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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李滉鐸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追 加 原告 李傑誠 被 告 李姈玲 李佳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淑美應給付新臺幣36萬2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 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李佳珂應給付新臺幣130萬6,7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 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美負擔16%、被告李佳珂負擔56%,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滉鐸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羅婯瑜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羅婯瑜之繼承人除原告李滉鐸外,尚有李傑誠,且其等尚未分割遺產,故其等對於羅婯瑜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李滉鐸及李傑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原告李滉鐸及李傑誠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遂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李傑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李傑誠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正本已送達李傑誠(本院卷第329、333頁),李傑誠逾期仍未追加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李傑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李滉鐸(與原告李傑誠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及 李傑誠之母羅婯瑜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其等尚未分割遺產。被告黄淑美(與被告李姈玲、李佳 珂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為李傑誠之配偶,李姈玲、 李佳珂均為李傑誠與黄淑美之子女。  ㈡李姈玲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累計向羅婯瑜借 款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迄今均未清償,因李姈玲 否認與羅婯瑜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李姈玲受領前開款項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扣除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 ,李姈玲應返還57萬4,000元予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  ㈢羅婯瑜原與其子即訴外人李鴻州同住,因李鴻州於109年5月7 日死亡,黃淑美遂於109年6月間將羅婯瑜接至新北市同住, 詎黃淑美竟利用代羅婯瑜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金 融卡之機會,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羅婯瑜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 帳戶)陸續提領合計73萬元,扣除償還墊付李鴻州之喪葬費 及支出羅婯瑜之醫藥費、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合計36萬9,771 元後,黃淑美受領剩餘之36萬229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致羅 婯瑜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㈣羅婯瑜生前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彰南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品雲,自109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止租金共18萬9,000元,均匯入李佳珂之帳戶,扣除用 以繳交彰南路房屋之地租15萬248元予訴外人謝德良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謝德良公司)後,餘款3萬8,752元應屬羅 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李佳珂遲未歸還,自屬不當 得利而應返還;另李佳珂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自 系爭一銀帳戶陸續提領合計69萬元,並於109年9月1日、同 年9月8日自羅婯瑜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共提領57萬8,000元, 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羅婯瑜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 領之不當得利合計130萬6,7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李姈玲應返還57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公同共有。⒉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李姈玲否認與羅婯瑜有消費借貸關係,但此不足以推論羅婯 瑜匯款之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亦無從反面推論李姈玲受領 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其中一筆款項之匯款人為李鴻州, 並非羅婯瑜,原告請求李姈玲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依據。  ㈡黃淑美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之73萬元,均係獲得羅婯瑜之 指示或概括授權,並交付帳戶密碼、印鑑章後,方為提領, 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償還墊付李鴻州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 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費用,黃淑 美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㈢彰南路房屋原係由李鴻州出租,每月租金4,500元,嗣李鴻州 死亡後,黃淑美依羅婯瑜指示繼續出租,李佳珂因此收取租 金合計18萬9,000元,扣除繳付地租15萬248元後剩餘之3萬8 ,752元,李佳珂同意返還予原告;又李佳珂自系爭一銀帳戶 所提領之69萬元,係經羅婯瑜授權黃淑美後,由黃淑美囑託 李佳珂代為提領,所提領之款項亦係用於支付黃淑美代李鴻 州墊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 、看護費、喪葬費等,李佳珂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另李佳珂 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57萬8,000元,則為羅婯瑜念在李 佳珂為羅婯瑜已過世之子李瑞麟之乾兒子,所為對李佳珂之 贈與,亦與不當得利無涉。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6、347頁,略做文字調整):  ㈠原告之母羅婯瑜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其等尚未分割遺產。黄淑美為李傑誠之配偶,李姈玲、李佳 珂均為李傑誠與黄淑美之子女。  ㈡羅婯瑜於97年9月16日、99年1月19日、101年2月17日分別匯 款5萬元、6萬4,000元、10萬元予李姈玲,共計匯款21萬4,0 00元。李鴻州則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6萬元予李姈玲。  ㈢黃淑美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系爭一銀帳戶陸 續提領合計73萬元,其中用於李鴻州過世支出喪葬費10萬1, 690元、火化等費用5萬4,600元,羅婯瑜就醫乘坐救護車支 出3,600元、住院支出醫療費用5萬2,601元,及過世後之喪 葬費2萬2,680元、法會費用6萬3,000元、火化等費用7萬1,6 00元。  ㈣李佳珂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分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 領合計69萬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合計57萬8,000元。  ㈤羅婯瑜生前所有彰南路房地出租予張品雲,每月租金4,500元 ,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租金合計18萬9,000元均匯 入李佳珂郵局帳戶,其中15萬248元於113年5月8日用以繳納 前開房屋之地租予謝德良公司。  ㈥李滉鐸就黃淑美、李佳珂關於㈢㈣之提領事實提出偽造文書、 竊盜、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所列內容,有羅婯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通知、郵政匯款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謝德良公司土地出租表、南投三和郵局存 證號碼181號存證信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匯款委託 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至31、33至35、41 至58、77、153至165、167至172、207、211至217頁)等件 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李姈玲、黃淑美、李佳珂分別受有57萬4,000元、36 萬229元、130萬6,752元之利益致羅婯瑜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應返還其等所受不當得利與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李姈玲返還57萬4,000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李鴻州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6萬元予李姈玲係代理 羅婯瑜匯款,屬因羅婯瑜之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主張自不足採。又羅婯瑜固曾以匯款 方式給付21萬4,000元予李姈玲(不爭執事項㈡),然因原告 主張此為李姈玲所受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舉證證明李姈 玲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姈玲返還57萬4,000元 ,核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黃淑美返還36萬229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依訴外人李文靖即原告之胞弟於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 25號案件警詢時陳稱:其母羅婯瑜之中華郵政、一銀帳戶資 料本來是李鴻州保管,李鴻州過世後羅婯瑜就換交給黃淑美 保管、羅婯瑜生前有跟李傑誠、黃淑美說李鴻州過世的喪葬 費都是他們處理的,所以可以使用帳戶裡面的錢先墊付、在 羅婯瑜生前意識清楚時,我跟黃淑美、李佳珂曾陪同羅婯瑜 前往南投的第一銀行更改銀行帳戶印章及密碼,更改密碼後 ,羅婯瑜也同意將金融卡、印章等物品交由黃淑美保管,也 有說裡面的錢拿來墊付李鴻州的喪葬費及羅婯瑜外傭的費用 、生活費及醫藥費等語(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 偵查卷第31至36頁),及羅婯瑜曾於109年7月2日由黃淑美 、李文靖陪同前往第一銀行南投分行辦理金融卡密碼重設、 印鑑變更,以及羅婯瑜曾於109年7月3日由黃淑美陪同前往 南投郵局辦理印鑑更換及通儲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一南投字第98號函暨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變更)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7月23日 投營字第1100000305號函文可佐(南投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1255號偵查卷第229至231、234、256至259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羅婯瑜因 李鴻州死亡而改與李傑誠、黃淑美同住後,為償還黃淑美墊 付李鴻州之喪葬費,及支付為其聘僱外傭之費用、生活費、 醫藥費等日常所需,應有同意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暨密碼改交由與其同住之黃淑美保管 ,並授權其提領、使用。惟縱然黃淑美得提領前開帳戶款項 以支付李鴻州之喪葬費,及支付羅婯瑜外傭費用、生活費、 醫藥費等日常所需,仍應審酌是否有溢領或非用於支付李鴻 州之喪葬費,及為羅婯瑜聘僱外傭費用、生活費、醫藥費等 日常所需之情形。  ⑵黃淑美辯稱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系爭一銀帳 戶陸續提領之73萬元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其中10 萬1,690元部分、編號14其中2萬2,680元部分,及編號7、9 、13、15、16全部,以上合計36萬9,771元部分,為原告所 不爭執外(不爭執事項㈢),其餘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黃 淑美雖提出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訃聞、禮儀公司代墊費用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供 品及毛巾估價單、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永豐納骨堂代辦祭品繳 款書、統一發票、李鴻州及羅婯瑜之靈堂照片、集集鎮公所 收據、禮儀整合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5至281頁), 惟前揭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僅有第1頁之內容,無法證明其 支出看護仲介費及每月看護費之金額(本院卷第255頁), 其餘附表編號4之李鴻州喪葬費超過10萬1,690元部分、編號 14之羅婯瑜喪葬費超過2萬2,680元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 5、6、8、10至12、17等各項目,則無任何證據可佐。是黃 淑美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⑶從而,黃淑美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73萬元,其中用於李鴻 州、羅婯瑜之36萬9,771元部分非屬不當得利,剩餘36萬229 元(計算式:730,000-369,771=360,229)部分,因未舉證 證明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李佳珂返還130萬6,752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李佳珂收取羅婯瑜生前所有彰南路房屋之租金18萬9,000元, 扣除繳付地租15萬248元後剩餘之3萬8,752元,李佳珂已同 意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李佳珂辯稱其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之69萬元,係經羅婯瑜 授權黃淑美後,由黃淑美囑託李佳珂代為提領,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用於支付黃淑美墊付李鴻州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 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語,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李佳珂又辯稱其自系爭郵 局帳戶所提領之57萬8,000元,係因羅婯瑜念在李佳珂為李 瑞麟之乾兒子,所為對李佳珂之贈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佐證,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從而,李佳珂受領剩餘租金3萬8,752元、自系爭一銀帳戶提 領合計69萬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合計57萬8,000元,均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羅婯瑜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 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佳珂返還130萬6,752 元(計算式:38,752+690,000+578,000=1,306,752),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淑美給付36萬2 29元、李佳珂給付130萬6,752元,及均自113年8月9日辯論 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本院卷第313、346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黃淑美抗辯提領現金使用情形 編號 時間 現金使用對象 事由 金額 1 108年6月間 李鴻州 在南投跌倒受傷就診於南投醫院,因病況不佳,隨即搭救護車轉至亞東醫院就醫、住院治療費用 35,000元 2 亞東醫院看護費用2200元×5天 11,000元 3 羅婯瑜 李鴻州 李鴻州出院後,暫在板橋住家後續治療+中藥調養及生活費用 60,000元 4 109年5月間 李鴻州 逝世,接體、現場處理、司法相驗,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140,000元 5 猝死現場遺物處理、清潔費 35,000元 6 生前供奉神明壇、請走神明費用 36,000元 7 捧斗12,000元、封釘3,600元、手尾錢30,000元、南投集集火化費9,000元 54,600元 8 109年5月間至10月 羅婯瑜 李鴻州逝世後,媽媽北上板橋住家,由全家照顧,5/15~9/3、生活用品及保健食品 90,000元 9 身心異樣、叫救護車至台北縣立醫院急診來回4趟 3,600元 10 聘請看護仲介費 20,000元 11 看護費用6/1~10月底離職,約30,000元×5個月=150,000元 150,000元 12 因病情惡化,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全家大小【包括孫兒女】還有李文靖等,天天前往探視照顧,並購買醫療耗用物品 15,000元 13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335元、51,266元、轉診亞東醫院 52,601元 14 109年10月22日去世,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180,000元 15 作滿七,7場師父+場地費用9000元×7=63,000 63,000元 16 捧斗12,000元、封釘3,600元、手尾錢50,000元、三峽火化費6,000元 71,600元 17 骨灰罈升級 50,000元 合計 1,067,401元

2025-02-18

NTDV-112-訴-428-20250218-3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 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參仟零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 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於法 自有未合。查本件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其中請求返還代 墊稅金部分(即其第一審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此部分核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 之範圍即新臺幣(下同)109萬2,275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1,555元;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即其第一審之聲明 第1、3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17條暨上開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 05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足額 繳納,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 ,併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附此陳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7

KSYV-113-家繼訴-199-202502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淑芳 相 對 人 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燿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59年1月31日 經核准設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00元,股份總數2,000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 ,最遲於111年4月27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50股,占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2.5,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六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 之股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備公司法第11條第2項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少數股東權行使要件知之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織造公司 )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出資額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且為監 察人。相對人公司因前任董事長蔡鴻圖年邁生病無法經營公 司,其子女均不願繼承公司事業,故於105年間相對人公司 便申請停業,嗣停業數年後蔡鴻圖於110年6月10日過世,為 處理繼承事務而有改選新任董事長之必要,相對人公司始於 111年間短暫申請復業,惟相對人公司於改選董事、監察人 及董事長後,因無營業之事實且廠房荒廢已久,難以繼續經 營,復於111年9月19日再次停業迄今(聲證2)。  ㈡相對人公司自第一次停業後已逾八年,期間均無營業之事實 ,雖曾短暫復業,卻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而為之 ,且相對人因久未經營,廠房閒置已久,堆置設備年久失修 顯已不堪使用(聲證3),加以各股東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復無挹注資金維護修繕廠房内設備之意願,相對人公司客 觀上業已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雖 均無繼續經營意願,亦均同意變賣公司資產,惟就變賣公司 資產後如何分配及規費由何人負擔等細節,遲遲無法達成共 識。  ㈢相對人公司雖自105年至今已數年無任何營業收入,每年卻仍 須固定支出地價稅71,998元(新臺幣;下同)、房屋稅13,2 06元、保全系統費用28,613元、會計師費用3,000元(聲證4 )及水電費約36,000元等費用。然因相對人公司並無營業收 入,費用除保全系統費用由相對人之活期存款轉帳支付,其 他費用目前均由公司所有股東共同墊付,且由於相對人公司 久未使用廠房,亦未定期維護,先前適逢颱風入境,廠區内 之樹木因不耐風雨摧殘而倒塌,不巧傾倒落入鄰地農田,造 成鄰地農田毁損,因此須支出清理費用及賠償鄰地地主所受 之損害(聲證5),費用亦由所有股東共同墊付,故相對人 公司不僅無營業收入,更持續產生應支出費用,導致損害不 斷擴大。  ㈣相對人公司自105年首次停業迄今,已多年無營運事實,廠房 閒置已久,客觀上為無法繼續經營之狀態,且公司所有股東 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足認相對人公司業務無從開展,經營 上確有顯著困難。再者,相對人公司已數年無任何營業收入 ,卻仍有諸多固定費用須支出,導致所有股東不斷代墊費用 ,由於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持續閒置將使損害不斷擴大, 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 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 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 ,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 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 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 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 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 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復按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 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 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 」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 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 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 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始得裁定准予解散。  ㈣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文、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及113年房屋稅之繳款書、保全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相對人公司廠 房內部照片、樹木倒塌照片、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頁以下)。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及其他股東表示意 見後,對此均無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㈤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之意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本院卷第129頁)表示相 對人公司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16日核准 停業登記在案,依相對人公司提供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尚無公司法第22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 形,又相對人公司表示自111年9月19日申請停業迄今,故無 112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書及最近六個月營業稅申報書等語。 再經本院函詢其他股東表示意見,均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 有顯著困難且有重大損害應予以解散等語,則本院堪認相對 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應已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甚明。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所有股東主觀上均無經營之意願,參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 之情事,在相對人公司尚未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以及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17

CHDV-113-司-16-20250217-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孫秉靜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陳秉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下合稱雙方) 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女即原告,惟雙方彼此個性及價值 觀不合,最終協議離婚,嗣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陳成典結 婚,並共同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又被繼承人葉○○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過世時,陳成典早已過世,是被繼承人葉○○之合 法繼承人即為兩造,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 承人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由 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就所遺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對兩造均屬公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60多年來未曾見面,對被繼承人葉○○不聞不 問,素未謀面,不曾奉養被繼承人葉○○,也未曾服喪祭祀, 實已不相往來,直到被繼承人葉○○過世後,因繼承問題,兩 造才首次見面。被繼承人葉○○終身無正當職業,為家庭主婦 ,純粹在家庭照顧,且因腰腿間罹患隱疾而行動不便,全靠 陳成典職業軍人退休俸貸款購買不動產,省吃儉用,是被繼 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但因陳 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理而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被繼承人葉○○之遺產,全 為陳成典之薪資或被告奉養所累積,從未有原告之金錢。陳 成典於92年8月5日過世後,被繼承人葉○○領取半俸,惟全由 被告奉養,原告全未扶養,現卻要求分割遺產,實有悖倫理 。因此法條僵化,無法審時度勢,原告應僅可得3分之1之遺 產,實符合公平。被告認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全由被 告取得,動產則兩造平均繼承,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 女即原告,後雙方協議離婚,被繼承人葉○○另與訴外人陳成 典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陳秉篤(83年1月18日歿,絕 嗣),惟陳秉篤、陳成典分別先於83年1月18日、92年8月5 日過世,嗣被繼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葉○○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74至96頁),核與本院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符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前開事 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配偶陳 成典先於92年8月5日過世,長子陳秉篤先於83年1月18日已 歿絕嗣,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平均繼承,從而,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 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品婚後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 ,被繼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 但因陳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 理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不應列為遺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以前從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自 屬臨訟編撰,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繼承人葉○○取得財產 或基於陳成典贈與或家事勞動所得,均不影其遺產之性質等 語置辯。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 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 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 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抗辯係被 繼承人葉○○名下之財產,均係陳成典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葉○○名下,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借名登記抗 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 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結婚後即無工作, 在家照顧,並無收入,資產均係靠陳成墊之薪資收入及被告 奉養所累積,陳成典因湖南鄉音重,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 名下,方便日後處理財產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 原告不得按應繼分2分之1為分配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無法就陳成典與被繼承人葉○○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 意及由陳成典出資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流向以佐其說,是被告 所辯,實難盡信為真。況陳成典縱有將薪資或其他收入全交 由被繼承人葉○○使用,或出於贈與,或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 ,或其他原因之原因不一,況早年為保障妻小日後生活,夫 感念妻持家辛勞而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亦與常情無違, 尚難執此逕認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因此,被告所辯被繼承人葉○○名下資產為陳成典借名登記一 節,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60年多年未曾聯絡,也未扶養被繼承人葉○○ ,也未服喪祭祀,現如按應繼分分配,實屬不公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葉○○生前甚少往來 ,原告依應繼分分得2分之1,顯屬不公等語。惟查,依被告 所提出被繼承人葉○○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或臺灣銀行交易 明細可知,被繼承人葉○○之帳戶僅有扣除中華電信電話費, 其餘均甚少提領,均為退役俸、定存或利息收入(見本院卷 第121至186頁),可知被繼承人葉○○名下財產仍有存款,被 告縱有支出扶養被繼承人葉○○之費用,自屬出於履行奉養孝 心之舉。又原告縱於被繼承人葉○○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惟被 繼承人葉○○生前並未以遺囑或其他方式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是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之 規定,自得平均繼承,是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 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 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 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 費55,544元及113年地價稅10,01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 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服務收費明細表、11 3年地價稅繳款單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97至99、191頁)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代繳遺產稅、土地規費及地價稅均不 爭執,同意扣除等語。查,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均屬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且因原告並非 專業人士,對於辦理遺產繼承,需透過地政士協助代辦而支 付代辦費,尚與常情無違,因此原告所代墊費用共687,254 元(計算式:619,453元+584元+1,080元+580元++55,544元+ 10,013元=687,25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從遺產中扣 還。  ㈤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雖表示前 開不動產認應全分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同意,且無法律上 依據,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 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4之動產 ,性質上為可分,應先扣還原告其代墊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共687,254元後之餘額,及另附表一編號1 5至33之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2(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1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建物 1分之1 1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13 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 1分之1 1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692,456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地價稅10,013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左列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1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00,000元及其孳息 1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17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8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19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20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919,173元及其孳息 2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50,000元及其孳息 22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39元及其孳息 2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元及其孳息 24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42元及其孳息 25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證券帳戶存款 11元及其孳息 26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00,000元及其孳息 27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8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550,000元及其孳息 29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30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144,713元及其孳息 3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30,000元及其孳息 3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50,000元及其孳息 33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孫秉靜 2分之1 2 陳秉誠 2分之1

2025-02-17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21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詹孟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被 繼承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此聲請酌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 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99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難以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 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撰寫遺產清 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非訟、行政執行與強 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元;惟其中關於聲請人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 4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負擔 並已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 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 併此敘明。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 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4

CHDV-113-司繼-2181-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殷家慧 被 告 殷家旦 被 告 殷家凌 殷林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嵩容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殷林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訴聲明:「 被繼承人殷林梅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由繼承人丁○○、乙○○、 丙○○、甲○○之公同共有物,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裁判分 割為分別共有。動產由原告取得新台幣566,652元之喪葬及 遺產管理費代墊款,被告甲○○有權取回金融存款、開啟華南 銀行保管箱、取回保管箱內物品全部,結清帳戶權利,並分 得349,876元以供未來祭祀佛事費用。」(見本院卷1第9頁 );其後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被繼承人殷林梅(下逕稱被繼承人)所遺如 本院卷1第1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另補充分割方法為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2第34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及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4。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為系爭遺產,消極遺產截至114年1月20日有以房養老貸款455萬元、遺產管理費141,212元(含公同共有登記1,893元、遺產分割裁判費12,673元及貸款利息)、喪葬費554,257元(含醫療費2,177元、治喪費156,180元、塔位30萬元、火化場地費7,900元、慈濟法會5,000元、法會超薦1萬元、祭拜用品3,000元、往生助念25,000元、作七法會2萬元、百日法會15,000元、秋季法會2,000元)、長照支出4,111,456元、老宅修繕470,105元、長照借住607,660元,合計10,434,690元,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因被繼承人以房養老所貸款項,係用於支應晚年生活、長照、日間公托、居服照顧、就醫及後期聘僱外傭所需費用,並無不當。茲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遺產存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部分:  ㈠乙○○則以:伊不同意分割遺產。原告與被告甲○○有意隱瞞被 繼承人住處且製造伊失蹤假象,其等應提出被繼承人於五股 公托所有花費明細及合庫與郵局存簿提領支出明細證明用於 被繼承人身上或與五股公托費用相符。被繼承人為榮眷,應 符合榮眷喪葬補助,原告未列舉被繼承人喪葬費明細,要求 被告分攤高額喪葬費,此與被繼承人節儉勤勞持家個性有違 ,顯為不當,且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費用明顯有帳務不清 疑慮,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說明及佐證。又依原告及被告甲○○ 所言被繼承人屬意五股公托而起意購買新北市○○區○○○路00 號A3棟14樓新屋(下稱五股房屋),並自105年入住安享晚 年直至逝世,且被告甲○○於113年7月26日答辯狀提到103年7 月房屋進行裝修,則為何112年還需修繕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木柵房屋)?且被告甲○○所提修繕資料未 有承包商合約及統編用印之相關文件佐證,其墊款明細令人 存疑,被告甲○○應提供112年木柵房屋修繕所有相關發票及 修繕合約(含前後對照照片)。另被告甲○○訴狀提及被繼承 人近10年失能無法自理,自被繼承人辭世往前推算應為103 年,被繼承人不識大字幾個,以當時狀況能否明白以房養老 貸款內容?且貸款契約亦無被繼承人簽名或指印,該貸款效 力有疑。再者,被告甲○○所述經常性收入明細金額均與被繼 承人存摺有出入,所引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亦有誤, 且醫療費用支出及看護雜項均未提供正式發票或免用發票收 據,況已申請長照,政府均有補助,嚴重失能應可轉由其他 長照機構專人照顧,被告甲○○根本無需辭去工作,應由專業 照顧人員照顧被繼承人較妥,被告甲○○要求繼承人負擔其照 護勞務費用,顯非合理等語置辯。  ㈡丙○○則以: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按基準 日價值或變價拍賣後,與存款及黃金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蓋系爭房地屬老舊透天厝,面積不大,倘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 自獨立之門戶出入,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以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若以變價分割方法決定房地價值,對共有 人均無不利,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 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 選擇之機會,能最大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至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消極遺產部分,被繼承人生活一向單純,有定期存款、 租金收入及其他津貼補助,足以支應生前所需生活費及死亡 後喪葬費用,縱扣除每月租金收入,自105年7月至112年11 月間總收入約1,462,522元,扣除主計處公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新北市)2,064,665元,僅不足602,143元,兩造分 擔即可,並無晚年貸款負債必要,而在加計貸款放款後,應 足以支付被繼承人生前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故貸款利息應由 原告負擔。又原告所列代墊費用金額甚高,其中有收據未填 載金額欄、多筆支出未有發票或收據佐證,且可請領勞保家 屬死亡給付,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繼承人原居住透天木 柵房屋,白天於市場做生意數十年,已習慣於熟悉環境,被 告甲○○於105年間並未經由家屬會議或告知繼承人等,擅自 同被繼承人搬遷至五股房屋,不僅衝擊老人對原居住環境依 賴,身後又衍生每月需負擔管理維護費2萬元及原告之子之 租屋債權607,600元,均非被繼承人生前之必要費用等語置 辯。  ㈢甲○○則以:伊同意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同原告主張,並同意 扣除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消極遺產。被繼承人長年患有糖尿 病及心臟病,80歲年紀仍賣花為生,適政府推動「以房養老 」政策,被繼承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了解詳情,嗣在律師 見證下辦妥以房養老貸款手續,待銀行完成程序撥款後,被 繼承人確知有收入有房住翌日即不再賣花。伊與被繼承人相 依為命,被繼承人近10年因失能生活無法自理,伊無怨無悔 照顧被繼承人,自105年12月搬入五股起至112年12月過世間 ,被繼承人經常性收入包括以房養老銀行撥款4,096,901元 、房租收入16萬元(房租每月22,000元扣除借住姊夫王家五 股房屋使用借貸維護管理費2萬元)、敬老津貼315,292元、 健保補助2萬元、委發款項11,000元、重陽禮金6,000元、榮 眷補助0元(榮民死亡日起終止),總計4,609,193元,扣除 新北市政府公布五股地區平均家庭經常性支出共計7,868,74 5元,尚不足3,259,552元由伊支應,此期間伊罹患癌症治療 費用被繼承人交代由郵局定存領出支付。被繼承人於105年 由於生活失能有長照需求至過世期間,長照醫療費用包括公 托費用437,170元、居家服務費用878,903元(廣恩)、63,1 82元(恩揚)、居家沐浴費用61,891元、輔具21,281元、外 傭費用42,452元、醫護消耗品571,410元、營養品332,667元 、住院看護費用38,500元,總計2,447,456元,均由伊先行 代墊,加計被繼承人於110年達到極重度失能需有人隨時照 料,伊於110年3月起辭去每月52,000元工作專職照護,此期 間照護勞務費用以原薪資計算共1,664,000元,合計4,111,4 56元,依法應由全部繼承人分攤。又木柵房屋年久失修,11 3年9月由於被繼承人失能達到最嚴重等級,五股公托無法再 收托,伊在原告資助部分費用下,花費470,105元修繕木柵 房屋讓被繼承人可以安住,並聘僱外傭照料被繼承人生活, 被繼承人為木柵房屋所有人,此部分修繕花費為被繼承人必 要支出,伊代墊性質上亦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3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即系爭遺產, 如附表一),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丁○○(長女)、被告乙 ○○(長男)、丙○○(次女)、甲○○(三女),應繼分各1/4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342頁),且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 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113年10月30日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及核課卷宗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3至43頁、本院卷2第133至154頁) ,自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 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 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 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 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借款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經查:   ⒈系爭房地前於105年7月18日經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 幸福滿貸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於113年1月22日貸款終止到 期,貸款本金為455萬元,截至113年11月6日貸款應償還 金額為4,566,480元(下稱系爭貸款)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2第343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 部113年11月6日函及所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收入傳票、幸福滿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81至184頁),自堪採認 。參以系爭貸款契約上被繼承人與見證人丁○○、甲○○之簽 名,固可認被繼承人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然其上確有被繼 承人之印文,且國內銀行受金融相關法規規範,各銀行設 有內部稽核單位進行內稽、內控機制,並受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嚴格監理。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系爭貸款 債務,灼然甚明。被告乙○○空言爭執系爭貸款契約效力, 應非可採。至被繼承人有無辦理上開貸款之必要,此乃繫 乎被繼承人當時之主觀意思與判斷,因之,被告乙○○、丙 ○○以被繼承人無貸款必要及質疑被繼承人貸款所得資金流 向,抗辯系爭貸款本息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洵非足採。       ⒉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支 出登記費用1,893元,及繳付系爭貸款之利息10,103元,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到期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1第57、5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兩筆費用核 屬前述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告代為墊付 ,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 被告乙○○、丙○○爭執該等費用並拒絕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 除,要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本件分割遺產裁判費部分,因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而原告其餘代墊遺產管理費部分,均為被告乙○○、丙○○ 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逕採。   ⒊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177元,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支出治喪費156,180元、火化場地費7,900元、塔位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49、51頁,本院卷2第211頁),並有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113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收據、通宵塔信眾晉塔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43至247頁),原告復無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軍眷喪葬或任何補助,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217、271頁),自堪採信。而上開治喪費、火化場地費、塔位費用,均核屬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且並未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顯不相當,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前述醫療費用則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均應由遺產支付之,原告代為墊付,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被告乙○○、丙○○爭執該等費用並拒絕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尚非足採。至原告主張之其餘喪葬費部分,均為被告乙○○、丙○○所爭執,且關於慈濟法會5,000元、法鼓山法會1,200元、法會超薦1萬元,原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收據、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收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1第53、55頁),然觀諸前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收據上之日期、項目係記載「2022年12月30日」、「捐助」,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上之日期、項目係記載「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9日」、「捐贈項目:供養三寶」,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收據上之日期、用途係記載「113年3月3日」、「用途:護持道場」,實難認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所必要;而原告主張之祭拜用品3,000元、往生助念25,000元、作七法會15,000元,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尚有長照支出4,111,456元、 老宅修繕470,105元,並經被告甲○○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廣 恩老人養護中心付款證明、恩揚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 恩揚居家長照機構長照服務-服務明細、明曜醫療儀器有 限公司銷貨送貨單、大樹健康購物網頁資料、發票、富邦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 領據、估價單、銷貨明細、發票、報價單、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搬運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2第55至85、8 9至115頁),然均為被告乙○○、丙○○所爭執,且觀之前開 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上記載學步帶總金額雖 為1,280元,然其中896元係地方政府補助,實際支出金額 為384元,而凝膠座墊及輔助特製改規訂製費合計8,001元 ,但身心障礙補助8,000元,實際支出金額為1元(見本院 卷2第73頁),至木柵房屋修繕明細乃被告甲○○自行製作 (見本院卷2第87頁),領據、估價單、報價單等書證之 證明力亦顯有不足。況原告以書狀自承被繼承人以房養老 所貸款項,係用於支應晚年生活、長照、日間公托、居服 照顧、就醫及後期聘僱外傭所需費用,並無不當,原告與 被告甲○○並均坦認被繼承人自105年起遷居五股房屋直至1 12年12月間等語,被告甲○○復以書狀陳稱被繼承人80歲年 紀仍賣花為生,其照顧被繼承人期間罹患癌症治療費用, 被繼承人交代由郵局定存領出支付等語,且觀諸被繼承人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交易紀錄(見本院卷1第191至239頁),均可見其中有多 筆大額提領情形。基上各情,實難認原告、被告甲○○於被 繼承人死亡前,確有以自身之金錢支出前述長照費用4,11 1,456元、老宅修繕470,105元,且木柵房屋之修繕事實存 否及其必要性亦均屬有疑。此外,原告、被告甲○○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主張及抗 辯,均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尚有長照借住607,660元,係 以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借住原告夫家五股 房屋,該屋係原告之子所有,其於111年結婚後有住屋需 求,然其外婆(被繼承人)在五股獅子頭公托受長期照顧 有借住並設籍於其名下房屋之必要,於是在外租屋直至被 繼承人過世後才搬回五股,此期間(111.4~113.1)租金 花費計607,600元,被繼承人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性質 上屬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原告之子依民法第294條規 定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據,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 為憑(見本院卷2第299頁),然均為被告乙○○、丙○○所爭 執,且原告上開所陳衡情亦與常理有違,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憑採。   ⒍基上,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亦即該貸款本金455萬元及未清償之利息均屬之。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即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費用1,893元、系爭貸款利息10,103元、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177元、喪葬費用即治喪費156,180元、火化場地費7,900元、塔位30萬元,該等費用總計478,253元(計算式:1,893元+10,103元+2,177元+156,180元+7,900元+30萬元=478,253元),本均為應由遺產支付之,是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  ㈢第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原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被告甲○○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以變價分割方法決定房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能最大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等情,請求系爭房地按基準日價值或變價拍賣後,與存款及黃金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告乙○○雖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分割,然其於書狀內曾表示同意被告丙○○之分割分法。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原告丁○○、被告甲○○與乙○○、丙○○因過往事件關係不睦,復因被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繼承而迭生爭訟,且系爭房地尚有系爭貸款本金45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有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原告代墊之費用478,253元等情,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黃金以原物分割方式易生爭執,是就系爭房地、黃金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系爭房地變價所得應先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系爭貸款本息債務,黃金變價所得應由原告先取得其中之478,253元,其餘價款再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存款、保證金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殷林梅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先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系爭貸款本息債務,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⒊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2,274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⒋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13,528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⒌ 其他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保管箱(保證金新臺幣700元) 左列保證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⒍ 其他 黃金443.8克 變價後,由原告先取得其中之478,253元,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 4分之1 乙○○ 4分之1 丙○○ 4分之1 甲○○ 4分之1

2025-02-14

TPDV-113-家繼訴-129-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楊博仁 被 告 洪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 樓(下稱系爭租賃物)達5年,最近一次續約之租期自民國1 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押租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伊不再續租,提前於113年6月 7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伊,依約被告應於租約到期時將押 租金返還原告,詎被告均不為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水電 費由原告負擔、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系爭租賃物內 之家具如係因原告之過失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承 租系爭租賃物期間,仍欠113年6月共7天之租金1,750元未繳 ,以及原告於承租期間所使用之水電費3,153元未給付,且 系爭租賃物內之家具為原告所損壞,原告已承諾賠償流理臺 2,199元、洗臉盆750元、床架31,140元、衣櫃900元,迄今 均未賠償,費用共計39,892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以 上開損失、代墊費用、及未收租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5年,已給付被告押租金15 ,000元,作為原告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擔保,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6月7日提前終止,原告於同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 返還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 主張以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費用34,989元、未繳租金1,75 0元、水電費3,153元為抵銷等語,茲論述如下: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 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1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 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 保證金。需扣除使用期間之水費、電費由出租人無息退還、 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2.乙方如不繼續承租,乙方點交還甲 方房屋內家具,房內家具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因乙方之 過失致房屋家具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18條 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 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本院卷第15至17頁),綜觀上 開租約之約定,足見系爭租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即原告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且 承租人已履行全部租賃債務並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即被告 負有將保證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終了, 承租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就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畢者 ,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6月日終止,且原告已於同日遷出將系爭租賃物點 交返還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揭約定及說明,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 2、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費用34,989元、未繳租金1, 750元、水電費3,153元,與上開應返還之保證金、租賃所得 稅抵銷部分,為有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繳租金1,750元、水電費3,153元應自押租金 內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部分包含流理臺2,199元、洗臉 盆750元、床架31,140元、衣櫃900元,共計34,989元,業據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原告當庭亦自承:「是被 告叫我要賠他,我就去找了這些東西說這樣可不可以,但我 還沒賠,被告說這些不合他的規格,所以我才沒有賠他。」 (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損害系爭租賃屋內之家 具,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以上開原告承諾賠償之 費用34,989元,與保證金抵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小-1966-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 關 係 人 陳○源 莊○輝 陳○吉 (已歿) 陳○辰(即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麟 陳○然 陳○慧 陳○雄 陳○明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47,000元。 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雄、 陳○明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新臺幣47,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 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 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向戶政機關聲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查被繼承人車集資料; 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案 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 登記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到院應訴,並提出民 事答辯狀,上開案件於113年3月7日判決,被繼承人並無任 何遺產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 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 人墊付以維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 ,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 年度司家催字 第0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高雄○○○○○○○○戶政規 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郵資收據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公示催告等卷宗核閱無誤,洵堪 認定。惟本院通知關係人於文到14日內對於聲請人請求代墊 遺產管理人報酬具狀表示意見,渠等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 ,有113年12月6日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為憑。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洪○得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 純程度,其中參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 事件,於112年9月7日到本院應訴,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 等相關事務,聲請人均親力親為,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 、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理之行為,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考量聲 請人撰狀份數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 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 ,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 000元至5,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 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4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 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7,000 元【千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計算式:45,000元+1,198 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00號聲請費)+60元(申領土地謄本)+30元(戶政規費)+108元 (郵資)】,裁定如主文。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 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被繼承人並無遺產足以支付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有 命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 ○雄、陳○明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4

PTDV-113-司繼-1981-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37,000元。 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37,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 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 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 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 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 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 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使遺產管理 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且報酬固得 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 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 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 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 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 ,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 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 ,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 酬。而所謂必要,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 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 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 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 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被繼承人甲○○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111年重訴字第220號訴訟繫屬在案 ;又被繼承人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並確保關係人權利,爰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清 查遺產申報遺產稅、編制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 等事務。惟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僅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293元,所遺2台車輛車齡均已逾20年且牌照均已逾檢註銷, 故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數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致聲請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核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外,並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狀、本院收據、高雄○○○○○○○○收據、普通掛號執據、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 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及民事報到證、民事答辯 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車 牌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 訛。 五、本件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 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 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 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 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至30,000元,自可為本件 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過程, 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為被繼承人具狀答辯及參與訴訟、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相 關事宜,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 理及債務清理之行為;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甲○○遺產最 大利益所參與之民事訴訟及非訟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 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 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 ,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再者,參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具有公益職務性質、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剩餘財產分 配受償等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及債權人受償金額之 保障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5,000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 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 式:35,000元+1,000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聲請費)+ 120元(申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費用 )+103元(郵資)】,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本院審酌關係人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關 係人自身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其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部分,法 律本有明文規定,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 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再者,參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足見本件遺產確有致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 產管理費用難以受償,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且 聲請人目前仍存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以仍有命關係人墊 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否則,若僅課以遺產管理 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 管理人之權利蒙受損害,亦有違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立 法意旨。再者,關係人前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不 應因訴訟權已獲滿足,而免除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責。從 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程序費用37,000元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繼-1760-20250214-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7年8月15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1,3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4,0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 )83萬7,9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7,579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嗣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84萬4,020元,及其中83萬7,95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06 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元,及自各其應給 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後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02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 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 元,及自各其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 明,分別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丁○○(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由 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起居。迄料,被告於108年5月初 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認兩造婚姻破裂原因為被告外遇, 不願意離婚,被告為讓原告同意離婚,遂向原告表示離婚 後仍會保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除同意讓未成 年子女2人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外,亦會 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願意替原告租房 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等條件,原告因此同意與 被告離婚,並於108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第3條約定:「三人 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關於 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條款),其中「三人生活教育費用由父負擔 含房租、 學費至子女成年」亦為被告親自書寫,然因被告表示其父 母會在意丁○○之親權歸屬,因此系爭協議書上才會約定丙 ○○、丁○○之親權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單獨任之。 (二)兩造離婚後,被告原依系爭協議書的約定,負擔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並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 然被告給付幾個月生活費後,便開始拒絕給付原告生活費 ,並頻繁以其有權將丁○○帶走為由,要求與原告重新協議 扶養費給付方式,經原告拒絕重行協議後,被告竟於109 年2月起拒絕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將丁○○強行帶離。原 告遂於109年6月起自行承租房屋迄今。 (三)原告前以本院109年家親聲字第650號(下稱前案)聲請法 院改定子女監護,並經前案判決就丙○○扶養費部分,被告 應給付原告73萬1,14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於112年1月1日起至丙○○成 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1 萬7,579元。然就原告生活費部分,被告仍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而未為任何給付。 (四)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均未給付原告生活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能證明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經原告整理其自109年3月起之每月開支均超過 4萬元,本件原告僅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為請求 。考量原告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居住於 新北市,至111年7月1日起才搬至南投縣,因此原告於109 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生活費用,應分別以新北 市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總平均支 出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為計算基礎,即 被告應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65萬4,840元(計算式:2萬3, 061元×10個月+2萬3,021元×12個月+2萬4,663元×6個月=65 萬4,840元),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生 活費用,則應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總平均支出1萬8,9 18元為計算基礎,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18萬9,180 元(計算式:1萬8,918元×10個月=18萬9,180元),是被 告就上開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84萬4,020元(計 算式:65萬4,840元+18萬9,180元=84萬4,020元)。另因 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生活費,因此原告就 起訴後即112年5月以後之生活費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結婚後與被告同住於被告父親名下房屋,由被告父 母協助炊煮晚餐供家人使用。原告於104年間開始上班後 ,因細故與被告母親產生爭執,原告後即不願與被告母親 說話,更誣指被告外遇而無理取鬧,因此波及被告工作。 被告長期處於該等壓力下已身心俱疲,兩造遂於108年6月 5日協議離婚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上被告雖加註「三人生活教育費用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等文字 ,然此是因原告向被告佯稱兩造有復合可能,希望能為上 開約定云云,被告相信原告說詞,方為上開註記。 (三)然被告於108年12月間陸續向銀行、郵局調取資料後,發 現原告已陸續盜領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共約90餘 萬元,致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僅存209元,且自行盜 取被告置於保險箱之金飾致被告經濟日益拮据,被告遂於 109年3月起,未再代繳原告個人卡費,然仍持續給付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費用 至109年6月5日止(即房屋租期屆滿後原告自行換租房屋 為止)等費用,並於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陸續給付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費用每月現金4至5萬元,另被告 於109年4月8日前案調解時,給付2萬元現金與原告,且前 案判決亦已認定被告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原告應於得請 求之範圍內扣除上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起 未給付其生活費,並非事實。基上,被告是因遭原告詐欺 才會同意系爭條款,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 (四)又系爭條款有關給付原告生活費用部分,屬無償之贈與契 約,被告就尚未給付的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 ,可以撤銷贈與。是被告於此主張依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 時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五)另參照系爭條款約定之意旨,被告負擔給付上開給付義務 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是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 共同生活為前提,然原告現已未與丁○○共同居住,難謂系 爭條款約定條件業已成就,又因系爭條款約定條件尚未成 就,系爭條款原約定之給付末點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 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為止之約定即不存在,因此應認系 爭條款尚未約定給付末點,又給付末點為契約必要之點, 既兩造就系爭條款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意思合致,可見系爭 條款並未成立。 (六)末縱認系爭條款有效,系爭條款就被告應負擔原告之扶養 程度亦未約定,應依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依照原告受扶 養的需要及被告的經濟能力及身分來定扶養程度。原告於 108年6月離婚時年僅34歲,本身有工作,亦有工作能力,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已不符合該條規 定之狀態,另原告業將被告之存款99萬7,400元提領一空 ,致被告尚需向銀行信貸共計91萬元周轉,另須向和潤公 司貸款88萬元購買代步車使用,加之被告積欠母親50萬元 之債務,被告總負債金額達229萬元。考量被告每月應負 擔之貸款利息為2萬8,00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年收 入分別僅為49萬210元、41萬3,073元,即每月收入僅約3 萬7,000元,扣除上開貸款利息後,每月僅餘9,000元免可 供生活使用,因此不能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一般家庭收 支調查作為給付標準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於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 (一)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於108年6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其中第2條手寫文字及第3條約 定:「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 年」等文字,是被告於108年6月5日戶政事務所櫃臺書寫 ,另外「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行 」等文字則由原告於108年6月5日戶政事務所櫃臺書寫。 姓名部分分別由原告、被告、證人於108年6月5日前各自 簽署。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任之,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系爭條 款約定:「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含房租、學費至子 女成年,『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 行』」。 (三)原告於111年7月1日前居住於新北市,111年7月1日搬至南 投縣居住迄今。 (四)前案認定被告至109年6月5日止已給付之房租、水電、瓦 斯、管理費、網路費、醫療費、安親費等金額合計為12萬 2,510元(被告給付項目如附表),並於前案認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 (五)原告於109年5月6日自行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地點為新北 市○○區○○路0號15樓房屋,租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 (六)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將丁○○接回自行照顧扶養。 (七)原告以前案對被告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及請 求給付丙○○、丁○○之代墊費用及扶養費,經本院認定被告 應給付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及返還原告代墊費用,並駁 回兩造改定親權之聲請,後經本院以112年家親聲抗字第5 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八)被告於109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生活所用之卡費迄今。 (九)兩造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系爭條款約定之「三人生活教育費」之真意及範圍為何? 又系爭條款是否為附條件給付?   2、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條款或主 張系爭條款因欠缺給付末點而不成立?   3、被告主張因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4、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生活費金 額若干?   5、被告自109年3月起給付原告生活費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系爭條款約定之「三人生活教育費」包含原告生活費,且 系爭條款非附條件給付: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 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均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條款之文意及範圍既有爭 議,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旨趣,自應斟酌訂立系爭條款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主要目的及兩造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文意之基礎。 (2)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記載:「立離婚書人乙○○、甲 ○○茲依因雙方難偕白首,決定兩願離婚,同意訂定本兩願 離婚協議書條件如後:」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頁), 系爭協議書第2條至第3條則分別就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 權歸屬及原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負擔義務人為 約定,可見系爭協議書作成的目的是為了要協議兩造離婚 及相關離婚條件。 (3)再從系爭協議書第2條先約定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單獨擔任 丙○○、丁○○之親權後,再以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之約款順序,互核被告於兩 造離婚後,仍持續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 費至109年2月止,及被告是在109年7月15日才將丁○○接回 返家自行照顧扶養等事實,可推認兩造雖約定未成年子女 2人之親權分別由兩造單獨行使,然實際上仍是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照顧者,原告才會在離婚後仍持 續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也才會在第2條約定後,另以 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 育費,更載明倘被告未能履行系爭條款願受強制執行之文 字,以確保原告能夠透過執行程序取得其替被告墊付之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因此,從系爭條款約 定的背景事實來看,被告承諾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 的生活教育費,確有體恤原告辛勞及保障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2人於兩造離婚後生活無虞的意思。 (4)況參以系爭條款的文字記載「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依照文意解釋,所謂三人是 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至為明確,而系爭條款於生活 教育費後,又以「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說明生活教 育費的內容應包含日常居住及未成年子女2人學費,而未 將生活教育費限定在未成年子女2人之花費上,可見系爭 條款所約定之生活教育費,實際上已有涵蓋原告生活費用 的意思,否則被告只需記載「二人」即可而無須記載「三 人」。因此,從系爭條款的文意解釋上,亦足認兩造於協 議離婚時,確實達成由被告負擔原告生活費的合意。 (5)被告雖辯稱略以:系爭條款是被告於離婚登記當日在戶政 事務所的櫃台臨時書寫,可見並非兩造達成離婚的重要考 量因素等語。雖系爭協議書手寫文字的部分,除證人姓名 外,其餘均是兩造於108年6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櫃台書寫 ,又除系爭條款其中「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 願受強制執行」等文字及原告姓名由原告書寫及簽署外, 其餘部分均是被告書寫及簽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觀之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條款,除系爭條款外尚包含未成 年子女2人的親權歸屬約定,依照常情,該等事項通常是 一般人在協議離婚條件時最重視的項目,也影響兩造日後 權益甚鉅,衡情應不可能是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 才倉促決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是在與被告協議離婚 時作為條件討論而成,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 以採信。 (6)被告雖又主張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的前提 ,是原告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事實,然丁○○目前 已由被告照顧,可見系爭條款的給付條件不成就等語。本 件系爭條款約定的時空背景,原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2人之主要照顧者,雖如前述,然系爭條款並未明確記載 被告負擔原告生活費的前提為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的事實,自難僅憑締約時之事實狀態逕認系爭條款有隱含 上開條件之意。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義務者的約定, 是在終局地確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何人負擔,與實際 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何人並無直接相關,因此縱使原告未照 顧未成年子女2人,亦無解於兩造間約定由被告負擔未成 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的事實,基此,系爭條款將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的負擔義務者一併約定,依相 同解釋原則,原告生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的約定,亦無須 以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為前提。被告上開所辯,自屬 無據,無從憑採。 (7)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戊○○及己○○(下分別逕稱 其名,合稱證人2人)。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 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是被 告拿給我簽的,兩造之前溝通過很多次,後來被告跟我說 兩造講好了,所以叫我們簽名,關於子女的親權、跟誰同 住、誰負擔子女費用,我與己○○都沒有參與討論,我不知 道兩造什麼時候去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 233至235頁),可見證人2人未曾見聞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 系爭條款約定及書寫過程,自無傳喚證人2人到庭作證的 必要,附此敘明。   2、系爭條款屬系爭協議書之一部,被告無從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撤銷或主張因欠缺契約必要之點而不成立: (1)離婚協議訂定的約款,是雙方在協議離婚與否時,針對各 個條件考量折衝的結果,可以說各約款的訂定均是雙方為 達成離婚協議的條件,彼此間均相互關連,無法單獨成立 ,更無法個別割裂視之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協議書是兩造為協議離婚作成的約定,依上述說 明,系爭協議書的約款均是兩造為達成離婚所協議的條件 ,無從個別割裂視之,況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協議書所訂 定的約款,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逕 予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的基礎,顯非事理之平,與誠信 原則有違。因此系爭條款既屬系爭協議書之一部,而與其 他約定間互有條件關聯,自難認其性質上為無償之贈與契 約,可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3)系爭條款文字記載「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 學費至子女成年」,依照約定文意,可以特定被告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負擔生活教育費的義務期限,是到未成 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為止,並無被告主張系爭條款約定無 給付末點的問題。況系爭條款無法獨立於系爭協議書外而 個別視為單一約定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就算系 爭條款未約定給付末點,該給付末點亦非系爭協議書成立 之必要之點,自無被告主張系爭條款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 的問題。  3、被告主張因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以將來會復合為由,騙取被告簽訂系爭條款 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 張事實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主張 為真。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 意思表示,當屬無據。   4、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自109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期間得請求共計84萬4,202元,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 年8月15日止,每月得請求之生活費為1萬8,918元: (1)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 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是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 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 契約約定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 所定因判決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核系爭條款就被告負擔原 告生活費的性質,有被告負擔原告贍養費的意涵,依上開 說明,系爭條款既為私法自治範疇,自應受拘束而難以適 用民法關於贍養費所規定的適用條件,合先敘明。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系爭條款僅記載被告應 給付原告生活費而未具體約定生活費的金額,依照文意解 釋,自屬原告因生活上需要所實際支出的費用。原告就其 109年3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每月生活費用,包含房租、水 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用品費、加油及車費、 個人保險費、網路費及平均餐費/天等費用,每月平均支 出超過4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生活費用相關統一發票影 本、水、電、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牌照稅繳款書影 本、車輛維修單影本、電信費收據影本、加油及停車費用 影本、與房東對話紀錄影本及保險費繳納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83至475頁)。又經本院核算結果顯示,原 告於109年3月至109年12月,每月平均支出消費為4萬1,94 6元【計算式:(1萬9,251元+2萬7,328元+2萬7,530元+5 萬6,753元+4萬8,494元+4萬9,364元+4萬5,425元+4萬9,27 4元+4萬7,099元+4萬8,940元)÷10=4萬1,9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於110年度,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5,718元【 計算式:(4萬7,903元+4萬6,986元+4萬7,232元+4萬5,02 8元+4萬5,538元+4萬4,288元+4萬5,493元+4萬4,988元+4 萬5,181元+4萬5,070元+4萬5,625元+4萬5,289元)÷12=4 萬5,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1年度,每月平均消 費為4萬2,075元【計算式:(4萬6,042元+4萬3,521元+4 萬6,188元+4萬4,605元+4萬5,611元+4萬4,588元+3萬7,85 0元+3萬7,133元+3萬6,480元+3萬6,333元+3萬9,510元+4 萬7,043元)÷12=4萬2,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2 年度,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2,706元【計算式:(4萬0,742 元+3萬6,247元+3萬6,751元+3萬6,582元+5萬1,273元+4萬 9,929元+4萬2,842元+4萬0,654元+4萬8,080元+4萬0,977 元+4萬1,477元+4萬6,917元)÷12=4萬2,7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2 ,533元【計算式:(4萬1,772元+4萬4,731元+4萬0,481元 +4萬6,175元+3萬8,955元+4萬3,083元)÷6=4萬2,5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每月生活費至少均需4 萬元,當屬有據。 (3)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支出扶養費雖 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本件原告 就自109年3月至113年6月間之生活費,業已舉證證明其已 支出上開費用,而原告就109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 間,僅請求生活費共計84萬4,202元,顯少於其實際支出 而原得請求之金額,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至 原告自112年5月至113年6月止之生活費以及於113年7月以 後之生活費,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資料顯示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月消費支出每人為1萬8, 918元作為請求基礎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 庭收支調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頁281)。考量原告 自112年5月至113年6月止,每月生活費用均超過4萬元, 明顯高於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之1萬8,918元, 且原告自109年3月起,每月生活費亦均大致為4萬元,考 量現今社會經濟多為通貨膨脹的趨勢,足認原告將來月平 均生活費亦應至少需4萬元,因此原告就112年5月起每月 之生活費,僅請求1萬8,918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被告雖主張略以:系爭條款約定之生活費應依照民法第11 19條之規定,依照原告受扶養的需要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來定扶養程度等語。然系爭條款為兩造私法自治的範 疇,不應適用民法規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 條款約定的文意亦無模糊不清而應適用民法扶養費規定來 解釋的空間,因此被告主張應依照原告受扶養的需要及被 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來酌定應給付之金額,自屬無由,無 從憑採。   5、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生活費:    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每月有交付現金 4至5萬元與原告等語。然被告於109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原 告生活所用之卡費迄今,另前案認定被告至109年6月5日 止,已給付與原告之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費 、醫療費、安親費等金額合計為12萬2,510元,並於前案 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四)(八)】,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表示:除前案存摺提領紀錄外,沒有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然存摺提領紀錄至多僅可證明有提領事實,難以此據認被 告有將提領出來的款項交付原告收受,是依照本院認定的 事實及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 每月有交付原告4至5萬元的事實,基此,應認被告自109 年3月起給付原告個人之生活費為0元。 (三)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條款約 定被告應負擔原告之生活費,是為維持原告每月生活所需 之費用,考量該等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 原則,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參以系爭條款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之期限是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 年,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000年00月00日生, 依照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丙○○成年之日為 117年8月16日,丁○○成年之日為118年12月22日,是被告 應負擔原告生活費之期限,應是從兩造離婚後至118年12 月21日止即丁○○成年之日止,而原告僅請求至丙○○成年之 日即117年8月15日為止,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亦無不可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生活費,依照約定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原告於113年7月30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84萬4,020元,已生通知效力,是原告就聲明請求給付8 4萬4,020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30日翌日 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生活費 之遲延責任,應分別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當無 疑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4,02 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新臺幣): 109年3月 109年4月 109年5月 109年6月 109年7月 房租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水費    356元    414元 電費    456元    519元 瓦斯費   1,873元 管理費    983元    983元    983元 網路費   1,297元 1,000元 醫療費 500元 丙○○ 安親費   4,072元   6,150元   5,650元   6,150元   2,674元 丁○○ 安親費 - 7,150元+6,150元+ 7,150元=2萬450元 109年4月8日現金給付 - 2萬元

2025-02-14

PCDV-113-家訴-16-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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