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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RANEE CHANAPES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ORANEE CHANAPES(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7頁),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撤回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55、11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有不該,然被告 遭逮捕後願意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MOS」,並提供手 機iMessenger資訊供檢警查辦,目前雖尚未查獲,然考量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原審經偵審自 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輕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 未具體審酌被告確有配合偵辦毒品來源,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仍與最輕刑2年6月有8個月差距,審酌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本次販賣對象為泰國友人,同在臺灣相依為命,互 相扶持,且本案被告僅酌收毒品對價,顯屬最底層毒友互通 有無情形,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不敢再 犯,且被告離鄉背井遭監禁,痛苦程度顯較在監獄監禁之國 人高出許多,況被告在臺犯罪執行完畢後,將遭驅逐出境, 再回到臺灣機率甚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對被 告實屬難以承受之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 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以利自新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是家中 的經濟支柱,家裡還有老人、2個小孩要養,我自己的存款 也用完了,請求從輕量刑,我出去可以趕快賺錢養家,還要 支付小孩的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而言, 至於被告僅單純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 要件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爲人若對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有所陳述坦承,即應符合所謂自白。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陳稱:我有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於113年3 月25日凌晨4、5時許,在○○○旅店0000號房內一起吸食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TIPPAWAN WANGCHAIY A PHUM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97頁),已就其提 供TIPPAWAN WANGCHAIY APHUM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取對價之客觀事實皆已坦認在卷,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已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不失為自 白,復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故被告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 (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 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犯 行之毒品上游為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MOS」(即「MOD 」,僅係泰文翻譯稍有不同)之男子,然檢警經查證後,因 被告就交易時間、地點無法正確敘述,亦未提供詳細之年籍 資料與人別特徵,故迄今並未查得暱稱「MOS」之人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3偵19874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7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8736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附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次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MOS」之人等情,均覆 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MOS」或是「豬」之人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3偵19874字第11391362 04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7660號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參,堪認本案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無視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率爾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固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復衡以被告前於我國境內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告與 TIPPAWAN WANGCHAIY APHUM二人離鄉背井來臺,被告基於同 鄉情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施 用並略為酌收對價,尚與長期依賴販售毒品維生之毒梟有所 不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綜核 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度,仍屬過苛,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經原審認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再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外籍人士,既已入境我國 ,本應恪遵我國法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可能引發各種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出售之對象僅1人,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 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所指上訴理由復為原審業 已審酌,其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是以,其本件 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89-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檢 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第 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2、270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金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仍一再辯稱要修理房屋致剪斷電線乙詞,顯係事後狡辯卸責 之詞,犯後態度不佳;況告訴人陳金洲所居住房屋電力輸送 電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為被告再次剪斷,迄今將近8月 餘無電力可用,導致告訴人生活極為不便,夜間摸黑度日, 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而被告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 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 省,態度仍甚惡劣,原審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其與告訴人為手足,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互 處,遽以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另衡以被告已於112年2 月6日僱工修復其毀損之電線,告訴人亦稱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間請人接好電線等語,兼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5, 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固認被告供稱要修理房屋致剪斷 電線乙詞,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且被告迄今拒不與告訴 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上開供述僅係陳明其為本案 毀損犯行之動機,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間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難謂有據。  ㈢復查,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關於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後之後續修繕情形,該處函覆略以:告 訴人於111年6月19日下午曾通報無電,本處即派員查看,發 現本公司線路遭剪斷,當下已修復;當日傍晚7時許,告訴 人再次進線通報無電,派員發現係因用戶糾紛致現場進屋線 遭剪斷而無電,因進屋線屬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產 權屬於用戶,應由用戶負責管理及維護,本處人員已當場向 告訴人說明需自行請水電業者修復等情,有該處113年4月3 日台中字第11311774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簡上卷第278頁),原審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情事, 惟衡諸上開情形與原審認定被告自111年6月19日13時許剪斷 告訴人所持用之電線後,已於112年2月6日僱工修復其毀損 之電線等情,就告訴人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而長期無法使 用電力而言,並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告 訴人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而長期無法使用電力乙節,業已 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TCDM-112-簡上-230-2024111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9067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子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徽工專員- 蘇意年」之人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徽工專員-蘇意年」使用。嗣謝 子涵於民國113年3月6日14時9分許,在謝子涵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3樓租屋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徽工專員-蘇意年」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徽工專員-蘇 意年」。「徽工專員-蘇意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佩 文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義晟、廖采蓉、王倢寧、林宇謙、賴方源、羅毅、張 舫菁、蔡宜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姜義晟、廖采蓉、王倢寧、林宇謙、 賴方源、羅毅、張舫菁、蔡宜婷及被害人邱佩文、黃筠晴等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人姜義晟、廖采蓉、王倢寧、 林宇謙、賴方源、羅毅、張舫菁、蔡宜婷及被害人邱佩文、 黃筠晴、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被告 所申設中華郵政媛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華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匯入中華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謝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子,無業,無債務,不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邱佩文 113年3月7日13時12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購買商品來累積抽獎機會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2 姜義晟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3 廖采蓉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4 王倢寧 (提出告訴) 113年3月8日0時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9分許 2,000元 5 林宇謙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2時59分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4分許 2萬元 6 賴方源 (提出告訴) 113年3月7日16時37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6分許 1萬2,000元 7 黃筠晴 113年3月7日0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7分許 4,000元 8 羅毅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4時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9分許 2,000元 9 張舫菁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4時9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10 蔡宜婷 (提出告訴)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59分許 4,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HDM-113-金訴-514-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 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楊哲政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政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3年10月3日20時40分許起至21時4 分許止,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騎車時手持香菸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哲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仍不知警惕,對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00-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亞芸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黎亞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黎亞芸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論壇瀏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新」、「so lucky」之詐欺集 團成員互加好友聯繫,「so lucky」並向黎亞芸表示若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購虛擬 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取匯入帳戶款項2%之 報酬。黎亞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 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 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 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或 代購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 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 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 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為上開工作,而基於縱為他人收 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永新」、「so luck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so lucky」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麗 庭、張可彤施用詐術,致黃麗庭、張可彤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黎亞芸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 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虛擬貨幣匯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小芸專屬訂單處理」內暱稱「Soul」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黃 麗庭、張可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庭、張可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黎亞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6、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庭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張可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3至3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so lucky」及LINE群組「小芸專屬訂單處理」內 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12年11月19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麗庭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收據、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董嘉文」及「BH反詐援助」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1 2年10月19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 可彤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BH反詐援助」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17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檢察官固認被告與「小芸專屬訂單處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小芸專屬訂單處理」事實上是一個群組 ,群組內連同我在內原本共3個帳號,該群組成立之目的是 「so lucky」說以後就在群組討論工作,我認為「Soul」與 「so lucky」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LI NE暱稱「Soul」之人於LINE群組「小芸專屬訂單處理」成立 時,對被告稱「以後我們就在群組講工作」等情(見偵卷第 61頁)相符,堪認「小芸專屬訂單處理」應係LINE暱稱「so lucky」之人成立而用以與被告聯繫工作之群組,而群組內 LINE暱稱「Soul」之人與暱稱「so lucky」之人實際上應係 同一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以: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 部分,雖被告為認罪陳述,但亦請鈞院依照罪疑唯輕原則, 審酌是否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再依卷內資料並無客觀事證可 證明本案有三人加重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當時在找兼職,在網路上認識LI NE暱稱「永新」之人,他問我要不要兼職,推薦我一份兼差 工作,他說工作內容是代購虛擬貨幣,後來他又轉介LINE暱 稱「so lucky」之人給我認識,說可以先了解工作內容,我 就加了LINE暱稱「so lucky」之人的LINE並與他聯繫等語( 見偵卷第19、255至25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LINE暱 稱「永新」之人與暱稱「so lucky」之人實際上並非同一人 ,是被告就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情,應有主觀 上之認識。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自白 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自白所涉本案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永新」、「so lucky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款項及將所收取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 告與告訴人黃麗庭、張可彤(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均成立 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黃麗庭8萬元、告訴 人張可彤2萬6,000元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 黃麗庭113年6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7月1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9、4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月收入3萬元 ,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暨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 等情,對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 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2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 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預防被告再犯,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 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 可獲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2%之報酬,就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 項分別獲取2,400元、600元之報酬,共獲取3,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3,00 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除其獲取之3,000元報酬外,均已全數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LINE暱稱「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 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及詐術內容 受騙交付財物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麗庭 (有提告)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0時24分許,查看其電子信箱內之投資廣告郵件,為確認是否為詐騙,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黃麗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H反詐援助」,「BH反詐援助」佯稱:投資理財云云,致黃麗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20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20時31分許轉出10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20時33分許轉出1萬7,600元 2 張可彤 (有提告) 於112年8月12日,在網路商查詢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之解決辦法,加入LINE暱稱「阿澤」,使張可彤加入LINE暱稱「BH反詐援助」,佯稱:需要辛勞服務費云云,致張可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3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53分許轉出2萬9,400元

2024-11-12

TCDM-113-金訴-1692-202411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5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何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1

SLDV-113-司票-25557-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劉宗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王子瑋,本院通緝中)、戊○○、庚○○分別自民國 110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張無忌」、「浪流連」、「流氓」之人及少年 林○弘(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戊○○ 、庚○○知悉或預見渠未滿18歲)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林○弘擔任該集團之收簿手 (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車手(即負責提領及轉 交詐得財物之人),陳宗信、庚○○擔任該集團之收水(即負 責自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乙○○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 。乙○○、陳宗信、庚○○、少年林○弘及「張無忌」、「浪流 連」、「流氓」等人即透過Telegram成立群組作為車手團成 員工作群組。乙○○、陳宗信、庚○○、少年林○弘及「張無忌 」、「浪流連」、「流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即莊敏華(此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敏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敏華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敏華永豐帳戶),再由「浪流連」 對上開車手團成員發號施令,指示少年林○弘至各超商領取 並轉交莊敏華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予乙○○,再由戊○○或 庚○○將該等金融卡交由少年林○弘持以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並轉交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匯入款項(領取帳戶、時間、金額、 款項來源如附表二所示)予戊○○,再由乙○○指示庚○○向戊○○ 接收並轉交該等款項予乙○○。嗣經警依詐欺提領熱點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路口及私人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未具結 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被告庚○○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分別坦承不諱( 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5971號卷[下稱警卷]第108至113 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卷]第78、79頁,111 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8、352至364、4 77頁,本院卷二第82、83頁),核與被告2人互為證人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且經如附表乙「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 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乙「非供述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 利於本案被告2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 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卷 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其等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起開始對告訴人辛○○實施詐術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僅與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成立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另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被告2人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次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 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2人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之。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戊○○雖於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 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 、被告庚○○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決定被告2人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 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 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庚○○犯後於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戊○○未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被告庚○○業與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見卷附各該和解協議書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甲所示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自白洗錢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等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惟查被告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 次、1年3月6次、1年2月3次、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9月2次、8 月11次、7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庚○○不符上開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就本案犯行,被告戊○○實際收到報酬5000元、被告庚○○實 際收到報酬2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行訊問(被告庚○○) 、準備程序(被告戊○○)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 、208頁),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 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同案被 告乙○○收受,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業 經認定如前,則其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 款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張聖傳、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刑 1 丙○○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3日16時28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佯稱有新進員工將其會員資料弄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進行線上資料備份云云,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17時11分58秒 ②110年8月13日17時20分13秒 ③110年8月14日0時36分7秒 ④110年8月13日17時39分53秒 ⑤110年8月13日17時41分25秒 ⑥110年8月13日17時46分4秒 ⑦110年8月14日0時43分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③4萬5123元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⑥4萬9985元 ⑦4123元 (已圈存) ①莊敏華合庫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莊敏華郵局帳戶   ⑤(同上) ⑥(同上) ⑦莊敏華永豐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己○○ (被害人) 於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許,接獲自稱為臺北國軍英雄館旅宿業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入住時,因遭業者加為VIP客戶,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取消設定,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19時57分 ②110年8月13日20時1分 ①4萬9989元 ②2萬9029元 ①莊敏華永豐帳戶 ②(同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辛○○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2日晚間某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故障顯示其有申請VIP,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免遭扣款,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4日0時19分6秒 ②110年8月14日0時31分39秒 ③110年8月14日0時27分42秒 ①2萬9985元 ②1萬3985元 ③2萬9985元 ①莊敏華合庫帳戶 ②(同上) ③莊敏華郵局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丁○○ (被害人) 於110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遭誤設為VIP,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取消設定,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20時2分 ②110年8月13日20時34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其中1萬7950元經莊敏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莊敏華永豐帳戶) ①莊敏華永豐帳戶 ②莊敏華之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匯入帳戶 少年林○弘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對應之詐欺對象及匯款 1 莊敏華合庫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16分47秒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①筆 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54秒 2萬元 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55秒 1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29分42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②筆 110年8月13日17時30分34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24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2分15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5分50秒 1萬9005元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14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3第①筆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52秒 1萬5元 2 莊敏華合庫商銀 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41分4秒 2萬5元 ①附表一編號3第②筆 ②附表一編號1第③筆 110年8月14日0時41分52秒 2萬5元 110年8月14日0時42分33秒 1萬9005元 3 莊敏華郵局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49分06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④至⑥筆 110年8月13日17時49分58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0分35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1分11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1分47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22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58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4分20秒 9005元 4 莊敏華郵局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33分44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3第③筆 110年8月14日0時35分15秒 1萬5元 5 莊敏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5分 2萬5元 ①附表一編號2第①及②筆 ②附表一編號4第①筆 110年8月13日20時6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6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7分 1萬900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10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11分 1萬5元 6 莊敏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34分 1萬1005元 附表一編號4第②筆 7 莊敏華永豐帳戶 (已圈存) (無) 附表一編號1第⑦筆 附表甲(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戊○○ 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2 庚○○ 高職畢業,自營機場接送、包車旅遊,月收入4萬至5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撫養。 附表乙: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 (一)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07至308頁) (二)110/08/16警詢筆錄(警卷第309至31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   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57至35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   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97至39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   110/08/13警詢筆錄(警卷第445至446頁) 五、證人即少年林○弘: (一)110/09/02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8頁) (二)110/09/03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5頁) (三)111/05/04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87至189頁) 六、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戊○○之廖宏昌:   110/08/30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9頁) 七、證人即駕車搭載少年林○弘之葉仕勛:   110/08/29警詢筆錄(警卷第159至161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一)110/11/17警詢筆錄(警卷第136至140頁) (二)111/02/25偵訊筆錄(偵卷第8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5971號卷: (一)證人林○弘110年9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 被告乙○○】(第17至21頁) (二)被告戊○○110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 告庚○○、同案被告乙○○】(第115至119頁) (三)同案被告乙○○110年11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被告戊○○】(第141至145頁) (四)證人葉仕勛110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少 年林○弘】(第163至167頁) (五)心媞休閒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第245至251頁) (六)心媞休閒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51至277頁) (七)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1.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陳報單(第305 頁)   2.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1頁)   3.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至317頁)   5.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第319至331頁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3至345頁) (八)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第348至352頁) (九)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第353頁) (十)被害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下稱崇蘭派出所)陳報單(第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1至362頁)   3.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3頁)   4.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5頁)   5.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7至369頁) (十一)被害人己○○匯款交易明細(第375至381頁) (十二)被害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 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第383至393頁) (十三)被害人辛○○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4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第403至40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05至433 頁) (十四)被害人辛○○匯款交易明細(第435至440頁) (十五)被害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下稱太平派出所)陳報單(第443頁)   2.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9頁)   4.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1頁)   5.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3至4 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3至471頁) (十六)被害人丁○○匯款交易明細(第471至472頁) (十七)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第473頁)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至40頁) (二)警員110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第43至45頁) (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7至65頁) (四)莊敏華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第49至50頁) (五)莊敏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53至55頁) (六)莊敏華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第59至65頁) (七)帳戶個資檢視(第67至70頁) (八)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資料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0 7至181頁)   1.同案被告乙○○與證人林○弘領取包裹畫面(111少連偵第10 9頁)   2.被告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第116至122頁)   3.證人林○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47至180頁)   4.被告庚○○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第128至129頁)   5.被告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第132至143頁)   6.被告庚○○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第144至146頁) (九)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片存放袋) 三、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一: (一)第六分局112年6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2545號函 及檢附「112年6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心媞汽車旅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盤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 」(第229至238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71705號函及檢附「莊敏華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款交易明細」(第329至333頁)

2024-11-08

TCDM-111-金訴-1485-20241108-4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加其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725號、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 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 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 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前往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為台中 文心店,應予更正),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以5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1,300 元之代價並當場交付該等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由該成年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為露天拍賣用 戶之網頁上,冒用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其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等個人資料在申請註冊網頁上,用以 表示該帳戶之註冊、使用人為李穎哲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 李穎哲本人使用帳號「kkzzsm」(下稱本案露天帳號)意思 之準私文書,露天拍賣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 ,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前開不詳成年人再輸入驗證碼而成 功註冊本案露天帳號,足生損害於李穎哲及露天拍賣網站對 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上開不詳成年人明知「多功能 免充氣式空氣沙發」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下稱 風雅小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 ),竟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擅自重製 本案攝影著作後,再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所設置之賣場,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以吸引消費者購買其販售之充氣 沙發。 二、案經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435至4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本案門號等 共5支門號予不詳成年人,並收取1,300元之代價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等犯 行,辯稱:是因為我前男友即證人甲○○跟他朋友為了要玩遊 戲要辦理分身帳號,所以需要多的門號,我是相信證人甲○○ 才會把本案門號等SIM卡都交出去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的認知係證人甲○○為同居情侶,證人甲○○也說是 遊戲帳號,被告是單純信任證人甲○○,才會答應辦門號換現 金的要求,又現今社會販賣遊戲虛擬角色確可獲利,不會跟 詐欺有連結,且被告申辦門號時無法預見會有幫助違反著作 權法等,再者,違反著作權之正犯未到案,又被告之表達、 工作等,在社會上不具有相當智識或是能預想到辦門號可以 拿來違反著作權,且被告較容易相信第三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等共計5支行 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78至1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見偵9725卷【下稱偵卷】第3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成年人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重製 本案攝影著作後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本案露天帳號之賣場頁面截圖、申設人資料、註冊資料及 IP登入紀錄(見偵卷第59至66、87至92頁)、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7至68、101、103至104頁)、告訴 人風雅小舖之負責人李名玉提出之本案攝影著作原始圖檔( 見偵卷第85頁)、全球WHOIS查詢IP位址資料(見偵卷第93 至99頁)在卷可稽,足見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利用本案門號等 共5支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便利個人與他人聯繫或使用網路上網,且因申辦時 自然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 負責人姓名年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 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 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 ,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 認知倘他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 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 ,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 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 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 ,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 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 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 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 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及遊戲網站等會員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 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 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 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 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 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 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 帳號 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 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 於電商平台、遊戲網站等註冊帳號之正當理由。  ㈣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單純 辦門號收錢,對方沒有講辦門號要做什麼用途,辦完的預付 卡門號是交給張家寶的朋友,被告要辦門號給張家寶的朋友 ,好像是因為當初跟我們講辦一個門號不知道可以拿多少錢 ,被告辦門號時,知悉辦門號會有錢拿,張家寶跟我聯絡說 辦門號換現金,看我們要不要,我有問被告,他說好,被告 辦門號拿到的現金是我跟她一人各拿差不多一半,當時辦門 號不是為了玩遊戲,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是為了遊戲點數而辦 門號,當時是張家寶的朋友直接跟被告解釋辦門號換現金的 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4頁),核與被告自陳本案門 號是交給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有拿到1,300元之 報酬乙情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 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自 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供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不法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自難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跟我還有證人甲 ○○要門號的人是誰,也不知道他的個人資料及聯繫方式,我 也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們,我並沒有查證對方收取門號的用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 身分識別,已成為個人財產權、隱私權及隨身聯繫等至關個 人權益之事,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尤其係預付卡之免月租費、保證 金以及帳單類型門號,僅需儲值即可持續使用,近年來更成 為犯罪集團大量蒐集使用之人頭門號,持有人須妥善保管SI M卡以及行動電話,豈有任意將自己甫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輕 易交付他人使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甚且是交付予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 門號交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 其就將本案門號此等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 用途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堪認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張家寶的朋友說要用來辦遊戲分身帳號 ,我才會交付本案門號等共5支門號等語,然查被告先於警 詢時陳稱:是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請我跟證人甲○○ 一起幫他申請手機預付卡門號,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他說要 儲值遊戲使用,當時他也請我這樣跟電信門市的店員講,張 家寶跟他朋友的年籍資訊和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 卷第17至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證人甲○○請 我辦的,我們把門號交給他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張家寶的 朋友跟我說他要拿去儲值遊戲用,我不知道張家寶的朋友的 名字,我跟該人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嗣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證人甲○○跟他的朋友為了遊戲 要辦理分身帳號,需要多的門號,所以我才會辦理門號交給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就究竟辦理門號 究係要儲值遊戲亦或是辦理分身帳號,辦理門號當天張家寶 的朋友有無在場,其有無見過面,前後供述互有出入,究竟 何者為實,不無可疑。綜上,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等共5支 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已可預見 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 之考量下,仍莫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其係容任不法犯罪 結果之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未經證人李穎哲之授權 或同意,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網頁上冒用證 人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號碼等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填載本案門號進 行驗證,且於收受露天拍賣網站所發送驗證碼簡訊時,予以 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本案露天帳號,則該露天網 站申請註冊為用戶之意思證明,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 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所稱之 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訛。且該不詳成年人上開行為使露天 拍賣網站誤認註冊本案露天帳戶者為告訴人本人,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權益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自該當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  ㈦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 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 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 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 款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 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 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 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 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 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 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 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 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 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 」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 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 ,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查本案攝影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係告訴人所有,業據證人李名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9至71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圖檔截圖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又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為販 賣產品而拍攝後上傳於網站,本案攝影著作之背景之安排、 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或情節內容等節,均有相當程度之 處理及構思設計,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 作權法「創作性」之要求,且非抄襲他人而來,亦具有「原 始性」,是該照片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是不詳 成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 影著作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 號,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故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自已構成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辯解尚難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 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使 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尚涉犯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等共5支行動電話號碼予不詳之成 年人,供他人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用之門號,就前開 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SIM卡供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他人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參以 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初次犯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月收入2 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 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因交付SIM卡而獲得現金報酬1,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1,300元,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已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未 扣案,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 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 門,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 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違反藥事法之不確定 故意,而於110年1月7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3 個門號1,300元之代價,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門號,並當場交付門號SIM卡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大陸地 區不詳賣家訂購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彈共計26盒後,即由該賣家委託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 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併袋號碼:O M7G23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而自中國大陸地區輸 入,並留有上開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連絡電話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後,並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表示上開產品含有「Nicotine」成分,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 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 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 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 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 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嗣於菸害 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販賣類菸品,依該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 按次處罰。 四、經查,電子煙如供人體吸入使用,且在112年3月22日菸害防 制法修正施行前查獲,應以藥品列管;而菸害防制法於112 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言,該法 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 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 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 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可按。據上,有關在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 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 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 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 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 被告被訴於110年幫助犯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之犯 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被告被訴之 行為,屬菸害防制項目,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菸害防制法第 32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範圍 ,故本件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   被告就上開所述部分犯嫌既經本院諭知免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7109號、第156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與被告本案涉犯幫助輸入禁藥罪嫌部分,係同一 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該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 併案審理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1

TCDM-111-智訴-2-2024110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龍 蔡一正 王吉健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莊育儒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3946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麒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一正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吉健犯共同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育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犯第5 至6 行「王麒 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王麒龍另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第2 頁第6 至7 行「分別朝莊育儒 、林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更正為「接續朝莊育儒、 莊育儒之夫林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第2 頁第11至 14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一正、王吉健 刻意以身體阻擋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遭蔡 一正、王吉健阻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再以 徒手拉住莊育儒」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其中蔡一正係基於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由蔡一正、王 吉健刻意以身體阻擋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 遭蔡一正、王吉健阻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 再續以徒手拉住莊育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麒龍、蔡 一正、王吉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莊育儒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  ⒈被告王麒龍接續腳踢、徒手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之眼睛等身體 部位,及接續辱罵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2 罪)。  ⒉核被告蔡一正、王吉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  ⒊被告莊育儒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麒龍之頭部,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就上開強制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⒈被告王麒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辱罵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之 行為,及⒉被告蔡一正先阻擋告訴人莊育儒,續徒手拉住告 訴人莊育儒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王麒龍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詆毀告訴人莊育儒、林家 弘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王麒龍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王吉健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王吉健前案所犯為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案件,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本案為故意犯罪,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為過失犯,難認被告王吉健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4 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停車引起糾紛, 被告王麒龍與莊育儒竟互相毆打對方致傷,被告王麒龍並辱 罵告訴人莊育儒與林家弘,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則妨害告訴 人莊育儒自由行走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⒉被告王麒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莊育儒、蔡一正 、王吉健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王麒龍、 蔡一正、王吉健與被告莊育儒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對方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4 人之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王麒龍與莊育儒受傷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46號   被   告 王麒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蔡一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吉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育儒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龍與蔡一正、王吉健3人為朋友關係,莊育儒則與林家 弘為夫妻關係。王麒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55分許,駕 車欲駛入臺中市○○區○○路000號「TT燒肉店」旁停車場,因 不滿莊育儒表示公司包場阻止其駕車停入該停車場,遂下車 與莊育儒理論,詎莊育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 址店旁停車場入口處,徒手毆打王麒龍頭部,王麒龍見狀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後接續以腳踢及徒手毆打莊育 儒之眼睛、身體、臉部數下,王麒龍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 、頭暈等傷害,莊育儒則因此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右眼下瘀腫 、下巴挫傷、腹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旁人在旁勸阻 ,莊育儒趁隙進入上開燒肉店內,王麒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店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朝莊育儒、林 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莊育儒、林家弘在社 會上之評價。嗣後蔡一正、王吉健因先前與王麒龍相約在上 開燒肉店用餐因此前往上址店外,蔡一正、王吉健於同日18 時32分許,見莊育儒自上址店內走出欲上救護車,竟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刻意以身體阻擋 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遭蔡一正、王吉健阻 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再以徒手拉住莊育儒 ,阻止莊育儒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莊育儒自由行走之權利。 二、案經莊育儒、林家弘委由楊禹謙律師、蘇亦洵律師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王麒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並曾對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辱罵附表所示言語等事實。 2.指訴遭告訴人莊育儒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莊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王麒龍。 2.指訴遭被告王麒龍傷害及辱罵之事實。 3 被告蔡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莊育儒要上救護車,我只是要把事情問清楚云云。 4 被告王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莊育儒要上救護車,我只是要把事情問清楚云云。 5 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林家弘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告訴人兼被告莊育儒手機錄影畫面影像及譯文 ⑴被告王麒龍、莊育儒於上址店旁停車場入口處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拉扯之事實。 ⑵被告王麒龍曾向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辱罵附表所示言詞之事實。 ⑶被告蔡一正、王吉健阻擋告訴人莊育儒往救護車之去路,被告蔡一正並徒手拉住告訴人莊育儒不讓告訴人莊育儒離開之事實。 7 告訴人王麒龍、莊育儒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莊育儒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王麒龍、莊育儒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麒龍、莊育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罪嫌,被告王麒龍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蔡一正、王吉健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就所犯之強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麒龍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王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案被告王麒龍係以徒手、腳踢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之頭部及身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顏 面挫傷合併右眼下瘀腫、下巴挫傷、腹部挫傷、腦震盪等傷 害,然此些傷勢並未達足以產生生命危險之程度,可認被告 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且本案之衝突僅係因停車糾紛 所導致,2人並無其他深仇宿怨,是認被告王麒龍並無殺害 告訴人之動機,故被告王麒龍前開所為,尚難認係出於殺人 之故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惟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言詞內容(均台語) 告訴人 1 你是在給我罵三小。你誰?幹你娘 莊育儒 2 你給我出來,婊子,幹你娘,出來,敢罵林北,你等下就知道 莊育儒 3 你出來,林北第一次被女人罵,幹你娘,你叫小赫,你給我試試看,你等等就知 莊育儒 4 你老婆叫破格啦 莊育儒 林家弘

2024-10-31

TCDM-113-簡-1657-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成 (住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鼎元」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交易方式欄應更 正為「網路交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育成於本院民國 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之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偽造黃鼎元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7、13、15所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振威、古秋萍 進行上開盜刷信用卡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同時涉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侵占他人之信用卡 並盜刷,藉以獲取財物,所為應予分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可稽 (然尚未屆付款期日);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2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 黃鼎元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13 、15、16、23所示電磁紀錄,既均已持之交付各該商店、台 電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7,441元之商品或利 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履行期係115年1月1日前,然因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 ,自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上開調解結 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 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 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而 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廖育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成前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 鐵店之店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9時許,見黃鼎元至全家 臺鐵店消費後,不慎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1張遺留在收銀檯上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信用卡後,將之以侵占入 己,供己使用。 二、廖育成拾獲上開信用卡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2、4、5、8至12、14、17至22、25至28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特 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限度內不須 簽名之機制,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將 上開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 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 或服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先將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綁 定在其配偶蘇振威(無證據證明與廖育成有犯意聯絡,涉嫌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之IPHONE手機上,再由其( 編號23)或蘇振威(編號6、7、13、15),於附表編號6、7、1 3、15、2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黃鼎 元之名義,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網頁,輸入上開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後,購買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以行使,致使前述特約商店負責販售 網路商品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鼎元本人使用信用卡在 網路交易,而提供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提供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予 其岳母古秋萍(無證據證明與廖育成有犯意聯絡,涉嫌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古秋萍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 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黃鼎元之名義,在附表編 號16所示之商店網頁,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 面之識別碼後,繳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費,致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 鼎元本人使用信用卡在網路交易,而准以該信用卡支付如附 表編號16所示之電費,廖育成因而獲得無庸支付電費之利益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3、2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商店,進行消費後,並在店員交付之特約商店簽帳單 上分別簽寫潦草字跡、「Huang」等署押後,用以確認該筆 交易係黃鼎元本人所為之意,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留存而行 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廖育成為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消費之人,乃同意廖育成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之方式進行 消費,而提供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足生 損害於黃鼎元、特約商店與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鼎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鼎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該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證人蘇振威,由證人蘇振威於附表編號6、7、13、15所示時、地進行消費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證人古秋萍,由證人古秋萍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進行消費之事實。 5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土地銀行簽帳單、手機APP消費購買記錄擷取圖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全管字第196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臺電公司112年9月20日臺中字第1121174905號函、112年10月2日南投字第1121598866號函暨所附交易記錄查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該信用卡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 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 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 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 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故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 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 、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附表編號6、7、13、15所為、犯罪事 實二(三)所為,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蘇振威、古秋萍進行上 開盜刷信用卡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偽造黃 鼎元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同時涉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 9條之2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3、2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黃鼎元 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7、13、15、16、23 所示電磁紀錄,既均已持之交付各該商店、台電公司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7,44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 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金額 交易方式 1 112年9月7日 19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45 現場交易 2 112年9月7日 20時42分許 1,409 現場交易 3 112年9月7日 21時3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789 現場交易 4 112年9月7日 22時0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美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57 現場交易 5 112年9月7日 22時09分許 130 現場交易 6 112年9月7日 22時17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260 網路交易 7 112年9月7日 22時17分許 80 網路交易 8 112年9月7日 22時2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美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98 現場交易 9 112年9月8日 0時01分許 家樂福德安店自助結帳一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 2,290 現場交易 10 112年9月8日 0時05分許 1,827 現場交易 11 112年9月8日 0時08分許 898 現場交易 12 112年9月8日 0時4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1,809 現場交易 13 112年9月8日 2時03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670 網路交易 14 112年9月8日 13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200 現場交易 15 112年9月8日 16時26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1,690 網路交易 16 112年9月8日 17時04分許 電子化繳費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744 網路交易 17 112年9月9日 2時47分許 小北百貨仁化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938 現場交易 18 112年9月10日 4時1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256 現場交易 19 112年9月10日 7時35分許 155 現場交易 20 112年9月10日 13時34分許 679 現場交易 21 112年9月10日 13時36分許 137 現場交易 22 112年9月10日 22時40分許 25 現場交易 23 112年9月11日 0時33分許 藍新-旅電科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99 現場交易 24 112年9月11日 2時24分許 本格和牛燒肉-臺中大里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4,136 現場交易 25 112年9月11日 2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1,552 現場交易 26 112年9月11日 12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二店 臺中市○區○○街00000號 48 現場交易 27 112年9月11日 17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45 現場交易 28 112年9月11日 18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75 現場交易   總計       37,441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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