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岳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馬岳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5月中至6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松」之人
,以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9.95
公克及大麻1.95公克,及於同日向綽號「陳建安」之人,以
10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溶液2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0包
等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20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下稱被
告汽車)上,以捲菸吸食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
㈢嗣馬岳廷因駕駛被告汽車交通違規,於同日1時21分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查,並因攔查過程中口出
「幹你娘」(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經本院審結),經警
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岳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5頁),本院復斟酌
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及施用事實㈠、㈡所載毒
品之事實,惟辯稱:警察當天因我罵「幹你娘」而辦我妨害
公務,但這只是我的口頭禪,警察執法過當、搜索不合法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及施用事實㈠、㈡所載毒品,並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口出「幹你娘」,經警認為被
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密錄
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2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
告及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3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同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77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3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下稱C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469號鑑定書(下稱D
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據被告
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經查,案發當日被告先拒絕員警翻看其包包內物品,員警告
知其要去驗尿後,被告即口出「幹你娘」,員警隨後告知被
告涉嫌侮辱公務員之罪名及告知權利,及對被告說明要對其
車上物品實施附帶搜索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方密錄
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卷第108至111頁
),依上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
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幹你娘」之客觀事實,因此遭
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經核其逮捕程序尚
無違誤,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對被告
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於被告駕駛車輛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處。
㈢至於被告於警方執行職務時,當場口出「幹你娘」等語,涉
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乃屬本院審理後所為之判斷,與被
告案發當時,確有涉及犯罪嫌疑,而遭警方逮捕乙節,並無
影響。自不能因事後本院認定並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據而倒果為因,反推警方當時之逮捕行為係屬違法。是以,
被告當時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嫌疑,因而遭警方逮捕並進
而實施附帶搜索,仍屬合法,自不影響員警以現行犯逕行逮
捕被告之合法性。被告辯稱警方搜索不合法,上開其涉犯侮
辱公務員案如果無罪,也會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云云,亦無理
由,不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同一時
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㈠、㈡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已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96
號、108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2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均為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
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
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持有
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另考量被告
坦承客觀犯行,但辯稱警方執法過當、搜索不合法等語之犯
後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作、日薪2600至2700元、與父親或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事實㈡犯行施用所
剩之第一級毒品,扣案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事實㈠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事實㈠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上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毒品,其包裝袋與填裝或附著
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扣
案之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審易卷第
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㈡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7.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7.5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7.89公克。(C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毛重115.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19) 經本院送驗15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總計73.041公克。(B鑑定書) 3 大麻1包(總毛重2.6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A鑑定書) 4 甲基卡西酮類錠劑1包(總毛重0.78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A鑑定書) 5 MDMA膠囊(總毛重0.51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A鑑定書) 6 甲基卡西酮類粉末1包(總毛重0.55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82公克。(A鑑定書) 7 甲基安非他命溶液1罐(總毛重42.21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經本院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2,065公克,單瓶純度約71.90%,驗前純質淨重約8.675公克。(B鑑定書) 8 甲基卡西酮類溶液1罐(總毛重18.48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69公克。(A鑑定書) 9 含有4-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8包(總毛重150.2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至73) 經抽取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5.75公克。(D鑑定書) 10 K盤1個(檢出愷他命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1 玻璃球吸食器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76) 12 鏟管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 13 電子磅秤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14 夾鏈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15 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0)
CTDM-113-易-20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