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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丞信清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樑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相 對 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八年度甲類 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丞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丞信公司) 於民國112年6月1日邀同相對人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二筆(下 稱甲借款、乙借款),合計1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 12年6月1日至118 年6 月1日止,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 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清償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丞信公司在113年6月1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 款本金84萬3103元(甲借款75萬9980元,乙借款8萬3123元 )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曾以電話、催告書向相對人催繳 ,相對人仍未清償,聲請人派員於113年10月8日至丞信公司 之營業地址訪查,該址出租人告知丞信公司自113年1月起因 積欠租金,已停止營業,足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如不予 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108 年度甲類第 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 84萬310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丞信公司邀同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嗣丞信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積欠借款本金84萬3103元,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及催理紀 錄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借款人丞信公司、連帶保證人張家樑 、張家榮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丞信公司之營業地址已因積欠租金而停止營業   一節,已提出電話訪查紀錄表、現場訪查照片為憑,丞信公 司目前既無營業且積欠租金,自難認有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 之84萬3103元借款債務,堪認丞信公司確有「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又張家樑、張家榮 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渠等經 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催告後,仍未負連帶償還責任而為清 償,導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丞信公司積欠之債務本 金達84萬3103元,尚非一般人之資力均可負擔,聲請人主張 張家樑、張家榮之資力恐不足清償債務,有將來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 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 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18

KSDV-113-全-201-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盟喬 相 對 人 陳蕙君 張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蕙君在相對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下稱民生醫院)擔任胸腔科醫師,其在病患蔡源訓未轉重症 前不開刀救人,致蔡源訓因毒菌擴散而亡,民生醫院拖延兩 個月不認錯,且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二次協調會不實記錄 陳蕙君不違反醫療常規。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求見,相對 人陳其邁市長不派副市長接見,不關閉民生醫院,縱容醫師 不開刀害死急診病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在記者會強 調第三日病歷所載,陳蕙君醫師有過失,將於113年10月11 日由官方開會查明真相。民生醫院5個月前才發生開錯刀, 造成院長撤職、醫師記大過且遭罰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現又發生應開刀而未開刀致病患死亡之重大不法,竟死不認 錯,虛偽記載未違法,為免再造成市民枉死,聲請保全1-3 次協調會紀錄及會議錄音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 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 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聲請保全民生醫院1-3次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錄音 ,但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僅泛言:民生醫院拖延兩個月不認 錯,且於第二次協調會不實紀錄醫師未違反醫療常規,為免 市民再枉死而聲請保全等語,及提出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 、與本件醫療糾紛難認有關之書狀或其他文書,未提出任何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欲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聲請人 既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 之聲請即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18

KSDV-113-全-202-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陳顗任 訴訟代理人 陳振芳 被 告 林榕 訴訟代理人 謝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六房屋樓頂平 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水平鉛管、水平塑膠管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 (以下各稱甲屋、乙屋),甲、乙屋相鄰且均位於2樓,為 一整排連棟9間房屋之其中2間,該排連棟房屋之2樓樓頂平 臺,雖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但分別由2樓各房屋所有 權人分管專用,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乙屋皆 在樓頂平臺上方增建,乙屋增建3、4樓,並加蓋鐵皮屋頂, 甲屋之樓頂平臺因而與乙屋之增建3、4樓整面牆壁相鄰。甲 、乙屋最初興建時係使用共同壁,寬約24公分,後來乙屋增 建3、4樓時,卻直接沿共同壁往上增建,故乙屋3、4樓增建 有一半牆面坐落在甲屋之樓頂平臺上。原告於109年間因甲 屋室內有漏水、壁癌情形,為查找漏水原因及修繕施作防水 ,因而請廠商將坐落甲屋樓頂平臺範圍內之乙屋增建3樓牆 壁打除約12公分厚、60公分高度,並將牆壁表面泥土層打除 約120公分高,原告打除牆壁後,竟發現牆內及接近地面處 ,有被告擅自設置水平鉛管、水平塑膠管各一支(下稱系爭 鉛管、系爭塑膠管,合稱系爭水管),占用甲屋樓頂平臺地 板,並擅自連接至原告父親陳振芳於104年底為甲屋樓頂平 臺施作之排水明管,其坐落甲屋樓頂平臺位置最大範圍如附 圖編號A、B所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甲屋樓頂平臺 範圍設置系爭水管,私接至原告設置之排水明管,其中系爭 鉛管更破裂而導致甲屋漏水,如不移除系爭水管,甲屋樓頂 平臺之防水將無法完整施作,而無法有效防治漏水,妨害原 告對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位於甲屋樓 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系爭水管移除。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塑膠管是乙屋3樓浴室排水用,系爭鉛管是接 到乙屋4樓,但均非伊所設置,乙屋3、4樓並非伊所增建, 當初購買乙屋時即存在,系爭水管均連接原告設於甲屋樓頂 平臺女兒牆角處之水管而直接排至甲屋樓下,伊曾聽聞原告 之祖父陳清江表示兩造房屋所在之集合住宅,建物所有水電 管線配管均為陳清江及陳振芳施作,故陳振芳對於乙屋之水 管配置應甚了解,系爭水管應為陳振芳於104年底將甲屋樓 頂平臺排水管改為明管時,擅自將伊住家原有排水管變更而 設置,伊均不知情,系爭水管既非伊設置,伊自無移除之義 務,伊亦不知應如何移除。原告訴請被告移除系爭水管,係 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甲、乙屋分別為原告、被告各自所有,甲、乙屋相鄰且均 位於2樓,為一整排連棟9間房屋之其中2間房屋,該排連棟 房屋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乙屋皆有往上增建 ,乙屋往上增建3、4樓,並加蓋鐵皮屋頂,甲屋之樓頂平臺 因而與乙屋之增建3、4樓整面牆壁相鄰。原告於110年間將 鄰甲屋樓頂平臺、從地面往上60公分高、4 吋即12公分厚的 磚牆打除,打除後,露出原本埋在牆內的系爭塑膠管,該塑 膠管旁另有一條沿甲屋樓頂平臺地板設置、部分埋設在地板 下方的系爭鉛管,這兩條管子其中一端都是連接到乙屋增建 3 樓磚牆內,另一端則是連接到甲屋樓頂平臺的女兒牆旁明 管,沿甲屋外牆往下一直延伸到一樓排水溝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而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複丈成果圖,並有甲、乙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兩造提 出之現場照片、原告之陳述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9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3-215、219-237、265、77、17 3頁、297-301、136、13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屋樓頂平台之專用權人,被告擅自設置 系爭水管占用甲屋樓頂平臺,致原告無法完整施作防水,侵 害、妨害原告對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水管移除,被告則否 認設置系爭水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拒絕移除,對原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設置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系 爭水管之其中一端都是連接到乙屋增建3樓磚牆內,業如上 述,被告更於現場履勘時自承系爭塑膠管是乙屋增建3樓浴 室排水之用,系爭鉛管則連接至乙屋4樓(見訴字卷第216頁 ),足見系爭水管均係供乙屋所用,又系爭水管另一端均連 接至陳振芳於104年底施作之甲屋樓頂平臺排水明管,亦如 前述,原告已明確陳述系爭水管並非其所設置(見訴字卷第 216頁),本院衡諸除乙屋所有權人外,應無他人有設置系 爭水管之動機,又原告亟欲將系爭水管移除以施作甲屋樓頂 平臺地板防水,倘系爭水管確為其自行裝設,其大可以自行 移除,應無必要大費周章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移除,且被告亦 無法提出系爭水管為原告或陳振芳裝設之反證,本院因認原 告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所設置,應堪採信。 ⒉原告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共有人及專用權人:       ⑴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 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同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各共有人間仍非不得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約定其方法,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再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公寓大廈等集合住 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 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乙屋所在之9間連棟房屋及1樓建物,係申領同一使用 執照、同一建築基地而共同興建之建築物,有(78)高市工 建築使字第636號使用執照、甲、乙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07號卷(下稱雄司簡調卷) 第91、19頁、訴字卷第77頁〕,又原告、被告各就甲屋、乙 屋有單獨所有權,但甲、乙屋所在建物之1樓原為市場,有 公共樓梯通往兩造房屋所在之2樓,該公共樓梯亦可再通往 乙屋之3樓增建、甲屋樓頂平臺,2樓各房屋間設有走廊通道 供住戶通行,乙屋及鄰房增建之3樓均有留設通路可通往甲 屋樓頂平臺等情,亦有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219-220、214、236-237頁),足見甲、乙屋所 在之建築物,除數人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 權外,另有公共樓梯、走廊通道、樓頂平臺等共同使用部分 ,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雖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查並無 登載共有(用)部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5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170012200號函(訴字卷第17 1頁),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係78年3月14日興建完成,並於 78年6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甲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雄司簡調卷第19頁),乃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 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當時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 範,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縱共有共用 部分當時未登記為共有部分,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⑶次查,甲屋之樓頂平臺並未在甲屋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範圍,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高市地 民測字第11170012200號函及檢附之甲屋建物測量成果圖、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1-179頁),可見甲屋之樓 頂平臺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而非原告專有。又樓頂平臺為 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 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其性質應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縱未曾為所有權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本院因 認樓頂平臺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甲、乙屋所在整 排連棟2樓房屋共9戶,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 乙屋皆有利用各屋之樓頂平臺往上增建,乙屋往上增建3、4 樓,並加蓋鐵皮屋頂等情,業如前述,審酌兩造均陳稱被告 於81年間購買乙屋時,乙屋已增建3、4樓(見訴字卷第46、 144-145頁),被告並提出航照圖為證(見訴字卷第89頁) ,至今歷時數十年,各房屋住戶對2樓房屋屋主各自占有其 房屋樓頂平臺而往上增建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實務上 亦常見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 樓住戶使用管理,佐以被告亦稱:除了原告、60號2樓之7住 戶有在使用甲屋樓頂平臺外,其他住戶都不會使用甲屋樓頂 平臺(見訴字卷第140頁),原告則稱:60號2樓之7住戶來 甲屋樓頂平臺種花,有徵得我同意(見訴字卷第138頁), 堪認樓頂平臺雖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共有, 但共有人間應有2樓各房屋之樓頂平臺,由2樓各房屋所有權 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對於原告所執「樓頂平臺 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但甲屋樓頂平臺由原告 專用」此一主張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84頁),本院因認 原告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共有人,並因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而有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管,為 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 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 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87 號 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亦僅得就分管之特定部分占有使 用,若占用不屬自己分管之部分,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 ,被侵害之他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即得 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 規定之適用。   ⑵承上,原告為甲屋樓頂平台之共有人,並依共有人間分管契 約,有該樓頂平臺之專用權,則被告雖亦為樓頂平臺之共有 人,但受分管契約拘束,應僅得就其分管之乙屋樓頂平臺範 圍即3樓增建部分占有使用。但被告將系爭水管設置於甲屋 樓頂平臺範圍,業如前述,復無法證明有獲原告事前或事後 同意,對原告就該樓頂平臺之專用權已屬侵害,且依證人即 原告委請為防水工程估價之王建富證述:甲屋樓頂平臺地面 要打除重新施作防水、油漆,施工時,系爭水管必須移走, 否則會造成防水的破洞等語(訴字卷第327、333、335頁) ,可見系爭水管之存在,確會妨害甲屋樓頂平臺之防水施作 ,致原告無法修繕漏水。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78 6條所定非通過甲屋樓頂平臺,不能安設水管,或雖能安設 但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基於其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得請求妨害其專用權之被 告將系爭水管移除。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訴請移除系爭水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 1項,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甲屋之所有權人、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人,其 為避免自己專有之甲屋漏水,欲修繕自己專用之甲屋樓頂平 臺,為求防水工程之有效及排除被告以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甲 屋樓頂平臺之狀態,而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移除 系爭水管,俾利其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應屬正當權利行 使之範疇,縱致被告乙屋之排水受影響,需變更或重新接管 排水而喪失利益,仍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水管移除,並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條,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 據。  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原 告另依同條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位於 甲屋樓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系爭水管移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原告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5 同上 全部 被告

2024-10-11

KSDV-110-訴-954-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莉萍 相 對 人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伍佰元(法 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F-001),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向本會台北 分會申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扶助,案件移轉至本會桃園分 會指派律師,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113年1月22日和解成立,依和解內容一、原告願給付被告( 即相對人)56萬元,並於113年1月22日給付。依上開和解筆 錄,相對人確實已受償56萬元,按前開法律扶助法規定,相 對人即應繳納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16,500元 (本會支出一審律師酬金33,000元,應繳納一半酬金即16,5 00元),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及意見書予相對人, 相對人提出減免申請,經送本會審查委員會作成繳納回饋金 之審查決定,決定相對人應繳納16,500元之回饋金,相對人 不服,提起覆議亦遭駁回。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寄發催告 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返還本會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 要費用,相對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惟相對人 於收受該催告函後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6,500元, 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相對人於112年11月就受扶助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 ,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後全部准許,並移轉桃園分會指派 律師扶助;該受扶助事件於桃園地院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 一、原告願給付被告56萬元,並於113年1月22日給付。依上 開和解筆錄,相對人確實已受償56萬元,按前開法律扶助法 規定,聲請人支出一審律師酬金33,000元,相對人即應繳納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16,500元。聲請人就受 扶助事件已給付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等事實,有聲請人審查 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前 意見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 98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聲請人雖就上述審查決定向 聲請人申請覆議,亦經駁回,且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應於收 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覆議決 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及相關回執附卷可稽。是 相對人即應繳納回饋金16,500元,堪以認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四、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 人應繳納之回饋金16,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09

KSDV-113-聲-178-2024100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馬珮緹 被上訴人 陳郁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000年00月0 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停止上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為000 年00月0 日下午4時,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07

KSDV-112-簡上-169-20241007-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馬珮緹 被 上訴 人 陳郁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鼎山 街266之1號前,適右側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上訴人為閃避右側違規併排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由訴外人許晉豪駕駛,下稱系爭貨車),因而向左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詎被上訴人竟因身體不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必要安全措施,致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車禍),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第一蹠骨骨折、 左腳第一、二、四、五趾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雙手、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 810元,又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需專人全日看 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且 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7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 21萬元,復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共55萬6810元,扣除許晉豪賠償之12萬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萬9200元後,尚餘38萬761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變換車道時,伊已閃避不及,並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許晉豪併排臨時停 車為肇事次因。伊既無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 訴人主張之損害,其中薪資損害部分,其主張因傷需休養3 個月過久,每月薪資7萬元亦過高;另其請求20萬元精神慰 撫金亦過高;其餘醫療費用2萬6810元、看護費用12萬元均 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 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鼎山街266 之1號前,適右側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 駛至該處,上訴人為閃避右側違規併排停車之系爭貨車(由 許晉豪駕駛),因而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之後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上訴人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萬6810元。 ㈢上訴人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須專人全日看護。 上訴人並給付訴外人馬宥婕看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2,000 元計算)。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8萬100元。 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244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 議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與許晉豪就系爭車禍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上訴人並已 受領許晉豪給付之12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減速、保持左右間隔)之過失?應否對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減速、保 持左右間隔」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上述過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為後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上訴人 並非臨時或突然變換車道,行經此路段前約20公尺即見有路 障而行駛旁側道路迴避該路障,上訴人完成變換車道後,始 遭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且被上訴人肇事後,曾 向處理員警坦承駕車前甫結束看診離開,足見其當時身體不 適、注意力欠缺,難以正常開車致生系爭車禍等語,為主要 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 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 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 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 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 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警詢、偵訊時、 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系爭車輛沿鼎山街 北往南外側快車道直行,上訴人突然從右側切進來,我來不 及煞車,所以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95頁、高雄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卷第29頁),而原審勘驗肇事地 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則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 鼎山街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被上訴人則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另有系爭貨車停 放於慢車道。嗣影片時間11時50分53秒時,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由慢車道偏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快車道,位 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上訴人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快車道時 ,與系爭車輛之前後距離已不到一個車身距離,下一秒即影 片時間11時50分54秒,系爭車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貨車左 側,但均被系爭貨車遮住,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11時50分55 秒,系爭車輛自系爭貨車左側通過,右側後視鏡掉落,上訴 人已摔車,系爭貨車前可見機車車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197頁、201-217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訴人係突然從慢車道變換車道 進入快車道,變換車道時,距離後方系爭車輛已不到1個車 身之距離,從變換車道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2秒時間, 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突然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伊來 不及煞車而碰撞等語相符。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 點前,固可發現慢車道上有系爭貨車違規停車、占用慢車道 ,而可預見上訴人為閃避系爭貨車,應會變換車道至外側快 車道行駛,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8條第1項第6款「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 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變換車 道時,負有禮讓被上訴人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則被上訴 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會注意並禮讓其先行,惟 上訴人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反而在系爭車輛 接近時突變換駛入被上訴人直行之外側快車道,對被上訴人 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偏移以保 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系爭機車違規 駛入外側快車道,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 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身體不適剛看診完,因身體不適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函調被上訴人車禍當天之就醫紀錄,已確認被上訴人 當天並無任何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4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3590號書函及查詢結果為證( 見簡上卷第71-7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推論,均屬無 據,不足憑採。   ⒋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許晉豪併排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 此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 高雄地檢檢察官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無肇事因素及過失 ,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27、2 9-31頁),益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未採取閃避、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 自不能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 萬7610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07

KSDV-112-簡上-169-202410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張芳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定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 停止上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 113 年10月7日上午11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07

KSDV-112-重訴-131-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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