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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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6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000號前西北向路邊、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駛出至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 由路邊駛入跨越分向限制線橫切車道左迴轉。適其左側有張 智保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車後、失控往左傾倒而 倒地肇事,張智保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背痛、左膝擦傷、臀 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詎 王俊傑明知其已肇事致張智保受傷,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亦未留下個人 聯繫資料並經徵得張智保之同意,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張智 保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智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緝卷第4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智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16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因素索引表(偵卷第10-13頁)、車損及現場蒐證照 片(偵卷第17-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 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2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7-28頁)、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月1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0-5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16日職務報告及檢附新 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報案系 統截圖(偵卷第60-6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該 車禍地點位於市區,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所受傷害亦 非至為嚴重,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交訴緝卷第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 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明知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 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金,有上開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緝-3-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義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孫義全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市茄苳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此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在該路段之左轉車道,欲左轉駛入國道3號南 下匝道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 轉指示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適康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景觀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義全駕駛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致康建銘人車倒地,經送醫緊急救治,仍於同日6時1 3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及右側身體多處擦挫傷,致創 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孫義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建銘之父康正益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孫義全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 、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害人康建銘因本案車禍 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同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正益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67頁), 且有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4日 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員謝明訓於113年2月4日、 同年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表、記錄列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被告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相驗照片27張(見相卷第16頁 、第15頁、第69頁至第76頁背面、第68頁、第8頁、第79頁 至第84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第44頁、第 45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59頁、第22頁至第36頁背面、第 37頁至第39頁背面、第86頁至92頁背面),並有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相卷偵查碟片存放袋)可佐,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口,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 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 背面),竟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未待左轉指示號誌亮 起即逕予左轉,致適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閃避不及 ,因而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 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 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案鑑 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頁背面)附卷可考, 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39頁 )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 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該路口並為其平日駕車經常通過之路 線,而其先前更於104年、110年間各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各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為不受理判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存卷憑參,詎其已有前揭偵審經驗, 卻仍不知小心駕駛,仍因一時貪圖方便,未依規定等待左轉 指示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致使正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 害人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 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 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受之痛 ,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 成自首,更曾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其等之諒解 ,自難以其自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斟酌被告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本可輕易避免該車禍憾 事之發生,卻仍輕忽,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 大,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以打零工為業、從事搬家工作、離婚 、無子女、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SCDM-113-交訴-97-20241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子力於民國112年1月27日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汪秀鈴,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 33巷往泰順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33巷 與泰順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直行進入路口,適謝志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泰順街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志承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 之傷害(公訴意旨誤載為「髖」骨骨折)。徐子力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 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汪秀鈴、謝志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子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70至 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否認有過失,當天是凌晨三點多,行經路口已過路中央 ,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伊無法預防告訴人來撞伊的右後 方。鑑定報告說是我未禮讓,但如果停下來會在路中央,本 案沒有勘驗影片就直接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58、60、73頁 )。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112年度偵字 第5799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6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承、汪秀鈴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8至1 2、13至15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2 2、25至32頁、調偵卷第11、20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經勘驗光碟1片,內含9個圖片檔、2個錄影檔案(名稱分 別為「事發當天-第2影片.MP4」、「對方機車受損外殼影片 .MOV」),經勘驗檔案名稱為「事發當天-第2影片.MP4」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2分53秒,畫面為彩色畫面, 有聲音)之內容略以:「⑴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 月27日3時20分3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0:55),畫面中 間上方出現一輛開大燈之機車(下稱被告徐子力之機車)往監 視器方向駛來。⑵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 20分9秒至12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04) ,被告徐子力之機車直行超越路邊白色自小客車後,畫面左 上方出現一輛機車(即同案被告謝志承之機車)從堆疊塑膠籃 之巷口衝出,往被告徐子力之機車之右側撞擊,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⑶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0分13 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1:05),被告徐子力起身後至巷 口道路中央扶起其搭載之女友汪秀鈴,使其坐於路中央。⑷ 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0分56秒時(播放 軟體顯示時間00:01:48),畫面左下方出現一穿著橘色背心 之婦人往車禍現場方向走去。⑸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 年1月27日3時21分21秒至37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2:1 3至00:02:29),被告徐子力從柱子右方走出講電話並左右張 望,嗣後往左方行走消失於畫面中。⑹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 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1分35秒至22分01秒時(播放軟體顯示 時間00:02:27至00:02:53),婦人從柱子左方走出,站立於 巷口道路中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其為支道車,於行 經無速限標誌、標線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絲毫未有任 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其支線道車復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告訴人)先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所 為前揭行為,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2.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略以: 徐子力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 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上揭研判表之分析結果,亦 同本院認定之見解;參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雖告訴人謝志承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發生碰撞,致生 前揭傷害之結果而與有過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有上開過失 之認定。    3.又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 ),堪信告訴人於事故當下即受有前開傷勢。是以,若非被 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生告訴人與被告相撞及 傷害之結果,而一般人處於被告貿然直行而未停等之同一條 件下,客觀上均足以發生人車相撞、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否認有過失,當天是凌晨三點 多,行經路口已過路中央,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伊無法 預防告訴人來撞伊的右後方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自承: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 第70、79頁),其自白核與上開1至3所列之補強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 ,亦可證其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與本案認定事實之 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信。至其辯稱:鑑定報告說是 我未禮讓,但如果停下來會在路中央云云。然查,被告行經 上開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 其支線道車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意義,係指於行經交岔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而非要求被告行駛至路中間時停車,且被告係支 線道車,依法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矧被告於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竟毫不相讓,逕自快速騎行而未有任何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對於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挫 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自應負過失之罪責。而本院經勘驗 影片後,更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未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更未讓告 訴人之機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等節。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原審未勘驗影片就直接判決,伊並無過失云云,亦無值 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查:  1.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   ⑴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 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 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 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 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 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 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 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 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 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 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徐子力於95年8月16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 100年9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100年10月22日前 未繳納罰鍰及駕駛執照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 00年10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0年11月6日 前繳送。㈡100年11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11月 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00年11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易處處分,嗣被告徐子力因未依限繳納駕駛執照,而自 110年11月7日起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 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3月28日竹監 單苗四字第11300950520號函附之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年9月22日 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61至65頁)。  ⑶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徐子力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於100年11月7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乃係因公路主管機關 所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惟主管機關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 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 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若易處處分僅以駕駛人未依限繳送駕 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 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已達重 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 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徐子 力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2.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徐子力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 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子力騎乘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徐子 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 ,駕駛態度顯有輕忽,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 其過失程度(含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電機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事故發生的當場,被告已行駛至路口一半,告訴人始突 然衝出,被告當下沒辦法煞車或閃躲,顯見被告並無過失。 本案没有勘驗影片,於鑑定過程中,亦未將告訴人超速、衝 出來的路口、遮蔽物跟障礙等情予以考量,導致被告無法應 變跟處理,在忽略前面因素下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顯然有 所偏頗,亦未考量被告騎乘機車在馬路路口已過一半狀况下 ,要求被告停車只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被告之危險,足以證 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是有錯誤的云云。   五、經查:  ㈠本院經勘驗影片後,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未 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更未讓告訴人之 機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略以:徐子力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上 揭研判表之分析結果,亦同本院認定之見解,故被告疏未注 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謝志承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 而發生碰撞,致生前揭傷害之結果而有過失乙節,已堪認定 。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已行駛至路口一半,告訴人始 突然衝出,被告當下沒辦法煞車或閃躲,顯見被告並無過失 云云,容無足採。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未將告訴人超速、衝出來的路口、遮蔽物跟障礙等情 予以考量等情。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行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意義,係指於行 經交岔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非 要求被告行駛至路中間時停車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意旨徒以:若要求被告停車只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被 告之危險,足以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是有錯誤 的云云,似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之內容,所辯亦無值採。    ㈡綜上,本案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據本院逐一依卷 證資料詳細說明如前,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並無可採,其以 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交上易-319-202411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青靚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陳慶銘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71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8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變更 前開聲明金額為1,600,644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復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9,644元,及其中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餘39,0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1,639,644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 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田新路與田新九街口,欲左 轉駛進田新九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 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 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329,164元、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救護車及代步 費用57,085元、看護費用292,160元,不能工作損失441,871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被 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7 ,574元,被告應賠償1,639,6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644元,及其中 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39,000元自113 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原告有未 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 30%、被告70%。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 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其他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必要用品費用:   醫療費用中有與本件事故無關、必要醫療措施以外之項目, 而醫囑未載明有購置必要性者,無從認定為本件事故增加之 開支,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費用276,150元,有高達236,5 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 13,500元僅有估價單,實施復健者是否具醫事執照亦不明; 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日乳膠 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日紙製 品478元均無支出必要性;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其 中6,000元為保證金,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  ⒉交通費用:   原告有多筆交通往返紀錄之目的地為台北,非必要醫療行程 ,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以新竹縣經濟弱勢老人住院看 護費用補助要點(下稱看護費用補助要點)之補助基準觀之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至1,500元為度,原告以每日2, 600元計算,顯然過高。原告嗣後追加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39 ,000元,亦與本件事故不存在因果關係。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從事之工作並非長距離行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 工作,且其實際受領之每月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 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職業災害給付,其請求金額應扣 除此部分。  ㈡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經折舊後為22 ,248元,加計修復前後之價差2萬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款 項為42,248元,扣除被告之肇責比例,得主張抵銷12,674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 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 收據、醫療用品發票、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服務證 明書、薪資通知單、機車維修估價單、輔具租借申請表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15、19至57、61至71、75至77頁、本院卷 一第77至91、9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被告因 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 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陳稱: 當下我沒有看到對方,確認路口處無車輛後,我便有打方向 燈並由田新路左轉至田新九街,後在轉彎過程中,我便聽到 碰撞聲,我當下便立即煞車下車察看,發現與對方發生交通 事故。我當天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該路段燈光較為昏暗,故 我當下左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且有開遠光燈,對方車輛當下 的前燈我認為他是沒有開或是沒有很亮,且對方速度很快且 沒有減速,我當下注意到對方車輛時,我便立即煞車且已煞 車住了,後對方便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 ,原告陳稱:當下我看到對方車輛時我有嚇到後來我就沒有 印象了。當下我僅看到一台車輛來撞我,距離多遠我不清楚 。速度多少我不記得了,但我有依正常速度在行駛(約40至 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參以事故路口為無號誌路 口,該路段限速40公里,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偵 卷第15至16頁),應認被告駕車經過無號誌路口時,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之過失。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又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為相同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266至268頁),則 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9,164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 、本院卷一第77至91頁),被告除就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 費用276,150元、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13,500元爭執外, 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被告爭執醫療費用276,150元中有高達2 36,5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經本院函詢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該醫院回覆略以 :「主要使用醫材項目為股骨髓內釘即鎖定式解剖形近端脛 骨鋼板,依病人傷勢,並無可替代材料,使用其他醫材可能 造成較差之復原及較多併發症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 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所自費之醫材依上開醫院 之回覆,確實對其所受傷害具有較佳之療效,應認原告請求 自費醫材費用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復健費用13,500元 ,該手寫收據係由私人所簽發,並非正式醫療機構所開立之 醫療費用收據,亦無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支 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難認係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該 部分請求之金額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5,664元 (計算式:329,164-13,500=315,6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必要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57頁),被告除 就其中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 日乳膠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 日紙製品478元、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爭執外,其餘 費用均不爭執。查原告所提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之發 票明細記載,原告所購買者為拖鞋、除臭噴霧、吸管、濕紙 巾、乳膠手套,其中基於醫療護理、清潔等需求,吸管、乳 膠手套、濕紙巾應屬原告於住院期間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之支 出;至拖鞋、除臭噴霧應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原告未證明 其因本件事故有另行添購上開物品之必要,難認該部分費用 229元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而112年3 月11日床墊3,24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更換床墊之 必要,難認原告購買床墊係因本件事故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 。又112年5月28日478元之發票並無明細可資證明該紙製品 與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有關聯,難認可採。至三段床9,0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輔具租借申請表,原告實際支出之租 金費用為3,900元,故其餘5,100元不得列入採計(見本院卷 二第85頁)。從而,原告請求必要用品費用以38,446元(計 算式:47,000-000-0,000-000-0,100=38,446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救護車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及代步費用57,085元,並 提出收款證明、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 至66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須往返醫 院治療,且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乘車就醫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被告雖抗辯部分交通費用單據之目的地為台北市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2月21日送 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北市之台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3、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又觀諸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原告確有前往台大醫院就診及回診,被告所辯,難認 有據。惟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中,112年4月6日、112年4 月8日、112年4月13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 醫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雖主張112年4 月8日至新埔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此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為 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 日期之計程車費用共4,800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52,285元(計算式:57,085-4,800=52,285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112年2月21 日受傷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大醫 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照護至最後 一次手術112年3月2日後3個月,之後須專人半日照護再1個 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2 1日至112年6月1日有全日看護、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 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業已支出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19日之看護費用 34,76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69頁),被告 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就原告出院後家 屬照顧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比照醫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 6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比照政府機關補助看護費用之基準 ,每日以1,200元至1,500元計算。經查,政府機關給付之補 助乃基於社會福利機制而為,僅為維持最低之生活品質,亦 即定較當時一般之看護行情為低,自無從僅以政府機關之補 助金作為家人照護之看護費用。而家屬照顧較諸醫院照顧, 照顧者至少免除住在醫院,生活較不便利之辛勞,故本院認 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家屬照顧之看護費用,較 符實際,則原告應得請求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1日之全 日看護費用應為148,000元(計算式:2,000×74=148,000元 )、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應為30,000 元(計算式:1,000×30=30,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 12,760元(計算式:34,760+148,000+30,000=212,76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36,318元,因本件事故受有 自112年2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41,871元 。固有台大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 月2日施行骨外固定器移除、左股骨幹及左脛骨開放性復位 手術,建議術後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4個月,避免長距離行 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工作約半年」等語、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期間自112年2月21日持續 休養至113年2月29日,並接受復健治療與職能治療,現已完 成工作能力強化,可自3月1日回復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 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及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其回 覆略以:「建議至113年3月1日才能完全恢復之前之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惟原告於此段期 間之薪資業經僱主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原告所自承,且原 告11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反較111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 入為高,此有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資料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為 給予,固為法定補償責任,且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 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然原告於受傷 及休養期間畢竟已無薪資方面之損害,本院認原告既未因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而報廢,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以系爭機車同款新車 價格65,000元計算折舊後之6,500元為其請求金額,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 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腹 部鈍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75,6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5,664元+必要用品費用38,446元+交通 費用52,285元+看護費用212,7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 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975,65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 素,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同有過失 ,有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 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 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682,959元(計算式:975,655x0.7=682,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7,57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575,385元為限(計算式:682,959-107,574 =575,385元)。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含零件102,475元、工資12,000 元),提出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 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肇事車輛受損之情形 大致相符,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應屬修復肇事車輛所必 要,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從而,被告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 後費用為限。是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 10,248元(計算式:102,475×0.1=10,248元),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12,000元,被告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2,248元(計算 式:10,248+12,000=22,248元)。又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萬元,查被告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事故前之價值為22萬元,事 故修復後之價值為20萬元,減損價值為2萬元。是以,於未 經過失相抵之前,被告得主張汽車毀損之損失為42,248元( 計算式:22,248+20,000=42,248元)。而以原告應負30%之 肇事責任計算,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2,674元(計算式 :42,248×0.3=12,674元)。則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2,67 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2,711元(計算式:57 5,385-12,674=562,7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56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並 繳納病情查詢費用及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CPEV-113-竹北簡-173-202411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林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 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792元,及其中新臺幣190,000元 之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1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99,792元之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300,000元(見本院卷第6 0頁),再於113年6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此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新興路1號前交岔路口時,未遵循閃光黃燈之規 定,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明新科技大學校門 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至上開地點,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後頭部、左膝鈍挫傷、右腳踝挫 擦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撕扯性骨折、左側膝部外傷性脫位合 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受有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253,044元:原告因受有上述之傷害,除於東元綜 合醫院急診就醫外,亦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 ,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53,044元。 2、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7,050元:因原告受有上述傷勢,影 響平衡及行走能力,前往就醫看診皆須搭乘車輛往返,以致 額外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7,050元。 3、看護費用19,800元: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受有上述傷勢, 縱係由家屬全天候照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依實務見 解此等不利益不能因此嘉惠於被告,是原告自得以每日2,20 0元之代價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共198,000元(計算式:2,2 00元×90日=198,000)。 4、醫療輔具費用25,000元: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明揭「 動態膝關節護具為治療所需」等語,原告自謹元有限公司購 買「CI動態膝關節護具左XXL」,額外支出25,000元。 5、薪資損害151,317元: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課擔任高級技術師,自110年12月至111年 11月平均薪資為50,439元(計算式:605,266元/12個月=50,4 39元),原告因傷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害共151, 317元(計算式:50,439元×3個月=151,317元)。 6、勞動能力減損546,90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外 傷性脫位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縱 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規律門診追蹤,並充分自行復健,理 學檢查猶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 之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甫滿3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弟 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尚可工作之年限為 28年11月,而原告平均薪資50,439元,請求被告賠償28年之 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6,901元。 7、機車維修費用16,6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6,600元。 8、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縱 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規律門診追蹤,並充分自行復健,猶 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因本件事故終生工作生活上均多有 不便,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9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依鑑定報告伊認為僅 需負三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 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通過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減速通過之 過失等節,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購買CI動態膝關節護 具左XXL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 榮昕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下稱本件刑案)之 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駕駛系爭機車,於明新科大大門口欲往新興路往北方向之 車道行駛,見左右無來車便橫越新興路往南之車道,不知道 怎會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時行駛於新興路內側車道, 往竹北方向,對方從側邊直接撞上伊的右後輪附近等語(見 偵字卷第20頁);而依本件刑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 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8頁),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三岔路 口,而肇事車輛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系爭機車行向 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依肇事路口情況及被告上開陳述, 可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 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12年6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20157839號函及檢附車鑑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 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東元綜合醫院、聖馬爾 定醫院就診、並進行左側膝部關節鏡手術、前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及內側韌帶修補手術,自111年11月30日起住院7日,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3,044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41至46、89至9 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 部外傷性脫位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 ,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故原告主張開刀 、住院之相關花費,亦屬必要支出,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共計253,044元,均與本件事故有關,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平衡及行走能力甚鉅,前往東 元綜合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均須搭車往返,致額外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7,050元,業據提出免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影響行 走,且原告之主張均為就診而往返醫院及住家,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以專業看護或 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出院後需休養專人照護83日 等情,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該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三個 月」等語,堪信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乙節應屬可採。原告另 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未逾常情。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 00×(7+83)=198,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5,00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其發票所顯示之購買時間與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所受傷害所需接受之 治療、休養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課擔任高級 技術師,自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原告平均薪資為50,439元 ,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151,317元等情,業據 提出請假申請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領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49、93至95、103至113頁),應可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10月24日入院 手術期間後至112年2月21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 薪資損失共151,317元(計算式:50,439元×3=151,317元)部 分,應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大醫院鑑定,其鑑 定意見: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至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鑑定 門診,鑑定日經理學檢查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根據美 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5 ,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 比亦為百分之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有該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次查,原告係00年 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於前述醫囑3 月休養期間,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已如前述, 故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3月1日起算(即11 1年11月20日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其間應予扣 除),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000年00月00日止,尚能 工作00年0月00日。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5%計算,則原 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每年為30,263元(50439×5%×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6,569元【計算方式為:30,26 3×17.00000000+(30,263×0.0000000)×(18.00000000-00.000 00000)=546,56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25/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請求於546,5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6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01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 ,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 期為98年4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660元,故原告 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6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 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 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32,6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3,044元+交通費用7,050元+看護費 用198,000元+醫療輔助用品25,000元+薪資損失151,317元+ 勞動能力減損546,569元+機車維修費用1,66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1,332,64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被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原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 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9,792元(計算式: 1,332,640元×30%=39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除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 告給付190,00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另於本件訴訟程序擴張聲明 之部分,被告應給付110,000元之部分,利息自113年3月29 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其餘應給付99,792元之部分,利息 自113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9,792元,及其中190,000元之部分,自112年10月18日起; 暨其中110,000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另其中99,792元之 部分,自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 追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而有訴 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CPEV-112-竹北簡-933-202411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百合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國泰人壽113年7月31日函 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 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聲請人嗣後解繳保單現值4,500 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 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 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 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財產所有人:温百合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4,500元。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 院分配。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清-33-202411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楊舒博 楊于葶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征忠 楊雪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恩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陸 拾柒元,及其中被告王柏恩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 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各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其中被告王柏恩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被 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 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楊征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柏恩受僱於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時許,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 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漢陽 路5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原告楊征忠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因物品掉落,煞停於車道上,下車欲撿拾掉落物,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楊征忠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右側大腦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部受損嚴重 、左側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至今仍 在安養機構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王柏恩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處過失致重傷罪刑確定。原 告楊征忠因被告王柏恩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2,263元、救護車費3,390元、看護費128,800元、醫療耗材 及雜項支出48,681元、交通費17,178元、護理之家照護費24 2,287元、將來看護費8,039,143元、勞動能力損失6,889,96 6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6,881,7 08元(計算式:12,263+3,390+128,800+48,681+17,178+242 ,287+8,039,143+6,889,966+1,500,000=16,881,708)。原 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分別為原告楊征忠之配偶及子女 ,其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本件事故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各 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為被告王柏恩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16,881,70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舒博、楊于葶 、楊雪莉各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柏恩以:伊受僱於被告訴外人即林紀威之母曾淑美, 接受曾淑美安排工作,並向曾淑美領取薪資。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係受曾淑美安排,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所 有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原告楊征忠係在家裡休養,未有支 出將來看護費之必要。原告楊征忠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保險給付及伊陸續賠償之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以:被告王柏恩非伊之受僱人 ,伊係將系爭車輛出借給曾淑美即信成衛生工程行使用。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柏恩係為曾淑美執行職務,且系爭 車輛外觀並無信全衛生工程行之名稱,客觀上無從認識被告 王柏恩係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之人。醫療費部分,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費合計3,370元、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護理 之家(下稱仁慈護理之家)之證書費200元,均非侵權行為 之損害,且非必要,應予扣除。救護車費部分,原告楊征忠 未使用免費救護車,亦未說明使用另行收費之救護車之必要 性。看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證明出院後必須專人看護2 個月,且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亦未說明為全日看護或半 日看護。醫療耗材及雜項支出部分,營養補給品、醫療器材 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原告楊征忠提出之統一發票均未載明品 項、用途,亦未提出醫囑證明有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性,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交通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逐項說明 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護理之家照 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應提出計算期間及每日看護金額之說 明。將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舉證有將來全日看護之 必要,無從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楊征忠未經鑑定 ,亦無從請求。另原告楊征忠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楊 征忠所受傷勢較截肢或毫無自理能力之植物人顯屬輕微,原 告楊舒博、楊于葶、楊雪莉則未因本件事故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楊征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此外,原告楊征忠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及 被告王柏恩陸續賠償之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王柏恩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 生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適同向前方原告楊 征忠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物品掉落,煞停於車道 上,下車欲撿拾掉落物,發生碰撞(即本件事故),致原告 楊征忠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慈護理之家 入住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5至66、69至71、90、93、233至24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慢車不 得任意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 第1項第5款、第1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 恩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9頁),對上開規 定應已知悉。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0頁)。被告王柏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撞擊原告楊征忠, 顯見被告王柏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王柏恩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楊征忠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原告楊征忠騎乘腳踏車於外側車道時,因物品掉落 ,下車欲撿拾掉落物時,亦疏於注意慢車不得任意停放,致 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 「一、王柏恩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跨車 道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煞停之車輛,為肇 事主因。二、楊征忠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 路段欲撿拾掉落物而煞停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8頁) ,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楊征忠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恩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 當。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柏恩自陳:不爭執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 程行之受僱人;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林紀威即 信全衛生工程行執行職務,我當時開工程行的車要去執行工 作;當初是林紀威面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20、310頁), 且系爭車輛之車主及被保險人確實記載為「信全衛生工程行 」,有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6、233頁),核與被 告王柏恩前揭自陳內容相符,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 柏恩係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之受僱人,並係於執 行職務中。至被告王柏恩改口辯稱:伊受僱於被告林紀威的 媽媽(按:指曾淑美)云云(本院卷第308頁);被告林紀 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則辯稱:被告王柏恩受僱於曾淑美開設 之信成衛生工程行,曾淑美係向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借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外觀未標示信全衛生工程行云 云(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惟信成衛生工程行前於109年7 月15日已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頁),且曾淑美於97年6月9日即經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復於100年2月25日、100年10月6日、104年1月19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則曾淑美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因案通緝中,信成衛生工程行亦經廢止登記,實 難認被告辯稱被告王柏恩受僱於曾淑美一節可採。準此,原 告楊征忠主張被告王柏恩係為執行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 程行之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僱用人即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 生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柏恩負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各項損 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  ⑴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楊征忠於 本件刑案偵審時,曾提出110年4月28日、110年10月1日、11 1年3月2日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至66、90頁) ,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與本件刑案判決之事實認 定有關,亦與後述看護費之範圍有關,足認屬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上開期日 之診斷證明書費依序為1,640元、530元、100元,有南門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本院交附民卷第29、43、55頁) ,是關於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原告楊征忠請求前述合計2,27 0元(計算式:1,640+530+100=2,270),應屬有據;其餘診 斷證明書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其餘8,893元部分(計算式:12,263-3,370=8,893),未據 被告爭執,且經原告楊征忠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 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醫療單據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新竹仁慈居家護理所醫療單據等 件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1至75頁),故原告楊征忠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自屬有據。  ⑶另關於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之仁慈護理之家證 書費200元部分,係經原告楊征忠納入護理之家照護費中請 求(詳後述),並未於此部分醫療費中主張,附此敘明。   ⑷準此,原告楊征忠主張支出醫療費之損失,於11,163元(計 算式:8,893+2,270=11,163)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2.救護車費:  ⑴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3,39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77至79頁)。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原告楊征忠未使用199 (按:應指119)免費救護車,亦未說明使用另行收費之救 護車之必要性云云(本院卷第154頁)。惟經被告王柏恩陳 稱:我是打119,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錢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且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之救護車使用注 意事項亦記載:「1.本收費標準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 第2項訂定之。2.依據新竹縣政府(101)府綜法字第101015 4251號文函規定收費。」等語(本院交附民卷第77頁),則 發生本件事故時,既經被告王柏恩撥打119緊急報案專線, 並經醫療單位依相關法規向原告楊征忠收取費用,自應認有 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基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3,390元,核屬可採 。  3.看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8日住院共49日,自1 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日住加護病房治療,自110年4月2 日至110年4月28日住一般病房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 看護;又自110年8月29日至110年10月1日止住院共34日,11 0年8月29日至110年9月1日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護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 66頁)。而原告楊征忠自110年4月2日至110年4月28日、自1 10年9月2日至110年10月1日支出看護費共計128,800元(計 算式:59,800+34,500+34,500=128,800),有照顧服務員申 請登記單、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收據在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81至85、91頁),核與上開住院期間相符,且未 包含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原告楊征忠未證明出 院後確需專人看護2個月之久云云,與原告楊征忠此部分係 請求上開住院期間而非出院後之看護費不符,不足採憑。  ⑶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又抗辯:原告楊征忠未證明有 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亦未說明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云云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 等語明確,自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抗辯,委無可 採。  ⑷從而,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受有看護費128,8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4.醫療耗材及雜項支出:   觀諸原告楊征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至66、90、 259至261頁),醫囑欄皆未記載須購買此部分物品或支出此 部分費用,故此部分尚難認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 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全部爭執;沒有醫療診 斷證明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楊征忠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5.交通費:  ⑴原告楊征忠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8日住院,有南門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楊征忠於 110年4月28日自南門醫院返回其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而支出 交通費850元一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交 附民卷第151頁),堪認此部分850元係原告楊征忠出院返家 而支出之交通費,核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故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⑵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110年3月11日之交通費350元、35 0元係原告楊雪莉帶小孩探視原告楊征忠所支出;110年3月1 2日之交通費350元、350元,110年3月13日之交通費350元係 原告楊雪莉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楊征忠所支出等語(本院卷第 348至349頁),自難認上開期日之交通費係原告楊征忠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其餘交通費,亦未經原告楊征忠舉證所 提出單據之搭乘者、起訖地點、搭乘日期以證明與本件事故 有關。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未說明與本件事 故有關等語,就此部分,應可採憑。  ⑶準此,原告楊征忠請求交通費,於85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憑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6.護理之家照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於本件刑案偵審中提出仁慈護理之家111年2月7日 入住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以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已 達須入住安養機構而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該證明書費20 0元(本院卷第183頁),應納為原告楊征忠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仁慈護理之 家之證書費200元非侵權行為之損害且非必要云云,不可採 憑。  ⑵就處置費部分,核屬原告楊征忠因系爭傷害入住仁慈護理之 家接受照顧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 具有支出之必要性。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處 置費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為無可採。  ⑶有關伙食費部分,因一般人日常本有飲食需求,縱原告楊征 忠未受有系爭傷害,平日亦須支出伙食費,故原告楊征忠入 住護理之家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64,987元(計算式:525+6, 600+6,600+6,600+6,600+6,600+7,189+8,091+8,091+8,091= 64,987),難認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紀 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伙食費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應 屬可採。  ⑷至其餘177,300元部分(計算式:242,287-64,987=177,300) ,業經原告楊征忠提出仁慈護理之家醫療單據為證(本院交 附民卷第173至191頁),核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 具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楊征忠請求此部分護理之家照護費 ,自屬有據。  ⑸基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護理之家照護費,於扣除伙食費後, 於177,3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 所據。  7.將來看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全日專人照顧,依109年度新 竹縣簡易生命表47歲男性,平均餘命33.43年一節,未據被 告爭執(本院卷第269、291頁),自應按此計算。又原告楊 征忠主張以每月34,043元計算一節,據原告楊征忠提出之照 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記載24小時收費標準為2,300元,有照 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在卷可查(本院交附民卷第81、91頁) ,則以每月30日計算為69,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 0),原告楊征忠主張以每月34,043元計算,即屬可採。據 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8,157,390元【計算方式為:408,516×19. 00000000+(408,516×0.43)×(20.00000000-00.00000000)=8, 157,39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3[去 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楊征忠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39,143元,即屬可採。  ⑵被告王柏恩雖抗辯:原告楊征忠目前在家休養應無支出看護 費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王柏恩 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辯稱:應以每月24,200元為 計算基準云云(本院卷第269頁),然據原告楊征忠提出之 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記載24小時收費標準為2,300元,以 每月30日計算為69,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楊征忠主張以 每月34,043元計算,自屬有據。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⑷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另辯稱:原告楊征忠未有預為 請求將來看護費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原告楊 征忠因系爭傷害,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行走,終 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日常生活活動(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入浴)需他人協助,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原告楊征忠生活已完全無法 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抗 辯,亦屬無據。  ⑸綜此,原告楊征忠請求將來看護費8,039,143元,應屬可採。  8.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楊征忠終生無工作能力之事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9頁),且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南 門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終生無工作 能力」,是代表勞動能力損失100%等語,有南門醫院113年6 月5日(113)南綜醫字第46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 ),故原告楊征忠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損失100%,堪予認 定。又原告楊征忠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2,2 50元一節,有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該公司113 年6月4日智人字第237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存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193頁,本院卷第279至285頁),亦堪認定。而 原告楊征忠係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29年9月1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楊征忠尚 可工作至129年8月30日。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11日起 計至129年8月30日原告楊征忠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 ,以原告楊征忠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42,250元,因系爭傷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10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20,791元【 計算方式為:507,000×13.00000000+(507,000×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7,020,791.0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4/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6,889,966元,應屬有憑。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應以智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資料之2個月薪資計算,亦即為29,555元(計算 式:(18,439+40,672)/2=29,555)云云(本院卷第313頁) 。惟原告楊征忠係於110年1月18日始任職於智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有該公司上開函文足參,是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 工程行以未足月之薪資計算原告楊征忠之每月薪資,另扣除 勞健保費,顯非合理,自不足採。  ⑶準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失6,889,966元,應為可採。  9.慰撫金:  ⑴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 08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審酌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致人生巨變,且因系爭傷害造成 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行走,終生無工作能力,僅能 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照料,堪認原告楊征忠之身體、健康確 實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而原告楊 雪莉、楊舒博、楊于葶身為原告楊征忠之配偶、子女,其等 見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而陷於上開重大損傷,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而無法再如同常人生活般,親情人倫互動、相互扶持 之情感需求已受到嚴重剝奪,並須24小時由他人照護、照料 ,其等內心致生之苦痛亦不可言喻,堪認原告楊雪莉、楊舒 博、楊于葶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 均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復審酌被告王柏恩於本件刑案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林 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商業登記之資本額100,000元,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15頁), 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 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楊征忠所受 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楊征忠請求賠償慰撫 金1,500,000元;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分別各請求 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均屬適當。 10.基上,原告楊征忠受損金額為16,750,612元(計算式:11,1 63+3,390+128,800+850+177,300+8,039,143+6,889,966+1,5 00,000=16,750,612)。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受損 金額則均為1,0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 征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楊征 忠與被告王柏恩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楊征忠與被告王柏恩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 力比例應分別為40%、60%,則被告就應負原告楊征忠之賠償 金額減輕為10,050,367元(計算式:16,750,612*60%=1,172 5,428,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 葶之賠償金額均減輕為600,000元(計算式:1,000,000*60% =600,000)。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 辯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 保險給付2,000,000元一節,為原告楊征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22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上開給付應予扣除 ,核屬有據。準此,原告楊征忠得請求之金額為8,050,367 元(計算式:10,050,367-2,000,000=8,050,367)。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恩自111年8月至113年9月均已按月給 付原告楊征忠5,000元,且另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42,000元 、112年2月22日給付20,000元等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350頁),則上開共計192,000元(計算式:5,000*26 +42,000+20,000=192,000)既已清償,即應予扣除,且被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依前開規定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 楊征忠得請求之金額為7,858,367元(計算式:8,050,367-1 92,000=7,858,3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7,858,367元,原 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各600,000元,及其中被告王柏 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5日 (本院交附民卷第195頁)起,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 (本院交附民卷第1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王柏恩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8

CPEV-112-竹北簡-421-202411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富 黃暐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謝長富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3鄰中平17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暐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五穀宮前道路,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黃暐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28線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謝長富受有胸部挫傷併肺損傷、右側第5、6、7肋骨骨折併 氣血胸、右側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暐芳受有 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嗣謝長富、黃暐芳 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謝長富、黃暐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長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謝長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暐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黃暐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黃暐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長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謝長富、黃暐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30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謝長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暐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長富、黃暐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等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14

MLDM-113-交易-308-20241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搭載李冠緯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迄同日6時52分許(以路邊民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準 ,以下均同此標準),行駛至同鎮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駛入新港二路時,原應注意該路段外側快車道 右側,尚有慢車道亦可行駛機車,則其機車轉彎時應在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與可能行駛在其右側或慢車道 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換入慢 車道,即於外側快車道近行人穿越道處貿然右轉,適同向右 後方由林孟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自被告右後方直行駛至 ,因此撞擊甲車右後排氣管位置,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 ,延至同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不治死亡。王柏翔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孟緯之父林永忠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柏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判決所引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 邏輯上之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故均具有 證據能力,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孟緯 所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不治 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日 騎乘甲車到肇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有先打右轉方向燈,亦 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見後方有機車才右轉,我當時車速約 10至20公里,且所騎外側快車道,路面劃設有直行兼右轉指 向標線,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 新港二路時,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屬實(見相卷第25至33、39、40、117至119、原審卷第45 、124、125頁),核與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大 致相符(見相卷第41至45、1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按本圖標示甲、乙車行方向為西往東,與實際方位有 落差,應更正為北往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見相卷第53至57、99至114、141、215至221頁、偵387卷 第67、69頁)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等傷害 ,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 亡乙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消防機關救護 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離院簡要 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單、會診單、緊急外傷啟動紀錄單及相關病歷資料、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見相卷第115、123至133、139、147 至195、223至2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 稱: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勘驗結果為【見原 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9頁】:  ⑴畫面時間06:52:52   勘驗內容:被告騎乘甲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行 ,往畫面左方前進。  ⑵畫面時間06:52:53   勘驗內容:被害人騎乘乙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 行,往畫面右方前進;被告甲車在被害人乙車前方,可看到 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 無法辨識紅色燈光正確位置。    ⑶畫面時間06:52:54   勘驗內容:被告甲車在前、持續前進,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 紅色燈光;被害人乙車在後、持續前進,可看到被害人乙車 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無法辨識 紅色燈光正確位置,被害人乙車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 方,兩車距離逐漸縮小。  ⑷畫面時間06:52:55至06:52:57   勘驗內容:被告甲車行駛至造豐路、新港二路路口處,開始 向右偏轉;兩車距離逐漸縮小,被害人乙車已靠近被告甲車 右後方。畫面時間06:52:56處,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乙 車倒地,被告甲車向右前方行駛。  ⒉由上述勘驗結果,及綜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等,可見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甲車行駛在造豐路外側快車 道上,而被害人乙車行駛在同車道被告甲車之後方,2車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屬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於接近肇 事交岔路口時,被告甲車開始有右轉動作,而被害人乙車則 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方,嗣被害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 生碰擊。觀之甲車車損照片及現場乙車所遺留位於橫越造豐 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刮地痕(見偵387卷第59、99、111、113 頁),亦足以判斷本件兩車碰撞地點在造豐路,由慢車道向 南延伸至跨越造豐路之行人穿越道位置,且係乙車前輪位置 撞擊甲車右後方排氣管,造成乙車失控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前段定有明文。依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 日我乘坐被告的甲車,於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時,在 轉彎前一段距離,被告有打方向燈,沒有發現後方有來車, 被告就右轉,於快要完成轉彎動作時,就被人從右後方撞擊 右後方排氣管等語(見相卷第43、118頁),核與被告所辯 相符。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相卷第215至221頁)可知,因路口附近監視器鏡頭拍攝之角 度較偏斜、距離較遠、解析度不佳,加以機車後方剎車燈與 方向燈位置相近,波長較短之黃色方向燈光,散射時可能遭 同時開啟而波長較長之紅色剎車燈光遮隱不顯,以及有被電 線杆等障礙物遮擋等因素,此一監視器未直接顯示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甲車有無打開右轉方向燈之事實。依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在事證有疑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固然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車於右轉時,確有違反顯示方向燈 之注意義務,而貿然右轉之情形。然前揭右轉彎規定中之「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其目的顯然在督促駕駛人避免於右側車道可能有同向車輛 行駛時右轉彎,藉此排除右轉車與直行車形成交錯,而發生 碰撞之機會。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揭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被告甲車行駛之造豐路外側 快車道右側,仍劃設有寬達1.8公尺之慢車道,可供機車行 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款規定:機車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且該肇事路口前路段之慢車道當時處於淨空無任何障礙 物,並無不能行駛機車之狀態,而被告之甲機車寬度不及1 公尺,亦確有通行慢車道餘裕。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 路口前30公尺,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反而 持續直行於外側快車道,直到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始 直接右轉,導致被害人之乙車誤以為被告之甲車將持續直行 ,而由甲車右後方快速接近,迨發現甲車右轉彎時,已剎避 不及,發生追撞事故,被告之不作為難認無所疏失。至被告 之甲車行向外側快車道接近本件肇事路口路面,固標示有直 行兼右轉之指向標線,顯示該車道可供右轉彎車輛行駛至路 口,再依指示右轉彎。然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本應就道 路之現況全面關注,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非「誓死悍衛 路權」,不顧潛在危險不為迴避事故措施。本件被告騎乘甲 車行近肇事路口前,按前述主客觀情事,既有餘裕提前換入 慢車道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彎,以排除與同向可能行駛於 車道右側後方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卻未採取此項避免事 故發生之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不能以其係行駛 於路權車道,即免除過失責任。  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 序。倘直行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 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 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車、被害人乙車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等節,業如前述,依上開判 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 ,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 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而有疏失,並無 足採。  ㈤本件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823號函 所載「依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被 害人駕駛乙車於06:52:54至06:52:53共行1組車道線及1 條白虛線(14公尺),經推估其平均速度為63公里/小時【1 4÷(06:52:54第2/15格-06:52:53第10/15格)×3.6】」等 語,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139卷第31頁)。參以警方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行車速限為60公里,足認 被害人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小時60公里,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迨見被告之甲車於路口右轉彎時,因乙車過 於接近,已剎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右後排氣管肇事,應為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尚不能 因此即排除被告有前述未先於路口前30公尺駛入慢車道,再 於路口右轉彎,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見偵387卷第 125至129頁),及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見調偵139卷第3 1頁),均僅論斷被告於外側快車道右轉彎發生事故本身之 肇事責任分析,而未考量本件肇事路口前路段,已劃設慢車 道,可充分供右轉彎機車提前換入慢車道,再行駛至路口右 轉彎,以避免與直行機車發生行向交錯碰撞事故之事實,故 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肇事原因之依據,附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並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而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一方,主動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387 卷第75頁),審酌其對客觀肇事經過之陳述,並無迴避,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疏未詳為 勾稽調查本件肇事路口之車道設置狀況,逕認被告並無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不良素行或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因本件行車疏失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但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超 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事後因肇 事責任之主觀見解歧異,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審被告於本院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74-20241113-2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莊錦星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莊錦星機車)搭載其妻許桂貞, 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 經光復路2段161號對面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彭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彭開 偉機車)、梁嘉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梁嘉珍機車)、林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林倩如機車),同向行駛於莊錦星機車前方;當林 倩如機車隨前方車流減速之際,依序在後之梁嘉珍機車、彭 開偉機車亦均未彼此保持安全距離,是以均煞車不及,梁嘉 珍機車於是先追撞林倩如機車,彭開偉機車再追撞梁嘉珍機 車,彭開偉機車並因此向右傾倒,爾後莊錦星機車又撞擊彭 開偉機車,彭開偉因而受有右手、雙膝、右腳踝多處挫擦傷 、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梁嘉珍、彭開偉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莊錦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判決確定)。詎莊錦星 已知悉彭開偉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 報警或取得彭開偉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 二、案經彭開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莊錦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開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 偵字第1409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6頁)。  ⒉證人梁嘉珍、林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10 頁至第15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妻許桂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 16頁至第17頁)。  ⒋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4096號卷 第18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⒍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52頁至第60頁、 第72頁至第77頁)。  ⒎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梁嘉珍機車、林倩如機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第5480號卷第33頁至第3 6頁)。  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⒐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見偵字第5480號卷第63 頁至第6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 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展現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最 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同時考量本案交通事 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亦非完全無過 失等情;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 業、已婚不必扶養他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見本院卷第33頁),對照本案交通事故情節及告訴人傷勢 ,可謂已盡其誠意,最終因告訴人所希望數額遠高於此而致 未能和解,就此調解不成立之結果實難歸責被告。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8

SCDM-113-交訴-7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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