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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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靜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靜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5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 部分刪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補充被告康靜香辯解不 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安全帽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意,辯稱:當時安全帽掉在路中間,我以為是沒人的云 云。惟本件參酌告訴人陳述:上開安全帽並無損傷等語(警 卷第10頁),再觀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可知,本案安全帽遭被 告取走時,是置在緊鄰一般車輛、行人所會行經之道路、斑 馬線邊,且上開安全帽外觀完整,則自上開客觀情況觀之, 應不致使人誤認為係屬無價值而遭人丟棄的無主物,而應可 推知本案安全帽應為他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之安全帽係被風吹落 在地,故該安全帽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且性 質上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然二者所涉犯之刑法為同一條文,是尚毋庸另為變更起訴法 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之安全帽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物品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 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1號   被   告 康靜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靜香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與桂林街口 ,見董庭卉所有、原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100元)遭風吹落在 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 起該安全帽並掛在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掛勾上,旋騎車離去, 而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嗣董庭卉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董 庭卉)。 二、案經董庭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靜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董庭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涉有竊盜罪嫌,然依卷附 監視截圖照片,可知被告係撿拾掉落在地之上開安全帽而侵 占入己,斯時該安全帽並非在告訴人持有管理中,依被告主 觀認知,上開財物應屬他人遺失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難認其有破壞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僅 該當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應與聲請部分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 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4

KSDM-113-簡-4466-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榮峯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5時58分許,見陳秉融所有 之白色ZEUS牌安全帽(安裝MOTO A2 PLUS牌安全帽用藍芽耳 機,合計價值新臺幣5,600元,已發還),遺落在臺中市北 區雙十路2段45巷底益民商圈手扶梯旁之石椅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後侵 占入己。嗣陳秉融發覺安全帽遺失,返回原處尋找未果而報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安全帽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侵 占犯意,辯稱:我看到上開安全帽放在椅子上,安全帽又濕 又髒,感覺放很久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徒手帶走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陳秉融將上開安全帽遺落在上開處所,被告於上開時 間拾取乙節,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安 全帽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觀諸上開安全帽照片,可知安全帽外觀狀況嶄新良好,又有 安裝安全帽用藍芽耳機,且係放置於電扶梯旁之石椅上,並 非他人會丟棄物品之區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6月10日早上 要用機車時想到安全帽還放在石頭椅子上,去看發現不見等 語,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安全帽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 開說明,其遺落之安全帽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應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 理而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 及被告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侵占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其侵占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足認素行尚可;與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 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CDM-114-中簡-182-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莊皓宇」署押伍個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佑與王孟娟(本院另行審結)原係男女朋友,林俊佑於民 國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王孟娟行經中油蘆 竹站(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時,王孟娟見莊皓宇所 遺失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遺落在 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意聯絡,徒手撿拾該皮包並將之侵占入己。嗣林俊佑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於111年12月4日某時持莊皓宇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 證件至健陽租車-泰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以莊皓宇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葉芳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葉子蜜)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 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莊皓宇」之署名共5枚,連同上 開證件交予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致葉 芳君陷於錯誤,將上開2輛車輛出租予林俊佑,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莊皓宇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皓宇及健陽租車 -泰山店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莊皓宇接連接獲上開2 輀車輛之違規罰單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孟娟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告訴人莊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汽車租賃契約書(含莊皓宇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 、本票各1份。 (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單申請歸責之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單申請歸責之相關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 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 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佑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莊皓宇所遺失之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向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承租上 開2輛自用小客車,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 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 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 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 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 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 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 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 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 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 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 莊皓宇」之署名,用以表示莊晧字為上開文件之立書人、發 票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而上開偽造之「莊皓宇」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 及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辦理租賃上開2輛車 輛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欲遂行向租賃車 行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 觀上被告以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 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偽造相 關私文書以租賃車輛,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 無端蒙受遭人追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所共同侵 占之黑色皮夾1個,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莊皓宇」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所共同侵占所侵占之莊皓宇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各1張,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之文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均已由被告分別交付健陽租車-泰山店而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1.「承租人」欄位:偽造之「莊皓宇」之簽名共3個。 2.「還車人簽名」欄位:偽造「莊皓宇」之簽名1個。 2 本票1張 「發票人」欄位:偽造「莊皓宇」之簽名1個。

2025-02-03

PCDM-114-簡-309-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張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張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告訴人洪嘉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宜蘭轉運站搭車時, 將我的折疊雨傘放置乘客候位區,就去坐客運,後來在客運 上想起我的雨傘沒拿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雨傘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 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 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本件 被告所侵占之雨傘,已由告訴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3號   被   告 洪張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張揚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宜蘭轉運站」乘客候位區,見洪嘉懋所有之灰色 摺疊雨傘1把遺留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洪嘉懋發現該摺疊雨傘遺失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張揚雖坦認有拿取上開摺疊雨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那係沒有人要的東西 等語;於偵訊時改辯稱:伊知道那係別人的東西,伊是忘記 拿去派出所等詞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嘉懋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所顯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人所遺失之物品,已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 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 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 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 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 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 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 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 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 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 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上開灰色摺疊雨傘係告訴人不慎遺留在上開乘客候位 區,且告訴人係已離場時始察覺遺失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 訊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所取得之上開灰色摺疊雨傘業脫離 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將之取走之行為,應屬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破壞告訴人實力 支配而取走該物品之情,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猶有未合;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18-20250124-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 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李芊嬅指述」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被害人李芊嬅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 就醫,中途去上廁所後回到病床就休息,隔日從病床起床才 發現我的手機遺失了等語(警卷第6、7頁),足認被害人並 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係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 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游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後之某時許,在宜蘭縣○ ○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廁所,拾獲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李芊嬅於同日凌晨3時許遺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行動電話取走據為已有,並於 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持上揭行動電話至宜蘭縣○○鎮○ ○路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向門市人員林語芊告稱欲維修該行 動電話,嗣因游志偉不知密碼,經林語芊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志偉經傳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及證人林語芊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3-原簡-52-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iffany綠色長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銘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車容 坊加油站之自助洗車區域洗車時,見該處之洗車機臺上方置 有柯東昇所有、遺忘該處之Tiffany綠色(起訴書誤載為「 湖水綠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8千 元、柯東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 行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前開長夾後置入其所駕前開自用小 客車之後車廂內,後攜離現場,而將該長夾及其內之財物侵 占入己。嗣因柯東昇於112年8月11日0時40分許發現前開長 夾不見,返回上開加油站尋找未獲,乃請該加油站人員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銘宏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1、25、27至33頁】,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 之罪,依法應科處罰金刑,是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或到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案發時間,有在前開車容坊加油站之自助 洗車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 稱:我沒有看到錢包,也沒有拿走錢包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柯東昇於112年8月10日23時許,駕車至車容坊加油站 自助洗車時,將車停放在自助洗車區(下稱本案加油站自助 洗車區)右側車格後,其胞弟持其Tiffany綠色長夾(內有 現金約7,000至8,000元、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商 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至洗車機臺投 幣後,將該長夾放在洗車機臺上,之後告訴人在該處洗車約 半小時後,即駕車搭載其胞弟離開,未注意到其長夾留在洗 車機臺上,經過幾十分鐘後,其要用到錢才發現長夾不見, 返回上開加油站尋找,在該洗車機臺上未看到其長夾,乃請 加油站員工協助調閱監視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 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 下稱偵卷)第14至16、61至65頁】,其復證稱:遺失之皮夾 外觀是Tiffany綠的長夾,內有現金7、8千元,當天剛從其1 個帳戶內領了1萬元,隔天要付銀行貸款等語(偵卷第63頁 ),核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 2年8月10日13時51分許有提領1萬元之紀錄相符【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3 頁】,並有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0.959863.mp4」之車容 坊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16至72 錄影畫面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8至29、42至70頁),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8月11日0時36分許,將其駕駛 之張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 加油站自助洗車區右側車格,在該處與1名男子談話乙情, 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 ,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英傑於 警詢之證詞(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 00000.mp4」及檔名「0000000000000.mp4」之車容坊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73至130錄影畫 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71至99頁),此事實亦可認 定。是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23時至翌(11)日0時之 間在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洗完車離開時,有將其所有之Ti ffany藍色長夾1個遺忘在該處之洗車機臺上,之後,被告有 於112年8月1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在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之洗車機臺上看 到長夾,亦未拿取云云。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mp4」及檔名「000000 0000000.mp4」之車容坊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結果如下( 參前引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73至130之錄影畫面截圖) :  ⑴檔名「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內容為翻拍車容坊加油站 自助洗車區域洗車機臺前方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影像開始時 ,被告駕駛之紅色車身、黑色車頂自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右側 之停車位上,而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戴白色帽子之被告站在 洗車機臺前,以左手拉著站在其左側之1名身穿藍色短袖上 衣之男子(下稱乙男)之右手,並彎身看向其腳部(編號73 至74截圖),隨即被告站起身,與乙男一邊講話一邊操作洗 車機臺(編號75至77截圖),後於播放器顯示時間4秒時將 其右手伸至洗車機臺上方,在上面移動(因影像解析度差, 無法辨識是否拿取物品)(編號78至87截圖),隨後於播放 器顯示時間10秒時收回其右手,同時往右轉身後,朝右走至 其前開自小客車車尾(於轉身之際,其將右手中之物品換至 左手)並打開後車廂(編號88至94截圖),其在後車廂後方 約5秒後,將後車廂關上,雙手拿著物品再走至乙男旁並與 其交談(編號95至104截圖)。  ⑵檔名「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內容為翻拍車容坊加油站 自助洗車區域洗車機臺前方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影像開始時 ,被告站在洗車機臺前,乙男自後走至洗車機臺前,站在被 告左側,隨後被告以左手扶著乙男右前臂,再以右手拿一物 品擦拭其腳底(編號105至109截圖),被告站起身後,將右 手所拿物品換至左手,將右手伸至洗車機臺上方並在洗車機 臺上方翻找,於約6秒後,自該處拿下1個扁的、深色長方形 物品(編號110至115截圖),旋往右轉身,同時將該物品換 至左手,走至其自小客車車尾處,以右手開啟後車廂,以右 手扶著後車廂門,略彎身將左手伸入後車廂內(編號116至1 30截圖),上半身亦探入後車廂內。  ⒉由前述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在本案加油 站自助洗車區之洗車機臺上方翻找後,拿取1個扁的、深色 長方形物品,並直接持至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放置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檔名「0000000000000」監視 器錄影檔第15秒該名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左手所持之 物是我的錢包等語(偵卷第63頁),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 示被告自洗車機臺上方取下並放入其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 物品之外形確與長夾相符,且被告自洗車機臺上方拿取之物 品外型與顏色,與檔名「000000000.959863.mp4」錄影檔中 ,與告訴人同車至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洗車之男子(依告 訴人前開證詞,應係其胞弟)手中所持長夾相同,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件編號19至26、120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比對( 本院卷第44至47、94頁),足見告訴人所證屬實,被告於案 發時間,自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之洗車機臺上方所拿取之 物品確係告訴人所有、遺忘該處之皮夾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我 弟弟 拿我的錢包去投幣,他就把我的錢包放在機臺上,約 洗了 半小時,我就直接開車載我弟弟離開,後來幾十分鐘後 要 用錢時,我才發現錢包不見了,在車上都找不到,我們 就 回去加油站看,也沒有看到錢包,就請加油站的站長調 監 視器等語(偵卷第61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長夾係於 何時何地遺失,該長夾應屬一時脫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物, 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 離告訴人持有之前開長夾及其內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又其犯 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 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 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Tiffany綠色長夾1個及現金7,000元(告訴人 稱其遭侵占之現金金額為7、8千元,依「罪疑利歸被告」之 基本法則,認定被告侵占之現金金額為7,000元),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 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 物品均未扣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證件都已經補辦, 信用卡與金融卡都已經掛失重新申請等語(偵卷第63頁), 堪認被告所侵占之原證件、卡片均已失其原有功能,如對該 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 有限,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LDM-113-易-830-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之「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林○昇於警詢時指稱:我應該是113年4月30日6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告訴 人發現手機不見,駕車返回原路尋找,發現手機已被撿走一 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7-39頁)附卷 可佐,足見告訴人確知悉手機遺落地點,該手機並非告訴人 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屬於離本人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莊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留之手機,竟未交付警方處理或聯 繫失主,而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 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後,方歸還告訴人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4Pro 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遺失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6號   被   告 莊鴻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拾得林○昇所有、遺落在道路上 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手 機),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昇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林○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鴻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撿到後帶回家裡,因當時 工作早出晚歸太累,忘記拿去警察局,直到警察來找我問我 ,我才想到我有撿到手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觀諸扣案時手機照片 ,可見本案手機螢幕顯示「尋找iPhone 這支手機對我很重 要,請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等情,顯見告訴人於遺 失本案手機後即透過其他裝置啟動本案手機「遺失模式」功 能,使本案手機處於鎖定狀態(僅得開關機),並留下聯絡 方式以供尋得手機之人與其聯繫,然被告卻自始未與告訴人 聯繫,迄至距案發後6日之113年5月6日經警員查獲被告後方 將本案手機返還,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 縱認被告一時無法送交警局,仍得以透過該聯繫方式與告訴 人聯繫,由告訴人自行向被告取回本案手機,卻自始未為之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遺失 (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24

TYDM-113-壢簡-2573-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林連祥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 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見告訴人黃氏花所有之白色短皮夾放置在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之「兔寶寶潔衣場」內,遂將該白色短皮夾侵占 入己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將上開 白色短皮夾當庭提出扣押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白色短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4,200元、 證件11張及悠遊卡1張)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查扣後,已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當庭發還與告訴人,此觀告訴人該日之 詢問筆錄即明(見他字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被   告 林連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 「兔寶寶潔衣場」外,見黃氏花所有之白色短皮夾1只(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證件11張及悠遊卡1張)遺 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黃氏 花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本署通知林連祥到庭,並扣得 上開白色短皮夾1只(皮夾及內容物均已發還黃氏花),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氏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氏花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白色短皮夾1只(內含現金4200元、證件11 張及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本署查扣後,於1 13年10月7日發還予告訴人,有本署113年10月7日詢問筆錄 乙份存卷可佐,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5-01-24

MLDM-113-苗簡-1547-202501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端於民國113年8月26日9時13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 六院區內,見無障礙第6櫃檯上放置程士洋所有、不慎遺忘 之樂扣樂扣廠牌不鏽鋼保溫瓶1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保溫瓶取走 ,並將之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把我的保溫瓶放在無障礙第6 櫃檯上,離開時忘記拿取了,我到車上準備拿取我的行李時 ,發現我的保溫瓶不見,我就返回櫃檯尋找等語。可見告訴 人於發現其保溫瓶不見後,即知曉其是將保溫瓶留在櫃檯處 ,忘記帶走,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該保溫瓶應屬一 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法條、法定 刑均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一併說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之物品 ,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而將之侵占入己,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參以其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該保溫瓶 已由告訴人取回,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再考量被告表 示:本案我承認,希望可以從輕處理,判處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就好,我現在沒有工作,我以前沒有拿過別 人的東西,之前的前科幾乎都是毒品案件等語,以及被告自 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保溫 瓶1個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4-六簡-17-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告訴人莊國鋯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不知道提領後是否有把 錢從ATM拿出來,我就先騎摩托車離開了,等我騎一分鐘過 後,突然發覺我剛剛提領的錢好像忘記拿出來...後來我詢 問行員,是否有別人取走我的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是行員幫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個人拿走我的錢等語(偵卷 第7頁及反面)。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 款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又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現金3,000元,雖未扣案,然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游麗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4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南門郵局」外之提款機,完成提領存款後,發現 相鄰提款機遺留有莊國鋯忘記取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上開現金而侵占入 己,隨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莊國鋯駕車離去後1分鐘 ,察覺自己忘記取走本案款項,並返回上址尋找無果,經報 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國鋯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國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8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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