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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瑞源 (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應補充「駕駛 汽車執照業經註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瑞源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 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 輛之人,與自首之規定未合,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過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因而肇事, 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 未該;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1號   被   告 陳瑞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晚間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 縣府路與勇一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李江良,致李江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江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 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7-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祥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祥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祥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其中「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欄位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 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 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 應以最多額之2萬元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各刑合併加計之金 額(1萬元+2萬元,總和3萬元);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翁祥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TYDM-114-聲-194-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慶犯竊盜罪,分別處拘役貳拾伍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分別係於113年8月24日8時2分許、113年9 月14日8時22分許所為,乃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有多次財產犯罪刑事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見偵卷第7 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犯行 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擁5.50 1盒 2 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曖昧5.50 1盒 3 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攡5.50 1盒 4 聖德科斯綠暢活蔬果汁      5 園之味100%柳橙汁400ML 6 海陸雙拼壽司組 7 SHEBA金罐鮪魚及蟹肉(湯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9號   被   告 朱嘉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內, 徒手竊取林依璇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新臺 幣51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食用或逕行離去。嗣 林依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 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2分許 ⑴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擁5.50 1盒 ⑵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曖昧5.50 1盒 198元 2 113年9月14日上午8時22分許 ⑴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攡5.50 1盒 ⑵聖德科斯綠暢活蔬果汁 ⑶園之味100%柳橙汁400ML ⑷海陸雙拼壽司組  ⑸SHEBA金罐鮪魚及蟹肉(湯汁) 313元

2025-02-17

TYDM-114-桃簡-142-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重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重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真空氣BB槍壹把、空氣BB槍彈匣壹個、廚師刀壹把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重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持仿真空氣BB槍作勢扣動扳機、持廚師刀伸出窗外等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 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衝突,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竟持仿真空氣BB槍、廚師刀恐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所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情狀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仿真空氣BB槍1把、空氣BB槍彈匣1個、廚師刀1把,均為被 告所有,經其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劉重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重延因不滿於駕車停等號誌時,遭王書賢按鳴喇叭,並貼 近車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12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龍安街口時,降下 駕駛座車窗,將駕駛座車窗搖下,持其所有仿真空氣BB槍( 下稱本案槍枝),指向行駛在其左方之王書賢,並作勢拉槍 機之動作,再持廚師刀伸出窗外,使行駛在其後方之王書賢 見聞,以此方式致令王書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人身安全, 嗣王書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經警循線偵辦,並扣得空氣 BB槍、空氣BB槍彈匣、廚師刀各1支而查獲。  二、案經王書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重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書賢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空氣BB槍、空氣BB槍彈匣、廚師刀各1支、扣案物照片5 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影像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重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簡-237-202502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潔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潔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具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 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 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 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 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 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9日 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劉承秀12萬9,973元,自1 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26期,第1期至第25期 於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第26期於當月20日給付告 訴人4,973元,並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內,如有2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已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自111年9月 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月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此乃 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即令受刑人嗣後有 因一時變故有不能履行之情事,或亟需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履 行,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應於執行之日向執行檢察官陳明 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 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詎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時,經合法通知 而未到庭,而於庭後經書記官撥打受刑人電話告知受刑人若 未依判決附表內容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檢察官再次通知受刑人,並於 傳票上註記「請攜支付被害人劉承秀新臺幣129,973元之證 明文件至署,若未支付,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詞,受刑人經 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履行、不能按時到庭 之情事,受刑人如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理當於緩刑確定 後,積極籌措款項履行,如有突發意外情況致生計困難,無 從一朝履行全部,亦當向檢察官、告訴人表示分期之意,並 具體表明每期依其所得負擔之能力所得之數額,卻未為上舉 ,乃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款項,顯 見受刑人漠視法律上其本應負擔之義務,實際上並無遵守上 開緩刑負擔之意願,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㈢、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時,稱:伊雖然1期都沒有給付,也沒有 聯絡告訴人,但伊有意願要給付,希望可以降低到每個月給 付2,500元,伊可以接受被撤銷緩刑云云,然倘若受刑人在 意原審給予之緩刑寬典,而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自111 年9月1日至本院訊問之114年2月5日近3年之期間內,均得聯 絡告訴人,表明上開無法負擔、請求寬減之意思,絕非遲於 緩刑期間即將屆至時,始稱仍有履行之意願。是自其屢經傳 喚均未到庭、未依照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半分、期間亦未聯 絡告訴人表示未能依照緩刑條件按期給付之原因,堪認其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堪認重大,顯見其 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惕勵,毫無履行負擔之真意,已動搖 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撤緩-15-2025021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心婕 被 告 林亭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1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告訴人未經委任 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乙○○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提出「聲請許提起自 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 、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等),亦未記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案號, 更未提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且聲請狀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記載及委任 狀,此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以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 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經聲 請人於114年2月11日以「補正自訴狀」記載被告甲○○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送達地址,並檢附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本院,然迄未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載明已 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意旨,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違反強制律師代理之程序,本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 ,應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4-聲自-6-20250217-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6號 原 告 楊明諭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被告因詐欺償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3-附民-1986-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寧彬 許慢鳳 陳昊漢 被 告 張豊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3-交附民-16-2025021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慶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張豊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瑞蘭,沿台66線西濱公路1段由觀音往蘆 竹方向往北行駛,行駛至PB48橋墩旁之中央橋墩劃分島之無號誌 交叉路口,左轉彎進入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產業道路,往竹圍漁港 方向車道直行,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陳昊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66線西濱公路1段由蘆竹往觀音方向往 南行駛至開上路口,與張豊慶駕駛車輛之右前頭發生碰撞,陳昊 葳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休克、頸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 豐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證人即告訴人陳寧彬(即被害人陳昊葳之父)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相卷第37-38、77-79頁)、證人陳瑞蘭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相卷第79-83頁、偵卷第55-56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 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卷第5-7頁)、大園交通分隊警員 報告(相卷第17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1 頁)、駕籍資料(相卷第23、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相卷第43、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49-51頁)、事故現場 照片(相卷第57-7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7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1頁)、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01-111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13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 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DNA鑑定書、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7-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偵卷第35-49頁)、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119受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偵卷第67-70頁)、相驗照片(偵卷第73-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化學鑑定書(審交訴卷第27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審交訴卷第31- 32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45-48頁)、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交訴卷第59-64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相卷第5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陳昊葳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均否認有過失,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訴-20-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秋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氏秋恆與告訴人林欣儀為同事,2人 同任職於宇博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之辦公處所,將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供被告與告訴人 一同使用手機應用程式「Uber Eats」點餐,詎被告利用持 有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機會,發現告訴人曾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芏凱」聊天,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透過「Line」之備 份功能,將告訴人與「芏凱」之聊天內容以文字檔之形式傳 送給自己後,刪除告訴人行動電話中之傳送紀錄,以免告訴 人察覺,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告訴人與「芏凱」之聊天內容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桌上型電腦上使用「Line」時,發現有上述傳送紀錄,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3-訴-105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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