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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吳彬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9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道路時 ,因後車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車原 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佳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0,028元(含鈑金3萬5, 563元、噴漆6萬1,086元、零件27萬3,379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37萬0, 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 書、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有明定。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答:我由台64往板橋行駛內側車道,途中我 看見前車急剎時,我也踩剎車到底,但踩完剎車後失控而前 車頭追撞到前車後車尾」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張佳雯於 警詢時亦稱:「我由台64往板橋行駛於內側車道,途中我已 看見前車打雙黃燈警示,我則跟著打燈及減速,剛減速時, 後車尾突然被碰撞,碰撞後車輛往前推撞到前車後車尾」等 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44至45 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 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致所駕車輛因剎車不及而追撞前車由張佳雯所駕駛系 爭車輛,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 定「吳彬瑜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 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37萬0,028元, 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為27萬3,379元,折舊後金額為3萬9,34 2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3萬5,56 3元及噴漆6萬1,08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費用共計為13萬5,991元(計算式:39,342元+35,563元+6 1,086元=135,99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萬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繕 本於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379×0.369=100,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379-100,877=172,502 第2年折舊值    172,502×0.369=63,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502-63,653=108,849 第3年折舊值    108,849×0.369=40,1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849-40,165=68,684 第4年折舊值    68,684×0.369=25,3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684-25,344=43,340 第5年折舊值    43,340×0.369×(3/12)=3,9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340-3,998=39,342

2025-03-21

PCEV-113-板簡-3163-20250321-1

重保險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古馷芯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參 加 人 羅文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具狀屢 次減縮或擴張聲明,最後聲明變更為如下列一、原告主張㈡ 聲明所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配偶羅子超前於105年8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 投保「XWO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HKR富邦人壽享安心 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NHR1富邦人壽新綜合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下分別簡稱XWO壽險、HKR健康保險、NHR1 醫療保險,合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當時指定受益人為法 定繼承人。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變更「 商業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為原告(下稱系爭遺囑),嗣羅子超 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因胃癌死亡。惟被告公司卻仍係依羅子 超法定繼承人比例(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2),僅支付原告4 0萬9,841元,而非支付保險金全額。按契約應以當事人之真 意解釋,故應認為較接近羅子超死亡時點之代筆遺囑,為羅 子超彼時之真意,故應認本件以代筆遺囑所為之受益人指定 ,應為有效,即羅子超系爭保單應自同日起變更系爭保單之 受益人為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全額即應給付系爭保單保險金40萬9,841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841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觀諸系爭遺囑之文義僅有泛泛概括商業保險金給付由原告領 取,惟尚無法依該文義推出羅子超有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之 意,且羅子超若欲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得於生前直接向 被告辦理受益人變更,即可免除本件爭議,羅子超卻捨此不 為,故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是否變更為原告並非無疑等語,資 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羅子超有於105年8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並指定XWO壽險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嗣羅子 超於111年6月16日為代筆遺囑,系爭遺囑內記載「本人之商 業保險給付皆指定由原告為單獨請領人」,羅子超並於同日 因病身故死亡,嗣原告已依系爭保單請領依法定應繼分1/2 比例之保險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人壽不分 紅人壽保險要保書、羅子超死亡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羅子超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XWO壽險:  ⒈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 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 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 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 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 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 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照)。依上開法條規定與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要保人除已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本得以契約 或遺囑變更受益人,僅是未依保險契約約定履行一定之程序 者,對保險人不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而已。  ⒉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羅子超與被告間之XWO壽險,並無李羅 子超放棄處分權之聲明,羅子超自得依前述規定,處分其指 定受益人之權利。查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遺囑稱其 商業保險給付皆指定由原告為單獨請領人,雖並未言明變更 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原告,然觀羅子超為系爭遺囑當日即不 幸死亡,可見為系爭遺囑時已無足夠時間詳查保險受益人變 更之方式,且無法期待無保險相關知識之人民以明確之用字 表達變更保險金受益人之意,故堪認羅子超之系爭遺囑已有 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之真意。  ⒊惟依XWO壽險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約定:「於保 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 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前項受益人的 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即應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院卷第58頁)。故 要保人羅子超欲變更受益人時,須具備「於保險事故發生前 通知公司」之要件,並完成「以書面(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 人同意書)通知公司」、「公司予以批註或發給批註書」等 程序,始完成變更受益人程序。其中應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係為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 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牴觸之處,應認具有約定效力 。故於要保人羅子超「生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之前,即無 法認定已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查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 為系爭遺囑,然尚未以上開書面要式通知被告,要保人即被 保險人羅子超已於同日死亡,依照前述說明,該變更受益人 之意思表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送達被告,故尚不足以發 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⒋因此,XWO壽險自始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而應以系爭保 單投保時所指定之原始受益人,即被保險人羅子超之法定繼 承人為受益人。而羅子超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訴外 人羅子超之父羅文滿共2人,有羅子超之除戶謄本可稽(補 字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羅文滿之戶役政系統所 載個人戶籍資料相符,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的 保險金為50元(100元/2=5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受款人為原告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憑 。  ㈢HKR健康保險及NHR1醫療保險:  ⒈按健康保險係指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 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諸本件HKR健康保險及NHR1醫療保險皆係以被 保險人之健康與醫療給付作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堪認HKR健 康保險及NHR1醫療保險屬保險法規定之健康保險。次按保險 法第130條,健康保險並未準用上開保險法第111條人壽保險 之規定,換言之,對於健康保險,保險法並未強制規定被保 險人有指定、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⒉是HKR健康保險第26條之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身故 時,如本附約之保險金上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若主契約無 身故保險金,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 受益人」(本院卷第69頁),NHR1醫療保險第18條約定:「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健康保險之規範, 並無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要屬有效之約定。則要保人羅 子超之系爭遺囑,亦無法變更HKR健康保險及NHR1醫療保險 之受益人為原告,仍為被保險人羅子超。則在被保險人羅子 超死亡後,HKR健康保險之保險金應以其主約即XWO壽險之受 益人,即由羅子超之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而NHR1醫療 保險之保險金,則歸於羅子超之遺產,由法定繼承人繼承之 。是原告主張上開約定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等語,並不足 採。  ⒊經查,原告業已依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受領HKR健康保險及NHR1 醫療保險之保險金40萬6,000元、3,79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受款人為原告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業已給付原告依法定應繼分得請求之系爭保單保險金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全額保險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40萬9,84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保險簡-3-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蕭宏宇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 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 程序。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0月28日旗監裁字第33-BDJA90G1 3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 處分。依上揭說明,本件為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延長 訴願逾期不為決定為前提,方屬適法。然原告對原處分未提 起訴願,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 年12月2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13009082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未踐行訴願程序,原告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 ,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法則,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0

KSTA-113-簡-267-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3號 原 告 高春英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 ,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順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的車庫欲 駛出進入西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西淇路上行 進中的車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車應依照遵行方向 行駛,自亦不可以違規「逆向」之切入西淇路車道,在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下,被告先未注意西淇路上適有由訴外人張宏 正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及原告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正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中,竟未禮讓張宏正及原告所駕駛車輛先行通過而直 接逆向駛入西淇路之車道而駛離,造成張宏正見到被告A車 駛入其前方,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原告因而撞擊其前方 張宏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橈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修車費20,000多元及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因單據整理不 易,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3-16、59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經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警卷第57頁),則被告對於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住處起駛A車逆 向駛入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而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因被告所致之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屏東榮民總醫院龍 泉分院、茂榮骨科醫院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存卷可考(潮簡卷第49-62頁),足認已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嚴重程度所造成之日常 生活困擾及不便程度,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44頁、刑卷第39頁及個 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㈣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第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於警詢自陳:行經事發地點時只記得我前方B車突然 緊急煞車,我當時有煞車但是距離不夠所以還是追撞上去, 並撞擊B車右側車尾等語(警卷第40頁);次查,於碰撞發 生前,B、C兩車間距僅有約1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距離之情 ,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可考(警卷第101頁),互核以觀 ,足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C車於後,未依上 開規定,與前車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B車 緊急煞車時不慎自後追撞,亦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因前 方緊急煞車才會撞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卻未提出相關證 明,自難憑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起因乃被告違反規定自住處逆向切入 車道,被告過失情節相較原告,更為重大,而原告雖有前述 之過失,然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力仍以被告所為之系爭事故 為主因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2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前開得請求金額 應減為128,000元(計算式:160,000元80%=128,000元), 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險41,200元乙事,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 卷可查(潮簡卷第6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為86,800元(計算式:128,000元-41,200元 =86,80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8 日起(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4-潮簡-33-20250320-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郭宇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帟彭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基 本保險,於保險期間內,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2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 房間內意圖自殺,而以點煙器或打火機點燃瓦斯鋼瓶所洩漏 而出之液化石油氣,引起氣爆火災(下稱系爭事故),火勢 蔓延燒燬系爭建物及相關動產,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375,965元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帟彭,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損失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 算表、動產損失理算表、動產實值理算表、估價單、賠款接 受書暨給付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火險賠款計算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可預 見液化石油氣為易燃氣體,倘在系爭房屋2樓房間以火點燃 瓦斯鋼瓶內液化石油氣,將引發火勢並延燒至相連建築物而 危及附近住戶之財產,仍不違背其本意,以點煙器或打火機 點燃瓦斯鋼瓶所洩漏而出之液化石油氣,堪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備故意,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王 帟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額與王帟彭,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得於給付 之375,965元範圍內,代位王帟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月22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48頁)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0

TYEV-113-桃保險簡-225-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鄭萬溢 蔡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吳桓争 訴訟代理人 黃羽頡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萬溢新臺幣(下同)20萬1,931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鄭萬溢請求部分,訴訟費用1萬0,570元由被告負擔2,22 0元(21%),餘由原告鄭萬溢負擔。 四、原告蔡麗華請求部分,訴訟費用5,950元由原告蔡麗華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0萬1,931元為原告鄭萬 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之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直行,先與訴外人林美君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機車 復往右前方滑行倒地,適原告鄭萬溢(下逕稱其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蔡麗華(下逕 稱其名)即鄭萬溢配偶,行車行經該處時,突見被告之人車 倒地滑行在其正前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 成鄭萬溢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 挫傷及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等傷 害,復健一段時間後又發現因本件事故造成鄭萬溢受有右肩 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與精神上痛苦 ;造成蔡麗華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鈍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肩部拉傷,復健一段時間後又 發現因本件事故造成蔡麗華受有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 ,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與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鄭萬溢96萬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蔡麗華54萬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車禍責任歸屬無爭議,承認過失並負全部責任,惟 鄭萬溢與蔡麗華分別為群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安保 全公司)、群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安 管理公司)董事長,原告同為群安關係企業之董事與董事長 ,職位性質特殊,不會因本件事故受有收入短少,故否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害,且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因被告過失肇致原告受傷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市○○○○○道路○○○○○號CDA062112號 調查卷宗、原告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71、103至113頁),且被告因 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鄭萬溢部分:  ①鄭萬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 六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鄭萬溢並因上開傷害於111年12月3 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 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鈦金屬鋼板與人工骨,後續並於門診追 蹤複查5次,並支付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共10萬6,990元,此有 111年12月30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療費用收據、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鄭萬溢另主張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然此部分傷害結果未據鄭萬溢提出診斷證明 書或其他證明,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鄭萬溢有因本件事 故受有該等傷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③鄭萬溢固主張其於復健一段時間後又發現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等情。惟觀諸鄭萬溢提出之巨鼎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23日因右肩部 筋膜挫傷就醫,至同年7月11日共門診8次,復健47次」(本 院卷第37頁),並未提及與本件事故有無關連性,佐以鄭萬 溢於111年12月30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受傷之部位為右手掌及 左側肋骨,則系爭事故約3個多月後始發生之右肩部筋膜挫 傷之傷害,距右手掌骨與左側肋骨皆與右肩部相隔甚遠,是 否為系爭事故所引起,尚屬有疑,且就此部分傷害之關連性 原告亦未舉證釋明,故其為右肩部筋膜挫傷而支付巨鼎骨科 診所之門診與復健費用,應認非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應予駁回。  ⑤至鄭萬溢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稱其嗣後尚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然觀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病患主訴因車禍意外造成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於112年8月3日住入本院,於同年月4日接受微創右肩旋轉肌袖縫補手術」,足見該院診斷證明書僅能夠證明鄭萬溢曾自稱其右肩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相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此關聯性。又酌以鄭萬溢接受上開右肩手術已與本件事故相隔8個月以上,且本件事故當日鄭萬溢之右肩無任何損害,本院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鄭萬溢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故其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⑵蔡麗華部分:  ①蔡麗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鈍傷、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肩部拉傷之傷害,蔡麗 華並為上開傷害於111年12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至振興醫 院急診治療,並支付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共420元,此有111年 12月30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療費用收據收據各1份在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蔡麗華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並支付醫療費用共420元之事實,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②蔡麗華主張其另於巨鼎骨科診所進行左肩筋膜挫傷之治療共 支出18,180元,然觀之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 於112年3月9日因左肩筋膜挫傷就醫,至同年8月24日共門診 17次,復健94次」(本院卷第75頁),對照本件事故當時於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1.病患於111年12月30日9時 23分,因上述原因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離院。2.建議 休養3日,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71頁),顯見蔡麗 華於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輕微,當日既無接受手術療程,醫 囑也僅建議休養3日即足,且其左側肩膀僅記載為「鈍傷」 ,衡諸常情,倘其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左肩筋膜挫傷」之 傷害,應於事故後一週至半個月內再次就診治療,然蔡麗華 並未提出相關就診之證明,尚難遽認其於系爭事故約3個多 月後始發生之左肩部筋膜挫傷之傷害與本件系爭事故具有關 連性,故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蔡麗華固提出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稱其嗣後尚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然觀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病患主訴因車禍意外造成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於112年9月11日住入本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微創左肩旋轉肌袖縫補手術」(本院卷第81頁),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亦僅能夠證明蔡麗華曾自稱其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相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此關聯性。再參諸蔡麗華接受上開左肩手術已與本件事故相隔9個月以上,並衡以本件事故當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載稱「建議其休養3日,門診追蹤」即足,則蔡麗華就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舉證不足,故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⒉工作薪資損害:  ⑴鄭萬溢部分:  ①鄭萬溢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於事故發生後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 作,又因接受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不能 工作,共計4個月。且鄭萬溢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5,800元,故其因此受有20萬4,57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 。  ②經查,鄭萬溢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5,800 元等情,亦提出群安保全公司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員工請 假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55至59頁),然鄭萬溢為群安保全 公司之董事長,且該公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員工請假證明 書文件上皆係蓋有「負責人鄭萬溢」之印章,顯見鄭萬溢之 請假證明與薪資證明,皆是自己蓋印,是否確實有請假事實 及如此薪資,已非無疑。又比對本院依職權調取鄭萬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之記載(限閱卷),其110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4萬元,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萬3,282 元,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7萬8,800元,顯與該薪資證明所 述其每月4萬5,800元薪資所得,顯有不符,倘非該公司出具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證,否則即有公司或其個人逃漏稅捐 之嫌,實難據此遽認鄭萬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 萬5,800元之事實為真。  ③再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本件鄭萬溢雖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 之薪資為何,惟本院審酌鄭萬溢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受傷而無 法工作之情形,雖已年滿65歲(00年0月00日生),然因其 為群安保全公司負責人,並確有申報薪資所得,應認仍有工 作能力,衡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 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作為鄭萬溢每月工作 收入之計算基準為適當。  ④本院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之內容(本院卷第25頁 ),認鄭萬溢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適當。從而 ,鄭萬溢因傷害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 5萬0,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2=5萬5,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⑤至於鄭萬溢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業已經本院認定與本 件事故無關,故其皆受此手術之休養非屬本件之損害,其此 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蔡麗華部分:  ①蔡麗華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於事故發生後需休養3日不能工 作,又因接受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不能 工作,共計2個月3日。且蔡麗華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 為5萬2,500元,故蔡麗華因此受有11萬5,5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等情。  ②然查,蔡麗華就其任職每月平均薪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難遽認蔡麗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5萬2,500元之事 實為真。再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本件蔡麗華雖未舉證其於 上開期間之薪資為何,惟本院審酌蔡麗華於本件事故前並無 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既已年滿61歲(00年0月00日生) ,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頒布 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作為蔡麗華每月工作收入之計 算基準。  ③本院考量蔡麗華之年紀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 議休養3日,認蔡麗華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適 當。從而,蔡麗華因傷害於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 2,525元(計算式:2萬5,250元×3/30)=2,5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④至於蔡麗華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業已經本院認定與本 件事故無關,故此手術之休養非屬本件之損害,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 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鄭 萬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蔡麗華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於法則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鄭萬溢、蔡麗華於 本件事故後各已領取強制險給付5萬5,559元、6萬1,739元, 業據渠等當庭陳報明確,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之金額後,鄭 萬溢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萬1,931元(計算式:⒈醫療費 用10萬6,990元+⒉工作薪資損害5萬0,500元+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⒋強制險已給付5萬5,559元),蔡麗華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0元(計算式:⒈醫療費用420元+⒉工作薪資損害2,525 元+⒊精神慰撫金3萬元-⒋強制險已給付6萬1,739元)。 四、綜上所述,鄭萬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應給付金額 (未扣強制險前) 0 鄭萬溢醫療費用 25萬5,755元 10萬6,990元 0 鄭萬溢工作薪資損害 20萬4,573元 5萬0,500元 0 鄭萬溢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總計 96萬328元 25萬7,490元 0 蔡麗華醫療費用 13萬3,589元 420元 0 蔡麗華工作薪資損害 11萬5,500元 2,525元 0 蔡麗華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3萬元 總計 54萬9,089元 3萬2,945元

2025-03-20

SJEV-113-重簡-1746-20250320-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被 告 蘇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9時21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二路與棒球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闖 紅燈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依靜所有、訴外人江欣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229 元(含鈑金12,920元、烤漆26,806元、零件220,50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260,229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維修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3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 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71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2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6日,已使用1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19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503÷(5+1)≒36 ,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503-36,751) ×1/5× (1+9/12)≒64,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503-64,313=156,1 90】,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56,190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12,920元、烤漆26,806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維修費用為195,916元【計算式:156,190+12,920+26,8 06=195,91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0

CYEV-114-朴簡-18-2025032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訴外人郭伊芳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1年 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4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36,4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2,7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36,410÷(5+1)≒22,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6,410-22,735) ×1/5×(12+1/12)≒113,67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6,410-113,675=22,735】,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 零件修復費用為22,73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214元、 烤漆18,79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739元【 計算式:22,735+5,214+18,790=46,739】。 二、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 以全損方式理賠,理賠之全損金額為78,566元,扣除車輛拍 賣所得8,0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0,566元等語。 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 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 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 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 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 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 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 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 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 僅能證明為46,739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 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為肇事主因;郭伊芳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頁),則郭伊芳就本件 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 被告及郭伊芳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 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 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32,717元(計算式 :46,739元×70%=32,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5-03-20

CYEV-114-朴小-26-202503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165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文化 中心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追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加欣所有並由訴外人李綉華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 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含工資92,670元、 零件92,3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原 告保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維修工單、車輛修復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調字卷第17-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 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61-9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 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7年1月出廠(調字卷第17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7月14日,已 使用5年6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15,388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330元÷(5+1)=15,3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108,058元 (工資92,67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5,388元)。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5,00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僅108,05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108,058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調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165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0

TNEV-114-南簡-239-20250320-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3 月30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蘆興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致 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 復費用107,724元(工資16,176元、零件91,548元),扣除 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56,180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之持照 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 下列規定: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1-1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7,724元(工資16,176元、零 件91,548元),有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1年10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0,004元 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6,176元,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56,1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8日寄 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4頁) 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48×0.369=33,7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48-33,781=57,767 第2年折舊值    57,767×0.369×(10/12)=17,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767-17,763=40,004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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