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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劉朝正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淑華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85、78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為新臺 幣(下同)2,383,7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9,200元×土地面積3,216.4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86/10 ,000=2,383,790元,元以下4捨5入),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1,4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4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8

TTDV-113-補-367-202410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63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債 務 人 文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素雲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李重獻即李重憲即李幸文 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李幸德 人 債 務 人 余景登律師(即李幸志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李幸德對第三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 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查復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PCDV-113-司執-152639-202410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琇珍 訴訟代理人 顏僑德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零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下合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應 就本票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又兩造係因貨品買賣一事,被 告始簽發系爭支票,請法院依卷內事證審酌兩造間貨品買賣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支票金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 訛(見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間 係因貨款買賣,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請法院審酌兩造間貨 款買賣一事是否為真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 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並 不以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復未就其與原告間所 存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01,300元 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42,080元 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 310,848元 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 107,731元 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5 14,131元 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7日 201,300元 JE0000000 112年5月8日 2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3日 42,080元 FR0000000 112年5月10日 3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7日 310,848元 JE0000000 112年6月7日 4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7日 107,731元 FR0000000 112年7月7日 5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7日 14,131元 FR0000000 112年8月8日

2024-10-17

KSEV-113-雄簡-158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參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翁啟益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該公司 信用卡業務後由原告受讓)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另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5%計算。詎翁啟益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止,消費 記帳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83,4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翁啟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㈡翁啟益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翁啟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餘額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 定,翁啟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詎翁啟益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146,72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又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翁啟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因翁啟益於100年4月17日死亡 ,其遺產無人繼承,則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於管理 翁啟益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稱於本院通知前並不知情,未為其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 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VISA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務畫面查詢結果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畫面查詢結果資料、財政部 90年10月11日台財融(四)字第0900001535號函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1、75至10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其書狀所辯與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無 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1 183,492元 (信用卡) 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46,727元 (現金卡) 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330,219元

2024-10-17

KSDV-113-訴-1096-20241017-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破產人簡春肇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王敦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敦德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執行破產事件對相對人之戶籍 地寄送存證信函,惟該信函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爰聲請 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最後之戶籍址為台南市 ○區○○○街00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 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KSEV-113-雄司聲-107-20241015-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上列聲請人與鈦瑋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113年度雄 簡字第1525號),聲請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在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給付票款事件擔 任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 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 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鈦瑋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 票,屆期未獲完全清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雄簡字 第152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惟鈦瑋實業 有限公司之之法定代理人戴○○死亡後,並未推選法定代理人 ,致陷於無人合法代理應訴之狀態,為免系爭本案事件之訴 訟久延而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戴○○ 之繼承人亦即共同發票人戴○○、戴○○擔任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在系爭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鈦瑋實業有限公司僅戴○○1名董事,且其出資額為全公司之 全部資本額,戴○○死亡後,當無其他人經推選擔任法定代理 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等情,有公司設立及變更 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27頁 ),為免系爭本案事件因無人代理鈦瑋實業有限公司,無從 收受訴訟文書或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程序久延,確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經本院通知戴○○、 戴○○具狀說明是否願擔任系爭本案事件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否則將職權選任專業律師擔任,其等均未為肯 定之答覆,基於尊重個人意願,不宜勉強,是經財團法人高 雄律師公會意見,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系爭本案事件鈦瑋實 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15

KSEV-113-雄簡聲-95-20241015-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破產人簡春肇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王春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 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行破產事件對相對人孫王春色 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孫王春色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死亡,此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 欠缺亦無從補正,按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KSEV-113-雄司聲-107-2024101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有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有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有恭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進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等事宜,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 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劉有 恭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遺產管理人事件費用 表、資產表、債權表、收文表、發文表暨附件等件影本為據 。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 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 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 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調查遺產 遺債、收受法院及行政機關文件22份、撰寫地政事務所申請 單及公示催告聲請狀等)尚非困難,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價值,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至本裁定之日止) 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 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000元( 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自陳後續 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有續行執行程序、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處 分、清償債權、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等,然關於公同共有遺產 之分割處分,聲請人並未敘明欲如何進行,本院無從預估職 務之繁簡程度,故無法於本案就上開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 報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14

TPDV-113-司繼-1392-202410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侯慶義 相 對 人 侯聖能 余景登律師即戴丁之遺產管理人 藍悅女 侯芳伶 侯佩伶 侯沁妏 周侯麗鳳 侯美華 侯美娟 侯美雪 侯淑貞 侯淑霞 侯榮斌 侯靜雯 侯秋福 侯秋蘭 侯秋英 陳鳳鴦 侯詠棠 侯雅苓 侯佳雯 侯倩玉 侯佳春 侯雅如 侯宏平 侯宏敏 侯宏全 侯宏俊 侯凱智 侯吳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1號判決准予分割而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94元、複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475元,合計27,869元,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 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藍悅女、侯芳伶、侯佩伶、侯沁妏、周侯麗鳳、侯美華、侯美娟、侯美雪、侯淑貞、侯淑霞 連帶負擔37/426 連帶給付2,421元 2 侯榮斌、侯靜雯、侯秋福、侯秋蘭、侯秋英、陳鳳鴦、侯詠棠、侯雅苓、侯佳雯、侯倩玉、侯佳春、侯雅如、侯宏平、侯宏敏、侯宏全、侯宏俊、侯凱智、侯吳去 連帶負擔70/426 連帶給付4,579元 3 侯慶義 222/426 ------ 4 侯聖能 37/426 2,421元 5 余景登律師即戴丁之遺產管理人 60/426 3,925元

2024-10-11

TNDV-113-司聲-366-202410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遺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理伊之再審理由, 且不備理由,即駁回伊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11號 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 3項、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75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再審理 由,係屬原確定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有間,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2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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