交通費係原告楊征忠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其餘交通費,亦未經原告楊征忠舉證所
提出單據之搭乘者、起訖地點、搭乘日期以證明與本件事故
有關。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未說明與本件事
故有關等語,就此部分,應可採憑。
⑶準此,原告楊征忠請求交通費,於85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憑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6.護理之家照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於本件刑案偵審中提出仁慈護理之家111年2月7日
入住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以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已
達須入住安養機構而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該證明書費20
0元(本院卷第183頁),應納為原告楊征忠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仁慈護理之
家之證書費200元非侵權行為之損害且非必要云云,不可採
憑。
⑵就處置費部分,核屬原告楊征忠因系爭傷害入住仁慈護理之
家接受照顧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
具有支出之必要性。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處
置費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為無可採。
⑶有關伙食費部分,因一般人日常本有飲食需求,縱原告楊征
忠未受有系爭傷害,平日亦須支出伙食費,故原告楊征忠入
住護理之家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64,987元(計算式:525+6,
600+6,600+6,600+6,600+6,600+7,189+8,091+8,091+8,091=
64,987),難認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紀
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伙食費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應
屬可採。
⑷至其餘177,300元部分(計算式:242,287-64,987=177,300)
,業經原告楊征忠提出仁慈護理之家醫療單據為證(本院交
附民卷第173至191頁),核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
具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楊征忠請求此部分護理之家照護費
,自屬有據。
⑸基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護理之家照護費,於扣除伙食費後,
於177,3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
所據。
7.將來看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全日專人照顧,依109年度新
竹縣簡易生命表47歲男性,平均餘命33.43年一節,未據被
告爭執(本院卷第269、291頁),自應按此計算。又原告楊
征忠主張以每月34,043元計算一節,據原告楊征忠提出之照
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記載24小時收費標準為2,300元,有照
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在卷可查(本院交附民卷第81、91頁)
,則以每月30日計算為69,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
0),原告楊征忠主張以每月34,043元計算,即屬可採。據
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8,157,390元【計算方式為:408,516×19.
00000000+(408,516×0.43)×(20.00000000-00.00000000)=8,
157,39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3[去
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楊征忠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39,143元,即屬可採。
⑵被告王柏恩雖抗辯:原告楊征忠目前在家休養應無支出看護
費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王柏恩
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辯稱:應以每月24,200元為
計算基準云云(本院卷第269頁),然據原告楊征忠提出之
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記載24小時收費標準為2,300元,以
每月30日計算為69,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楊征忠主張以
每月34,043元計算,自屬有據。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⑷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另辯稱:原告楊征忠未有預為
請求將來看護費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原告楊
征忠因系爭傷害,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行走,終
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日常生活活動(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入浴)需他人協助,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原告楊征忠生活已完全無法
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抗
辯,亦屬無據。
⑸綜此,原告楊征忠請求將來看護費8,039,143元,應屬可採。
8.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楊征忠終生無工作能力之事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9頁),且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南
門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終生無工作
能力」,是代表勞動能力損失100%等語,有南門醫院113年6
月5日(113)南綜醫字第46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
),故原告楊征忠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損失100%,堪予認
定。又原告楊征忠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2,2
50元一節,有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該公司113
年6月4日智人字第237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存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193頁,本院卷第279至285頁),亦堪認定。而
原告楊征忠係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29年9月1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楊征忠尚
可工作至129年8月30日。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11日起
計至129年8月30日原告楊征忠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
,以原告楊征忠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42,250元,因系爭傷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10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20,791元【
計算方式為:507,000×13.00000000+(507,000×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7,020,791.0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4/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6,889,966元,應屬有憑。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應以智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資料之2個月薪資計算,亦即為29,555元(計算
式:(18,439+40,672)/2=29,555)云云(本院卷第313頁)
。惟原告楊征忠係於110年1月18日始任職於智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有該公司上開函文足參,是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
工程行以未足月之薪資計算原告楊征忠之每月薪資,另扣除
勞健保費,顯非合理,自不足採。
⑶準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失6,889,966元,應為可採。
9.慰撫金:
⑴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
08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審酌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致人生巨變,且因系爭傷害造成
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行走,終生無工作能力,僅能
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照料,堪認原告楊征忠之身體、健康確
實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而原告楊
雪莉、楊舒博、楊于葶身為原告楊征忠之配偶、子女,其等
見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而陷於上開重大損傷,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而無法再如同常人生活般,親情人倫互動、相互扶持
之情感需求已受到嚴重剝奪,並須24小時由他人照護、照料
,其等內心致生之苦痛亦不可言喻,堪認原告楊雪莉、楊舒
博、楊于葶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
均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復審酌被告王柏恩於本件刑案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林
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商業登記之資本額100,000元,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15頁),
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
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楊征忠所受
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楊征忠請求賠償慰撫
金1,500,000元;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分別各請求
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均屬適當。
10.基上,原告楊征忠受損金額為16,750,612元(計算式:11,1
63+3,390+128,800+850+177,300+8,039,143+6,889,966+1,5
00,000=16,750,612)。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受損
金額則均為1,0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
征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楊征
忠與被告王柏恩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楊征忠與被告王柏恩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
力比例應分別為40%、60%,則被告就應負原告楊征忠之賠償
金額減輕為10,050,367元(計算式:16,750,612*60%=1,172
5,428,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
葶之賠償金額均減輕為600,000元(計算式:1,000,000*60%
=600,000)。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
辯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
保險給付2,000,000元一節,為原告楊征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22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上開給付應予扣除
,核屬有據。準此,原告楊征忠得請求之金額為8,050,367
元(計算式:10,050,367-2,000,000=8,050,367)。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恩自111年8月至113年9月均已按月給
付原告楊征忠5,000元,且另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42,000元
、112年2月22日給付20,000元等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350頁),則上開共計192,000元(計算式:5,000*26
+42,000+20,000=192,000)既已清償,即應予扣除,且被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依前開規定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
楊征忠得請求之金額為7,858,367元(計算式:8,050,367-1
92,000=7,858,3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7,858,367元,原
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各600,000元,及其中被告王柏
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5日
(本院交附民卷第195頁)起,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
(本院交附民卷第1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王柏恩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CPEV-112-竹北簡-421-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