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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竣祐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竣祐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16時28分前之某時,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劉玄貴。嗣劉玄貴取得中信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林文軍、楊智富等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 間,以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暱稱「黃筱華」與梁献堂取得聯繫 ,並向梁献堂佯稱因欠地下錢莊錢,需向梁献堂借錢還款云 云,致梁献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 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109年6月29日17時45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21,000、50,000、20,000元至黃秋華所有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6月2 2日16時28分,自玉山帳戶轉匯10,000元詐欺款項至中信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梁献堂、證人劉玄貴、林文軍、楊智富之證述,及中信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 並未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乃友人劉玄貴前在新莊唱歌 積欠1萬元,被告始告知帳號供劉玄貴返還借款,實無幫助 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帳號告知劉玄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02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至4、123頁正反 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31至32頁)。而劉玄貴、林文軍、楊智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4、5月間,以「黃筱華」名義透過臉書社群網 站與告訴人結交為友,佯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用金錢向告 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 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109年6月29日17時45分許,先後匯 款2萬1000元、5萬元、2萬元至黃秋華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經該集團成員於109年6 月22日16時28分許,將其中1萬元轉匯被告所有之甲帳戶( 下稱系爭匯款)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卷第68至6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玄貴(偵卷第9至2 4頁)、林文軍(偵卷第28至38頁反面、45至47頁)、楊智 富(偵卷第51至56頁反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黃筱華」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反面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偵卷第7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9年12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9979號函暨 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0至101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53 4號函暨甲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102至103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 19190號函暨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8至137頁)附 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調取甲帳戶於109年5月1日至7月31日間存款交易明 細(偵卷第129至137頁),甲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存、匯入 大額款項後密集提領之異常狀況,而是不定期、不規則有小 額款項進出,且持續有「foodpanda」、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UberEats」、「APPLE」網站及其他國內外電商扣 款紀錄,於系爭匯款前後皆然,並無明顯變化,其使用模式 顯然與一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別,應為一般日常生活使 用帳戶,此由劉玄貴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命指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時,劉玄貴逐一指 出集團車手、機手及提供帳戶者,並未指認被告為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僅證稱:被告是我在新莊洪金寶KTV認識的朋友 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24、26、27頁),益見其然。被告 辯稱:甲帳戶始終由我自行保管,未曾提供劉玄貴使用等語 ,即非全然無據。  ㈢而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雖證稱: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14時2 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後,同日16時28分許自乙帳戶轉匯 1萬元至甲帳戶,這是被告與楊智富間的事,我不清楚,被 告說這筆錢是我還他借款並非事實等語(偵卷第21頁),然 證人楊智富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告訴人的詐騙案,我只負責 申辦「黃筱華」臉書帳號,由林文軍扮演「黃筱華」與告訴 人對話,告訴人匯款之乙帳戶是劉玄貴向黃秋華租用,告訴 人匯入款項後,109年6月19日是我提領,我都是依劉玄貴指 示辦理,劉玄貴拿提款卡給我,指定金額叫我領出來,我不 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至56頁),與證人林文軍於 警詢時證稱:劉玄貴是詐欺集團的首腦,黃秋華提供乙帳戶 給劉玄貴使用,我們使用的人頭帳戶都是由劉玄貴管理等語 (偵卷第32至33頁),互核尚無二致。佐以告訴人於109年6 月22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後,係由劉玄貴於同 日16時24、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此經證 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正反面),則時隔 僅3分鐘後之系爭匯款,應可合理推斷係劉玄貴所為。劉玄 貴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證明顯相違,難認屬實。  ㈣再者,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楊智富,劉玄貴則是在新莊KTV唱 歌認識的朋友等語,不僅與證人楊智富、劉玄貴前開證詞一 致,且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另證稱:我們向告訴人詐騙金錢 ,其中109年6月29日匯入乙帳戶款項,我請楊智富去提款時 順便幫我匯8000元給戴匡祖,因為我向戴匡祖借款要還他錢 ,被害人蘇財鐘於109年7月9日遭詐騙,及被害人蔡鎮弘於1 09年7月10日遭詐騙匯款至乙帳戶後,同日轉匯到陳宏睿帳 戶的錢是我要還陳志和借款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足見劉玄貴為所屬詐欺集團中支配管理人頭帳戶之人,確 有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充作清償個人債務之行 為。被告辯稱:我與劉玄貴之前在新莊唱歌借他1萬元,所 以告知甲帳戶帳號供劉玄貴匯還款項等語,應非憑空杜撰。 四、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所辯提供帳號予 劉玄貴返還借款一情為真,實則劉玄貴亦未指認被告提供甲 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被告使用甲帳戶除系 爭匯款外,別無任何與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有關之跡證。從 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已否認與被告間 有金錢借貸關係,復經證人楊智富自承自乙帳戶提領款項之 事實,可見系爭匯款並非劉玄貴所為,且該筆款項匯入甲帳 戶後,旋於翌日4時27分許遭提領,與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二 層帳戶相類,被告辯稱僅提供帳號予劉玄貴匯還借款云云, 並非可採,況依證人劉玄貴之證詞,被告另有提供第三人帳 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無端提供甲帳戶 予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難認妥適。  ㈢經查,證人楊智富於警詢時僅坦承於109年6月19日依劉玄貴 指示自乙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偵卷第54頁),乙帳戶於10 9年6月22日16時24分、25分許經提領2萬元、2萬元部分係劉 玄貴所為,則經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卷第13頁 反面),而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匯款是被告與楊 智富間的事,我不清楚云云,與證人楊智富、林文軍之證詞 ,及乙帳戶於3分鐘前之款項提領是由劉玄貴以自動櫃員機 操作之客觀事證,俱屬扞格,顯非事實,此經本院說明如前 ,檢察官以證人楊智富坦承自乙帳戶提款(109年6月19日) ,推論系爭匯款非劉玄貴所為,尚乏所據。且依檢察官調取 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甲帳戶之金流往來多為一般日常 使用,除系爭匯款外,別無任何與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有關 之交易紀錄,劉玄貴亦未指認甲帳戶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至於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害人林珍 妃詐騙款項所使用之巫易達帳戶,是綽號「企鵝」的被告提 供等語(偵卷第20頁),然其又證稱:我不記得有林珍妃這 件詐騙案,這是楊智富自己私底下做的等語(偵卷第20頁) ,果此何得為上述指認,實屬費解,而證人劉玄貴屢經檢察 官、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其此部分證 述無從藉由具結、交互詰問程序加以核實,自不得遽信為真 。 ㈣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 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4270-202410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炳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18198 、1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炳森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炳森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王炳森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24、1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1至19、89至94、106、145至149頁、原審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0、87頁、本院卷 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 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 (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 、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件涉案人 員包括高健翔、許昱璟、張玄克及「阿財」,除具體指認其 人外,並詳述本次運輸之海洛因是由張玄克與高健翔、許昱 璟、「阿財」在柬埔寨民宿內,合力綑綁於其身上,張玄克 搭乘同一班機入境,但分別行動,原定後續轉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會合,將海洛因交付張玄克等 情(偵卷第13至16、90、148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循線於113年4月22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 張玄克到案,復經張玄克坦承犯行,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偵查,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113年5月16日園緝字第11357565910號函暨解送人犯 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65至73頁),即已查獲其共 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 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 利,無視法令禁制,運輸海洛因進口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衡酌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 ,已無情輕法重之弊,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自 亦無從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     ㈣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張玄克,原審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以原 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愷他命為 列管之第一、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猶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 、犯罪分工,考量被告運輸海洛因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數量甚鉅,至其運輸進口之愷他命則是本次運輸海洛因報酬 之一部,僅供自己施用(原審卷第88頁),且數量不多,情 節輕微(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 定),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實供述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228-20241031-1

審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陳彩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小對面交通公園某處之椅子飲用清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隨後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行經同市區小金門友誼運動公園附近,將本案小客車停妥後,即在車內休憩。嗣因本案小客車違規停車而遭民眾檢舉,斯時擔服巡邏勤務之員警陳奕賢獲報到場處理,過程中員警陳奕賢發覺陳彩雲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5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彩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67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奕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10號卷【下稱偵卷】 第85至8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GOOGLE地圖網頁 資料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新北警資字第1 130910418號函暨所附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27頁、第71頁、第73頁、第9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被告明知酒後不得 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為近 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詎被告仍不知 警惕,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 情況下,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 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衣服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自述有高血壓、糖尿 病之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PDM-113-審原交易-17-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建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建松部分撤銷。 藍建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建松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麗美,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塭底路47之8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 適廖翊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塭底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駛抵,其為支線道車同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逕行進入路口,因而與藍建 松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廖翊如人車摔落路旁田地,受有 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吳麗美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廖翊如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廖翊如訴由宜蘭縣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 診斷證明書係具有專業資格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基於其診 斷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在 客觀上具有高度可信性,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藍建松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除告訴人廖翊如所受傷勢部分外),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6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5至11、60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429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6頁),並經證人吳麗美於警 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17至21、59頁反面),且 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偵卷第27至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42頁反 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肇事時行 車速度為時速30至40公里(偵卷第13頁),證人吳麗美亦為 相同證述(偵卷第18、59頁反面),足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確已超過規定速限,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認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 偵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從而,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足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 ,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稽(偵卷第22頁),其中「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 候群」固未經記載於該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21頁),然而人體頭部遭受撞擊,未必有立即或明顯之 傷勢或症狀,傷後仍需觀察是否有頭痛、暈眩、嘔吐、噁心 、意識模糊、走路不穩等症狀,始能進一步判斷,告訴人於 111年12月26日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 翌日9時56分許離院時,醫囑確實建議休養3日,避免劇烈活 動,後續須門診追蹤評估復原狀況,嗣於111年12月30日、1 12年1月6日、112年1月13日告訴人持續至外科回診,即出現 腦震盪症狀,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 生碰撞,人車摔落路旁田地,其機車嚴重毀損,此觀卷附現 場及車損照片即明(偵卷第35至37、41頁),可見撞擊力道 甚鉅,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腦震 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於時序脈絡、撞擊情形等客觀情狀實 無不合,復經原審檢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向該院函詢,經該院確認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含「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確與本件車 禍有關,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陽明交 大附醫歷字第1130001304號函暨回覆單、門診病歷在卷足稽 (原審卷第81至87頁),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實 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被告空言主張:「頭部 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不可能於車禍後3至4天始出現 症狀云云,否認肇致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至醫院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32頁),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自 首犯行,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 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 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 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 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前行,因而肇事 ,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實有未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復念告 訴人駕駛機車行駛於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疏誤,且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而有初步 共識(本院卷第47頁),堪認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 推諉卸責所致,非得據此於犯後態度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31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金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於109年10月18日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 政令宣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明知向竹北市公所申請 核銷經費或請領墊付款項,應檢具支出憑證核實報銷,然因 活動期間為里民向攤商購買零食點心部分費用無法取得收據 ,適其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負責人:黃素玉)購買蛋糕2個 供系爭活動使用,取得蓋有「布拉緹蛋糕烘焙坊」收據專用 大章及負責人「黃素玉」小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1張(下 稱系爭收據),竟假借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素玉同意或授權, 在系爭收據上填載品項「大型蛋糕」單價3600元、總價7200 元之不實金額,表彰「布拉緹蛋糕烘焙坊」銷售大型蛋糕2 個、金額共計7200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並交付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 春林辦理核銷事宜而為行使,經李春林形式審查,將系爭收 據黏貼登載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以此方式,使李春林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竹北市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竹 北市公所承辦人員即於109年11月9日據以核銷撥付72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金對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9、81至 8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8、73至74頁、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3、163頁、本院卷第5 6、86頁),核與證人李春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偵卷第11至13、24至27、66至68頁)、證人許昶文於 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64 至6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崙里鄰長鄭智宇於 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黏貼系爭 收據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偵卷第9頁)、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 動簽到名冊、活動通知單、簽呈、簽稿會核單、活動實施計 畫、簽文及借支單、活動照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其他收據)、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6號函暨系爭活動 資料(偵卷第14至23頁反面、29至30、48至60頁)附卷可資 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偽造系爭收據辦理核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34條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3、79頁 ),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 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 中崙里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新竹縣竹北 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中崙里公務、交辦事項及負責里鄰 各項公共事務、活動舉辦及經費核銷申報等業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 員。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竹北市公所等單位,申請補助經 費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明知請領款項 時,需檢具相關支出憑證據實核銷,不得持虛偽憑證辦理核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持其舉辦 上開活動,向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布拉緹蛋糕烘焙 坊」(負責人:黃素玉)購買總價3400元之蛋糕(1個單價170 0元)而取得、已蓋有該商行收據專用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之 空白免用發票收據,未經該商號負責人黃素玉之同意或授權 ,虛偽填載蛋糕(大型蛋糕)之單價3600元、總價7200元之不 實內容後,將該收據交由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春林以申 請核銷本案活動經費,再由李春林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收 據黏貼登載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於109年10月28日持以向竹北市公所核 銷請領活動經費而行使之,使竹北市公所民政課、財政課及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購買本案活動所用蛋糕花費7200元,於109年11月9日准予 核撥款項,而藉此詐得3800元(計算式為:7200元-3400元) ,足以生損害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即黃素玉、新竹縣竹北市 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 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始克成立。倘公務員就業務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 ,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 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 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 :被告於系爭活動旅途中,曾購買冰棒、玉米、花生等點心 、零食給里民食用,因風景區攤販無法開立發票,才以系爭 收據辦理核銷,浮報部分確有支出,總金額超過3800元,自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以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購買 蛋糕2個,卻偽造「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以7200元銷售蛋糕 之系爭收據,持以核銷請領款項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即證稱:系爭活動過程中 ,被告在觀光糖廠有購買冰棒給里民1人1枝,1枝10幾元, 這筆費用沒有列入偵卷第23頁反面活動統計表核銷項目等語 (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參加系爭活動,當天被告有買冰棒給里民,全部的人都有吃 到,是我幫忙發的,被告還有買花生、玉米等食物給大家吃 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與證人何宜芯證稱:系爭活 動當天,被告在糖廠有發冰棒給大家吃,我有吃到,除了冰 棒之外,還有發2、3次其他零食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 ),及證人張瑞玉證稱:系爭活動當天我有幫忙發冰棒,被 告叫大家來吃,大家都有拿,我記得有很多籃子,籃子裡面 的冰棒都發完了,我在車上還有吃到很多零食,印象中有黑 金剛花生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互核均無二致,並 有系爭活動當日購買、分發冰棒之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 63至66、87至89頁),足認被告所辯於系爭活動過程中曾購 買食物供里民食用等情,並非子虛。  ⒉而被告購買上述冰棒、花生、玉米等物品,並未如同購買「 嫩仙草240碗」、「銅鑼燒11個」、「香蕉240份」、「芭樂 240份」、「柑橘240份」等品項以相關單據核銷,有系爭活 動收支一覽表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並經 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如前(偵卷第32頁反面), 又系爭活動參與人數共計240人,有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 宣導活動簽到名冊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 按此人數(240人)與品項(冰棒、花生、玉米)合理推估 ,所需費用顯然超過3800元,被告浮報之3800元既非供作私 用,而是於系爭活動中用以購買點心零食予里民食用,縱其 以不實單據混充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判決,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辦理系爭活動,各項費用本應取得收據據實核銷,竟因部分 費用缺乏單據,即偽造收據核銷,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說明理由,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辦理系爭活動,額外購買點心招 待里民,係為維持個人擔任里長職務友好形象,於自掏腰包 後,卻以不實收據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即屬欠缺適法權源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為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何況參 與系爭活動之里民均需負擔400元費用,被告並申請經費補 助,原審以推估方式認被告以不實單據混充請領3800元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混淆被告犯罪動機與主觀犯意,自非 妥適。  ㈢經查:  ⒈依卷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 6號函所附系爭活動資料其中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 暨政令宣導活動實施計畫所示(偵卷第49頁),被告舉辦系 爭活動之初,即已提出經費概算含「印刷、參訪禮品、零食 等」雜支項目,金額估計2萬940元,且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問:為何里長會發放冰棒?)因為我們 出去玩,有申請經費」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被告 舉辦系爭活動使用活動經費購買點心、零食供里民食用,不 僅為系爭活動整體計畫之一部,參與里民亦認知被告購買上 開食品係因有活動經費之故,檢察官認被告為維持個人擔任 里長職務友好形象,以不實收據虛偽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容 有誤會。  ⒉再觀系爭活動收支一覽表記載(偵卷第38頁),系爭活動收 入為縣府補助款(含議員)8萬6170元、市公所109年活動經 費補助23萬1400元、里民繳費9萬6000元,金額共計41萬357 0元,支出部分不計系爭收據虛列金額3800元為38萬4181元 ,而被告早於111年9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通知 到案開始調查前之109年12月10日,向竹北市公所取消申請 縣府及議員補助款共計7萬元,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3 月2日竹市民字第1120004770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為憑(原 審卷第75至79頁),據此計算,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總收入 應為34萬3570元(413,570-70,000=343,570),較之實際支 出仍有不足,而被告因系爭活動購買前述冰棒、花生、玉米 等點心零食,確未另以其他單據核銷,亦未因此短報取消申 請縣府及議員補助款金額,足認被告以不實收據混充請領上 開3800元費用,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公訴 人所舉事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6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泫甫 住○○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施泫甫仍意圖營利,與通訊軟體微信中暱 稱「天韻SPA會館」、「呂明哲」、「石育誠」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天韻SPA會館」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與羅照淵 聯繫,約定以每包(約1公克)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對 價販賣愷他命,施泫甫即依「呂明哲」指示,於同日2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金雲門市前,將愷他命1包交付羅照 淵,並收取價金1700元,羅照淵旋又與「天韻SPA會館」聯 繫要求加購,施泫甫即承前犯意,依指示於同日22時52分許 在上址交付愷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1700元,再轉往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路三段47巷欣欣公園停車場,將販毒所得交付「 石育誠」,當場收取報酬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9至150、206至207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9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9至2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緝卷】第39至4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42、80頁),並經證人羅照淵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23至25、39至41、155至161頁)、證 人吳家偉於警詢時(偵卷第71至75頁)證述綦詳,且有羅照 淵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7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65、81至104頁)、車輛出 租契約書(偵卷第111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亦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資力或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 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 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他人,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因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獲得500元之報酬(原審卷第43頁),而有利 得,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韻SPA會館」、「呂明哲」、「 石育誠」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密切接近,交易地 點相同,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 是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為否認犯罪之 表示,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認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無否認之意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值非難,惟本案係由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天韻SPA會館」之人主導販賣毒品,其價格 、數量悉由「天韻SPA會館」決定,被告僅依指示到場受付 毒品、價金,藉此賺取500元之酬勞,獲利有限,且為最易 遭查獲之涉險性角色,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顯較輕微,縱 科以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而有 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 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於112年6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應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加入販毒集團,迄000年0月間離職,我不知道集團成員真實年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9至21頁),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我在內湖分局有另案,與南港分局是同一個販毒集團,我在內湖分局有將「呂明哲」的情報提供熟識的警員謝孟緯,業經查獲,我有去指認,我也有提供「石育誠」的情資,但這部分尚未緝獲等語,並提出所指案件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原審卷第80至81、85至86頁)。惟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於113年3月5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經內湖分局於113年3月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5584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該案中並未供述毒品來源,乃警方在此之前業已知悉呂明哲為被告所屬販毒集團上游,並於112年6月30日先行查獲呂明哲,而於被告到案後令其指認,至「石育誠」部分因無真實年籍資料及犯罪事證,並未立案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58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原審卷第89頁),與被告於原審陳明曾於內湖分局指認呂明哲,及「石育誠」部分並未查獲等情(原審卷第80至81頁),尚無二致。至南港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未因被告之供述開啟對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333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士檢迺綱113偵6496字第1139060413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7頁),即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甚輕,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1至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理由,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500元 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說明如前,且量刑輕 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固 然年紀尚輕,然自111年起即有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 判處拘役之執行紀錄,除本案外,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尚未確定),復有傷害、妨害秩序、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正偵查 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法規範意識明 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 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926-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守晟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鄧守晟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2、80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 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其非僅持有制式手槍1枝,同時亦持有子彈多 達13顆,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併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審酌槍彈性 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 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期間、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槍彈並未用於 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及子彈犯行,縱未用於犯罪,仍甚具社會危害性,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 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數 量、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而為 上揭量刑,經核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本案所 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包括非法持有制式手槍1枝,以及非 法持有子彈13顆等行為,原審依法從一重處斷僅論以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罪,並於衡量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併科罰金6萬元,實無量刑失重之情形。又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指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13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均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81、37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魏均達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魏均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茲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 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 爭執等情(本院卷第17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部分,有按和解內容給付;對尚未和解之被害人,亦積極 協商和解等情,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 較短之緩刑期間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遲至原審始自白洗錢犯行(偵33 981卷第136頁、原審訴字卷第367、384頁),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3頁), 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定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原審於量刑時,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即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犯行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如附件編號1至3 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附件編號3部分,遞減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得報酬,竟提供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家瑜」,並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帳戶( 即虛擬貨幣位址即TVk2Paf3VP88JaXPqhyvYD41xHJdL2gdDp) ,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曹午蘭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已履行部分款項等情;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告訴人審理 中表示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會計業,月收入大約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之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犯行手法近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 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就 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情事。至被告雖提出已給付第7至11期和解款項予告訴人曹 午蘭及併辦案件告訴人林鈺環、鄭清欽之郵局無摺存款之存 款人收執聯,並稱其有能力且有意願與併辦案件被害人陳麗 雯、劉美雲協商調解云云(本院卷第27、117、123~127頁) ,惟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均經原審審酌,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 被告之上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不宜量處更低之刑度。綜上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4年,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固非 無見。惟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4號調解筆錄,其中給 付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曹午蘭8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1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為止( 至115年6月止,共32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 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25~126)。而被告已 履行完畢,有存款人收執聯12張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3、1 43、187、245、391、397頁、本院卷第27、123~127、187頁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緩刑宣告已無附條件之必要, 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宣告較短 之緩刑期間等情,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緩刑宣告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33頁)。審酌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曹午蘭、並已提前履行完畢。另雖未賠償 告訴人陳麗雯、劉美雲,惟考量被告屢次表示和解意願,經 本院傳喚告訴人陳麗雯、劉美雲,惟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 依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五、退併辦及不予再開辯論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2、16213、162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6日某時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家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即林鈺環、鄭清欽、蘇庭幼、朱治炫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被告以網路轉帳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上開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 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 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 又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顯與本案被害人有別,被詐騙 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縱被告就併辦意旨所指行 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併辦部分與本案 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三暨聲請再開辯論狀, 以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2號調解筆 錄應給付林鈺環之調解金額,已提前於113年10月25日全部 給付完畢;另亦已依同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3號調解筆 錄,給付鄭清欽第12期調解金額,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此 部分屬上述併辦部分,併辦部分由本院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非本案所得審酌,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備註 1 曹午蘭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價值投資理財達人秀」之「強老師顧問」,並佯稱可提供加密貨幣網址獲利等云云,致曹午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 11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45,000元 111年7月13日12時6分許 146,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午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018卷第47至5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64卷第51頁) 3.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見111偵33981卷第144頁) 4.告訴人曹午蘭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018卷第63、69至7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7018卷第95至105頁) 魏均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逾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111年7月13日 12時許 75,000元 2 陳麗雯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A.M.Y樂活投資人」客服人員,並提供投資網址連結後,佯稱會由助教「子軒」帶領操作,若要投資須繳交入會費、保證金等云云,致陳麗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 16時22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13日 16時43分許 320,015元 1.被害人陳麗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33981卷第23至3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64卷第53頁) 3.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見111偵33981卷第14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3981卷第37至41、51至67頁) 魏均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3 劉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隆炫助理」與劉美雲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佯稱需先繳納入會金,方能投資等云云,致劉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未轉出) 1.被害人劉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37018卷第21至23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64卷第55頁) 3.被害人劉美雲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018卷第25至37、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7018卷第83至91、111、113頁) 魏均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308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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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温黃淑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戴燃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啟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温黃淑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戴燃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客通運有限 公司均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億公司)、温黃淑貞、華客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華客公司)、戴燃輝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8、12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核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 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上開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戴燃輝另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龍泰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張永紹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戴燃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 斷。 ㈢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司科以 罰金,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於本院 審理中則已坦承本案犯行,關於其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温黃淑 貞、戴燃輝、瑞億公司、華客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為使 被告瑞億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而以被告華客公司、龍泰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製造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致大華國小 誤認達開標標準而開標,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使政府採 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 ,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衡酌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犯後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各 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情形,且被告 戴燃輝另因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29至34頁),顯見其素行 不佳,不祇1次破壞政府標案之公平競標,被告温黃淑貞則 曾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確定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温黃 淑貞、戴燃輝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第278至279頁,本院卷第137頁),就被告温 黃淑貞、戴燃輝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戴燃輝曾有前述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之前科,為促其知所警惕,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司部分,因 其受雇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則衡酌其受雇人即被告温黃淑 貞、戴燃輝因執行業務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及不法程度等情, 各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TPHM-113-上訴-4323-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 所示之給付,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益嘉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線上遊戲結識代號AW000-A1 1250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2人於同年5月間成為男女朋友。詎張益嘉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 力亦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5月間之某5日,張益嘉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邀約A女前往○○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張益嘉 住處,並在該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  ㈡於112年5月底張益嘉與A女分手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 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9日2時40分許及112年 6月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其收受之A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猥褻影像檔案及裸露胸部 、下體之照片檔案3幀(下合稱本案性影像檔案)散布予A女 之國中同校學姐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INE暱稱「盈寶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Rae Rae yang」 )。嗣因乙女另將A女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散布予同校學生, 學校老師知悉後通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益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113偵752卷第25至28頁、113偵752不公開卷第29至38、171至177頁、本院卷第63頁)、證人即A女之母之證述(見113偵752卷第43至45頁、113偵752不公開卷第171至177頁)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儲存A女之影片、照片影像截圖(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61頁)、被告手機內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Rae Rae yang」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臺北市立○○國民中學113年2月19日函暨附件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195至213頁)、A女提出之被告住處GOOGLE MAP、Instagram頁面截圖(見113偵752卷第51、55頁)、被告Instagram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3偵752卷第63至79頁)、A女提出之AW000-A112505E(姓名詳卷)之Instagram頁面、A女與AW000-A112505C(姓名詳卷)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手或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5次性交行為均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散布本案性影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5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 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2、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固為法 所不許,惟其於案發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至84-2頁), 衡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情狀,倘處以最低刑度之3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 分5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院 考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在當今網際網路普及、社群媒體蓬勃 發展之環境,更容易使心智尚未成熟之兒少一時不察而誤信 他人,即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 送,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影響,為法律所嚴格禁止之犯罪。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為本案 犯行,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A女身心發展之不良 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 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有顯可憫恕之情,爰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 年人,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其健全人格 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未婚無子女、需 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所悔悟,又考量被告目前正值 壯年,現有穩定、正當之職業,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 對於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 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及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此外,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復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可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僅 屬一時、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 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 儲存及散布本案性影像檔案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案,並 有該手機儲存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13 偵752不公開卷第10、95至9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散布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業已 全數滅失,鑑於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 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在本案性影 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均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 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押之物,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及 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一)自民 國113年8月起至11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 。(二)餘款50萬元,應於118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三)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張益嘉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張益嘉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896號 2 本案性影像檔案

2024-10-29

TPDM-113-侵訴-2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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