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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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品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能竣 訴訟代理人 郭瑞雯(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品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能竣 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1月16日 1,000,000元 2677641 002 品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能竣 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2年12月16日 1,000,000元 2677640 003 品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能竣 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3月16日 1,000,000元 2677643

2024-12-19

TPDV-113-除-182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73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簽發,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444 萬4967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 後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417萬5245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417萬5245元及自113年8月7日 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 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 就417萬524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 簽發作為擔保,約定每月攤還欠款,伊不曾有遲延給付或不 履行之情形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 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9

TPDV-113-抗-47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元富 被 告 何俞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四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台灣 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如以新臺 幣四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下稱台鐵 故事館公司)、何元富、何俞徵列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7689元、利息及違約金,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被 告何元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被告何俞徵住所地法院即本院均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邀同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 0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2.74%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約定,凡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 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08年7月8 日、109年4月20日、111年4月29日、112年2月21日、113年4 月15日簽立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21年1月 20日,利息改按週年利率3.2%固定計算,本金餘額自113年1 月20日起至119年1月2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9 年1月20日起至121年1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另被告何元富、何俞 徵於107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由被告何元富、何 俞徵保證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 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 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 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 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台鐵 故事館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產生之本金、利息 、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 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最高 保證額度為600萬元,與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連帶負全部清 償之責。詎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本金406萬768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何元 富、何俞徵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 分見本院卷第15-59頁、第105-10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9

TPDV-113-訴-597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吳昭明 代 理 人 黃國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以年度司催字第12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129250-9 1 440

2024-12-19

TPDV-113-除-1844-202412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何佳蓉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許益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雄簡 字第5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核其附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0萬53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附 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7

KSDV-113-簡上-279-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房屋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0號 原 告 賴高瑞瑛 劉民仁 被 告 莊凱超 莊國祖 鄭寶釵 莊富強 莊雅惠 莊郭瑞菊 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房屋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3163 萬4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萬5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7

TPDV-113-補-298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許俊茂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陳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為免抗告人股東權益受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由如下:  1.相對人民國106年度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高達數億元 之不明「股東往來」款項,而藏在「長期應付款項」新臺幣 (下同)1,017,670,000元、859,380,181元等項目中,抗告 人及其他股東均不知內容,亦未見所據之原始憑據等資料, 經多次要求相對人釐清,相對人於107年4月26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股東往來科目之數額部分,在場股東一致同意 ,由友士公司(即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冊、確認數額 ,待其數額確認後另提供股東參考」,詎迄未就該等股東往 來內容,提出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供股東查閱。再參諸相 對人109年5月20日會計師查核報告,針對108年度及107年度 長期應付款項,提出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查核證 據之保留意見,可見該長期應付款項無原始憑證、單據等相 關資料,為虛構債務。且除此查核報告外,相對人並未提出 其餘年度附有會計師完整查核報告之財務報告,相對人股東 常會所提財務報表並無列有附註內容,股東提出問題也不回 覆,抗告人無法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即強行通過相關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等議案,侵害抗告人股東權益 。近日又發現相對人早年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帳 ,負債部分並無記載股東往來,有記載保留盈餘1,254,946, 886.62元,對照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卻在「其他負債 」「股東往來」忽然出現債務564,820,000元,保留盈餘項 又僅有375,669,516元,究竟有無內部帳務紀錄上所示之高 額保留盈餘,所列高額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是否真實 存在,即有可疑。  2.相對人自64年4月25日設立迄今,營運狀況良好,107年度保 留盈餘達655,708,436元,為其實收資本額66,144,000元之1 0倍,惟107年度分派股息僅25,000,000元,占前開保留盈餘 3%,比例甚微,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說明何以累積如此高額保 留盈餘卻不發放股息,相對人竟告以回歸股東會機制討論等 語而拒絕。  3.相對人設有海外分公司,在中國各地區及東南亞各國均設有 營業據點,但其財務報表從未見投資海外分公司之記載,亦 不曾向抗告人及其他股東說明分公司損益情形,或提出與分 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以供查閱,僅陳稱海外子公司、分公司 及投資等情仍待進一步查核釐清。又相對人之監察人即第三 人加藤幸子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該監察人能否忠實善 盡監督、隨時調查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責任,實非無疑。 (二)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併 檢查下列特定事項:  1.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 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  2.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 增或不實之情事。  3.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 匿、不實之情形。  4.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  5.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三)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抗告人得參加股東會表示意 見或在股東會提案選任檢查人,不得在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錯誤。又103年內部帳 務記載保留盈餘數額及同年度相對人資產負債表金額不符, 已如上述,相對人未照實認列,反而在財務報表增加高達數 十億無法查證、稽核之長期應付款(股東往來),確有帳目 不清之情,有檢查財務狀況之必要,原裁定認無法據此認定 相對人帳務不清之情形,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對人 現任董事加藤純子上任後,多次欲透過股東會程序修改章程 及變更董事名額,以鞏固自身經營權,抗告人為免變更章程 議案通過,始不出席股東會,係抗告人股東權益,原裁定未 審酌至此,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無法參與股東會原因, 遽認抗告人未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而無檢查必要,有裁定不 備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檢 查人,檢查其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及其友好之第三人湯豐榮、周 榮光、蘇錦村均為相對人股東,長期為公司內部人,甚至於 100年11月至109年6月22日間在董事會占多數席次,對公司 財務及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對有關列帳情形均無意見,且抗 告人所提103年內帳製作目的、方法及依據不明,不能證明 帳務不清之事實。又前任董事長加藤惇一106年9月過世後, 改由加藤純子擔任董事長暨經理人,已多次委託會計師就公 司財務查核簽證,在股東會提請股東決議承認財務報表,惟 就過往財務相關問題疑義,抗告人與原董事監察人等不但避 而不答,反而要求相對人給付毫無根據之股東往來債務,經 會計師詳查過去憑證後,無法發現任何債務相關之證據,會 計師才先轉為長期應付帳款認列,待罹於15年時效後,再轉 為公司收入,公司並有為此繳稅,此後會計師簽證也沒有出 具保留意見,加上抗告人聲請時已無可供查核之憑證,並無 檢查之可能、必要性及實益。抗告人請求之保留盈餘係來自 分派股息後之餘額,本無檢查憑證之必要。有關海內外子公 司之投資,已經會計師查核後,載明認列在資產負債表「非 流動性資產」項下,以權益法投資作表達,此部分無檢查之 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提官方網頁組織圖係舊團隊所為,因多 年未更新,致生誤解,並無隱瞞財務之問題。相對人自109 年起合計召開四次股東常會及一次股東臨時會,均有將開會 通知送達抗告人,但抗告人拒不到場,且未在股東會提出財 務問題或有請求,其聲請檢查之目的在滋擾公司,損耗公司 勞力時間費用,為權利濫用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 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聲請要件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已提出110年度相對人股東名冊1頁為證 ,為相對人不爭執者(原審卷第168頁),依上揭規定,應認 抗告人得提起本件聲請。 五、實質要件部分: (一)有關抗告人聲請檢查特定事項之「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 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 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暨「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本院卷第143至 147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務報表「長期應付款」之「股 東往來」金額與103年內帳未記載股東往來負債之情不符, 為虛構債務。且相對人迄未依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出有關單據 帳冊供股東查閱,會計師查核報告又有保留意見,故有檢查 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47、143至145頁),並提出相對人103 年12月31日內帳、相對人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 原審卷第229、231、71頁),惟相對人以前詞反對之,並稱 103年12月31日內帳製作目的及方法不明,證明力不足;股 東往來部分,會計師無法發現任何證據,才會先轉為長期應 付帳款列帳,待罹於15年時效後再轉為公司收入;縱使103 年度內、外帳有差異,嗣經會計師多年查核調整,109年度 後均無保留意見,無再檢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原審卷第223、240頁)。經查,  1.相對人前於107年4月26日,就「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其 他負債」之「股東往來」問題,召集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 有抗告人、加藤純子、湯豐榮、蘇錦村、周榮光、加藤幸子 等6人,決議:「在場股東一致同意,就友士公司帳載股東 往來科目部分維持現在記載。」「有關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 比例部分,依據股東持股比例調整。」「股東往來科目之數 額,在場股東一致同意,由友士公司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冊、 確認數額,待其數額確認後,另提供股東參考。」「有關股 東往來科目之處分,在場股東一致同意,全權授權董事長決 行」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嗣於 同年6月26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有抗告人、加藤純子、湯 豐榮、蘇錦村、周榮光、加藤幸子等6人(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6,369,600股,占96.20%),對於承認106年度資產表債 表議案,決議: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承認資產負債表等 情,復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5頁),堪 認抗告人等6名股東均曾同意承認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並決 議由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查核此部分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再作處 理。嗣相對人確有委託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莊志強會計 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莊志強會計師於109年5月20日出 具會計師查核報告,並在該報告「保留意見之基礎」段落記 有:「友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八及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長期應付款746,061,408元及859,380,181元因管理階層 無法提供該項債務之明細供本會計師查核,本會計師之查核 亦未能溯及查核年度以外年度之財務資訊、管理階層及相關 人員,致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因此 本會計師無法判斷是否須對該等金額做必要之調整。本會計 師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執行查核工作。本會計師於該等準則下之責任將於會計師查 核財務報表之責任段進一步說明,本會計師所隸屬事務所受 獨立性規範之人員已依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與友士股份有 限公司保持超然獨立,並履行該規範之其他責任。基於本會 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本會計師相信已 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作為表示保留意見之基礎。 」等語(原審卷第59頁),堪認相對人已就107年4月26日股東 臨時會交辦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乙事,辦理查 核,經會計師調查後認「管理階層無法提供該項債務之明細 供本會計師查核」事實明確,並有「本會計師相信已取得足 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作為表示保留意見之基礎」意見可 稽。是此部分既因會計師查無憑證而調查完畢,自無從辦理 抗告人所指交付有關單據、帳目供股東查閱之作業(本院卷 第144頁),更無檢查103年至107年「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 來)」帳目之必要。  2.雖抗告人提出104年11月4日列印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內帳3頁(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即同卷第65至69頁), 主張該內帳與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外帳內容不符,尤 其「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其他負債」之「股東往來」差 異達564,820,000元(計算式:1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564, 820,000元-內帳0元),「股東權益」之「保留盈餘」差異 達879,277,370.62元(計算式:內帳1,254,946,886.62元-1 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375,669,516元),可見「股東往來 」部分為虛構債務等語。惟查,該內帳無任何會計師執行簽 證,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原始資料驗證,其會計項目分類是 否允當、數據是否正確,均有可疑。況且,抗告人自陳相對 人於106年前每年都有做內帳,會定期把內帳交給股東等語( 原審卷第238頁),可見全體股東於106年前均可得而知此情 。但抗告人就相對人歷年股東常會有何不承認103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之爭議,或是有何股東據此指摘103年內帳外 帳不符之問題,並無任何舉證,自應認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0 3年12月31日年度資產負債表,始為允當表達之會計報表, 更可證抗告人所提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帳憑信性不 足,並無據之認有檢查之必要。  3.至於抗告人主張103年至107年「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 」債務為虛構債務部分,與檢查人無涉,說明如下: (1)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 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第1項)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 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 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第2項)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 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第3項) 」可知,公司於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 、缺少或滅失者,或於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之情形 ,尚得以該條第2項或第3項方式憑以記帳。準此,有無原始 憑證記帳,與有無會計事項發生,顯屬二事,不能僅以無憑 證之事實,遽認必為虛構債務。 (2)又「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應以『股 東往來』之科目帳列『負債』項下」「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 後之財務報表,關於股東無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 係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所為之行為,無論有無依持股比例, 應一律認列為資本公積,本部94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 030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有經濟部94年5 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030號、106年9月21日經商字第1060 2420200號函可參。查相對人所列上述「股東往來」科目並 無憑證之事實,既經會計師查核明確,在該無憑證之基礎上 ,如採抗告人主張係虛構債務之立場,亦即否定公司須對有 關股東清償,應屬109年度以後股東常會討論財務報表有無 允當表達(剔除某些負債項並增列權益項)及決議是否承認 之問題。如不採否定立場,亦即認公司有清償股東欠款之義 務,參酌民法第144條時效規定,相對人稱會計師於時效消 滅前,先以長期應付帳款帳列負債項下作會計處理,日後再 作調整等情(原審卷第223頁),甚或由各該股東主動以無 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方式,自負債項下「股東往來 」科目轉作權益項下「資本公積」科目列帳(參後述商業會 計法第28條之1、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均無違 上揭經濟商函文,亦非不可行。 (3)依上,相對人財務報表所列無憑證之股東往來,不必然為虛 構債務,事涉股東常會是否承認,或有關股東如何處分其債 權暨後續會計處理之問題,均非檢查人所能解決者,無必要 為此選派檢查人。 (二)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保留盈餘高達數億餘元,本應分派股東 ,但僅分派3%,拒絕作更多分派,有必要檢查「相對人之保 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惟相對人稱其因產業特性而需保 留高額盈餘,且此數額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與帳目無涉, 無檢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原審卷第233頁)。經查 ,  1.觀諸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1規定:「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 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如下:一、資產:指因過去事項 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商業控制,並預期帶來經濟效益之 流入。二、負債: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預期該 義務之清償,將導致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三、權益:指資 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 「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一、資產。(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二、負債。(一)流動負債。(二)非流 動負債。三、權益。(一)資本(或股本)。(二)資本公 積。(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四)其他權益。( 五)庫藏股票。」第29條規定:「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下列會計項目:一、法 定盈餘公積:指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自盈餘中指 撥之公積。二、特別盈餘公積:指依法令或盈餘分派之議案 ,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以限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者。三、 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指未經指撥之盈餘(或未經 彌補之虧損)。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 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可知「權益」來自「 資產」減去「負債」之餘額,而「保留盈餘」列在「權益」 項下,應俟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  2.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及公司法第22 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可知,每會計年度終了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 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 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對股東分派盈餘。亦即公司之 營業收入非當然為股東個人之利益,尚須經彌補虧損、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再經股東會決議後,始能分派盈餘。準此, 分派股息數額高低,暨相對人有多少「保留盈餘」,均係股 東會決議之結果,均非檢查人職權所能解決者。抗告人以相 對人發放股利僅6%,較抗告人期待為低,保留盈餘過高等語 ,主張公司財務有受檢查之必要,難認有理。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設有海外分公司,從未見有記載投資外國分公司事項,亦未說明分公司損益情形,未提出海外分公司合併報表供股東查閱,此部分營運情形不明,揭露不足,抗告人無從知悉,且監察人與負責人有親誼,未必盡責,而有必要檢查「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原審卷第23、25頁),惟相對人稱此部分已經會計師查核並以權益法認列在「非流動性資產」項下,並無必要再作檢查等語(原審卷第179頁)。查相對人在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其他事項」均有記載其對被投資公司採權益評價法認列作「長期股權投資及投資損益」之情,且該部分已經會計師多年連續查核簽證在案,並無保留意見,有各該查核報告節本(本院卷第169、185、209頁)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87、210頁),再審酌抗告人空言有關業務情況不明,但就相對人有何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不法,並無舉證以其實說,亦無舉證證明監察人執行職務或財務報表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業務有何不法,尚難認此部分有作檢查之必要。 (四)抗告人主張應檢查「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 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 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部分, 依上揭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可知,縱此節有未盡之瑕疪,核屬 股東會決議效力之爭議,非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所能解決者,難認有必要為此選派檢查人。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出處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編號 檢查範圍 一 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以下文件: ⒈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 ⒉財產文件(含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 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⒋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 特定事項: ⒈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 ⒉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 ⒊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⒋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 ⒌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2024-12-16

TPDV-112-抗-353-20241216-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笠庭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恒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 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 幣127,6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恒昌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上訴人陳恒昌之上訴駁回。 五、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61,502元,餘由被上訴人陳恒昌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恒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雲司 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 上訴人陳恒昌負擔。 六、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訴上訴人陳恒昌於第一審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528元及其利息,嗣於第二審補充陳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語,合於上揭判決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恒昌(下稱陳恒昌)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間訂立「室內設計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設計契約),委託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雲司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進行室 內裝修設計,約定設計費為230,000元,嗣於109年1月再訂 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約由雲司公 司依上揭設計內容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總工 程款為4,000,000元,經於109年8月間進行系爭工程總驗收 而會算追加減工程,確認金額為1,777,091元,雲司公司同 意減收26,550元,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5,750,541元。  2.陳恒昌已付清款項。詎入住後發現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問 題,且尚在雲司公司保固期間內,多次要求改善未果,且雲 司公司已表明無修繕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本件原起訴主張系 爭工程有18頊瑕疪,嗣因陳恒昌自行僱工修復而撤回其中4 項,其餘14項經兩造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提 出(111)(十七)鑑字第3025號鑑定報告書1件(下稱鑑定報告 ),認有11項具施工瑕疵,必要修補費用合計200,528元。 爰依系爭裝俢契約、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減少報酬 200,528元而請求雲司公司返還之,聲明:雲司公司應給付 陳恒昌20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雲司公司給付陳恒昌200,528元,及自110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22,36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50元、第一審鑑定費120,00 0元)由雲司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雲司公司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原判決命給付超 逾64,381元部分)。上訴理由略以:  1.鑑定報告第2、4、12(含13)、17、18項瑕疪,並無可歸責 雲司公司之事由。且第2項所指之刮痕,非雲司公司人員所 致。第4項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不在保固範圍,且陳恒昌 於109年8月5日驗收、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並無發現此 瑕疪;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過高。第12項(含第13項)因 浴廁有分乾區濕區,乾區洩水坡度合於業界慣例,排水並無 瑕疪;陳恒昌發現此問題後,於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並 無保留即同意給付尾款,不得再主張權利。第17項有廠商提 出修補及報價費用僅3,500元,鑑定意見認需13,000元過高 ,並無必要(另4,000元不爭執)。第18項係陳恒昌於起訴 後之111年7月28日始主張權利,距交屋日之109年8月3日, 已逾民法第498條一年除斥期間及契約第10條一年保固期間 ,不得請求。從而,原審判命超逾64,381元部分(即136,14 7元),容有違誤,應廢棄改判。(鑑定報告第1、10、11、 13、15項、第17項中4,000元等部分,雲司公司未提起上訴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第一審命雲司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22,360元,惟陳恒昌 原起訴請求500,000元,並請求鑑定18項瑕疪,嗣減縮聲明 為200,528元,自應負擔逾200,528元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 用。又原審認雲司公司僅就其中11項有瑕疪擔保責任,而應 給付200,528元,故陳恒昌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963 元(計算式:(電子卷證費150元+鑑定費120,000元)*減縮不 請求之比例(500,000-200,528)/500,000=71,96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雲司公司應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50 ,397元。  3.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雲司公司給付逾64,38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恒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恒昌負擔。 (四)陳恒昌對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原判決並無違誤。又陳恒昌 原請求鑑定18項,嗣撤回4項,鑑定報告僅進行14項鑑定, 原審認雲司公司應就其中11項負責,鑑定費應由雲司公司負 擔95,357元(計算式:初勘5,000+115,000*敗訴比例(11/14) =95,357)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雲司公司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雲司公司主張:雲司公司以營業稅另計之方式報價,並非免 付營業稅。陳恒昌已付之設計費230,000元及工程款5,750,5 41元均不含營業稅,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請 求再給付差額即按5%計算之營業稅299,027元(計算式:(230 ,000+5,750,541)*5%=299,027),聲明:陳恒昌應給付雲司 公司299,0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陳恒昌應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及自110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裁 判費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 (三)陳恒昌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雲司公司本應自行負擔營業稅 之繳納,且向來收款都沒有加計稅額,臨訟始提出此事,可 見自始即無意加計稅額,且本件無證據證明陳恒昌同意代雲 司公司負擔營業稅,並否認有收到雲司公司之發票等語。上 訴聲明:  1.原判決命陳恒昌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雲司公司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3.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雲司公司負擔。 (四)雲司公司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陳恒昌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首揭判決意旨可知,定作 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 攬人受領該減少報酬之債權法律原因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次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 發見者,不得主張。」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合先敘明。  2.查陳恒昌主張雲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結果,有如鑑定報告所 示之下列五項瑕疪,應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有上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惟雲司公司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第2項廚房檯面有刮傷之瑕疪:陳恒昌主張鑑定報告亦認刮 痕係重物撞擊或拖拉所致,並非一般居家使用不慎造成,判 定為施工過程刮傷,應由雲司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第465頁 ),惟雲司公司否認之,辯稱陳恒昌於109年8月5日驗收、10 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均無發見此瑕疪,嗣於109年10月28 日陳恒昌太太始在LINE群組表示發見此問題,可見並非雲司 公司人員施作所致,雲司公司不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本院 卷第449頁)。查鑑定報告固認有刮痕之事實(報告書第6頁) ,並就該刮痕成因係施工過程刮傷或住戶所為之問題,補充 說明:依現況研判非一般居家使用不慎造成,屬重物撞擊或 拖拉造成,故判定「施工過程刮傷」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113年3月8日113(十七)鑑字第05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5頁),惟所推認「施工過程刮傷」乙節亦未提及刮痕 出現日期為何日。再審酌陳恒昌陳稱109年10月15日是雲司 公司最後一日施工,伊109年10月19日才搬入,於109年10月 29日始發見刮痕之情(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307 頁),堪認廚房檯面已由陳恒昌單獨管理使用逾十日,搬家 前後期間之使用均與雲司公司無涉,尚難遽認該刮痕必為雲 司公司109年10月15日交付前已存在或其人員所致者,則陳 恒昌主張雲司公司交付時廚房檯面已有刮傷而應負瑕疪擔保 責任,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雲司公司返還50,148元,不能 許可。 (2)第4項主浴廁所洗手台下木櫃下方貼皮繃開之瑕疪:查鑑定 報告認有此瑕疪,不可歸責於使用人,修補方法為「門片更 新,建議以ㄇ型壓條包邊加固」,以「合約總價50%(41,694 元*50%=20,487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 第7頁),並以上函補充說明:修復費用係考量使用人自行 委外新作之金額(單項施作所需費用自比工程統包為高)等 語(本院卷第275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 司辯稱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不在保固範圍;設計圖說及材 質經陳恒昌選定而為施作;上述二次驗收均未發現有此問題 ;鑑定所認費用過高等語(本院卷第450頁),惟本院審酌浴 廁本為潮濕用水區域及一般人在家用水習慣較為隨意,雲司 公司更較消費者更有能力預見而得設計避免洗手台下木櫃下 方貼皮受潮繃開之問題,鑑定報告另就繃開問題補充說明「 設計人本於專業自應考量各種使用狀況,作材料選擇,不可 歸責於使用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較符情理,應屬 可採,且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基礎數據即來自雲司公司合 約報價內容,雲司公司徒憑己見指摘非屬瑕疪及修復費用過 高,並不可取。又水漬造成貼皮繃開之結果,非即時檢查可 知者,陳恒昌固未於109年10月19日總驗收時提出此問題, 但其於110年4月27日起訴請求(原卷一第13頁),未逾民法第 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期間,權利尚未消滅,依 上揭判決意旨,陳恒昌自得減少報酬20,847元並請求雲司公 司返還所受領之該部金錢。 (3)第12項主浴馬桶旁地板無法排水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浴 廁設計無論乾溼區域皆會留設地板落水頭,即在使用上有清 潔刷洗之需求,系爭工程亦同,故既已設置備要配件,自當 需有配合使用功能之施工,故應屬施工瑕疵」,以「總價18 ,000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10頁), 並以上函補充說明:主浴室地板排水,按浴室地板施工,首 要功能即為排水順暢,施工實務固有「洩水坡度」1/100~1. 5/100之建議,但設計上仍應考慮使用材料選擇合宜的排水 方式;本案地板採用大尺寸(超過60*60)石材加傳統式地板 落水頭,施工上為顧及材料平整。自無法兼顧各向洩水坡度 ;在設計上可採導溝式排水解決,故本項應屬設計疏失等語( 本院卷第276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 稱陳恒昌於109年9月30日已提出此問題,嗣於109年10月15 日總驗收時,在LINE對話紀錄未作保留,即通知付清尾款, 不得再就此項行使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4頁)。惟觀諸 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可知 ,承攬人受領報酬後,仍有瑕疪擔保責任。陳恒昌於驗收期 間提出此項問題後,卷附相關LINE對話內容查無免除雲司公 司瑕疪責任之言詞,縱陳恒昌於驗收後給付尾款,亦不能認 其另有免除雲司公司瑕疪擔保責任之法效意思,雲司公司所 辯並不可取,仍應負責。從而,陳恒昌此部分亦得減少報酬 18,000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所受領之金錢。 (4)第17項鐵拉門無法開合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因鐵拉門自 重較重,製作時未者量滑輪及軌道應配合型號,故安裝使用 後即因零件耗損不易橫拉。修補方法:拆下門扇及軌道,重 新更換相零件修復」,以「總價50%(17,000元*2*50%=17,00 0元)列為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11頁),並以上函補充 說明:鐵拉門製作瑕疵,修復費用係考量使用人自行委外修 復之金額(單項施作所需費用自比工程統包為高)等語(本院 卷第276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稱, 有廠商表示據之修繕只需費用(未稅)3,500元,鑑定報告 認費用需13,000元過高(餘4,000元不爭執)等語,惟雲司 公司先前施作鐵門之承重考量已有失誤,此次所提修繕費用 是否能解決零件耗損問題,仍有可疑,難以遽採,且鑑定報 告所認修復費用基礎數據即來自雲司公司合約報價之同一內 容,並無過高,應認鑑定報告意見為可取。從而,陳恒昌此 部分得減少報酬17,000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之。 (5)第18項次主臥多處木作油漆脫落之瑕疵:雲司公司辯稱陳恒 昌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24日始提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 。查陳恒昌自陳109年10月15日是雲司公司最後一日施工,1 09年10月19日才搬入等語,已如上述,而陳恒昌於起訴時並 未主張其發見此項瑕疪,遲於111年8月24日始追加主張發見 此瑕疪等語,有其起訴狀及111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1至15、363至364頁、卷二第101、105頁) ,堪認陳恒昌距入住之109年10月19日,逾一年未發見瑕疪 ,亦未行使定作人之報酬減少請求權,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陳恒昌此部分權利已消滅,所為請求,失去依據, 不能許可。  3.依上,陳恒昌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共計104,619元(即未上訴 之第1、5、10、11、15項,加計上揭有理由之第4、12(含1 3)、17項,計算式:未上訴20,472+6,000+3,300+18,000+1 ,000+上訴20,847+18,000+17,000(含未上訴之4,000)=104, 619元;不許可部分為第2、18項),再加計10%修補等零星 工程費、5%廢棄物清理及運雜費、7%監工管理費後(同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計算方法),共得請求返還127,635元。 陳恒昌就此未定期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判決誤載為110 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二)反訴部分:    1.雲司公司主張:依釋字第688號解釋可知營業稅是消費稅, 最終由消費者即陳恒昌負擔,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改由廠商 負擔,才改由雲司公司負擔營業稅,而本件並無由雲司公司 負擔之特約,且陳恆昌太太要求開立發票,雲司公司也有開 立電子發票等語。惟上訴人陳恒昌否認之,辯稱兩造並無合 意營業稅由何人負擔,雲司公司並無請求陳恒昌負擔營業稅 之請求權基礎,且雲司公司開立發票也沒有打上陳恒昌指定 之統一編號,也沒有交付發票正本,存證信函給的是副本, 基於公法上義務之不可替代性,應由雲司公司負擔稅負等語 。  2.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可知,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即定價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最後仍將轉嫁為銷貨成本而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為營業稅之最終負擔者。從而,雲司公司應就其所收取銷售貨物或勞務對價開立發票並向交易相對人即陳恒昌收取營業稅,始為交易常態。  3.查系爭裝修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肆佰萬元整,未稅(下同),詳如估價單」,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金額為新台幣230,000元正(不含5%營業稅)」等語(原審卷一第27、151頁),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解釋其文義,未稅並不等於免稅,上揭契約記載「未稅」價或註記「不含5%營業稅」僅為表達定價之方式,仍可據此特定內含營業稅之定價為外加5%營業稅之數額。而雲司公司既有開立含稅足額電子發票之事實,有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副本4件、109年11月9日電子郵件、109年12月2日昌喻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17至323、393至395、397至415頁),陳恒昌就其得免負擔營業稅特約之有利事實又無何舉證,則雲司公司向陳恒昌請求給付含稅定價之差額即299,027元,洵屬有據,其併請求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一第3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理。至於陳恒昌辯稱發票未填記統一編號,未交付發票正本部分,係稅務作業問題,與陳恒昌付款義務分屬二事,不能認陳恒昌得免付上揭差額。 (三)關於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查第一審之鑑定費為120,000元 ,包括初勘費5,000元(原審卷二第71頁),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並函復本院稱公會行政作業費為23,000元,雜項為2,000 元,並進行18項鑑定,單項費用為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9 9頁)。審酌陳恒昌就鑑定報告第1、5、10、11、15項、第4 、12(含13)、17項瑕疪之9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酌定由雲 司公司按敗訴項目比例負擔二分之一鑑定費即60,000元(計 算式:120,000元*(9項/18項)=60,000元),並按敗訴金額 比例負擔陳恒昌勝訴金額之第一審費用1,502元(計算式:( 裁判費2,210元+電子卷證費150元)*127,635/200,528=1,502 元),共計61,502元,餘由陳恒昌負擔。原審命雲司公司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22,360元,容有未洽,超逾61,502元部 分應廢棄改命由陳恒昌負擔。 四、綜上所述,陳恒昌請求雲司公司給付127,635元,及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命給付逾127,635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判等部分,尚有未洽。雲司公司就 該部分,指摘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其 餘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及第五項前段所示。反訴部分,雲司公司請求陳恒昌 給付299,02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陳恒昌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陳恒昌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之記載顯然 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3

TPDV-112-建簡上-9-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曹秉謙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曹敬業 訴訟代理人 曹木原 曹永勝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君 蘇麗娟 戴昆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台北市社會局)為被告,然並 未表明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以函命補正,原告具狀稱台北市社會局以伊任期 已屆滿拒絕核發當選證書、又拒絕受理伊要求應對被告台北 市曹姓宗親會違法處理金寶山49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等 情,故列台北市社會局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 ,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則抗辯:原告主張要補發理事長當選證 書部分,因當選任期已屆滿,無人民團體需要開戶等需求, 行政法規及慣例上並無補發之依據。又系爭塔位為宗親會財 產,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 定,處分財產係屬宗親會內部自治事項等語,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訴之聲明要請求的對象 均與台北市社會局無關,將台北市社會局列為被告是否有法 律上之理由,除之前書狀提及之外,有何補充?」,原告複 代理人表示目前無,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是原告請求補發當選證書部分無法尚屬無據,又系爭塔 位之爭議,實屬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社團內部自治事 項,堪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由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且經本 院函命補正、闡明後仍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台北 市社會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 決駁回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06 年3月8日)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於105年1月16日所召開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下稱 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及其後會員大會關於以新 臺幣(下同)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就上開㈢、㈣變更為:㈢確認原告與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 至1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 05年3月5日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05年第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 係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㈡第507-508頁),核係基於同一 請求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㈠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 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 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 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而當事人是否相同,應以實質認定之,如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已得特定相對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應 受既判力之拘束。倘原告更行起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㈡原告前列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為被告,提起確 認理事長罷免無效等訴(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 ,下稱另案),該事件於105年4月13日判決,主文第2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提起上訴後,於 105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47-155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三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 期(102年3月9日至1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在另 案判決主文第2項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期間即任期自102年 3月9日起至106年3月8日內,足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聲明與 另案判決相同,核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再就同一標的起訴請 求,應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因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仍否認其為理事長之身分固有確認利 益云云,然原告既自陳確已於105年12月26日出具如被證5之 退休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33頁),亦非現任理事長,且其為 第11屆理事長等情業經另案判決確認在案,則難認原告有何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亦難認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於102年3月9日當選被 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第11屆之理事長,任期自102年3月9日 起至106年3月8日止,惟經無權召集人於104年3月4日召集第 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作成罷免原告理事長之決議,嗣 經另案判決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所召 開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原告與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間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經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被告台北市曹姓 宗親會嗣後仍否認與原告間第11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 阻止原告了解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務,且將原告任職 理事長期間之經歷於會刊中刪除。  ㈡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再 經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推行繳納1萬元即成為 永久會員之議案(下稱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及出售系爭塔位 ,惟105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未經會員大會特別決議、1 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亦未提出開會通知、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等文件均應屬不成立或無效。況系爭塔位屬特 別捐款,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資訊不透明之情況,以每 個塔位5萬元之遠低於行情價格出售,卻未見其他鑑價資訊 ,其侵害會員權益甚鉅、違反誠信原則,上開決議應屬無效 。且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已通過決議,而原告業已繳納逾1萬 元之金額,自應符合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資格 。  ㈢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 監)事會議(下稱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 原告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並於108年2月24日召開第12屆 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將原告 會籍除名,惟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未於108年第12屆第2次 會員大會開會前15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亦未經特別決議 通過,違反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下稱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等規 定,請法院先審酌前揭會議決議不成立,再審酌撤銷部分之 請求。又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僅泛稱原告「危害本 宗親會團體情節重大」為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而逕交108 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顯屬違法,此外 在將原告停權除名前,並未予以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即徑予 除名,其手段顯非符合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原告之會員權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未具備正當理由即作成將原告除名 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148條第2項及台北 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2條等規定,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決議應屬無效。  ㈣爰依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及第148條 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 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3.確認原告與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04年 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4.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 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 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 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則以:  ㈠原告參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期間,屢次違反法令 與章程,並有使團體及個人名譽嚴重受損等行為,危害情節 重大,是以依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及人民團體 法第14條之規定,於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原 告予以3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並提報108年第12屆第2 次會員大會予以除名,108年2月24日會員大會同時也是曹氏 宗親年度祭祖大會,自原告任理事長時迄今,都是以平信邀 請函方式處理,當時有效會員人數為119人,出席人數為65 人,出席比率54%,表決同意將原告除名會籍人數為61人, 達出席人數比率93%,符合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22 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已達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 是以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關係業已不存在。  ㈡系爭永久會員議案於105年3月5日通過決議後,原告於105年3 月5日至108年2月24日原告遭除名期間,並無一次繳清會費1 萬元之紀錄,是以原告未取得永久會員資格。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於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做成出售系 爭塔位之決議係為活化資源、減少費用支出,為有利於會務 發展之舉,且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及105年第11屆 第2次會員大會召集及決議作成均符合章程之規定,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前列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為被告(併 列訴外人曹德新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確認理事長罷免無效等 訴訟(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該事件於105年 4月13日判決,主文:1.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4年 3月4日所召開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2. 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3.確認被告曹德新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及訴外人曹德新提起上訴後,於105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 確定。原告於同日出具如被證5之退休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3 3頁)。  ㈡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1月16日召開105年第11屆第17 次理監事會議,依會議紀錄記載(分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3 35頁)可知:  1.提案㈠2.「推行永久會員壹萬元正(以後免繳每年會費)」 ,經決議通過。  2.提案㈡「金寶山集團50個塔位如何規劃。說明:現有留置49 位塔位,已現有市值塔位每位參拾萬元左右請商討如何應用 。討論:…請金寶山集團幫宗親會處理可接受每塔位伍萬元 正。共計貳佰肆拾伍萬元可納入購置會館…」,經決議通過 。  ㈢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3月5日召開第105年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依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可知:「 …⑴推行『永久會員』、一次繳清壹萬,以後每年免繳年費、會 費一致通過。…⑽「金寶山留置49位塔位貴集團願意每塔位五 萬元收回,做為購置會館基金。以上大會一致通過」。  ㈣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107年第12屆第8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提報將原告除名,並於108年2月24日召開 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會籍(分見本院 卷㈠第51頁、第54-55頁、第3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永久會員,且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 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 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等情,此 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台北市 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永久會員、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 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及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 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實對原告之會員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永久會員,則應就其於105年3月5日後即1 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後, 向被告繳納1萬元之證明,原告固稱從會訊中之捐款名冊可 知至少已繳納10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1頁),然查 原告捐款時點均在上開決議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前(見本 院卷㈠第49頁、第66頁),且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同時, 並無可以抵充永久會員費用決議,應認捐款與繳納永久會員 會費1萬元係屬二事,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 提出至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8年2月24日召開108年第1 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前,有繳納1萬元之證明 ,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 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 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 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部分: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亦有明訂。是人 民團體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並解為至少應於知悉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  2.原告前列台北市社會局、曹德新、曹永勝為被告,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案列: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22號判決,下稱422號判決),嗣於審理中撤回對 曹德新、曹永勝之起訴,此有原告所提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56頁),嗣4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該判決中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就台北市曹姓 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作成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此部 分詳後述)。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社會局買回 金寶山49個塔位予原告。422號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 年度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兩裁判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184頁)。是可知原告最遲於111 年起訴時已知悉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105年 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及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 內容,然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逾3個月 之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之會員關係存在」部分:    1.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之除名。…,人民團 體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 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 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 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於人民團體事件,尤其本 件訴訟為宗親會性質之人民團體,多由同姓宗親組成,且具 聯誼、凝聚向心力之特性,針對此種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或內容之舉證、證明度,應較人民團體法之政治團體 或職業團體為低。  2.原告所提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有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由理事會決議予 以三個月預告後,再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 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第2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 項之決議應有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㈡會員之除名。 …㈣財產之處分。」(見本院卷㈠第62-63頁)。  3.106年2月19日由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第12屆第1次會員大    會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有污蔑、    或有行為致使宗親會榮譽受損時,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三 個   月預告後,再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㈢第96頁)、第22   條規定「本會討論事項,經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議後,再由   大會決議之。大會召開期間需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且出席人   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度   (按應為席之誤植)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會員之   除名、…。」(見本院卷㈢第98頁)。  4.觀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之第12屆第8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決議:本會曹秉謙(按即原告,下同) 違反本宗親會的法令、章程,並且有污蔑毀謗本宗親會榮譽 及本會理事長名譽的行為,致使團體及個人名聲榮譽嚴重受 損。經本次理監事會議討論後一致決議將該員予以三個月預 告後,執行停權處分。同時,討論後也一致通過於下次的會 員大會進行提案討論,案由是:『本會曹秉謙乙員危害本宗 親會團體情節重大,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㈠ 第55頁),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提出原告在107年新北市 曹姓宗親會訊創刊號盜用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歷史資料及 照片、偽稱訴外人曹維光為苗栗縣理事長兼發起人、並就前 揭㈢關於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 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乙事未經查證於臉 書貼文「金寶山捐給塔位曹永勝與曹德新盜賣」等(見本院 卷㈡第81-83頁),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即以臉書貼文指 稱「金寶山捐給塔位曹永勝與曹德新盜賣」,於本件訴訟甚 至僅稱此為可受公評之事,仍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然可受 公評並非在不同意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下,即可 毫無根據下任意為上開言論,又原告既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會員亦曾任理事長,亦能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以資解決, 且縱然原告認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塔位決議 為無效,顯然亦不能等同本件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訴訟代 理人曹永勝與訴外人曹德新盜賣,並上網以臉書開地球方式 公開貼文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原告此舉確有違反 法令而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之虞,足徵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前揭抗辯尚非無據。  5.佐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8年2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2次 會員大會前,於108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2屆第9次理監事會 議依照當時有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 該辦法嗣於112年12月1日經內政部公告廢止),審定具會員 資格者有119人,其中包含原告,並依規定送被告台北市社 會局備查,此有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1月25日函暨第 12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57-67頁),堪認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會 員人數為119人。  6.再參酌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所提108年會員大會邀請函, 其上確載有「謹詹於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舉行一○八新春 團拜、祭祖大會暨會員大會,敬備聯誼餐敘」等文字(見本 院卷㈡第88-90頁),且製表人為訴外人曹永民之有效會員名 冊,亦將原告納為有效會員名單(見本卷㈡第91頁),況前 揭函送給被告台北市社會局上載原告之地址,亦與本件原告 起訴時所載南京東路5段地址相同(見本院卷㈡第62頁),是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抗辯祭祖大典與會員大會向來一起舉 辦,並不會使用掛號或雙掛號等情,尚非不能採信,且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擔任理事長期間,有以掛號或雙掛號寄送會員 大會通知之反證,況依原告提出資料可知,原告為創會會長 之新北市曹姓宗親會,其宗親會成立大會暨選舉第一屆理、 監事之邀請,亦以印刷品方式寄送(見本院卷㈡第473頁、第 475頁),衡人民團體法亦未就會員大會通知方式強制規定 應予掛號或雙掛號寄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就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有未合法通知原告之情。  7.原告雖主張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既對其為除名處分, 則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提出簽到簿為依據等語 ,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 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 、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前項會 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之代表。」,可見該辦法僅適用「會員代表」,並未適用於 「會員」,並以明確定義「會員代表」方式排除「會員」, 應認係有意排除「會員」,則本院認應解為就一般會員之除 名並無從類推適用該辦法之餘地,是無法認定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依法有設置並保存簽到簿之義務,且依當時有效之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僅規定會議 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及決議事項,並未就 簽到簿有相關之要求。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任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理事長時,當時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有備置簽到簿之反證, 是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抗辯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係出 席人數65人,已達過半數,其中61人同意將原告除名,並提 出108年2月24日用餐收據及照片等為憑(分見本院卷㈡第73 頁、卷㈢第113-116頁),觀該用餐收據可知,係席開10桌、 另有3名素食者,以我國餐廳一桌至少為10人用餐常情可知 ,當日至少有103人用餐,縱攜帶家眷,被告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抗辯出席人數65人,應尚值採信。基此,108年第12屆 第2次會員大會係出席人數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會 員過半數之出席之要件。  9.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召集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並 依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僅規定會議紀 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及決議事項函送被告台 北市社會局,此有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3月22日函、 會議紀錄、決算表及預支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1 99頁),觀該會議紀錄上明載「有效會員人數:119人,出 席人數:65人,出席比例:54%,表決同意人數:61人,同 意佔出席比例:93%」(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並陳稱是現 場點人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頁),本院認應已符合人民 團體法第27條第2款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規定,從而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應屬合法有 效。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證20係主張105年第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僅有81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5頁),與108年第1 2屆第2次會員大會照片無涉,亦無從援引,一併敘明。 10.原告再主張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將其逕予除名不符比例原 則等語,然查:依108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2屆第9次理監事 會議會議紀錄上載「提案4」、「案由:確認將曹秉謙乙員 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會籍」、「說明:依照上次會議的提 案討論決議,『會員曹秉謙乙員危害本宗親會情節重大,致 使團體及個人名聲榮譽受損』,於上次會議(按即107年9月3 0日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討論後一致決議將該員即日起 予以三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因為該員不知悔改,仍 繼續污衊毀謗本會並偽造文書,無可教化。故在此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進行討論表決,確認執行除名會籍,同時提報會員 大會議案討論表決,將該員予以除名。」、「決議:一致決 議通過將曹秉謙乙員除名,並提報會員大會進行討論表決。 」(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可知自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 07年9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予以3個月預告後 ,因原告仍持續作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理監事方再為 上開決議,難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況此涉社團內部自治事項,除有重大明顯瑕疵,司法權實 不宜過度介入並予高密度之審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採憑。 11.原告另主張106年2月19日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 章程經被告台北市社會局認定無效,是據以將原告除名之決 議已屬無效等語,查:被告台北市社會局106年4月19日函僅 載「與前揭規定不符,請刪除」、「建請於第6條增訂永久 會員資格」等用語(見本院卷㈢第87-88頁),可見被告台北 市社會局並無就106年2月19日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組織章程有效與否為認定之意,係因與人民團體法第16條、 第33條規定不合,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因而函覆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應再行修正(見本院卷㈢第63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與前揭106年4月19日函文義所載有違,而無法採憑 ,併此敘明。  12.基上,本院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已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 第2款規定,合法召集會員大會並經有效決議將原告除名, 基於法律優越原則,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是否依原告所 提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或106年2月19日通 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將原告除名 ,已毋須審究,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 會員關係存在,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程序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台北市社會局為 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原告與被 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 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 原告再就同一標的起訴請求,應屬重複起訴,均應予駁回。 至實體上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 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 會員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 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屆第2次會 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係不 成立或無效,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3

TPDV-112-訴-3183-202412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林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緯誠為上訴人鴻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庭郁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判決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鴻加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鴻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7日由陳 庭郁變更為黃緯誠,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查詢服 務資料為憑,因鴻加公司原已委任張淑華為訴訟代理人,訴 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據此為辯論後判決應屬有據。嗣當 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緯誠 為鴻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3

TPDV-112-重訴-1082-2024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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