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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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王正全 被 告 張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許,經由社區監視 器發現被告正在使用逃生門,遂與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查看, 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以腳踢原告,原告甫於111年5月12 日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 開刀,尚在休養中,因遭原告踢傷而無法行走,又於111年1 2月22日在仁愛醫院開刀更換人工關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291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95,300元(計算式:日薪2,170元×休養期 間90日=195,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40,59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5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長億興農城B 區1樓,因認為逃生門很難關閉,故使用針車油點逃生門鎖 孔,原告與保全人員即訴外人陸治平經由監視器發現被告在 前開逃生門處之舉止,遂一同前往B區1樓逃生門處查看,原 告先至該處並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踢原告之膝部,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 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9月30日遭原告踢傷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45,291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人工髖關節手術費用 145,291元乙節,固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5頁),然依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 於該院接受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診斷病名為左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難認與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傷害行為有何關 聯。再參酌大里仁愛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關於111年10月1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髖部挫傷」(見偵卷第63頁)能否判 斷為新傷之病況,亦經該院函文載稱:依相關病歷顯示,病 人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髖部疼痛,病人 於同年5月12日曾在本院接受左股骨頭中心減壓術治療,另 於同年9月1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左股骨缺血性 壞死等,故本次急診主訴之症狀,應為陳舊性病兆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一第7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踢傷,因而 支出人工髖關節手術費用145,291元云云,即非可採。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95,3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經醫師建議休養3日等情,此有大里 仁愛醫院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 頁),復參以原告主張其於案發前從事冷氣及水電工程,工 資係以每日2,170元計算乙節,有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為 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而視同自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不能工作損失為6,510元(計算式 :2,170元×3日=6,510元),乃屬可採。又依大里仁愛醫院1 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係 因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左下肢肌肉萎縮建議專人照顧1個 月,共須休養3個月,與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傷害行為無關 ,是原告請求逾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 參酌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靠配偶工 作收入及信用借貸維持等語,並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 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510元(計算式:6,510元+10, 000元=16,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7月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51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1

TCDV-113-訴-1844-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進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鐘進國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則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㈠犯罪事實:鐘進國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往 東興路方向直行,駛至樹王路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欲 右轉往中投東路行駛時,其應注意轉彎車輛應顯示方向燈,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在其同向右後 側行駛、由陳品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直行至該處,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陳品 澄見狀閃煞不及,鐘進國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 桿與陳品澄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前車頭即發生碰撞,陳品澄 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撕裂傷、 尾骨骨折、左肩挫傷、右手部擦傷、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鐘進國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事發迄今已逾1年半,遲未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確有可議。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包含「受有左 側肩胛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撕裂傷、尾骨骨折」等非單純皮 肉擦傷之傷勢,再觀諸告訴人於請求上訴時,所提出醫院於 113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對照前於本案發生後立即 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復原情形不佳,其中就左肩傷 勢,已造成其前舉、後舉角度受限等影響日常活動之重大不 便,益徵告訴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此 部分未經原審充分審酌,致原審量處之刑度與一般告訴人僅 受擦挫傷之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所量處刑度相近,據此,本 件依照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 以觀,應量處較重之刑,是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 於刑之宣告,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撕裂傷、 尾骨骨折、左肩挫傷、右手部擦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對其身體健康所生影響顯非輕微,且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交簡 上卷第17頁),告訴人因上開傷勢之病史,目前左肩疼痛合 併角度受限,主動前舉角度約130度,被動前舉角度約135度 ,主動後舉角度約15度,被動後舉角度約20度,顯見告訴人 所受本案傷害,已妨礙其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量刑實不宜 過輕;又被告雖非無調解意願,然雙方因對調解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保 險公司只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我自己的部分 只願意賠償3萬元等語,是難認被告犯後已積極、盡力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從而,原判決僅對被告處以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 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是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本院審酌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 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 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成立;兼衡其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27頁 ),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高齡90歲之父親,經濟 狀況中等(見交簡上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CDM-113-交簡上-196-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張育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天賜、張育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天賜、張育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30號   被   告 王天賜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慈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東興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張育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天賜因而受有左側 創傷性氣血胸、左腎挫傷、左眉撕裂傷1.5公分、左側多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張育慈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前胸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尾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天賜、張育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張育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從岔路出來,有看左邊,沒有看到告訴人張育慈之機車,那不是90度的岔路,還有很寬的空間,速度也沒有很快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育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王天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對方沒有行駛在道路的中線位置,是靠左行駛的,已經越過十字路口的左邊,對方如果要過馬路應該要靠右走,我覺得對方是要迴轉,才沒有靠右行駛,所以雙方才會在路中間碰撞云云。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45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 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之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王天賜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育慈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2人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 而致發生上開車禍,其等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王天賜、 張育慈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易-1583-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8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債 務 人 陸張麗卿 陸孟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38-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6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債 務 人 陳泰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36-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7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債 務 人 王鈺鈞 王筱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參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37-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18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洧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許洧浵戶籍 設於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轄,非屬本院之 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24

TCDV-113-司促-29418-20241024-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銀添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區○○○○○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銀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施銀添於本院訊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何錦柱間之停車紛爭,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肇生損害程度,又被告在偵 查時曾有推諉犯行情況(見偵卷第80頁),幸嗣後於本院時終 可坦承悔改己過(見本院卷第42頁),就不同階段坦承相應司 法資源耗損、節制程度之考量,並被告有表達調解善意並向 告訴人致歉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又斟酌 告訴人不原諒被告之未能調解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送貨司 機工作、無需另行扶養家屬、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強乙節,因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有就 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以勞役代之等裁量權限,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況裁量執行方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5號   被   告 施銀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銀添與何錦柱素不相識。緣施銀添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7 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旁橋上,因停車問題 與何錦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 生爭執,施銀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錦柱之左臉 ,致何錦柱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錦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銀添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下車後 何錦柱一直靠過來,用手跟胸部撞我胸口,並對我稱「你現 在是要怎樣」,還一直嗆我,但我不知道他的傷是怎麼來的 ,我沒有打他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錦 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被告與告訴人均稱雙方有互 相推擠、碰撞胸口等情。復參以告訴人係於當日18時43分許 ,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診,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該醫院113年6月18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504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參,其驗 傷時間係密接於雙方衝突(同日17時20分許)之後、告訴人 製作警詢筆錄完成(同日19時19分許)之前,足見告訴人所 受之頭部鈍傷應係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際所造成,堪信告訴 人所言非虛。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上揭時、地先向告訴人辱罵:「操你娘」等語,再對 告訴人恫稱:「我要找人把你處理掉」等語,而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等罪嫌。惟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案發地點雖有 監視器,惟均未錄得雙方對話,復無其他目擊證人以資佐證 。本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犯行,自不能憑告訴人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 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4

TCDM-113-中簡-1979-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蓁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153號、第47154號、第47155號、第47156號、第51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鈺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9日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李鈺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鈺 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生日快到 了,為了給自己一個小禮物,希望自己未來可以找到工作, 好好存錢,單純想要理財,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帳戶的,所 以沒有領取存摺,只有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發現遺失大 約是在7月8、9日間,因為找不到就去申報遺失;這些金融 卡平時是放在家中,可能是遺失之前我有把它們放在背包裡 面,要去鄰近的銀行ATM更改密碼,在還沒有更改密碼之前 ,是用銀行給的密碼,我後來有更改密碼成功,但怕被盜用 ,所以每個帳戶的密碼都設不同的,因此用包包內的筆寫在 ATM出來的紙條上,而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打算等記憶力回 復之後再把密碼條撕掉;我是因為有一通高雄警察局打來的 電話,說有人撿到我的卡片,我懷疑是詐欺集團,後來我翻 找我的包包,才發現包包裡面的卡片不見了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3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時點為112年7月9日14時54分至同日21時19分許, 而被告最早於同日23時25分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即遭設定為 警示帳戶,被告於隔日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告知帳戶 異常時,始發覺金融卡遺失,除立即向聯邦銀行辦理金融卡 掛失外,亦向當時不知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連線銀行、未遭 利用之王道銀行、91年即申辦並長年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之玉 山銀行,一併辦理掛失,甚至,被告前案服刑完畢出監,發 覺當時尚有樂天銀行漏未辧理時,為避免再遭不法分子利用 ,亦立刻補辦掛失。倘被告確實容任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其完全毋庸辦理掛失或迨其他帳戶遭警示再辦理掛失即 可,卻為何在一得知部分金融卡遺失後,不論其他卡片是否 遭利用而盡速全部辦理掛失?亦為何明知掛失之金融帳戶均 存有款項,卻未先將款項領出再提供或掛失,寧願冒著款項 遭他人領走或不能使用之風險?由此可知,被告將名下金融 卡全部辦理掛失,係因擔心其他帳戶同遭詐騙集團利用,積 極阻止損害之擴大,被告確實為遺失金融卡之被害人。又被 告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精神科 就診,主訴「情緒低落、擔心失眠、胃口差、無動力、煩躁 」之精神狀況,而於112年7月5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 部就醫時表示「在仁愛醫院看診追蹤,去年有不穩定調藥, 目前藥物會很想睡,想吃回之前的藥物」,可知被告本身長 期服用抗躁鬱症等藥物,造成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焦 躁及嗜睡等狀況,尤其在112年7月9日案發前幾日,被告實 已無法繼續忍受仁愛醫院藥物之嚴重副作用,轉而向榮總醫 院尋求更換藥物,足見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及藥物副作用 之影響,被告記憶能力、思慮邏輯程度顯低於常人,不能再 以一般人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論斷被告申辦金融帳戶之 動機,避免遺忘或誤記金融卡密碼解決方法,是否符合一般 常情。矧將密碼與金融卡放一起或寫於金融卡之情形,縱為 我國一般正常狀態之人,亦時有所聞。綜上所述,本案起訴 書未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即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或成員之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之事證,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罪行等語。然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連線銀行帳戶係112年6月28日 申辦,樂天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均係112年6月29日申辦 ;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47153卷第25-29頁、偵47154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3 1-32頁、偵47155卷第25-33頁、偵47156卷第25-27頁、偵51 463卷第25-26頁、偵218卷第33-41頁、第43-45頁、第47-49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3帳戶之申辦原因是因為生日快到了,為了給 自己一個小禮物,希望自己未來可以找到工作,好好存錢, 單純想要理財,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帳戶的云云,然依卷附 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顯示,被告自述其申辦該帳戶之「 主要所得及資金來源」欄記載「男朋友私房錢」(見偵5146 3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並非為自己理財之目的而申辦;且 辯護人依被告之告知為其辯護稱被告有「91年即申辦並長年 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可供其理財使用,實無 需於112年6月28、29日密集申辦金融帳戶以供日後理財使用 ,況申辦帳戶日亦非其生日7月14日,實無法據此以其申辦 本案3帳戶係為慶生或日後理財目的始為申辦。再辯護人依 被告之告知為其辯護稱:「被告於隔日7月10日接獲聯邦銀 行來電告知帳戶異常時,始發覺金融卡遺失」云云,然被告 於偵查中自述卻是「是警察打電話來我才知道遺失」等語( 偵47153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亦為:「我是因為 有一通高雄警察局打來的電話,說有人撿到我的卡片,我懷 疑是詐騙集團,後來我翻找我的包包,才發現包包裡面卡片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被告究因何緣由發 現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已有陳述不一之情狀;又聯邦 銀行帳戶係112年7月6日「卡片啟用」,有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0246號函暨所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摘要可佐(偵51463號卷第38頁), 而被告既係在卡片啟用後始將本案3帳戶之密碼前往鄰近之 銀行ATM進行變更,此時間距同年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 告知帳戶異常亦僅有4日,被告卻遲至113年3月10日始將同 日申請開戶及變更密碼之樂天銀行帳戶申請掛失,且並未申 請補發,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樂銀作業字第11 307000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之舉止顯 有違常情;再聯邦銀行帳戶既係112年7月6日「卡片啟用」 ,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時候卡片還在我手上。 」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堪認本案3帳戶自申辦日(即11 2年6月28日、29日)起112年7月6日止,其提款卡均尚在被 告持有掌控中,是本案3帳戶於112年7月6日前之交易應均係 被告所操作交易,惟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問: 《提示112偵字第47153號第35頁連線銀行資料》上面交易日期 7月4、5、6日,交易摘要4日是存款,是存3085元,5日存16 85元,6日提領4000元,餘額770元,這些存入兩筆、提領一 筆的存提動作是否是你所為?)這不是我作的,連線銀行申 辦之後我完全沒有存款或提款,我才辦出來沒有多久,我就 遺失這些卡片了。聯邦銀行帳戶我也沒有做任何提存款動作 我就遺失了。」、「(問:《提示112偵字第47154號第59頁》 7月6日的時候有做ATM存、提款,這些動作是否是你所為?) 不是,我也不會。」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一併遺失云云,顯有可疑。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每個帳戶密碼不能相同,不然會 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08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43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又被告自承曾擔任過 護理師、安泰人壽行銷主任、茶葉包裝、在加油站、超商打 工及現職精油行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 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又縱被告因「情緒低落、擔心失眠、胃口差、無 動力、煩躁」之精神狀況曾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被告聲請 本院調取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 203086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及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6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700623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3至239頁)在卷可 佐,然其精神狀況實不足以認定其就上開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所通曉之常識及常理,有理解上之障礙,是被告之病歷資料 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 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佐以本案 3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112年7月9日同一日,並 於匯入款項後未幾即於同日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交易明 細分別見偵47153卷第35頁、偵47154卷第59頁、偵51463卷 第38頁),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3帳戶於112 年7月9日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 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如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 案系爭3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款項一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 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 ,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3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3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 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 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作收取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 施用詐術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 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尚未實 際獲取交付帳戶報酬、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前有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 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 3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杜佩芳 (提告) 112年7月9日17時37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8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9188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3號 2 楊秉歷 (提告) 112年7月9日14時45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9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 3 鄭晶云 (提告) 112年7月9日15時12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簽金流認證協議才能在臉書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7988元 樂天銀行帳戶 同上 4 田博元 (提告) 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配合解除錯誤的設定才能讓買家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998元 樂天銀行帳戶 同上 5 許庭哲 (提告) 112年7月7日17時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9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5號 6 陳志威 (提告) 112年7月9日12時許 佯稱:要簽金流認證協議才能在臉書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7月9日17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6號 7 林芷緹 (未提告) 112年7月9日20時13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做帳戶認證才能在旋轉拍賣網站販售商品云云。 ①112年7月9日20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0時28分許 ①ATM轉帳/ 2萬9987元 ②無摺存款/ 2萬998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 8 黃翊婷 (提告) 112年7月9日14時15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經銷商云云。 112年7月9日14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7070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 9 洪佳寶 (提告) 112年7月9日16時許 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 ①112年7月9日20時52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2分許 ①ATM轉帳/ 9985元 ②ATM轉帳/ 4986元 (含手續費 1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10 周文欽 (提告) 112年7月9日18時53分許 佯稱:要做金流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 112年7月9日21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附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7153號(偵47153號卷) 1.被害人杜佩芳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3號卷 第23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72 39號函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47153號卷第31至35頁;偵47155號卷第73至77頁;偵 47156號卷第35至39頁)  3.告訴人杜佩芳遭詐騙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3號卷第37頁 至第38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7153號卷第3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3號卷第41頁) 4.李鈺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2日書面告誡及 送達證書(偵47153號卷第43至45頁;偵47154號卷第85至87頁 :偵47155號卷第87至89頁;偵47156號卷第47至49頁;偵5146 3號卷第47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偵47154號卷) 1.被害人楊秉歷、鄭晶云、田博元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47154號卷第23頁) 2.告訴人楊秉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照片(偵47154號卷 第35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61至 6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67頁) 3.告訴人鄭晶云遭詐騙相關資料 (1)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7154號卷第37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69至 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77頁)  4.告訴人田博元遭詐騙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471 54號卷第41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79至 8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83頁)  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作業部王婕芸112年8月1日電子郵件暨所附 李鈺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54號卷第55頁至59頁 ) 三、112年度偵字第47155號(偵47155號卷) 1.被害人許庭哲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5號卷 第23頁)   2.告訴人許庭哲遭詐騙相關資料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偵47155號卷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5號卷第79至 8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5號卷第8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5號卷第85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47156號(偵47156號卷)   1.被害人陳志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6號卷 第23頁)   2.告訴人陳志威遭詐騙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47156號卷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6號卷第41至 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6號卷第43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偵51463號卷) 1.被害人林芷緹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1463號卷 第23頁) 2.被害人林芷緹遭詐騙相關資料 (1)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張(偵51463號卷第2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51463號卷第29至34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63號卷第41 至4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63號卷第43至4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63號卷第45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 0246號函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51463號卷第35頁至39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218號(偵218號卷) 1.被害人黃翊婷、洪佳寶、周文欽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218號卷卷第25頁) 2.黃翊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18號卷第51至55頁) (2)黃翊婷之郵局金融卡照片(偵218號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25至1 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2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號卷第133頁)  3.洪佳寶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18號卷 第59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35至    136頁)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37至13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號卷第139頁)  4.周文欽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18號卷 第63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41至    1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43頁) 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21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700020號函 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18號卷第115至123頁) 七、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本院卷) 1.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700023號函 (本院卷第155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連銀客字第11300112 55號函(本院卷第241頁)

2024-10-23

TCDM-113-金訴-1822-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義明前向謝如明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因謝如明將他出售的 門號晶片卡停話而自認受有損失,為催討債務,乃夥同曾向 謝如明購買門號遭到停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 、「小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蔡義明持其所有之UTE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謝如明 聯繫,以向謝如明收購月租型門號為藉口,相約於民國99年 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神岡門市會合後,蔡義明佯稱收購者在臺中市區等語,邀同 謝如明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駕 駛座附載不知情之吳家樺同車前往,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蔡義明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 口處之公益公園後,蔡義明以上廁所為藉口,停妥車輛並下 車進入廁所,謝如明亦下車如廁,謝如明出廁所後,旋遭一 名身型較胖之男子攔住,再出現數名男子將謝如明帶往公園 內小講台處,一同圍毆謝如明,蔡義明在場見狀對「小劉」 、「小王」等人稱:「你們先處理」等語,即暫時離開現場 ;謝如明因之受有鼻骨骨折、兩眼瘀腫、膝部擦傷等傷害, 其中1名男子為確認其身份,自謝如明身上強行取走國民身 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以此方式使謝如明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謝如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如明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蔡義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91、126至127頁),並為認罪之答辯,且被告如何與告訴 人謝如明(下稱告訴人)相約於9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 統一超商神岡門市會合,如何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 南路交岔路口處之公益公園,告訴人如何在走出廁所後遭人 攔住並毆打,並遭到強行取走身分證、健保卡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 至21、54至55、74、97至99、107至108頁、偵卷二第67至68 、74至76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第27頁正反面、1 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91、126至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家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03至149、223 至234頁),並有被告刊登之求職便利通知廣告、臺中市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資料統計/通過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指認現場照片19張、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健保WebIR-保 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33至 42、84至95頁、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77、189),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參照)。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內 容,可知被告因認自己遭告訴人詐騙,遂以要購買月租型門 號之不實言語誘騙告訴人出面,且邀約相同處境的「小劉」 一起出面催討債務,又應「小劉」之要求向告訴人佯稱買家 在臺中而邀得告訴人上車前往案發地點,可認被告與「小劉 」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人於案發前已有共同犯意聯絡,對「 小劉」等人如何對告訴人實行傷害、強制等強暴方式向告訴 人索討債務,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對告訴人施 以傷害、強制行為,然本案被告將告訴人誘出,邀約「小劉 」、「小王」一同到場,並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等 行徑,足以左右其他共犯是否犯罪,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自屬上開傷害、強制 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 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 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 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 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 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 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 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參照)。查告訴人、告訴人之弟謝如柱、告訴人之子謝宇翔 於案發前曾申辦大量門號,有告訴人申辦門號卡之大眾電信 查詢結果、威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函附告訴人申辦門號紀 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6547號 函附告訴人、謝如柱、謝宇翔申辦門號之申請文件與異動、 繳費情形、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九十九眾總 字第885號函檢附告訴人、謝如柱申辦門號服務申請書、威 寶電信99年11月25日函附告訴人申辦門號服務申請書等資料 、亞太電信門號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2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01 0709337號函覆告訴人、謝如柱、謝宇翔申辦之門號掛失、 補卡、停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20至125、129、161 至162、164至254頁、卷二第2至25、36至41、107至115頁) 。而被告、「小劉」等門號卡收購者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收 購門號卡而衍生債務糾紛,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且告訴人於 99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跟誰騙了1萬多元?有無 此事?)那總共只有7、8千元,還不到7千元。因為我之前 有原本這5個門號,起先我把門號賣給這個人,事後他當面 告訴我說這門號1個半月內都不能出問題,不能去止付,如 果有斷掉會叫我本人出來並叫我留身分證影本,如果有問題 會去我家找我,有留我身分證跟健保卡,我隔天打電話問對 方,假如這1個半月中,他們也要保證都沒有問題,請他把 他的資料給我,後來對方就翻臉」、「(問:此事發生日期 ?該門號是哪5個門號?哪家電信公司?用何人名義申請? )是遠傳電信,3個門號是用我名義,2個是我兒子名義」、 「(問:對方翻臉之後?)我就去止付,因為對方後來有告 訴我一句話,對方要怎麼用我怎麼會知道」、「(問:你有 無把錢還給對方?)我錢沒有還」等語(見偵卷一第70至71 頁);又於99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弟弟謝如柱的門號 是他申請後拿給我賣,我是申請我跟我兒子謝宇翔的去賣等 語(見偵卷一第146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公園內 的人行步道上,有個胖胖的陌生人向我借打火機,然後跟我 說我出售門號,就算時間到,也不可以去斷話,要先跟他們 講,害他們損失很大,我有賣門號卡給毆打我的人,對方認 為我出租的門號有問題,才會動手打我,他們拿走我的身分 證是要確認我的姓名及地址,我有把賣給被告及「台南人」 之門號卡辦斷話,辦斷話後門號就失效不能再使用等語(見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08、110、122、125、141至142 、146頁),可知被告、「小劉」等人收購門號後,遭告訴 人將出售之門號卡辦理斷話,致受損失,為追討債務及確認 身分,始強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自難逕認被告與「 小劉」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至告訴 人雖於警詢時指訴:打我的其中1個人從我的口袋搶走皮包 及1把鑰匙後就逃逸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又於原審審 理時也證稱:我案發時遭強取皮包,其內尚有現金3、4千元 ,機車鑰匙也被取走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12 至113頁),惟綜合全案卷證,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無補 強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自難認被告、「小劉」等 人確有強取此部分財物犯行,併此說明。 四、至起訴書雖認蕭昱晉(原名蕭振明)為本案之共犯云云,然 蕭昱晉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第51至5 2頁),且證人蕭昱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見過被告,我不記得有無看過告訴人,我沒有向別人 收購門號卡或電話卡,也沒印象帶人去申辦門號卡或電話卡 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55至156頁),自難認 蕭昱晉確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五、綜合以上論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的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傷害罪之刑度 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 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說明。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劉」、「小王」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同時同地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罪, 他與其他共犯「小劉」、「小王」等人為處理債務糾紛之單 一目的,犯罪行為實行過程有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詳細說明論以傷害罪 ,並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因收購門號 卡所生之債務糾紛,竟糾集他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強制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亦遭強取 ,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與妻子及女 兒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55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UTE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時用以聯繫告訴人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46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 及沒收之諭知均屬正確,且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 量刑失當的情形。至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於原審量 刑辯論時雖稱:請法院考量被告的品行不佳,他曾經在大陸 地區有受到刑罰執行,被告在偵、審程序當中都否認犯罪, 對自己的行為有觸犯法律規没有反省的意思,因此應該需要 較長的時間予以矯治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61 頁),惟被告本案行為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他因另案受到 刑罰執行一事,尚無從執為評價本案犯行不法內涵的基礎, 併予說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共犯即1名體型較胖、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今晚7點以前去湊12,00 0元把摩托車贖回去,你的身分證在我這裡,如果敢報警, 我會讓你家人很悽慘」等危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之言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上開認定被告傷害 、強制犯行之相同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不在場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護: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被害人、告訴人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告訴人所為指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 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 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且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要走之前他們以兇惡的 口吻跟我說「今晚7點以前去湊1萬2000元把摩托車贖回去, 你的身分證在我這裡,如果敢報警,我會讓你家人很悽慘」 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拿證 件時有跟我說「你假如去報警,身分證後面有你家的住址, 我就知道你們家住哪裡,會讓你死的更難看」等語(見112 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12頁),惟告訴人指述如何遭到恐 嚇的陳述,究係告訴人片面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證被告或共犯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向警方報案,歷 次陳述一致,所述事件時序合於邏輯,又告訴人因搭乘被告 所駕駛車輛前往公益公園,故隨身攜帶機車鑰匙,且皮包內 將現金3、4000元連同個人證件一併存放合於常情,可知告 訴人於警方調查、法院審理時對於他遭毆打、強制取走身上 財物及事後被恐嚇的情節,證述内容大致相同,且合於經驗 法則;又即便告訴人將其名下門號出售給他人使用而事後斷 話,亦不等同收購者對告訴人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原審似乎僅憑被告單方面所述因收購門號之糾紛 ,就認定被告及共犯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可以糾眾施暴而 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將告訴人關於整體事件之合理陳述逕予 切割認為無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二(三) 及貳無罪部分五載述),於適用法則及採證上顯然矛盾;而 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時表示:請法院考量被告的品行不佳 ,他曾經在大陸地區有受到刑罰執行,這部分都有卷證資料 可佐,被告在偵審程序當中都是否認犯罪,對自己的行為有 觸犯法律規没有反省的意思,因此應該需要較長的時間予以 矯治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61頁),且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似乎未審酌被告於本案審判期間任意離開 臺灣,從事不法行為以致遭刑罰執行,其品行不佳且耗費本 案司法資源,未合於充分評價原則等語。惟本案被告的行為 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犯 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他如何遭到恐嚇的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或共犯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且 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 無量刑失當的情形,均詳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 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23

TCHM-113-上訴-90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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