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筆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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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06年8月16 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內容乃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原告就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所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核依系爭遺 囑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告客觀上可受利益 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590, 75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90,754元 ,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131,68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惠娟、A02返還被繼承人A06之黃 金等物,被告等陳報金飾估算約有350,000元至400,000 之價值,本院以350,000元計算,應徵收裁判費3,74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原告主張 其應分得之遺產為存款6,720元、債權200,000元、不動產13,5 90,754元、動產8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84 ,974元,應徵收裁判費134,232元。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每人 各1,367,032元,係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2,000元。 ㈤前開㈠至㈣,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1,65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1

SLDV-113-家補-630-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張淑慧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被 告 張天仁 郭阿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60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娟、張淑慧告訴被告張天仁、郭 阿票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4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 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 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迄未提出被告郭阿票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有與張 隆雄約定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明,自難認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郭阿票名下,故上開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郭阿票後,所有權即歸被告郭阿票所有,嗣 被告郭阿票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出售他人之行為,即係 處理自己之事務,尚難認被告郭阿票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依張隆雄與被告張天仁於104年4月30日簽立之委任授權書 記載「委任授權張天仁有代為收取、管理、使用、處分、、 之全權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顯 見張隆雄係概括授權予被告張天仁,就被告張天仁如何處分 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特別指示,尚難認被告張天仁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郭阿票之行為係濫用代理權,而屬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阿票於108年2月23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均分為8份,由張必旺、被告張天仁各繼承八分之一,張 淑貞、張淑慧、張淑娟、張柎莉、張銘顯各八分之一,其餘 八分之一交由被告張天仁保管(登記於其名下)作為祭祀祖 先之基金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益輝 事務所108年度投院民認輝字第2號認證書、代筆遺囑影本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91頁至第109頁),足見被告郭阿票於108 年2月23日即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意,主觀上 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被告張天仁於偵訊時供 稱略以:父親之前有寫一份授權書,就是提示的這一份。後 面文字的敘述有寫到可以處分,處分之後獲得價金爸爸沒有 明確指示,遺產沒有遺產分配協議,只有交代我處理,他沒 有交代怎麼明確處理,現在還沒有處理完,所以還沒有分配 給兄弟姐妹等語(見他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故被告張天 仁縱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分配處分後獲得之價金及不動產 ,然並非無分配之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又被告張天仁、郭阿票迄今尚未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賣得價金及編號7至14所示不動產分配各繼承人,應屬民事 遺產分配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被告2人未及 時分配即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背信、侵占等罪。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名稱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45031分之23507)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1)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2024-12-31

TCDM-113-聲自-164-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趙國勛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趙桂蓮 趙玉元 趙樹德 趙林欽 趙林榮 趙桂鳳 趙桂鶯 趙靖玟即趙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趙林和 趙桂蓉 趙淑甄 趙偉勝 趙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被告趙靖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原得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趙林好味所遺財產,然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生前已於108年6月19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名下所有不動產、存款、基金及其他遺物,由 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及代位繼承,並指定由被 告趙玉元擔任遺囑執行人,其中不動產部分已由被告趙玉元 委任原告及訴外人陳炫麗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動產 部分因被告趙靖玟目前不知所蹤而無法聯繫,致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又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 示之遺產等語。 二、系爭遺囑既為有效,且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自由處分遺產之遺願,本件自應優先依系爭遺 囑指定之方法分配。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 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 參、被告之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無異議,均為同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復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 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存摺封面暨內頁節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生前於108年6月19日作成系爭 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 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堪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而觀諸系爭 遺囑載明:「一、本人身後所留遺產,依下述方式處理:( 一)本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樓房屋 及坐落基地,由本人子女(子孫)依下列比例共同繼承及代 位繼承:1.趙玉元、趙樹德、趙林欽及趙林榮:各十五分之 二。2.趙林忠、趙林和:各十五分之一。3.趙桂蓮、趙桂鳳 、趙桂鶯、趙靖玟、趙桂蓉:各十五分之一。(二)本人於公 、民營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全部債權 ,包括但不限於存款、基金等,由本人子女(子孫)依前項 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三)本人之其他財產,扣除本人 身後事之處理及清償本人遺留債務後如有剩餘者,由本人子 女(子孫)依第一項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等內容, 顯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㈢、基上,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 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復無不予分割遺產之 約定,而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亦未以系爭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 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 有據。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 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及繼承比 例,且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力,本院自應尊重立 遺囑人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 18至61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 分配取得其金額,符合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且於法允無不 合,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已按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而無須分割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18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0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1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2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3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4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4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5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6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6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6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68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5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9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8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4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3,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7,754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1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4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 13,31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7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 43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5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9,28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6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82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9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趙桂蓮 15分之1 2 趙玉元 15分之2 3 趙樹德 15分之2 4 趙林欽 15分之2 5 趙林榮 15分之2 6 趙桂鳳 15分之1 7 趙桂鶯 15分之1 8 趙靖玟 15分之1 9 趙林和 15分之1 10 趙桂蓉 15分之1 11 趙國勛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2 趙淑甄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3 趙偉勝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4 趙欲凱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21-20241231-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1號 原 告 丁○○ 乙○○ 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 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有準用。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可參)。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 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 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 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 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二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吳○○於民國 103年4月18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二)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4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並確認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備位聲明(一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三)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確 認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其先備位聲明互相 競合,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 二人先位聲明(一)及(二)(三)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二人之目的均在 回復其等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而先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二人對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吳聯和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38,900元,又原告二 人之應繼分為2/5,特留分為2/10,則先位聲明(一)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87,780元【計算式:4,438,900×(2/5-2/10)=887,78 0】。再先位聲明(二)(三)乃係欲使被繼承人吳聯和之遺產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額3,628,73 8元核算之,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價 額最高者即3,628,738元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二人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其等於行使扣減權後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則原告二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 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其等即得本於所有權而主張,是應認上開 備位聲明之目的均係在回復其等就遺產之特留分,則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二人就遺產之特留分核算,即為887,780 元(計算式:4,438,900×2/10=887,780)。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3,628,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二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468㎡,權利範圍:1/3) 514,8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069.04㎡,權利範圍:全部) 3,103,56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97.1㎡,權利範圍:227/45780) 7,978元 4 房屋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400元 5 存款 ○○銀行 789,689元 6 存款 ○○區農會 20,473元 總計:4,438,900元

2024-12-31

KSYV-113-家補-781-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張嘉銘 非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邦子 關 係 人 張嘉峰 非訟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關 係 人 張嘉珍 陳心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共同監護人。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事項由監護人丁 ○○、乙○○、丙○○共同行使職務外,其餘監護事項(含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生活、護養療治及其他監護事項)均由監護 人乙○○單獨為之。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次子,相對人因認知 功能退化伴有嚴重失智跡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持續惡化,爰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惟 長子即關係人丙○○曾因毆打相對人之配偶張應來(現已歿), 經張應來以遺囑對丙○○表示失權,丙○○與相對人間亦多有爭 執,而相對人現與丙○○之配偶張穎亮同住,張穎亮前卻拒絕 聲請人攜同相對人至醫院回診失智病症,事後聲請人多次收 受以相對人名義寄發之律師函就財產相關事宜對聲請人進行 恫嚇,且相對人名下有4筆不動產均分別以買賣或移轉為由 移轉予他人,其中1筆不動產係贈與張穎亮之女兒,足認張 穎亮或他人利用相對人之失智狀況,操控相對人為上開行為 ,是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丙○○並非適合之監護 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請求選定聲請人、相對 人之長女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即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療 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失智症評估 病歷、律師函、張應來代筆遺囑、建物及土地謄本、不動產 資料查詢頁面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在鑑定 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李宛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不確定自己有兩名或三名子女,問其子女姓名其答 「我是甲○○」,問其是否認得身旁子女其答「我應該知道、 好好我知道」,不能計算簡單減法問題,知道丁○○是其兒子 、對其很好,再問其丙○○是誰,其反問「丙○○是誰」,且對 站在身旁之丙○○笑而不語,對於乙○○則稱「乙○○是我同學」 ,然對站在身旁之乙○○答稱「她是我女兒」,並稱「你叫什 麼名字你自己知道」,自稱與兒子同住、有三個兒子,對於 其重要事務之處理,其稱希望三個兒子幫忙等語。鑑定報告 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情緒平穩,會答非所問,其定向感 、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缺損。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造成失智症,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日常 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遑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較複雜之 能力,且阿茲海默症為一神經退化性疾病,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關係人丙○○、乙○○為 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⒈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對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選無法表示意見。⒉聲請人部分:為相對人次子,表示其 每週探視相對人3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探視時會準備點 心給相對人食用,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同意與關係人乙○○共 同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戊○○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活期存款帳戶目前由關係人乙 ○○協助管理,希望維持目前安排,亦即在相對人住家聘請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費用由相對人存款支應。⒉關係人乙○○ 部分:為相對人之女,表示其每月探視相對人1至2次,陪同 用餐、散步、參與活動及外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建議由關係人 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目前協助相對人管理財 產,希望未來維持現狀即在相對人住家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之。⒊關係人丙○○部分:為相對人之長子,表示其不定期會 前去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同意與聲請人、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費用由 相對人存款支應。希望與相對人同住,在住家持續聘請外籍 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聲請人、關 係人乙○○皆具監護意願與監護能力,且願意共同監護。關係 人丙○○亦有意願與聲請人、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指關係人丙○○與相對人有保護令事件,該保護令事件業 經相對人撤回。另關係人乙○○指過往關係人丙○○之配偶與相 對人同住但不照顧,並以相對人之配偶名義告知無法探視、 曾變賣相對人名下財產、攜相對人至律師事務所簽署不明文 件及每月提領相對人帳戶金額」等情,此有113年9月21日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 另查相對人雖曾對關係人丙○○聲請保護令,但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家護字第8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該 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⒉依上各情,復綜合聲請人、關係人乙○○、丙○○所述意見及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本件尚難認定關係人丙○○曾對相對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證據,顯示相對人不僅贈與不動 產與關係人丙○○之女兒張如昀,亦有贈與不動產與關係人乙 ○○之情形,惟關係人乙○○既質疑關係人丙○○之配偶過往與相 對人同住期間,有變賣相對人財產、簽署不明文件及不當提 款,聲請人亦質疑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有遭操控移轉之情形, 姑不論其等質疑是否屬實,仍可見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 財產管理情形意見不同,無法充分信任彼此。本院審酌相對 人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由外籍看護照顧,受照顧情況良好 ,相關費用可由相對人之帳戶存款支應,而聲請人、關係人 乙○○、丙○○為相對人之子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均會定期前去探視相對人,故認宜由其3人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在監護人職務之分工上,有關財產事項, 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可妥善運用於相對人相關照護、生活費 用,宜由3人共同商討決定,以收互相監督制衡之效,故由 聲請人、關係人乙○○、丙○○共同決定之;至其餘監護事項, 諸如生活、養護治療或其他財產以外之事項,考量關係人乙 ○○會定期前去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亦認得其為自己的女兒, 2人互動佳,且關係人乙○○過往管理相對人金融帳戶並用以 支付相對人費用,對於相對人生活所需應可為詳盡、細心之 安排,故其餘監護事項由關係人乙○○單獨處理,應可兼顧相 對人照護上之彈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⒊另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媳婦(即聲請人之配偶),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乙○○一致 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30

TPDV-113-監宣-532-2024123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陳佳齡(即劉育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育君之遺產為變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劉育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育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15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育君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且公示催告期限屆至。而 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指定將所有如主文所示土地、建物贈與 受遺贈人即財團法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下稱佛教僧伽 林教育基金會),惟因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佛教僧伽林 教育基金會,為交付遺贈物,有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 要,而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 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分別為「森林區」、「農牧用 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分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均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 受。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 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主要用途為農舍,同段14 62地號土地為前開農舍之坐落基地,依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 會農企字第1090722893號函所示農舍應由自然人承受,又農 舍之坐落基地應與農舍併同移轉,故私法人不得取得農舍者 ,自不得取得該農舍之坐落基地,而受遺贈人佛教僧伽林教 育基金會,為依民法暨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監督自治條例組織之法人,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 業試驗研究機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被繼承人劉育 君代筆遺囑為證,且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113年8月12日新 北樹地登字第1136214760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1 月22日新北農牧字第1132337608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私法人不得承受系爭建物,且受贈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 非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 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是故受遺贈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 亦不得承受系爭土地,從而聲請人為移交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予受遺贈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其聲請本院准予變賣 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被繼承人劉育君所有之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3.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30

PCDV-113-司繼-269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原 告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壬○○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戊○○ 、辛○○、己○○、乙○○、丙○○、甲○○(下稱庚○○等7人)及丁○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377至404頁)。然丁○○為本件被告,與壬○○係對立關 係,不能為壬○○之承受訴訟人,而庚○○等7人則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庚○○等7人為壬○○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與訴外人即壬○○女兒○○○原本同住在臺中市○ 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大勝街房屋),而○○○已罹患癌症 多年,其自108年10月初起,開始有神智不清之情形,並於 同年月8日因摔倒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急診治療時,發現癌症復發且已擴散至腦部,旋於同年 月14日進行開顱手術切除顱内腫瘤及小腦,並進行腦部放射 線治療12次。○○○於同年11月20日出院後,有人格喪失及記 憶力退化等症狀,無法辨識其所處之環境。被告卻於109年3 月11日,強行將○○○帶離大勝街房屋,將○○○軟禁在臺中市○ 里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大里路房屋),並拒絕壬○○接近 ○○○。然被告竟未經○○○之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 ○○○申設之臺中市○里區○○○○○○里○○○○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 項),致○○○受有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又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受 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而○○○於109年8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壬○○,兩造則為○○○之再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為姑姪關係,感情甚佳,○○○多年前癌 症復發,係由被告全程接送照顧,並支付○○○之醫療、看護 及生活費用。○○○於108年7月21日曾告知被告其印章遭壬○○ 拿走,而○○○於同年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 變更後,即將新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且告知被告系爭帳戶之 存摺在大勝街房屋。○○○嗣於108年10月間在中國附醫進行腦 瘤摘除手術,並於同年10月10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要將現金及存款全部贈與被告。而○○○於同年11月間 轉至一般病房後,被告至大勝街房屋找不到系爭帳戶之存摺 ,被告遂向壬○○表示被告已替○○○代墊醫療費用50萬元,要 拿系爭帳戶存摺提領癌症保險金,壬○○始將系爭帳戶存摺交 付被告,但未交付變更前之印鑑。被告乃持新印鑑及存摺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提領共70萬元,並繼續替○○○保管 新印鑑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又○○○於109年3月間因擔心病情 惡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恐不足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 ,遂於109年3月26日將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下稱系爭 保險)解約,並將解約金225萬4,704元贈與被告,囑託被告 負擔○○○後續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因上開解約金係匯入 系爭帳戶,被告始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 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款項。另被告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9 月15日止,已替○○○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共190萬0,43 9元,加上○○○贈與之系爭保險解約金225萬4,704元,已超過 被告提領之390萬元,被告並未侵害○○○之利益,亦未受有不 當得利。縱認○○○未將系爭保險解約金贈與被告,然○○○之系 爭遺囑已記載將存款及現金贈與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亦應由被告取得,並未侵害原告身為再轉繼承人之權利。又 原告僅能就○○○之遺產行使權利,無權介入○○○生前與被告之 約定,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尚未死亡,應由原告就被告 提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第446至447頁 ): (一)○○○係壬○○之女,丙○○係壬○○之四子,被告係丙○○之子即 壬○○之孫子。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新印鑑,分 次提領系爭款項。 (三)○○○曾因轉移性腦腫瘤、右側乳房惡性腫瘤(復發)併淋 巴及骨頭轉移,於108年10月14日在中國附醫進行開顱移 除顱內腫瘤手術,復於同年月24日行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 ,並自108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止,進行腦部放射線治 療12次。 (四)○○○生前罹患癌症,均在中國附醫就診,○○○嗣於109年8月 4日死亡。 (五)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 ○○○收養訴外人○○○之收養認可聲請,經○○○提起抗告後, 本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之抗告。 (六)壬○○曾對被告提出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壬○○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24號駁回再議。 (七)系爭保險於109年3月26日解約,解約金225萬4,704元係匯 至系爭帳戶。 (八)○○○於108年7月21日曾向被告表示其印鑑被壬○○拿走,要 再刻一個新印鑑,被告則告知○○○刻完印章再去銀行換印 章就好,○○○嗣於108年7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印鑑變更 ,之後新印鑑即由被告保管。 (九)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舊印章原由壬○○保管,壬○○嗣於108年1 1月間將上開存摺交給被告,但仍保留舊印章,壬○○當時 並不知道○○○有至大里農會辦理印鑑變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 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新 印鑑,分次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被告之提領行為所 致,而非出於○○○之給付行為,故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而○○○自108年10月18日起開始聘請看護照顧,且自109年3 月11日起與被告同住在大里路房屋,被告並自108年5月2 日起,開始支付○○○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等節,有上 開費用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27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8頁),足見○○○自108年5 月2日起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多由被告代為墊付, 並由被告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且○○○自108年10月1 8日起之日常生活應無法完全自理,而有仰賴看護從旁照 顧之必要,並自109年3月11日起與被告同住在大里路房屋 ,由被告負責○○○之生活起居及醫療;參以○○○明知舊印章 係由壬○○保管,卻選擇於108年7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印 鑑變更,並將新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向壬○○拿 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堪認○○○確有口頭授權被告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醫療及生活費 用與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然就逾越上開範圍之款項,則難 認○○○有授權被告提領之意思。 (四)原告雖主張○○○自108年10月初起,開始有神智不清之情形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109年4月6日 門診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上開病歷僅記載 ○○○當時曾向醫師表示有看到幻覺之情形,尚難憑此遽認○ ○○自108年10月初起,即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況依中 國附醫112年2月22日回函記載:「○○○於108年10月初發現 腦轉移時神智狀態正常,至109年5月19日前腎臟科住院治 療時意識皆正常(請參見住院紀錄),直至109年5月19日 即意識狀況惡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顯見○○○ 於108年10月初之意識尚屬正常,係自109年5月19日起才 開始有惡化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不能為授權被告提領 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乙節,難認實在。 (五)而被告辯稱其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替○○○ 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共190萬0,439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至283頁)。就律師 費5萬元及聲請費1,000元部分,○○○係本院109年度司養聲 字第60號收養認可事件之聲請人,並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 為該案之代理人,應有支出律師費5萬元及聲請費1,000元 之必要,且與被告所提之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係 由其替○○○墊付,應為可採;至其餘184萬9,439元(計算 式:190萬0,439元-5萬元-1,000元=184萬9,439元)部分 ,僅其中173萬9,596元之單據有具體品項可確認係用於○○ ○身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8頁),是被告 替○○○支付之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應為179萬0,596元( 計算式:5萬元+1,000元+173萬9,596元=179萬0,596元) 。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就提領179萬0,596元之範圍內, 有得○○○之授權;其餘210萬9,404元,則難認被告有經○○○ 授權提領。 (六)被告雖辯稱○○○於109年3月26日將系爭保險之解約金225萬 4,704元贈與被告,其數額已高於210萬9,404元,被告並 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依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繁式)記載:○○○於109年3月23日因經濟因素申 請解除系爭保險,且因生病,簽不回原簽名樣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90至392頁),僅能證明○○○係因有用錢之需 求而將系爭保險解約,尚難認○○○有將該筆解約金贈與被 告意思。又訴外人即系爭保險之業務員黃麗容於系爭偵查 案件中證稱:○○○於109年3月23日親自辦理系爭保險之解 約,是伊至大里路房屋找○○○簽名,業務員原則上不會詢 問客戶解約之原因,但因伊與○○○比較熟,○○○說是要用來 支付醫療費用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241頁),益 徵○○○並無將該筆解約金贈與被告之意思,而是要用來支 付其個人之醫療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其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原告 係○○○之再轉繼承人,僅能就○○○之遺產主張權利,對於○○ ○生前與被告之約定,應不得爭執等語。然系爭偵查案件 雖認定被告辯稱其有經○○○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尚 非不可採信,然系爭偵查案件並未明確判斷○○○之授權範 圍,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與民事上是否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係屬二事,縱使被告誤認○○○有授權 其提領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之意思而不構成犯罪,然被告 就○○○未授權提領之款項,仍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又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原告自得爭執○○○是否有授權 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八)至被告辯稱○○○預立系爭遺囑,要將存款及現金全部贈與 被告,縱使被告未經○○○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然系爭款 項本該由被告取得,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 權利等語。然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 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 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 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被告仍應負返還不當 得利210萬9,404元之責任,被告辯稱其保有210萬9,404元 ,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難認有 據。 (九)從而,○○○僅授權被告提領179萬0,596元,用以支付○○○之 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至被告另外提領之210萬9,404元 ,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兩造均為壬○○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於壬○○之遺產分割前,係公 同共有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將210萬9,404元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0萬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2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12月17日 30萬元 2 108年12月30日 40萬元 3 109年3月12日 20萬元 4 109年4月30日 40萬元 5 109年5月19日 40萬元 6 109年5月29日 40萬元 7 109年6月8日 40萬元 8 109年6月18日 40萬元 9 109年7月1日 40萬元 10 109年7月13日 30萬元 11 109年7月20日 30萬元 總  計 390萬元

2024-12-30

TCDV-109-訴-3884-20241230-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立遺囑人丙○○之子,立遺囑人丙○○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去世,其於108年9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容有無效之 情形(下稱系爭遺囑),惟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向原告提示 代筆遺囑及錄影畫面,要求原告依六分之五、六分之一進 行分別共有之登記,可證被告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則系 爭遺囑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攸關原告繼承比例、被告得 否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執行遺囑內容,原告私法上不安定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立遺囑人丙○○於113年1月19日辭世,繼承人有長子即原告 甲○○、次子即被告乙○○、長女丁○○○。立遺囑人丙○○與其 他不動產共有人己○○等有分割共有物訴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審理過程中,立遺囑人丙○○不幸去世,被告隨即提示 立遺囑人丙○○於108年9月13日所做代筆遺囑予原告,並要 求原告依遺囑內容進行共有物持分登記,惟查系爭遺囑內 容:   1、立遺囑人丙○○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欲立遺囑。   2、立遺囑人丙○○未表明究係動產、不動產欲作分配,未指出 何筆土地欲作分配,立遺囑過程均受見證人庚○○引導而完 成,難謂其真實本意,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不符。   3、立遺囑人丙○○僅稱要分成「六份」,表明「六份」係被告 分五份、原告分一份,但未表明何筆土地如此分配,與「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不符。見證人庚○○代筆遺囑 時,係將桌上一紙寫滿文字之內容進行謄寫,立遺囑人丙 ○○從未提及土地地號及持分,亦未提及欲分配之土地,系 爭遺囑內容卻謄寫上土地地號及持分,逕將立遺囑人丙○○ 所有全部土地均列上,容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 件不符。   4、見證人庚○○宣讀遺囑內容時,立遺囑人丙○○僅以「點頭」 、「對」作為回覆,無從確認其真實本意。   5、被繼承人蓋手印時,曾由見證人庚○○壓被繼承人手指進行 壓印。 (三)即因系爭遺囑有前揭瑕疵,故原告未同意依遺囑內容進行 共有物持分登記,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遺囑無效之必要 。 (四)系爭遺囑有無效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持之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塗銷,並應改為立遺囑人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聲明:   1、確認立遺囑人丙○○於108年9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2、被告應將立遺囑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3年5月 2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立遺囑人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離家後20餘年定居○○,對居住臺南的立遺囑人丙○○不 聞不問,多年間均未曾聯絡、探視,立遺囑人丙○○欲立遺 囑,因此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於108年9月13日上午至 立遺囑人丙○○住處為代筆遺囑。 (二)由錄影影片內容可知,立遺囑人丙○○已向庚○○律師表明立 遺囑之意思及內容:   1、約00:20立遺囑人丙○○表示:「(庚○○律師問:你今天找 我來是要幫你什麼事情?)要處理那個現在在講的事情」 (以下對話內容均為台語)。   2、約00:27立遺囑人丙○○表示:「(庚○○律師問:什麼事情 ?)地寫遺囑的事情」。   3、約00:33立遺囑人丙○○表示:「(庚○○律師問:那你土地 的事情,有想要怎麼處理嗎?你土地的事情要怎麼處理? )要怎麼處理喔,就分六份啦,來仔五份,○○的一份,就 土地的事情,來仔去處理,不然誰要處理」、「(庚○○律 師問:我問你一下喔?你說土地總共有幾份?)六份」、 「(庚○○律師問:阿你要怎麼處理?)五份給來仔,○○那 個一份」、「(庚○○律師問:○○那個是誰?)益仔」、「 (庚○○律師問:好,除了土地,其他的部分要怎麼處理? )其他的部分都給來仔」、「(庚○○律師問:好,今天我 幫你做遺囑,你以後要誰來幫你處理?幫你做?)來仔。 來仔幫我做。」   4、約14:00後,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向立遺囑人丙○○ 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經立遺囑人丙○○以口頭、點頭肯認 內容正確後,才由立遺囑人丙○○按捺指印、見證人簽名其 上。 (三)由上可知,立遺囑人丙○○已和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口 述遺囑意旨,由庚○○律師筆記後,就遺囑內容逐一向立遺 囑人宣讀講解,確認立遺囑人的真意,本件系爭代筆遺囑 ,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件而成立、生效。 (四)其次,由影片中桌上可見立遺囑人丙○○所有土地之地籍圖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就土地之地號、地目 、面積、應有部分等細節繁複,依實務見解,毋庸由立遺 囑人就所有之財產逐字逐句唸出,即符合「口述遺囑意旨 」之要件。 (五)是以,立遺囑人丙○○有表明立遺囑之意思,以口頭表示遺 囑意旨即土地要分配給乙○○五份、甲○○1份,並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為遺囑為據。其後, 始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筆記後,向立遺囑人確認, 土地共5筆及各筆地號,各由乙○○取得六分之五、甲○○取 得六分之一,並由立遺囑人確認所載內容與立遺囑人之遺 囑意旨相符。 (六)立遺囑人丙○○於確認遺囑內容無誤後,於遺囑上按捺指印 ,此時立遺囑人丙○○出於確認遺囑之意思,第一次按捺指 印之行為已完成。因立遺囑人丙○○非坐在桌子旁,按捺指 印時施力不易導致指印模糊,庚○○律師為求謹慎,最後始 協助按捺完整指印。由立遺囑人丙○○連續按捺4次亦可之 ,倘立遺囑人丙○○該時無肯認遺囑,按捺指印之真意,也 不會為求完成遺囑多次、重複按捺指印。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不動產,均分為6份,其中5/6由被告取得,而原告本 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 將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 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 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 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係屬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 ,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繼承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 繼承人為無效,故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該判決之 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或被訴之繼承人。則本件既僅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有效之人即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先予 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其配偶已 於87年2月24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丙○○之長子即原告甲○○ 、次子即被告乙○○、長女丁○○○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1、57至65頁 ),堪予認定。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云云,惟:   1、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3008 7945號函覆遺囑繼承登記資料所附系爭遺囑所載內容(訴 字卷第23、28頁),系爭遺囑係經見證人庚○○律師代筆, 並與其餘2名見證人辛○○、亥○○均在遺囑末尾簽名表示在 場見證,並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丙○○亦於系 爭遺囑上按指印,形式上觀察,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丙○○於系爭遺囑書立當時始終未表明 欲立遺囑,亦未表明係何財產欲為分配,不符「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之要件,見證人宣讀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 丙○○僅以點頭、「對」等回覆,無從確認其真意,被繼承 人丙○○在系爭遺囑上蓋手印時,亦由見證人庚○○律師壓其 手指蓋印,應認系爭遺囑無效云云。然證人庚○○律師業已 到庭證稱:108年9月13日書立系爭遺囑當天,伊與另兩名 見證人辛○○、亥○○在錄影前提早約半小時至1小時同時到 現場,到場後伊先和被繼承人丙○○確認當天是來做遺囑、 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所有土地的繼承方式,立遺 囑當天前伊有先取得被繼承人丙○○的財產清冊,立遺囑當 天伊也有攜帶該財產清冊到場確認被繼承人丙○○的遺囑意 願及內容,遺囑書立完畢後,被繼承人丙○○要按指印時, 前5次是被繼承人丙○○自己按,第6次由伊協助被繼承人丙 ○○在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更清晰,就是系爭遺囑末尾右方 最大的指印,錄影前到錄影結束伊與另外兩名見證人全程 在場未曾離開等語(訴字卷第72至7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書立遺囑過程錄影檔案如附件所示(錄影檔案見訴字 卷第57頁隨身碟、譯文見調字卷第25至29頁、勘驗筆錄見 訴字卷第72至73頁)。參酌錄影畫面中,被繼承人丙○○自 行表示:「(庚○○律師問:阿你土地的事情,你有想要怎 麼處理嗎?你土地的事情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處理,就 六份拉,阿來五份,○○的一份,…(無法辨識),再來, 來仔去處理,不然誰要處理?」、「(庚○○律師問:○○那 個是誰?)○○的是甲○○。」、「(庚○○律師問:好,今天 我幫你做的遺囑,你以後要誰來幫你處理?我今天幫你做 的遺囑,你以後要誰來幫你處理、幫你做?)來仔。來仔 幫我做。」,核與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列載被繼承人丙○○所有遺產即為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 調字卷第53頁),及系爭遺囑中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分 為六份,由被告繼承六分之五、原告繼承六分之一等情相 符,嗣錄影畫面中庚○○律師代為書立遺囑完畢後,亦有將 遺囑內容對被繼承人丙○○宣讀、講解,被繼承人丙○○則以 點頭、稱:「對。」等方式認可,另向庚○○律師表示其不 會寫字,見證人辛○○表示可以按指印,見證人亥○○拿取印 泥給庚○○律師,被繼承人丙○○自行在系爭遺囑上按指印5 次後,庚○○律師認為蓋印不夠清楚,被繼承人自行按指印 第6次時,庚○○律師協助被繼承人丙○○按指印。是堪認被 繼承人丙○○於系爭遺囑書立當天,確實明瞭庚○○律師之來 意係為其辦理代筆遺囑事宜,且有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庚 ○○律師代為書立遺囑完畢後,亦有將遺囑內容對被繼承人 丙○○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丙○○認可,因被繼承人丙○○ 不會寫字,不能簽名,由被繼承人丙○○基於自己之意志在 系爭遺囑上按指印而完成系爭遺囑。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 有無效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訴字卷第71至72頁),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2024-12-30

TNDV-113-家繼訴-79-2024123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楊○凱 關 係 人 楊○萱即楊○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瑩即楊○生之繼承人 楊○輝 ○楊○雪 楊○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貴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 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 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 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 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貴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 亡,其生前於106年4月13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惟該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請求 鈞院指定聲請人楊○凱為被繼承人遺產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 人狀、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影本、認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有其他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 楊○輝、○楊○雪、楊○婷,因被繼承人次子楊○生已於102年2 月9日死亡,遺產中尚有指定部分遺產分予第一順位孫輩繼 承人即楊○生之子女楊○萱、楊○瑩。故本院發函通知渠等就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繼承人○楊○雪具狀主張系爭遺囑是聲 請人偷載被繼承人去法院簽名,見證人也是聲請人找的,其 與手足並不知情,況聲請人積欠銀行錢未還,信用已破產, 亦未支付被繼承人安養費,為何可分得兩份財產,又經本院 電話詢問是否已針對遺囑真偽提起訴訟,其表示將會對聲請 人提出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等語;繼承人楊○輝則具狀表示遺 囑所載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遭聲請人 向私人金融機構貸款,因無法償還被法拍,已非被繼承人遺 產,現已缺少遺囑所載上開土地,遺囑公信力微弱,不同意 遺囑所載內容,亦不贊同由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有 113年12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2月12日陳報狀、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業經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拍定在案 ,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為憑,堪認關係人楊 ○輝稱上開土地已非被繼承人遺產為真實,故遺囑已有無法 執行之情形,是以本件遺囑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真偽及效 力、內容有所爭執,又因遺囑所載部分土地已非被繼承人所 有,縱選任遺囑執行人,有遺囑無法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無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 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7

PTDV-113-司繼-1260-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南龍 蔡甬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蔡南容 訴訟代理人 蔡千翊 鄭郁齡 被 告 蔡南翔 上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蔡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仲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蔡南容應依附表一編號11至13「分割方法」欄所示,給付原 告各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蔡南翔、蔡美蓉各按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 例負擔,其餘由被告蔡南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蔡仲德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嗣以民國112 年7月12日書狀,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 146條、第1172條規定,並追加其訴之聲明:確認被繼承人 於103年5月21日及108年5月27日所立代筆遺囑均無效,被告 蔡南容應將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房地所示抵押權、編號3至4 所示房地贈與,及連同編號5至6所示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均 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 ;後以112年8月22日書狀,撤回前揭訴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之訴,其餘不變(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再以112年9月 28日書狀及同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就被繼承人蔡仲 德遺產按特留分比例分割,並撤回蔡甬鷗之訴同時追加蔡甬 鷗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77頁);末以113年7月23書 狀,撤回前揭房地抵押權、贈與及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變更 其聲明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告應 得特留分比例分割,不足部分由受遺贈人即被告蔡南容找補 (見本院卷三第2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美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11年8月7日死亡 ,其妻蔡陸月仙先於90年5月1日死亡,次女鄭蔡甬芬已抛棄 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法定特 留分為10分之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惟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3年5月21日、108年5月27日立有代 筆遺囑共三份(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 南容,顯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雖被告蔡南容抗辯其曾為被 繼承人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生前債務81萬3899元,然經伊等一 一核對被告蔡南容所提出之各項費用單據,發現其中或有部 分費用毫無單據可資對應,或有部分單據根本未註明與被繼 承人有何關連,或有部分單據內容無法對應其所謂支出目的 ,或者顯非必要之支出(如代書費用、不必要之祭祀費用等) ,則被告既無法對其有利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自應將此部 分費用予以剔除,應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僅得列入 61萬3742元。故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2875萬9567元計算 ,伊等應各得特留分之繼承金額為287萬5957元,而兩造未 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 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伊等就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取得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之數額及被 告蔡南容找補金額共計各287萬5957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南容、蔡南翔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 11年8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 分為10分之1,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及被 繼承人生前曾於103年5月21日、108年5月27日立有系爭代筆 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南容等情,固為真正。惟被告 蔡南容曾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債務81萬3899元,並已提出手 寫帳及相關單據如附表三「被告蔡南容抗辯」欄所示,原告 主張其中20萬157元不應列入不足採;又附表五編號1至2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2129萬20元,蓋巨秉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認定系爭房地價值時,所比較標的一之 同巷38號屋齡較低、總面積較大,每坪單價應高於系爭房地 ,故不能逕以上開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認定之價值2204萬9850 元為準。據此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2779萬9850元, 請准依系爭代筆遺囑意旨,由被告蔡南容單獨繼承全部遺產 ,再由被告蔡南容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不足之數額各277 萬9985元。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美蓉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11年8月7日死 亡,其妻蔡陸月仙先於90年5月1日死亡,次女鄭蔡甬芬已抛 棄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 系爭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南容,且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蔡陸月 仙除戶戶籍籍本、兩造及鄭蔡甬芬戶籍謄本、鄭蔡甬芬拋棄 繼承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15 及209、21及211至219、63、17頁)為證,並有被告蔡南容提 出系爭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255、256頁)到院 ,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若干? 編號13所示遺贈被告蔡南容金額若干?編號1至10所示存款 如何分割?尚有爭執,是本件兩造間爭執在於:㈠被告蔡南 容就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三繼承費用表編號1至4、7至12、1 4至20、22至23、25、27至29、33至40、42至44、46至102所 示項目有無支出?若有,支出金額若干?㈡附表一編號13即 附表五遺贈表編號1至2所示對被告蔡南容遺贈之系爭房地價 值若干?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原告二人得主張特 留分之找補金額若干?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為70萬9448元:  ⒈被告蔡南容抗辯其就附表三編號71、73至75、77、79至80、8 2所示項目(各該項目名稱詳見附表三記載,下同)支出繼承 費用,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到院,就附表三編號7、9至12 、42至44、48至52、54至58、61、63至69所示項目亦支出繼 承費用,然僅提出其自製表格(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為 據,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自均不足信為真正,不能列入繼承 費用扣除。又抗辯如附表三編號2至4、14、16至17、19至20 、22至23、25、27、29、33至39、46、72所示項目,雖提出 (電子)統一發票或收據(本院卷頁次詳見附表三記載,下同) 為據;然其中編號2、4、16、20、23、29、33至34、37至38 所示項目,提出之發票未記載支出內容為何,編號3、22所 示項目,提出之發票記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餘編號14、 17、19、25、27、35至36、39、46、72所示項目,提出之發 票記載內容不足認係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是均不應列 入繼承費用扣除。另抗辯如附表三編號59、84至85、88至89 、95至102所示項目,雖提出繳費通知單、收據、繳款單、 水費通知單、收款單等件為據,然其中編號59、84、89、97 至99、101至102所示項目,係被告蔡南容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就遺贈財產管理收益支出費用,其餘編號85、88、95至96、 100所示項目,係被告蔡南容就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之外勞 相關費用而支出,是均不足認係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 故亦均不應列入繼承費用扣除。    ⒉惟被告蔡南容抗辯其就附表三編號1、8、15、18、28、40、4 7、53、60、70、76、78、81、83所示項目,已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所載內容與與附表三記載支出項目相符,且支出時 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相近,次就附表三編號91、92所示項 目,已提出代辦及登記費用明細表、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等 件為證,確係為被繼承人遺產而支出,是均應認係為被繼承 人支出繼承費用。其餘抗辯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項目,雖提 出感謝狀為據,然僅其中2,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係為被繼承人而支出,應得列入繼承費用扣除,其餘8,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均與被繼承人無涉,不能 列入繼承費用扣除。另抗辯附表三編號86、87、90、93、94 所示項目,固據提出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地價稅繳款 書等件為據,惟所載計費期間均跨越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是 就編號86、87、90、93、94所示電費、水費、地價稅及瓦斯 費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發生,按比例依序在1,491元、34元、3 44元、16,999元及78元範圍(水、電、瓦斯費按60分之18、 地價稅按12分之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內,應認得列入繼 承費用扣除,逾此部分,則不得列入。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三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 ,在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70萬9448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足採信。     ㈡附表五遺贈表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價值為2204萬958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111年8月7日死亡時之價值為2 204萬9580元一節,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巨秉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事務所113年5月2日113巨秉聯 估字第1130500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 雖被告蔡南容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8頁之比較標的一即同 巷38號屋齡較低、總面積較大,每坪單價應高於系爭房地, 然系爭房地每坪估價金額卻高於上開比較標的一價格,即不 合理等語。惟鑑定機關鑑定各該房地之價值,非僅依據單一 比較標的不動產價值為據,並須按照建物之相關條件依其專 業判斷,並對勘估標的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最終始能決定價格;況被告被告蔡南容所指 比較標的一不動產每坪單價95萬3000元,固較系爭房地每坪 估價98萬7000元(見上開估價報告第41及57頁)為低,且屋齡 較新,然該比較標的一不動產面積29.37坪,較系爭房地面 積22.34坪為大,且價格日期111年6月1日,早於系爭房地價 格日期111年8月7日,與台北市不動產房地價格隨時間上漲 趨勢相符,足見系爭房地每坪估價金額高於比較標的一不動 產每坪單價,並無估價偏高而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蔡南 容所辯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7日基準日之 價值為2204萬9580元等語,堪以採信。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應找補原告特留分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均按原告取得附表二 所示特留分之數額後,其餘全部由被告蔡南容取得,再找補 原告不足額之方式分割,被告蔡南容、蔡南翔則主張全部由 被告蔡南容取得後,再由被告蔡南容按附表二特留分比例找 補其餘繼承人。查系爭代筆遺囑共計三份,最後108年5月27 日製作之內容記載:「蔡仲德之代筆遺囑...房地所有權均 由長子蔡南容繼承。其餘銀行之定期存款則授權由長子蔡南 容隨時動支...如有剩餘,則全部由長子蔡南容繼承...」等 語明確,有該份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在卷可稽。爰審 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同法第82 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足見遺產分 割時,以由特定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後,再以金錢補償其餘 繼承人之方式分割,本為法之所許,是在特留分權利人主張 應保障其特留分數額,且遺囑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參民法 第1165條第1項)之情形,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 ,及其指定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且特留分 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餘繼承人得受找補 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即已獲完足保障,本院因認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存款,以由被告蔡南容全部取得後,再由被告 蔡南容按附表二特留分比例找補其餘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依系爭代筆遺囑分割侵害其特留分,本院認應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 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找補金額依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 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 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特留分不足額之公同共有人依特留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存款及利息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154 由被告蔡南容依系爭代筆遺囑單獨取得 2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 3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300 4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13,571 5 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6,512 6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0) 314,622 7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USD)(帳號:00000000000000) 999 8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5 9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82 10 中華郵政台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8,972 11 繼承費用 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 爭執見附表三 -709,448 由被告蔡南容找補原告2人、被告蔡南翔、蔡美蓉各286萬6386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12 生前債務 應償還被告蔡南容支出 不爭執見附表四 -82,288 13 遺贈 遺贈被告蔡南容 爭執見附表五 27,758,180 14 總計遺產價值 28,663,86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分割找補(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附表一計算後找補金額(特留分不足額) 1 原告蔡南龍 1/5 1/10 2,866,386元(28,663,8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原告蔡甬鷗 1/5 1/10 同上 3 被告蔡南容 1/5 1/10 -11,465,544元(28,663,861/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4 被告蔡南翔 1/5 1/10 2,866,386元(28,663,8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被告蔡美蓉 1/5 1/10 同上 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蔡南容支出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7.29 金香炮燭(給救護車司機)-8/7使用 0 270 27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2 111.8.6 被繼承人內衣褲等(大潤發) 0 431 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3 111.8.6 被繼承人衣服 0 780 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4 111.8.7 祭祀用品(全聯) 0 562 0 無 見卷一第283頁 5 救護車車資 2,500 2,500 2,500 見卷一第283頁 6 救護車司機紅包 2,000 2,000 2,000 見卷一第283頁 7 111.8.8 特別護士費用 0 12,0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8 金香炮燭 0 1,200 1,200 無 見卷一第285頁 9 拜拜水果 0 3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0 祭祀供食 0 1,2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1 早餐、飲料(全體) 0 1,5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2 手尾錢 0 6,0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3 111.8.9 蓮花紙 335 335 335 見卷一第285頁 14 橡皮筋、小掃把 0 100 0 無 見卷一第285頁 15 祭祀供食 0 480 480 無 見卷一第287頁 16 111.8.10 環保袋 0 180 0 無 見卷一第287頁 17 爸爸西裝乾洗 0 280 0 無 見卷一第289頁 18 祭祀供食 0 350 350 無 見卷一第289頁 19 111.8.12 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 0 180 0 無 見卷一第291頁 20 祭祀用品(全聯) 0 568 0 無 見卷一第291頁 21 111.8.13 西式寮國檜木棺木 180,000 180,000 180,000 見卷一第293頁 22 文具 0 55 0 無 卷卷一第295頁 23 111.8.14 祭祀用品(大潤發) 0 3,721 0 無 見卷一第295頁 24 天外天開穴/封穴/墓碑工程費 77,400 77,400 77,400 見卷一第297頁 25 111.8.16 被繼承人衣服 0 1,980 0 無 見卷一第299頁 26 埋葬許可規費 200 200 200 見卷一第301頁 27 111.8.17 被繼承人襯衫 0 758 0 無 見卷一第303頁 28 111.8.19 紅線(棉線) 0 85 85 無 見卷一第307頁 29 111.8.22 被繼承人衣褲 0 1,299 0 無 見卷一第309頁 30 蓮花紙 264 264 264 見卷一第309頁 31 111.8.24 蓮花紙 470 470 470 見卷一第311頁 32 111.8.25 祭祀供食 210 210 210 見卷一第313頁 33 111.8.26 次氯酸水 0 300 0 無 見卷一第313頁 34 祭祀用品(全聯) 0 130 0 無 見卷一第313頁 35 膠帶 0 65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6 111.8.29 祭祀供食 0 580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7 祭祀用品(全聯) 0 369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8 111.9.1 祭祀用品(全聯) 0 781 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39 111.9.7 垃圾環保袋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40 金香炮燭 0 400 40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41 祭祀供食 363 363 363 見卷一第319頁 42 111.9 祭祀供食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248頁 43 被繼承人領巾、領帶 0 190 0 無 見卷一第248頁 44 祭祀供食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249頁 45 仁本喪葬費用 350,000 350,000 350,000 見卷一第323頁 46 大體冰櫃水箱維修費 0 2,500 0 無 見卷一第325頁 47 被繼承人相片沖洗、加框 0 500 500 無 見卷一第325頁 48 祭祀供食-七月十五 0 320 0 無 見卷一第249頁 49 111.10 祭祀供食-八月初一 0 2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0 金銀紙錢-八月初一 0 10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1 111.10.18 祭祀供食-八月十五 0 745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2 111.10 金銀紙錢-元寶紙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3 111.10.22 金香炮燭 0 580 580 無 見卷一第337頁 54 111.11 祭祀供食-九月初一 0 6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5 金銀紙錢-蓮花用棉線 0 8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6 祭祀供食-九月十五 0 50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7 祭祀供食-十月初一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8 111.12 祭祀供食-十月十五 0 48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59 111.12.14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水費 0 1,200 0 無 見卷一第349頁 60 111.12.15 金香炮燭 0 400 400 無 見卷一第351頁 61 111.12 祭祀供食-十一月初一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2 112.1.27 祭祀法會 0 10,000 2,000 無 見卷一第353~361頁 63 112.1 祭祀供食-十一月十五 0 3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4 祭祀供食-十二月初一 0 32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5 112.2 祭祀供食-十二月十五 0 38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6 被繼承人生忌及除夕祭拜 0 1,8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7 祭祀供食-正月十五早晚祭祀(提前) 0 33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8 祭祀供食-二月初一 0 31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9 112.3 祭祀供食-二月十五 0 365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70 112.3.14 金香炮燭 0 640 640 無 見卷一第367頁 71 112.3.15 拜拜水果 0 525 0 無 無 72 天外天墓地管理費 0 2,500 0 無 見卷一第367頁 73 112.3 祭祀供食-三月初一 0 250 0 無 無 74 112.4 清明祭祀 0 670 0 無 無 75 祭祀供食-清明 0 300 0 無 無 76 112.5.19 祭祀供食-三月十五 0 850 850 無 見卷一第371頁 77 祭祀供食-四月初一 0 360 0 無 無 78 112.6.2 祭祀供食-四月十五 0 486 486 無 見卷一第371頁 79 112.6.18 祭祀供食-五月初一 0 380 0 無 無 80 112.6.21 祭祀供食-端午祭祀 0 850 0 無 無 81 112.6.22 金銀紙錢 0 300 300 無 見卷一第377頁 82 112.6.28 112年中元普渡法會 0 10,000 0 無 無 83 112.7.2 祭祀供食-五月十五 0 570 570 無 見卷一第381頁 84 111.8.17 華泰銀行及台銀餘額證明 0 250 0 無 見卷一第305頁 85 111.9 外勞薪資8/21-8/31 0 7,337 0 無 見卷一第321頁 86 111.10.18 龍江路37巷17號1樓電費(7/22-9/22) 0 4,969 1,491 無 見卷一第327頁 87 龍江路37巷17號公電 0 114 34 無 見卷一第329頁 88 外勞8月服務費 0 1,500 0 無 見卷一第331頁 89 龍江路37巷17號1樓瓦斯費8、9月 0 577 0 無 見卷一第333頁 90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水費9月 0 1,146 344 無 見卷一第335頁 91 111.10 代辦及登記費用 0 32,247 32,247 無 見卷二第44頁 92 被繼承人繳回公保(111年9月) 0 35,402 35,402 無 見卷二第43頁 93 111.11 長安段一小段528地號111年地價稅 0 29,141 16,999 無 見卷一第339頁 94 111.11.11 龍江路37巷17號4樓瓦斯費及電費 0 260 78 無 見卷一第341、343頁 95 111.12.14 外勞職災保費(差額補繳) 0 141 0 無 見卷一第345頁 96 外勞健保費(差額補繳) 0 1,630 0 無 見卷一第347頁 97 112.2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公電 0 119 0 無 見卷一第363頁 98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262 0 無 見卷一第365頁 99 112.4.25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344 0 無 見卷一第369頁 100 112.5.19 外勞服務費 0 1,350 0 無 見卷一第371頁 101 112.6.2 龍江路37巷17號公電 0 207 0 無 見卷一第373、375頁 102 112.6.23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226 0 無 見卷一第379頁 103 總計支出金額 613,742 813,899 709,448 附表四: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蔡南容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8.20 外勞安定費(4、5、6) 6,000 6,000 見卷一第385頁 2 111.8.26 外勞體檢費及服務費 3,500 3,500 見卷一第387頁 3 111.9.7 外勞薪資7/21-8/20 36,268 36,268 見卷一第389頁 4 111.9 外勞慰勞金 10,000 10,000 見卷一第389頁 5 111.9.30 外勞7、8月健保費 3,264 3,264 見卷一第397頁 6 111.10.18 外勞特休未休工資 17,320 17,320 見卷一第389頁 7 111.11.17 外勞就業安定費(7月) 5,876 5,876 見卷一第399頁 8 總計債權金額 82,228 82,228 附表五:遺贈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被告蔡南容遺贈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2,049,580 21,290,020 見卷一第81、65-67、卷二第357頁函附鑑定報告第2頁 見卷一第253-256頁、卷二第357頁函附鑑定報告第41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四樓,權利範圍1/7) 2,303,021 2,303,021 見卷一第99、65-67、253-256頁、卷二第337頁函附鑑定報告書第2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 5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權利範圍1/7) 2,324,579 2,324,579 見卷一第87-89、65-67、253-256頁、卷二第337頁函附鑑定報告書第2頁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 7 111.8.9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8 111.8.12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 300,000 30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9 111.8.12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 15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10 111.8.12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1,000 131,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11 總計遺贈金額 27,758,180 26,998,620

2024-12-27

TPDV-112-家繼訴-1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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