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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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中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㈡法律適用關於刑之減 輕部分補充:「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 、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第4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犯後業已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金屬鑷子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本案之 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10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格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格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洪格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格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地下停車 場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3時11分許,洪格棋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洪格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9-18、109-110頁;本院卷第55-58、61-67頁)。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2225號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 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113L031,真實姓名:洪格棋)(偵卷第2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L031)(偵卷第25頁)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⑶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8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前開⑴至⑶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再因⑷施 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 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 開⑷至⑹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 0月14日執行後,於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 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主張本案有自首情形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然 本案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之販毒案件, 進而查知被告有施用毒品可能性,而核發鑑定許可書,有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是員警持 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實施鑑定時,員警已有客觀證據足 為理由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縱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犯罪經發 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臨時工、現在因腳 傷而無工作、與弟弟同住、罹有大腸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483-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EXANDER SETYADI PUTRA(中文名:阿里山德)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LEXANDER SETYADI PUTR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LEXANDER SETY ADI PUTRA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除將條次移列至 該法第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外,且再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告訴人趙芷若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5萬元,固非小 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 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 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 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親與祖母、在工廠上 班月薪約2萬元、須按月償還貸款4,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0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8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80號   被   告 ALEXANDER SETYADI PUTRA             (印尼籍,中文姓名:阿里山德)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EXANDER SETYADI PUTRA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38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先透過INDTAGRAM 聯繫上趙芷若後,再對之佯稱可參加專案計畫獲利云云,致 趙芷若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幣別:新臺幣)轉至前述臺灣銀行帳戶 內。而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趙芷若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芷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LEXANDER SETYADI PUTRA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此帳戶存摺很久以前就不見了,而金融卡則放在我前工廠宿舍衣櫥裡面,約112年10月份遺失了云云。 2 告訴人趙芷若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本案經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臺灣銀行帳戶密碼設定270527,我的密碼沒有寫在金融卡 後面等語觀之,被告既清楚知悉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即不 可能發生記載密碼之資料與金融卡一併遺失之情形,且拾獲 該金融卡之人,亦不可能因而得知密碼進而使用該金融卡; 而縱若有第三人於被告提款時獲知該金融卡密碼,但該人亦 不可能得知被告此帳戶金融卡之藏放處所,進而能取得該金 融卡。再酌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所使 用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亦不會以拾獲之帳戶從事於 財產犯罪。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殊無可採信之理,並足認被告應係自願將前述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38分許 5萬元 2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 1萬元 3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4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5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1分許 1萬元 6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1分許 1萬元 7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 1萬元 8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9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9分許 1萬元 10 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2024-12-20

CHDM-113-金簡-460-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炎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高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農藥噴霧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黃高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農藥噴霧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供己日常 生活費使用。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高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照片計9 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之盜罪嫌。其於犯罪 事實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20

CHDM-113-簡-2450-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偉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 ○街000巷00號旁鐵皮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 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下 午3時21分許,李偉誌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址緝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徵得李偉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李偉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98;姓名 :李偉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98)。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707 號鑑驗書。 (四)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物。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因 接續執行另案而未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 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係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 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 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扣案之大麻則係被告本案非法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 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 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10、11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使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業已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1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 相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海洛因送驗淨重5.5206公克、驗餘淨重4.734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 經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1包鑑定,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4993公克、驗餘淨重0.495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大麻送驗淨重0.0572公克、驗餘淨重0.0321公克 4 殘渣袋1個 5 鏟管4支 6 磅秤2臺 7 夾鏈袋1批 8 手機6支 9 帳本2本 10 玻璃球2顆 11 軟管2支 12 監視器主機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CHDM-113-易-1302-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傷害 等案件多次入監執行,顯見被告於前案之執行矯正效果不 足,仍有犯罪主觀惡性,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 相同,是否能以此認被告就本案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上有 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 訴人,有責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簡-2452-2024121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56 號、第12665號、第18204號、第20614號、第21831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2號、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宥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之 某時許,將自己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並 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誠」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文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張 宥豪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 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宥豪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自稱通訊軟體LINE暱 稱「文誠」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因找工作而與「文誠」聯絡,對方要求需 先測試提款卡,將來會按交予提款卡之數量給付報酬,我認 為本案銀行帳戶應不會遭非法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且被告於上開時 間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誠 」之人,並輾轉由「文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予以 使用,嗣周珈羽、顏士彬、洪桂萍、潘育柔、黃靖雨、黃 鉦詠、陳筱文、塗祐生、林侑城等9人(下稱周珈羽等9人 )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銀 行帳戶乙情,業據周珈羽等9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 亦得認定。綜合上情,本案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作為對被害人周珈羽等9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 院近期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 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準此,行為人雖因種種理由而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說詞(例如貸款、求職),輕率將自己帳戶交予陌生 之第三人,就此點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有「被害 人」之性質,但行為人如於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及洗錢工作,卻 仍毫不在乎而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即可彰顯行為人具有「 帳戶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即可阻卻其於交付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為00年次生,其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乃年過5旬之成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曾擔 任諸多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同時本院於審理過程中 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足見被告 已有相當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 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 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既供稱其不知悉暱稱「文誠」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370頁),卻擅自將自己之本案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 人,且未留存任何對方資料,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 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 被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 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   ⒉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文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曾傳送簡訊詢問「文誠」 關於工作內容,經「文誠」告以其工作內容涉及「偏門工 作」、「避稅」等情後,被告則詢問:「有風險嗎?」、 「會遇到什麼法律問題嗎?」,再經「文誠」簡略表示: 「不會」,被告隨即表示同意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偵三卷 第93-99頁,此部分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堪認被告 於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 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與勞務不相當之報酬,率爾輕信來 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銀行帳戶,益徵被告 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其平時不看新聞,不清楚媒體關於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以現今 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置有關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警示畫面或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而 被告既申辦如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復供稱平時確有使 用提款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370頁),衡情豈有可能對 於上開宣導、警示事項毫不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是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信,亦非可採。   ⒋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之時,主 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於「 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即現行法。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周珈羽等9人之犯行,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周珈羽等9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 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本案銀行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 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余建國、吳曉婷 、林佳裕、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珈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分別佯裝為MOBO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周珈羽,佯稱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云云,致周珈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珈羽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7-2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755號函及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51頁)。 ⒊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25、63-68頁)。  ⑵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7頁。)  ⑶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一卷第7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2 顏士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5時56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士彬,佯稱重複訂購云云,致顏士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7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士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彰儲字第1120001004號函及張宥豪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70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1230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79頁)。 ⒋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5-27、53-63頁)。  ⑵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二卷第45頁)。  ⑶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商品網頁、網址截圖(偵二卷第47頁)。  ⑷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9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7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洪桂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8時1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洪桂萍,佯稱因錯誤設定升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洪桂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18分許 7,777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桂萍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9-31頁)。 ⒉張宏豪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61頁)。 ⒊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3-39頁)。  ⑵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41頁)。  ⑶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三卷第4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第12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4 潘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潘育柔,佯稱錯誤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每月刷卡消費云云,致潘育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48分許 61,234元 (起訴書誤載為61,249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育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33-36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899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21頁)。 ⒊被害人潘育柔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39-40、45頁)。  ⑵被害人潘育柔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43頁)。  ⑶被害人潘育柔提出與詐欺集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4頁)。  ⑷被害人潘育柔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四卷第4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第12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5 黃靖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8時7分許,佯為綠得科技、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靖雨,佯稱其銀行帳戶有問題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靖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靖雨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127-128頁)。 ⒉張宥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21頁)。 ⒉被害人黃靖雨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139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6 黃鉦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高雄市農會專案小組人員致電黃鉦詠,佯稱因平台遭駭客攻擊,致黃鉦詠之手機門號外流,將連動銀行帳戶,已有他人以其手機消費50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黃鉦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42分許 49,987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2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鉦詠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7-19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899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21頁)。 ⒊被害人黃鉦詠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21-31頁)。  ⑵被害人黃鉦詠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33頁)。  ⑶被害人黃鉦詠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六卷第3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0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49分許 9,12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138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陳筱文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23日18時3分許起,假冒良興電子公司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筱文,佯稱因良興電子公司電腦系統異常致陳筱文將遭扣款,請其依電話中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陳筱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42分許 9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筱文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7-8頁)。 ⒉張宥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21頁)。 ⒊被害人陳筱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78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179-18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七卷第18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8 塗祐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17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塗祐生,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會員資料外洩云云,致塗祐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44分許 49,967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塗祐生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7-12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彰儲字第1120001004號函及張宥豪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70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1230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79頁)。 ⒋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13-16頁)。  ⑵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八卷第17-18頁)。  ⑶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8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 49,968元 112年3月23日17時8分許 49,965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7時10分許 49,946元 9 林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3分許,假冒保健食品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侑城,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加入會員扣到帳戶款項,將協助申請退款等語,致林侑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18分許 49,949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侑城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3-35頁)。 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3-55頁)。 ⒊被害人林侑城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九卷第3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九卷第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九卷第41-42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九卷第45-46頁)。  ⑸被害人林侑城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偵九卷第47頁)。  ⑹被害人林侑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九卷第49-51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22分許 40,999元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5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4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偵查卷宗 【附件】

2024-12-18

CHDM-112-金訴-202-202412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吉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前某日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請 之中華郵政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州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友人劉育 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11號提起公訴)使用。而劉育琳所 屬詐欺集團(廖吉雄就係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無認 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LINE認識廖桂香後,即對之佯稱自己 在國外等待救援搭機來台,欲向廖桂香借錢云云,致廖桂香 陷於錯誤,乃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依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11萬元匯入上開溪州郵局帳戶。而前開轉入溪 州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劉育琳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廖桂香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桂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吉雄固坦承提供其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予劉育琳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僅係將前開帳戶資料借給劉育琳使用,也不知 道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溪州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劉育琳使 用,嗣劉育琳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LINE認識廖桂香後,即對之 佯稱自己在國外等待救援搭機來台,欲向廖桂香借錢云云, 致廖桂香陷於錯誤,乃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依 指示將11萬元匯入上開溪州郵局帳戶,旋遭劉育琳提領一空 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將帳戶借用予劉育琳 使用,且知悉劉育琳有領錢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桂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1至3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人員之網路對話紀錄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溪州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6日儲字第1130044602號函暨所附帳戶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及通話紀錄等(見偵卷第21 至25、29、39至49、79至88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所有之 溪州郵局帳戶,確遭劉育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 人廖桂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乙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滿20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 戶,亦即當行騙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再行提領、轉出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 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若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需求,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 人借用,衡諸現今詐欺頻傳,手法多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此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常 理,故而出借金融帳戶者,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 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 者),很難說不知此舉將助長他人犯罪。而被告曾因交付 同一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款卡、密碼予劉育琳使用而涉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第6708號、第103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1至74頁)在 卷可參;而觀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係於111 年12月前某日,將與本案同一之溪州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與本案同一人即劉育琳作為詐騙使用,係因 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等犯意,而為不起 訴處分。可見被告已曾有因溪州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 劉育琳使用,嗣該帳戶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 帳戶,而經警察移送偵辦等經歷,事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但被告經此調查程序,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有所知悉,更何況本案又 係同一帳戶交付予同一人使用,更加彰顯被告主觀上無所 謂之心態。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給劉育琳使用,依常理及本 身經驗判斷,可知劉育琳有諸多可疑之處,且由他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轉帳、領款,而詐欺 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 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 ,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資料交付劉育琳,供劉育琳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 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 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 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低 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由劉育琳使用,事後取得該帳號之詐欺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溪州郵局帳戶內,並遭劉育琳 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劉育琳自帳戶提領 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前開所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人員得 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7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 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郵局帳號交 由他人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供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後果 ,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本 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 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有獲得 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33-20241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芷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取相片」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 標線彎道路段時,未靠右行駛,因而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 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 會計、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陳芷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沄(原名:陳子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竹仔腳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000號前之 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時,本應靠右行駛,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朝該路段中線 偏左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仔 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路段時,亦同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 、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詳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2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至該院就醫,治療後於同日18時17分許離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3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28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39-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祥豪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未 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前段(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5日20時50分許) 扁形腰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8元)、牆板鋸1支(價值138元)、自動長鎖推式刀1支(價值148元)、美工刀1支(價值188元)、ALD延長線1條(價值460元)、延長線實際SJ-2142P1切4座6尺1條(價值298元) 洪祥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後段(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6日18時30分許) 斜口鉗1支(價值284元)、噴燈1支(價值480元) 洪祥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6號   被   告 洪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5日20時50 分許,在吳東昇擔任店長之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振宇 五金行二林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東昇所 管領之扁形腰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8元)、牆板鋸 1支(價值138元)、自動長鎖推式刀1支(價值148元)、美 工刀1支(價值188元)、ALD延長線1條(價值460元)、延 長線實際SJ-2142P1切4座6尺1條(價值298元)等物;再於 同年月6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吳東昇所管 領之商品斜口鉗1支(價值284元)、噴燈1支(價值480元) 等物,得手後將上揭商品藏放在外套內離去。嗣經警獲報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祥豪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東 昇之指訴,(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上述商品之標價明 細、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為 上述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18

CHDM-113-簡-208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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