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劉朝正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淑華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85、78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為新臺
幣(下同)2,383,7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9,200元×土地面積3,216.4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86/10
,000=2,383,790元,元以下4捨5入),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1,4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4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TTDV-113-補-36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