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育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黑色背包
1個係告訴人李青澐於案發當日,離開火車站時忘記取走而
暫時脫離其持有之物,告訴人於同日12時發現背包不見,嗣
報警處理,則本案黑色背包係告訴人自行放置於月台座位上
,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
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
本案黑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評價為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
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非劣、手段平和、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非鉅、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
於警詢中指稱:黑色背包內有皮夾1個(黑色、價值15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行動電源1個(價
值600元)、外套1件(藍色,價值800元)、現金約6,800元、
隨身碟1個(價值300元)、鑰匙1把(價值40元)及AirPods耳機
1副等物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惟上開物品確遭被
告侵占一事,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茲證明,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撿
到一個黑色包包,裡面有零錢、鈔票,約1,000多元;我拿
走錢後,將包包丟到火車廂內的椅子上等語(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1340號卷第34頁背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
被告所侵占之物為黑色背包內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之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芳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2時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113年1月1日更名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鐵)麟洛車站第2月臺座椅,拾獲李青澐所有遺落在該
處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黑色背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詎曾育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背包內之現金侵吞入己,得
手後將前開背包丟棄在臺鐵第3198次區間車座椅上,旋即在
臺鐵屏東車站下車離去。嗣經李青澐發覺前開背包遺失,遂
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青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青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件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PTDM-113-簡-180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