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郭婉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月霞,嗣變更為辛忠城,有被
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可考,並經辛忠
城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6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0000
-0(權利範圍全部)、0000(權利範圍12分之1)、0000(
權利範圍108分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履約爭
議,曾委任代理人辛忠城,與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李祐陞進
行磋商,被上訴人以為商議結果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萬
元後,上訴人即給付尾款500萬元,因而於111年3月15日、2
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上訴人
嗣又表示被上訴人須撤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負擔上訴人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事務所
費用等條件,否則將拒絕簽訂貸款撥款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
,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兩造因而未達成和解。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履約爭議已達成和解,內容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其中33萬元為系爭房屋
之瑕疵修補費用,其餘為上訴人已支付之裁判費、律師費等
,被上訴人另應依內政部制頒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之交
屋程序,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並撤回系爭本票裁定。兩造僅
係未簽訂書面之和解協議書,系爭款項實為被上訴人履行上
開和解條件之前金。另系爭房屋尚有外牆龜裂、樓梯與牆面
接縫裂開、女兒牆施工粗糙等瑕疵,被上訴人不願修補前開
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係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結
果,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已支出之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
費5萬3,866元,合計11萬3,86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主張與系爭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所提本
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原審就前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668萬元(
土地售價400萬8,000元,房屋售價267萬2,000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橋院審訴卷第15-27頁)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附款方式如下:…第四期款(尾款)
,金額:534萬元。繳款時間及說明: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經地政士通知_日內支付。如有貸款者,依第3條約定辦
理」。第3條約定:「貸款處理:…買方有無辦理貸款:有,
預定貸款金額:534萬元。備註:買方應於支付完稅款同時
開立與未付價款同等金額支本票與賣方(專為保證履行買賣
不動產尾款給付),俟賣方收受該價款時,應將本票返還買
方」。(橋院審訴卷第23頁)
㈢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
一物數賣,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之土地等情形,如有出租
或債務糾紛,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賣方擔保
農業土地未曾合併申請農舍或農業設施等情形,或建地為可
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不得為法定空地及使用過建蔽率
或容積率之土地。本契約成立後,如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
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
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賣方負責。如買方
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出賣人負
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又地政士除僅做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成立事實之證明外,不負產權、債務、糾紛及日後該不動產
如因受都市計劃變更之責及其他一切法律責任」。(橋院審
訴卷第25頁)
㈣上訴人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68萬元
,並於110年10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534萬元(票據號碼:549
499)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給付
尾款義務之履行。(橋院審訴卷第19、23、31、2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並於110年12月6日以佳里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請求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3日內完成500萬元貸款核
撥手續。上訴人有收受,並於110年12月14日以茄萣郵局第4
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會同公證單位,與上訴人協商
處理系爭房屋後頂樓女兒牆內外牆有嚴重裂縫,且外牆裂縫
延伸到三樓房間窗戶上方所生漏水之疑慮。(橋院審訴卷第
37、39-43、本院卷第81-95頁)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橋頭地院
於110年1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橋院審
訴卷第49-50頁)
㈦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之5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3次拍賣、特別拍賣,均
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原審卷第133、190、201頁)
㈧橋頭地院審訴卷第33頁上方、36頁,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橋頭地院審訴卷第33下方至35頁,為上訴人與代書許秀盡11
0年11月24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橋頭地院審
訴卷第69頁,為上訴人與代書許秀盡間於110年12月10日至1
2日之LINE對話紀錄,代書許秀盡於前開對話中,有將上訴
人向代書許秀盡傳送之通訊內容傳予被上訴人。
㈨原審卷第69-86頁為上訴人代理人李祐陞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辛
忠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部分對話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
㈩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1日委由辛忠城分別
匯款10萬元、26萬元,共計36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萬元係
上訴人之代理人李祐陞先前所給付,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之金額為33萬元),經上訴人收受。(橋院訴字卷第75-76
頁、原審卷第90頁)
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以兩造有進行和解協議書之協商程
序,並已達成共識,委請律師寄發如橋頭地院審訴卷第23-2
6頁之律師函及和解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完成
和解簽署及交屋程序。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收受。(橋
院審訴卷第23-28頁)
被上訴人另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臺南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38號,下稱另案),並於訴訟中,以1
12年3月30日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
於翌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另案於113年1月19日就先位聲明判
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
訴,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審理中。(原審卷第197-2
05頁)
上訴人已支付本件訴訟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費5萬3,866元。
(橋院審訴卷第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其就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費5萬3,8
66元,共計11萬3,866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
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自前開33萬元中抵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1日委由辛忠城分別
匯款10萬元、26萬元,共計36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萬元係
上訴人之代理人李祐陞先前所給付,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之金額為33萬元,即系爭款項),經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
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736條、第1
53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予上訴人為和
解條件,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予上
訴人為和解條件。堪認兩造就和解金額之認知不同,已難認
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
⒉又依兩造協商和解時,各自之代理人李祐陞、辛忠城間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事項㈨),可知辛忠城
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並告知李祐陞時,李祐陞係表示:
「為什麼要匯款?不是回答你拖延太久了,不處理了」等語
,且兩人嗣後仍就和解條件繼續協商,李祐陞並先後提出不
同版本之和解協議書,終因雙方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經辛忠城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回。益徵兩造就和解條件
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和解。上訴人抗辯:依雙方間
之LINE對話,已達成默示上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曾於111年4月25日,以兩造有進行和解協議書之協
商程序,並已達成共識,委請律師寄發如橋頭地院審訴卷第
23-26頁之律師函及和解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完成和解簽署及交屋程序(不爭執事項),惟前開律師函
僅係律師受上訴人之委任,而依上訴人之主張所寄發,且該
律師函所附之和解協議書影本,亦無兩造或其代理人之簽名
用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修補,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目的是要讓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房
屋之費用,且係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結果云云。查:
⑴依上訴人於另案陳稱:兩造係於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4月25
日期間,協調由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予上訴人自行修繕之事
等語(另案本院卷第140頁),及於本院陳稱:系爭款項係
被上訴人給付之和解前金等語(原審卷第104頁),暨兩造
各自之代理人李祐陞、辛忠城於協商時之LINE對話內容(前
述㈡⒉),可知系爭款項係兩造協商和解過程中,被上訴人自
行依其認知之和解金額所匯。惟兩造嗣後既就和解條件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其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之另案訴訟中,已以112年3月30日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上訴人
並於另案中陳稱: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30日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等語(另案本院卷第97頁)明
確,則亦難認上訴人有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存在。且上訴
人得否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與其在兩造協商和解過程中,
因被上訴人自行依其認知之和解金額所匯之系爭款項,亦屬
無涉。
⒉兩造既未成立和解,則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即屬有據。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已支付本件訴訟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費5萬3,866元,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惟上訴人抗辯: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前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擔保責任」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
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之土地等
情形,如有出租或債務糾紛,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
理清;賣方擔保農業土地未曾合併申請農舍或農業設施等情
形,或建地為可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不得為法定空地
及使用過建蔽率或容積率之土地。本契約成立後,如因其
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
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賣
方負責。如買方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
費等均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等語(不爭執事
項㈢)以觀,第1項係就賣方應負擔保責任之事項(如無一物
數賣或遭他人佔用土地等;負責理清出租或債務糾紛;建地
不得為法定空地及使用過建蔽率或容積率之土地等)為約定
,第2項則係就賣方違約之賠償內容為約定。考量違約賠償
責任,通常以約定有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事由為原則,及
依前開契約條款前後項約定之體系解釋,該條第2項所稱「
本契約成立後,如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出賣人即視為
違約,一切責任由賣方負責。如買方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
,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
等語,應係指賣方因違反第1項之擔保責任而發生訴訟案,
或買方因賣方違反第1項之擔保責任而提出訴訟者而言,並
非所有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案,均應由賣方負一切責任,
始符契約目的及公平、誠信原則。
⒊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所提訴訟,係因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瑕疵所
衍生,與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
事項無關,則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之前開律師酬金及裁判費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
自系爭款項中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3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
日,原審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期次 約定付款日期 金額 上訴人給付日期 1 第一期款 (簽約款含訂金) 100萬元 110年10月7日給付現金20萬元,匯款80萬元 2 第二期款 (備證用印款) 17萬元 110年10月20日匯款17萬元 3 第三期款 (完稅款) 17萬元 110年11月12日匯款51萬元中之17萬元 4 第四期款 (尾款) 534萬元 110年11月12日匯款51萬元中之34萬元
TNHV-113-上易-83-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