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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賴明琦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消債)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8月2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 戳章附於異議狀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77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所載, 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3筆,其中1筆保單已具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惟原裁定所載該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79,892元,有210,108元之差額,原裁定並未 就差額為相關說明。則相對人所得總額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應為2,875,670元(計算式:所得2,520,720元+354,950元)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52,696元仍餘912,380元,相對人 提出之清償金額應為1,010,677元(計算式:1,122,974元×0 .9),然其僅提列822,240元,其間差額188,437元,顯無盡 力清償,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准許於113年1 月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於113年8月29日以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更生裁定認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其中1筆 保單具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與原裁定 所列之該保單解約金僅79,892元,有210,108元之相當差距 云云。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查,更生裁定認定相對人名下其中1筆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29萬元,係以相對人於本院更生程序時提出之112年8月 16日保單資產查詢網站截圖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77 號卷第317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之投保情形 ,於113年1月9日函詢南山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就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若 干,經南山人壽於113年1月18日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0841 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1月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5 7,937元,並敘明倘有保單墊繳/借款者,已扣除保單墊繳/ 借款本息金額等語;友邦人壽於113年1月19日以友邦字第11 30100196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核算至113年1月3日之保 單解約金為9,825元等語;遠雄人壽則於113年1月11日以遠 字壽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核算至113年1月 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合計12,130元等情。是上開南山人壽既 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單借款本息之情形,故相對人保 單價值與本院更生裁定認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不同,尚屬正當。則原裁定以南山人壽函覆之相對人保單經 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後之實際金額57,937元,認定為相 對人南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加計相對人友邦人 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9,825元、12,130元,認相對人保 單價值合計為79,892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保單 價值應以29萬元計算,並無足採。另原裁定以相對人保單價 值合計79,892元,加計其價值11,553元集保股票、53,379元 之存款,合計144,824元,以此認定為相對人之財產,尚屬 正當,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財產價值應加計29萬元後以354, 950元計算,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 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 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 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 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6

PCDV-113-事聲-71-20250206-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 非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3,000元。 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1,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非訟程序能力人為非訟程序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相對人甲○○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附設護之家受照護中,目前精神意識狀況雖清楚,但只 能使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詞 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理解他人的意思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2日東醫社字第113080043 0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無程序能 力及訴訟能力,業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之配偶丙○○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戊○○之母親,於 民國69年間離家,嗣於7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丁○○、戊○○之 父親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迄至聲請人丁○○、戊○○成年為止 ,期間均未曾探視聯繫,致使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亦不曾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於72年10月8日與丙○○再婚另組家庭, 僅於聲請人成年後遇年節偶有聯繫,日常鮮少有互動,日前 聲請人2人經社福單位通知,始得知相對人目前臥床無法自 理生活,現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聲請 人2人並有參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召開之親屬會議,可認相 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然查,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 在聲請人2人成年前,依法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然相對人 卻忽視當時年幼之聲請人2人亟需母親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 ,從聲請人2人幼年時起,長期未能克盡母親之扶養照料責 任,甚至於聲請人2人分別未滿9歲、6歲之際,竟棄聲請人2 人不顧,且未對聲請人2人之生活、成長加以關心或參與, 又相對人在離家之前,時常對相對人2人有家暴,將相對人2 人關在小房間內長期處罰,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 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 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應 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丁○○ 、戊○○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甲○○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受照護中,無法親自為答辯或陳述,特別代理人丙 ○○則經2次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再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程序,原 則上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即依自由證明之證據調查,重新 定義蓋然性之評估要求,並據而形成法院所確信之真實,為 適當之裁量決定,以達成立法者就此非訟程序所為迅速、經 濟之程序利益之要求。然家事非訟事件,既係當事人基於權 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 保護,則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當事人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 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家庭紛爭事件 有其不同之感情繫屬、權力分配、經濟依賴、資源利用、傳 統父權及社會觀念、其它利害交涉等複雜情狀,當事人間亦 或可能以訴訟權之行使為其家庭糾紛爭鬥之工具,此間兩造 既處於相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內容即未必完全真實,是若 其指述有瑕疵、缺乏其它佐證或與卷內證據不符,基於司法 對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復於證據之證據力上亦應有一定 之要求,則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事實之認定上,即難以此等 存有瑕疪或無法為相當證明之證據,逕為對造不利事實之認 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丁○○、戊○○之父談○○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2人,嗣相對人與談○○於70年9月15日離婚,相對人離婚後復 於72年10月8日與丙○○結婚,婚後再育有乙○○等情,有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現年71 歲,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均為0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現已 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 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 扶養能力,是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故應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之父親談○○離 婚前,於69年間即離家,且離家前時常對相對人2人有家暴 ,將相對人2人關在小房間內長期處罰等情,僅有聲請人2人 之指述,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難僅憑聲請人 2人片面之指述而認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談○○離婚後至聲請人2 人成年為止,期間均未曾探視聯繫,致使親子關係疏離,相 對人於離婚後亦不曾扶養聲請人等情,依聲請人2人所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甲(即談○○)乙(即甲○○)雙方所生長子丁 ○○、長女戊○○之一切教育撫養及監護權等,均由甲方負責及 一切權力」、「爾後乙方不能探望上列子女,更不可竊走上 列子女」,且相對人於72年10月8日與丙○○再婚另組家庭, 足認,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談○○離婚後,至聲請人2人成 年止,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3、聲請人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離婚時,丁○○與戊○○分別為滿9歲及 6歲,從而,相對人離婚前對聲請人2人生活及成長,仍有承 擔部分之扶養責任,對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 故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有達「情節重大」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無足採。 4、聲請人2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2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由聲請人2 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當。    5、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名下無財 產亦無所得已如上述,然相對人自112年11月24日起經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之家 迄今,自113年5月1日起,為桃園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 機構服務務補助對象,每月補助22,000元,每月尚餘18,000 元,由桃園市社會局墊付,又相對人為低收入戶,惟因受公 費安置未領有低收補助款,現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312 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桃社老字第113005683 3號及113年12月31日桃社老字第1130119352號函復本院之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267-269頁),是以,相 對人現經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中,每月除補助款外 ,平均尚應另支付18,000元之費用,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代墊中,扣除相對人每月可支領之國保老人年金5,312元, 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2,688元。而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人為其子女及配偶,即聲請人2人、女兒乙○○、配偶丙○○ ,聲請人丁○○為高中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 約3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10年至112年之所 得分別為383,132元、524,782元及594,893元,為2名子女助 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子談○○雖已成年,但未滿20歲,目 前就學中,且經鑑定有智能障礙;聲請人戊○○為大學畢業, 擔任全家便利商店之派遣計時人員,月薪約25,000元至3萬 元,名下財產有股票等投資34,680元,110年至112年之所得 分別為26,132元、118,955元及227,980元,有貸款及保單借 款分別為334,027元及413,427元,每月需繳納9,848元之貸 款;乙○○現年39歲,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 為0元、239,000元及380,332元;黃春明現年72歲,名下無財 產,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60,000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銀行貸款資料、桃園 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資料及保 單借款資料等在卷可憑。依上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 分,及相對人2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及程度,本院認聲請 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聲請人戊○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業已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本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酌定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減輕如主文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 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2人之請 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5

TTDV-113-家聲-46-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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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簡妘芯(原名:簡玉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妘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1,660元、305, 701元、316,8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905元(前於112年3月5日領取生 存保險金1,320元,112年4月21日保單借款16,000元,原 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保單,業於111年9月13日、112年7月5日終止,領回解 約金共32,579元)。   ⒉又聲請人於川豐電子遊戲場業任職,111年3月至12月收入 共252,500元,112年共323,330元,113年1月至8月共221, 717元,另於111年申報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報所得1,193元,111年3月領取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獎金1,508元,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於112年5月26及29日各給付1元、9,985元,前於111年9月 2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113年4月領取租金補助8,005元,113年5 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64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7-6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11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15-1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1-55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57-6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7-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37-1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頁)、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更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7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47-167 、307-358頁)、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303-306頁 )、薪資袋(調卷第35-37、更卷第99-101、195-301頁) 、川豐電子遊戲場業函(更卷第85頁)、新加坡商全美世 界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77-79頁)、富邦 人壽陳報狀(更卷第81-8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0,355元【計算式: 221,717÷8+2,640=30,35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7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調卷第111-113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71-79頁)、與房東對話擷圖(調 卷第81頁、更卷103-10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簡金象之扶 養費,每月8,000元(調卷第111-113頁)。經查: ⒈簡金象係45年生,其與前配偶即聲請人母親劉莉娜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 、家族系統表(更卷第91頁)可佐。   ⒉簡金象罹糖尿病,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3筆土地,現值共685,2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 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 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 補助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164元等情,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57頁)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7頁)、老年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93-9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61-6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 第1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3-145頁 )、存簿(更卷第129-131、375-379頁)附卷可憑。足認 簡金象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土地不宜 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而簡金象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 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 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465元【計算式:(14,559-4,164 )÷3=3,46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3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父親扶養費3,465元後,剩餘7,64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300,931元(調卷第119-143頁),扣除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 【計算式:(1,300,931-4,905)÷7,642÷12≒14】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265-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蔡哲禮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7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一第27頁)、新光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53至275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20,426元、1, 139,048元,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3,354元( 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06,871元,113年12月31日領取生存保 險金135,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2,93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341,64 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55,771元(含未到期保費699元),至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 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 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 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任職,111年7月至1 2月收入共471,376元,112年共1,157,899元,113年1月至 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98,279元【計算式:(71,948+72,823 +74,207+74,207+74,155+74,155+75,347+76,539+76,539 )÷9+(97,926+149,169+37,320+1,200+500)÷12=98,27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2年4月2日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2日領取國泰 人壽保險給付818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9-5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 85-2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一第29-33頁)、信用報告(卷一第35-47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一第55-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一第503-5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5-126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一第131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卷一第151 頁)、存簿(卷一第445-450、481-502、511-517頁、卷 二第101-133頁)、薪資單(卷一59-69、305-337、343-4 05、409-443頁)、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函(卷一 第179-245頁)、台灣人壽函(卷一第153-177頁)、新光 人壽函(卷一第247-25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二第8 7-88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551-553頁)、三商美邦 人壽函(卷二第89-9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98,27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879 元(包含每月之房屋貸款13,000元,卷一第15-17頁)云云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阮氏秋莊、 長子蔡○廷、長女蔡○妍、次女蔡○琳、次子蔡○宸之扶養費, 每月各13,000元(卷一第17頁)。經查:   ⒈配偶阮氏秋莊係67年生,越南籍,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未投保勞保等情,有居 留證影本(卷二第1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一第451-4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一第2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19-524頁 、卷二第137頁)附卷可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在查無其他財產收入情況下, 並考量阮氏秋莊在家照顧次子,不便外出工作,而認其應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而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配偶扶養費13,000元,應為可採。   ⒉長子蔡○廷係91年5月生,現就讀大學進修部,111年度至11 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634元、308,686元,前於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迄今 ,陸續於大眾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藏真小吃部、媛逗網 際有限公司、台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 自11,000元至30,300元不等,另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2年7月至113年2月共存入薪資186,141元,國聲科技有 限公司於112年4月至113年6月共存入451,017元,希幔公 司於112年3月存入31萬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一第457-4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177- 179頁)、在學證明(卷一第5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3頁)、存簿暨交易 明細(卷二第145-168頁)可稽。蔡○廷既已成年,雖尚於 大學進修部就讀,惟非無謀生能力,依其申報之薪資所得 、勞保投保薪資、帳戶存入款項數額,應無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   ⒊長女蔡○妍係94年11月生,高中輟學,無業,111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保,前於112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7月22日領取 國泰人壽保險給付50,000元,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23 日各領取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52,000元、24 ,000元,112年3月9日及10日各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給付79,234元、140,76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7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一第463-4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 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1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25-527頁)可 稽。惟蔡○妍既已成年,且非無謀生能力,應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    ⒋次女蔡○琳係100年2月生,現就讀國中,次子蔡○宸係110年 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2人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蔡○宸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 ,500元,111年8月至113年8月則調為每月領取7,000元,1 13年8月27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給付30,000元(住院醫療) 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7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69-4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卷二第183-185頁)、學生證(卷一第537頁) 、學費收據(卷一第5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17-1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29-531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29頁)可稽。足見聲請人應負 擔蔡○琳、蔡○宸之扶養義務。本件蔡○琳、蔡○宸與聲請人 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蔡○琳、蔡○宸扶養費共26,000元(計算式:13 ,000×2=26,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98,2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配偶扶養費13,000元、子女扶養26,000元後,剩 餘40,0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937,407元(卷一 第29-33、147-149、253-275、285-288頁),扣除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02,056元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4,937,407÷40,031 ÷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318-2025020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宋杰(原名:宋霈)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杰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經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 民國96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29,294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2月經通 報毀諾,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 卷第231-2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清 卷第101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任抄表員,收入36, 000元,於焜泰企業行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7,280元,有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2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129-13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 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 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9,294元之 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受理,於 113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6,326元、525, 859元,名下有2001年出廠車輛1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61,516元(前於112年5 月至12月保單借款共33,000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業因停效逾2年而失 效。   ⒉又聲請人自陳於原於台電公司抄表勞務承攬人益宏水電工 程行任職,112年12月22日起因承攬人變更,而於世成有 限公司任職,工作內容均係抄電表,111年6月至12月收入 共257,959元,112年共381,884元,113年1月至7月收入共 310,515元,另於112年3月17日、11月15日、12月15日、1 13年1月19日有代班其他抄表員收入各3,579元、8,145元 、7,053元、11,6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2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5-3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36頁)、戶籍 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第129-1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5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3頁) 、存簿(清卷第15-29、133-169頁)、益宏水電工程行陳 報狀(清卷第99頁)、世成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09-213 頁)、中華郵政函(清卷第265-269頁)、南山人壽函( 清卷第273-27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7 月平均每月收入44,359元(計算式:310,515÷7=44,35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清卷第13頁)乙情,並提 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71-18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約17,30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3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2元後,尚餘27,0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498,6 44元(調卷第61-69、79頁),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0年【計算式:(6, 498,644-61,516)÷27,057÷12≒2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清-187-20250205-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 告 蔡依璇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賴語歆(更名前為:賴繡珍) 巫尚螢 巫志騰(更名前為:巫承哲) 魏儀瑄(更名前為:魏瑞香) 被 告 林元振 訴訟代理人 林紫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92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語歆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語歆如以新臺幣35萬4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語歆為原告配偶游士毅之表妹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原告經 被告賴語歆招攬後,亦於民國105年5月間成為國泰人壽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嗣因被告賴語歆於106年5月間請求原告 將自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所借得之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借給被告賴語歆,原告乃於106年5月23日將借款12萬元 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給被告賴語歆;又被告賴語歆於10 6年7月13日再次請求原告將自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所借 得之8萬3,000元借給被告賴語歆,原告遂再依被告賴語歆 之指示,將借款8萬3,000元匯款至被告賴語歆之兒子即被 告巫志騰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賴語歆遲未清償12 萬元、8萬3,000元之借款債務,原告因此不願再借款給被 告賴語歆,詎被告賴語歆竟偽造原告簽名,以原告之名義 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5萬元,並央求原告再次出 借此15萬元,原告一時心軟及礙於親戚關係之壓力而答應 ,乃於107年9月7日依被告賴語歆之指示,依序匯款4萬1, 180元、6萬元、4萬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 00號帳戶、被告賴語歆之客戶即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被告賴語歆之女兒即被告巫尚螢的埔心郵局帳戶 ,至餘額2,508元則經原告、被告賴語歆約定為借款15萬 元之預付利息。又被告賴語歆為擔保12萬元、15萬元之借 款債務,乃簽發如司促卷第4頁所示之票面金額12萬元與1 5萬元之本票各1張給原告。嗣原告有多次以口頭或LINE要 求被告賴語歆償還12萬元、8萬3,000元、15萬元等共計35 萬3,000元之借款債務,惟被告賴語歆均拒絕清償,故原 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賴 語歆返還借款35萬3,000元。 (二)原告已於106年5月23日交付借款12萬元予被告賴語歆;又 被告巫志騰、魏儀瑄、林元振、巫尚螢(下稱巫志騰等4 人)均非原告之保險客戶,且原告並未受被告巫志騰等4 人委任,也無法律上義務應為被告巫志騰等4人繳納保費 ,且原告將自己之金錢匯入被告巫志騰等4人用以支付國 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人壽公司 的帳號00000000號帳戶、埔心郵局帳戶內,已使被告巫志 騰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已繳納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 費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8萬3,000元、4萬1,180元、6 萬元、4萬6,312元等共計23萬492元之損害,況且被告巫 志騰等4人於事後解除保險契約,並經國泰人壽公司退還 保費,更因此受有雙重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12萬元 ,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之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擇一請求被告巫志騰等4人分別償 還8萬3,000元、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35萬3,000元,及自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備位聲明: (1)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巫志騰應給付原告8萬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魏儀瑄應給付原告4萬1,18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元振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 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巫尚螢應給付原告4萬6,31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語歆抗辯: (一)被告賴語歆並未向原告借款12萬元,也無拿到現金12萬元 ;又原告成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後需要業績考核 ,才會自行為被告巫志騰代墊保費8萬3,000元讓保險契約 成立,故被告賴語歆並未向原告借款8萬3,000元,亦未取 得8萬3,000元;另原告為使保險契約成立,遂才會自行匯 款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 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 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以先行代墊被告魏儀瑄、林元 振、巫尚螢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所以被告賴語歆並 未向原告借款15萬元,亦未取得15萬元。 (二)原告稱被告賴語歆有偽造原告之簽名申請保單借款15萬元 ,但此並非屬實,蓋申請保單借款須由原告本人簽名及國 泰人壽公司照會過原告本人後,才會匯款給原告。又被告 賴語歆並無印象是否曾簽發前揭本票,對於前揭本票之內 容亦不知悉。 (三)因被告賴語歆有介紹、招攬保險給原告掛名,故原告應將 從國泰人壽公司取得之傭金、外務津貼給被告賴語歆,但 原告卻從未給付,且此傭金、外務津貼已足夠支付原告代 墊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而被告賴語歆亦有與原告協 議,此傭金、外務津貼應由原告匯款至原告婆婆之帳戶, 用以抵償被告賴語歆積欠原告婆婆之債務,所以被告賴語 歆才沒有自原告取得任何金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元振抗辯:被告林元振與被告賴語歆是男女朋友,且 被告林元振於107年間並無以訴外人林誠加為被保險人向國 泰人壽公司投保,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會於107年9月7日遭存入6萬元、於107年9月10日轉帳支 出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2萬79元及於107年10月9日經國泰 人壽公司退還保費2萬79元等情;又被告林元振並不認識原 告,亦無請原告存入6萬元至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且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都由被告賴語歆 持有,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林元振償還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 四、被告巫志騰、魏儀瑄、巫尚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一)被告賴語歆為原告配偶游士毅之表妹;又被告賴語歆為國 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經被告賴語歆招攬後,於 105年5月間亦成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二)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2萬元 ,並有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 公司並於同日將保單借款12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原告於 106年5月23日自甲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三)國泰人壽公司於106年7月13日將保單借款3萬元、5萬3,00 0元匯入甲帳戶,原告並於同日自甲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 5萬3,000元,及於同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四)國泰人壽公司於107年9月7日將保單借款15萬元匯入原告 所有之員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原告並於同日依序匯款4萬1,180元、6萬元、4萬 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 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 (五)本院卷第39、41、45至49、53、63至105、199至203、211 、213、215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原告、被告賴語歆間之 對話內容。 六、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語歆 返還借款35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是否有就35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 7日是借款15萬元予被告賴語歆,而其於同日只匯款4萬1, 180元、6萬元、4萬6,312元等共計14萬7,492元至被告賴 語歆所指定之帳戶,是因預扣利息2,508元所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0、170頁),然消費借貸契約是以金錢交付 為要件,原告既已預先扣除利息2,508元後始匯款,自難 認2,508元已交付予被告賴語歆而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賴語歆就預扣之2,508 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 語歆有就預扣之2,508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9、170頁),並非有據。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12萬元:    原告於106年5月23日自其所有之甲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 2萬元等共計12萬元一節,已為原告、被告賴語歆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並有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3、35頁);又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於106年7月4日下午1時 32分許對被告賴語歆表示「保貸的錢應下來了、趕快還清 12萬元、怕你哥知道趕快處理」後,被告賴語歆於同日下 午5時44分許即對原告陳述「OK」,可見被告賴語歆於106 年7月4日在原告催討12萬元之情況下,已同意償還原告12 萬元。依上情,因原告所提領之12萬元與被告賴語歆所同 意償還給原告之12萬元的金額俱屬一致,且原告提領12萬 元之日期106年5月23日與被告賴語歆所同意償還給原告之 12萬元的日期106年7月4日亦有前後時間上之間隔,符合 由貸與人借出借款後數日再由借款人償還之消費借貸常情 ,故本院認被告賴語歆於106年7月4日之所以會同意償還 給原告12萬元應即就是因被告賴語歆曾於106年5月23日曾 向原告借款12萬元。因此,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提領 12萬元後有將之借予被告賴語歆,而使原告、被告賴語歆 間有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賴語歆之12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 (2)就8萬3,000元:   ①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自其所有之甲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5 萬3,000元,並於同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即 巫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已經原告、被告賴語 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並有存摺、存款憑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46-1頁),應屬真實 。   ②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 頁),原告於106年8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對被告賴語歆表 示「保貸二十萬三千元的錢、儘快匯入我帳戶、不要再拖 延了、趕快來處理還款、不要讓我座立難安」,並傳送甲 帳戶存摺之照片給被告賴語歆後,被告賴語歆旋於同日下 午2時35分許對原告陳述「下午找你」,可見被告賴語歆 於106年8月3日在原告向其催討20萬3,000元後,已表示當 日下午見面再談及處理,且由被告賴語歆未即時在LINE中 向原告回覆:「我又沒有欠你20萬3,000元,為何要還款 匯到你帳戶」、「我無還款20萬3,000元給你的義務」…等 任何相似用語,反而表示「下午找你」一節觀之,亦足見 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確已有積欠原告20萬3,000元 未清償。   ③依前所述,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即已有積欠原告20 萬3,000元未清償,則經扣除被告賴語歆於106年5月23日 向原告借得且迄今仍未償還之12萬元後,被告賴語歆於10 6年8月3日前尚有積欠原告8萬3,000元未清償。又被告賴 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積欠原告未清償之8萬3,000元,已 與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額相同,亦有前後時間上之時序關係 ,且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39、41頁),被告賴語歆於106年6月16日就曾親自自行 提供載有被告巫志騰上開帳戶帳號之存摺照片給原告,並 要求原告匯款1萬7,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上開帳戶,故本 院認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所積欠原告未清償之8萬 3,000元,應即是被告賴語歆於10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8 萬3,000元,並要求原告將之匯款至其所指定之被告巫志 騰上開帳戶所致,即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具「指示給付關 係」。從而,堪認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確有就原告於106 年7月13日所匯至被告巫志騰上開帳戶之8萬3,000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3)就14萬7,492元:    ①國泰人壽公司於107年9月7日將保單借款15萬元匯入原告所 有之乙帳戶,嗣原告於收受保單借款15萬元後,旋於107 年9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魏瑞香」之名義自乙帳戶郵 政劃撥4萬1,18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 ,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即魏瑞香)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 司保單保費,及於107年9月7日自乙帳戶現金提領11萬5,0 00元(含乙帳戶之舊有存款與保單借款餘額10萬8,820元 );後原告再分別於107年9月7日某時許、下午3時46分許 ,依序匯款6萬元、4萬6,312元至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用以支付被告林 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等情,有存 摺、LINE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存款憑證、存款人 收執聯、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司113年5月21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5、209、210、311、315、31 7、323、329、331、333、545頁),應屬真實。   ②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 頁),原告於107年9月6日星期四晚上7時6分許對被告賴 語歆表示「我不想15萬元保單貸款借你,你能給我什麼保 證擔保品,也沒什麼好處,我憑什麼相信你,空口無憑就 要我拿錢借你。」後,被告賴語歆即於107年9月7日星期 五上午9時9分許對原告陳述「這陣子區已經夠頭痛了!我 也跟妳說那麼多了、至少妳的業績先過關再贖回、空說無 憑?那我要怎麼妳才信、都已經過半了?在關鍵時刻妳確 是如此、妳這工真不能掉職級、不僅影響妳、我、還有區 、要我寫字據給妳嗎…」,可見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賴 語歆於107年9月6日晚上7時6分許前不久曾請求原告將原 告所借得之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經原告於107年9月6 日晚上7時6分許拒絕後,被告賴語歆仍於107年9月7日上 午9時9分許極力勸說原告將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以創 造保單業績,並同意出具借據給原告。   ③依前所述及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53頁),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9分許 極力勸說原告將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以創造保單業績 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9、41分許將被告林元振載有帳號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被告巫尚螢載有帳號之埔 心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以LINE傳送給原告,而原告嗣亦於10 7年9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魏瑞香」之名義自乙帳戶之 保單借款15萬元中郵政劃撥4萬1,18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 帳號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所投保之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保費,並旋於107年9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將 完成郵政劃撥4萬1,180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LINE 傳送回報給被告賴語歆知悉,復再於107年9月7日某時許 、下午3時46分許,從於107年9月7日所提領之保單借款餘 額10萬8,820元中,依序匯款6萬元、4萬6,312元至被告林 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 用以支付被告林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保費。則依上情,因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所欲借款 以創造保單業績之15萬元,與原告於同日匯出至國泰人壽 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的4萬1,180元、6萬元 、4萬6,312元等共計14萬7,492元之金額相差無幾,且原 告將之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林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 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的目的,亦與被告賴語歆欲借款以創 造保單業績之動機相同,而原告復是於收受來自於被告賴 語歆所傳送之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被告巫尚螢的埔心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後才接續於同日完成 上開匯款共計14萬7,492元之行為,並回報給被告賴語歆 知道、掌握進度,故本院認原告之所以會於107年9月7日 匯款共計14萬7,492元,應即是因原告、本就欲借款15萬 元之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1 0時39分許間之某時,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遂才依被告賴語歆之指示,依序將與借款15萬元相去無幾 之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等借款共計14萬7,492 元匯至被告賴語歆所指定之國泰人壽公司的帳號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的 埔心郵局帳戶,換言之,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就借款共計 14萬7,492元具「指示給付關係」。   ④何況,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53頁),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曾向被 告賴語歆表示「繡珍,快過一個月借你保單貸款15萬元整 ,何時要還?快處理」,而被告賴語歆於107年10月1日晚 上6時41分許僅回應「已經寄出了」,則被告賴語歆經原 告催討15萬元後既未有任何一語提及:其未曾於1個月內 從原告借得15萬元,並無償還借款15萬元之責任…等類似 用語,反而對原告陳述「已經寄出了」,以示其已積極處 理、會清償所積欠借款15萬元之意,且將107年10月1日依 「快過一個月」回溯推算,被告賴語歆借款之日期亦大約 於107年9月初,足見本院前揭所認被告賴語歆是於107年9 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間之某時,向 原告借款與15萬元相差無幾、應負返還責任之借款共計14 萬7,492元一節,應屬無訛。 (二)原告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35萬3,000元及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賴語歆並未就預扣之2,508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2,50 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 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 被告賴語歆間已就原告於106年5月23日、106年7月13日、 107年9月7日所交付予被告賴語歆或匯至被告賴語歆所指 定帳戶之12萬元、8萬3,000元、14萬7,492元等共計35萬4 92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 據顯示原告、被告賴語歆有就借款35萬492元元定有期限 ,則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與被告賴語 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97頁),原告於 106年8月3日、109年1月20日即曾在LINE中請求被告賴語 歆償還借款35萬492元,且迄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2年10月25日(見司促卷第3頁),顯已逾1個月以 上,堪認原告之催告已符民法第478條「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之要件,故被告賴語歆自應對原告負借款35萬492 元之返還責任,然其迄今卻仍未清償借款債務35萬492元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語歆當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賴語歆既對原告負借款35萬492元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賴語歆給付 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157 頁),自應予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賴語歆給付35萬492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 先位之訴經本院判准之35萬492元既有理由,且與其於備位 之訴所請求之35萬492元一致(即:12萬元+8萬3,000元+4萬 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35萬492元,見本院卷二第31、 32、157頁),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賴語歆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賴語 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OLEV-113-員簡-32-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1號 原 告 沈純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林宸帆(即被繼承人林家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家田前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其中299萬元為原告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借款,原告另以現金交付林家田21萬元。雙方約定前揭保 單借款本息皆由林家田償還,及約定林家田應於111年年底 清償前揭保單借款本息及系爭款項。惟林家田逾期未清償, 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迄尚有316萬7,247元(含前揭保單 借款本息295萬7,247元、交付之現金21萬元)未清償,而林 家田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林家田之唯一繼承人, 應就其所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家田上開債務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 16萬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原告應證明其與林家田就系 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縱原告與林家田有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林家田生前委託訴外人即其胞姊林靜觀以其保險身 故賠償金代為清償積欠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此為原告 所知悉並承認,應發生債務承擔效力,原告已非債務人,被 告再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家田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320萬元至林家田台北富邦銀行仁 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家田向其借款,迄尚積欠316萬7,247元未清償, 被告為林家田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林家田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匯款單、台新人壽保單借款查 詢頁面截圖、與林家田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被告不爭執林家田有收到原告匯款320萬元之事實 ,另觀諸原告與林家田之對話紀錄,林家田傳送「股票需要 跟妳借錢的事,非常謝謝妳的體諒,利息我該付,我也會儘 快處理還妳錢。」、「我們(依文義應為『沒』)忘記對妳的 承諾,希望在年前後還清掉保單借款」、「我今年之內一定 會把保單的借款都清光」、「我今年之內一定會把保單的借 款都清光」、「利息我該付的」等訊息給原告,再參以被告 提出之林靜觀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林家田傳送 「我今年2月底有跟鄭**,王**,李**借,想說分散成每個 人一百萬,先還妳,…」等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 ,均核與原告主張其將保單借款連同現金轉借予林家田,林 家田承諾保單借款本息均由伊支付,並承諾還款,且還款金 額與原告主張借貸金額相近乙情相符,堪認原告就系爭款項 已盡借貸意思合致與款項交付之舉證責任,原告與林家田間 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6萬7,247 元,為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乃指債權人以債 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擔人,債務人脫 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生債務移轉之私 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人免責之效果, 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林家田生前已與林靜觀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 由林靜觀承擔林家田與原告間之系爭款項債務,且經原告承 認,被告已脫離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 惟原告否認有與林靜觀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不曾承認林靜 觀與林家田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 系爭款項債務移轉予林靜觀承擔,使被告脫離原債務關係之 意思表示,自難僅憑原告知悉林家田生前委託林靜觀代為處 理債務即謂原告與林靜觀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被告所辯 不可採。  ⒊承前所陳,原告與林家田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為林家田之繼承人,承受林家田就系爭款項之一切權利 、義務,被告就系爭款項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 ,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田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 項餘款316萬7,247元,即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6萬7,247元 ,要屬有據,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亦未約利率,被告經受原告催告時 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16萬7,247元,及自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調查林家田所投保之台新人壽新終 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林榮泓、林靜觀) 之保單資料及理賠紀錄部分,與本件判斷林家田、林靜觀、 原告是否有債務承擔契約之真意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24

TPDV-113-訴-4201-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宸瑞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宛靈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曉琦於民國107年9 月間,出資拍賣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3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6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父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琦多年同居,訴外人葉培壯於109 年8月間知悉訴外人李曉琦罹癌,時日不多,便對訴外人李 曉琦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利被上訴人 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遂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9 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開 買賣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嗣 訴外人李曉琦於110年9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李曉琦 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87條第1項、第1 13條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㈠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12月7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葉培壯於107年間出資, 自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嗣於109年間,訴外人李曉琦擔心其恐因病死亡,遂表示願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訴外人葉培壯,經訴外人葉培壯指定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實隱 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所生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之履 行,且為有效;又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確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曉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7日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李曉琦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9 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訴 外人李曉琦為上訴人之母,於110年9月19日死亡;訴外人葉 培壯為被上訴人之父等節,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39至41 頁,二審卷第205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地前是否為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㈡原告有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之確認利益?㈢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前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1.系爭房地經法院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李曉琦之名義於107年1 0月11日以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4,000元(計算式 :86,000+448,000=534,000)得標買受,並於107年10月2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曉琦完畢等節,有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0753號函 及所附拍賣登記資料、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 他卷第59至67頁,原審卷第154至155),堪可認定。  2.訴外人葉培壯分別於帳務日期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110,000元、424,000元之事實,有 國泰公司人壽保險單及保單註記、國泰公司113年11月13日 國壽字第1130113029號函及所附保單借款紀錄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82頁,二審卷第191至193頁)。又系爭房地拍賣價金 係於107年9月25日繳納110,000元,於107年10月1日繳納424 ,000元等節,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在卷可考(原審 卷第132、156頁)。則上開保單借款金額共計534,000元( 計算式:110,000+424,000=534,000),不僅與系爭房地拍 定金額完全相同,且各次保單借款之帳務日期、金額亦與各 次繳納拍賣價金之日期相同或相近,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地為訴外人葉培壯於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分別 向國泰公司保單借款110,000元、424,000元出資購買,僅係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等語,及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 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107年9月看到法院有在法拍系爭房屋 ,我就從國泰人壽保單於107年9月25日借出11萬元當押金, 在107年9月27日又借424,000元當尾款,總共534,000元支付 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12頁),並非子虛。  3.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之代理人為訴外人葉培壯,有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又系爭房 地以拍賣為原因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件,亦係由訴外人葉培壯擔任代理人之事實,有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0753號函 所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他卷第60頁)。參以證人即訴外 人葉培壯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借李曉琦的名字拍賣,因為 我名下不能有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再衡以上開 訴外人葉培壯為保單借款之金額與系爭房地拍定金額完全相 同,各次帳務日期、金額與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各次繳納日期 、金額相同、相近,足見訴外人葉培壯僅係借用訴外人李曉 琦之名義拍定系爭房地,實際上則由訴外人葉培壯分次透過 保單借款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以訴外人李曉琦之代理人名 義親自參與上開拍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綜合上情 以觀,堪認訴外人葉培壯確實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前,應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4.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拍賣價金424,000元部分為訴外人 李曉琦以轉帳方式繳納,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之證述不實云 云,並提出訴外人李曉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33頁),證人 即訴外人葉培壯則於原審證稱:尾款424,000元是我在107年 10月1日用現金繳的;是我用現金拿到法院繳的等語(原審 卷第113至114頁)。經查,訴外人李曉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竹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固有1筆交易顯示金額424,000 元,並記載「收款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匯款人:李 曉琦」、「附言:孟股10610號」等情(原審卷第133頁), 然此與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所載「實收金額:424,00 0元」、「繳費方法:現金」等節(原審卷第156頁),就有 關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繳納一節,互有不符,則該424,000元 究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繳納,已有未明,自難執此指摘證人 即訴外人葉培壯上開證述有何不實。況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 於112年6月29日原審作證時,距107年間系爭房地進行拍賣 程序時已逾4年,縱關於繳款方式之細節有記憶模糊之情事 ,尚與常情無違,無從僅以此瑕疵而彈劾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  5.至證人即李曉琦之妹李曉鈺雖於本院證述:李曉琦有跟我說 房子是用當年她勞退的錢去買的,當時有把1筆500,000元交 給葉培壯幫她去看房子、買房子,交給他之後,第1個物件 不是很滿意,就沒有去買第1個物件,這個錢就一直等到新 豐鄉房子符合她的條件,她才去買,就是法拍,因為她曾經 問過我有關法拍屋的事情等語(二審卷第164頁),然上開 證人李曉鈺所證述之金額500,000元,與系爭房地之拍定金 額534,000元不盡相符,交付時間相隔多久亦有未明。另證 人即地政士蔡麗雲之助理吳梵妃固於偵查中證稱:(問:李 曉琦當時表示自己是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是等語,然亦 隨即證稱:(問:接洽過程中,李曉琦或葉培壯有無提到該 不動產原先是借名登記,李曉琦只是名義所有權人?)我不 知道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顯見證人吳梵妃對於系爭房 地實既上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並不清楚。而訴外人葉培壯與 訴外人李曉琦生前同居10餘年一情,已據證人即房東徐葉金 枝證述明確(他卷第94頁),則訴外人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 琦間之生活隱私、相處模式、財務規劃、收入支出、金錢周 轉、購置財產、處分財物等事宜,尚非外人或其他親屬所能 盡知。個人交代、委託、授權管理及處理財務、處分財物等 事宜不可勝數,又非鉅細靡遺公告周知,本非他人所能得悉 而多有不足為外人道之考量與處理方式,自不能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認定。準此,證人李曉鈺、吳梵妃之證述均無從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6.基上,訴外人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前,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訴外人李曉琦並 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無從繼承此部分權 利,其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云云,均屬無據。  ㈡原告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 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實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借名登 記財產返還義務之履行,且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為有效 等語,並明確表示:就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並不爭執 等語(二審卷第117頁),是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甚 為明確,僅係關於有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及其效力如何有所 爭執,是上訴人就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實無提起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  1.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物權行為存否有爭執,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堪認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2.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地經訴外人李曉琦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 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於此前僅係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李曉琦名下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吳梵 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葉培壯介紹李曉琦來的。當時李曉 琦身體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證人吳 梵妃、地政士蔡麗雲於偵查中均證稱:前階段討論過程都是 跟葉培壯、李曉琦接洽等語(偵卷第50頁),可知於委託地 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接洽過程中,係由訴外 人李曉琦、葉培壯親自參與討論,且訴外人李曉琦身體精神 狀況均屬正常,又訴外人李曉琦有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以 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 年3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1059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在 卷可考(他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堪認訴外人李曉琦確 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 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此部分物權行為未見有何通謀虛偽之 情形,當屬有效。至作為該物權行為原因之債權行為部分, 雖買賣之原因確屬通謀虛偽,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系 爭房地前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曉琦名下,已如前述,堪 認該物權行為之原因,實係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 仍屬有效,自無從執此遽認該物權行為無效。  3.上訴人另主張:資金移轉假象云云。然被上訴人不爭執買賣 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二審卷第117頁),亦不爭執確有為相 關買賣資金流程(二審卷第261頁),且訴外人李曉琦實係 為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 認定如前,是關於虛偽買賣之價金交付,縱有回流之現象, 亦與訴外人李曉琦實係為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與否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準此,訴外人李曉琦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物 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87條第1項、第1 13條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7 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24

SCDV-113-簡上-35-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冠庭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陳致丞 尤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以附表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係原告於 民國106 年4 月1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贈與 被告乙○○,被告乙○○再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信託契約日107. 09.21,下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於107.09.26 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因被告乙○○對原告有有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而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被告乙○○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起訴聲明:①被告 甲○○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 告乙○○所有。②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下稱【原起訴聲明】)。  ㈡嗣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有「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 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 同意權約定】),就原起訴聲明再追加以下先位、備位聲明 為:  ⒈追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09.21所為信 託關係不存在。②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 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乙○○所有。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追加先位聲明】)。  ⒉追加第1 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09.21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②被告甲○○應 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乙○○ 所有。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 稱【追加備位聲明1 】)。  ⒊追加第2 備位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4萬8,800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追加備位聲明2 】)。  ㈢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系爭信託約定條款效力所增 加之法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查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為追加。  ㈣另就追加先位聲明之確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不存 在部分,因該信託關係是否存在與被告乙○○能否返還系爭土 地與原告相關,且兩造就該信託關係存在與否立場相對,是 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事實過程  ⒈原告與被告甲○○前為夫妻關係(於77.03.17結婚、於94年間 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110.02.08兩願離婚)、被告乙○○為 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所生長子(84年生)。  ⒉原告於106 年間將原告所有位於善化不動產店面(下稱【善 化店面】)贈與被告尤靜茹。另於106.04.18將原告因繼承 所有之附表一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契約日10 6.03.31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於106.04.18登 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於107.09.21與被告甲○○簽訂系爭 土地信託契約並於107.09.26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 ○。  ⒊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10.02.08離婚搬離住處,因原告已將善 化店面、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2人,為求居住處所,遂於1 10.08.16以386萬元價格,以自有現金與貸款(玉山銀行110 .09.15貸327萬元,參見附表一)方式,購買永康學士園公 寓大廈之公寓(下稱【原告永康公寓】,依買賣契約該屋面 積14.3坪/ 47.2平方公尺)供己自住。  ⒋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浤大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並 無底薪,收入為仲介成交後之獎金,故收入狀況不穩定,為 籌措生活費與支付房貸貸款,遂陸續向國泰世華、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貸款(參見附表二),並以部分貸款投資股票但未 獲利。  ⒌原告於112 年全無成交仲介業績,僅收取111年1筆仲介買賣 於112.02房屋點交後之獎金款(18萬3500元,折算平均每月 1萬6682元,下稱【112年收入狀況】),依112年收入狀況 ,參照附表二、三原告貸款與財產狀況,原告每月應付高額 貸款利息(每月應付利息4萬1480元),原告因此生活拮据 ,先後於112.06.21 以LINE訊息(請求每月10,000元)、11 2.07.06 台南地方法院郵局956號存證信函(請求每月10,37 3元)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惟被告乙○○均未理會 並拒絕與原告見面(112.07.18 雙方LINE對話),原告並於 112.09間發現系爭土地豎立售牌得知被告2人欲出售系爭土 地,經原告向被告乙○○詢問惟遭斥責(112.09.28 雙方LINE 對話)。  ⒍原告遂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契約、第242 條之代位權規定,以112.10.16 起訴狀(同日繫屬本院、1 12.11.09 送達被告乙○○)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為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與原告財產之計算  ⒈本條項款不以符合民法親屬編受扶養權利為必要  ⑴本條項款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撤銷贈 與要件,實務有認本條款立法意旨,係贈與係贈與人給予受 贈人財產權利之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行為,應 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本條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 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 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故本款之「扶養義務」,與民法 親屬編之「法定扶養義務」不同,受贈人就本款之不履行扶 養義務,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民法第1117 條之受扶養權 利要件(即非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之「不能維持生活」要件)為 必要,且其不履行扶養作為如未達應有程度者,因可顯現其 主觀上有不欲對贈與人盡生活保持或扶助之照顧之意,故亦 該當本款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贈與被告乙○○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當時同為家人, 雖因彼此對人生事物看法不同而偶有紛爭,惟原告為維護家 庭和諧並希望被告乙○○將來可妥善照顧原告,故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乙○○,而加惠被告乙○○。詎原告與被告甲○○於110. 02.08 離婚搬離住處後,被告乙○○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甚 至惡言相向,全未盡扶養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已 構成撤銷贈與事由。  ⒉原告亦符合民法親屬編之受扶養權利要件   縱認本款之扶養義務係指民法親屬編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 惟依附表二之貸款總額與每月利息、原告112 年收入狀況顯 無法支付每月利息,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被告雖辯稱應將原告永康公寓、 保險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計算,惟以:  ⑴原告永康公寓係供原告自住房屋,且現仍支付房貸款中,是 事實上原告不可能變價,如變價,原告仍須另行購屋或支付 租賃住處費用。  ⑵又原告投保各人壽保險契約以身故、殘廢、罹癌、住院或重 大燒燙傷等為保險給付條件(參照附表三、四),依其保險 事故主要為預防原告將來罹患重病或癌症之醫療保障、身故 保險亦係由法定繼承人取得保險金受益、另有購買原告永康 公寓貸款而投保之房貸保險。被告乙○○為對原告負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並屬第一順位 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如原告發生上開保險事故 ,被告乙○○可享有上開人壽保險利益而減輕責任,更可於身 故保險時領取保險金;反之,如解除契約僅能取得保險價值 準備金,但卻喪失上開保障,是基於各該保險之保險目的, 性質上不應將該等保險列為原告財產。  ⑶另原告投保之人壽保單,雖僅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無法保單借款,惟如原告以保單借款,係負擔債務 且要償還利息,若未償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 約效力將停止,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需先抵償保 單借款(參照附表四之各保約條款),是保單借款因影響保 險給付而影響原告生活保障,基於保險目的,性質上不應將 該等保險列為原告財產。  ㈢對被告間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主張(①債權人代位終止信託關 係、②信託目的喪失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③依撤銷贈與後 之債權人撤銷有害信託、④無法終結信託關係時之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價值)   系爭土地現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惟原 告已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爰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為下列 法律主張與聲明:  ⒈債權人代位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原起訴聲明)    ⑴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信 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如自益信託契約之當事 人間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委託人 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雖有「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書面同 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受 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惟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僅被告乙○○,性質上為自益信託,且原告已對被告乙○○撤 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原告有依關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被告乙 ○○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 的顯已無法達成,可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之信賴關係 已有動搖,惟被告乙○○怠於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終止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權利,依前述判決要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乙○○終止與 被告甲○○間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 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 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信託目的喪失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追加先位聲明)  ⑴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就信託目的與對系爭土地管理方法,約定 「信託目的:由委託人管理、受益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⒈可辦理受託財產之共有物分 割、合併或分割登記。⒉可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出租第三 人。⒊可將受託財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承買人。」,惟原告 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撤銷原告與被告 乙○○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被告乙○○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系爭土地已無從繼續由 被告甲○○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或處分,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因信託目 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  ⑶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確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已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⒊依撤銷贈與後之債權人撤銷有害信託(追加備位聲明1)  ⑴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  ⑵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惟被告於1 07.09.21 成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並為系爭受託人終止信 託同意權約定,而原告係至本件起訴後始知系爭土地信託契 約內有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致使被告乙○○因該 約定無法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取回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害 及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原告。  ⒋無法終結信託關係時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值(追加備位聲 明2)    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無法以上開主張與理由終止或撤銷,致 使被告乙○○未能取回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則屬可歸責於被告 乙○○事由致其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土地 之價額。爰先以起訴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12.01年度,總 現值:614 萬8800元)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請求。  ㈣爰依民法撤銷贈與、信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起訴與追加 先備位聲明擇其有理由者為判決,並聲明如各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告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將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乙○○,被告2人再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其後原告先後以LINE訊息、 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而被告乙○○並 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權利  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扶養義務」,依實務主 要見解,係指「法定扶養義務」即以贈與人有受扶養義務人 為扶養之權利,始足當之,而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100年 度上字第857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102年度上字第 947 號、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原告所引用之地方法院判決該案係原告為85歲老人身體 仍屬健康卻遭子女強行送至失能型長照中心而損及老人利益 之特殊案例,自不能比附援引。  ⒉原告未達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以上第1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以上第2 項)」,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是如直系血親尊 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依附表三之原告財產狀況,原告名下之永康公寓、存款、保 險價值準備金總額,已逾附表二之房貸信貸總額,縱認原告 所稱依其112 年收入狀況(平均每月1 萬6682元)每月需支 出2 萬2290元屬實,惟原告財產顯足以支付生活,是原告仍 應先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難認被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已 經發生。  ⑶原告雖主張其永康公寓係其自住且難以變現不應計入原告財 產,惟於認定受扶養權利人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時,就 受扶養權利人所有之房地,不論該房地用途及變賣難易,均 應列計為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更㈠字第71號、109 年度上字第798 號判決參照),以認 定個人整體財產。原告財產經列入原告永康公寓之購入價計 算後,原告資產顯然足以原告維持生活;如不將該公寓計入 原告財產,則就該屋房屋貸款部分,亦應扣除於負債項目外 方屬公平。如將該屋價值、該屋房貸均剔除原告財產及負債 ,無異將該屋房貸負擔轉嫁於被告負擔,而與扶養義務人履 行扶養義務以受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生活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  ⑷另原告以附表三之各保險係為防止原告發生各該保險事故為 原告將來生活保障不宜解約或以保單質借而主張不應將保險 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範圍內計算。惟以:   ①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 號裁定)以:「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 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 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 ,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 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 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方全 、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 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 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 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 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 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規 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 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 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 之財產權。」。   ②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原告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其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 所有之財產權,並為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執行財產,是於 計算原告財產應將保險價值準備金列入計算。原告主張除 與大法庭見解相悖外,亦未說明何以保單價款影響保險給 付即不能認列財產之理由,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③另依原告各該人壽保單投保內容(參見附表三、四),其 保險事故幾近相同,可見其並非解除一保險契約便完全喪 失保障,原告顯可就部分解約取得保險價值準備金以維持 生活,是其主張不應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認列為 財產,並不可採  ㈡原告對系爭土地信託之主張均無理由   原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權利,自無 影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事由,爰就原告就系爭土地信託契 約之主張,略答辯如下:   ⒈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非強制規定原告無從代位終止  ⑴實務見解   ①法務部就本條項規定是否強制規定,前曾函覆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主旨有關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未依信託契約約 定,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即片面終止信託契約逕自申 請塗銷信託登記,是否符合本部95 年11 月24日法律字第 0950042379號函意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函覆文號,從略)…。二、… (主旨提問題目與主旨所列函文無關之說明,從略)。三 、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 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 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 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法務部函釋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可資 參照。   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以:「按信 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 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為排 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 第3 款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非經受託人全體同意 ,不得終止本契約』,可認上訴人、陳信強已為排除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於109 年6 月4 日以三重五常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對陳信強為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對陳信強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關於上訴人以民法767條請求無 理由之說明,從略)…。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2條規定,請求陳 信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   ③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內所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判決,係以:「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 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 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 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固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 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惟其內容僅係依信託法 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及雙方協議 終止。至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 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爲之。』之約定,則係就辦理信託 終止登記爲約定。參諸被上訴人、訴外人汪添進、上海商 銀所訂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及上訴人、汪添進、至遠 公司與上海商銀所訂信託契約之第12條第3 項,均明文記 載「本契約信託除下列事由發生而終止外,任一委託人不 得任何理由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反觀系爭信託契約則無 類似約定,原審因認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排除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適用之合意,自無違誤。」(本判決註:判 決並無高院判決所載文字,該段文字應係高院依上開判決 內容改寫)。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以「核 該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 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當事 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易言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 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 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 則,即非不得特約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信託 契約之權利,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該案 系爭信託契約排除約定,從略)…,惟揆之前揭說明,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既非強行規定,兩造原非不得以特 約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原告自承被告係因擔心原告晚 年無依而贈與系爭房地,則不論兩造其後係因何故再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價值非微,相關管理、處分事務之處 理要屬非易,被告如預慮此情,而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 ,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前開約定應認有效,則 不論系爭契約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兩造既已以系爭契 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適用, 原告自不得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終止權。 」。  ⑵依前開實務見解,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 約定自屬有效,被告間受此約定之拘束。故原告以系爭土地 贈與契約已經其撤銷而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乙○○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甲○○塗 銷系爭土地107.09.26 信託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乙○○名下之 主張,自應受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拘束而不得終 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其主張與請求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無依據   原告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已經撤銷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契約因被告乙○○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負有返還系爭土地義務 ,故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使信託關係不存在 。惟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贈與契約關 係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無涉,何以因被告乙○○負返還系爭土 地義務即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被告無 從理解原告主張之依據,故原告就此請求顯屬無據。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返還時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⑴系爭土地信託係原告贈與系爭土地後,要求被告所為,是被 告乙○○就系爭土地如因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而無 法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被告甲○○不同意)致未能返還系 爭土地,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乙○○事由所致,自無原告主張之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土地之價 額之餘地。  ⑵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並依民法第419、179、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 當系爭土地之價額,惟就應返還價額之計算,依實務見解, 應以贈與時之價值為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 91號、同件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 。另原告雖稱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之基準 ,惟又表示因無力負擔鑑定費用故不放棄逾公告現值部分之 請求,就其主張不放棄部分,應認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無效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於106.04.18 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將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乙○○,被告2 人再於107.09.21 簽訂系爭 土地信託契約並於107.09.26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 ○○,其後原告於112.06.21 以LINE訊息、112.07.06 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95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 而被告乙○○並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 告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有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 銷贈與權利、如可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其聲明將系爭土地 返還於己或不能返還時之請求返還相當系爭土地價額之請求 是否有理。  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之解釋與適用   ⒈依本條於18.11.22立法理由,本條立法目的以「謹按贈與因 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 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本條 第1項規定2款事由(該2款事由,僅第1款事由於88.04.01增 列「配偶」,其餘均未修正),應循上開立法理由與法條體 系為解釋。  ⒉本條第1 款係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特定親屬為刑法故意侵害 行為,屬加害行為之性質,要件範圍與規範目的明確。就第 2 款所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則屬忘惠行 為之性質,就本款「扶養義務」之範圍:  ⑴贈與人受贈人間有民法親屬編之扶養關係,而受贈人依法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如受贈人不履行其扶養義務,參照民法 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規定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該未履行扶養義務行為本質即有忘惠行為之性質,是受贈人 其自贈與人取得贈與物而不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自屬忘惠 行為無疑。  ⑵如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無民法親屬編之法定扶養義務關係,僅 能透過契約約定扶養義務(下稱【約定扶養契約】),始能 使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發生扶養法律關係而有本款適用,且雙 方既有約定扶養契約,則受贈人是否有未盡扶養情事,即屬 判斷受贈人是否有違反約定扶養契約之違約情形。  ⑶又約定扶養契約,除其成立生效與贈與契約同時而使該約定 扶養契約兼有民法第412 至414 條之贈與之負擔性質外,不 問該約定扶養契約之成立生效係在贈與契約前後或同時(即 贈與負擔),均有本款之適用。  ⑷是本款之「扶養義務」,解釋上雖包含約定扶養契約,惟必 以雙方有該契約約定為前提,始有本款之適用。另約定扶養 契約是否構成贈與所附負擔,除兩者係同時成立而可認定兼 有負擔性質者外,屬契約解釋之問題(即依前後契約締結時 當事人有無將扶養義務作為贈與負擔之意思)。  ⑸此外,於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具法定扶養義務關係者,解釋上 仍無礙於雙方另締結約定扶養契約,使贈與人取得較法定受 扶養權利內容更優渥之受扶養權利,並取得較容易適用本款 之條件,以確保其權益。  ㈢本件依現有事證,原告與被告乙○○間雖有法定扶養義務關係 ,惟並未另有約定扶養契約,則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自僅限於被告乙○○就法 定扶養義務不履行之情形。經查:  ⒈依民法第1117條之受撫養權利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9 年度台 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 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 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就該財產 財力之計算,就與本件有關項目者,應為以下認定原則:  ⑴自住房地:受撫養權利人如僅有1 筆房地供其自助(或受扶 養權利人有多筆房地,其中供其居住之該1 筆房地,下稱【 自用住宅】),是否應將該自用住宅計算於財產範圍內:① 依目前金融市場已配合政府政策實施「以房養老(不動產逆 向抵押貸款)」現狀下,如受扶養權利人及該自用住宅符合 逆向抵押貸款條件而可自銀行貸得各月養老金時,自應將該 自用住宅列入受扶養人自己財產範圍計算。②如受扶養權利 人與其自用住宅不符合該貸款條件者,依具體情形,如客觀 上無法期待受扶養權利人將自用住宅變現者,基於公平原則 與基本居住生存尊嚴,雖不將該自用住宅計入財產範圍內, 惟為以下處理:❶依國人平均壽命計算之受扶養權利人餘命 ,就餘命期間內依最低生活費所計算出之相當房屋租金支出 總額,就該總額與自用住宅價值比較,就自用住宅餘該總額 部分,仍應列計為受扶養權利人財產。❷於計算受扶養權利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額時,將相當房屋租金支出自最低 生活費用支出額扣除,以該餘額(即不包含居住支出之金額 )作為受扶養權利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  ⑵人壽保單: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解釋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然以 :①該號解釋係在處理債權人可否對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單聲請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並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 執行,是主要著眼在債務人之債務清償。②就受扶養權利人 之受扶養權利,其制度目的係在使受扶養權利人能存活,而 存活非僅限於目前生活所需,尚包含未來確定生活保障,是 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如其保險事故內容非僅身故或期滿生 存給付而另包含對不確定之罹癌、重病與醫療事故給付,並 參照保約質借於尚未清償借款即發生保險事故時,就其保險 給付係僅就扣除未還借款後之餘款為給付之制式保約約定條 款,解釋上即不應將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算入財產範 圍。  ⑶謀生工具與通常生活所需用物品:就受扶養權利人之通常且 非高價值之謀生工具、或現今日常生活中可認屬通常生活所 需物品,因屬受扶養權利人謀生或通常生活所需,基於其工 具性與輔助性,應不將該等工具或物品列入價值。  ⒉本件依附表二、三之原告債務與財產狀況,依前述說明,經 依附表三之「財產價值計算(含附表二)」欄所載之計算結 果,依原告應計算之維持生活財產、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止,約於5-7 年內仍可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尚難認其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 取得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權利,是其主張以起訴狀撤銷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無理由,而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未經 撤銷,自無庸探究得否終結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返還系爭土地 餘地。 五、本件原告起訴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已經撤銷進而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因未符合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要件,是其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基本資料 .地號:南市○○區○○段0000 地號南市○○區○○段0000 地號 .面積:1,281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値:106.01  4,4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5,636,400元)          107.01  4,4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5,636,400元)          112.01  4,8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6,148,800元)          113.01  5,2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6,661,200元) 土地登記資料 [土地異動歷史] .99.06.23 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 .106.04.18 原告贈與登記被告乙○○(登記書贈與契約日106.03.31) .107.09.21 被告乙○○信託登記被告甲○○   【最新土地登記(信託登記)】 .登記日期:107.09.26 .登記原因:信託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所有權人:甲○○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權狀字號:107新地土字第025175號) .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7.09.25收件普跨〈台南新化〉字第4200號辦理/委託人:乙○○ 【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 .訂立契約人:受託人:甲○○        委託人:乙○○ .信託主要條款  1、信託目的:由委託人管理、受益及處分信託財產。  2、受益人姓名:乙○○  3、信託監察人姓名:無  4、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委託人死亡或信託關係消滅。  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死亡。  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⒈可辦理受託財產之共有物分割、合併或分割登記。                 ⒉可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出租第三人。                 ⒊可將受託財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承買人。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乙○○  8、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 附表二:原告至陳報日(113.05.03)貸款情形 貸款銀行 種類  貸款金額 放貸日期 年利率   每月本息   至113.05.30貸款餘額 中國信託 信貸 購屋簽約款   300,000 110.06.09 3.29%    3,980         186,915 玉山銀行 房貸 3,080,000 110.09.15 2.22%    14,701        2,780,677 玉山銀行 房貸 購屋房貸險   190,000 110.09.15 2.22%     978         169,280 國泰世華 信貸   500,000 110.12.15   -    - 以中國信託44萬元貸款償畢 中國信託 信貸   320,000 111.08.12 4.65%    4,271         259,389 中國信託 信貸   440,000 111.08.12 4.37%    5,872         347,052 國泰世華 信貸   500,000 112.02.03 6.59%    7,838         430,195 國泰世華 信貸   200,000 112.08.16 4.10%    3,840         176,526 中國信託總額:1,060,000 玉山銀行總額:3,270,000 國泰世華總額:1,200,000   合計總額:5,530,000 中國信託月繳:14,123 玉山銀行月繳:15,679 國泰世華月繳:11,678   合計月繳:41,480 中國信託餘額: 793,356 玉山銀行餘額:2,949,957 國泰世華餘額: 606,721   合計餘額:4,350,034  購屋用貸款總額:3,570,000 非購屋用貸款總額:1,960,000    購屋用貸款月繳:19,659 非購屋用貸款月繳:21,821  購屋用貸款餘額:3,136,872 非購屋用貸款餘額:1,213,162 【113.05.03 存款餘額】(合計存款餘額:1,132,370元/參見附表三) .中國信託存款餘額:608,761元 .玉山銀行存款餘額:123,029元 .國泰世華存款餘額:400,580元     【110.08.16 購屋(永康學士園)】房價:3,860,000元 .簽約款: 390,000元(110.08.16 現金付270,000、本票120,000) .完稅款: 390,000元 .尾 款:3,080,000元 【原告購屋資金來源】 1.簽約款(39萬元)、完稅款(39萬元):  於110.06.09 向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現償還中)  於110.08 間向舅舅歐陽文忠借款80萬元,支付房屋款及裝修,於111.12.13還清(原證18號) 2.尾款308萬元:   於110.09.15 向玉山銀行辦理房貸3,080,000元,並另以貸款19萬元購買「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清)供玉山銀行貸款之房貸保險。 【原告就非購屋用款貸款原因之陳述】  用於:生活費、支付房貸款。  附表三:至陳報日(113.05.03)財產情形 財產項目 名稱 不動產 【永康學士園公寓大廈】(110.08.16購入價格:3,860,000元)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號 .建物: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號之3 .建物: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層之1(車位) 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號牌ARV-8217(車型:Toyota Vios 2016款 1.5L)/市值:220,000元 金融機構存款 .110.02.08 .113.05.03  存款餘額 1 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117,964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608,761元 2 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215,836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123,029元 3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  337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400,580元 .110.02.08 合計存款餘額: 334,137元(離婚時) .110.08.16 購屋頭期款 : 390,000元(現金270,000) .110.02.08至112.08.16 信貸總額:3,460,000元(與離婚時合計3,794,137元)       至113.05.03 信貸餘額:1,400,077元(已繳2,059,923元)       至113.05.03 房貸餘額:2,949,957元(已繳 320,043元) .113.05.03 合計存款餘額:1,132,370元 集保有價證券 .113.05.03  市值 1 中鋼 (2002)股數: 47股(市值:24.85元/股,共  1,167 元) 2 宏碁 (2353)股數: 16股(市值:45.15元/股,共   722 元) 3 好德 (3114)股數:4000股(市值:28.00元/股,共 112,000 元) 4 順達科(3211)股數: 50股(市值:97.20元/股,共  4,860 元) 5 群創 (3481)股數: 19股(市值:14.25元/股,共   270 元) 6 谷崧 (3607)股數:1000股(市值:16.95元/股,共 16,950 元) 7 松翰 (5471)股數:2000股(市值:50.90元/股,共 101,800 元) 8 雷科 (6207)股數:1000股(市值:63.00元/股,共 63,000 元) 9 宏正 (6277)股數:1000股(市值:80.60元/股,共 80,600 元) 10 力積電(6770)股數:4000股(市值:22.85元/股,共 91,400 元) 合計股份價值 472,769 元 商業保單 Ⅰ 【人壽保單】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78.11.08-98.11.08 /保單價值準備金:94,466元 .保險事故:1.身故、全殘       2.全殘扶助保險金       3.生命末期保險金(平均存活期在6個月以內)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100,674 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縱認列為原告財產,亦僅可認列10, 674元。 中華郵政/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82.06.17-92.05.17 /保單價值準備金: 90,481元 .保險事故:1.生存保險金(每屆滿5 個保單年,保險金額30%生存保險金)             (依保險金額約3 萬元)       2.身故或殘廢       3.年滿90歲祝壽金(或選擇改身故保險金)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如解約變價,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主約已到期,現繳保費378元/月) .保險期間:85.08.22-128.08.21/保單價值準備金:205,04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年滿95歲祝壽金       3.殘廢       4.提前給付保險金(經診斷平均存活期6個月以下)       5.重大疾病       6.住院、手術、療養       7.重大燒燙傷       8.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210,350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現繳保費:618元/月) .保險期間:85.07.22-115.07.22/保單價值準備金: 64,382元 .保險事故:1.癌症或一般或意外身故       2.癌症住院或手術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66,358元,然原告再繳2年保費即可獲終身保障,且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 台灣人壽/好鑫安保險乙型(現繳保費:2,552元/月) .保險期間:98.11.21-118.11.22/保單價值準備金:287,157元 .保險事故:1.滿期保險金(118.11.21)       2.意外身故       3.意外殘廢       4.重大燒燙傷       5.意外醫療       6.長期住院       7.住院手術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原告方於118.11.21方可獲得滿期保險金給付,如解約僅可取回279,200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於要。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躉繳繳畢) .保險期間:102.08.26 (生效)/保單價值準備金:12,004美元                        (約新台幣386,10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全殘廢       3.年滿100歲祝壽金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如解約變價,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畢/房貸保險無法質借) .保險期間:110.09.15-121.09.14/保單價值準備金:117,53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失能       3.罹癌       4.重大燒燙傷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此為房貸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房貸完全清償前,如有返還原告保險費,或給付原告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玉山銀行將優先受清償,故無從解約變價,其價值自不應認列為原告之財產。 (1-7 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1,245,162元) Ⅱ 【醫療保單】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繳保費:18,300元/年=1,525元/月) .保險期間:102.04.07-121.04.07 Ⅰ、Ⅱ現月繳保費:5,073元 財產價值計算 (含附表二) 原告112 年收入狀況18萬3500 元(平均每月1 萬6682元),以下計算暫不列該所得。 ㈠計算項目:①房屋: 3,860,000元(對應債務: 購屋用貸款餘額:3,136,872)       ②汽車:  220,000元       ③存款: 1,132,370元(對應債務:非購屋用貸款餘額:1,213,162)       ④股票:  472,769元       ⑤保單: 1,245,162元       ⑥貸款餘額:-4,350,034元(上列①③對應債務總和) ㈡資產淨值: ⒈計算項①至⑤財產合計:6,930,301元  計算項⑥貸款餘額  :4,350,034元/月繳:41,480元             . 購屋用款餘額:3,136,872元/月繳:19,659元             .非購屋用款總額:1,960,000元/月繳:21,821元 ⒉財產合計總額(①至⑤)扣除貸款餘額(⑥):2,580,267元 ㈢原告受扶養資格之自己財產價值認定 ⒈計算項①、③之財產(房屋、存款)與對應債務(貸款餘額)抵扣後淨值:642,336元(原告購屋後以自己所得換取房屋價值,性質上需出售系爭房屋始可取得該價值,下稱【實際房屋價值】)。 ⒉原告積極財產:❶實際房屋價值、❷汽車、❸股票、❹保單 ⒊認定原告維持生活財產應扣除項:  ⑴實際房屋價值(❶):係變現始能取得(變現後即無目前貸款債務,但有租屋或購房屋支出)。該價額未逾原告預計餘命之相當租屋總額,雖扣除該價值,但於認定原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同時扣減居住費用支出。  ⑵汽車(❷):為現因工作生活所需之工具且價值非鉅。  ⑶保單(❹):保險性質上為原告未來生活保障,於扶養義務不宜計入,且於以原告子女均不願負擔扶養義務現狀,更不宜使原告喪失該等保障。 ⒋原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認定:依112 、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14,230元/月)、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112 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192,000元/年、16,000元/月)、113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210,000元/年、17,500元/月)、113 年起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18萬元(15,000元/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強制執行法第112 條規定之最低生活費規定(臺南市112 、113 年均為17,076元/月)、永康區15-20坪整層公寓房租約11,000元-25,000元/月(原告永康公寓14.3坪)、原告購屋用款每月本利(19,659元/月)之標準,認定於扣除實際房屋價值後,原告每月生活支出為5,500元(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7,500元/月、應扣相當房屋租金支出以12,000元/月計算)。 ⒌計算結果:原告可維持生活財產有股票(472,769 元)、每月生活費支出為5,500元,計算結果該股票價值相當於85.9月生活費用(約7.1 年),認定原告應於5-7 年內仍可維持生活。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2.06列印。第109頁) .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2.06列印。第111-114頁) .110-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30申請列印。第323-326頁)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13.04.30列印。第32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2.12.20、113.03.11、113.04.26、113.05.30遞狀。第47-50頁,第91-97頁,第145-150頁,第175-182頁) .原告在職獎金證明書(112.12.08列印。第5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2.15列印。第123-125頁,第259-261頁) .中華郵政 保單價值準備證明(113.02.16遞狀。第151頁,第263頁) .全球人壽保險 保單投保證明(113.02.16列印。第153-155頁,第265-267頁) .凱基人壽保險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113.02.16列印。第157頁,第269頁) .法國巴黎人壽 投保證明書(113.02.17列印。第159頁,第275頁) .富邦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2.16列印。第161頁,第273頁) .台灣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3.01列印。第163頁,第271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113.05.01列印。第245-255頁) .南山人壽 111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113.05.16列印。第291-292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113.05.03列印。第345-365頁) 附表四:原告之各人壽保單保險事故與保單質借約定 【人壽保單】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78.11.08-98.11.08 /保單價值準備金:94,466元 1.身故、全殘(鈞院卷二第232頁)  第10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當年度保額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問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與被保險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全殘扶助保險金(鈞院卷二第237頁)  附加條款第4條:本契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致成本契約保險單條款附表所列殘廢之一(以下簡稱殘廢),且本公司依本契約保險單條款之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方呤、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其殘廢確定日後的次一保單周年日起,按下列各款所訂之金額,於每一保單周年日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3.生命末期保險金(鈞院卷二第237、238頁)  附加條款第5條:本契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認定為「生命末期」者,本公司於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確定日當年度,按保單面頁首頁所載本契約保險金額,依據本契約保險單條款規定增值方式所得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次數以一次為限,且其給付部分視為終止契約。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要保人不需再繳付本契約各期續期保險費。 1.保單質押借款(鈞院卷二第233頁)  第17條:本契約交保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質押借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中華郵政/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82.06.17-92.05.17 /保單價值準備金: 90,481元 1.生存保險金(鈞院卷二第78頁)  第14條:自契約成立日起,在契約有效期問內,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下列標準給付生存保險金予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二、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每屆滿五個保單年,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2.身故或殘廢(鈞院卷二第78頁)  第15條:本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本局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時,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因一般疾病身故或殘廢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六、二十二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七、二十二條規定,按保險金額的削減期問規定給付。二、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或自成殘廢者,本局不負賠償責任,但退還積存金一部份。逾一年者,一律按保險金額給付。三、因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身故或殘廢者,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不受削減期規定限制。 3.年滿90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79頁)  第16條:被保險人年滿九十歲時,得按保險金額提前給付祝壽金,並結束契約。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如不願領取祝壽金者,可俟被保險人身故時,再由理賠受益人依章申請理賠給付。 1.保險單質押借款(鈞院卷二第80頁)  第20條:本契約繳足保險費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在可發還積存金額扣除投保經過期間生存保險金後餘額的百分之八十範圍內,向本局申請保險單借款。還款時應將本息一次償還本局。 2.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80頁)  第21條:本局給付各項保險金或發還積存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局得於應付款內先扣抵上述欠款本息。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主約已到期,現繳保費378元/月) .保險期間:85.08.22-128.08.21/保單價值準備金:205,042元 1.身故(鈞院卷二第92頁)  第11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身故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2.年滿95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92頁)  第13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祝壽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3.殘廢(鈞院卷二第93頁)  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後,契約即行消滅。 4.提前給付保險金(鈞院卷二第97頁)  附加條款第3條:在本契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且經本公司專業醫務顧問同意,認定其生命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得向本公司申領「提前給付保險金」,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但申頜以一次為限。 5.重大疾病(鈞院卷二第100頁)  附約第10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三十天後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百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6.住院、手術、療養(鈞院卷二第108、109頁) .附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附約第12條: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居住加護病房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附約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若住院天數超過三十天以上者,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超過的天數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附約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另依手術給付倍數表所載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若不在手術給付倍數表所載之手術類別內時,本公司將比照表內程度相當之外科手術類別之給付倍數決定給付金額。 .附約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且經出院療養後,本公司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敢長以一自二十日為限。 7.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117頁) .附加條款第2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主契約或附加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十一項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者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第六日仍存活者,本公司按附表(二)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8.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鈞院卷二第118頁) .附加條款第4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契約有效期問內因以乘客身分達成「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所附加之契約之保險金額,給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約]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94頁)  第19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2.保險單借款(鈞院卷二第95頁)  第23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97頁)  第6 條: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就「提前給付保險金」與給付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比例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現繳保費:618元/月) .保險期間:85.07.22-115.07.22/保單價值準備金: 64,382元 1.癌症身故(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2.癌症住院(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3.癌症特別看護(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每次自住院第七日(含)起,除依第十三條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至出院日止。 4.癌症手術(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16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5.癌症出院療養(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18條:被保險人因第十三條情形住院治療者,於被保險人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日數以二十一為限。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者,在該次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間再住院、死亡、或終止契約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應由保險金或退還保險費中扣除。 6.癌症門診放射線或化學治療(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20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未住院而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治療次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門診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7.初次罹患癌症(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3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無保單借款之條款(鈞院卷二第145頁以下)。 台灣人壽/好鑫安保險乙型(現繳保費:2,552元/月) .保險期間:98.11.21-118.11.22/保單價值準備金:287,157元 1.118.11.21滿期保險金(鈞院卷二第194頁)  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金額為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意外傷害身故(鈞院卷二第194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其金額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與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3.意外傷害殘廢(鈞院卷二第195頁)  第18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乘以致成意外傷害殘廢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再給付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4.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196頁)  第2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5.意外醫療(鈞院卷二第196頁)  第2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6.長期住院(鈞院卷二第197頁)  第25條:被保險人於第二十四條之住院期間,若連續住院日數達三十一日或以上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之日數乘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額外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7.住院手術(鈞院卷二第197頁)  第26條:被保險人於第二十四條之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該所受傷害需進行手術治療,且實際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每次意外傷害事故最高給付一次。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198頁)  第34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鈞院卷二第199頁)  第37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契約效力停止後,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七條規定。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躉繳繳畢) .保險期間:102.08.26 (生效)/保單價值準備金:12,004美元(約新台幣386,102元) 1.身故或喪葬費用(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1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2.全殘廢(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2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3.年滿100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3款 :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175 頁)  第22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之停止(鈞院卷二第176 頁)  第26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畢/房貸保險無法質借) .保險期間:110.09.15-121.09.14/保單價值準備金:117,532元 1.身故(鈞院卷二第296頁)  第13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二者較大之值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給付「初次罹息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即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給付「初次罹息癌症(重度)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及「初次罹息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解約金。 2.完全失能(鈞院卷二第296、297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二者較大之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及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即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及「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解約金。 3.傷害失能(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傷害失能者,本公司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乘上依被保險人的傷害失能程度對應於附表二所載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傷害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4.初次罹癌(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7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 「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契約持續有效。  第18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癌症(重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契約持續有效。本公司依規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後,將不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5.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9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前述重大燒燙傷須符合附表三重大燒燙傷範圍之規定。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 298 頁)  第30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鈞院卷二第 299 頁)  第33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5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Ⅰ、Ⅱ現月繳保費:5,073元(1-7 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1,245,162元) 【醫療保單】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繳保費:18,300元/年=1,525元/月) .保險期間:102.04.07-121.04.07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民法 【第 二 編 債/第 一 章 通則/第 一 節 債之發生/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 二 編 債/第 一 章 通則/第 三 節 債之效力/第 三 款 保全】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 二 編 債/第 二 章 各種之債/第 四 節 贈與】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   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又結果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第 419 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第 420 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第 四 編 親屬/第 五 章 扶養】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 1119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信託法(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6 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第 8 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二 章 信託財產 第 9 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第 三 章 受益人 第 17 條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第 18 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 四 章 受託人 第 22 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第 23 條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第 34 條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 45 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 七 章 信託關係之消滅 第 62 條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第 63 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65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第 66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第 67 條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準用法條]   第 49 條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第 51 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2025-01-24

TNDV-112-重訴-314-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4號 抗 告 人 王佳思 送達代收人 林奕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志鑫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抗告 人之財產,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6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在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部分,囑託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第15479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 行法院於112年9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凱 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亦不得對抗告 人清償,經凱基人壽於112年9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 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起保日99年 10月21日、險種為「中國人壽金幸福終身壽險」(有附加醫 療附約)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試算至112年9 月11日止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1,373元。執行法院 則續於112年12月25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助丑字第15479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凱基 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臺中地院支付轉給相對人 【嗣因臺中地院將執行名義檢至執行法院,而於113年1月4 日函請凱基人壽將解約金改為向執行法院支付】。抗告人於 113年1月5日具狀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79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人身保險,其終止權自具一身專 屬性,不得任由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且系爭保單 對抗告人為終身保障,如終止將使抗告人喪失身故及全殘保 險金,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亦一併喪失,對抗告人 影響甚鉅,相對人聲請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代為換價,顯有 權利濫用之嫌;又抗告人僅有1台汽車供往來醫院使用,且 因病而無法工作,全年收入僅3萬餘元,尚因疾病每週均須 回診治療,並支付高額醫藥費,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實 難以維持生活,且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恐命在旦夕而有立即 死亡之風險,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實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 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未就本案情形為 充分審酌,亦混淆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其見解 自不足以維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保單 免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 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 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 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 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 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 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 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 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 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 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 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 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 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 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 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 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 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是抗告人辯稱:系爭保單之終止權具一 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而代為終止云云, 並非可採。  ㈡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 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 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 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 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3萬元本息,有其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與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8頁至10頁 )。又查抗告人於111年之所得合計為3萬7,194元,其名下 名下僅有108年出廠之汽車1台,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且本件經臺中地院執行結果,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於112年12月25日發給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6號債權憑證予 相對人等節,有抗告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臺中地院債權 憑證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17頁、119頁、149頁至150頁 )。而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投保 系爭保單,目前保單狀況為有效,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2 年9月11日止之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金 額)為3萬1,373元等情,有抗告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凱基人壽112年9月1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16頁、39頁至 40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而將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此 等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 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聲請 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代為換價有權利濫用之嫌,且系爭支付 轉給命令混淆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惟債務人積欠 債務未履行,債權人依法聲請對其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依法進行執行程序,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 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已載明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因 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凱基人壽應向法院支付轉給相 對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7頁),業明示本件執行標的為 「解約金」,無抗告人所指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混淆不清之情 形,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抗告人復辯以:其生活貧困,且因病無法工作,需支付高額 醫藥費,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出院計畫 說明書記載,抗告人雖曾於111年至112年間,因⑴○○○○○○○○○ ○、○○、○○○○○○○○○○○;⑵○○○○○○○○、○○○○;⑶○○○○○○、○○○○○○ ○○○○○○○○○○○;⑷○○○○○○○;⑸○○、○○○○○、○○;⑹○○○○○○○、○○○ ○○○○○○○;⑺○○○○:⑻○○○○○○、○○(○○○○○○○)○○○○、○○○;⑼○○ ○○○○○○○○○○○○○○○、○○○(○○)等疾病【如有相同病名不重複 列舉】,至前揭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 91頁、95頁至99頁、107頁、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然尚 乏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因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身故、完全失 能或最高級失能,見原處分卷第15頁)發生,而申請理賠保 險金之迫切需求。且就抗告人之醫療費用需求,執行法院業 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中載明「另如保單附約有無需併同主約 終止之情事,請勿終止附約。如保單主約有已繳費期滿之健 康險或醫療險附約,而得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197點㈢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第三人亦不得終止該附約 之情形者,請毋庸終止附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7頁) ,則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旨,其終止主約亦不得影響系爭 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附約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6頁);再依 抗告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抗告人除系爭保 單外,尚有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22頁), 可知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後, 抗告人仍有系爭保單之附約及其他多筆保單存在,應可供維 持其生活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 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取。  ⒊從而,本件執行法院賦與兩造就保單換價執行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38頁、63頁),以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凱基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 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 衡量,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 的利益顯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而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23

TPHV-113-抗-126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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