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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6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小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7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簡伯 蒼(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2853-E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 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同 年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63至176頁)可見,員警原 於系爭路口之崇德路一段南向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旁執勤, 於進化北路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員警即舉起左手並開始長 鳴警哨,此時系爭車輛及其前方另有一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正沿進化北路東向車道朝系爭路口行駛,甲車於圓形黃燈時 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則於進化北路號誌轉 為圓形紅燈後方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2車約相距2輛自 小客車長;員警見狀即以右手橫舉交通指揮棒並短鳴警哨5 聲,復持續上下揮動指揮棒,且可見員警已走進進化北路東 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甲車通過系爭路口進入銜接 路段之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仍位於系爭路口中;此時員 警與系爭車輛間無任何遮蔽物,員警並再度短鳴警哨2聲及 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然系爭車輛雖有踩煞車之舉,但 仍駛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並沿該車道駛離,而未依指揮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即轉向系爭車輛駛離方向並唸出系爭 車輛部分車號後,復轉身走向崇德路一段右轉進化北路東向 之車道旁,取出手持裝置紀錄後,再走回原待轉區旁執勤等 情。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其確有闖紅燈之違 規乙節(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搶黃燈,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才知道其 有闖紅燈之違規,且當時其專注力均在左側及前方車輛狀況 ,員警則係立於右側與其相距有3個車道即6公尺遠之處揮動 指揮棒2下,其完全未能察覺員警有攔停行為,加以車外有 施工噪音,車內又以高音量播放英文音檔,其亦全然未聽見 員警有鳴警哨聲,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等 情。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130頁),其當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院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方甲車相距約2輛自小客 車長,且其行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其仍距離系爭路口有 相當之距離,則其欲通過系爭路口時,理當會確認其行向號 誌是否已轉為紅燈,是原告主張未注意其已有闖紅燈之違規 ,尚難憑採。又原告駕車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後,員警即有 自原執勤處走進進化北路東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 並橫舉交通指揮棒及短鳴警哨共7聲,復有持續上下揮動指 揮棒等舉措,顯見員警已有明確之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 指揮行為;且員警係走至進化北路東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 越道上為上開指揮行為,而系爭車輛則係沿內側車道行駛, 2者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且其間亦無任何遮蔽物,則倘原 告有依規定注意行車四周之情況,客觀上當可看見員警有上 開指揮行為,是其於甫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見警上開行為 ,自可認識員警係對其示意停車接受稽查。 3、雖原告主張員警係立於與其相距有3個車道寬即6公尺遠之處 對其為攔停之舉措,並提出甲證12、13影像為證(見本院卷 第15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甲證12、13影像 檔案可知,原告主張員警係立於距進化北路東向車道之中央 分隔島第8組枕木紋(即1條枕木紋線段及1間距為1組)外之路 旁對其為攔停,此有甲證13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5頁,原告主張員警所立位置為交通錐所在位置);顯核 與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截圖(參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所示, 員警係立於進化北路東向車道前距中央分隔島第6至7條枕木 紋線段間之行人穿越道上為攔停行為乙情,不相符合;參以 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亦表明:其見系爭車輛闖紅燈,立即「 上前」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該車駕駛停車接受稽查等情(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亦可 見,員警見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而沿進化北路東向內側車 道駛離後,有轉身走向進化北路東向車道旁,再走回原待轉 區旁執勤等行止,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難 憑採。至原告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專注力均在左側及前 方車輛狀況,未注意右側有員警,復因車外施工噪音及車內 播放英文音檔,而未聽見警哨聲等情;然原告既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當知駕車時應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 時注意行車四周情況,以便可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主 張其全然未注意有員警立於其行經之行人穿越道上揮動指揮 棒及吹響警哨等情,已難憑採;佐以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 器影像,並未聽聞違規現場有何施工噪音,亦未見有何人員 施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車內播放之英文音檔已使其全然 無法聽見員警之警哨聲乙節;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進化 北路東向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後即有踩煞車之舉措,實難認 原告全然未知悉員警有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況縱認原告確 因疏未注意行車四周情況,致其未見聞員警之指揮行為,而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故意,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 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無訛。 (三)原告另主張員警利用密錄器進行蒐證舉發,侵害隱私權、資 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人民基本權利云云。然查員警利用密 錄器攝影,僅為確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證據,審 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 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 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 人資訊或隱私,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 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 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又依道交條例第 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 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規定參照),核與 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 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 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 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項)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 ,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 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可知,警察為 維護治安之必要,非僅限於刑事犯罪行為之調查,任何違法 行為,亦包括違反行政法上規定之不法行為在內,均可依此 條文作為證據調查,是本件違規地點既在道路上,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員警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自得以現有之攝影 工具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 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非經當場舉發,且係駕 駛小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 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756-20241104-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邱惠婷 指定送達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後述侵權行為所 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9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其追加後之爭點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 證據資料,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陳競翔前為「羅東WORLDGYM」健身中心之同事 。緣陳競翔之配偶范家琪與原告前因舉辦舞展經費事宜產生 糾紛,陳競翔遂利用其於111年3月15日晚間前往宜蘭縣○○市 ○○○路00號5樓「宜蘭WORLDGYM」健身中心拜訪被告之機會, 請求被告提供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乃於111年3月15日 21時許,在上址「宜蘭WORLDGYM」內,以IPhone手機「AIRD ROP」分享方式,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所儲存兩造間 所有對話紀錄(期間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原告先前曾反覆提 醒被告不要將系爭對話紀錄告知他人,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 意,即將上開對話內容傳送予陳競翔(下稱系爭行為),導 致原告私生活廣泛受他人議論,隱私權受有侵害而感到相當 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因此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萬4,035元;又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精神飽受 折磨,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因此支出醫療費1萬5,965 元,合計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范家琪與原告合作公益舞展生有嫌隙,陳競翔基於 確認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是否屬實之目的 ,請被告提供前揭對話紀錄查閱,被告方以IPhone「AIRDRO P」分享方式,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被告僅是希 望渠等誤會趕快化解,且被告印象中系爭對話紀錄很多僅是 兩造相互抱怨工作內容,又系爭對話紀錄應無明確顯示原告 之工作處所等個人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對 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之全文譯 文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證物卷㈠第227-858頁、 本院證物卷㈡第5-5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屬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受個資法 保障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 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倘屬有據,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若干?茲審酌如後。  ㈡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 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 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 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 ,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 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 ,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再按私法上隱私權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 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 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 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 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 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 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 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 侵害,具有違法性。  ⒉經查,被告將兩造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揭露予第三人陳競 翔,已使陳競翔知悉原告未在公眾場合公開之言論,而被告 雖辯稱其傳送上開對話紀錄予陳競翔之目的,乃在試圖提供 資料以排解原告與陳競翔之配偶范家琪所生糾紛,惟未據證 明提供系爭對話紀錄與排解前揭糾紛之關聯,所言已難據信 。又被告稱其並未對第三人散佈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75頁),佐以證人即兩造同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不清楚被告有無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固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對不特定多數人不 當散布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惟細觀系爭對話之具體內容( 按: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多達1千4百餘頁, 經本院逐一檢視後,認基於小額民事判決記載事項應予簡化 之原則,無在判決中予以一一摘述之必要,見本院證物卷㈠ 第5-221頁、第227-858頁、本院證物卷㈡第5-583頁),涉及 大量原告談論其家人、同事或職場關係等日常私事之內容, 被告擅自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實已高度侵擾原告 私生活領域,導致其個人私事有遭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風險 。況徵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對「保有涉及大量他人隱私對 話紀錄者,不應隨意將該等對話紀錄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乙 情具有客觀合理隱私期待,系爭對話紀錄係屬隱私權保護之 範疇,至為明確。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復未就其從 事系爭行為之正當目的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之系爭行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應賠償其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個資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節,因原告係聲明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既已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認其主張有理由 ,自無庸再就其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所為主張再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予金額,審酌如次:  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個人隱私遭無端揭露於外, 衡情當令原告感受精神上痛苦乙節,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衡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藝 文工作;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為健身房教練,業據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有本件個資卷 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等件可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 考量依本件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傳送系爭對話紀錄予 陳競翔1人之事實,暨被告上開侵害隱私權行為對原告所致 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屬無據。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 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1萬5,965元,即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原告就此固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費用計算表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5-99頁、第1 79-187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原告罹患「有焦慮的 適應障礙症」,並自111年6月9日至門診就診迄今,並敘明 建議原告減輕壓力並持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未 據說明前揭壓力來源是否即為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而原告 復未能提出系爭行為與其前往精神科門診就診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證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據上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行為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 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固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 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 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構成侵害, 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而所謂「惡意 、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 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 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 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 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 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經本院判決其部分勝訴,自與前揭規定所稱當事 人以「惡意、不當目的」起訴之要件尚有不符,是被告指摘 原告以濫訴之行為騷擾被告及關係人(見本院卷第195頁) ,請求本院應予裁罰云云,要屬無據,無從准許,均併予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證人日旅費792元,此外別無 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792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79 元(計算式:1,792元×1萬元/10萬元=17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小-1329-2024110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 原 告 帕凱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益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Vl232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因駕駛歐力士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處(下稱 系爭路段),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Vl232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6月 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l23249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並修正罰鍰金額為l,200元,本院爰應依原告更正後之 聲明(本院卷第131頁),以被告更正修正後之原處分為審 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我國行政裁罰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本件所 涉是否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行政處罰之標準。倘情節較嚴重 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 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是本件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  ㈡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僅以不明民眾之檢 舉照片為證,然其照片究竟係依據何種相機製作,有無遭到 後製變造無從驗證,僅依據所附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2024年 3月17日12時23分7秒之照片一紙,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一整路 皆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且亦可能遭到反社會性人 格之專業檢舉人無端製造或變造,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應該若 發覺違法,當下進行裁量判斷有無裁罰必要性,而非得僅憑 空泛之所未民眾檢舉、不實或變造之照片、影片,逕認原告 有何違規,此無異怠惰行使公權力,甚至違反現代法治國家 原則至為明確。  ㈢退步言,現行法規縱允檢舉人拍照或錄影,然應有國家認證 許可,並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和定期檢 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本件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已通過國 家檢驗機構認可,其圖片真偽難以判定,現代科技進步,AI 圖片影像和P圖軟體功能強大,顯然誤信鄉民或反社會性人 格之專業檢舉人誤導以致濫用裁罰公權力之可能性非常大, 國家執行行政權規制交通行路秩序,並對於違規駕駛裁罰, 仍應依法行政,應由國家警察機關執法人員或持經國家認證 之拍攝儀器執行取證,或由警察當場攔查,若非由執法人員 之公權力主體,對於裁罰之高度干涉行政行為,絕不得允授 權任意之路上人民任意侵害隱私或變造證據之方式擾亂人民 依法行駛或用車之權利與自由等語。  ㈣並聲明:更正後之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前應注意檢查車輛狀況,當行進 間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 護交通秩序與存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資佐 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違規影像疑變造,民眾檢舉違法亂紀 ,請撤銷罰單等云云。」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等事證,並 參酌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 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 處罰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依處罰條例第7-1條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經檢視本案檢舉採證影片,並無剪接或變造之 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 上開採證光碟有經剪接、變造之情事,難認有不真實,本案 違規過程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自 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斟酌。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 未規定檢舉人之檢舉設備須具有國家檢驗合格證明書。另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l05年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交通違規案 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比規範,且交 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以,本案違規檢舉影片之使用 並無不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申 訴(見本院卷第37-40頁、第69-7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 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0879號函(見本院卷第47-48 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9-63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85頁)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   勘驗內容:   檔名:採證影片AV1232495,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4/03/17/ 12:23:06到12:23:16。 從影片一開始之時間連續播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行 車紀錄車輛前方,後續經過路口後,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 未顯示方向燈,錄影畫面光線為白天,播放影像流暢,直至 影片結束。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依前揭影片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49-63頁)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 於中線車道,後續經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過程 中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無誤,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向左變換車 道時,未顯示車輛之左方向燈,且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 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之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非屬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乙節,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 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五、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查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 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上揭檢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 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 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 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 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 本院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 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 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異狀,且檢舉 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 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尚無以原告所稱AI技術偽變造之必要, 系爭採證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像之顯示時間與 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亦不足採。是以,被 告據民眾檢舉影片,並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30

TPTA-113-交-1876-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范德城 兼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被 告 張金玉 馬勗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勗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張金玉於鈞院112年度嘉小字第79 6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張金玉利用向警局調閱 奮起湖大飯店監視器之機會,趁機翻拍警局監視器畫面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得知車主為范德城,又非法從警察機關蒐集到原告2人入 住奮起湖大飯店之住房資料,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張金 玉將上開違法取得之資料傳送予被告馬勗棠,馬勗棠未經查 證將原告2人當日活動影像及原告2人於奮起湖大飯店過夜一 事散布於外,包括訴外人陳怡如,暗指原告2人有不正當男 女關係,影響原告2人名譽甚鉅,馬勗棠雖未直接參與非法 取得資料之過程,然其行為加深原告2人隱私權及名譽權被 侵害之程度,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張金玉:我是遵照正當法律程序報案,請員警調查何人潑油 之侵權事實,員警才會帶我去奮起湖大飯店調取監視器。而 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洪卉芝從系爭車輛下車走向奮起湖大飯店 ,我推測應該有住宿資料,並非有任何人提供給我。因為我 不認識洪卉芝,所以才請馬勗棠看看是否是他的朋友等語, 資為抗辯。 (二)馬勗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金玉透過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取得 奮起湖大飯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從監視器影像中可知洪卉 芝從范德城之系爭車輛下車,往飯店方向行走,並有錄得系 爭車輛及車牌,警方依車籍系統查詢後詢問張金玉是否認識 車主范德城,嗣後張金玉將影像畫面提供予馬勗棠觀看等節 ,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馬勗棠與陳怡如之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9-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且 為張金玉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 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 之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雖屬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 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但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 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為 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接見、聞之情形,自難認有隱私之合 理期待,當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 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則 在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非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 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保障私人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 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之合理期待時,是否 侵害個資,自當同以個人對於個資之主觀期待,依社會通念 認為合理者而言,否則反是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 設限。 (三)經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民國112年10月6日嘉竹警偵 字第1120019145號函送處理民眾張金玉所報毀損案職務報告 略以:於111年8月20日接受張金玉報稱其在奮起湖大飯店對 面擺設的水果攤遭人潑灑油類液體,導致其早上開店營業時 ,花了不少時間整理。警方協同張金玉一同前往奮起湖大飯 店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女子搭乘一部白色汽車下車後, 於111年8月19日22時28分持寶特瓶在張金玉的攤位前潑灑, 張金玉觀看後即知該女身分是與其有感情糾紛之女子,調閱 路口監視器比對白色汽車發現該車車號為000-0000號,張金 玉表示該車主是潑灑油類液體女子的男朋友,暫時不用提出 告訴,要自行處理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見前案卷第 121、125頁)。由此可知,張金玉是因為其水果攤遭人潑灑 油類液體,才依程序經由警方調得相關監視器影像,並取得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衡諸監視器影像由各地方政府規劃並訂 定自治法規,規範錄影資料調閱、複製及利用等相關事宜, 民眾(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或其他非偵查機關,為發現 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之行為等事項,而有需要調閱錄影監視 系統所攝錄儲存影像資料時,可逕洽設置地點之警察分駐( 派出)所,依其規定申請辦理。而依嘉義縣政府監視錄影系 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5、16點,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 音檔案資料,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 ,而有下載、調閱、保存或扣押之必要時,各機關應予配合 辦理;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資料檔案,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應以書面向設置 機關申請。(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以書面向設置機關申請調閱或複製,並由案件係 屬機關併卷管理存查。又依法務部103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 300511510號行政函釋,「警察機關於具體個案申請提供員 警於民間監視(錄)器取得錄影資料時,依職權審認有無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又如為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 資料,警察機關如提供,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惟仍應注意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並應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另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提供,如有侵害個 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對公益有必要」, 應由主管機關就「提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 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比較衡 量判斷之(本部100年12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36690號函參 照)。本件張金玉之攤位遭潑灑油類液體一案,已涉及違法 情事、影響社會秩序,而警方調閱飯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核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政府資訊,其 基於特定目的而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至於警方 依張金玉申請提供上開政府資訊,是否合法,本院衡酌「提 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 護之隱私權益」,認為本件攤位遭潑灑油類液體已經影響社 會秩序,且涉及公益,而張金玉身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其取得飯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是為了 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進而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與原告之隱 私權僅涉及特定時地的活動範圍、系爭車輛的車主為何人, 二者相較,提供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利益應大於不提供個人資 料所保護的隱私權益,堪認本件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且與蒐集上開資料之特定目 的相符,難認警方與張金玉有違法蒐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張金玉侵害其隱私權,並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張金玉將監視器影像提供予馬勗棠觀看乙節, 固為張金玉所不爭執,然其辯稱是當時不認識洪卉芝,故請 馬勗棠辨認人別等語,衡情尚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即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範圍,且張金玉確實有於前案訴訟程 序中利用上開資料作為證據,以維護其權益,足認張金玉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無不法。另就原告主張馬勗棠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觀諸馬勗棠與陳怡如之對話紀錄,僅有相關監 視器影像截圖,未見馬勗棠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揭露予陳怡如 ,亦難認有何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及侵害隱私權、名譽權 之情事。此外,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蒐集住房資料部分,張 金玉雖曾於前案言詞辯論時提及「因為影片中有拍到被告范 德城開他的車子到奮起湖大飯店的門口,被告洪卉芝先下車 ,然後被告范德城再上去停車走下來。這部分我沒有提供影 片。因為大飯店有被告洪卉芝及被告范德城住房記錄。」等 語(見前案卷第151頁),惟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自飯店或警 方取得原告之住房資料,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簡-71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蔡龍乾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 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何韋君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許志凱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7日結婚,且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甲○○於110年間,結識任職 同部門之被告乙○○,兩人相熟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9月起與被告甲○○密切往來且發生性 行為,期間更以每周3次不等頻率至被告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下稱被告乙○○住處)相會,直 至112年6月6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至被告乙○○住處共 處後,兩人關係始因疫情趨緩,被告乙○○能再度出國探望其 子之故而逐漸冷淡,然渠等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成立婚姻關係所需之信任,原告也因被告甲○○告知後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而無法持續婚姻關係並於112年11月3日兩造 協議離婚,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 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甲○○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 往及發生性行為,伊均不爭執,惟希望金額能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⑴原告取得之照片均是在伊住處拍攝且   侵害伊隱私權而來,屬於私人取證證據,且除此證據外,原 告亦有提供其他證據,是排除該證據對原告權利不會造成侵 害,但對伊隱私權造成嚴重損害,不符合比例原則,是該證 據應排除使用。⑵伊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未與 被告甲○○間有何不正當情侶交往關係,原告提出之通聯內容 均為被告甲○○單方面傳送給伊,伊並未回應,伊與被告甲○○ 僅是同事且其只是到伊住處吃宵夜,屬朋友聚會,難認屬侵 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事,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月27日結婚,於112年11月3日協 議離婚,而被告甲○○(暱稱:何○○)與原告間有關於告知被 告乙○○間情事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被告乙○○間有商討是否 購買宵夜等Line對話紀錄,另被告甲○○於112年5月7日及同 年6月7日到過被告乙○○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 告甲○○戶役政資料(卷一第51頁)、上開對話紀錄翻拍影本 (卷一第13頁、第21頁至49頁,卷二第57頁)、被告甲○○拍 攝被告乙○○及其住處照片等(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卷二第 59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 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 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被告乙○○固主張原告提供照片侵害 其隱私權等情,惟原告若未取得上開照片,顯難以證明被告 間之不法行為,且該照片僅係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 ,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 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 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 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 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 ,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 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堪予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 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復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 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 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 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 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 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 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 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裁判參照)。經查:⑴據被 告甲○○證稱:我與被告乙○○是同事,他知道我已經結婚且有 小孩,因為我們聊天時都會說到要帶小孩去哪裡玩,我從11 1年9月開始和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也會以1周3次左右的頻 率,2人單獨到他住處,如果原告有上夜班會更多次,112年 5月7日的那張照片是我去他家時拍的,同年6月7日那次,是 前一天我們一起去墾丁大街,半夜去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之後再去他家時拍的,那次也是我跟他最後一次發生性行 為,之後因為疫情漸緩,他可以去菲律賓探望自己的小孩, 我們的關係就比較冷淡,但我還是有跟他說希望能來找我, 112年10月18日我會傳訊息給他,是因為他心情不好就封鎖 我,那個時候公司也有我們的傳聞,而我也想跟原告坦承, 但被告乙○○還是避不見面,我才會跟他說封鎖我,我們就法 院見,我們不算是男女朋友,算是炮友的關係等語在卷(見 卷二第113頁至第121頁),核與其傳予原告Line對話訊息: (下分稱原告及何)「原告問:有發生關係?何:嗯、原告 :就是都去他家約會?何:嗯、原告:你去他家算主動?何 :嗯,一半一半,也沒常常去,你上班去而已、原告:有沒 有安全措施?何:沒、原告:你都不怕我得病?何:對不起 ,我怕,但真的沒病,對不起我都老實說了,你去告我吧, 確實我做錯了、原告:所以你都去他家做?何:嗯,原告: 那你當時沒做安全措施懷孕的話怎麼辦?你沒想過這個問題 ?何:他比我更怕,因為我已婚,原告:你還一直去找他? 何:你上夜班無聊而已,他跟你對班、原告:那他從什麼時 候不理你?何:防疫解境他女兒可以來台灣的時候,他第一 次親眼看到他女兒後就不理我了」(卷一第23頁至第49頁) 等內容大致相符,而認被告甲○○前後陳述均同一而無出入, 足證被告2人確曾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情事,且被告2人 對彼此家庭成員及狀況甚為了解,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 片,都是被告甲○○所拍攝,拍攝地點均在被告乙○○住處,其 中一張被告乙○○係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陳述約會地點在 被告乙○○住處等情吻合,而由照片中被告乙○○赤裸上身,神 情自若,面露微笑,可知被告乙○○對於在被告甲○○面前坦身 露體已習以為常,不以為忤,其2人間已無男女之防存在, 顯非單純同事關係可比,亦足認被告甲○○上開證稱應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2人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 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為保護當 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見卷二第53頁)及兩 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見本院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提示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 認在案,見卷二第53頁),及審酌被告兩人對原告婚姻生活 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卷一第71頁及第72頁送達回證)即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2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KSDV-113-訴-50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蔡忠霖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楊景全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 ○○(已更名李○○,下稱甲○○)、乙○○二人為被告,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嗣因原告與甲○○就另案離婚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乃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對甲○○之 訴訟,經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79頁),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甲○○自112 年9月起未再返家居住,行蹤日漸可疑。經原告之子女向第 三人打聽得知甲○○與被告有所往來,甲○○得知後,遂要求其 子女不要打擾被告生活。之後,原告之子女為甲○○尋找手機 ,意外發現該手機中有被告與甲○○間如原證4即附表所示之 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其中有甲○○向被告表示「 老公」、「我會想你」等表達愛慕思念之文字,及關於甲○○ 曾經至被告家中約會及洗澡、被告表示甲○○暫不要前往其住 處以避人耳目之內容,足以推論被告與甲○○有親密交往行為 ,顯已踰越男女通常往來分際,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婚 姻圓滿、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甚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至於被告雖辯稱該 對話紀錄係私人不法取證而應予排除等語。然侵害配偶權案 件常以隱密方式發展,受害人有舉證困難情形,實難苛求原 告採取其他方式取證。且原告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證,係 甲○○委請子女協助尋找手機過程中由子女無意中發現,難謂 有隱私合理期待,難謂損及被告知隱私權。又縱認原告取證 確有不法,仍應權衡原告配偶權受損情形嚴重,較諸被告隱 私權受損情形尚屬有限,仍應肯認該對話紀錄得採為證據。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又稱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 已經破裂,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夫妻間偶有勃谿尚屬通 常,甲○○固曾聲請核發保護令,然後續並未對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堪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對甲○○施以暴力。遑論無論原告 與甲○○間相處關係如何,均非被告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 係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代人使用智慧型手機除基本通訊功能外,尚包 含瀏覽網頁、傳送訊息、拍照錄影等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 活動資料,通常具有隱私合理期待,而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配偶權則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以保障隱私權為優 先,不得僅因懷疑配偶外遇,動輒以侵犯他人隱私權方式取 證。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係未經甲○○同 意瀏覽翻拍而來,則原告擅自瀏覽翻拍甲○○與他人間非公開 對話,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為違法取證,自 不具有證據能力。且系爭對話紀錄無法辨識對話雙方為何人 ,按其內容亦僅係通常熱絡友人間對話,充其量顯示雙方有 所往來,尚難遽謂逾越男女交往份際。原告憑此推認被告損 及其配偶權,非無斷章取義之嫌。實情係甲○○多年來遭到原 告恐嚇威脅,才搬到臭豆腐店二樓居住,不願與原告同住, 原告與甲○○間早已婚姻失和,甚至甲○○數度聲請核發保護令 ,益徵原告與甲○○間感情破裂已久,自難謂損及原告之配偶 權。此外,法院實務關於侵害配偶權案件,縱有性行為、堕 胎或懷孕生子情節,判准慰撫金額僅約40萬元,與本件相若 者至多15萬元,是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丁○○與訴外人甲○○原為配偶關係,2人育有4名子女,即 長女蔡涵伃、次女蔡錦葉、長子蔡金發、三女丙○○。 ⒉甲○○自112年9月起離家與原告分居,獨自居住於其所經營之 臭豆腐店二樓。 ⒊甲○○於其與其他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有如原證2、 3之對話紀錄。該對話其中暱稱「媽媽3」為甲○○所使用之帳 號(見本院卷第23、25頁)。 ⒋甲○○於99年間以原告丁○○持刀威脅不准其出門、違反其意願 為強制性交、限制行動自由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法 院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以99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 ⒌甲○○於112年間以其與原告分居後,原告數度前往其住所或以 電話騷擾威脅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 ,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系爭對話紀錄顯示甲○○前往被告乙○○住處約會、洗澡 ,足以推論二人間往來踰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損及原告之 配偶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是 ,應以若干為適當? ⒉被告以系爭對話紀錄無法看出為何人對話,且係私人不法取 證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該對話內容亦無法直接推論為踰越 男女交往分際,及甲○○多年來飽受原告騷擾威脅等情節,辯 稱被告並未損及原告之配偶權,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 酌減,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 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 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 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 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乙情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爭執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之形式 真正,並抗辯原告未經甲○○同意拍攝甲○○與他人間之對話為 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系爭對話紀錄為原告與甲○○之女丙○○所拍攝,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被告固否認該證據形式上真正,然該等對話訊息紀錄 ,屬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 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 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 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 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查證人丙○○到庭證述略以原證4照片中的手機是我媽 媽的手機,拿手機的人是我,這個翻拍照片是11月23日媽媽 回來家裡拿衣服,拿完要回店裡,但找不到手機,我在樓上 幫她找到手機,我點開她的LINE看,就看到我媽媽跟乙○○的 對話,我本來就有看過這個人(按:即被告),當下我有點 開他的頭貼照片,他的頭貼就是他本人的照片,我當場就用 我自己的手機翻拍照片,檔案還在我的手機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至128頁),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係以手機翻拍甲○○手 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而來。被告雖否認其內容為其與甲○○ 間對話,質疑其形式上之證據力。然私人通訊內容具隱密性 且稍縱即逝,原僅得即時翻拍以為舉證。而觀之原告所提照 片拍攝範圍及於手機外框及周遭物品,其亮度、色澤均自然 協調,足見拍攝訊息內容未遭竄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丙○○手機內檔案無訛。佐以甲○○到庭時就前開內容,僅陳稱 對話紀錄是其長女蔡涵伃與男友在店內拿其手機看到的,其 親眼看到蔡涵伃手機內擷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0 至131頁),並未否認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參以 該等對話內容既與被告之個人生活細節相關,如有明顯與事 實不符之處,被告當可輕易舉出反證證明其不實,然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空言否認該對話內容之形式真 正,卻未提出任何反證為佐。本院綜觀上情,爰以自由心證 斷定系爭對話紀錄係被告與甲○○間對話,具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得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另以畫面呈現翻拍 時間與證人丙○○手機留存擷圖時間不符,指摘該對話擷圖並 非證人所拍攝等語。然本件重點應在於擷圖呈現訊息內容是 否確係甲○○與原告間對話,至於該照片擷圖時間不符,是否 為證人重複拍攝或儲存所致,則非爭執所在,應無審究之必 要,併予指明。  ⑵就原證四4證據能力部分,查原告與甲○○係夫妻關係而為生活 共同體,基此密切生活關係,原告或其子女取用甲○○之手機 並檢視其內容,當非無法合理預見,是甲○○對於手機內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隱私合理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 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而語。又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 照片等,固有侵害甲○○之隱私權,然原告因懷疑甲○○與被告 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為維護自身配偶權而拍照取證,衡諸妨 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本屬不易 ,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 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 機通訊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之立證 ,暨衡酌前開紀錄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 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 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需,且該等通訊內容亦係甲○○與他人間出 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顯難認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影像等內容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 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不法侵入私領域竊取 所得,復未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甲○○之行動自由等較嚴重侵 害基本人權之情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侵害配偶權之 被告,尚難認為原告所欲保障之權利與所侵害之權利明顯失 衡。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以違法取證不得做 為證據,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 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 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 ,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 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 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時,配 偶就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 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依系爭對話紀錄可知,甲○○稱被告為「老公」、「我 會想你」,被告亦向甲○○表示「回來這邊洗不會喔」等語, 且雙方談論到甲○○家人有去天玉堂、知道被告電話還有住所 等時,亦協議先忍耐、過了這幾天再講、甲○○要找個地方讓 家人找不到等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如非交往 中男女關係,應不會用如此言語交談,足以認定被告與甲○○ 間有男女往來且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甲○○早已婚姻失和,難謂有損及原告配偶 權等語,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使雙方感情已生破綻, 然夫妻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 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 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 壞婚姻關係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2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關 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 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精神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 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2.經查,原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及農民,月收入約3 至4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則自陳 高職畢業,已無在天玉堂擔任堂主,目前無業,僅不固定的 做家庭代工,需扶養其母等語,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與甲○○自83年3月間結婚 迄本案事發,已結褵近30年之久,並育有4名子女,及原告 與甲○○間之婚姻狀況,衡酌甲○○與被告之不當往來之情節,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時間不詳 甲○○:老公     好想睡覺 乙○○:沒人就可以收攤了 (略) 甲○○:老公     要去找你嗎     他們都回去了 乙○○:都可以啊 甲○○:我還沒洗澡 乙○○:回來這邊洗不會喔 蔡秀琴:他們講話,,,很過份 乙○○:回來再講     機車慢一點 甲○○:我知     他們都在講你     就是他們有去天玉堂     知道你的電話還有知道你住在哪裡     機車又不能放在你家 乙○○:不然你就不要過來了在那邊洗澡睡覺 甲○○:(貼圖) 乙○○:過了這幾天再講 (略) 甲○○:忍耐…我會想你(貼圖) 乙○○:ok了我知道 甲○○:不管他們怎麼講,,,,我們一定要堅持 乙○○:對啊 甲○○:倒不如找個地方讓他們找不到我、 為了大家的安全 乙○○:(貼圖) 卷第27、28頁

2024-10-30

CHDV-113-訴-42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全 被 上訴 人 蕭英鈞 胡宇方 林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本院追加主 張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 係就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審判程序筆錄節本,故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洋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被上訴人蕭英鈞嗣後 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卸任後曾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林金榮 為律師,擔任東洋公司法務部協理。被上訴人胡宇方則為東 洋公司製劑研發中心副總經理。東洋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間 ,委由林金榮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 伊提出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1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蕭英鈞 、林金榮、胡宇方(下稱蕭英鈞等3人)故意侵害伊之名譽 權、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受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如附表所示 ,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蕭英鈞等3人於行為時,分別為 東洋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東洋公司自應就其等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伊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一部分即150萬0,001元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0,001元,及自111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迄未肯認公平審判權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法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 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遭受如何之具體侵害,無從主張依附表 編號一所示以請求賠償損害。東洋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係針對訴外 人瑞士 Inoph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Inopha 公司)告訴代 理人之指責加以澄清,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名譽貶損,且依刑 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其意見評論得阻卻違法。東洋公司於 官方網站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聲明,與蕭英鈞等3人無涉 ,其內容屬於意見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得阻卻 違法;縱認其屬於事實陳述,東洋公司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亦得阻卻違法。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㈠上訴人自84年8月4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東洋公司總經 理,並自86年8月11日至103年6月24日止兼任東洋公司董事 長。 ㈡東洋公司於104年1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上訴 人任職東洋公司期間,夥同 Inoph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Deni s Opitz(德國籍,下稱Denis),主導東洋公司與訴外人即 美國Janssen Pharmaceutical Companies of Johnson and Johnson公司、Inopha 公司簽訂之三方合約,違反證券交易 法,涉犯非常規交易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3378號、第9470號、第109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 1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Denis則 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27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9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檢察官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 將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即系爭刑事案件)。 ㈢蕭英鈞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擔任東洋公司董 事長,並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擔任該公司總 經理。 ㈣林金榮具律師資格,擔任東洋公司法務部協理、資深協理, 且為東洋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胡宇方 則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期間,擔任東洋公司製劑研發中心副 總經理、資深協理。林金榮及胡宇方未經告知Inopha公司於 系爭刑事案件在臺灣之告訴代理人黃福雄律師,即於107年9 月4日、108年1月21日、25日、同年4月16日,赴德國與Deni s商談東洋公司具名之諒解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內容 。 ㈤黃福雄律師並非 Inopha 公司在瑞士民事訴訟中委任之律師 。且東洋公司、Inopha 公司及 Denis 均未正式簽訂系爭備 忘錄;Denis 與林金榮、胡宇方會面後,並未依系爭備忘錄 提出與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文件或證據。  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中閱卷時,發見 Inopha公 司於109年2月25日刑事補充陳述狀所附之系爭備忘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英鈞 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0,001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東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蕭英鈞指示胡宇方、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三 度前往德國以不當威脅、利誘等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手段, 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忘錄,要求 Denis 提出根本不存在之 證據,侵害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受公平審判之 人格法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該備忘錄尚未經 東洋公司、Denis 簽訂,Denis 亦未依該備忘錄提供任何證 據,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並未受侵害等語。 ⒉經查東洋公司於104年1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 主張:上訴人與 Inoph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Denis 共謀, 將東洋公司研發製作之4項藥品CaelyxⅡ、LIPO-AB、Risperi done、Leuprorelin 之權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授與 Ino pha 公司,使之於授權期間內取得上開藥品製劑配方在全球 之使用、出售等一切權利及利益,致東洋公司受有損害等語 。東洋公司另於105年間,於瑞士楚格州法院對Inopha 公司 提起關於13項藥品權利歸屬爭議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瑞士 民事訴訟)。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6 年9月1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對 Inopha 公司負責人Denis發布 通緝,已如前述。就系爭瑞士民事訴訟部分,東洋公司另於 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中,與 Inopha 公司分別委任瑞士律師 協商和解,Inopha 公司委任瑞士MME法律事務所,東洋公司 則委任瑞士 Bar & Karrer 法律事務所,有 Denis 委任之M artina Aepli 律師於107年9月3日寄給東洋公司委任之Matt hew Reiter 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 2頁)。至於 Inopha 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委任之黃福 雄律師,並未受 Inopha 公司委任於瑞士處理相關民事訴訟 事務,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東洋公司與 Inopha 公司就 藥品權利歸屬發生爭議,東洋公司因此於我國對上訴人與De nis提出刑事告訴,另於瑞士對 Inopha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  ⒊Inopha 公司於106年5月8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與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嗣於109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 陳稱:東洋公司於提出刑事告訴後,未經告知 Inopha 公司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自行委任胡宇方 、林金榮前往德國,向 Inopha 公司負責人 Denis 提出和 解方案,復要求 Denis 不得向訴訟代理人諮商相關和解條 件內容,另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忘錄,表示若 Denis 提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司將請求檢察官撤回對 Denis 之刑事訴追,欲誤導Denis與東洋公司和解,為 Denis 所 不能接受等語,有刑事補充陳述狀與系爭備忘錄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5至44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閱卷時, 始得悉上情,已如前述。且東洋公司與 Denis 所洽談內容 ,與系爭備忘錄所示相同,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77至378頁),足見東洋公司確實委任胡宇方、林金榮 前往德國,向 Denis 提出和解方案如系爭備忘錄所示,要 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司則將請求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撤回對 Denis 之刑事訴追。惟Denis 並未 依系爭備忘錄提供任何證據,本院刑事庭復於109年5月27日 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撤銷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13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⒋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人格法益,指特別法上具 有人格權性質的權利,或未經明定為個別人格權的人格法益 ,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形成具體的保護 範圍(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85至186頁,110年11 月增補版)。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第603號解釋 依據憲法第22條規定創設憲法人格權,得對抗國家權利的侵 害,就其客觀功能言,國家負有形成司法上規範人格權的義 務,使人格權不受國家或第三人侵害,並於受侵害時,得有 所救濟。憲法人格權與私法人格權共同建立以人格尊嚴及人 格自由為基石的法秩序(參照王澤鑑,人格權法,第69、72 、80頁,101年1月出版)。又按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 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 )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英鈞雖指示胡宇方、 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以系爭備忘錄為和解方案,與Denis 協商談判,要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或雖因此心生恐懼或擔憂,但法院 仍將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上訴人之公平審判權並無因 此遭受侵害,僅於蕭英鈞等3人之上開行為構成刑事犯罪時 ,由國家另行依法處罰,不影響法院之公平審判。且蕭英鈞 等3人之上開行為,並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自無憲 法人格權受侵害可言。此外依我國現代社會發展情況觀察, 無從認為「誘使第三人提出不利證據之行為」,已發展擴大 形成社會生活常態,因此並無將「上訴人免於恐懼或擔憂遭 第三人提出不利證據而影響公平審判權」之抽象人格利益具 體化之保護必要。  ⒌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2、530、591、639、789號解釋, 固然肯認人民有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為憲法第16 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基本權,但上開解釋均無肯認受公平審判 之人格法益,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私法人格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 判決所示事實,為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軍人是否亦應有救濟途 徑之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50號民事判決所示事實,為環境公害侵害個人身體權、健 康權、居住品質,致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所示事實,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否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以侵害隱私權為方 法取得之證據是否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所示事實,乃係當事人倘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 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 當事人之陳述,法院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 ,導致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得予駁回當事 人不正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查上開判決所示事實與本件顯然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東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9年2月12日本院刑 事庭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陳稱 :「我知道我們只是要求 Denis 把事實講出來就好,把事 實講出來我們可以給他比較好的談判結果,但絕對不會說我 們跑到德國去威脅利誘,這完全是扭曲事實」,且蕭英鈞、 林金榮消極不予澄清,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並有審判程序 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71頁)。經查依社會通念 從客觀上觀察上開陳述,應認為確實足以使在場旁聽公開審 判之不特定多數人,懷疑上訴人涉犯東洋公司所指控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刑事犯罪,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 ,其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  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 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 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 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 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 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作為 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經查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係由 Inopha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先行指責,東洋 公司委任胡宇方、林金榮前往德國,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 忘錄,要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嗣後東洋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始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述,雖其用語令上 訴人不快,衡情尚屬正當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基 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尚屬合理。則參酌刑 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為東洋公司係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因自衛、自辯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為得阻卻違法。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東洋公司於官方網站發布不實聲明,宣稱:「D enis 表明他可以提出有力事證做為證據,雙方皆透過律師 進行和解談判,根本無所謂『威脅利誘』的情形。東洋公司再 次呼籲林榮錦先生誠實面對司法,不要再污衊誹謗東洋公司 了」,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並有該聲明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經查依社會通念從客觀上觀察上開陳述 ,應認為確實足以使一般人懷疑上訴人涉犯東洋公司所指控 之刑事犯罪,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其名譽 權因此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先於109年11月24日在晟德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網站發布聲明稿,載明:「東洋公司為了讓高等法 院可以維持與第一審相同、對本人不利的判決,竟然派遣東 洋公司的法務林金榮律師及研發部門主管胡宇方祕密前往德 國,繞開 Denis 的律師私下與 Denis 接觸,並提出高達上 千萬歐元的條件利誘,白紙黑字唆使 Denis 編造對本人不 利的證據但遭 Denis 拒絕。東洋公司這樣的行為,已經涉 及犯罪,透過這份聲明的發布,我希望檢調機關可以積極偵 辦。」(見本院卷第217頁);上開聲明稿復經工商時報於 同日以標題為「東洋掏空案風暴再起-前董座林榮錦強勢回 應」予以轉載(見本院卷第219頁),東洋公司為予澄清, 方於同日對外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聲明等語。上訴人並不 爭執先發布上開聲明稿後,東洋公司始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聲明,足見上訴人與東洋公司先後就東洋公司是否要求 D enis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一事,互相指摘與質疑。  ⒊經查 Inopha 公司於109年2月25日向本院刑事庭具狀並檢附 系爭備忘錄為證據,表示該公司前與林金榮、胡宇方會商時 ,即表明其已委由 Inopha 公司之臺灣律師向法院提出該公 司設立相關電子郵件,至於東洋公司前述要求之其餘文件或 證據並不存在,自無從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則據 此足證東洋公司所發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字,其中關於In opha 公司負責人 Denis 持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 司不曾威脅利誘 Denis 提出該等證據之陳述,雖其用語令 上訴人不快,衡情尚屬正當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 基於侮辱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尚屬合理。 則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為東洋公司係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為得阻卻 違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屬於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云云,應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調 查 Denis 於107年9月4日與胡宇方、林金榮會面之錄音,並 以視訊方式訊問在德國之 Denis 等情,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0,001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 編號 日 期 侵權行為方式 一 107年9月4日,108年1月21日、25日,108年4月16日 蕭英鈞授意胡宇方、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於左列日期,共3次前往德國與Denis會面並提出系爭諒解備忘錄,威脅、利誘其提供根本不存在之證據,作為東洋公司另案誣指上訴人使用,並由該公司單方面提出記載上情之諒解備忘錄草稿。 二 109年2月12日 蕭英鈞、林金榮應注意東洋公司在另案之告訴代理人林永頌律師不得對於法院有任何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然而在另案上訴審109年2月12日審理期日,林永頌律師公然謊稱:「我知道我們只是要求Denis把事實講出來就好,把事實講出來我們可以給他比較好的談判結果,但絕對不會說我們跑到德國去威脅利誘,這完全是扭曲事實」後,蕭英鈞、林金榮對於上開陳述消極不予澄清。 三 109年11月24日 東洋公司官方網站發布內容不實之聲明指稱:「在2018年下半年到2019年上半年間,事實上談判期間Denis主動提出要求分配瑞士信託帳戶上千萬款項,多次透過雙方瑞士律師溝通雙方協商和解條件,Denis表明他可以提出有力事證做為證據,雙方皆透過律師進行和解談判,根本無所謂『威脅利誘』的情形。東洋公司再次呼籲林榮錦先生誠實面對司法,不要再污衊誹謗東洋公司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29

TPHV-112-上-543-202410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劉文智 李英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113年4月3日68-GW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許,駕駛原告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汽機車駕駛人於 十年內第三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酒測值0.21mg/L)」之 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當場掣開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35條第9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 000000、113年4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裁處原告乙○○:吊扣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未按照取締酒駕執行程序於道路上攔截 、盤查、未閃散警示燈、未鳴警笛、沒有攔停動作、未出示 證件表明身份直接於民宅盤查,取締程序存在瑕疵;舉發地 點為民宅屋簷,屬個人住宅範圍內,強制進行酒測、侵害隱 私權及個人住居安寧;酒測過程共進行4次酒測,於第3次酒 測後出現多次未吹氣儀器數字亂跳,顯示多個檢測數值,反 應儀器有問題未被採納強行使用,最終結果作依據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1127_172115_044】畫面時間17 :23:46至17:23:55,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 燈,沿大里區塗城路304巷往西方向轉彎朝塗城路304巷67弄 方向行駛。17:24:01至17:24:05,原告甲○○於台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停車,下車時即遭警方攔查。依前開 影像顯示,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塗 城路304巷,其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又道安規則為道路交通 安全事項之規則,原告甲○○不能依前開道安規則駕駛車輛, 自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況員警攔停原告甲 ○○期間,原告甲○○承認於當日12時許飲用酒精,且經漱口兩 次後,經酒精檢知器仍確認原告甲○○吐氣有酒精反應,顯有 酒後駕車之疑慮,係本件員警依其經驗,應得攔查甲○○並要 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另影像顯示,甲○○甫於道路上 停車下車,尚未進入民宅內之際,即遭警方攔停,係原告稱 其在住宅範圍內遭攔查,顯然無稽。 ㈡再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1127_172415_045】畫面 時間17:25:37,警方提供杯水予原告甲○○漱口。影像【20 23_1127_173015_047】、【2023_1127_173315_048】畫面時 間17:31:30,因原告甲○○再次食用檳榔,警方再次提供杯 水予原告甲○○漱口。影像【2023_1127_173015_047】畫面時 間17:32:24,原告甲○○吹測後,酒測儀顯示『空測結果0.1 7』,警方遂歸零檢測酒測儀,呈現『空測結果0.13』、『空測 結果0.12』。警方認為原告甲○○將水氣吐入吹嘴,遂更換全 新吹嘴。17:34:03,經歸零檢測,酒測儀顯示『空測結果0 .00』,17:34:13至17:34:32,劉君第二次酒測,酒測儀 顯示『測試結果0.21』。依前開影像顯示,警方給予原告甲○○ 兩次漱口機會,係其口內檳榔或其他殘渣物,足因此加速吞 嚥或吐出,係原告甲○○食用檳榔一事,不足以影響檢測結果 。再者,酒測儀器經警方更換全新吹嘴後,歸零測試即顯示 正常,足證酒測儀器本身並無問題。且本件酒測儀係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檢測時,尚在有效時 間及次數內。檢測時,警方既己排除異常狀況,本件酒測儀 所取得之數據,應勘值得信賴,原告甲○○主張應無理由。又 原告甲○○曾於110年5月14日、111年4月11日違反酒後駕車相 關規定,此有違規報表為證,今原告甲○○第三度酒後駕車遭 逮,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要件,應受處罰。 ㈢本件原告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 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 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 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乙○○對控制 、監督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原告乙○○ 並未提供相當之證明,證明其已善盡前開責任,係原告乙○○ 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員警攔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均屬適法: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 其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 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 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 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 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 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 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 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 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 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 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旨照)。  ⒉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係因左轉至塗城路304巷67弄未顯 示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0頁)在卷可憑, 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 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 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 而員警繼續尾隨在後,已開啟攔停程序,而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對原告甲○○攔查,因塗城路304巷67弄為 公眾可自由通行之巷道,員警於攔查後發現經酒精檢知器仍 確認原告甲○○吐氣有酒精反應,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騎乘車 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進而要求原告甲○○進行酒測,並詢問原告甲○○飲用酒類 結束時間,酒測相關程序的發動及進行程序均在馬路,而非 住宅內,是員警認原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險而對原告甲○○進行酒測,難謂無據。則原告甲○○主 張員警取締程序存在瑕疵,且舉發地點為民宅屋簷,屬個人 住宅範圍內,強制進行酒測、侵害隱私權及個人住居安寧云 云,顯非有理。  ㈡原告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 實: ⒈查本件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遭警攔查後,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0.21mg/L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中市警 霧分交字第1130006202號所附之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 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91 頁)。 ⒉至原告甲○○主張酒測過程共進行4次酒測,於第3次酒測後出現多次未吹氣儀器數字亂跳,顯示多個檢測數值,反應儀器有問題未被採納強行使用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本院卷第115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59頁頁至160頁之截圖照片)及參以員警黃易鈞所出具之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3頁)可知,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曾出現酒測器畫面顯示橘色空測結果,堪認酒測器畫面顯示不同數字係因為空測結果所致;再觀諸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06202號函檢送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證書及於原告前後以同一酒測器實施酒測之酒測單據所示(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件酒測單據上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儀器器號」、「感測元件器號」均與所檢送之合格證書一致,且對原告進行本件酒測時亦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顯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正確性並無疑問,而所檢送之112年11月21日至11月28日之第50至53案號酒測單據(包含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第53案號單據),其單據上記載之酒測儀器器號均相同、案號亦均連續無中斷,則原告甲○○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原告甲○○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駕駛系爭機車時經員警攔 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構成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甲○○前於110年5月14日 、111年4月11日違反酒後駕車相關規定,此有違規報表為證 (本院卷第11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 本次違規行為自屬10年內第3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則被告作成原處分1並無 違誤。  ㈢原告乙○○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甲○○已善盡督促其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責: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受處罰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 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 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 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 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 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查原告乙○○於原告甲○○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 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措施,尚 難認原告乙○○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再者,原告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甲○○駕駛系爭車 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甲○○有酒後駕車 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乙○○對於原告甲 ○○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 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乙○○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 乙○○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乙○○訴請撤銷原 處分1、2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 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 該車輛。」 四、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2024-10-25

TCTA-113-交-27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四、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為會面交往。 五、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壹 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家事訴訟、非訟 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惟自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被 告開始對家庭事務不聞不問,甚至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 多次未歸家或於半夜凌晨歸家。自其返家後,原告更發現 被告與多名男性過從甚密,被告又時常於接獲電話、通訊 後,在未告知去處之狀況下晚歸。原告於某日查閱自家監 視器始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之淫穢通話,內容無非係聯 絡進行性交易事宜、線上進行電愛、提及婚後曾與其前男 友進行性行為之通訊。 (二)由上開監視器可知,被告至少曾與四名以上男性有互開視 訊、觀看裸體、進行線上性愛或商議賣淫細節等,超過一 般男女分際之行為。後經原告以被告LineID於Google搜尋 引擎上查詢,即跳出其LineID刊登於色情網站,招攬進行 性交易之資訊,事後詢問被告相關情形,被告表示這與原 告無關,現在沒有再做了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曾從事性 交易之事皆坦承不諱,自有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中,與他人 合意性交,並以此營利之行為。 (三)另原告因欲確認家中寵物犬有無在家大聲吠叫,而在家中 客廳裝設監視器,事後因監視器收音部分損壞,原告只能 以舊手機輔助收音功能,原告並非故意錄製相關音訊,而 係偶然錄製到被告賣淫音訊,且被告本知家中裝設有監視 器,家中隔音並非良好,其在家中言語本會被錄音,故原 告並無任何竊錄行為,系爭錄音內容,自得做為證據。  (四)此外,被告對性方面認知混亂,曾於112年6月7日晚間11 時許,在未成年子女丙OO包尿布時,用手捏抓未成年子女 丙OO性器2次,將玩弄小孩性器當作遊戲,原告見狀當場 立即制止,被告卻不當一回事;事後某日,原告之母發現 未成年子女丙OO會玩弄自己性器,經原告追問,未成年子 女丙OO更表示因媽媽一直這麼摸等語,原告為保護未成年 子女丙OO向新北市家防中心通報,更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 令,並獲准核發在案。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有與他人合意性交、賣淫等行為,且對 未成年子女丙OO有猥褻行為之侵害,雙方目前已分居二處 ,皆已表明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的婚姻已發生嚴 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訴請離婚。 (六)另被告與四名以上不知名男子,前後有互開視訊、觀看裸 體、進行線上性愛或商議賣淫細節等行為,超過一般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分際範圍,如前所述,被告顯然完全 沒有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甚至積極破壞 彼此互信基礎,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自屬重大侵害原告 之配偶身分法益。是以,衡諸被告侵害之方式、次數與所 為共同侵害人之人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作為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七)又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後,日常生活多由原告及原告父 母照顧,扶養費用幾乎皆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先行負擔,而 被告對性與性別意識有錯誤認知,先前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OO時已使其受到侵害,且被告長期經營性交易事業,交友 複雜,實不適任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2,331元。 (八)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4、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12,33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OO會面交往。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家庭事務不聞不問云云,然未成年子女 丙OO自出生至公托畢業,相關的寶寶日誌、學習活動紀錄 、親子共讀、座談會或校園活動等等,教育相關事務皆為 被告親自參與,原告不曾參與未成年子女丙OO任何教育事 項,連家中大小事務及開銷亦均由被告支付。 (二)於112年6月30日,兩造收到原告之父黃錫鈴寄送之存證信 函,要求兩造於112年7月5日,需搬離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4樓,被告詢問原告有無考慮全家人住哪裡的問 題,但原告竟於112年7月6日逕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丙OO, 並要被告自己搬回鶯歌娘家,此後對家庭不管不顧,致被 告平常時間無法看到未成年子女丙OO。 (三)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收到原告離婚起訴書繕本,發現光碟 內證據明顯為竊錄被告通話之錄音檔,被告隨後提起妨害 秘密告訴。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家中多處裝設 監視器及竊錄器,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 輕重,這種為個人私益所取得的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 力。另原告以被告LineID於Google搜尋引擎上查詢,跳出 色情網站中有被告LINE帳號,並以此認定被告有賣淫行為 ,實為荒謬,全係原告憑空想像,捏造出來。再者,原告 多次在各種場合喧譁,要求被告承認有從事性交易,被告 雖多次反駁,也表達原告的話語有侮辱性,但原告卻仍一 再挑釁。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涉及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 O,其於112年10月7日向家防中心通報,於112年10月14日 聲請暫時保護令云云。然被告並非有意對未成年子女丙OO 實行不法侵害,當日係為讓未成年子女丙OO穿尿布,始有 用手輕彈性器之行為,但原告事後不斷將未成年子女丙OO 另行撫摸性器之行為,怪罪被告,且一再主張被告有多次 碰觸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甚至只要未成年子女丙 OO出現自行撫摸性器之行為,原告即會阻撓被告接未成年 子女丙OO回家探視,然幼兒於3至6歲,本處於性蕾期,對 性器探索本屬正常發展,然原告未具相關健康教育知識, 反一再指責被告未導正幼兒行為;且原告就其所稱,被告 多次觸碰、嗅聞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等行為,未見其提出 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其為未成年子女丙OO聲請之通常保護 令,亦遭法院駁回,原告上開阻撓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OO探視等行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原告顯係利 用先搶先行之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 (五)有關親權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健全發展,應 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 之,並命原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2,331元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35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35頁、第99頁、第10 6頁至第107頁等),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 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 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7月間,即已分居迄今等節。而 被告固不否認雙方分居迄今,惟辯稱:分居時間正確, 是112年7月6日;原告要求我回鶯歌娘家,我們原本住 的是原告舊家,公公寄存證信函說,舊家要裝修,不是 漏水,要我跟原告與小孩都搬出去等語。然雙方固因原 告之父寄存證信函表示要重新裝修舊家,而搬離彼等共 同住處,但原告並未與被告妥善協商一家之後續住處, 反逕自攜子搬回父母住處,此有雙方於112年7月5日至1 12年7月6日間LINE訊息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49 頁至第251頁),且事後就夫妻共同住處及未成年子女 照顧、探視等問題,均未能與被告進行良好溝通,致使 雙方自此分居二處,此有兩造於112年7月6日、112年12 月28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59頁至第 61頁、第69頁至第71頁),原告上開作法難謂妥適。然 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渠等分居期間迄今均已逾1年 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部分   甲、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 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 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 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 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 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 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 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 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 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 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 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 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 反比例原則,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乙、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過從甚密,被告時常 於接獲電話、通訊後,在未告知去處之狀況下晚歸;原 告於某日查閱自家監視器始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之淫 穢通話,內容無非係聯絡進行性交易事宜、線上進行電 愛、提及婚後曾與其前男友進行性行為之通訊,被告至 少與四名以上不知名男子有不當男女行為,後又發現被 告LineID刊登在色情網站,招攬進行性交易之資訊等情 ,固據其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色情網站招攬性交 易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37頁至第63頁)。而被告雖不 否認上開錄音光碟遭錄音者為其聲音,譯文內容亦無何 出入,惟辯稱:原告提出的證據不可使用,其有證據能 力的問題,蓋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家中多處 裝設監視器及竊錄器云云。惟觀諸該等錄音內容顯涉被 告與訴外人間有無親密互動、被告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為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被告該等原因行 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證據取得不易,實難苛求原告須 先徵得被告同意始得取證;且原告蒐證行為尚非以強暴 、脅迫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而為,基於證據保全 必要性、手段方法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 考量,認原告該等錄音資料之取得,並未過度造成被告 隱私權之損害,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婚姻忠 誠義務之證據。   丙、觀諸上開錄音光碟中,被告與多名男性訴外人之對話內 容,渠等互動親暱,互稱「老公、老婆」,被告稱「濕 的你看,濕」「恩,射了嗎?」、「好,恩掰掰愛你」 (見卷第45頁);訴外人亦會要求被告稱「我說乾脆不 要穿還更好,妳說是不是」、「然後老公就可以欣賞妳 的胸部」,被告則稱「那你想看嗎?」(見卷第48頁) ;被告曾與訴外人討論其前男友,並稱「有時候他想要 的時候,就叫我用嘴巴服務他,讓他爽,結束」、「然 後我自己沒爽到對,...後來現在也都沒找他了」等語 ,是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對話,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 社交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從而, 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已足以嚴重影響 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3)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丙OO有猥褻行為,曾於11 2年6月7日未成年子女丙OO包尿布時,用手去捏抓未成 年子女丙OO性器2次,將玩弄小孩性器當作遊戲;事後 某日,原告之母發現未成年子女丙OO會玩弄自己的性器 ,經原告追問,未成年子女丙OO向原告表示因媽媽一直 這麼摸等語,原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丙OO向新北市家防 中心通報,更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獲准核發在案 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3號暫 時保護令等件為憑(見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否 認上情,辯稱:當日係為讓小孩穿尿布,始有用手輕彈 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等語。然原告以未成年子女 丙OO遭被告屢次不當觸碰性器而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108號裁定予以駁回( 見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並經依職權調閱該通常保護 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見卷第 43頁),經當庭勘驗,其結果為:「被告手拿尿布,將 尿布撐開,要幫小孩穿尿布,但小孩扭動身體,將雙腳 轉離被告方向,拒絕配合;被告手指白色玩偶,哄小孩 說,它看到你的雞雞了等…,原告則在旁持手機錄影, 並不斷在旁跟小孩說,好好穿穿、好好穿穿等…;被告 持續哄勸小孩配合穿尿布,並用手輕捏一下小孩性器, 原告對被告說,不要這樣跟他玩了,萬一他去學校跟同 學這樣玩,怎麼辦等…,被告對原告說,小孩3歲都這樣 自己玩雞雞等…,此時小孩仍未配合穿尿布,並將手上 黃色玩具及白色玩偶朝被告丟擲,兩造均不斷哄小孩, 要小孩快點將尿布穿上,最後被告順利幫小孩穿上尿布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考( 見卷第452頁至第453頁、第487頁至第490頁),足徵被 告於上開時地,係為協助未成年子女丙OO穿上尿布,始 有上開輕彈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另就原告主張 ,被告尚有多次不當觸碰或嗅聞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 行為,然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O乙情,尚難逕予採認。   (4)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家庭事務不聞不問云云,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LineID 刊登在色情網站,招攬進行性交易云云,固有色情網站 招攬性交易截圖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且上開截 圖亦無法說明係由被告所刊登,是原告該等主張,難以 信實。惟雙方自112年7月間起即分居二處迄今,且原告 前曾於112年4月20日,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離婚 協議書草稿內容予被告,此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83頁),益徵夫妻間應有之互信 、互諒、互愛、彼此關心等基礎,在兩造之間已然遭到 嚴重動搖。   (5)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 ,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認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繼 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雙方前於112年7 月6日,因原共同住處要裝修而搬離,但原告並未妥善 與被告協商後續夫妻共同住處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探 視等問題,反逕自攜子搬回原告父母住處,致雙方分居 至今;又被告與多位不知名之訴外人互動親密,顯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而雙方於分居 期間,仍未能恢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彼此復因 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探視等問題,屢生嫌隙,原告更以11 2年6月7日被告有碰觸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等為由,於1 12年10月7日向家防中心通報,於112年10月14日聲請暫 時保護令,更對被告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此更加深雙方 感情裂痕,均足徵兩造於分居後,非但相互間無何善意 互動,雙方更均未有何可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 措,此與夫妻間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 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於該婚姻破綻中,均未見雙方有何 積極挽回感情之舉,反破綻屢生,如此日積月累,彼此 對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均已有可責之處,僅有責比例或容 有輕重之別,惟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等事由,然前既 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 有理由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 明。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惟竟與多名 訴外人有親密互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權利,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收入狀況如後所述 ,再考量兩造結褵已逾5年等情,兼衡酌兩造年齡、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與多名配偶以外異性有親密互動往來, 致兩造婚姻破裂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爰核 減為9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 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見卷第450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4、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說明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原告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 互動良好。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 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碰觸身體 之行為,及擔憂被告居住環境對未成年子女健康及安全 之隱憂,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考量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之助益,故被告希 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皆有提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養規劃,且願意盡其 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 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 ,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 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原告提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碰觸行為,且此案尚 在審理中,故建請法官參考相關訴訟資料。以上提供兩 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23號函暨函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   (3)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 略以:「…………………二、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   甲、綜合調查資料,就經濟部分,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 ,每月扣除支出尚有結餘,惟被告尚須分期償還債務, 故以原告之經濟能力較佳。詳究親職能力,過去兩造均 有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情形、喜好與飲食習慣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亦有具體規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目前就 學狀況,原告陳述未成年子女適應狀況不錯;被告則指 未成年子女不想上學,因為老師很兇、會打人云云,對 照未成年子女於兩次訪談之陳述,以被告所陳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真實狀況。在親職時間方面,兩造之工作時 間均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但原告有時假日仍會外 出工作,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父母照顧。親子互動 與情感部分,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互動,惟 與被告互動較為親密,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再就支持系 統方面,兩造均有同住親屬提供照顧支援,惟原告父母 經營小吃店,工作時間長,僅週日休息,倘將未成年子 女帶至店內照顧,亦非適宜之照顧環境,而被告父母皆 已退休,過去即常於課後及假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以被告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乙、於善意父母原則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曾阻撓其探視子 女,然目前被告尚可依兩造協議方式進行隔週過夜之會 面。再就非同住方之會面方式,兩造均同意非同住方平 日可維持目前探視之頻率,另就國定假日及寒暑假部分 ,被告提出兩造可各有一半時間與子女共度,相較於原 告釋放更多會面機會予非同住方,符合「會面交往寬容 性原則」,故以被告較具善意父母之態度。   丙、綜合上述,考量兩造均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 照顧,與未成年子女均有良好互動,建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情感較為緊密,被告較能積極關心未成年子女就學 適應及心理狀況,且較具善意父母之態度,支持系統亦 較為充足,對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可提供較佳之 照顧品質,爰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 告單獨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1號調 查報告及相關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卷第289頁至第301頁 )。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認兩 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 ,並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 居期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 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 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 ,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 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且被告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皆較原告為佳,且 友善程度亦較高,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示(見證件 存置袋內)等,認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丙OO並與被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 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 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四)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依據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兩造雖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如前所述,惟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 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 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 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 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 發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OO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 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 切情狀,爰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原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 ,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外送,月薪約4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83,460元、375,140元、363,34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則稱從事 食品製造管理,月薪約4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 之所得,分別為625,414元、641,803元、763,449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顯 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 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丙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 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 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 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以及雙方均同意未任親權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2 ,331元(見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2,331元之 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的裁判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2,33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孫御展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 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 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 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未滿14歲之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 個週六為起算基準,下同)之週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 親人(限父母、成年兄弟姊妹,下同)至未成年子女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照顧至週日晚間9時, 並於週日晚上9時,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未成年子女住 處。而原告、被告或其等委託之親人均應按時攜同未成年 子女丙OO到場或接回。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9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9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十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 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十一日下午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二十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二十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二十一日下午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交往探 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原告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 1小時,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 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原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被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 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 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原告,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 即時通知原告。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被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會面交往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原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告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5

PCDV-113-婚-121-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秐橙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陳重宏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追加被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 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項),嗣原告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甲 ○○應與追加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3、75、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追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兩人前因口角爭執而暫先分居兩地,惟為使未成年子 女仍能保有完整家庭之感受與關愛,原告仍會不時攜同未成 年子女至被告甲○○居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同住 、過夜。嗣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因工作之故要求被告甲○ ○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六福村玩耍,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即向原 告稱:爸爸有帶一位漂亮阿姨跟其子一同前去,還有看到爸 爸與漂亮阿姨牽手、親親,並由阿嬤(即被告母親)牽著她 一起走等語。原告聽聞後思及先前多次詢問被告甲○○外遇一 事,均遭被告甲○○卸詞推託且因此多次毆打原告,隨即致電 被告甲○○告母親經確認屬實,詎再詢問被告甲○○,其竟辯稱 僅普通女性友人,且無理由即強烈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 。原告長期對家庭之默默付出遭被告甲○○如此輕視,且被告 甲○○除對其家暴外,竟長期在外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 原告即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理論,詎請鎖匠幫忙 開門後,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 2年3、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 同出遊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語,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非 普通朋友而為情侶,且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與原告分居後,其為方便原告攜同小孩進出租屋處 ,提供租屋處所屬社區一樓大廳之感應扣鑰匙以及大門输匙 、保險箱鑰匙,且社區管理員亦見過原告出入社區,故未多 加詢問,而原告當天係要取回放置在被告甲○○家中之衣物, 卻因未攜帶大門鑰匙,故請鎖匠幫忙開門,因發現追加被告 乙○○在屋内,始拿出手機錄影存證,而追加被告陳鉦婷知道 原告係被告甲○○配偶,故對於原告突然進入屋内並無任何驚 恐不安的表情,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談過程中,原告未有 恫嚇或逼迫之口吻,係出於追加被告乙○○自由意志,且追加 被告乙○○亦未阻止原告使用手機錄影,則原告事前已取得被 告甲○○得自由進出租屋處之允諾,縱會同鎖匠開鎖,亦非無 故侵入住宅,所提出之照片、影片均得作為證據。縱原告與 被告甲○○分居,但仍有配偶關係,雖分居仍有往來互動,被 告甲○○竟隱瞞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往長達8、9個月,並 同居一處,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係以強行破門侵入住宅之強暴方式進入被告租屋處蒐證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故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錄影證據乃由不法方式取得,非可於本件作為證據使 用。另被告2人於112年3、4月間認識,因互有好感而往來, 然被告2人並未發展成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追加被告乙○○ 僅稱伊與與被告甲○○共同出遊或前來其租屋處聊天,並協助 其照顧女兒,彼此間並無逾矩行為。衡酌追加被告乙○○於原 告強行進入租屋處時,衣著完整且在客廳看電視,而非躺臥 於被告寢室或床上,並明確否認與被告甲○○有同居或包養關 係,實難認追加被告乙○○有何侵害配偁權之情況。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求被告甲○○撤銷前開侵入住宅之 告訴,及爭取兩造後續離婚訴訟之談判籌碼,而非配偶權遭 侵害。況原告與被告甲○○間早因感情不睦分居己久,且多次 磋商離婚事宜,並無「夫妻雙方長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配偶權」實質内涵存在,其2人僅徒具形式之名 義上配偶關係。而被告2人認識當時,被告甲○○並未向追加 被告乙○○表示伊尚有婚姻關係,且當時被告甲○○係獨自居住 ,偶爾會接未成年女兒前來同住,與通常離婚夫妻會輪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並無不合,故追加被告乙○○主觀上確 實不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再被告2人間,雖互有相約吃 飯、出遊或應邀前往被告甲○○住所聊天等行為,然並無逾越 男女分際行為,倘追加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於 原告攜同鎖匠強行進入被告甲○○住處當時,自無可能任由原 告錄影,並回答原告之相關提問。且原告錄影當時,追加被 告乙○○係坐在客廳看電視,並未有何違背正常社交行為之情 況。另追加被告乙○○雖坦承與被告甲○○間有所往來,惟仍嚴 正否認有與被告甲○○同居,或其有出錢包養伊之情況,客觀 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 原告發現被告甲○○自112年3、4月間起與追加被告乙○○交往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請鎖匠幫忙開門後 ,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2年3、 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同出遊 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及 譯文、大門鑰匙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48、107-109、 117-121頁),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而追加被告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 2人所為有無侵犯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 諸社會常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 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 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 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 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 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 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係追加被告乙○○與原告之 對話與錄影紀錄,乃原告於上開期日會同鎖匠至被告甲○○住 處開門後,發現追加被告乙○○坐在客廳內,始以手機錄影蒐 證,取證過程並未違背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原證六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影之人 為原告,影像當中之人為追加被告。現場只有追加被告一人 ,沒有看到其他人出現。沒有看到發生衝突的過程」等情, 此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告甲○○並未舉證原告取得上開錄影光碟,係出 於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對照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 告亦無以任何不法蒐證方式取得錄影內容之情形,   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 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侵 害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則依上開見解意旨,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仍具證據能力,被告甲○○抗辯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係非法取 得之證據,不得於訴訟中使用云云,自非有據,要難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經查,本件原告雖無從舉證證明被告2人曾於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曾發生性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重點在於其行為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及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開始交往,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126頁),且依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之錄影光碟對話紀錄譯 文所載,略以:「……(原告)妳為什麽會住這裡?妳為什麽會 住這裡啦。 (被告乙○○)跟他在一起。(原告)他是誰?(被告 乙○○)阿宏。(原告)阿宏?全名呢?(被告乙○○)甲○○。(原告) 妳跟他在一起?多久了?(被告乙○○)3、4月的時候。(原告)3 、4月到現在,啊妳哪時候搬進來?(被告乙○○)也沒有算搬啊 。(原告)啊不然呢?(被告乙○○)就是有東西在這邊(手比向放 置在沙發上的東西)……」、「(原告)他一個月給妳多少?(被 告乙○○)沒有固定多少錢,可是就是…就是不讓我…沒有去上 班這樣子。(原告)反正就在家裡陪他,不要上班。(被告乙○ ○)對,沒有固定說多少,不然他的財力哪有可能固定給多少 錢。(原告)所以,現在,等於他在養妳就對了?(被告乙○○) :嗯……」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堪認被告2人間之行 為,確實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自屬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 ,從而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因被告2人間有 上述之男女間不正常往來,致原告之配偶權受損,破壞原告 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 ,月薪約2至3萬元,房屋月租金約1萬元,尚須撫養兩造未 滿9歲之女兒;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8047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 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為免衍生洩漏個資與侵害隱私爭 議,爰不記載於判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 歷、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侵害之方式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 29、31頁);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追加被告 乙○○(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 達被告甲○○、乙○○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2 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3-中簡-112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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