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遺失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48 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手機,係被害人於離開商店時忘記隨 身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手機,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手機亦已 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 害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手 機,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0號   被   告 陳明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益於民國113年9月7日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二店櫃台處,見林慈潣遺留之紅色iP hone13(透明手機殼)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徒手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隨即駕駛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林慈潣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6 時35分許帶同陳明益到案,並扣得陳明益主動交付之手機1 支。 二、案經林慈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明益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林慈潣手機之事實        ,惟辯稱:我以為是我的手機,就將它收進我的 隨身包包內,之後我到水萍溫公園休息,發現隨 身包包中多了1支手機,就要返回店裡歸還,在 該店門口被警方攔下等語。  ㈡告訴人林慈潣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待證事實:⒈告訴人遺留之手機為紅色,手機殼為透明色。        ⒉被告至小北百貨店內未取出其自己手機。        ⒊被告先拿起告訴人遺留之手機觀看後,始將手 機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        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㈣現場照片1張   待證事實:被告自己之手機殼為黑色。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被告。  ㈥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3-簡-4381-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雲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將被害人吳湘葳遺落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八方雲集店前道路上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侵吞入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本件犯罪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 占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   被   告 王雲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雷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許見吳湘葳之錢包(內有新 臺幣[下同]1000元)掉落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八方雲集店 前道路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錢包內之1000元侵占入己,丟棄錢包後,騎乘腳踏車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好鄰居五金行內,將1000元交付予 不知情之店員購買香菸。嗣同日稍晚吳湘葳返回道路上尋得 錢包,惟發覺現金1000元遭侵占,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雲雷固坦承其為監視器影像中撿拾被害人吳湘葳 錢包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忘記 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吳湘葳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電子地圖示意圖、錢包照片、 現場照片、白河轉運站監視器截圖、好鄰居五金行監視器截 圖件、被告6月12日21時30分為警在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之 外觀及腳踏車外觀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37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1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2-13

TNDM-114-簡-22-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仕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被告侵占之手機1臺及SIM卡1張,均由告訴 人郭邱圓圓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犯罪動機非劣、手段平和、侵占他人 財物之時間尚非短暫,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一事,業述如前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1張,雖為被 告所有,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 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3日8時30分至12時許間,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祈安門市,見郭邱圓圓所有之三星A34綠色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上址內之桌上,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郭邱圓圓遺留在上址之本案手機,並 隨即將郭邱圓圓之行動電話SIM卡取出後,改插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SIM卡,供為撥打電話聯絡使用,而將本案手機侵 占入己後離去。嗣郭邱圓圓發覺本案手機遺失,且原綁定本 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內之名稱遭更改為「黃仕昇」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邱圓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邱圓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案手機型號外包裝照片、被告將本案手機之 LINE帳號名稱更改為自己名字之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 被告自行插入之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 案之本案手機1支、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SIM卡1張,雖均 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警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12

PTDM-113-簡-1808-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育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黑色背包 1個係告訴人李青澐於案發當日,離開火車站時忘記取走而 暫時脫離其持有之物,告訴人於同日12時發現背包不見,嗣 報警處理,則本案黑色背包係告訴人自行放置於月台座位上 ,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 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 本案黑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評價為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 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非劣、手段平和、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非鉅、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 於警詢中指稱:黑色背包內有皮夾1個(黑色、價值15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行動電源1個(價 值600元)、外套1件(藍色,價值800元)、現金約6,800元、 隨身碟1個(價值300元)、鑰匙1把(價值40元)及AirPods耳機 1副等物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惟上開物品確遭被 告侵占一事,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茲證明,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撿 到一個黑色包包,裡面有零錢、鈔票,約1,000多元;我拿 走錢後,將包包丟到火車廂內的椅子上等語(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1340號卷第34頁背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 被告所侵占之物為黑色背包內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之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芳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2時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113年1月1日更名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鐵)麟洛車站第2月臺座椅,拾獲李青澐所有遺落在該 處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黑色背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詎曾育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背包內之現金侵吞入己,得 手後將前開背包丟棄在臺鐵第3198次區間車座椅上,旋即在 臺鐵屏東車站下車離去。嗣經李青澐發覺前開背包遺失,遂 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青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青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件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12

PTDM-113-簡-1807-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許浚仁所有之黑色折疊式 短夾1個,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4時17分許離開鬥牛洗 車場忘記取走,告訴人發現後,旋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返回 上址查看,因找尋未果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發現被 告之犯行,足見上開短夾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短夾,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 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 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撤回告訴狀(見警卷、偵卷第9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非劣、手段平和、被告前 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扣案後均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述如前,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6號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至屏東縣○○鎮○ ○路0段000○0號鬥牛洗車場,發現許浚仁所遺忘在該處之黑 色折疊式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其內有34張1 000元紙鈔、3張100元紙鈔、1個50元硬幣、5個10元硬幣、8 個5元硬幣、16個1元硬幣、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 、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駕照2張、行照1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黑 色折疊式短夾拿取後離去,予以侵占入己。嗣許浚仁發現上 開短夾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許浚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浚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5-02-12

PTDM-113-簡-1882-202502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竹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竹山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右昌 分行內補摺機旁,見吳林麗真所遺落並置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咖啡色皮夾1只(下稱前開皮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將前開皮夾攜 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吳林麗真發覺前開皮夾遺失,旋於同 日12時30分許返回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尋查,並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林麗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郭竹山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1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取走前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天提款完要整理存摺,才發 現那個黑黑的東西,因年紀大,身體機能退化,以為是沒人 要的,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前開皮夾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林麗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7371號函 暨所附編號1067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 至5頁,偵卷第17頁,簡上卷第45至48、75、77、132至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簡上卷第76、87至89頁),被告取走前開皮夾之時 間應為113年5月2日12時8分許,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於案發時年滿79歲且為大學畢業,退休前係任職石油公 司擔任工程師(簡上卷第4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且自承知悉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物,曾將拾取之 一卡通等物品送交警察局或派出所等節在卷(簡上卷第133 頁),則被告對於應將拾獲之他人財物返還失主或交由現場 管理人、警察局及派出所等權責機關招領,自應知之甚詳。 又參諸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簡上卷 第75至77、81至99頁),前開皮夾置於補摺機旁,而該處同 時設有提款機及補摺機供使用,常人自場所性質暨前開皮夾 外觀一望即知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且無可能為他人所棄置, 惟被告在提款機前發現前開皮夾遺落在補摺機旁,即左右張 望,從提款機前移動至補摺機前,並直接伸手拿取前開皮夾 放入其所有之提包內,復左右張望、查看張貼之公告及周遭 人員後,旋即離去,是依被告舉止足認其明知前開皮夾實為 他人遺失之財物,本應返還失主或提交招領,仍逕自攜離現 場,且迄至同月23日19時6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時,猶未歸還 告訴人或交予權責機關招領,亦未能具體陳明去向,主觀上 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直接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 告於提款及拿取前開皮夾過程,非但有左右張望之舉,動作 亦無任何停滯,且步伐、姿態均屬正常順暢,是依被告活動 情狀顯見其於取走前開皮夾之際意識清楚,難認有何認知問 題或誤判情事。再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警詢固與案發日 相距3週,惟針對員警提問仍可逐一陳述(警卷第3至5頁) ,直至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月7日審判程序 ,猶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獨自前往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提款,於 提款及取走前開皮夾後,係在該行前公車站牌搭乘6號公車 順利抵達楠梓車站,並無搭錯車或過站情形(簡上卷第47、 134至135頁),益徵被告就事發經過記憶清晰,亦可詳細陳 述當日動向,並無任何因年齡、身體影響認知功能之情,綜 此堪信被告確係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實施 犯罪,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 將前開皮夾及其內現金侵占入己,動機無所可取,及被告所 得財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予賠償,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  ㈡被告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猶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又原 審業就各項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 ,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 被告上訴後,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簡上卷第10 3至104頁),惟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院乃認被告 上訴後和解及賠償一情不足影響本件量刑,故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主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難認犯後態度惡劣,且前無犯罪紀錄 ,對被告宣告緩刑應屬適當,並請求諭知「法治教育1至2場 」及「撰寫悔過書」為緩刑條件(簡上卷第107至108、137 頁)。惟本院衡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對於監視器錄影 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猶始終飾詞狡辯,顯無悔 意,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認其賠付告訴人係出於真摯悔意,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 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竊得前開皮夾及其內現金9,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告訴 人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原判決未及審認及此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cj0tN29xdmM4bXMwcGYxOSZzPWpwOCZ0PWQmdT0xZGJkZm1hMms0cTAwJmk9MzA(影片時間12:03:52-12:04:46) 1 12:03:53 1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手提公事      包(下稱乙包)走至提款機前,將乙包置放在地,另      有1名身著紅衣之女子(下稱B女)在其左側(即畫面      右側)。(圖4) 12:04:27 A男自乙包內取出存簿翻閱,無法確認有無使用提款機      ,B女尚未離開。(圖5) 檔案名稱:cj0tNXNoYWZjZXVuam42ciZzPWpwOCZ0PWQmdT0xZGJkZm4zcjA0cTAwJmk9MmM(影片時間12:04:49-12:04:58) 2 00:00:01 A男左右查看提款機,B女仍未離開。(圖14) 檔案名稱:cj01ODBhZ2Uxbm42bWdjJnM9anA4JnQ9ZCZ1PTFkYmRmbDNlNDRxMDAmaT1z(影片時間12:04:11-12:04:18) 3 12:04:11 B女在補摺機前使用手機,A男則站在補摺機前,1個深      色且有拉鍊之皮夾(下稱甲皮夾)置放在提款機左側      之補摺機旁(甲皮夾之位置正處提款機與補摺機      間)。(圖15) 檔案名稱:cj00YThzZjBraTdzdWQ2JnM9anA4JnQ9ZCZ1PTFkYmRmbDg0ODRxMDAmaT0xMA(影片時間12:07:39-12:08:12) 4 12:07:39 A男站在提款機前,翻閱存簿,B女離去。甲皮夾仍置      放在補摺機旁。(圖1) 12:07:44 A男走至補摺機旁置放甲皮夾處查看,並轉頭查看B女      離去方向,隨後回到提款機前,翻找置放在提款機前      地上之乙包,並提起乙包轉身面向畫面右側。(圖2、      3) 檔案名稱:cj0tNDc5a2k2cmw1cDZhdCZzPWpwOCZ0PWQmdT0xZGJkZmxvYTA0cTAwJmk9MA(影片時間12:08:19-12:08:55) 5 12:08:21 A男左右張望後,提著乙包走至補摺機前,將乙包放在      地上並翻找其內。(圖6) 12:08:34 A男將乙包提起放在補摺機旁、甲皮夾前方之位置,並      直接伸手拿取甲皮夾放入乙包。(圖7、8、9) 12:08:43 A男左右張望後,提著乙包轉身離去。(圖10) 檔案名稱:cj0tNTZqb2ZhanVtbjIwNSZzPWpwOCZ0PWQmdT0xZGJkZm8wbWM0cTAwJmk9bw(影片時間12:08:26-12:09:16) 6 12:08:26 A男將乙包放在地上並翻找其內。 12:08:27 1名男子行經該處。 12:08:34 A男將乙包提起放在補摺機旁、甲皮夾前方之位置,並      直接伸手拿取甲皮夾放入乙包後,左右張望。(圖11      至13) 12:08:56 適有1名男子行經該處,A男遂走至牆壁前觀看張貼之      公告,另1名戴安全帽之人亦走至該處欲使用提款機。 12:09:07 A男轉身查看該戴安全帽之人,並再次查看補摺機後,      旋即提著乙包離去。

2025-02-11

CTDM-113-簡上-174-20250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即拾起被害人不慎掉落 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據為 己有,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4.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侵占內含現金2,000元之皮夾1 只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 全額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 頁)。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求償權獲得滿 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林巧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巧玟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徒步行經位在嘉 義市○○路000號的漆寶塗料生活館前,見廖膺珛所有之皮包( 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遺在地面,林巧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拾起上開物品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而 侵占入己。得手後,將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並拋棄上開1個 皮包。嗣廖膺珛發現失竊並報警,警察調取現場的錄影監視內 容,循線查獲。 案經廖膺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巧玟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廖膺珛指述的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 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 以認定。 被告林巧玟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2025-02-11

CYDM-114-嘉簡-48-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緯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緯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緯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並懸掛1面於其使用之白色豐田Camry自小客車」,應 更正為「並懸掛2面於其使用之白色豐田Camry自小客車」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他人物品之時間非短暫,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廖美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惟前揭車牌業經被害人委託其夫鄭至凌領回等情,訊據 鄭至凌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   被   告 沈緯榤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緯榤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西銀巷農地 附近,拾獲廖美惠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因 其車牌因故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攜離, 並懸掛1面於其使用之白色豐田Camry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將 之侵占入己。嗣於113年7月16日,巡邏員警見該車牌與車輛 不符,予以盤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緯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至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車輛行照影本、查獲現場照片3張、車牌辨識系 統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車輛檢 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1張、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11

PTDM-113-簡-1803-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欣靈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欣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貳張、淡水一信金融卡 壹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蔣欣靈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 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 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 卡2張、淡水一信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均依法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SLEM-113-士簡-1425-20250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美惠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 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 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新臺幣2,800元依法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SLEM-113-士簡-1412-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