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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9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 法律扶助之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 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 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金分 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 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 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均不足以 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656-20241226-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啟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聲請假釋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 第136條準用114條第1項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金額, 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向監所 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6

KSTA-113-監簡-9-2024122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郁蓉即鄭雪蓮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 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5月8日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1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33頁), 相對人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 處理(司執消債清卷第329、339、343頁、本院卷第119、15 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執消債 清卷第321、327、335頁、本院卷第101、115、123、135頁 ),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之情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因聲請人服刑已久,應待 聲請人服刑期滿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後,再視其清償債務狀況 處理,不能以目前服刑中之狀態為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 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25、341至342頁、本院卷第127至12 8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11月2 8日至113年11月止)均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個資卷)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曾主張每月 收入約2,6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消債清卷第65頁), 復於113年5月23日陳報每月收入勞作金為1,000元,然據 本院函詢法務部○○○○○○○○○債務人112年11月迄今之勞作金 、保管金分戶卡之函覆結果(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示 聲請人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勞作金收入為93,755元 (計算式:15813+7091+10952+32928+1999+2919+2097+31 22+3734+4579+5532+2989=93755),又本院依職權查調聲 請人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 人於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93頁), 是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7,813元(計算式:93,755÷12=7,8 1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每月3,000元,核與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45號裁定認定及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 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 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下稱法矯署函)相符。又債務人 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該名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扶 養義務人,雖因債務人在監服刑而由家人監護,但債務人 入監仍負扶養義務,入監後以勞作金收入交由家屬領回方 式或以匯票匯出方式扶養,不足部分由債務人其他家屬代 為支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45至147、151至 152頁),至其扶養數額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即受扶養人設籍地)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堪可 認定。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每月收 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無餘額,應堪認定。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 1月16日止,故以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計算, 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此期間聲 請人均在監服刑。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 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調解卷第75、77頁,消債清卷 第85頁)。聲請人另陳報其在監工作有勞作金收入,依法 務部○○○○○○○○○函復本院結果(消債清卷第27至54頁、本 院卷第19至65頁),聲請人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 之所得收入為106,776元(計算式:4035+1634+2742+1600 +5472+361+18442+2559+1505+781+2422+1671+1340+323+1 092+2041+1139+785+1356+676+1717+1740+1788+726+3159 +2015+1095+271+11794+1014+13915+2541+1370+505+1626 +217+970+308+1124+87+110+28+1012+112+3259+720+1272 +305=106,7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 06,776元,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為3,000元(調解卷第45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09、110年、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亦與法矯署函相符;又其扶養費支出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9、110、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5, 500、15,600、15,800元之1.2倍即18,600、18,720、18,9 60元計算,2年合計應支出523,800元(計算式:3000×24+ 18600+18720×12+18960×11=523800)。故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每月支出3,000元及扶養費後,亦顯 已無餘額,堪可認定。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 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8-20241226-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經法務部○○○○○○○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 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絕 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 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 審會紀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 莫剝奪之。另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 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再呈法務部○○○○○○○保管金分 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 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受刑人 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 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 63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109年度台聲 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供攷。經向CRPD主管 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 定標準值的1.5倍,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 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 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 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 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故若未 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聲請人固主張 其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 惟並未提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 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及他案曾獲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 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 明,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再聲請人未檢附狀內所陳 之財稅證明,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 會並未就本件監獄行刑法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 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113年12月4日法扶東字 第1130000288號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 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監救-15-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 0606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慶(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 0606號函請法務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168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5條等規定 ,受刑人為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未列冊生活貧困戶,現在監 執行之所有經濟來源均仰賴全臺各市、縣等社團法人慈善功 德會濟助受刑人,屬生活補助金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將受刑人遭執行沒收之2,000元予以 退還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受刑人作 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 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監獄行刑 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 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 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 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 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 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 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 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法務部矯正署亦以107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 金額之標準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 ,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25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刑 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 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嗣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士 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0606號發函法務部○○○○○○○ 及受刑人,告以依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犯罪所得2,000元 沒收,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執 行沒收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 檢察官已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示內容辦理。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文 化里辦公處證明書之核發時間係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 13頁),尚非今年之證明書,且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受刑人為 未列冊之貧戶,然亦記載「本證明僅供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 相關事項使用」,係以受刑人雖領有上開證明書,然其仍須 依法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已依法申請 且通過核發補助之證據;又受刑人以其保管金均係其致函全 臺各市、縣等社團法人慈善功德會,請求濟助之生活輔助金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法務部 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9張為憑(見 本院卷第16至25頁),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 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原即為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受 刑人之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 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 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則前開功德會等基於贈與匯入受 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即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尚非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法領取之社 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只要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 活所需,並非不可為執行之對象,且士林地檢署業已函請法 務部○○○○○○○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反公 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 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474-2024122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樂仁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尚有欠缺,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 36條準用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依監獄行刑 法提起抗告則應徵裁判費500元,且此為必備之程式事項。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二、原告前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8月27日法授 矯復字第11301030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適格之被告機關 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 情事,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嗣原告於113年12 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狀」載明:「並非不願付訴訟費,只 因本人在羈押中,保管金也有錢,母親年邁,又不常會客, 此費用應該是由貴單位向所方或監方申請由保管金扣除,不 應用此理由撤銷訴訟人之案件。……現今訴訟人,只因貴單位 不合程序方式駁回,撤銷假釋,懇請鈞上重新裁決」等語, 原告所提出上開書狀僅載明「行政訴訟狀」,則原告是否係 就本院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表示不服而 提起抗告之意,尚有不明。倘原告係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 ,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法繳納抗告費500元並補正抗 告狀,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則依法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3

TPTA-113-監簡-75-20241223-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鄭昱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 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 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 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 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 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 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鄭昱韋(下稱抗告人)因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 號詐欺案件,於113年2月20日與被害人陳頌安、盧怡如、陳 靖芸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陳頌安新台幣(下同)5萬元、盧 怡如3萬2千元、陳靖芸14萬,並於113年2月26日即已給付陳 頌安1萬1千元、盧怡如1萬1千元、陳靖芸4萬元,合計6萬2 千元,業經承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訛。嗣屏東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631號判決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判決理由 亦載明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即前開之6萬2千元)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需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仍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已有違誤。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而提起上訴,嗣經二審法 官曉諭撤回,並稱沒收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抗 告人因而於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案件始告確定,然抗告 人入監執行後,仍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 辦理沒收,扣除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抗告人委 由律師致電詢問地檢署,其回覆係依法院判決主文沒收,抗 告人無奈僅得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並非判決後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而係於判決 前即已賠償被害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仍於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6萬元,已有未當,檢察官又疏未審酌抗告人實際賠償 情形,逕為沒收追徵,難謂其依據判決主文所為之執行指揮 即屬合法有據。況抗告人之共犯遭沒收金額均有扣除已賠償 之數額,何以僅有抗告人須遭重複沒收?對抗告人顯屬不公 。  ㈣抗告人曾再次詢問地檢署承辦人可否檢附匯款紀錄證明已賠 償被害人,由地檢署從沒收金額中扣除,經承辦人表示原確 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沒收,既未扣除已 賠償金額,代表是否沒收與有無賠償被害人無涉,顯與前開 見解有違。抗告人既無從檢具匯款紀錄請求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扣除,本案自有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指揮之必要,以維抗 告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並宣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項,嗣抗告人上訴本院後復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本案之執行後 ,因見抗告人旋入法務部○○○○○○○○○○○○○○)執行本案徒刑, 乃於113年7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沒1907字第11390312140 號函,命令屏東監獄於抗告人未扣案6萬元沒收範圍內,將 其每月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並同時副知抗告人, 此有該案判決書(原審卷第9至31頁)、臺灣屏東地檢署函 可按(原審卷第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執行沒收追徵函」實乃 恪遵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顯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但細繹該聲明異議之內容, 乃對於業已確定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 執,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之際,本無權推翻該確定判 決關於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則抗告人所述,自 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事由。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函既遵行原審判 決主文所諭知之沒收、追徵而為執行,即無違誤可言。抗告 人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認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本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3

KSHM-113-抗-475-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 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手寫之欠 費證明,惟該欠費證明至多僅足釋明其於110年5月間積欠醫 療費及計程車費之狀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閱卷聲請費等訴訟費用之 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3

TTDV-113-救-26-2024122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3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表示:被告現服刑中,可否協調 至出獄後有能力一次給付或者是否有協調空間,請求給予緩 執行,若保管金或勞作金遭扣除,會增加家人負擔等語。然 於民事訴訟中,原告是否同意暫緩執行或者願意與被告協調 還款事宜等情,此非法院得介入決定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上 開之主張有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0

CLEV-113-壢小-1499-2024122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904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凱揚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凱揚因在監而可得之保管 金及勞作金債權,而依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見債務人 現於宜蘭監獄服刑,是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宜蘭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9

KLDV-113-司執-3990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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