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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M000-A112041A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M000-A112041A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M000-A112041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係告訴人即代號BM000-A112041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公,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男 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地址詳卷)告訴 人A女住所作客時,假借找告訴人A女聊天之機會,在告訴人 A女房間內,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違反 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予以強制猥褻得逞。 二、於112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以帶告訴人A女穿耳洞之機會 ,將告訴人A女載往嘉義市西區健康十六街與湖美二路口旁 空地,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不顧告訴人A女抗拒, 先伸手強行擁抱告訴人A女,親吻告訴人A女脖子,又強行拉 告訴人A女之手伸進褲子內撫摸自己之陰莖,再以手撫摸告 訴人A女之胸部,而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A女之年 籍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12年5月初那1次,A女當時在 住處房間內不洗澡,她阿嬤叫不動,所以我才進房間去催她 ,當時她坐在床上玩手機都不理人,我跟她說要聽阿嬤的話 ,拉她起來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她胸部,112年8月28日那1次 ,我帶A女去穿完耳洞後,有載她到我新買的房子地址看看 ,然後鼓勵她要好好努力念書,將來房子可以給她住,過程 中有擁抱A女,但是沒有對她做任何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書所引證據只有告訴人之指述及 證人即告訴人同學之指述,而告訴人同學之證詞是聽聞告訴 人所述,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實 際上僅有告訴人之指控,然本案經過法院審理中交互詰問告 訴人,其卻事後改口,表明本案是因為她受到壓力或她事後 覺得報復心不見,所以於審理中始說出實話,且告訴人對她 之前的陳述常常以不記得回答,顯然其證述證明力非常令人 懷疑,故本案罪證不足,被告至多構成性騷擾,但告訴人已 表明不提告,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應不構成違反意願強 制性猥褻之犯行,請鈞院依照證據主義為無罪判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2次犯罪事實之時、地,曾與告訴人見面接觸交 談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9 頁;個資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7至151頁 、第205至231頁、第243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 13頁;他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7至21頁;個資卷第37至43 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7至151頁、第243至288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時 、地,主動出手撫摸或撥弄告訴人之胸部乙節(見警卷第3至 4頁;偵卷第27頁),然被告後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即翻異前詞有其辯解。而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 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犯行是否確有 所據,仍應有其他具體可信之積極證據為憑,始足當之。 (二)證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被告涉有本案2次公訴意旨 所指之行為(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9頁),然因性侵 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行為人與被害人兩人在場 ,被害人之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中,具有極高之重要性,是 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若被害人所述具 有瑕疵致減損其可信性時,自應有較強之補強證據供為參證 ,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則此部分自不得僅以其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為唯一採認,尚須審酌有無其他證據以補強被害 人指訴之真實性。又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 (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 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 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 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 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 次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 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稽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一、部分,關於是否確曾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故意撫摸胸部 乙節供述反覆、翻異前詞證稱被告為不慎觸摸,雖經本院數 度向其確認作證之真意,證人A女因此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又 一度改稱被告確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其所述被告觸摸之 方式(有無隔衣物觸摸、是否伸進領口撫摸)、具體過程(撫 摸緣由、以何隻手撫摸胸部哪一邊)、時間長短久暫等情節 ,均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矛盾互見(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第88至92頁、第102至108頁、第141頁、第246至249頁、 第251至254頁、第260至263頁);另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二 、部分,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記憶、就過程細節 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91至92頁、第108 至111頁、第139至141頁、第249至251頁、第256至259頁、 第263至269頁)。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證稱其於警 詢、偵查中虛構、渲染本案情節,係由於曾因與網友交往, 遭被告阻止並教訓體罰而懷恨在心、欲藉口離家外宿以脫離 被告管教等原因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9 1頁、第143頁、第250頁、第254頁、第256至273頁)。又自 證人即A女祖母羅陳○○、姑丈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 無法得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是否因受到其餘 家屬之人情壓力使然(見本院卷第211至230頁)。準此,證人 A女作證動機之純潔性並非全然無疑,進而影響其所證述本 案案情是否達於強制猥褻主、客觀構成要件之確信程度。綜 參上揭各節,告訴人所述遭被告非禮之情事或許並非空穴來 風,然因其就構成要件等案情相關之重要事實陳述反覆、模 糊,且疑有其他報案之動機,故認定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 行為是否該當強制猥褻之具體構成要件,須有證明力較為強 之補強證據佐憑即明。 (四)而細譯本案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顏○○、顏○毅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具體情節(包含時間、地點、 強制力之實施、行為過程等)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116至1 38頁),且證人顏○○、顏○毅證述關於被告涉犯本案之具體行 為過程,亦係直接或間接聽聞自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1至13 3頁),僅屬衍生自告訴人自身陳述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A 女警詢、偵訊所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告訴人之身心科病歷資料、輔導諮商紀錄,均未見其中載有 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具體事件內容,其中多為告訴 人對於事件之衍生陳述、心理狀態描述,有前開團體家庭安 置兒少諮商紀錄2份、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13年3月12日周 裕軒診字第11300312號函暨A女之病歷資料1份、個案輔導資 料2份、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13年7月8日周裕軒診字第1130 0708號函1份可資查考(見個資卷第3至8頁、第53至61頁、第 65至73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05頁)。再者,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學校輔導過程中所述亦非全然真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尚不能以此真實性存疑之記錄補強A女 證述。綜上,本案卷附相關之補強證據均難以佐證本案各次 具體之犯罪事實,本院對於被告2次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 、實施強制力之程度、是否構成猥褻行為(或僅係短暫性騷 擾行為、其他非禮之動作)等重要構成要件,均欠缺適格之 補強證據供本院確認核實,難以就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達成 確信。 三、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18

CYDM-113-侵訴-6-20250218-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李○宏 法定代理人 李建龍 被 告 吳佳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2-18

CYDM-114-嘉交簡附民-4-2025021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筧生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筧生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9時52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和平路由東南向西北方 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於同日9時5 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5 分許,應予更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以左前輪輾壓站在該處之呂淑 芬之右足,致呂淑芬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詎吳筧生知悉其 駕駛本案車輛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呂淑芬亦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呂淑芬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 要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呂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筧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能有什麼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辯稱:我開車開很慢,只有壓到 告訴人呂淑芬一點點,哪可能受傷,我有下車看告訴人,跟 告訴人道歉,我只是停在路邊,我又不是開很快撞上去,我 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又沒有流血,我沒有開走,我有停在 那裡;告訴人還會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告訴人在我左側 摩擦而已,我沒有撞她,她也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以下日期 均為113年3月31日): 監視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9時52分36秒至 9時52分40秒 身著條紋上衣、藍色長褲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在雞蛋行前擺放雞蛋籃子前停下。 9時52分41秒至 9時52分45秒 告訴人下車後,站在機車左方,先轉動鑰匙,再打開置物箱,並在置物箱內翻找物品。 9時52分46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朝畫面左下方方向行駛。 9時52分47秒至 9時52分50秒 告訴人將其機車之置物箱闔上而朝畫面左下方行走之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壓到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因被壓到而前傾壓到其機車坐墊,該機車因此向右方傾倒。告訴人轉向右方,查看其被壓住之右腳狀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下。 9時52分51秒至 9時52分52秒 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自店內走出,查看告訴人被壓住之狀況。同時間,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 9時52分53秒至 9時52分59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退並使該車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稍微查看其右腳後,在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之協助下將傾倒之機車扶正。扶正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倒退。 9時53分0秒至 9時53分7秒 告訴人佇立後,於畫面時間9時53分3秒趨前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9時53分8秒至 9時53分16秒 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自畫面左方行至畫面右方之雞蛋行前,並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方向張望。 9時53分17秒至 9時53分31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駕駛後,朝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途中可見該車駕駛座車窗係開啟之狀態。告訴人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駕駛後,即緩步朝畫面左下方前行,最終並停下,並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望。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亦以手指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方向。   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再與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車沿著和平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點 ,往左切至該處攤商購物時,左前車輪與站在該處的行人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 之現場狀況即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等情(見警卷 第24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自順向車道往 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並以本案車輛之左前車輪 輾壓告訴人之右足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我左側摩擦而 已等語,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本案發生之地點為未劃設慢車道但有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 )在卷可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逕為跨越 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站在被告車前之告訴人,貿然以左前 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既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35頁),亦為本院勘驗屬實,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 生,顯有上開過失。被告雖稱:依據交通規則,行人及機車 都應該靠右行駛,告訴人卻在我的車輛左側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告訴人之所以出現在本案車輛之左側,是因為被告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內所致,告訴人本係 在其車道之右側,違反交通規則者實係被告,是被告持以指 摘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企圖脫免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11時3分即前往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診 斷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等傷害,有113年3月31日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而其受傷之部位與其遭被告輾壓 之部位相同,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壓到告訴人一點 點而已,哪可能受傷;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她又沒有流 血;告訴人還會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199頁),惟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既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告訴人確有受傷無誤,有無流血或是 否還能行走僅是是否受傷的判斷標準之一,非謂沒有流血或 尚能行走即代表沒有受傷;又被告係以重量甚重之自用小客 車之前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時間達7 秒鐘(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時52分47秒至9時52分53秒),對 告訴人右腳所施壓力甚鉅,斷非被告所稱「壓到一點點而已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前往上開醫院急診處就醫 ,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本案車輛輾壓告訴人之右足 後,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之後,本案 車輛即倒退並使本案車輛之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 人並趨前至本案車輛旁。隨後,本案車輛即朝畫面左下方離 開現場等情甚明,再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下車 ,在車上問我要不要帶我去醫院,我還沒回答,他就直接問 店家他要找的人在不在,商家說不在,他就離開等語(見偵 卷第35頁)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輾壓 告訴人之右腳時,即已知悉告訴人有因其行為而存在受傷之 可能,否則被告不會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協助告訴人就醫等語 ,且被告於肇事後短暫停留於現場,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離去,則被告有肇事之行為,應堪認定。被 告雖辯稱:我有下車看告訴人,跟告訴人道歉,我沒有開走 ,我有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依前揭勘驗 結果,被告根本沒有下車,且被告於停車不到30秒後即開車 離去(監視畫面時間9時52分50秒至9時53分17秒),其所辯 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檢察官雖聲請調查駕駛人資訊及車籍資訊,欲證明被告 是否有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惟卷內既已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9、21頁 ),則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駕駛人資訊及車籍資訊,均屬「 再行聲請之同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 款、第1項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駛資料查詢紀錄可參 (見警卷第21頁),其仍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本案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態樣,尚有誤會。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 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 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是被告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 院並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執行後假釋並於10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 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 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 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 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於偵、審 過程以「告訴人還能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我有跟告 訴人道歉、告訴人又沒怎麼樣」、「告訴人又不是躺在那裡 ,還怎麼樣」、「這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小事情算了啦 ,就握握手對不起就好,還調查」、「這個小事情」等語塞 責,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全然不顧,漠視自身行為之 危險性,在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任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於本院審理中猶指摘 告訴人在案發時係在本案車輛之左側而違反交通規則,縱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監視錄影影像詳加勘驗,仍執詞狡辯, 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十分惡劣;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 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9頁),足認被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衡被告自 述專科畢業、入監前無業、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有在美國也有嫁人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0頁)及告 訴人表示:我不想跟被告調解,被告是累犯,我覺得被告還 會出去撞別人,請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CYDM-113-交訴-64-20250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秀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明秀可預見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得匯入款項並同意代為提 領帳戶內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ㄝ」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予「ㄝ」使 用,另由「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向甲○○(原名王晨薰)佯稱 :依指示匯款並委請代操可獲利等語,致王涵筠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12日20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150元匯入 吳明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復由「ㄝ」指示吳明秀於 同日20時2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ATM提領上開款項 ,其後吳明秀即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由在上開ATM旁等候之「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王涵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明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 ㄝ」,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幫 我的朋友「ㄝ」領錢,因為「ㄝ」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他的 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跟「ㄝ」約在嘉義縣民雄鄉的某間 統一超商,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就直接交給「ㄝ」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ㄝ」使用,另告訴人甲○○因遭「雪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16,150元匯入本案帳 戶內,其後被告依「ㄝ」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19,000元,並 旋將其中之16,150元交付予「ㄝ」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見警卷第4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43至71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1至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申辦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以申辦人本人使用為常態,縱使以公司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亦應以獲授權處理公司財務之人保管、使 用為原則,且金融帳戶內款項直接關係帳戶申辦人財產變動 ,提領、匯款等舉動顯均變動該金融帳戶內財產,殊無任由 不具親屬、信賴關係、或未受授權之人提領之可能性,再者 ,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持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其後,再由該金融帳戶申辦人或其他車手將該金融帳戶 內款項提領或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 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 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若遇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或以他人 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等情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以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舉, 極易達成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而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難以查獲等情,均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自其中提領上開款項時為26歲,並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畢業前曾從事美髮業約1年半,工 作薪資係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農會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68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 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 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 之甚詳,於遇有非具特定信賴關係之人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時 ,衡情當慮及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且詐欺所得屢經詐欺 集團以人頭帳戶、車手等犯罪工具或手段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是若遇此情形,自應拒絕為之,或至少應盡可能釐清借用 帳戶或委託提領款項之人不使用己身帳戶收取款項並自行提 領之原因,並要求該人出示足以證明上開原因之相關證據、 提供提領上開款項並無違法之虞之擔保,以杜絕因無從確保 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而遭利用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性,斷無任意應允代為提領之可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跟「ㄝ」認識3年,在他向我借 用帳戶並請我幫忙提領款項之前沒有見過面,我忘記他的名 字了,我們平常只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可知被告對於「ㄝ」之姓名並無所知,亦僅有通訊 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於本次代其提領款項之前未曾見面, 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殊難想像被告率爾聽信「 ㄝ」之說詞,即甘冒觸法疑慮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之可能 。再就本案協助提領款項之原因以觀,被告供稱:當天「ㄝ 」突然跟我聯絡,跟我說他的朋友要還他錢,我沒有問「ㄝ 」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我沒有懷疑也沒有覺得奇怪,我 就答應,因為我覺得「ㄝ」的朋友只是要還他錢而已,於是 我就把本案帳戶的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ㄝ」。之後 ,「ㄝ」就跟我約時間要提領上開款項;我申辦金融帳戶, 並沒有遇過什麼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既 對於使用非本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要求代為領款一事,多 係為避免偵查機關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或洗錢等犯行高度攸關等情有所認識已如前述,且依其 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障礙,「ㄝ」時無借用被告 帳戶收取友人還款之必要,則被告理應於提領前開款項之前 ,先釐清「ㄝ」不使用己身帳戶代為收款及取款之原因,或 要求「ㄝ」出示「ㄝ」與其友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之證據,然被 告不僅全然不知,亦未曾詢問「ㄝ」,可見被告對於匯入本 案帳戶及其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正常借貸之還款,或係因違法 行為所產生之金流毫不在意,並漠視其行為可能產生之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來源之風險,而存在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我跟他是約在嘉義縣民雄鄉的某一個超商見 面,見面後,我們就一起去提款機,我現在忘記提款機在哪 裡,是由我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之19,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16,150 元),係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ATM為 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儲字第11300742 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 之地點,應為雲林縣○○市○○路0號之ATM,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不該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 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而 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惟本院認被告除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有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應論以正犯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樣態有正 犯、從犯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構成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卷第40、62頁),對 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ㄝ」,再依 其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惟其與「ㄝ」既為切割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自應與「ㄝ」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交付予「ㄝ」,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 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6,150元之數額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飲料店店員、月薪 28,500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須負擔扶養費、與 父、兄、妹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帳戶提領而出之16,150元(其餘 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屬告訴人 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 現金,應依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6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 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CYDM-113-金訴-897-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威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51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 ,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 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依首開規定,於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3日 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17

CYDM-112-訴-512-20250217-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欽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龍來前 進包」光碟片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 簡字第490號、109年度壢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 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之態 度、尚未與告訴人呂采融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 財物之價值低微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老子有錢:龍來 前進包」光碟片1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 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壢簡字第490號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91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7 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3時許,前往嘉 義縣○○鄉○○村○○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收門市)店內,自貨 架上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呂采融所負責照管之「老子有錢:龍 來前進包」光碟片1 片(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該超商。 二、呂采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采融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 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5-02-12

CYDM-114-嘉簡-124-202502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洋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洋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洋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轉彎,造成同 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陳育裙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 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因素之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郭洋港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162縣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惟於同日12時41分許,其駕車行至大林鎮162縣道5 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駕車右轉欲駛入產業道路, 適陳育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 後方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 之車頭部位遂與郭洋港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 致陳育裙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傷、右小腿及 下唇部挫傷等傷害。郭洋港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於司法 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 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郭洋港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陳育裙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轉彎前30公尺己經打方向燈, 我該注意的都注意了,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騎車撞到我的車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恩凱爾外科診所113年4月3日病歷號碼: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另 不論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欲駕車右轉時有無使用方向 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乙節,復有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7   7934A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5-02-12

CYDM-114-嘉交簡-73-20250212-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育裙 被 告 郭洋港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育裙對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被告郭洋港 過失傷害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12

CYDM-114-嘉交簡附民-8-20250212-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緩助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 國112年7月4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一)應於指定日期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報到未到2次,經嘉義地檢發函告誡,仍處於消極 狀態;(二)受刑人至今未曾至勞務執行機構執行義務勞務, 顯然對於保護管束礙難配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而諭知上開提供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 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 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 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7月4日確 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而上開判決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 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受刑人於113年12月16日、114 年1月8日,均未遵期向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先後經該署發函告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20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3903968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3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49001196號函 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佐。另關於義務勞務180小時部分, 其迄今未曾遵期到場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此亦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1份、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 聯繫回執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9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13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39014405號函及送達證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3901 7910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 嘉檢松護壬字第1139034554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49001444號函及送達 證書各1份可資佐憑。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後,經觀護人告知其於緩刑、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除 了知悉其因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帶上述負擔之 緩刑以外,亦當知須遵守上述負擔並遵期到場履行該等負擔 ,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 (二)綜參前述各節,關於受刑人定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部分,其未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 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方面,其迄今 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見其無論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 或義務勞務,均欠缺履行意願,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先預期受刑人 藉由緩刑所附上開負擔,令其心生警惕而端正行止,並使其 生活回歸正常之目的難以達成,原先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之 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12

CYDM-114-撤緩-21-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 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 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 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NASURIWONG WAS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規避刑 罰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境外仍有家人、住所 ,極可能於出境後滯外不歸,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3年12月29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96、145至146頁)。  ㈡被告所涉罪嫌雖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 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再考量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士,所涉嫌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 重罪,日後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 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審調查審理,而被告又非我國公民 ,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從而,參酌被告 被訴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復考 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至114年8月28日止,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 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11

CYDM-113-訴-105-2025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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