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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萬分之2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其兄屠建航(民國108年12月17日死亡)向其父屠勝國謊 稱有人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屠勝國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被上訴人舊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再交由地政士於 108年8月16日辦理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惟兩造未曾聯絡,被上訴人亦未簽署 借款協議書或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屠建航所為系爭信託登記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屬無權代理,復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而無效 ;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屠建航或知屠建 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屠建航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設定 系爭信託登記,要與隱名代理不同,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就此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已說明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並非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35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張銘甫 張銘勸 張銘謙 被 告 張銘亮之繼承人 張文政 張銘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 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 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 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張銘甫、張銘勸、張銘謙起訴 聲明為:「一、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各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賠償 之金額,而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三「113年度公告現值」 欄所示,故原告張銘甫、張銘勸、張銘謙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29,112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加計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應分 配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定原告張銘甫、張銘勸 、張銘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945,457元、1,945,457元 (計算式:1,829,112+116,345)、1,945,458元(計算式:1 ,829,112+116,346),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原告3 人如合併繳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915元(計算式 :20,305元+20,305元+20,305元=60,91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下列資料到院: ㈠被繼承人張銘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 部、權利人資料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原告 請求被告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新光段1104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張銘勸 54分之1 90分之1 張銘謙 54分之1 90分之1 張銘甫 54分之1 90分之1 附表二 原告 應分配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張銘亮之繼承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張文政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張銘栢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張銘勸 116,345 38,782 38,782 38,782 張銘謙 116,345 38,782 38,782 38,782 張銘甫 116,346 38,782 38,782 38,783 附表三 編號 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地號 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704.7 29,200 381,06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1128.22 29,100 607,985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224.32 29,100 120,884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796.94 31,920 471,080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162.72 29,100 87,688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88.12 29,200 47,650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4分之1 4.26 43,600 3,440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225.67 43,600 109,325 原告張銘勸、張銘謙、張銘甫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 1,829,112

2024-12-11

TCDV-113-補-2488-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信託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周美玉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又民事抗告狀雖記載王 祐田為抗告人,然王祐田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相對人為法人 ,有獨立人格,與王祐田非同一主體,難認王祐田有得對原裁定 提起抗告之權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1

TPDV-113-重訴-914-202412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任信託受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洪俊福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相 對 人 陳奕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36條第2項所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事件,由受託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又非訟事件法並無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 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受託人即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順合公司)有違背信託職務為由,依信託法第 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並提出民事信託讓與擔 保契約書。而該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固載「當事人同意 皆以標的物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字句,惟依前開 說明,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之非訟事件管轄,並無合意管轄 之適用,是本件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定管轄 法院。又本件受託人順合公司之所在地設在臺北市信義區, 此有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執行狀所載公司所在地址、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 ,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 請解任信託受託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0

TCDV-113-聲-222-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魏晉三 地址詳卷 被 告 程可欣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蔡濠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4220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案件( 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為了解訴訟程序 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各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對於該項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及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明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人前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 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具狀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惟依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暨上述罪名俱 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 特定罪名,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09

KSDM-113-金訴-705-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6號 原 告 姜昀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姜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8萬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萬4,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6

TPDV-113-補-289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中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木森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吳守娟 方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 陸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7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及於106年10月3 1日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 託登記),均為無效。㈡被告方阿娥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守娟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系爭信 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阿娥應將系 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守娟所有。因備位聲明 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價額 相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 明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復經本院裁定命其查報 補正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又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 25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稽,故本院 認以該金額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適當,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 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縣市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 文山區 政大段二小段 217 571/10000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全部

2024-12-06

TPDV-112-補-1787-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黃琳貯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李建鋒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詹連財律師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農金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安 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在」(本院 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補充聲明文字(本院卷一 第107頁);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狀撤回聲明確認被 告間信託契約存在部分之訴(本院卷二第32、33頁),另補 充及更正聲明內容如後貳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39頁) 。經核原告追加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間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否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 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至於撤回訴之一部,被告 收受書狀繕本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之 訴;另補充及更正聲明文字部分,因訴訟標的仍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應許之, 均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被告安和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志光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與安和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改選 黃志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安和公司至今尚未選出董事或 監察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本院乃依原告之 聲請,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 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同為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全國農金公司關於信託受益權應依東馬 公司指示分配等,就本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東馬 公司之權益,是應認參加人東馬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為輔助全國農金 公司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卷一第80、159、187 頁)。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 要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 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安和公司之債權 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安和公司依其與全國農金公司間信託契 約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然經全國農金公司於收受 執行命令後異議,為此訴請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 信託受益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 6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佐(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而被告迄仍否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 (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40頁)。是被告間上開債權存否 ,於兩造間確有爭執,且涉原告將來對安和公司之債權得否 受償一事。是以,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 請求權,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詎 全國農金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安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然全國農金公司確有與安和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等29筆土地」簽立7份信託契約書(契約編號各為RE 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 、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下合稱系 爭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僅第1條委託人甲方即 地主有差異,其餘約定內容於被告間之信託權利義務關係並 無影響。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已約定安和公司為委託人乙 方、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丙方,且受益人為委託人,為自 益信託,則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時起,安和公司即已取得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而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安和 公司依契約編號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 -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 0000-0之信託契約,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 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 益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全國農金公司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係由東馬公司、安和公司 與其他地主為共同推動「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 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而與全 國農金公司訂立,東馬公司、安和公司為委託人即受益人, 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5條 約定,全國農金公司僅能依安和公司、東馬公司間合建契約 、協議書之約定或由東馬公司出具指示書而為分配,且在信 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始可將信託財產依東馬公司指示返還委 託人。而系爭都更案尚在興建中,信託受益權未具體實現; 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於信託契約關係存續中不做 信託收益分配;況安和公司並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 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之現金收支存入信託專 戶中,該專戶餘額仍為0元。故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並 無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㈡安和公司抗辯:原告應證明系爭都更案是否已經完工、結算 貸款清償事宜等條件成就之後,才得返還信託財產;系爭信 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應是系爭都更案權益變換後之房屋分配, 或預售屋買賣價金之返還,此等均攸關信託受益權是否存在 ,於此之前,不能認為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東馬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表明聲明確認之信託受益權 依據條款、具體內容。又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就系爭都更案 於96年9月24日簽有合作協議書,惟安和公司自103年2月5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開發所需資金支付義務,經東馬公司於111 年3月11日定期催告其履行,未獲置理,乃於111年12月8日 解除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協議,則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並 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安和公司與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請求 權,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全國農 金公司異議表示安和公司並無此債權存在;另被告間有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未經解除或終止之事實, 除據其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信託契約為證 (本院 卷一第19至38頁)外,亦有全國農金公司提出全部七份信託 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195至391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40頁),自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受益人於信 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具有參與信託財產分配資 格,然並不保證其必然受信託財產之分配;縱系爭信託契約 於信託目的完成而終止時,安和公司依計算結果無從獲得任 何分配,亦不得謂其無信託受益權存在;即令東馬公司已經 解除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協議,僅安和公司最終無法分配到信 託財產,但仍不影響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仍有信託受益 權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第41頁 )。但為被告、參加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該條第1項立法 理由略稱:「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 」,可知信託成立時,信託之受益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 但若信託契約當事人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約定;亦即,倘 信託契約就信託利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點,另有約定者, 自應依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 如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2條規定情形,亦無其他不得 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固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得扣押執行債務人(受益人)對第三人 (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然按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因原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債權如附有停止條件 或期限,必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清償期限已屆至,債務人始 負有給付之義務,於此之前,應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債權 存在。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人甲方為系爭都更案所在如附 件所示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等人,另委託人乙方 為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受託人丙方為全國農金公司,且明 訂:「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其受 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甲、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 之約定,或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之)」 ,故為自益信託,但關於信託利益即信託受益權之比例及分 配方式,應依甲、乙方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或東馬公 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核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信託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信託利益 即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信託受益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 點,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生效時,安和公司對全 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即已存在云云,尚不足遽採。  ㈢又參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本信託 財產收入除支付本信託相關費用外,不分配交付予甲、乙方 」,第3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除本契約所定信託終止 事由外,本契約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 之日止」,並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之第1項約 定:「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依照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内容執行興建,保障本專案 土地使用權利獨立,並於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 由乙、丙方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辦理權 利變換登記後,由丙方返還甲、乙方應分得之土地、建物產 權。乙方並應依據與融資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全數清償貸款 本息或由乙方配合辦理抵押權(追加新建物)設定事宜……」 ;第13條第2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本契約終止」; 併第1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依該條約 定方式交付委託人,包括系爭都更案完工時,權利變換分配 結果清冊送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為信託 財產後,全國農金公司始將委託人甲、乙方之信託財產返還 (第1款);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扣除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 、第12條、第14條委託人應負擔之費用後,剩餘款項依委託 人乙方之協議書內容交付(第3款);依第13條第1項、第3 項約定事由終止契約者,丙方全國農金公司應將信託財產之 土地所有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返還委託人(第 4款);上開應返還房地或交付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若為乙 方應得之房地,除依東馬公司之指示書辦理外,尚須符合乙 方公司之協議書(第5款)等情(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第203至205頁、第233至234頁、第239至241頁、第263至264 頁、第269至271頁、第290至291頁、第295至298頁、第316 至317頁、第321至324頁、第342至343頁、第347至350頁、 第366至367頁、第372至374頁)。足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 託目的尚未完成、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並不能為信託利益之 分配;而應於信託關係消滅、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或系爭都 更案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由乙、丙方依主 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辦理權利變換登記後, 即信託目的完成後,始由全國農金公司依第15條約定開始進 行結算,並將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內之資金扣除相關費用 後,始得將此部分信託收益依東馬公司指示書、甲乙方合建 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方式及比例分配予受益人即地主、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  ㈣惟安和公司自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並未曾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5條約定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之現金收支 存入「全國農業金庫受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光華段都市更 新案1」之信託專戶中,該專戶餘額仍為0元,此節有全國農 金公司所提存摺可證(本院卷一第75頁)。又附表所示系爭 都更案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08-6、518、 519、520、521、522、523、524、524-3、524-4、524-5、5 32、532-2、532-3、532-4、532-5、532-7、533、533-2、5 33-4、533-10、561-8、561-9地號共23筆土地所有權已辦理 信託登記於全國農金公司名下;其餘同小段514-5、514-7、 514-9、561-5、524-2、533-3地號土地則尚未辦理信託登記 ,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一第393至512頁)。而 系爭都更案雖已取得建造執照,但目前尚未完工,亦未取得 使用執照,經全國農金公司陳述明確,併提出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為證(本院卷一第525至 544頁)。準此,上開委託人甲、乙方包括安和公司在內, 信託收益尚未確定,安和公司請求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分配收益(即信託受益債權)之要件尚未該當,則 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自尚未發生而不存 在。  ㈤況且,原告亦自認:安和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全國農金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尚未生效,亦未屆清償期等各節(本院卷一 第133頁)。抑且,原告聲明迄未表明安和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具體債權數額(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16頁)。原告 既未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或系爭都更案之建物 已興建完成,並完成權利變換登記,則安和公司亦無從請求 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分配收益。  ㈥綜此,原告請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系爭信託受 益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安和 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都更案,對全國 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 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至詳。參之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 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 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 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上開規定酌 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之。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安和公司特 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詹連財律師 之酬金。爰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及詹連財律師於 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1次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 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詹連財律師擔任安和公司第 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 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件 土地地號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14-5、514-7、514-9、561-5、524-2、533-3、508-6、518、519、520、521、522、523、524、524-3、524-4、524-5、532、532-2、532-3、532-4、532-5、532-7、533、533-2、533-4、533-10、561-8、561-9地號 建造執照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

2024-11-29

TPDV-113-訴-241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6號 抗 告 人 鄭仲軒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恒毅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 聲請退還裁判費)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准返還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 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709萬4,636元本息。㈡相對人至少應返 還伊如原法院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 相對人應至少給付9萬9,694元本息。㈢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停車位, 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㈣ 相對人應將手機1支、印鑑章8顆、身分證件等返還予伊。就 聲明㈢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起 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4元計算,即528萬 6,989元;系爭房屋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估計規則 )第12條第3項、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造表( 下稱折舊對照表)㈠規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76萬2,7 74元;系爭停車位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作業要點第8點及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折舊對造表㈠規 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3萬0,381元,系爭不動產價值 合計為608萬0,14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92萬4,474 元(計算式:1,709萬4,636元+9萬9,694元+608萬0,144元+1 65萬元=2,492萬4,47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3萬1,384元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6萬4,61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萬9,496元,於法有違,伊已繳納裁判費40萬9 ,496元,顯已溢繳17萬8,112元,應予退還,原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廢棄原裁定,返 還伊溢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如上開聲明,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6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840萬2,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0,008元。抗告人共 繳納裁判費40萬9,496元(即113年1月4日繳納24萬9,336元 及113年9月4日繳納16萬0,160元之總和),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49、51、53 頁),抗告人溢繳5萬9,488元(計算式:40萬9,496元-35萬 0,008元=5萬9,488元),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 退還該溢收裁判費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即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 告人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29

TPHV-113-抗-12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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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0號 抗 告 人 鄭仲軒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恒毅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元 。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含對於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同年11月7日提出民事 陳述意見狀到院(本院卷第43、47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709萬4,636元本息。㈡相對人至少應返 還伊如原法院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 相對人應至少給付9萬9,694元本息。㈢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停車位, 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㈣ 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伊。就聲明㈢請求相 對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4元計算,即528萬6,989元;系 爭房屋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估計規則)第12條第3 項、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造表(下稱折舊對照 表)㈠規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76萬2,774元;系爭停 車位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下稱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8點及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折 舊對造表㈠規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3萬0,381元,準 此,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08萬0,144元(詳細計算式,見 附表二編號3「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92萬4,474元(計算式:1,709萬4,6 36元+9萬9,694元+608萬0,144元+165萬元=2,492萬4,474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3萬1,384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4,516萬4,61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9,496 元,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請依法裁處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如上開聲明(原法院卷 三第99、103、133至143頁、本院卷第12頁)。查第㈠項聲明 為金錢請求,應以1,709萬4,636元計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以9萬9,694元計算;第㈣項聲明請求返還附表一所 示物品部分之價值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核定價額,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 頁)。  ㈡抗告人第㈢項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以 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核定,查系爭房地 在同社區之大樓於抗告人113年1月間起訴(原法院卷一第9 頁)相近時點、交易條件(含面積大小相近等)相近之交易 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2,000元(原法院卷三第197頁,計 算式〈12萬2,000元+11萬6,000元+10萬元〉÷3≒11萬2,0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可參(原法院卷三第197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743萬8,400元(計算式:11萬2,00 0元✕155.7平方公尺=1,743萬8,400元)。原裁定以每平方公 尺16萬1,000元計算,係引用小坪數建物(75.01平方公尺, 原法院卷三第197頁,不到系爭房屋大小之一半),一般而 言,相較之下,小坪數房屋每坪單價高,大坪數房屋每坪單 價低,此為公知事實,故原裁定逕以16萬1,000元計算之房 地價值,估價過高,並不可採。系爭停車位依實價登錄查詢 於112年12月28日交易價格為212萬元(本院卷第55頁),則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應為1,955萬8,400元(計算式:1,743 萬8,400元+212萬元=1,955萬8,400元)。抗告人主張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價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 4元計算,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價值以估計規則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折舊對照表等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608萬0,144元云云,難認可採。  ㈢以上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3,840萬2,730元(見附表二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1,709萬4,636 元+9萬9,694元+1,955萬8,400元+165萬元=3,840萬2,730元 )。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0萬2,730元,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6萬4,610元,尚有未洽, 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 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3,840萬2,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0,008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 編號 應返還物品內容 1 裝載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手機一只。 2 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3 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4 鄭文禎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5 鄭文禎開設之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6 鄭文禎開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7 鄭文禎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8 鄭文禎開設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9 鄭文禎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10 鄭文禎之身分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 附表二:抗告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訴之聲明 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09萬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09萬4,636元 1,709萬4,636元 2 相對人至少應返還抗告人如原法院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至少給付抗告人9萬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萬9,694元 9萬9,694元 3 相對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單獨所有。 ⒈系爭土地應以528萬6,989元計之(計算式:土地面積5,426.5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4元✕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47=528萬6,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76萬2,774元。【計算式:6,900元✕{1-(1%✕29)}✕155.7平方公尺=76萬2,774元】 ⒊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3萬0,381元。【計算式:(6,900✕80%)元✕{1-(1%✕29)}✕7.78平方公尺=3萬0,381元】 ⒋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08萬0,144元。【計算式:528萬6,989元+76萬2,774元+3萬0,381元=608萬0,144元】 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應為1,743萬8,400元(詳細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 ⒉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應為  212萬元。 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合計為1,955萬8,400元。 4 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抗告人 165萬元 165萬元 合計 2,492萬4,474元 3,840萬2,730元 附表三:本院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面積 起訴時之市價(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系爭房地 系爭房屋面積(本院卷第35頁) 權利範圍:全部 ①總面積111.48㎡ ②陽台10.83㎡ ③花台1.45㎡ ④共有部分4375建號(6,959.69㎡✕100,000分之459=31.9㎡) 建物面積合計:155.7㎡ (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①+②+③+④=155.7㎡】 1,743萬8,400元(計算式:11萬2,000元✕155.7㎡=1,743萬8,400元) 2 系爭停車位 212萬元 合計 1,955萬8,400元

2024-11-29

TPHV-113-抗-12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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