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5號
原 告 簡成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4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12月2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9日前,並於113年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21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重新製開113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處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當天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板城路返家,行駛在中線
車道跟著前方車輛,當時可能關節炎膝酸才想靠右線行駛,
然因外側車道有機車,我遂減速駛至該車道,經過2至3分鐘
後,酸痛有點好才靠回中線行駛而回到中線,前車離我有一
段距離,系爭車輛車速很慢,沒有蛇行。我因關節炎、膝酸
自110年8月開始就診,膝炎酸痛沒有時間性,時痛時酸,請
鈞院考量此節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民眾所提供之檢舉影片,畫面時間14:47:13至
14:47:21秒許,系爭汽車於中線車道向右欲切換車道至外線
車道時,突以蛇行方式於行駛途中多次扭動,造成行駛外側
車道之機車急煞減速避免發生碰撞危險。系爭汽車於該時、
該路段蛇行行駛於道路中,期間未注意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
行車距離,且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
,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危險駕駛態樣,原
告沿途任意於車道上穿梭行駛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所指之「蛇行」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
「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並比較該款及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所謂「蛇行」顯非單純之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
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
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
車道為重(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之額
度為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
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規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
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本院卷第49頁)、舉發
機關113年2月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6935號函(本院卷第
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開始於14:47:05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
板城路(往土城方向)之內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
於中線車道;14:47:06至07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
車身向左偏行,於14:47:10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駛入內側車道
,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組半車道線;14:47:11秒許,系爭
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側車身駛入中線車道,於14:47:12秒
許完成變換至中線車道;14:47:1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顯示
右方向燈,向右偏行,於14:47:14秒右側車身距離行駛於外
側車道之機車極近;14:47:15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右方
向燈,系爭車輛右側之機車受系爭車輛壓迫向右傾斜,系爭
車輛停頓向左偏向些許,旋即向右偏行;14:47:16秒許,系
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右切進外側車道,1/2行駛於外側
車道,14:47:16秒末至19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與
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右偏再左偏來回4次(右偏再左偏為
1次),連續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類似「之」字之方式行駛
於車道線上,系爭車輛右後方之2輛機車見狀與系爭車輛保
持距離;14:47:20至21秒許,系爭車輛向左偏行進入中線車
道,並於14:47:21秒許完全駛入中線車道;14:47:22至26秒
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於14:47:25秒許顯示右
方向燈,於14:47:30秒許變換切入外側車道後持續直行;14
:47:32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88-89頁、第97-139頁),則於上開影片時間14:
47:13至14:47:21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欲變
換至外側車道未果後,即於短時間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
連續4次以「之」字之方式行駛於車道線上,多次、密集、
連貫地任意變換車道,致使外側車道之機車因受壓迫而向右
傾斜,甚因無法預測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而見狀與系爭車輛
保持距離,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礙駕駛安全,增加交通
安全風險,屬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該當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在道路上蛇行」之處罰要件
甚明。
㈣原告固稱其當時關節炎膝酸發作欲靠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
,因見外側車道有機車方變換回中線車道云云,雖據提出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3頁)。然
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記載原告之病症為「雙膝
骨關節炎」,屬下半身膝部之疾患;另車輛之變換車道,則
係透過手部操作方向盤以為控制,尚與駕駛人之腿部機能無
關,是原告縱罹有雙膝骨關節炎而有酸痛之情形,亦難認影
響其手部操作機械之功能,進而造成其上開右偏再左偏來回
4次「之」字蛇行駕駛行為之可能,是原告上開所辯,自非
可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在道路上駕駛車
輛不得蛇行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
難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
「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TPTA-113-交-94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