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成
(住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鼎元」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交易方式欄應更
正為「網路交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育成於本院民國
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之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偽造黃鼎元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7、13、15所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振威、古秋萍
進行上開盜刷信用卡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同時涉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侵占他人之信用卡
並盜刷,藉以獲取財物,所為應予分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可稽
(然尚未屆付款期日);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2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
黃鼎元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13
、15、16、23所示電磁紀錄,既均已持之交付各該商店、台
電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7,441元之商品或利
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履行期係115年1月1日前,然因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
,自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上開調解結
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
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
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而
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廖育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成前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
鐵店之店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9時許,見黃鼎元至全家
臺鐵店消費後,不慎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1張遺留在收銀檯上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信用卡後,將之以侵占入
己,供己使用。
二、廖育成拾獲上開信用卡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2、4、5、8至12、14、17至22、25至28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特
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限度內不須
簽名之機制,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將
上開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
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
或服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先將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綁
定在其配偶蘇振威(無證據證明與廖育成有犯意聯絡,涉嫌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之IPHONE手機上,再由其(
編號23)或蘇振威(編號6、7、13、15),於附表編號6、7、1
3、15、2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黃鼎
元之名義,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網頁,輸入上開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後,購買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以行使,致使前述特約商店負責販售
網路商品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鼎元本人使用信用卡在
網路交易,而提供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提供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予
其岳母古秋萍(無證據證明與廖育成有犯意聯絡,涉嫌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古秋萍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
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黃鼎元之名義,在附表編
號16所示之商店網頁,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
面之識別碼後,繳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費,致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
鼎元本人使用信用卡在網路交易,而准以該信用卡支付如附
表編號16所示之電費,廖育成因而獲得無庸支付電費之利益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3、2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商店,進行消費後,並在店員交付之特約商店簽帳單
上分別簽寫潦草字跡、「Huang」等署押後,用以確認該筆
交易係黃鼎元本人所為之意,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留存而行
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廖育成為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消費之人,乃同意廖育成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之方式進行
消費,而提供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足生
損害於黃鼎元、特約商店與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鼎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鼎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該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證人蘇振威,由證人蘇振威於附表編號6、7、13、15所示時、地進行消費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證人古秋萍,由證人古秋萍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進行消費之事實。 5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土地銀行簽帳單、手機APP消費購買記錄擷取圖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全管字第196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臺電公司112年9月20日臺中字第1121174905號函、112年10月2日南投字第1121598866號函暨所附交易記錄查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該信用卡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
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
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
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
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故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
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
、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附表編號6、7、13、15所為、犯罪事
實二(三)所為,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蘇振威、古秋萍進行上
開盜刷信用卡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偽造黃
鼎元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同時涉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
9條之2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3、2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黃鼎元
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7、13、15、16、23
所示電磁紀錄,既均已持之交付各該商店、台電公司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7,44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
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金額 交易方式 1 112年9月7日 19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45 現場交易 2 112年9月7日 20時42分許 1,409 現場交易 3 112年9月7日 21時3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789 現場交易 4 112年9月7日 22時0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美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57 現場交易 5 112年9月7日 22時09分許 130 現場交易 6 112年9月7日 22時17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260 網路交易 7 112年9月7日 22時17分許 80 網路交易 8 112年9月7日 22時2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美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98 現場交易 9 112年9月8日 0時01分許 家樂福德安店自助結帳一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 2,290 現場交易 10 112年9月8日 0時05分許 1,827 現場交易 11 112年9月8日 0時08分許 898 現場交易 12 112年9月8日 0時4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1,809 現場交易 13 112年9月8日 2時03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670 網路交易 14 112年9月8日 13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200 現場交易 15 112年9月8日 16時26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1,690 網路交易 16 112年9月8日 17時04分許 電子化繳費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744 網路交易 17 112年9月9日 2時47分許 小北百貨仁化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938 現場交易 18 112年9月10日 4時1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256 現場交易 19 112年9月10日 7時35分許 155 現場交易 20 112年9月10日 13時34分許 679 現場交易 21 112年9月10日 13時36分許 137 現場交易 22 112年9月10日 22時40分許 25 現場交易 23 112年9月11日 0時33分許 藍新-旅電科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99 現場交易 24 112年9月11日 2時24分許 本格和牛燒肉-臺中大里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4,136 現場交易 25 112年9月11日 2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1,552 現場交易 26 112年9月11日 12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二店 臺中市○區○○街00000號 48 現場交易 27 112年9月11日 17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45 現場交易 28 112年9月11日 18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75 現場交易 總計 37,441
TCDM-113-簡-184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