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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心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對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等罪 之嫌疑重大,抗告人於本案為防免逮捕,駕車衝撞警車,傷 害警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本案前已多次擔任取 款車手遭查獲,再為本件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羈押,並認上開羈押原因即必要性皆未消滅,駁回抗告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 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 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 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 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 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 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 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堪認 抗告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抗告人於遭查獲 之際,為脫免逮捕,駕車衝撞警車並傷害警員,自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甚明。又抗告人除本案外,又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起訴 及偵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然係一再為詐 欺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審酌後認仍有繼續羈押抗 告人之必要,駁回本件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 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理由雖主張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云云,然 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既仍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偵 查及審理中,且其經濟狀況等外在條件,復無明顯改善情形 ,所處社會環境條件亦無改變,當足使本院認為抗告人在此 同一環境下,有反覆再為詐欺行為之危險,倘僅採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 圍等替代手段,顯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抗 告理由就此部分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為爭執,並不足採。  ㈢又縱使抗告人就駕車衝撞警車、傷害警員等行為予以坦認, 感到後悔,亦僅屬其犯後態度之量刑情狀,仍無礙於認定抗 告人確有逃亡之虞,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  ㈣從而,原判決認抗告人所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且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有 羈押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抗-636-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合 計驗餘淨重肆點零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 酯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電子煙機身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電子煙機身1支(經乙醇沖洗 ,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查獲時依托咪酯及異丙帕 酯為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公告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改列第 二級毒品,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及證據應補充記載 為:「並有自願受搜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物品照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 餘淨重4.02公克),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 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煙機身1支,經 檢驗之結果,確有檢出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殘留, 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本 案查獲時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 131031622號公告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之純值 淨重已逾5公克,因行為時之法律並未處罰,是此部分持有 毒品之行為,自屬不罰之行為,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於本院裁判時既屬第二級毒品,且 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 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第40號、第4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1月6日21時28分許,搭乘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神色慌張遭警盤查,吳佩珊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4.8 9公克,總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電子煙機 身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案發當時依托 咪酯為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公告依托咪酯改列第二級毒品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煙彈2個(經刮取煙油,檢出 尼古丁成分)。吳佩珊自願接受尿液採驗,警方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在卷 可稽,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 體,總毛重4.89公克,總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第4 0號、第4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4.89公克,總淨重4.0 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電子煙機身1支(經乙醇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SLEM-114-士簡-347-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內含偽造「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蔡詩敏」印文各壹枚沒收;未 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蔡詩敏、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2 304)、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行:蔡金燕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誠鑫」、 「至尊」、「小天」及負責把風、監控之成年人與詐欺集 團中之成年成員。   2、第1頁第14行:暱稱「至尊」同時聯繫蔡金燕通知收款時 間、地點,並將偽造「中洋投資工作證」(姓名:蔡詩敏 、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2304)、偽造「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其內蓋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印文、蔡詩敏印文各1枚)等檔案傳予蔡金燕,蔡金 燕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頁第20行: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詩 敏、束明蓉。   4、第1頁第21行:蔡金燕順利收取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攜 至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予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方式轉交出,並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 報酬。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蔡金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 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雖自白洗錢犯行,但其於偵查中稱其遭 詐騙做車手,為警查獲後才知道是非法工作云云,顯未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件獲有報酬,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論依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符自白減刑 規定。據上說明,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分別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小章印文姓名模糊無法明確辨認)及「蔡詩敏」等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中洋投資 工作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分別交予告 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則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3、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暱稱「誠鑫」介紹參與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暱稱「至尊」指示,列印所傳送 偽造工作證、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向遭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其他成員 等所為,被告縱未參與本件告訴人詐欺部分行為,然其所 為取得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就本 件上開犯行與暱稱「誠鑫」、「至尊」,負責收取其所收 受詐欺贓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 ,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正常交易秩 序,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迄至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與 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中洋投資工作證」及偽造「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及交予告訴人觀看, 或交予告訴人收執等,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 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中洋投資 工作證」(姓名:蔡詩敏、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230 4)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均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 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蔡詩敏」等印 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可取得3000元至 5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並於轉交款項時,由收水成員給 付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5、68頁, 本院卷第30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金額部分,則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3000元 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45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45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 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 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 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 額計算,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 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 ,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0號   被   告 蔡金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燕於民國112年8、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小 天」、「招財」、「馬克」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蔡金燕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金燕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 月下旬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與束明蓉聯 繫,並邀請束明蓉加入「乘風破浪」群組,訛稱可協助其投 資股票云云,致束明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蔡金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7日9時5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0室,假冒「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洋公司)「蔡詩敏」外務專員之名義,出示「 蔡詩敏」工作證予束明蓉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束明蓉, 向束明蓉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以下簡稱收據), 用以表示中洋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蔡金燕 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束 明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束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告訴人束明蓉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束明蓉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暨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 事長印文、「蔡詩敏」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2025-03-24

TPDM-113-審訴-278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4之「所用詐術」欄「解除分期付款」為誤載,應更正為 「假網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林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提供2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 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4頁) ,且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 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人頭帳戶,猶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詐欺正犯 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行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並使該 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犯,被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1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報酬,是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可取得5000元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 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幫 助犯意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   被   告 林韋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 年5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6日,以提供1個帳戶可收取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對價,分別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慶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共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 劉慶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蘇永泓、李俞臻、林世鑫、王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杰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永泓、李俞臻、林世鑫、王素珍、被害人傅一城於警 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面告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罪嫌,暨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取得5,000元報 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之人 施詐時間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蘇永泓 113年5月17日 假網拍 113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11,999 彰銀帳戶 2 李俞臻 113年5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6時53分許 48,917 彰銀帳戶 3 李俞臻 113年5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 48,977 彰銀帳戶 4 李俞臻 113年5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7時18分許 22,541 彰銀帳戶 5 傅一城 113年5月17日 盜用網路帳號 113年5月17日18時04分許 1 彰銀帳戶 6 林世鑫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5日20時55分許 100,000 郵局帳戶 7 王素珍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8時37分許 50,000 郵局帳戶 8 王素珍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8時40分許 50,000 郵局帳戶 總計 332,435

2025-03-24

TPDM-114-簡-364-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內含偽造「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黃曜東」印文各壹枚及「黃曜東」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黃曜東」印章壹個、偽造工作證 壹張(姓名:黃曜東、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121)、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2行:石宇帆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Telegram所成立群 組(石宇帆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由先 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 證、偽造收據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 交不明之人即可取得所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2、第2至3行:石宇帆與暱稱「凱旋支付」、負責收取其收受 款項之「馬育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   3、第8至9行:暱稱「凱旋支付」即聯繫石宇帆,告知收款時 間、地點,並將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蓋有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及 偽造工作證(貼有石宇帆相片,姓名:黃曜東、部門:外 派服務經理、編號:0121)等圖檔等傳送予石宇帆,石宇 帆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4、第11行:石宇帆收受周怡均交付投資款15萬元後,即在該 偽造收據備註欄偽造黃曜東簽名,並蓋用偽造「黃曜東」 印章後交予周怡均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徐旭平、黃曜東、周怡均等人。   5、第14至15行:石宇帆收受周怡均遭詐騙款項後,仍依暱稱 「凱旋支付」指示,攜至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男廁 轉交指定暱稱「孟德海」之「馬育鈜」,並收受「馬育鈜 」交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被告石宇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查無該條例第44條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 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規定,本件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 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但被告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宣告之刑顯較不利於修正後之刑 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偽造「黃曜東」印章,並 在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等印文、「黃曜東」印文 及署名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工作證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凱旋支付」、暱稱「 孟德海」之馬育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洗錢罪等犯行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   4、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為賺取「快錢」而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黃曜東」印章、工作證及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在偽造收據上蓋 印,及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等,以為取信 ,而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指述相符,並扣得上開偽造收據,並有被告所持用偽 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黃曜東」印 章1個、「黃曜東」名義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偽造「黃曜東」印章    、工作證部分均未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 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曜東」印文各1枚,及偽造 「黃曜東」署名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所收取款項之1%計 算其報酬,本件報酬金額為1500元,且經收取其轉交詐騙 款之暱稱「孟德海」交付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 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15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15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 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 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 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以1%計算,是如就該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有過苛之虞;惟如全 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 「凱旋支付」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凱旋支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 3月間起,加入「凱旋支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周怡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石宇帆依「凱旋支付」之指示,佩 戴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曜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 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蓋有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章、代表人 「徐旭平」、「黃曜東」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曜東」 署押1枚)與周怡均,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石宇帆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嗣經周怡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曜東)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凱旋支付」等詐欺 集團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章、代表人「徐旭平」、「黃曜東 」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曜東」署押1枚,分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周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周怡均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暱稱「賴憲政」、「周琇鈴」對其佯稱:可以加入「佰匯e指賺」投資平台,並可以申請儲值並面交款項開始投資云云。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113年5月2日 19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 15萬元

2025-03-24

TPDM-113-審訴-2835-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 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 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前案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 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證件、信用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 竊盜罪所得之物,然因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肩包1個 2 長皮夾1個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4日10時3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周志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竊得車內之肩包1個(內 有長皮夾1個、現金約新臺幣500元、證件、信用卡等物)。 嗣周志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健榮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周志偉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4-簡-35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明華 被 告 廖仁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11),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明華曾因被告廖仁甫詐欺 等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聲請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 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 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而准 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 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 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 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 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 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 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聲請人陳明華當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訊 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附於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11號刑事卷宗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第545號、第577號及第815號(下 稱本案)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確定;復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0年訴字第9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徒刑期 間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並與本案罪刑接續 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定。然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因上開另案入監執行,與本案無涉,是具保人 聲請退還保證金自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 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然被告既已於112年5月18日入監服刑   ,並與本案接續執行,業如前述,則被告發生逃亡之可能性   極低,自無具保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屬正當且合 理,應予准許,爰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發還 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 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3-聲-237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 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 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 相同,且被告於108年11月9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 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 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自行車1臺,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 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號   被   告 葉斯青 男 68歲(民國45年8月11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7日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張哲愷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自行 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嗣張哲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斯青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哲愷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自行車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PDM-114-簡-445-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民國113年5月起,除113年7月 1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外,迄 今均未依規定報到,且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另亦屢傳提供 義務勞務多次無效,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效,足認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 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 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訂。參諸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須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 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 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確定判 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13年4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簽 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知悉應遵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包含(一)、保持善良品行,不 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 然受刑人除113年7月1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外,其餘經臺北 地檢署指定之113年5月2日、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 月19日等期日均未依規定報到,且經臺北地檢署多次告誡, 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此有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具結書、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送達證 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北地 檢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表等在卷可稽,受 刑人既明確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又未事先釋明有 何不能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於上開7次指定期日逕未報到 ,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應遵守 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甚明。  ㈢本案確定判決業於113年2月6日確定,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 受刑人應自113年12月6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今僅於113年7月11日至 臺北地檢署報到一次,顯然未就義務勞務40小時之負擔履行 完畢,且現已逾上開判決確定日起10月內之期限,受刑人顯 已無完成第74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可能,足認已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㈣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臺北地檢署表示 其鼻子過敏不舒服會氣喘,如果到地檢署報到超過3小時會 躺下去等語,經臺北地檢署告知受刑人應依法院判決服義務 勞務40小時、如一直未到地檢署報到將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則回覆「到時在看怎麼辦,就先 這樣。」隨即掛電話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觀 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未檢附因身體健康等因素 導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相關證明,又未表示有何治療疾病 及履行之意願,足見受刑人顯無依本案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負 擔義務之意願。  ㈤受刑人經收受本院通知,原約定於114年3月20日至本院敘明 其意見,然受刑人既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又未於期限內以書 面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約定、尊重 法治之觀念甚為淡薄。  ㈥末查受刑人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卷附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可參,足認受刑人並無因另案而人身自由受拘束導 致不能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及至本院到場說明意見之情形 。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均屬重大,緩刑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撤緩-1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045號                    114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 70號等)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鄒嵐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鄒嵐(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雖否認犯罪,但依偵查卷內所附之證據,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居無定所,無可具保或責付之人,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羈押被告3月。 二、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無一定住居所,亦無   人可具保或責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訊問   被告後,被告供稱:請求准予釋放等語,但未能陳報可居住   之地點,亦未能陳執可以責保或辦理責付之親友,其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DM-114-易-4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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