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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廖杰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張朝閎 沈 清 李華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高可 娣、高榕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高可娣、鄭宇軒、張朝閎、李華德、沈清(下逕稱其名 ,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具狀撤回對高可娣、高榕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1頁 ),高可娣、高榕璟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收受上開民事撤 回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 179頁)。而高可娣、高榕璟於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 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張朝閎於鄭宇軒111年7月10日之Youtube網路直 播節目中,發表「他(指原告)想要認識公司那個女助理」、 「她就是很喜歡約就是很喜歡做愛…然後他(指原告)就跟我 說,我就跟他說,那你我可以介紹她給你認識哦,是我說要 介紹給他(指原告)認識的,他就說可以哦」等原告約炮之不 實言論(張朝閎於該次直播中指述原告約炮之言論詳如附表 一之內容欄所示),而原告於該次直播節目中已向張朝閎、 鄭宇軒反駁張朝閎指述關於原告約炮之不實言論。詎鄭宇軒 竟仍於111年7月28日之Youtube網路直播節目中,再次發表 「張朝閎約炮的事情,來這件事情朝閎有沒有說謊,欸~還 真沒說謊喔」等關於原告有約炮之不實言論(鄭宇軒於該次 直播中指述原告約炮之言論詳如附表二之內容欄所示)。嗣 於111年9月30日,鄭宇軒更邀集張朝閎、李華德、沈清參與 該次Youtube網路直播,於直播節目中,鄭宇軒詢問張朝閎 「寶德里那天那個佐助有沒有吃到」、「你有真的行為去幫 他約了嗎?」,張朝閎則稱「有,就這件事來講,約炮的事 情喔…我就是用廖杰鋒的名字去叫」,沈清、李華德於聽聞 上開原告約炮之不實言論後,竟各自發表「我們可以當人證 」、「我們就是人證」等語(鄭宇軒、張朝閎、李華德、沈 清於該次直播指述原告約炮之言論詳如附表三之內容欄所示 )。被告先後分別於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28日及111年9 月30日傳述、散布原告有約炮之不實言論,已嚴重貶損原告 之名譽權。㈡縱使被告所稱原告約炮乙事為真,然此事實屬 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將原告私德事項公開於 網路直播上進行討論並散佈,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依兩造間共同之「火鍋黨」群組及張朝閎與原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同意委由張朝閎代為 約炮,是被告於直播上所述均為事實。又原告於111年7月10 事直播時表示「給他說,Chi Chi給他講,沒關係給他講, 我現在就要讓他講,講完了之後,講他的事情,才會刺激」 等語,顯見約炮乙事,係原告主動要求張朝閎公開陳述,自 無原告所稱「僅限私德而不得公開陳述」之適用。再者,原 告同意公開討論「約炮事件」後,又以「影射張朝閎為精神 疾病患者」之方式作為自清其無約炮事實之手段,是張朝閎 為自清聲譽,自得於Youtube網路直播公開陳述事發經過。㈡ 縱認被告之言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假設語氣),然鄭宇軒 、張朝閎、李華德、沈清所為陳述之時間、內容均各自獨立 ,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其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 、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 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 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 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 再者,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雖不得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之規定,即 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 事判決參照),惟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 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 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 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近來年串流媒 體平台快速崛起,Youtube網路平台已迅速成為大眾觀覽影 片內容首選之一,而YouTuber(俗稱網紅)之影響力已不下於 傳統明星藝人,是YouTuber之道德形象優劣,將影響其個人 粉絲流量,而粉絲流量多寡,為企業廠商與其合作判斷因素 之一,故現今YouTuber應對粉絲群眾具有相當影響力,而為 類公眾人物無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關於原告約炮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業據提出上開時間 之YouTube網路直播影片光碟暨譯文為證,被告就此並無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言論乃具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 且系爭言論內容,足使觀覽者產生原告私德不佳之負面觀感 ,核屬涉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論。又原告有於網路 平臺Youtube經營個人頻道「宇智波佐助」,為YouTuber, 有相關民、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77頁),依 前開說明,原告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是系爭言 論雖涉入原告之私領域,然原告既係為公眾人物,其個人行 為、品德、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 會教育之影響力,故其言行舉止,難謂與公益無關。因此, 倘被告能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者,即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  ㈢查,依被告所提兩造共同之「火鍋黨」 群組及原告與張朝閎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被證1至2,且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形式上真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0頁】)內容, 原告曾於111年5月20日在「火鍋黨」 群組聊天時表示:「 我已經很久沒碰女人了」,張朝閎即在群組刊登一女子影像 ,表明是同事,並於同日稱:「助哥她陪你 」「我幫你預 約,等她回」、「先說好,唄(應為:被)操死或什麼不關我 的事」等語,原告則於「唄(應為:被)操死」留言下回覆: 「拖你一起來」【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其後同日原告 與張朝閎間對話紀錄中,張朝閎表示:「我都介紹朋友給她 啊,她一直換,你可以試試看」,原告回稱:「她是不是都 要找體力好的啊」,張朝閎即稱:「不隻(應為:只)呢」 、「先認識」、「干貝抓到(應為:幹,被抓到),你老婆, 不能扯到我歐,哈,偷吃啊」,原告回稱:「你去外食會說 嗎?我是絕口不提的,這個沒什麼好講的」,並詢問張朝閎 :「她會不會潮吹啊,我怕會被玩的狂噴水喔」,而於張朝 閎回覆問題後,原告即以貼圖表示OK,嗣於111年6月1日, 張朝閎即向原告表示:「助哥,那我7號約建身來我家,你 們好好研究建身,建身下屬我約好了歐,你如果搞起來被發 現不能說我歐,下午五點」,原告回稱:「我知道了,你不 說應該沒人之道(應為:知道)」【見本院卷第139至161頁】 ,可認系爭言論談論關於張朝閎經原告同意後幫原告約炮乙 事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而係有相當之資料可信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既已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可信為真實,是被告發表 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張朝閎之言論 我講直接的,一次講話就是,我現在公開講,我們講話的就是關於我公司女助理的事情,我跟他(指原告)說,我公司我講出那個事情,通話一次是借6,000元,一次是女生的事情,他(指原告)想要跟我公司的,他(指原告)想要認識公司那個女助理,然後因為我公司那個女助理。 她就是很喜歡約就是很喜歡做愛,就是很喜歡做愛,然後佐助就跟我就是火鍋黨說他跟他母老虎就是很,就是說很那個沒有什麼性協調,都已經一年沒做愛,然後他(指原告)就跟我說,我就跟他說,那你我可以介紹她給你認識哦,是我說要介紹給他(指原告)認識的,他就說可以哦,那我們就約好說,本來是約好說確診出來的時候,約他出來到我家。 附表二: 鄭宇軒之言論 這就是朝閎在講的那一段還記得嗎?(指111年7月10日直播影片,張朝閎爆料約炮女助理)。 張朝閎約炮的事情,來這件事情朝閎有沒有說謊,欸~還真沒說謊喔 附表三: 鄭宇軒 張朝閎 李華德 沈清 備註 等一下!我先暫停一下。我暫停一下。那我有點忘了,寶德里那天哪個佐助有沒有吃到。 依直播對話時序依序記載 有! 喔!那欸記得那個偷聽的記得要講一下,那佐助是不是也算白吃白喝。好~好!你繼續。 就這件事來講…約炮的事情喔,我現在用公開的名字,就是因為我已經提告了,我就是用廖杰鋒的名字去叫,所以我現在一下的談話,我都是用廖杰鋒的名字去講,我就是指名道姓。 好~沒問題! 他有!呃~他有呃~就是因為他在群組有說…他跟他母老虎,性生活不協調,然後我就跟他講,欸我們我們公司有個助理,我助理她也沒關係,她就是比較,比較~呃! 不要講到,不用敘述女助理太多。好不好!我們尊重女性。 對!對!對!ok!ok!ok!然後我就跟佐助說,欸佐助欸那你要不要跟她在一起,就是要不要就是可以你們可以就是,反正你反正你那個跟你老婆有沒有性關係嘛,我這個剛好你們可以那個配合一下。 嗯~嗯! 所以啊!從那天開始每天,我每天喔我每天我真的是每天,早中晚都是A片,都是佐助跟我講他什麼金手指。 誰傳給誰?誰傳給誰! 都是佐助傳給我的,相信,我相信火鍋黨也有他們每次火鍋,佐助就是一直講那個助理的事情。相信他們都有再知道。 嗯!嗯! 我解釋那一段,那時候我有一次,我那時候跟佐助,他說有糖尿病的時候,我就一點怕怕的,所以那時候我就每天爬山,然後我跟我的助理很好,他跟我說,欸那個,朝閎你在幹嘛?我說我在爬山啊!他說你怎麼都沒有揪,那一段其實是不是這樣,原意是這樣,揪旁邊佐助開玩笑,就是揪野炮嗎?野炮那是他講的野炮,懂我的意思嗎?喔~然後我們就在邊開玩笑開玩笑,然後呢後來有一次就是我們就是一直嚼那個女生的事,然後我就跟佐助說,欸~對!的確是我幫佐助約的,是沒錯,確實有廖杰鋒喔,幫廖杰鋒約炮要約要約助理那我助理說好可以試看看,那就在我,本來約在我,約在約在我家,對! 朝閎我可不可以用簡用的問你。 是! 來第一個,佐助,是佐助就是說到底有沒有意思要去約你的助理? 有! 好!那第二個是這是有意思,有真的行為,你有真的行為去幫他約了嗎? 有!沒有那個,那個那個我直接講好了。讓我直接講! 沒有,沒有!因為你會講得很瑣碎啦! 不會,不會。我就講得很明白。 哦~好! 我補充說明啦!我補充說明啦!因為弟弟跟我們還有百合(指沈清)有3個人有1個秘密小組,弟弟會po給我們看,確實弟弟都沒有說謊我證實這一點,百合可以證實。對不對! 對啊!沒錯。 對啊!我們沒有串供,就是說要去法院證實,我們是可以當人證。 我們就是人證。 我們人證,物證的話弟弟那邊也有,反正這些都有就不用怕,弟弟你講換你講。 我講!就是在我確診在我醫院那一天的時候,我打,那個華德姐打給我,她跟我說,朝閎你已經經過陳佑跟洋洋寶貝的事件了,你不要再幫人家做這種事情,萬一他被他老婆知道的話,你會很慘。那時候我就心有戚戚焉,可是我已經答應佐助了,我就打一通電話給廖杰鋒,我說那個佐助哥,欸~我說廖杰鋒那個佐助哥,欸我先跟你講我已經先幫你約好了在我家,啊!如果到時候你被抓到了怎麼辦,啊你不能你不能牽拖到我這邊來哦,你要自己你要自己承受喔!廖杰鋒就跟我說啊那個,因為他那個講話有點口急,他跟我說啊,朝閎啊你不講,你不講我不講誰知道,我就這樣講好好好好好,然後我就馬上打給華德姐說,好啦!那個我已經講好了,他不會來了,可以我我是我是,可是我已經答應就是決定要幫佐助約了,就是這樣,事實就是這樣,事實就是這樣,那我去這件事情我們已經提告了,因為廖杰鋒把我那個助理陳小麗的照片,沒有馬賽克喔,公佈群組上,所以那一天,我們9月我那個我跟我助理去告他,她是告他妨礙名譽,妨礙名譽,因為那個警官說妨礙名譽,對!好。 好!ok!那再來我再來問華德姐有沒有針對什麼事情要補充的。 我針對,我覺得對那天我這樣子被佐助這樣公審、被消遣,來圓他約炮的事,說實在我們都有看過內容啊!但你不能把我的語音都放出來,來掩飾你的事情啊! 掩飾他的什麼事情。掩飾他的什麼事,掩飾什麼事,你說掩飾他的事情,掩飾什麼事。 掩飾約炮的事情啊!那你把我語音公開,我只是講一些稗官野史的話題,可是,可是聽的人就覺得我是一個很不正常的女人,你懂嗎?這個我只是講只是聽一些陪他聊天,他放出來讓我糗之外,讓鬍子去第二次公審欸,這口氣真的很難吞下去,我甚至蒐證考慮下一個動作。

2025-02-14

PCDV-113-訴-149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 原 告 邢皓霆 被 告 謝馥暄 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呂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馥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馥暄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馥暄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晚間22時03分許在社群軟體 「Dcard」之臺灣大學版(下稱系爭網站)以標題為「助教 ,可以不要公然作弊嗎?」發表誹謗原告言論略以:「身為 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沒錯,但不可 以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利益交換啊!!…這麼愛利益交換 的話可以繼續待在管院不用轉系啊…」等語(詳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文章),隨後被告謝馥暄遭他人留言詢問如何得 知所指涉者有作弊,其表示略以:「親耳聽本人說的算吧… 」云云,再續遭詢問系爭文章是指助教還是學生啊?被告謝 馥暄表示:「都有啊,才會覺得傻眼欸也搞太大」等語,再 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許修改增加內容補充:「...都大六了 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等語,細繹其內容提及於111年1 1月間由臺大管理學院轉臺大資訊工程系、就讀大六並擔任 助教之學生,當時臺大資工系在校學生符合此項條件者僅有 原告一人,此觀底下留言略以:「管院轉資工大六(?)範 圍很小」、「ㄒ開頭姓氏?」、「我只知道ㄒㄏㄊ連面試都可以 作弊啦笑死」、「ㄒㄏㄊ不是上學期還拿卷嗎」、「行」、「 好」、「stop」、「笑死這樓直接接龍名字」等語可佐,堪 認系爭誹謗作弊言論足以使他人認為原告係利用職務之便謀 取不當利益,已然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與人 格尊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係經臺灣大學正式 聘用之教學助理,負有誠信履行受僱人職務之義務,系爭誹 謗作弊言論亦足以造成一般社會大眾認為原告涉有利用職務 不當牟利之嫌而有損及履行受僱人職務之誠信表現,致使一 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信用產生負面觀感,原告名譽權因此 遭受重大侵害。另被告呂佳晏於系爭誹謗作弊言論B15-5表 示:「人品不甚佳」云云,亦足以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 ,因此所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深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應於系爭網站張貼原告勝訴判決以回復名譽;另請求被告 呂佳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謝馥暄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馥暄應於Dcard臺灣大學版張貼原告勝訴判決以回復 名譽。   ⒊被告呂佳晏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馥暄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謝馥暄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 經常向被告謝馥暄透露其修課時會作弊或與其他同學進行利 益交換等情,被告謝馥暄於兩造交往期間曾親自聽聞原告分 享其如何在修習民法概要作弊、且在就讀資工系期間,亦有 修習一門法學相關之課程,期間之期末考試,係由原告花錢 請託他人將帶回家撰寫之期末考試完成等情事,且被告謝馥 暄亦非首次聽聞原告有以助教身分與修課同學進行利益交換 之惡行,故當被告謝馥暄從同事蔡采錞處聽聞原告涉有以考 題解答與同學進行利益交換等作弊行徑,經綜合考量後始在 系爭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發文之內容除被告謝馥暄原先就 知曉原告之品行外,更是有修習該門課程之同學們向被告謝 馥暄透露上情,堪認被告謝馥暄於發文前有合理查證,再者 被告發文之目的,亦非為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係為使原告知 所警惕,茲因被告謝馥暄身為臺灣大學之助教,是助教之良 莠自與眾多修課學生之受教權、應試公平性攸關,且細繹被 告於貼文中指稱略以:「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 ?」,顯見被告謝馥暄真意亦係希望勸阻原告有所收斂不當 之作弊行為,嗣其受原告告知後即下架該貼文,應不得謂因 此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即陳縕儂副教 授之聲明,除原告原就擔任陳縕儂副教授之助教,其可信性 已有疑義外,且原告身為該門課程之助教,衡情其能力應不 致於無法解答該科考試之題目,且縱使原告無法解答,僅透 漏題目(即洩題)亦係屬作弊之一環,可證原告確有協助學 生進行利益交換之能力;再加以原告於得知被告謝馥暄發表 系爭貼文後,僅表示希望「不要弄得那麼難看」等語,益證 被告謝馥暄所言非虛。是以,被告謝馥暄所發表之言論業經 合理查證,於主觀上亦無真實惡意,從而原告遽以前揭言論 有損害其名譽,恣意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30萬云云,洵屬無 據。  ㈡又查,原告訴請被告謝馥暄於Dcard臺灣大學版上張貼勝訴判 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顯有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 第2號判決之意旨,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思想自由,況我 國司法院網站有裁判書查詢之便民服務機制,任何人均得上 網查詢、瀏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轉載分享裁判內容於自身之 社群媒體,或於被告謝馥暄及他人之社群媒體頁面上,以留 言回應之方式張貼與判決相關內容或連結,以令他人知悉, 堪認現行之公開機制及網路社群媒體相關功能之利用,已可 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謝馥暄於社群軟體Dcard臺灣大學版上張貼勝訴判決 ,顯係侵害被告謝馥暄之不表意自由,不應准許。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佳晏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呂佳晏於系爭貼文下方「B15-1人品不甚佳」之留言,旨 在詢問確認,非公然指涉特定人,目的亦不在使原告名譽毀 損,且細繹其陳述內容亦不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特定人為何? 同時原告基於主觀上確信此情事並非虛構,於系爭貼文所發 表之評論,觀諸其內容並無謾罵之詞,而用語亦非偏激不堪 ,僅抒發其心中不滿情緒,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係屬 意見之表達,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㈠如附件所示原證1之發文(即系爭文章)係被告謝馥暄於111 年11月2 日於DCRAD 論壇臺灣大學版(即系爭網站)所張貼 。  ㈡系爭文章下「B15-1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見本院卷第17 、22頁)係被告呂佳晏所發表。  ㈢「於111年11月間,由台大管理學院轉台大資訊工程系、就讀 大六」並擔任助教之學生,只有原告1人。  ㈣系爭文章於112年6月26日已遭刪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 )。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 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馥暄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⒈被告謝馥暄自承有發表系爭文章,惟辯稱上揭言論均屬評 論性用語,係基於勸阻原告不再為作弊之行為,而對於可 受公評之助教良莠為合理評論,且其目的係為勸阻原告不 再為該作弊之行為,並無事實陳述云云,然查,被告謝馥 暄於系爭文章明確指摘「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 以會有考試的解答沒錯,但不可以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 利益交換啊!!…這麼愛利益交換的話可以繼續待在管院 不用轉系啊…」,甚且隨後於同日修改增加內容補充「... 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等語,有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系爭文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於 111年11月間,由台大管理學院轉台大資訊工程系、就讀 大六」並擔任助教之學生,只有原告1人,已如前述,另 觀諸系爭文章下方有「好像知道是誰」、「ㄒ開頭姓氏」 、「ㄒㄏㄊ不是上學期還拿卷嗎」、「我只知道ㄒㄏㄊ連面試都 可以作弊啦笑死」(ㄒㄏㄊ即原告邢皓霆姓名第一個注音符 號)等留言回覆,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文章留言擷圖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綜上事證可知,系爭文章 雖未於文字內直接指明原告姓名,然由所提供之諸多特徵 暨特定條件綜合觀察,客觀上足以使多數不特定第三人皆 可辨認系爭文章所指對象為原告;又查,被告謝馥暄於系 爭文章中關於原告之部分,明確指稱「身為助教可以出題 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卻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 做利益交換」一節,此等內容,已有指涉及具體之人、事 、物,難謂係單純之意見表達,而係關於事實陳述之內容 ,是被告謝馥暄抗辯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非屬事實陳述 一節,尚非可取。再查,被告謝馥暄於系爭文章明確指摘 原告助教,借有出題、批改考卷之權限而取得考試解答, 竟拿來與參與考試之台大資工系學生進行利益交換,直指 原告利用助教之職權牟取不正利益,並嚴重侵害考試之公 正、正確性,被告謝馥暄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 ,係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貶損之文字,顯已嚴重侵 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已遭被告謝馥 暄所為前揭言論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   ⒉被告謝馥暄雖抗辯稱其與原告係前男女友關係,原告於兩 人交往期間即向其透露曾以助教身分與修課同學進行利益 交換,且經與同事蔡采錞交談確認原告確有上揭不法行為 ,被告謝馥暄於發表系爭文章有經合理查證,且被告謝馥 暄發文之目的,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俾使原告之所警惕 ,主觀上並無侵害名譽之不法犯意云云。然查:    ①關於被告謝馥暄抗辯原告曾向其透露以助教身分與修課 同學進行利益交換,其同事蔡采錞亦曾告知其原告有上 揭不法行為等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謝馥暄就其主張 利己之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蔡采錞 並未修讀原告擔任助教之「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 縱被告謝馥暄抗辯蔡采錞係經由研修上揭課程之男友轉 述而得知此事等云可採信,蔡采錞亦非親自見聞此事, 而經由他人轉述得知此事,僅係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再者,依卷附原證4之陳縕儂副教授聲明可知悉(見本院 卷第20、21頁),原告固為台大資工系助教,然原告就 「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負責之工作為「線上討論平 台之開發與維護」,原告並不負責作業與考試之出題, 且該課程在期限截止前或考試結束前也不會有標準答案 存在,因授課教師與出題助教是在「作業繳交截止後與 考試結束後」才開始準備解答並分配給批改的助教,則 被告謝馥暄於系爭文章內指稱原告「借有出題、批改考 卷之權限而取得考試解答,竟拿來與參與考試之台大資 工系學生進行利益交換」之部分,顯係非事實。    ③被告謝馥暄復抗辯稱其之目的,俾使原告知所警惕,係 基於善意云云;然查,被告謝馥暄於111年2月22日發表 系爭文章時早已自國立臺灣大學畢業,任職於某私人企 業,且其於台大就讀時係政治系學生,從未研修過包含 本件「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在內之任何資工系課程 ,竟於系爭文章內佯稱「…忍了一個學期,現在到了期 中月還是覺得很氣要抒發一下」等語,其刻意偽裝成選 讀「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之學生發表系爭言論,明 顯意圖讓他人認為系爭文章係知曉內幕情節之該課程修 課學生俾以增加他人誤信之程度,況系爭文章遲至113 年6月26日始遭刪除(見本院卷第119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6系爭網站下架文章通知 (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文章係因原告提出申訴而 遭系爭網站刪除下架,倘被告謝馥暄係為使原告知所警 惕,應可私下告知原告停止該行為,甚或於111年11月4 日經以簡訊告知已知曉系爭文章係被告謝馥暄所發佈, 希望被告謝馥暄顧念兩人先前交往情誼能自行刪除文章 後,被告謝馥暄應即主動刪除該篇文章,焉有可能毫無 作為,任由該不實內容之貼文繼續於系爭網站供人閱覽 ,迄原告提出申訴後,始於112年6月26日遭系爭網站下 架刪除,是被告謝馥暄所為前揭抗辯顯不可採,其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馥暄所發 表系爭文章侵害原告名譽,確實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重 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謝馥暄發表系爭文章指稱原告利用 助教職權取得考試解答與參與考試學生進行利益交換,致 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原告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軟體工程師,被告謝馥暄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加 拿大留學,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不公開卷)、被告於事發後並未主 動刪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 馥暄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 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且屬「必要」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 裁判可資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 ,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 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 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 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解釋意旨 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 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 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 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謝馥暄於系爭網站張貼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本院審酌系 爭文章業經刪除,且本件訟爭事件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並 經本院判決在案,而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 路上,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 經過,則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 名譽之效果,故原告請求法院命判被告於系爭網站張貼原 告勝訴判決部分之部分,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佳晏賠償精 神慰撫金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經查,系爭文章下「B15-1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見本 院卷第17、22頁)係被告呂佳晏所發表,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然按,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被告呂佳晏前揭有關「人品不甚佳」之回覆留言,充 其量進僅其個人就系爭文章中有關「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 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卻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 利益交換」之具體陳述,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 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全然真實,應可認定表意人 係出於善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呂佳晏 有毀損名譽之惡念,自難遽認被告呂佳晏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俾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 訊,難收發揮言論監督之效。   ⒉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佳 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馥暄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謝馥暄均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謝馥暄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13

TPDV-113-訴-6557-20250213-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賴美秀即尊客機車行 被 告 郭芳瑞即兜風機車出租店 訴訟代理人 盧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 張因被告毀謗原告店譽而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請求被告要求 其老婆、員工向原告道歉,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更正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店面門口與被告店面門口張貼期 間滿15日全日之澄清啟事(下稱澄清啟事部分),並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本息,復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本息,澄清啟事部分 則撤回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20頁),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經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嘉義火車站前站中正路上經營尊客機車行 ,與被告經營之兜風機車出租店比鄰,雙方均為經營租賃機 車之事業。詎被告之員工即配偶盧鈺婷及員工蔡弘傑多次於 原告店門口大聲傳述原告店内為便宜的爛車或破車等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 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機車租賃業為半主動行銷,經營生態為在自己 店門口招攬、詢問客人是否有租車需求,各店均有其經營理 念及招攬話術。被告秉持著招攬客戶時會提醒慎選不要租到 破車爛車影響安全之理念,加以被告店面位置比較不醒目, 會使用請路人趕快往前走、租車這邊這邊、趕快往前小心拉 衣服、這邊服務比較好等話術交替使用,系爭言論只是著重 自己優勢展現與善意提醒俗物沒好貨、要挑好的車承租,並 非針對原告或特定任何人之車輛,亦非在原告門口為該言論 ,並無毀謗或妨害原告商譽之情事,原告認為遭毀謗乃其主 觀意識,並非客觀事實,要件不符。反而是原告多次倚老賣 老,無理要求表示她店面向外延伸之範圍皆為她獨有權利, 才會覺得被告招攬客人之行為都是在針對她。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言論分別為蔡弘傑、盧鈺婷所為之言論,2人為該言論時 均為被告員工。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尊客機車行, 與同路713號1樓兜風機車行比鄰(如本院卷第61頁照片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 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 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 與否判斷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 他人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 閱聽之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 論之內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 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又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 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 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 、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 ,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㈢、經查,盧鈺婷、蔡弘傑所為系爭言論,雖提及不要租到爛車 、那個爛車等語,惟蔡弘傑講完附表編號1言論後,顧客才 出現在螢幕正中間(即原告店面櫃檯)的畫面中(當時顧客 還在店外的人行道上,逐步走入原告店中)。另盧鈺婷講完 附表編號2言論後,才有顧客從外面走進原告店中等情,有 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尚難認盧鈺婷、蔡弘傑所稱「爛車」、「破車」係指原告店 面之出租機車。且所謂「爛車」、「破車」等文字,欠缺可 證明性,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判定何種情形屬於「爛 車」、「破車」,自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無疑。被告 抗辯盧鈺婷、蔡弘傑為系爭言論,係在招攬客人,非屬無據 ,且盧鈺婷、蔡弘傑之內容文字並非偏激不堪,認其等應受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因此,盧 鈺婷、蔡弘傑所為系爭言論既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僱 用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為言論之人 1 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這邊比較新,不要租到舊車呴、不要租到破車呴,....(台語)阮家卡新 蔡弘傑 2 113年4月27日下午1時54分 女聲:「那個爛車啦」,男聲:「新車125...」 女:盧鈺婷 3 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43分 不要租到便宜的爛車啦 盧鈺婷 4 113年5月25日下午4時36分 我們這邊100塊而已啦,不要隨便租,租太便宜,爛車沒用... 真的不要租到便宜的爛車,真的,叫妳們頭家過來.... 盧鈺婷

2025-02-13

CYDV-113-訴-866-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 年度簡字第10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立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 高雄市○○區○○街0 號寄發傳票傳喚,業經合法送達,惟其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對上開住址寄發傳 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查詢 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1 、47至53、59至61頁),而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朝立與告訴人戴永瑞均 為本院易服勞役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13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本院側門,因債務發生爭 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 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江禹聰之證述等項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他一直說我欠他新臺幣(下同)25元,我就把25元拿出 來丟在地上,並隨口說出「幹你娘」,這只是我一時生氣脫 口而出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等情 ,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易字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禹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15至16頁), 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㈡審諸「幹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 對方之意,客觀上雖可能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然在 台語語境中也時常作為發語詞使用,非口出「幹你娘」此一 負面詞彙,即當然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證明該言 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 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 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 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抑思想, 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 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江禹聰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 程中被告將錢丟在地上及罵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6頁),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將欠我的錢丟在地 上,及罵我「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8 頁),核與被告所 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因債務問題發 生爭執。則自被告出言之前後情形觀之,係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際,將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丟在地上,同時口出該言,且 只有講一次,即再無爭吵。本院衡之被告所言,係在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之際,其主觀意涵可能係宣洩不滿情緒,目的並 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再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 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應該也會認為該言 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不大,被告所為只是宣洩 其不滿之情緒,目的應非單純為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 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上揭言詞 只是其一時生氣脫口而出的口頭禪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 被告除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乙詞外,卷內事證亦未能證 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以侮 弄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時情緒性之 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低,尚屬 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 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 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2471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29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2-13

CTDM-113-易-229-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租賃契約產生糾紛,被告因此對原告心懷惡意,以 不當目的對原告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誣告原告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妨礙秘密等不法行為,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原告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經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猶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下稱另 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可見被告係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 告,原告對此求償6萬元。  ㈡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訴狀第3點誣指原告散布其個資給不特定 人,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12年11月21日 異議狀第6點辱罵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慣犯」,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臺南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1149號案件附證12辱罵原告及家人為詐欺 犯:「施淑美同社區有5戶,爸、媽、姊都住同一社區……每 天使用詐術取財……施是英文老師,要侵入手機竊取刪除他人 資料是輕而易舉」、「詐欺取財慣犯,又有老公張晉福及律 師指導」等語,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13 年2月26日陳報狀又無證無據辱罵原告涉犯組織犯罪,侵害 原告名譽,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跟蹤並偷拍原告照片,偽造假證據,原 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後,在本 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便道67號停車格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原告開車返家,並抄錄原告車牌, 抄錄完畢後又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 對此求償4萬元。  ㈣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從始至終濫告者均為原告, 原告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案件中就四 處散播伊毀約、偽造文書高手、通緝犯等虛構事實,後來各 案件開庭又講,伊於另案書狀說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都是真的,原告說伊侵入原告 手機竊取、刪除原告資料,事實是原告侵入伊的手機竊除、 刪除伊的資料。原告說伊跟蹤偷拍,事實是原告跟蹤伊,且 地檢署並沒有起訴伊。另原告所述伊於另案開庭後以機車阻 擋原告駕車離開,原告所提照片可見伊未擋到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原 告因兩造間租賃糾紛,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含有 被告個人資料與調解內容之「聲請調解書(筆錄)」翻拍照 片(下稱系爭調解資料)於LINE動態消息,且內容扭曲實情 損害被告名譽,違反個資法與刑法加重誹謗、妨害秘密等罪 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作成107年度偵 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另於110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指摘原告於108年2至6月間其他案件開庭時誹 謗被告,又與其配偶張晉福於108年11月22日17時50分許共 同侵入被告手機更改LINE帳號名稱,致被告手機異常,違反 刑法誹謗、妨害秘密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案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嗣於112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 被告上述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案件為誣告,案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不起訴 處分;被告則於112年間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 張原告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系爭調解資料於動態消 息,散布被告個資,另屢次誣告、誹謗、貶低被告,侵害被 告人格權與名譽權,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案經本院新市簡 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嗣 經本院合議庭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11 2年度偵字第27453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0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案卷與另案(含一審)卷宗審 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起訴係屬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於其 他案件提出之書狀中恣意辱罵原告及其家人、於112年3月29 日跟蹤偷拍原告照片偽造證據、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 後以機車阻擋原告駕車返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既均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各 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有前述之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紛爭,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明知其先前指摘原告違法張貼系爭調解資 料於LINE動態消息之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以同 一事實提起另案民事侵權訴訟,屬虛構事實惡意濫告,請求 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惟按所謂誣告之成立,應以指訴者所 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縱所訴事實嗣 經檢察官或法院調查後為不成立之認定,仍不得逕指其為誣 告。查原告曾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將系爭調解資料之翻 拍照片張貼於成員僅含兩造之群組內,此為檢察官查明之事 實(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三㈡點所載,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因認原告張貼 之行為涉嫌犯罪而提出刑事告訴,及認原告此行為侵害其權 利而提出民事訴訟,其所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或出自被 告之憑空捏造,縱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嗣經檢察官認未構成 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民事法院審理後認與民事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仍不得逕指被告即虛 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難 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訴狀第3點誣指原告散布其個 資給不特定人,112年11月21日異議狀第6點辱罵原告「台南 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113年2月26 日陳報狀辱罵原告涉犯組織犯罪,及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1149號案件附證12辱罵原告及家人為詐欺犯,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對此各求償2萬元,合計8萬元乙節;被告對其 有上開言論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審閱無訛,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言論無訛。惟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 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 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標準;再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該自由與他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由法院進行價值判斷 予以調和,如該言論雖損及他人之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者,行為人能證明內容真實,或雖不能證明內容真實,但 可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及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 行為人係善意發表,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於另案上訴狀第3點稱原告散布其 個資給不特定人,本屬兩造於另案之爭執重點,被告申明其 主張,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處。至被告於其他書狀中稱 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涉犯組織 犯罪、與家人均為詐欺犯等節,觀諸被告於上開書狀之前後 文,係在闡述兩造間之紛爭緣由與後續衝突過程,並提出自 己之評論,其用語雖可能使原告感到情感上之不適,惟尚未 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上開言論是出現在被告提予司 法機關之訴狀上,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對原告為惡意指摘或 謾罵,難謂其為不法。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合計8萬元 ,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跟蹤偷拍其照片偽造假證據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舉證,難認確有此事,故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2萬元,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之被告於113年2月26 日另案開庭後,在本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便道67號停車格處, 騎乘機車阻擋原告開車返家,並抄錄原告車牌,及對原告車 輛持續攝影乙節,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照片2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17 頁),然核報案證明單僅係警方根據原告陳述所製作之案件 證明單,並不足證被告確實有原告指摘之行為,且從原告提 出之照片觀之,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輛間有一段 距離,不足以影響原告車輛之駛離,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原告 所述之抄錄原告車牌,及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之行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另案開庭後之行為已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 償4萬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3

TNEV-113-南簡-1673-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廖慶龍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周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如附件一編號18、25、45 所示貼文,自所刊登之各該臉書社團網站全數移除。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明日香(周千慈)」為 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並以附件二所示 刊登方式,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如附件二編號8以外所示之臉書社團 及社群媒體網站網址1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 如附件一編號1、2、4至6、8、9、11至13、16、17、25、34 、41、42、45所示貼文,自所刊登之各該臉書社團及社群媒 體網站上全數移除。三、被告應以「明日香(周千慈)」為 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將本判決字 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 ,刊登在如附件一所示臉書社團及社群媒體網站3個月。嗣 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如附件一編號11、18、25 、45所示之貼文,自所刊登之各該臉書社團網站全數移除。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明日香(周千 慈)」為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並 以附件二所示刊登方式,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 、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如附件二所示 之臉書社團及社群媒體網站網址3個月(本院卷第365頁), 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周葉秀琴於民國104年6月29日 至11月2日,在被告陪同下至原告任職之廖慶龍骨科診所就 診,原告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另周葉秀琴曾以訴外人謝忠育 於104年6月29日駕車過失傷害周葉秀琴為由,起訴請求謝忠 育及其僱用人即訴外人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 球公司)連帶賠償(下稱前案),並由被告擔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周葉秀 琴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定駁回周 葉秀琴上訴而確定。被告明知周葉秀琴前案無法獲得賠償, 甚至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係因無法舉證謝忠 育有何導致周葉秀琴受傷之駕車行為,與原告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完全無關,亦明知診斷證明書記載係根據被告陳述所為 ,原告並根據病患周葉秀琴與被告主訴之病症,按照醫療常 規進行相關檢查並施以治療,無醫療疏失,被告竟於如附件 一所示日期、在各該臉書社團或社群媒體網站,以暱稱「明 日香」或「明日香K」張貼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尚未下架之貼文即附件一編號11、18、25 、45,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本判 決資訊於附件二所示網站3個月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 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張貼內容所述均屬實,周葉秀琴都已經癱瘓 ,原告卻只有拍到臀骨折,伊跟原告說周葉秀琴車禍後都不 能起床,就是有癱瘓,原告當醫生連這個都不懂,有醫療疏 失,且原告醫療設備不夠就應該要轉診,但周葉秀琴於104 年6月29日車禍後在廖慶龍骨科診所就醫超過4個月,原告僅 為一己之利未轉診,經家屬察覺有異始自行轉診。另原告診 斷證明書亂開,伊並無跟原告說周葉秀琴係跌倒,且明明是 車禍,原告卻寫「跌倒」,導致周葉秀琴無法請求車禍賠償 及保險理賠,伊張貼這些內容是不想要原告這種人侵害社會 。另附件一編號11、25貼文已下架,其餘貼文經伊地毯式搜 索,有些已找不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322、377頁):  ㈠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下稱A診斷書),上載 周葉秀琴於104年6月29日至104年11月2日至廖慶龍診所應診 ,病名為骨盆恥骨骨折、背胸部挫傷併第二、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坐骨神經損傷、骨質疏鬆,原告囑言於104年6月29日 門診治療至104年11月2日共18次,需長期休養及復健看護1 年,日後恐遺留運動障礙,現有行動障礙,需專人照護,需 長期鈣質、玻尿酸補充,建議使用拐杖、鐵衣、便盆椅等輔 助器具,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㈡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下稱B診斷書),上載 周葉秀琴於104年6月29日至104年11月2日至廖慶龍診所應診 ,病名為骨質疏鬆、坐骨神經損傷、右髖右骨盆骨折,原告 囑言於104年6月29日門診治療,病人家屬主述車禍跌倒,上 述病症可能因跌倒所致,病人又因足部、胸部受傷、於99年 本院就診,依醫學專業判斷,99年之受傷與104年之受傷事 件不相關,病人目前因下肢嚴重障害,需專人終身照護。上 載「病人家屬」即為被告。  ㈢周葉秀琴曾於104年7月28日至彰化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復健醫學科就診。  ㈣周葉秀琴以好球公司之受僱人謝忠育於104年6月29日8時許, 駕駛小貨車自好球公司廠房車庫處,由車庫內向庭院大門處 倒車時,不慎碰撞到當時位於大門外花圃中的芒果樹下休息 之周葉秀琴,致周葉秀琴受有骨盆恥股骨折、背胸部挫傷併 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及雙側下肢癱瘓 等傷害為由,起訴請求好球公司、謝忠育連帶賠償,經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認定周葉秀琴無法證明其跌倒與 謝忠育倒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駁回周葉秀琴之訴。 周葉秀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114號判決認定周葉秀琴並無法證明其跌倒受傷與 謝忠育倒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周葉 秀琴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26日以上訴不 合法為由,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事件 中均擔任周葉秀琴之特別代理人。  ㈥被告曾於附件一所示日期,以「明日香」或「明日香K」在附 件一所示臉書社團或社群媒體網站張貼附件一所示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件一編號1至7、14至29、39、41、43、45之內容及附件一 編號9、30至38、40、42、44之部分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 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而意見表達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張貼附件一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本院判斷如附件一 所示,是附件一編號1至7、14至29、39、41、43、45之內容 及編號9、30至38、40、42、44之部分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參照)。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 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貶 損原告名譽,客觀上足令人致生原告醫療專業度不足、並無 醫德等負面評價,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再考量原 告自陳:學歷為醫學博士畢業,目前擔任診所醫生,與配偶 同住,育有3名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76、182頁);被告自 述:擔任外語領隊,目前獨居,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 第176、149頁)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戶籍卷第9頁)所示: 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以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所示:原告名下財產價值約2,000萬元; 被告112、111年度所得0元、2萬餘元,名下不動產價值300 多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如附件一編 號18、25、45所示貼文移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編號18、25、45所示言論 為被告所張貼,且該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0日內,將如附件一編號18、25、45貼文移除,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貼文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附件一編 號25臉書社團「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之 網頁截圖為證,然該截圖(本院卷第352頁)僅係該臉書社 團之首頁畫面,並無附件一編號25之貼文已下架等文字記載 ;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件 一編號18、45貼文已下架,被告所辯,自難採信。至於附件 一編號11所示貼文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移除該貼文,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刊登本判決之相關 資訊在如附件二編號8以外之網站1個月,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 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參照)。次按憲法第11 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 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 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 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 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 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 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 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 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 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來 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 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5 6號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 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 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衡諸被告係在社群媒體網站、臉書社團、Google評論 刊登各該侵害名譽權之內容,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 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原 告名譽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 內,以「明日香(周千慈)」為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 判決啟事」為標題,並以附件二所示刊登方式,將本判決字 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 ,刊登在如附件二所示之臉書社團及社群媒體網站網址1個 月,即可達到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目的,且不至於侵害 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並符合比例原則,應予准許,逾此刊登日 數之請求,已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另被 告於附件二編號8臉書社團「二林大小聲」所刊登之內容並 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即附件一編號10),審酌各臉書社團閱 覽族群不同,原告請求將判決摘要刊登於「二林大小聲」, 將致原本不知悉本件侵害名譽權事件之民眾獲悉兩造糾紛, 未必有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原告請求被告在附件二編號 8臉書社團刊登本判決資訊,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如附件一編 號18、25、45所示貼文,自所刊登之各該臉書社團網站全數 移除,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明日香(周千慈)」為帳號名稱、 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並以附件二所示刊登方 式,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 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如附件二編號8以外所示之臉書社 團及社群媒體網站網址1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聲請調 查證據事項,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件一 編號 日期 臉書社團或社群媒體網站名稱 內容 (底線為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文字) 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 1 113.03.07 Mobile01 根本沒有在看診,診所的醫療設備不夠,廖慶龍不夠專業車禍診斷書不會開導致被保險公司拒賠,連法官也認為不妥不判,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一過期限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只顧及自己健保點數申請不轉診,道德淪陷,廖慶龍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到處跨縣市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是廖氏自己人寫居多,光彰化市受害人不少喔!同樣遭遇沒拍到的受害人請私訊我,網路上的好評語都是廖氏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根本沒有在看診」等內容,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其內容客觀上將造成他人產生原告未認真看診之負面印象,且被告亦未能舉證所言屬實或業經合理查證,上開內容侵害名譽權,已堪認定。 ⒉另周葉秀琴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前者認依周葉秀琴所提供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書及彰基醫院診斷書,胸腰椎嚴重退化併下肢癱瘓需待審定是否為車禍所致,後者認恥骨骨折及胸腰椎陳舊性骨折並不直接導致下肢無力癱瘓,故均暫時拒絕給付等情,有上開公司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卷第20-22、28頁)可憑,可知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原因並非因為原告診斷證明書內容之問題,甚至蘇黎世保險公司評斷是否理賠之依據,係彰基醫院之診斷書,而非原告所開立之診斷書,是該貼文提及原告「車禍診斷書不會開導致被保險公司拒賠」等語,所言不實,足令人對原告產生不顧病人權益亂立診斷書之負面評價,且上開函文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亦堪認定。 1 2 113.03.08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位於彰化市的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以至於無法申請車禍理賠,同樣沒拍到的傷瘓很多,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專業度不夠診斷書也開不好或說開不對車禍無法申請理賠,就診期間內一直追問廖醫師多久能好?為何還不好?廖都默不作答,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類似受傷經驗者立馬轉診,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等語,乃係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並使人產生原告貪圖申請健保點數利益,而不願將病患轉診,罔顧病患權益之負面印象。審酌被告於前案已親自撰狀表示:原告於肇事後(按即104年6月29日)隔月起,曾介紹周葉秀琴到彰基醫院復健科,並寫了介紹信,但因周葉秀琴條件不佳被拒收等語(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二第198頁),而周葉秀琴曾於104年7月28日至彰基醫院復健醫學科就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雖未透過正式之轉診程序將周葉秀琴轉診,然曾於104年7、8月間介紹被告帶周葉秀琴至彰基醫院就診,顯見原告並非為貪圖健保點數利益,明知無治療之能力,仍強留病人於該診所就診,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仍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發表此言論,自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至於「專業度不夠診斷書也開不好或說開不對車禍無法申請理賠」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1第⒉點。 2 3 113.03.10 Google地圖-廖慶龍骨科診所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造假癱瘓診斷書,600萬與骨折60萬差距過大,又診斷書亂開,車禍受傷寫成車禍跌倒,法官不判了直要我們和解,保險公司連醫藥費分文拒付,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協助傷瘓申請車禍保險理賠,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前面能是什么好醫生?同樣沒拍到的受害人不少喔!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不專業連診斷書也不會開,期間內不斷追問廖醫師多久能好?為何不會好?廖都默不作答,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有類似症狀的人立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彰基醫院106年3月15日診斷書(前案一審卷一第30頁)上載:周葉秀琴於104年11月4日至106年3月15日接受門診追蹤治療22次,經診斷為骨盆恥骨骨折、背胸部挫傷併第二、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骨質疏鬆等情,與A、B診斷書診斷內容大致相同,難認原告有造假診斷書;且於前案事故發生後2日,被告於警詢中已稱:我見對方9J-0377自小貨車倒車進入彰和路1段101號旁巷弄,當時我不知道周葉秀琴在道路該車後方,我聽見呼叫聲,外出查看時,發現對方先煞停再持續倒車,我有聽見呼叫聲,至車後查看時,我發現我母親跌坐在其車輛正後方,當日晚上才至骨科診所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28頁),故原告所開立之B診斷書上記載病人家屬主述車禍跌倒,上述病症可能因跌倒所致等情,並未有誤載或故意不實記載之處,被告表示原告明知為車禍卻寫跌倒,不會開診斷書等情,難認為事實。是被告張貼「造假癱瘓診斷書」、「診斷書也不會開」等文字,客觀上將予他人認為原告亂開診斷證明書之負面印象,且與事實不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自堪認定。 ⒉至於「診斷書亂開,車禍受傷寫成車禍跌倒,法官不判了直要我們和解,保險公司連醫藥費分文拒付」等語,足令人產生係因原告所開立診斷書內容不實致使周葉秀琴無法獲得保險金之負面印象,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1第⒉點。 3 4 113.03.11 線西人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車禍保險分文未能理賠,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 ⒉至於「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車禍保險分文未能理賠」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1第⒉點。 4 5 113.03.11 彰化老百姓貼廣告報好康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開不好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 ⒉至於「診斷書開不好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1第⒉點。 5 6 113.03.11 員林社頭田中北斗二水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三審敗訴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4。 6 7 113.03.12 大肚,烏日,龍井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開不好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5。 7 8 113.03.13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診斷書車禍寫車禍跌倒,被法官庭上酸(跌倒..),這讓法官怎么判?醫生不只看病也要會開診斷書及轉診,車禍不能理賠傷患誰敢來?誣指我假帳號小心被提告. 被告張貼「診斷書車禍寫車禍跌倒,被法官庭上酸」等語,僅係描述B診斷書之客觀文字及前案之開庭經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8 9 113.03.14 大村鄉人俱樂部(爆料分享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編號1第⒉點。 ⒉至於「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等語,僅係客觀陳述未獲理賠之客觀事實,從言論之前後脈絡並無從認定係因原告亂立診斷書始生此結果,難認此部分侵害原告名譽權。 9 10 113.03.15 二林大小聲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廖慶龍的醫囑上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判決書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會判給你. ⒈被告張貼「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等語,僅係陳述客觀事實,且被告亦非指摘係因原告亂立診斷書始肇致未獲理賠之結果,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被告張貼「廖慶龍的醫囑上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判決書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會判給你.」等語,僅係陳述B診斷證明書之客觀文字及前案之開庭經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10 11 113.03.15 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載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近日來廖氏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曾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感謝!很多人問為何沒送大醫院,因為廖氏派人跨縣市打廣告,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口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搭搧介紹到廖慶龍骨科診所是惡運的開始,網路上好評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民眾不會分辯大醫院與小診所的差別.. 同編號10。 11 12 113.03.15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載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近日來廖氏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曾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感謝!很多人問為何沒送大醫院,因為廖氏派人跨縣市打廣告,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口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搭搧介紹到廖慶龍骨科診所是惡運的開始,網路上好評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民眾不會分辯大醫院與小診所的差別.. 同編號10。 12 13 113.03.15 大村鄉人俱樂部(爆料分享站)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懇請同樣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私訊我,感謝轉發出去,廖已經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 同編號10。 13 14 113.03.19 爆料(報料)專區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 ⒉至於「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3第⒈點。 14、17 15 113.03.19 員林人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15 16 113.03.19 花壇人俱樂部2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16 17 113.03.19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敢判,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 ⒉至於「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敢判」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3第⒈點。 18 18 113.03.19 烏日三和關懷據點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19 19 113.03.20 花壇人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20 20 113.03.21 我愛頂番婆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21 21 113.03.21 6858彰化租屋網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22 22 113.03.23 花壇人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23 23 113.03.24 和美大小事(廣告區)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曾經也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醫療疏失不轉診」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 ⒉至於「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1第⒉點。 24 24 113.03.24 Google地圖-廖慶龍骨科診所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25 25 113.03.24 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26 26 113.03.24 秀水生活圈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27 27 113.03.24 發現彰化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也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28 28 113.03.24 彰化找工作求職站-彰化夜班工作、彰化早班工作、彰化大夜班工作、二度就業、單親媽媽工作、彰化正職兼職、彰化打工求職區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29 29 113.03.26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理賠三審敗訴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過法律追訴期像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0000000000,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臉書,律師已見証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廖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自吹自擂,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30 30 113.04.03 線西鄉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⒈「夭壽」一詞於閩南語中作為形容詞使用時,有「過分的」、「惡毒的」意思,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本院卷第106-107頁)可考,故被告稱原告為「夭壽醫生」,乃在指稱原告為過分、惡毒的醫生,顯具輕蔑、嘲諷意涵,足以減損原告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接續數日多次於網路上張貼文章,並非短暫一時所為,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至於「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等語,僅係被告就診斷書優劣之個人主觀評價,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另「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等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8。 31 31 113.04.03 😌799火車慢遊台灣😌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2 32 113.04.03 鹿港租屋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3 33 113.04.04 伸港小鎮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4 34 113.04.04 花壇人大小事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5 35 113.04.04 花壇人俱樂部2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6 36 113.04.04 匿名3公社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7 37 113.04.04 秀水生活圈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8 38 113.04.09 6858彰化租屋網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9 39 113.04.10 我愛鹿港小鎮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40 40 113.04.10 我愛鹿港小鎮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41 41 113.04.10 大村人新增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42 42 113.04.10 大村人新增大小事·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43 43 113.04.11 我❤️福鹿秀小鎮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44 44 113.04.11 我❤️福鹿秀小鎮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45 45 113.4.18 美国华人交流社群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46 附件二 編號 貼文之臉書社團及社群媒體網站 刊登判決啟事之網址 刊登方式 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三編號 1 社群媒體網站「Mobile01」 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330&t=0000000 於左列網址點擊「我要回覆」張貼判決啟事 1 2 臉書社團「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8、12、18、30 3 社群媒體網站「Google地圖-廖慶龍骨科診所」 https://maps.app.goo.gl/iBGwBduWf2MVw6zZ8 於Google評論點擊「撰寫評論」張貼判決啟事 3、25 4 臉書社團「線西人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4 5 臉書社團「彰化老百姓貼廣告報好康」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5 6 臉書社團「員林社頭田中北斗二水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6 7 臉書社團「大肚,烏日,龍井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7 8 臉書社團「二林大小聲」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0 9 臉書社團「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Dayeh168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1、26 10 臉書社團「爆料(報料)專區」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4 11 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5 12 臉書社團「花壇人俱樂部2」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6、36 13 臉書社團「烏日三和關懷據點」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9 14 臉書社團「花壇人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0 15 臉書社團「6858彰化租屋網」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2、39 16 臉書社團「花壇人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3、35 17 臉書網站「秀水生活圈」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7、38 18 臉書社團「發現彰化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daiwhu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8 19 臉書社團「彰化找工作求職站-彰化夜班工作、彰化早班工作、彰化大夜班工作、二度就業、單親媽媽工作、彰化正職兼職、彰化打工求職區」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9 20 臉書社團「線西鄉」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31 21 臉書社團「😌799火車慢遊台灣😌」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32 22 臉書社團「鹿港租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33 23 臉書社團「伸港小鎮」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34 24 臉書社團「匿名3公社」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37 25 臉書社團「我愛鹿港小鎮」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40、41 26 臉書社團「大村人新增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42、43 27 臉書社團「我❤️福鹿秀小鎮」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44、45 28 臉書社團「美国华人交流社群」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46

2025-02-13

CHDV-113-訴-675-20250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陳澄偉 訴訟代理人 沈孟葳律師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世大運選手社會住宅(下稱林 口社宅)住戶,雙方因該林口社宅事務意見不合,被告竟基 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 至112年9月15日止,在林口社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群組「林口選手村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表會主 席-乙○○」,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 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言論指摘對象是原告之事實,而業經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觀看訊息第三人所知悉。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不知道對話紀錄的暱稱是誰,伊只是針對攻擊伊的話做出 反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 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伊等情,業據提出LINE 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惟兩造當 時係因林口社宅事務意見不合而引發一連串爭執,始有系爭 言論,由此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因在對話過程中對於公共 事務各持己見,且因不滿對方而互相指控,被告雖有系爭言 論之發言,雖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不雅,客觀上 令受語人心生不快,但審酌被告說話之動機、內容及連接之 前後文句統整觀察,堪認被告是在兩造就林口社宅事務爭執 中,針對不實指控,始不甘示弱對於原告以系爭言論回擊, 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本 身予以羞辱、貶抑,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直接侮辱 原告之意而為該等話語。再者,見聞兩造爭執過程之第三人 亦均可知悉爭執過程之前因後果,即被告所言雖屬不雅,但 亦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是參核上情之結果,本件依照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 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其系爭言論足令原告感到不 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此亦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參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 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傳喚林 口社宅住戶即群組成員吳文淇,欲證明被告有傳送系爭言論 ;然查,被告並未爭執系爭言論為其發表,故原告所聲請傳 喚證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無涉,核無傳喚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⒈ 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⒉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⒊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⒋ 111年12月28日 13時51、53、54分 「甲○○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甲○○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甲○○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⒌ 112年9月15日某時 「甲○○,你在裝什麼蒜?不就是被你提告的?…難以想像受過高等教育的人,行事心態竟是如此陰險、污衊,是貴校校風如此?」

2025-02-13

SJEV-113-重簡-2115-202502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丞熙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被 上訴人 謝欣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及許添盛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09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許添盛、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連帶給 付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文字、 ㈡許添盛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 所示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文 字外之其餘網路貼文內容及刊登如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置頂啟 事部分、㈢關於駁回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㈣上開㈠、㈡其中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 行之宣告,暨㈤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㈣部分,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許添盛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 造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營管理之 「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 」(網址:https://www.f 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 akeup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 。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添盛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團法人新時 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上訴部分,由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 於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添盛上訴部分,由中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許添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設)主張:上訴 人許添盛為精神科醫生,並為上訴人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 育基金會(下稱賽斯基金會)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許添 盛之配偶(以上3人下合稱賽斯基金會等3人)。許添盛及被 上訴人(下合稱謝欣頤等2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向訴外人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建設)購買「七天四 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F12之預售屋(下稱F12房地 ),嗣因承磐建設經營不善致無力如期完工,謝欣頤等2人 於108年9月19日通知承磐建設解約,並訴請承磐建設返還已 繳納價款及給付賠償金,經本院以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判 決(下稱20號判決)判命承磐建設應給付其等款項,並由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裁定(下稱2543號裁定) 駁回承磐建設上訴定讞(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伊係於107 年8月16日設立,於購得系爭建案部分房地(其中F12房地係 伊於109年5月25日始向承磐建設購入)後勉力完工,並以「 逸品琚」為建案名稱對外進行銷售,惟「逸品琚」建案與系 爭建案之所屬公司股權結構、房地範圍均不相同,並非同一 建案,詎謝欣頤等2人明知對伊等負擔債務者係承磐建設, 竟意欲向伊進行不法討債,責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針對伊及「逸品琚」建案 之惡意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侵害行為),以此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信用權,致「逸品 琚」建案於110年9月至112年間未能成功銷售任何房屋,伊 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億3,146萬8,968 元之損害(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3億1 ,663萬9,882元+同段期間所受未能銷售房屋之額外支出費用 損害342萬5,136元+112年1至3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億1,1 40萬3,950元=4億3,146萬8,968元),伊僅先一部請求其中1 ,000萬元(即3億1,663萬9,882元中之657萬4,864元+342萬5 ,136元=1,000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8 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賽斯基金會等3 人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許添盛應移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 網路貼文內容、謝欣頤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移除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內容、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以上2人下合稱許 添盛等2人)應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音,賽斯基金 會等3人並應連帶負擔費用,依序在報紙及網站上刊登判決 摘要及判決全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中華建設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並駁回中華建設 其餘之訴。中華建設及許添盛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 明不服,依序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中 華建設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⑴賽斯基金會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中華建設9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謝欣頤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内容予以移除。⑶許添盛等2人應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其餘影音。⑷賽斯基金會 等3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中華建設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 狀上附件2(下稱上附件2)所示判決摘要,以標楷體16號字 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 版頭版半版各1日,且應將原判決除主文外之其餘全文(遮 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 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 0)及「心靈覺醒Wakeup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 臉書粉絲專頁(下合稱系爭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㈡答 辯聲明:許添盛等2人之上訴駁回。 二、賽斯基金會等3人則以:伊等否認有為系爭侵害行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Seth TV Love」亦非賽斯基金會所經營 、管理之YOUTUBE頻道,中華建設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縱認係伊等所為,惟許添盛曾獲匿 名信告知系爭建案之幕後金主為王文堯(即臺塑企業創辦人 王永在二房長子),且王文堯之親信唐炳南亦先後擔任承磐 建設董事及中華建設之負責人,又中華建設之財務經理吳秀 珍復曾於108年8月兩度代表中華建設到許添盛工作地點洽談 賠償事宜,且稱中華建設已接手承磐建設;許添盛依據上述 事證及相關新聞報導內容,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王文堯為 承磐建設、中華建設幕後之老闆,並藉由不同法人格各自獨 立的方式以脫免違約責任,為呼籲王文堯出面與許添盛協商 ,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Seth TV Love」頻道以 來賓身分講述自己遭承磐建設詐騙之親身經歷,惟未藉此要 求中華建設為承磐建設代償債務,實未侵害中華建設之名譽 權、信用權。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內容,均係針對王 文堯之言論而與中華建設無關,所標記之「#中華建設」係 關鍵字,僅在說明中華建設為承磐建設之後手,並便於讀者 透過HASHTAG(下以#代之)搜尋貼文,亦不能因此即認許添 盛係以此指稱中華建設為無良建商而有損害中華建設之情。 又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內容,僅係希冀王永在等家族成員 能鼓勵王文堯出面給許添盛一個交代,並客觀陳述系爭建案 之後手係中華建設並更名為「逸品琚」之事實,復未損及中 華建設之名譽權、信用權。退步言,縱認前開各該言論已損 及中華建設,惟該等內容均關乎公共利益,亦應認伊等已盡 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批評,或過於輕 率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而具真正惡意,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況房屋銷售狀況所涉因素眾多,除建案訂價、位置外, 經濟環境狀況亦可能對之造成影響,中華建設所列其營業利 益受損期間,正值我國新冠疫情高峰,房價、購屋意願皆大 受影響,中華建設無法證明參訪人數減少係因系爭侵害行為 所致,並進而造成「逸品琚」建案銷售狀況衰退,復不能認 中華建設因系爭侵害行為而受有營業利益及支出額外費用之 損失。中華建設請求在報紙上刊登判決摘要,反使原不知悉 此事之人獲悉兩造之糾紛,且意在使伊等花費大量登報費用 而被迫噤聲,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許添盛等2人連帶 給付5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影音文字、命許添盛給付45萬元 本息、移除網路貼文及刊登置頂啟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建設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中華建設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賽斯基金會所經營、管理之「Set h TV Love」頻道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頻道之 網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289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許添盛猶辯稱該部 分言論非其所為,已無可採。又許添盛係賽斯基金會之董事 長,「Seth TV Love」頻道則係以分享許添盛之想法為其設 立目的等情,復有該頻道之介紹頁面截圖、賽斯基金會之簡 介、法人登記資料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9頁),參以 中華建設所提許添盛為該部分言論時之網頁截圖亦明載:「 我們基金會的董事長許添盛醫師,在民國100年買了七天四 季F12(更名為逸品琚),已繳房貸3800餘萬,但建商遲遲 無法交屋,苦等多年,……然被告於幾年間已轉移清空名下財 產,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堪認許添 盛當時係以賽斯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藉由該基金會所經營 、管理之前開頻道分享其購買系爭建案卻血本無歸之過程, 許添盛等2人辯稱「Seth TV Love」頻道並非賽斯基金會所 經營、管理,且許添盛發表該部分言論並非以賽斯基金會董 事長身分執行職務云云,均與客觀事證相違,固無可採。  ⒉惟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可參)。經查:  ⑴觀許添盛在前開頻道召開記者會時,係陳述其已就系爭建案 與承磐建設間之購屋糾紛獲勝訴確定判決,承磐建設卻已轉 移名下財產且避不見面,系爭建案亦改名「逸品琚」,由中 華建設持續販售中,致其無法拿回任何錢,而中華建設與承 磐建設之成員實為原班人馬,請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等情,並 明言:「請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王文堯,我假設你不知道你 底下的人在做什麼,我假設你不知道,請你看著我,大財閥 、大建商是這樣欺負人的嗎?范義桓(即承磐建設董事長) 出來面對。范義桓出來面對。」等語,復當場提出承磐建設 董事長范義桓及中華建設財務經理吳秀珍之名片(下合稱被 證6)、2543號裁定及自由時報108年10月14日報導(下稱被 證4)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固可認許添 盛召開前開記者會,旨在要求承磐建設及其主觀上認定在該 公司幕後操作脫產行為之王文堯、范義桓等人,出面處理其 因此無法自承磐建設受償之困境。惟觀該記者會過程中畫面 亦持續顯示「無良建商出來面對」、「中華建商 逸品琚」 (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而依其前開指述脈絡,中華建設 與其所指承磐建設、王文堯及范義桓等人之脫產情事亦屬相 關,許添盛等2人於該記者會畫面中併同顯示前開字樣,難 謂無欲使觀覽者認定中華建設亦屬其所指「無良建商」之意 。  ⑵然謝欣頤等2人前於100年6月2日向承磐建設購買系爭建案之F 12房地,嗣承磐建設未如期於103年完工交屋,直至108年8 月仍無法交屋,其等2人向承磐建設主張解約遭拒,遂提起 系爭前案訴訟,後獲部分勝訴判決定讞等情,業有20號判決 、2543號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37頁),堪認 屬實。次觀被證6所載承磐建設、中華建設之公司地址均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電話及傳真號碼亦相同( 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而自97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止 在承磐建設擔任董事之唐炳南,亦自中華建設於107年8月16 日設立時起至109年9月2日止在該公司擔任董事長等情,復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323至325、331至336頁);中華建設復自陳其有向承磐建 設商借部分辦公室區域供其財務經理吳秀珍辦公使用,且吳 秀珍於108年5月1日至該公司任職前原任職於承磐建設,另 王文堯亦有投資承磐建設及中華建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 8、426至427頁),以及王文堯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8044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中事件自述: 唐炳南所持有之承磐公司股權實際出資人為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32頁),堪認承磐建設與中華建設均為王文堯所投 資,且部分董事、股東確有重疊,吳秀珍亦先後於該2公司 任職並在同一處所辦公。再承磐建設已於109年5月25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F12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建設之事實, 有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 96頁),中華建設並就其間權利移轉之實際原委及方式,於 原審陳述:系爭建案因承磐建設經營不善造成爛尾樓問題, 嗣由部分股東另行成立中華建設,按各股東對承磐建設之實 際借款金額,分配承磐建設名下未出售之房地,再由各股東 將自承磐建設取得之房地權利讓與中華建設,由中華建設繼 續完成系爭建案,並以「逸品琚」為建案名稱對外進行銷售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此與前述中華建設亦係 由以唐炳南名義實際出資承磐建設之王文堯所投資、唐炳南 並自中華建設設立時起至109年9月2日止同時兼任該公司之 董事長及承磐建設董事,兩公司之辦公地點及聯絡資訊均相 同,員工亦有部分重疊等情,復可相互印證,堪認系爭建案 移轉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實際上係以前述股權承接之方 式而由中華建設取得;中華建設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又以 其已自行否定為真實之前開登記原因,改稱係因其買賣而取 得系爭建案云云,自無足取。是許添盛所辯:伊於系爭前案 訴訟中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系爭建案已因承磐建設經營不 善而交由中華建設承接,並更名為「逸品琚」繼續銷售等節 ,尚非全無相關事證可佐而純屬無稽。  ⑶觀許添盛於前開記者會中所提出之被證4,其標題為「王文堯 糾伴 掃大台北華城豪墅(即系爭建案)」,內文更敘明: 「根據實價網最新揭露,今年(即108年)7月,該豪墅建案 出現一筆單宗總價近16.63億元,……合計26幢別墅的實價紀 錄,平均每幢近6400萬元。根據地籍資料,該筆實價登記原 因為買賣,賣家為承磐建設,買家是中華建設;進一步比對 ,承磐建設負責人為范義桓,董事有唐炳南等多人,買家中 華建設負責人是唐炳南,正好是承磐建設的董事之一。房產 界研判,這筆26幢豪墅的買賣雙方之間存有一定關係;而唐 炳南過去曾是台塑集團內上市公司南亞塑膠持股比例前10大 的股東之一。此外,承磐董座范義桓也是泰特科技董事之一 ,而泰特科技與王文堯名下的泰源投資登記在新北市汐止區 同一個門牌;業界推測,這可能是去年8月至今年1月間,王 文堯砸下3.6億元捧場3戶豪墅的關鍵原因。……」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278頁),可見自由時報記者亦已依據實價登 錄及地籍資料等事證,於前開報導中推認承磐建設與中華建 設應有一定程度之關係,且均與王文堯有關。許添盛因向承 磐建設求償未果,卻得悉系爭建案已由中華建設承接並更名 為「逸品琚」繼續販售,而依其查證所得之被證4、6,復認 定與其所陳前向承磐建設購買F12房地時,曾經銷售人員告 知該建案係王文堯所投資之自身經歷相符,並可見中華建設 恐係由與承磐建設之同批人馬在同一地點所另行成立者,主 觀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承磐建設及該公司之幕後投資者王文 堯,為使承磐建設脫免對其等購屋消費者應負之責任,乃利 用各公司分具不同法人格而為個別責任主體乙情,另成立中 華建設並移轉更名系爭建案為「逸品琚」之方式進行脫產, 致使其求償無門,因此在網路上召開前述記者會,指摘承磐 建設以上開方式脫產予中華建設;縱令中華建設所一再主張 :承磐建設實際上係由陳居德持有50%以上股份並為經營, 與伊股權結構不同等情為真,惟該等公司內部事項非得由許 添盛自外部所輕易查悉,許添盛既已為前開合理查證,尚難 遽謂其所指承磐建設脫產予中華建設乙情,係明知為非真實 而仍基於故意或過失所陳述。  ⑷許添盛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 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者,雖兩公 司分屬個別之責任主體,惟自前開脫產行為之整體脈絡以觀 ,中華建設不過係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 又建商是否利用不同公司之法人格進行脫產以規避責任,關 乎其誠信與否及購屋消費者之權益,當與公共利益有關,應 受社會監督,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許添盛於召開前述記者 會指控承磐建設、王文堯等人之際,由許添盛等2人在畫面 中將同屬王文堯等人用以遂行前開脫產情事之中華建設及系 爭建案更名後之名稱「逸品琚」與「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等 字樣併列,而為中華建設同屬「無良建商」之意見表達,其 手段非顯屬輕重失衡,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係 就可受公評事項基於善意所為之合理評論,並非意在對中華 建設進行不法討債,依前說明,難謂有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 、信用權之不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 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 規定,請求許添盛等2人應就此部分言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時間在其個人 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 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該等臉書專頁之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71頁)。許添盛於原審已表明不爭執前 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顯已自 認該等該等截圖所示內容係其個人臉書專頁;許添盛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中雖改否認前情,惟未經中華建設同意,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截圖內容非其個人臉書專頁或非 由其撰寫,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許添盛辯稱此部分言論 非其所為云云,要無可採。  ⒉茲就許添盛在其個人臉書專頁貼文之各該行為是否構成對中 華建設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細繹許添盛於該部分個人臉書專頁所撰寫之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45頁),可見其通篇均在指摘范義桓、吳秀珍、王文 堯(以記載為「王x堯」之方式暗喻)等人有為其主觀上認 定之前述脫產情事。其中雖有以#標註中華建設,但自其行 文脈絡以觀,應僅係註明吳秀珍為該公司財務經理之意;其 後雖又提及王文堯等人將系爭建案轉手給中華建設,此亦符 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均 不能遽認有何因此侵害中華建設名譽、信用之情事。惟觀許 添盛於文章內另以#標註「逸品琚」部分,其旨固在說明系 爭建案現更名為「逸品琚」,但其後許添盛既又行文指摘系 爭建案「房子又蓋得那麼爛,到處漏水」,仍足使閱讀者認 定經更名後之「逸品琚」建案亦屬建造品質不佳且到處漏水 。然觀該文章後附及許添盛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照片 (見 原審卷一第146、341至346頁,其中341至346頁部分下合稱 被證7),縱認確屬系爭建案之照片,惟均僅在顯示該建案 於施工期間尚未建造完成之狀態,且無法明顯看出有何漏水 情況,憑此自難逕認許添盛在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可確信「逸 品琚」建案存有漏水之情,並得進而依此評論該建案之建造 品質不佳,是許添盛此部分言論顯屬不實且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無法阻卻其違法性,自已成立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從而,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其不實指摘「逸品琚」建案建造品 質不佳且到處漏水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中華建設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項 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範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 ,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亦係在闡述其主觀上認 定王文堯等人(以記載為「王又堯」之方式暗喻)之前述脫 產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其並將認定與此脫產行為 有關者(包含中華建設)均以#標註,其中所載F12房地係轉 手給中華建設之事實,符合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 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不能認有何因此侵害中華建設名譽 權、信用權之情事。次觀其指摘原由其向承磐建設購入之F1 2房地,嗣由中華建設以較低之7,419萬元轉售予僑外資公司 等情,從未經中華建設予以否認,堪信屬實;參以許添盛依 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 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 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是其於 指摘王文堯等人欺騙其之同時,附帶以#標註中華建設而為 中華建設同有欺騙其情事之意見表達,依前所述,仍不能遽 認非屬合理評論,自不具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違 法性。然許添盛於該文章末端所載「他們把一個善良台灣的 消費者所買的房子吞了,又吞了四千萬價金,然後給了一個 孫耀宗,#中華建設,#王又堯,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 的#賣台集團,嗎?」等語,顯已將中華建設與該僑外資公 司間之商業交易行為,僅因其間涉及轉賣價差及對象非本國 籍之狀況,即過度衍生並無限上綱至質疑有出賣臺灣人民之 情,顯非就此為合理評論而得以阻卻其違法性,是許添盛此 部分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之言 論,亦應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疑 。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其 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之言論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中華建設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 因於損害範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  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依該部分個人臉書專頁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並 參酌下方以#標註王文堯乙情,可見許添盛係以虛構人物「 王又堯」暗喻王文堯之所作所為。觀其間僅敘及中華建設為 王文堯之資金來源,是許添盛雖於文末另以#註記中華建設 ,應僅係在告知讀者其上內容與中華建設有關,至所註記之 「奸商」字樣,應係指王文堯而無併此指摘中華建設之意, 此為讀者依循全文脈絡後即可得知,自不能認許添盛有以此 部分之言論故意或過失毀損中華建設之名譽權、信用權之侵 權行為。  ⑷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5 頁),均在轉發他人聲援其所發起抗議王文堯等人行動之照 片、文章,許添盛則在所轉載者上方以#標註王文堯、中華 建設、無良建商。參以許添盛依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 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 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 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是其於指摘王文堯為無良建商之同 時附帶以#標註中華建設,而為中華建設同屬無良建商之意 見表達,依前所述,仍不能遽認非屬合理評論,自不具侵害 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違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 採。  ⑸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71 頁),或係陳述其主觀上認定王文堯等人之脫產行為,或係 分析王文堯之心理狀態,抑有其分享抗議行動相關資訊、與 王家聯絡過程等情,並可見其所附照片中之宣傳車上亦載有 「王文堯 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許添盛在『找』你」之字樣 ,堪認均係針對王文堯等人所為相關指訴;許添盛雖在各該 文章併以#標註中華建設、無良建商、玩弄司法等字樣,然 參以許添盛依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 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 爭建案所設立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 工具,是其於指摘王文堯為無良建商、玩弄司法之同時,附 帶以前開方式對中華建設為相同內容之意見表達,不能遽認 已構成對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云云。至 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個人臉書專頁雖提及:「逸品 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等到每一戶(王文堯大約還有五 、六十戶),詹勝華大約三十戶,陳居德一戶……賣出去了…… 孫耀宗一戶……)都漏水,結鐘乳石,你去賣給鬼吧?」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依其文章之前後文義,應可認僅 係比喻其將持續不斷向王文堯等人主張權利之意,並非藉此 不實指控「逸品琚」建案有漏水並結鐘乳石之情形;另其於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所敘及:「逸品琚」背後的大老闆 就是王文堯等語,亦符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主觀 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許添盛此部分所為不具侵害中華建設名 譽權、信用權之違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中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許添盛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㈢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寄送標題為 「給王家及所有在乎王家聲譽的人的一封信」之信函予王文 堯及王家家族成員等多人而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 個人臉書專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觀許 添盛於原審不爭執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5 4頁),顯已自認該等該等截圖所示內容係出自其個人臉書 專頁;許添盛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雖改否認前情,惟未經中 華建設同意,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截圖內容非 其個人臉書專頁,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前開信函既署名為 許添盛,所述內容亦與許添盛本件主張之情節相關,復經其 自行刊載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堪認係許添盛所撰寫,其辯稱 此部分言論非其所為云云,固無可採。  ⒉惟細繹該信函內容,許添盛係在向王家家族成員表明其與承 磐建設間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定讞,惟接手之中華建設卻將 F12房地轉賣他人,而王文堯為該2公司股東,希冀王家家族 成員協調王文堯出面處理等情。參諸許添盛依其合理查證之 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不過係王文堯等人用 以脫免承磐建設對其所負債務之工具,其於信函中所稱:「 接手承磐建設的中華建設拒不認帳」等語,僅在描述王文堯 等人與承磐建設脫產至由同批人馬實際掌控之中華建設後, 仍均無人願就此事負責,並未偏離其前開主觀上確信之事實 ,尚難逕認該部分言論有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 不法性存在,亦非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 設。是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許添盛應就此部分所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非有據。  ㈣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係謝欣頤於110年 11月間委託友人尤思佳交由宏益廣告開發企業社(下稱宏益 企業社)架設之事實,業據中華建設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175頁),並經證人尤思佳、宏益企業社負責人劉世 文於訴外人王欣蓉(即王永在之女)告訴許添盛妨害名譽案 件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限閱卷第19至26頁),謝欣頤復 於原審自認系爭看板係其委由尤思佳架設之情(見原審卷三 第26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謝欣頤嗣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空言否認上情,容無可採。至中華建設雖主張許添盛亦 有參與架設系爭看板,惟始終為許添盛所否認,中華建設就 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證明之,自不能遽認其此 部分主張可採。  ⒉惟觀系爭看板與中華建設相關部分,係記載「承磐建設(後 手中華建設逸品琚)」,此部分符合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 而使其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而謝欣頤與許添盛既為夫 妻,資訊互通,其據此主觀上亦確信許添盛查證之結果,亦 與常理無違。況經通篇觀察系爭看板內容之整體脈絡後,中 華建設既僅經謝欣頤於括號內記載為承磐建設之後手,應認 該看板內容實係在指摘王文堯、承磐建設為無良建商,坑殺 買屋人,因此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泣等語,不致使人誤會亦 有指摘中華建設為無良建商之情。準此,中華建設據此主張 謝欣頤有以系爭看板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並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設云云,無從憑採。謝欣 頤等2人既無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謝欣頤等2人就此對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中華建設雖再主張許添盛另以「田上飛」、「廖添福」、 「唐炳男」等分身帳號為對中華建設不利之言論,惟此等情 節均不在中華建設所指系爭侵害行為範圍內,許添盛有無此 等情事,亦不影響本院就賽斯基金會等3人有無系爭侵害行 為之認定,爰不另予贅述。  ㈥許添盛固經本院認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有前述之 侵權行為(見三、㈡⒉⑴、⑵),惟中華建設就所主張之損害, 仍須證明與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中 華建設雖主張其因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而銷售欠佳,進而 受有財產損害(即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止受有營業利益 損失3億1,663萬9,882元及於同段期間內未能銷售房屋之額 外支出費用損害342萬5,136元,前開營業利益損失部分,中 華建設僅先一部請求其中之657萬4,864元),惟已為許添盛 所否認。依中華建設所提逸品琚電聯及回訪狀況表(見原審 卷一第199至201頁),縱可認「逸品琚」建案於前開期間內 之參訪人數較前一年同時期(即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為 少,然造成此等現象之原因甚多,舉凡建案訂價、位置等, 甚或是受到COVID-19疫情對社會經濟狀況之整體影響,均有 可能,前開電聯及回訪狀況表既未記載參訪人數減少之原因 ,已無從逕謂係因許添盛之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另依中華建 設所提【逸品琚】貴賓資料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17、3 21、325頁),該資料表既為銷售人員葉海琳於112年2至3月 間進行訪談所作成,縱其所載有3名客戶於112年2至3月間因 知悉中華建設與許添盛之糾紛而退訂乙情屬實,亦不足以此 後來發生之情事,佐認中華建設係因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 ,造成「逸品琚」建案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止參訪人數 下降及銷售狀況不佳。從而,依中華建設所舉事證,尚難遽 認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與其主張所受之財產損害(即於11 0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營業損失及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中華建設係不能證明其因許添盛之前 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非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僅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其損害額。從而,中華建設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給付1,000萬元,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 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 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 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 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 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 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 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 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件許添盛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部分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見三、㈡⒉⑴、⑵),依上說明,中華建設自得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為回 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查:  ⒈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中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貼 文,僅其中故意不實指控系爭建案更名後之「逸品琚」建案 亦屬建造品質不佳且到處漏水部分構成對中華建設之侵權行 為,前已敘及(見三、㈡⒉⑴),為兼顧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保 護及該貼文其餘非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之完整性,應以排除於 文中所標註「#逸品琚」之文字即為已足,故中華建設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前開字樣,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其餘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中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其 中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部分已 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構成侵權行為(見三、㈡⒉⑵),為兼 顧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保護及該貼文其餘非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之完整性,應以排除於文中所標註「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 人民的#賣台集團,嗎?」等文字即為已足,故中華建設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前開字樣,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再就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而言,觀之許添盛前開不法侵害中 華建設名譽權之言論均係刊登於其個人臉書專頁,而中華建 設亦主要係以網路搜尋引擎及各大網站之相關瀏覽內容,證 明該等言論已於網路上廣為流傳(見原審卷二第332至333、 335、349、355頁),本院考量報紙與網路之流量及閱讀使 用群體均未盡相同,中華建設既因許添盛所為前開在網路上 流傳之不當言論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如由許添盛在系爭粉 絲專頁上刊登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可藉此使許添盛及賽斯基 金會之支持者更容易獲知判決書之內容,並將判決結果重新 流傳至搜尋引擎及各大網站以達到澄清效果,應已足回復中 華建設之名譽,並無另行登報之必要,是中華建設請求在報 紙上刊登判決摘要云云,自不應准許。本院另審酌如由許添 盛在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應較僅刊登判決主 文更能使閱讀者了解法院判斷之具體內容,可達到加害人與 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認中華建設請求 回復名譽之方法,以由許添盛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 遮掩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系爭 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許添盛依序移除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貼文內標註之「#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貼文內標註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 團,嗎?」文字,並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掩兩造 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系爭粉絲專頁 置頂啟事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 許添盛等2人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 3項所示文字,另命許添盛給付45萬元本息、移除如原判決 主文第4項所示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逸品琚」文 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 賣台集團,嗎?」文字外之其餘網路貼文內容及刊登如原判 決主文第5項所示置頂啟事部分,暨就前開所命金錢給付部 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 關於在系爭粉絲專頁將本件判決全文置頂啟事10日部分,為 中華建設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許添盛等2人、中華建設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部分(即移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內標註之「# 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文內標註之「你們難 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文字部分),原 審為許添盛敗訴之判決,暨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中華建設 請求賽斯基金會等3人再連帶給付950萬元本息、連帶負擔費 用在報紙上刊登如上附件2所示之判決摘要、在系爭粉絲專 頁置頂啟事超過10日部分、以及請求謝欣頤等2人連帶移除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內容、許添盛等2人連帶移除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影音部分),原審為 中華建設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許添盛、中華建設就 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賽斯基金會等3人雖請求本院至被證7之建物勘驗是否為系爭 建案(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惟被證7所顯示者為於104年 間尚未完工之建築物(見原審卷一第344頁),現況早已變 動,且依該等照片亦無法證明該建物有何漏水情事,自無贅 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建設、許添盛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賽斯基金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中華建設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編號 日期 (民國) 中華建設主張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侵權言論 證物出處 1 110年9月15日 (迄未移除) 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於YouTube召開【訴訟多年 三審定讞成功 慘遭無良建商脫產】線上記者會,其記者會畫面刊登「無良建商出來面對 中華建商 逸品琚」(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xb49q4M_f4) 原審卷一第143頁 (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 2 110年10月2日 (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 Tien-Sheng Hsu)」發表「七天四季F12,後來更名為#逸品琚」、「嚴重違約,房子又蓋得那麼爛,到處漏水」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 3 110年10月13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七天四季F12的變更記錄如下〜後更名為#逸品琚」、「#中華建設。(大家知道中華建設以低價40萬/坪,承接承磐的房子,理應同時承擔承磐的債務…)」、「#中華建設」、「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7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2) 4 110年10月14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奸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9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3) 5 110年10月1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 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4至5) 6 110年10月1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7 110年10月1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54至158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6至7) 8 110年10月1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奸商中華建設」、「玩弄司法,坑殺買屋人」、「#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9 110年10月29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8至9) 10 110年10月29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1 110年11月1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2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0) 12 110年11月3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1) 13 110年11月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3至166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2至13) 14 110年11月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逸品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都漏水,結鐘乳石」、「接下來還要打所有的建案」、「#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5 110年11月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4至15) 16 110年11月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玩弄司法」、「#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7 110年11月21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寄送標題為「給王家及所有在乎王家聲譽的人的一封信」予多人,內容提及「接手承磐建設的中華建設拒不認帳,房子還賣給別人,致本人所繳近四千萬價金一毛都沒有回來」等顯然不實之內容。 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 18 110年12月16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謝欣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靠華城路旁,豎立大約15X10米的巨幅看板,上載「承磐建設(後手中華建設逸品琚)」、「王永在在天上哭泣」、「王文堯1113凱道3000人在找你」等文字 原審卷一第175頁 (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4) 附表二(中華建設額外支出之費用) A.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3億1,663萬9,882元  因系爭侵害行為導致每月參訪逸品琚建案之人數銳減,致伊未能成功銷售任何房屋。考量伊110年度之營業收入共計3億5,620萬9,867元,扣除因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系爭侵害行為而未成功銷售任何房屋之10至12月,伊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3,957萬9,985元(計算式:3億5,620萬9,867元÷9=3,957萬9,985元),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係伊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此部分伊得請求前述受系爭侵害行為影響而未能銷售任何房屋至少8個月期間之所失利益共計3億1,663萬9,882元(計算式:3,957萬9,985元×8個月=3億1,663萬9,882元)。又縱以財政部公告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設算伊於通常情形之淨利,其淨利率至少為17%,則伊受系爭侵害行為影響之所失利益亦高達5,382萬8,780元(計算式:3億1,663萬9,882元×17%≒5,382萬8,780元)。 B.未能銷售房屋產生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害:342萬5,136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伊成功銷售之房屋,倘若成功銷售與下列房屋相似坪數之房屋,即毋庸再支付之每月費用(=因受系爭侵害行為未能銷售房屋之每月損害)。  伊因系爭侵害行為影響期間(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未能成功銷售房屋,致產生額外支出共342萬5,136元【計算式:(10萬4,474元+15萬4,423元+9萬689元+7萬8,556元)×8個月=342萬5,136元】。 相似坪數已賣出之房屋 相似坪數未賣出房屋 費用明細 F12 (175.52坪) A07 (186.08坪) 1.管理費:2萬2,330元  (管理費120元/坪×186.08坪) 2.貸款利息:8萬2,144元 3.每月總計:10萬4,474元 H01 (233.06坪) H02 (233.73坪) 1.管理費:2萬8,048元  (管理費120元/坪×233.73坪) 2.貸款利息:12萬6,375元 3.每月總計:15萬4,423元 C09 (144.69坪) E05 (145.74坪) 1.管理費:1萬7,489元  (管理費120元/坪×145.74坪) 2.貸款利息:7萬3,200元 3.每月總計:9萬689元 C14 (139.26坪) C11 (139.79坪) 1.管理費:1萬6,775元  (管理費120元/坪×139.79坪) 2.貸款利息:6萬1,781元 3.每月總計:7萬8,556元 C.112年1至3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億1,140萬3,950元  「逸品琚」建案於112年平均每坪單價為37萬8,925元【即(34萬7,200元+41萬4,400元+35萬4,600元+39萬9,500元)÷4=37萬8,925元】,相繼因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系爭侵害行為共退戶3戶,則縱以「逸品琚」建案之最低坪數98坪計算,所受營業利益損失至少為1億1,140萬3,950元。 附表三 一、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中華建設5萬元本息。 二、許添盛應給付中華建設45萬元本息。 三、許添盛應與賽斯基金會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音標題「中華建商 逸品琚」之文字。 四、許添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許添盛應將本件判決主文(遮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

2025-02-12

TPHV-113-重上-107-20250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吉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吉皓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董吉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吉皓(下簡稱被告)與告訴人江○峰 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許,被告欲進入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弘○○川社區內尋找工地主任陳○泰, 經時任該社區之保全即告訴人要求記錄訪視表,被告與告訴 人因而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見共聞之弘○○川社區大廳公開場所內,四度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告訴人被訴傷 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證述、證人陳○泰等證述、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前去該社區欲找陳○泰,並因 登記資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略以:我沒有辱罵江○峰幹你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12年6月27日9時許,被告欲進入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弘○○川社區內尋找工地主任陳○ 泰,經時任該社區之保全即告訴人要求填寫記錄訪視表,雙 方產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 ○峰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峰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是上開社區之保全, 當天被告進入大廳後說他是主任工班,我跟他說要登記資料 ,被告就暴怒不願意登記,我便請他打電話給陳○泰下來帶 他,但被告也不願意,並有生氣拍桌,過程中還有辱罵我「 幹你娘」,我跟他說如果再罵一次我就要打他,結果他就真 的再罵一次,所以我就動手打他,衝突後我就請陳○泰下來 ,陳○泰下來後被告就抱怨說我拍桌很兇,過程中被告又罵 我一次,之後他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中被告共有罵我 「幹你娘」4次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是告訴人與被告 原本並不認識,當日係因工作關係偶遇,雙方原無仇怨,衡 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另證人 陳○泰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該社區工地主任,江○峰是保全, 被告是雜工、清潔工,他們都受我管理,我那天接到電話, 被告說被江○峰打,江○峰則說被告罵他,他們都有打電話給 我,我下去時他們說打完了,就有講被罵的事,我有看到錄 影畫面中被告被打,他也有報警,警察來處理前他們又有衝 突,被告又罵江○峰,江○峰又衝出來要打他,我就有阻擋, 等警察來處理,我聽到被告是罵「幹」或「幹你娘」,現場 還會有住戶或施工廠商會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是證人陳○泰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特別利害 關係,而係其等之主管而已,並無特定立場,亦無從認為其 會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則被告辯稱 陳○泰與告訴人交好,因認證人陳○泰所述不實云云,並非可 採。證人陳○泰證稱其到場後確有聽聞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 「幹」或「幹你娘」等內容,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足 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即 非可採。    ㈢雖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內容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然依原審 勘驗現場錄影結果(原審卷第65至69、75至96頁),被告與 告訴人當日因登記資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在過程中有多次 拍桌、以手指向告訴人之行為,可見其當時情緒甚為激動, 而原本告訴人均是坐在座位上並未起身,在過程中卻有突然 起身而朝向被告逼近及毆打之行為,堪認告訴人當時應係受 到被告辱罵「幹你娘」之言語刺激,始會情緒高漲,參以上 開雙方爭執情形及反應而言,足認被告應有對告訴人為辱罵 行為,較為合理,故勘驗結果亦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 被告辯稱並無辱罵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 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 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 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 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因故發生爭執,因而在不特定多數 人可見共聞之弘○○川社區大廳公開場所內,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之言語,業經認定如上,而依原審勘驗錄影結果, 雙方爭執時間甚短,僅僅數分鐘,被告在此短暫爭執時間內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言語數次,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 憤之情緒,於短暫爭執中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 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 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 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 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 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 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 ,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 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 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 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 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  ㈥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已有貶低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無從令其負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 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難認相符,原審認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構成公然侮 辱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177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2號 原 告 裘兆煌 被 告 葉清鎮 訴訟代理人 葉承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 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下稱系 爭6樓)與7樓(下稱系爭7樓)「廣州華廈」之住戶,伊於1 10年11月間發現系爭6樓廚房屋頂有漏水現象,嗣於111年4 月19日請被告協助釐清漏水原因,被告以疫情嚴峻為由拒絕 ;此後,伊自清晨5點就一直被「叩叩」的腳步聲、拖拉桌 椅聲、物體落地聲等諸多聲響打斷睡眠,伊曾於同年5月20 日以書面試圖與被告溝通,結果換得更大的「叩叩」聲和更 頻繁桌椅的拖拉聲致伊無法入眠,故伊只能於同年5月29日 另外租屋搬離系爭6樓住處,且須持續至醫院就診治療失眠 症;又被告故意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最終仍遭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此亦影響伊之名譽權及損害伊身心。 基於前揭因被告家中自110年11月後之漏水情形、被告自111 年4月後故意製造噪音及對伊提起妨礙名譽告訴等行為,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4,912元及 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因系爭7樓漏水受有損害,然依其提出之照片,並無 法辨識實際拍攝位置及時間,亦無法見得有何其主張之「被 告家中漏水漏屎漏尿情事」。又依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於113年9月20日做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報告內容已說明系爭7樓廚房防水層及排水管並未損 害、破損,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之漏水痕跡有相當可能係因 公共管線滲漏所致;系爭7樓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並未損毀 、破損,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及外牆有發霉、油漆鼓起等痕 跡係起因於屬於公共管線之三通彎頭破損等情,可見原告主 張因系爭7樓漏水而向伊請求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稱伊有以腳步聲、拖拉桌椅收、物體掉落聲等噪音干擾 其睡眠,均非事實,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稱伊有以 律師函向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毀損其名譽云云,惟該律 師函內容係敘明兩造紛爭之經過,且伊僅有將正本寄給原告 ,並未對他人公開,並無向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之情。另 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乃行使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正當 權利,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伊再議之 聲請,伊難以干服,但因見原告已較少在深夜發出噪音,且 已撤下公告,便未再向貴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廣州華廈」6樓 及7樓之住戶。 ㈡系爭6樓現已無漏水(見本院卷第263頁、鑑定報告第4至6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情形係源於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漏尿 漏屎之情形所致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除 須證明被告確有加害行為外,更應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受有 何種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從證明受有損害或損害與加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縱 使原告已證明確有加害行為,仍無從准許其請求。次按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⒉就系爭6樓有無漏水及漏水成因為何,原告聲請囑託鑑定機關 為漏水原因之鑑定,經兩造合意由本院指定送請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略以:「八、勘 察結果:……⒉於113年7月23日會同兩造查看系爭6樓房屋,確 認鑑定部位廚房、浴室、浴室外牆面共3處……,鑑定範圍:6 樓廚房、6樓浴室、6樓浴室外牆面現況無滴水現象,6樓現 況已無漏水故依現況曾經滲漏水痕跡評估……⒊系爭6樓房屋有 無漏水情事?漏水之成因為何?系爭6樓房屋廚房、浴室、 浴室外牆面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現況已無漏水情形,但6樓 廚房現況天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 色,6樓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有修補過、木作天 花板有鼓起變色,6樓浴室外牆面有發黴、油漆鼓起等有曾 經滲漏水過的痕跡,因6樓現況已無漏水情形故僅能依現況 曾經滲漏水過的痕跡評估漏水之成因,6樓廚房現況天花板 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為局部水平、垂直方向產生,非 整片樓板或大面積,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 防水層損害、破損,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位置亦非排 水管下方,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排水管破 損,故推估為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之給水管曾經 有細微破損致使7樓房屋廚房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管線縫 隙處往下流滲至6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造成有水漬、白色結晶 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等現象(依被告提供之修繕相關 照片附件六、第2頁照片大樓頂樓之水錶室曾因管線破裂而 將原設於地面之管線及水錶改設至牆上,不排除其亦有影響 ),6樓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有修補過、木作天 花板有鼓起變色,其浴室現況天花板即混凝土樓板並無明顯 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 屋浴室防水層損害、破損,亦非洗手台、地面排水管下方故 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浴室洗手台、地面排水管破 損,依據初勘及複勘與被告提供之修繕相關照片,6樓之房 屋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管道間內三通彎頭有破損 修補過痕跡,該三通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7樓房屋浴室 馬桶排水管至公有幹管,故推估為三通彎頭有破損致使7樓 房屋浴室馬桶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三通彎頭有破損處往下 流滲至6樓房屋浴室木作天花板,造成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 色,6樓浴室外牆面有發黴、油漆鼓起等痕跡位置為鄰近管 道間故推估為6樓之房屋浴室之管道間內三通彎頭(該三通 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7樓之房屋浴室馬桶排水管至公有 幹管),有破損致使7樓房屋浴室馬桶長期用水時,水份會 沿三通彎頭有破損處往下流滲至6樓房屋浴室木作天花板及6 樓浴室外牆面造成有發徽、油漆鼓起等痕跡。」等語(外置 鑑定報告第3至6頁)。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6樓廚房 天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之痕跡 ,雖與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曾有細微破損,致系爭7樓廚房長 期用水時,水分沿管線縫隙滲漏至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或 系爭大樓頂樓水錶室曾因管線破裂而將原設於地面之管線及 水錶改設至牆上有關,但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水漬、白色結 晶體、木作天花板鼓起變色之結果,亦不排除為系爭大樓頂 樓管線曾經破裂所致。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修繕的位置是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污水管道 間之三通彎頭,並有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63頁、外置鑑定 報告附件六第1頁),則在被告未修繕廚房給水管之情形下 ,若是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破裂,衡諸常情,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應該仍會繼續漏水才是,然原告自承系爭6樓房屋現已 無漏水漏尿情況(見本院卷第263頁),是縱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之痕跡, 尚難遽認係由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滲漏所致。又系爭6樓浴室 及浴室外牆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污 水管(鑄鐵)管道內三通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系爭7樓 浴室馬桶排水管至公有幹管,有破損修補痕跡,推估該三通 彎頭之破損修補前,該破損致使系爭7樓浴室馬桶長期用水 時,水分沿著三通彎頭破損處滲漏至系爭6樓浴室木作天花 板,造成木作天花板鼓起變色、系爭6樓浴室外牆面發黴、 油漆鼓起等痕跡,是以系爭7樓浴室天花板、浴室外牆發霉 、油漆鼓起,應係與公共管間之三通彎頭破損導致水分滲漏 至系爭6樓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此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故該 三通管之修繕,應由「廣州華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為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浴室天花板及浴室外牆之損害與被告系爭7樓房屋廚 房出水管破裂或系爭7樓私人管線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情形係源於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漏尿 漏屎之情形所致云云,自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住居安寧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噪音 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 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 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 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 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  ⒉查原告就被告製造噪音等情事,僅提出關切噪音之書面影本 為佐(本院卷第99頁),依該書面內容,僅能看出原告曾以 書面向被告表示其於工作視訊時,背景有扣扣鞋聲及拖拉桌 椅聲,影響原告會議進行,該聲響遠超被告與孩子、孫子生 活時所發出聲響,並請被告停止製造噪音等語,尚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於系爭7樓發出聲響,且該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標準 所定之音量,而達到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尚 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其住居安寧之行為。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律師函毀損原告名譽、對其他住戶傳遞 不實訊息、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且影響 工作及生活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 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 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 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則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11年8月4日曾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予原告(下稱 系爭律師函,北司補字卷第29至31頁),然依系爭律師函所 載內容,被告係委託律師就兩造間所涉漏水、噪音糾紛交涉 過程所為陳述,認被告可能涉犯相關刑事、行政責任,並請 原告撤下於電梯一樓所張貼公告之內容等情,其性質應屬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縱採取之方式與措辭 令原告不快,然究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非專為使 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之行為。再者,系爭律師函所載受 文者及地址僅有原告,而無寄發給其他住戶,原告雖主張被 告有對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及原告名譽權 有因此受損之情形。  ⒊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查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妨害 自由等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在卷可稽(北司補卷 第35至40頁、第43至47頁),堪以認定,而參諸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容,可見該案起因於原告於111年7月起 就兩造所涉漏水、噪音等糾紛陸續於廣州華廈電梯一樓門口 張貼公告,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涉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 等情事,故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即為故意或過失不法濫用訴訟之行 為。另原告主張奔波地檢署開庭,致原告受有生活及工作損 害,然至地檢署開庭核屬原告捍衛自身權利之具體實現,因 此支出之時間、精力及費用屬必然之支出,且原告雖主張受 有生活及工作損害,然就內容及數額均未釋明,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係因系爭7樓有漏水漏屎漏尿 所致,及被告有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暨故意對其提起刑事 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均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亦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房租及電費損害 220,362元 2 每天從租屋處往返原住處之交通費及時間成本費 190,060元 【計算式:計程車來回交通費124,270元〈85元×2趟×731日=124,270元〉+往返時間成本費124,270元〈以0.5小時及基本時薪計算,90元×731日=65,790元〉=190,060元】 3 清潔費(因漏水致須每日清潔2次之費用) 65,700元 【計算式:90元×2次×365日=65,700元】 4 預估修繕費 150,000元 5 治療失眠症及精油放鬆等費用 694,240元 6 精神損害賠償 600,000元 (包含被告推託修漏之精神損害20萬元、被告製造噪音之精神損害20萬元、被告對伊提告之精神損害20萬元) 7 名譽權受損賠償 500,000元 8 鑑定費用 74,550元 總計 2,494,912元

2025-02-10

TPDV-112-訴-570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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