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莉萍
相 對 人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伍佰元(法
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F-001),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向本會台北
分會申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扶助,案件移轉至本會桃園分
會指派律師,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113年1月22日和解成立,依和解內容一、原告願給付被告(
即相對人)56萬元,並於113年1月22日給付。依上開和解筆
錄,相對人確實已受償56萬元,按前開法律扶助法規定,相
對人即應繳納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16,500元
(本會支出一審律師酬金33,000元,應繳納一半酬金即16,5
00元),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及意見書予相對人,
相對人提出減免申請,經送本會審查委員會作成繳納回饋金
之審查決定,決定相對人應繳納16,500元之回饋金,相對人
不服,提起覆議亦遭駁回。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寄發催告
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返還本會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
要費用,相對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惟相對人
於收受該催告函後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6,500元,
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相對人於112年11月就受扶助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
,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後全部准許,並移轉桃園分會指派
律師扶助;該受扶助事件於桃園地院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
一、原告願給付被告56萬元,並於113年1月22日給付。依上
開和解筆錄,相對人確實已受償56萬元,按前開法律扶助法
規定,聲請人支出一審律師酬金33,000元,相對人即應繳納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16,500元。聲請人就受
扶助事件已給付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等事實,有聲請人審查
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前
意見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
98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聲請人雖就上述審查決定向
聲請人申請覆議,亦經駁回,且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應於收
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覆議決
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及相關回執附卷可稽。是
相對人即應繳納回饋金16,500元,堪以認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四、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
人應繳納之回饋金16,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KSDV-113-聲-17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