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南龍
蔡甬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蔡南容
訴訟代理人 蔡千翊
鄭郁齡
被 告 蔡南翔
上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蔡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仲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蔡南容應依附表一編號11至13「分割方法」欄所示,給付原
告各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蔡南翔、蔡美蓉各按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
例負擔,其餘由被告蔡南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蔡仲德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嗣以民國112
年7月12日書狀,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
146條、第1172條規定,並追加其訴之聲明:確認被繼承人
於103年5月21日及108年5月27日所立代筆遺囑均無效,被告
蔡南容應將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房地所示抵押權、編號3至4
所示房地贈與,及連同編號5至6所示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均
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
;後以112年8月22日書狀,撤回前揭訴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之訴,其餘不變(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再以112年9月
28日書狀及同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就被繼承人蔡仲
德遺產按特留分比例分割,並撤回蔡甬鷗之訴同時追加蔡甬
鷗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77頁);末以113年7月23書
狀,撤回前揭房地抵押權、贈與及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變更
其聲明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告應
得特留分比例分割,不足部分由受遺贈人即被告蔡南容找補
(見本院卷三第2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美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11年8月7日死亡
,其妻蔡陸月仙先於90年5月1日死亡,次女鄭蔡甬芬已抛棄
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法定特
留分為10分之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惟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3年5月21日、108年5月27日立有代
筆遺囑共三份(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
南容,顯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雖被告蔡南容抗辯其曾為被
繼承人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生前債務81萬3899元,然經伊等一
一核對被告蔡南容所提出之各項費用單據,發現其中或有部
分費用毫無單據可資對應,或有部分單據根本未註明與被繼
承人有何關連,或有部分單據內容無法對應其所謂支出目的
,或者顯非必要之支出(如代書費用、不必要之祭祀費用等)
,則被告既無法對其有利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自應將此部
分費用予以剔除,應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僅得列入
61萬3742元。故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2875萬9567元計算
,伊等應各得特留分之繼承金額為287萬5957元,而兩造未
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
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伊等就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取得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之數額及被
告蔡南容找補金額共計各287萬5957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南容、蔡南翔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
11年8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
分為10分之1,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及被
繼承人生前曾於103年5月21日、108年5月27日立有系爭代筆
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南容等情,固為真正。惟被告
蔡南容曾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債務81萬3899元,並已提出手
寫帳及相關單據如附表三「被告蔡南容抗辯」欄所示,原告
主張其中20萬157元不應列入不足採;又附表五編號1至2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2129萬20元,蓋巨秉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認定系爭房地價值時,所比較標的一之
同巷38號屋齡較低、總面積較大,每坪單價應高於系爭房地
,故不能逕以上開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認定之價值2204萬9850
元為準。據此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2779萬9850元,
請准依系爭代筆遺囑意旨,由被告蔡南容單獨繼承全部遺產
,再由被告蔡南容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不足之數額各277
萬9985元。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美蓉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11年8月7日死
亡,其妻蔡陸月仙先於90年5月1日死亡,次女鄭蔡甬芬已抛
棄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
系爭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南容,且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蔡陸月
仙除戶戶籍籍本、兩造及鄭蔡甬芬戶籍謄本、鄭蔡甬芬拋棄
繼承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15
及209、21及211至219、63、17頁)為證,並有被告蔡南容提
出系爭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255、256頁)到院
,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若干?
編號13所示遺贈被告蔡南容金額若干?編號1至10所示存款
如何分割?尚有爭執,是本件兩造間爭執在於:㈠被告蔡南
容就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三繼承費用表編號1至4、7至12、1
4至20、22至23、25、27至29、33至40、42至44、46至102所
示項目有無支出?若有,支出金額若干?㈡附表一編號13即
附表五遺贈表編號1至2所示對被告蔡南容遺贈之系爭房地價
值若干?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原告二人得主張特
留分之找補金額若干?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為70萬9448元:
⒈被告蔡南容抗辯其就附表三編號71、73至75、77、79至80、8
2所示項目(各該項目名稱詳見附表三記載,下同)支出繼承
費用,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到院,就附表三編號7、9至12
、42至44、48至52、54至58、61、63至69所示項目亦支出繼
承費用,然僅提出其自製表格(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為
據,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自均不足信為真正,不能列入繼承
費用扣除。又抗辯如附表三編號2至4、14、16至17、19至20
、22至23、25、27、29、33至39、46、72所示項目,雖提出
(電子)統一發票或收據(本院卷頁次詳見附表三記載,下同)
為據;然其中編號2、4、16、20、23、29、33至34、37至38
所示項目,提出之發票未記載支出內容為何,編號3、22所
示項目,提出之發票記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餘編號14、
17、19、25、27、35至36、39、46、72所示項目,提出之發
票記載內容不足認係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是均不應列
入繼承費用扣除。另抗辯如附表三編號59、84至85、88至89
、95至102所示項目,雖提出繳費通知單、收據、繳款單、
水費通知單、收款單等件為據,然其中編號59、84、89、97
至99、101至102所示項目,係被告蔡南容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就遺贈財產管理收益支出費用,其餘編號85、88、95至96、
100所示項目,係被告蔡南容就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之外勞
相關費用而支出,是均不足認係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
故亦均不應列入繼承費用扣除。
⒉惟被告蔡南容抗辯其就附表三編號1、8、15、18、28、40、4
7、53、60、70、76、78、81、83所示項目,已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所載內容與與附表三記載支出項目相符,且支出時
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相近,次就附表三編號91、92所示項
目,已提出代辦及登記費用明細表、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等
件為證,確係為被繼承人遺產而支出,是均應認係為被繼承
人支出繼承費用。其餘抗辯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項目,雖提
出感謝狀為據,然僅其中2,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係為被繼承人而支出,應得列入繼承費用扣除,其餘8,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均與被繼承人無涉,不能
列入繼承費用扣除。另抗辯附表三編號86、87、90、93、94
所示項目,固據提出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地價稅繳款
書等件為據,惟所載計費期間均跨越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是
就編號86、87、90、93、94所示電費、水費、地價稅及瓦斯
費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發生,按比例依序在1,491元、34元、3
44元、16,999元及78元範圍(水、電、瓦斯費按60分之18、
地價稅按12分之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內,應認得列入繼
承費用扣除,逾此部分,則不得列入。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三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
,在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70萬9448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足採信。
㈡附表五遺贈表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價值為2204萬958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111年8月7日死亡時之價值為2
204萬9580元一節,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巨秉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事務所113年5月2日113巨秉聯
估字第1130500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
雖被告蔡南容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8頁之比較標的一即同
巷38號屋齡較低、總面積較大,每坪單價應高於系爭房地,
然系爭房地每坪估價金額卻高於上開比較標的一價格,即不
合理等語。惟鑑定機關鑑定各該房地之價值,非僅依據單一
比較標的不動產價值為據,並須按照建物之相關條件依其專
業判斷,並對勘估標的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最終始能決定價格;況被告被告蔡南容所指
比較標的一不動產每坪單價95萬3000元,固較系爭房地每坪
估價98萬7000元(見上開估價報告第41及57頁)為低,且屋齡
較新,然該比較標的一不動產面積29.37坪,較系爭房地面
積22.34坪為大,且價格日期111年6月1日,早於系爭房地價
格日期111年8月7日,與台北市不動產房地價格隨時間上漲
趨勢相符,足見系爭房地每坪估價金額高於比較標的一不動
產每坪單價,並無估價偏高而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蔡南
容所辯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7日基準日之
價值為2204萬9580元等語,堪以採信。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應找補原告特留分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均按原告取得附表二
所示特留分之數額後,其餘全部由被告蔡南容取得,再找補
原告不足額之方式分割,被告蔡南容、蔡南翔則主張全部由
被告蔡南容取得後,再由被告蔡南容按附表二特留分比例找
補其餘繼承人。查系爭代筆遺囑共計三份,最後108年5月27
日製作之內容記載:「蔡仲德之代筆遺囑...房地所有權均
由長子蔡南容繼承。其餘銀行之定期存款則授權由長子蔡南
容隨時動支...如有剩餘,則全部由長子蔡南容繼承...」等
語明確,有該份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在卷可稽。爰審
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同法第82
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足見遺產分
割時,以由特定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後,再以金錢補償其餘
繼承人之方式分割,本為法之所許,是在特留分權利人主張
應保障其特留分數額,且遺囑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參民法
第1165條第1項)之情形,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
,及其指定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且特留分
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餘繼承人得受找補
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即已獲完足保障,本院因認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存款,以由被告蔡南容全部取得後,再由被告
蔡南容按附表二特留分比例找補其餘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依系爭代筆遺囑分割侵害其特留分,本院認應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
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找補金額依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
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
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特留分不足額之公同共有人依特留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存款及利息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154 由被告蔡南容依系爭代筆遺囑單獨取得 2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 3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300 4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13,571 5 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6,512 6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0) 314,622 7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USD)(帳號:00000000000000) 999 8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5 9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82 10 中華郵政台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8,972 11 繼承費用 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 爭執見附表三 -709,448 由被告蔡南容找補原告2人、被告蔡南翔、蔡美蓉各286萬6386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12 生前債務 應償還被告蔡南容支出 不爭執見附表四 -82,288 13 遺贈 遺贈被告蔡南容 爭執見附表五 27,758,180 14 總計遺產價值 28,663,86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分割找補(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附表一計算後找補金額(特留分不足額) 1 原告蔡南龍 1/5 1/10 2,866,386元(28,663,8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原告蔡甬鷗 1/5 1/10 同上 3 被告蔡南容 1/5 1/10 -11,465,544元(28,663,861/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4 被告蔡南翔 1/5 1/10 2,866,386元(28,663,8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被告蔡美蓉 1/5 1/10 同上
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蔡南容支出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7.29 金香炮燭(給救護車司機)-8/7使用 0 270 27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2 111.8.6 被繼承人內衣褲等(大潤發) 0 431 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3 111.8.6 被繼承人衣服 0 780 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4 111.8.7 祭祀用品(全聯) 0 562 0 無 見卷一第283頁 5 救護車車資 2,500 2,500 2,500 見卷一第283頁 6 救護車司機紅包 2,000 2,000 2,000 見卷一第283頁 7 111.8.8 特別護士費用 0 12,0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8 金香炮燭 0 1,200 1,200 無 見卷一第285頁 9 拜拜水果 0 3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0 祭祀供食 0 1,2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1 早餐、飲料(全體) 0 1,5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2 手尾錢 0 6,0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3 111.8.9 蓮花紙 335 335 335 見卷一第285頁 14 橡皮筋、小掃把 0 100 0 無 見卷一第285頁 15 祭祀供食 0 480 480 無 見卷一第287頁 16 111.8.10 環保袋 0 180 0 無 見卷一第287頁 17 爸爸西裝乾洗 0 280 0 無 見卷一第289頁 18 祭祀供食 0 350 350 無 見卷一第289頁 19 111.8.12 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 0 180 0 無 見卷一第291頁 20 祭祀用品(全聯) 0 568 0 無 見卷一第291頁 21 111.8.13 西式寮國檜木棺木 180,000 180,000 180,000 見卷一第293頁 22 文具 0 55 0 無 卷卷一第295頁 23 111.8.14 祭祀用品(大潤發) 0 3,721 0 無 見卷一第295頁 24 天外天開穴/封穴/墓碑工程費 77,400 77,400 77,400 見卷一第297頁 25 111.8.16 被繼承人衣服 0 1,980 0 無 見卷一第299頁 26 埋葬許可規費 200 200 200 見卷一第301頁 27 111.8.17 被繼承人襯衫 0 758 0 無 見卷一第303頁 28 111.8.19 紅線(棉線) 0 85 85 無 見卷一第307頁 29 111.8.22 被繼承人衣褲 0 1,299 0 無 見卷一第309頁 30 蓮花紙 264 264 264 見卷一第309頁 31 111.8.24 蓮花紙 470 470 470 見卷一第311頁 32 111.8.25 祭祀供食 210 210 210 見卷一第313頁 33 111.8.26 次氯酸水 0 300 0 無 見卷一第313頁 34 祭祀用品(全聯) 0 130 0 無 見卷一第313頁 35 膠帶 0 65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6 111.8.29 祭祀供食 0 580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7 祭祀用品(全聯) 0 369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8 111.9.1 祭祀用品(全聯) 0 781 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39 111.9.7 垃圾環保袋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40 金香炮燭 0 400 40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41 祭祀供食 363 363 363 見卷一第319頁 42 111.9 祭祀供食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248頁 43 被繼承人領巾、領帶 0 190 0 無 見卷一第248頁 44 祭祀供食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249頁 45 仁本喪葬費用 350,000 350,000 350,000 見卷一第323頁 46 大體冰櫃水箱維修費 0 2,500 0 無 見卷一第325頁 47 被繼承人相片沖洗、加框 0 500 500 無 見卷一第325頁 48 祭祀供食-七月十五 0 320 0 無 見卷一第249頁 49 111.10 祭祀供食-八月初一 0 2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0 金銀紙錢-八月初一 0 10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1 111.10.18 祭祀供食-八月十五 0 745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2 111.10 金銀紙錢-元寶紙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3 111.10.22 金香炮燭 0 580 580 無 見卷一第337頁 54 111.11 祭祀供食-九月初一 0 6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5 金銀紙錢-蓮花用棉線 0 8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6 祭祀供食-九月十五 0 50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7 祭祀供食-十月初一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8 111.12 祭祀供食-十月十五 0 48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59 111.12.14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水費 0 1,200 0 無 見卷一第349頁 60 111.12.15 金香炮燭 0 400 400 無 見卷一第351頁 61 111.12 祭祀供食-十一月初一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2 112.1.27 祭祀法會 0 10,000 2,000 無 見卷一第353~361頁 63 112.1 祭祀供食-十一月十五 0 3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4 祭祀供食-十二月初一 0 32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5 112.2 祭祀供食-十二月十五 0 38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6 被繼承人生忌及除夕祭拜 0 1,8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7 祭祀供食-正月十五早晚祭祀(提前) 0 33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8 祭祀供食-二月初一 0 31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9 112.3 祭祀供食-二月十五 0 365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70 112.3.14 金香炮燭 0 640 640 無 見卷一第367頁 71 112.3.15 拜拜水果 0 525 0 無 無 72 天外天墓地管理費 0 2,500 0 無 見卷一第367頁 73 112.3 祭祀供食-三月初一 0 250 0 無 無 74 112.4 清明祭祀 0 670 0 無 無 75 祭祀供食-清明 0 300 0 無 無 76 112.5.19 祭祀供食-三月十五 0 850 850 無 見卷一第371頁 77 祭祀供食-四月初一 0 360 0 無 無 78 112.6.2 祭祀供食-四月十五 0 486 486 無 見卷一第371頁 79 112.6.18 祭祀供食-五月初一 0 380 0 無 無 80 112.6.21 祭祀供食-端午祭祀 0 850 0 無 無 81 112.6.22 金銀紙錢 0 300 300 無 見卷一第377頁 82 112.6.28 112年中元普渡法會 0 10,000 0 無 無 83 112.7.2 祭祀供食-五月十五 0 570 570 無 見卷一第381頁 84 111.8.17 華泰銀行及台銀餘額證明 0 250 0 無 見卷一第305頁 85 111.9 外勞薪資8/21-8/31 0 7,337 0 無 見卷一第321頁 86 111.10.18 龍江路37巷17號1樓電費(7/22-9/22) 0 4,969 1,491 無 見卷一第327頁 87 龍江路37巷17號公電 0 114 34 無 見卷一第329頁 88 外勞8月服務費 0 1,500 0 無 見卷一第331頁 89 龍江路37巷17號1樓瓦斯費8、9月 0 577 0 無 見卷一第333頁 90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水費9月 0 1,146 344 無 見卷一第335頁 91 111.10 代辦及登記費用 0 32,247 32,247 無 見卷二第44頁 92 被繼承人繳回公保(111年9月) 0 35,402 35,402 無 見卷二第43頁 93 111.11 長安段一小段528地號111年地價稅 0 29,141 16,999 無 見卷一第339頁 94 111.11.11 龍江路37巷17號4樓瓦斯費及電費 0 260 78 無 見卷一第341、343頁 95 111.12.14 外勞職災保費(差額補繳) 0 141 0 無 見卷一第345頁 96 外勞健保費(差額補繳) 0 1,630 0 無 見卷一第347頁 97 112.2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公電 0 119 0 無 見卷一第363頁 98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262 0 無 見卷一第365頁 99 112.4.25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344 0 無 見卷一第369頁 100 112.5.19 外勞服務費 0 1,350 0 無 見卷一第371頁 101 112.6.2 龍江路37巷17號公電 0 207 0 無 見卷一第373、375頁 102 112.6.23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226 0 無 見卷一第379頁 103 總計支出金額 613,742 813,899 709,448
附表四: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蔡南容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8.20 外勞安定費(4、5、6) 6,000 6,000 見卷一第385頁 2 111.8.26 外勞體檢費及服務費 3,500 3,500 見卷一第387頁 3 111.9.7 外勞薪資7/21-8/20 36,268 36,268 見卷一第389頁 4 111.9 外勞慰勞金 10,000 10,000 見卷一第389頁 5 111.9.30 外勞7、8月健保費 3,264 3,264 見卷一第397頁 6 111.10.18 外勞特休未休工資 17,320 17,320 見卷一第389頁 7 111.11.17 外勞就業安定費(7月) 5,876 5,876 見卷一第399頁 8 總計債權金額 82,228 82,228
附表五:遺贈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被告蔡南容遺贈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2,049,580 21,290,020 見卷一第81、65-67、卷二第357頁函附鑑定報告第2頁 見卷一第253-256頁、卷二第357頁函附鑑定報告第41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四樓,權利範圍1/7) 2,303,021 2,303,021 見卷一第99、65-67、253-256頁、卷二第337頁函附鑑定報告書第2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 5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權利範圍1/7) 2,324,579 2,324,579 見卷一第87-89、65-67、253-256頁、卷二第337頁函附鑑定報告書第2頁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 7 111.8.9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8 111.8.12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 300,000 30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9 111.8.12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 15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10 111.8.12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1,000 131,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11 總計遺贈金額 27,758,180 26,998,620
TPDV-112-家繼訴-1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