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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羅正劼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陳姵綺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共同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聲請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羅 正劼未經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同意或授權,於蝦皮 拍賣帳號「K663879」賣場名稱「寶可夢GAOLE五星卡」公開 張貼、販售仿冒「寶可夢」等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士購買 以營利,上開蝦皮帳號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開始販售仿冒 商標商品,至113年8月26日間販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364萬1,982元,賣家實際所得2,773萬2,523元,並提領至 抗告人羅正劼及李東耀、曾奕翔提供予抗告人羅正劼使用之 銀行帳戶,再由抗告人羅正劼至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 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等罪 嫌(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本裁定中詳述,詳參 卷附之相關證據)。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扣押必要性部 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釋明抗告人羅正劼因上開 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至少2,773萬2,523元,然其2人自107 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購買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購買時間係於本案犯罪期間,不法所 得遠大於該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1,838萬元,是其犯罪所得 已轉換為不動產而登記於陳姵綺名下而不能沒收原物,屬追 徵標的,為保全追徵而有必要扣押,且該不動產市值未明顯 超逾聲請人釋明之不法所得數額,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爰裁 定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等罪嫌,業於警詢 時提供上游廠商之商標授權證明,其主觀上完全不知其涉犯 商標法第95條、97條,更毋庸提及後續洗錢、偽造文書等行 為。另原裁定所述犯罪事實皆未提及陳姵綺,陳姵綺雖與羅 正劼為夫妻,惟其不瞭解羅正劼所營事業,又陳姵綺自103 年7月2日起便加入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已工 作十餘年,系爭不動產全係陳姵綺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 款,且其中1,350萬元係以房貸方式獨自負擔,原裁定以上 揭理由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必然為犯罪所得,顯然恣意無 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之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避免不法犯罪所得未 能及時有效保全,使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得以將其藏匿或移 轉,致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實現,造成偵 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實現前揭普世價值之目的,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已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 保全扣押,係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具有遏抑犯罪之一 般及特別預防效果。保全扣押裁定,係對義務人之財產為暫 時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僅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 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 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 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 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 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 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 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之 受扣押人、財產為第三人即抗告人陳姵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原裁定未查准許對非當事人即 抗告人羅正劼准予扣押非屬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固有未洽 ,然抗告人羅正劼既為原裁定之對象而受有裁定,其不服原 裁提起本件抗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抗告人羅正劼確有侵害商標權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且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獲有上揭犯罪所得,本件不 動產為抗告人羅正劼、陳姵綺於本案犯罪期間購入,其2人 自107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買 房,並提出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聲請對抗告人陳姵綺扣押之標的即本件不動產,乃 可特定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且依社會通念,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如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證 據資料,並參以扣押財產之狀況及經濟價值、保全之利益、 應追徵之價額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應認原裁定所扣 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聲請人認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洗錢防制法、刑法等罪 嫌,已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1份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各 項證據資料之關聯性,業以相當證據為基礎,並釋明可合理 相信其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是聲請人指抗告人羅正劼涉 犯上開罪嫌,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又聲請人已釋 明抗告人羅正劼犯罪嫌疑及不法利得數額,且本件尚在偵查 中,至於抗告人羅正劼是否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 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本件不動產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 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實體 時之判斷問題,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核與抗告人羅正劼 之罪行認定無涉。易言之,抗告人羅正劼是否成立上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縱認事後法院為實體判斷認抗 告人羅正劼不成立前揭各罪,衡酌聲請書所附卷證資料,則 本件不動產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情,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 物」、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之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保全扣 押之標的,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⒉另抗告意旨就本件不動產先稱係抗告人陳姵綺工作十餘年, 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款,並提出「抗證2」職業工會加 保紀錄為證,然嗣後改稱本件不動產係抗告人陳姵綺向台慶 不動產購買,簽約款為183萬元,其中148萬元係抗告人陳姵 綺先前出售套房後將款項存放其母林昱均帳戶,而由其母於 112年5月2日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另35萬元則由抗告人陳 姵綺本人攜帶現金交付業務人員轉匯履約專戶,並提出114 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至3為證,然其除就確有出 售套房資金一節未提出佐證外,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則其購 屋頭期款資金來源實際為何?是否確與抗告人羅正劼上揭犯 罪所得無涉,均非無疑。  ⒊再抗告意旨稱本件不動產係由抗告人陳姵綺個人於112年5月8 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1,350萬元(同年6月8日放款),用 以支付購屋款等情,雖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購屋貸款資料 及存摺交易明細(抗證3)以佐其說,然觀之其存摺交易明 細內容(抗證3、5),可知該帳戶於歷期扣繳「放息」前, 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分別有「現金」存入「19萬」 1筆、「20萬」4筆、「30萬」2筆、「35萬」2筆及「40萬」 2筆(合計309萬);於113年4月至10月間,則有「票據」存 入「5萬」1筆、「6萬」2筆、「7萬」2筆、「10萬」1筆及 「11萬」1筆(合計52萬),就此抗告人雖提出其「現金存 入」資金來源為抗告人羅正劼為資金周轉向抗告人陳姵綺借 款所簽立之支票(抗證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支票), 該票據嗣後均跳票,故近幾年票據債務人乃持續以現金還款 予抗告人陳姵綺,「票據存入」部分則為抗告人陳姵綺於10 6年投資180萬元至上雅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獲利(抗證6 :契約影本),然除未提出任何獲利票據之實際發票人佐證 外,再細繹抗證4所列支票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至105 年12月間,抗證6契約所載簽約日則為106年9月10日,距離 上述資金存入期間甚為遙遠,其間聯性顯有不足,再佐以抗 告人2人自107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且 抗告人陳姵綺於該期間僅有112年之2筆利息所得3,382元、2 ,908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則抗告人陳姵綺如何有 來源正當之資金或收入得以借貸他人或投資,俱屬可疑。且 因上揭多筆大額、整數資金流入抗告人陳姵綺存摺帳戶期間 (112年8月至113年10月),與聲請人所釋明抗告人羅正劼 之上述犯罪期間(111年11月9日至113年8月26日)大部分重 疊而具自然關連性,再參諸抗告人羅正劼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伊每個月會給抗告人陳姵綺2萬5千元等情,使本院有相當理 由懷疑抗告人陳姵綺用以購買及償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資 金來源,應為抗告人羅正劼之上揭犯罪所得,則原裁定認定 本件不動產屬犯罪嫌疑人羅正劼上揭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 非無據。從而,原裁定已依憑聲請人釋明及提出證據,認定 抗告人2人為夫妻,抗告人陳姵綺遭扣押之本件不動產,與 其所得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羅正劼之犯罪所得顯高於該不動 產價值,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屬適當而予扣押等情,是原 裁定認定抗告人陳姵綺所有本件不動產財產可能源自抗告人 羅正劼之犯罪所得,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准予扣押如附表所 示抗告人陳姵綺名下不動產,於法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不符,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恣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陳姵綺 編號 標的名稱 財產種類 應有部分 1 土城區清水段670號 土地 (面積1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37) 2 新北市土城區OO里OO街46號18樓 建物 全部。 (建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

2025-03-12

IPCM-114-刑智抗-1-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婷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之耳環2對、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為42個,聲請書誤載為43個,應予更正)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若該物尚非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婷香前於111年間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購買憑 證經告訴代理人送交告訴人潘朵拉公司比對後,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供稱:1.有會員編號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確係向告訴 人購買,2.部分憑證是在澳洲之OUTLET購買,3.無會員編號 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無法確認是否向告訴人購買。就查獲之仿 冒商品沒有比對有無對應之購買憑證,如要確認,就要將所 有查扣物拍照寄回總公司,被告也有可能買正品但另外賣仿 冒品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可知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1、2憑證並非虛假,而扣案之商品雖經告訴人委請在臺之鑑 定人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亦提出其於新竹巨城及 大遠百百貨公司購買之憑證以為佐證,本件雖有可能係被告 另行購入仿品上架販售,然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委任在台之鑑 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抑或被告於國 外網站購買時,亦係遭國外賣家詐騙而出售仿冒之告訴人商 品與被告,因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或被告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購入仿冒商品,依上開揭櫫之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從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在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下,尚難僅因告 訴人委請在臺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即遽為不利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商標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 四、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既已載明:「有可能係告訴人 委任在台之鑑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 、「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等語,是扣案之耳環2對、 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無法確認,則尚難於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佐證之前,即逕認本件扣案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12

SCDM-114-單聲沒-3-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71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47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號被 告黃少軒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 案中查扣之仿冒NIKE球鞋47雙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 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少軒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9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無訛。然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所註冊,註冊用途 為各種靴鞋,目前尚在專用期間中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中扣案之上有系爭商標之球鞋47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係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案之仿冒品,有查扣物品鑑定書(偵 卷第25頁)在卷可憑。是足見上開有系爭商標之球鞋47雙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就該物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單聲沒-17-2025031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培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5元,分 別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㈢另警方扣案之現金255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及犯罪所得,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品 數量 1 角落小夥伴 貼紙 77包 2 Hello Kitty 指甲貼 29包 手提袋 16件 3 美樂蒂 手提袋 11件 4 蛋黃哥 手提袋 4件 5 雙子星 指甲貼 4包 6 熊大 耳機 2件 7 哆啦A夢 指甲貼 4包 8 蠟筆小新 指甲貼 4包 9 N°5 L'EAU 指甲貼 5包

2025-03-11

TNDM-114-單聲沒-39-20250311-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焦湖釧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 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提起上訴,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上訴狀,然未依上開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上 訴裁判費,前經本院於同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依規定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惟上訴 人迄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7頁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IPCV-113-民商訴-39-20250311-3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高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紅藜麥穀物粉」玖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高彥於民國113年4月間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物經鑑定 結果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法文明定「不問 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 而言。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為絕對 義務沒收,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6第2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 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侵害天際線文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際線公司)商標權之物品等情,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天際線公司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所為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單聲沒-16-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汎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汎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判決判刑確定,扣案警方佯裝顧客購 得之仿冒商標藍色墨水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惟未經上 開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該等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暨所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該案中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關聯客體,於該案中未曾經聲請宣告沒 收等節,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並有上開判決 書、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商標檢索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其所 涉犯罪事實既已經偵查、審判終結而尚無以之作為證據之必 要,其沒收部分亦無訴訟繫屬尚未消滅而經重行聲請宣告沒 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予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意 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物 仿冒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商標墨水壹件

2025-03-10

TCDM-114-單聲沒-34-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48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Ray Ban」商標眼鏡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裕佳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7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物即仿冒「Ray Ban 」商標眼鏡1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於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4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卷第7至13頁)。 該案扣得之仿冒「Ray Ban」商標眼鏡1件,經鑑定結果,屬 仿冒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案之物,此有商標權人 委任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1日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7368號卷第95至9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單聲沒-13-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筆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筆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 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Sumi 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及Rilakkuma(拉拉熊)之鑑定 報告書各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貞 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 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堪認前開扣 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64元,係被告因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 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 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之貼紙 195個 二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 25個 三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拉拉熊商標之指甲貼紙 6個 四 仿冒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佩佩豬商標之指甲貼紙 1個 五 現金(新臺幣) 364元

2025-03-10

KSDM-114-單聲沒-12-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苡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5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苡甄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10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9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屬仿冒品, 此有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5至47、71至 73、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商標00000000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商標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商標00000000

2025-03-10

MLDM-114-單聲沒-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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