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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藍瑞德 被上訴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7,0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 ,因被上訴人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 院卷第145頁),而被上訴人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 卷第至147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上訴人到庭或強 令被上訴人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仍可本 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上訴人既 已明示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上訴人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 從而,本院乃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 ,由後追撞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14,233元(工資費用38,839元、零件費用83,80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原告11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1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支   出之修費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 車輛並因此受損等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陽實業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 修復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警察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1頁、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盧刑字第113441 5795函檢送本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 陳報單、舉發(駕駛人姓名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121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134415795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自陳:「我駕駛自用 小客車9762-YB 沿蘆洲區中山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到現場 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自小客車BLH-6397」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 單、舉發(駕駛人姓名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甲 ○○「疑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乙○○「尚未發現肇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且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函送本院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36頁),則綜合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 查紀錄,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本院認係被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撞 擊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則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等情,應堪採信。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修復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0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經修車廠 估價修復費用總計為114,233元(工資費用38,839元、零件 費用83,803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南陽實業交易明細、 電子發票證明聯、修復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41 頁),核修復明細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 函送本院之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車輛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23至33頁)相符,堪認確係修復車輛所必要。而上開零件費 用83,803元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說明,即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車禍發生日,已使 用約1年9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 ,2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8,8 39元,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77,084元(計算 式:38,245元+38,839元=77,084元),則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依法不合,為無理合。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 未確定期限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4日(見原審卷第25頁送證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77,084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3,803元×0.369=30,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03元-30,923=52,880 第2年折舊值    52,880×0.369×(9/12)=14,6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80-14,635=38,245

2025-01-15

PCDV-113-簡上-486-20250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沈茂松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劉軒卉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沈鑫宏及沈宏達等二人於民國106年10 月30日共同出資購買一部TOYOTA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車身編號:JTDKD3Z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贈與原 告,其中沈宏達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餘由沈鑫宏負擔 。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爰於簽約購車日之次日(106年10 月31日)承租大樓車位。因原告年事較長,為節省車輛保險 費用支出,故將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被告名義下。詎原告於 112年10月3日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故將系爭車輛送交保養 廠辦理出險維修,保險公司依保險單上之資料通知被告,孰 料被告趁此機會,於同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竟自行前往保 養廠將系爭車輛駛走,隨後將之出賣第三人並獲得車款23萬 元後將款項據為己有,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 車輛或車價,被告迄未回應。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兒子沈鑫宏即被告之配偶,贈 與被告,與原告無涉,是從未有原告主張之「暫時登記於被 告名義下」之情;且106年系爭車輛交車後,均由被告占有並 實際管領使用,原告僅是偶向被告借該車使用,況原告已高 齡超過75歲以上,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法(是否依法3年重 新換照),是否能繼續駕駛車輛,不能謂無疑義。又刑事裁 定亦已載明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非不誤為認定車輛所 有權之重要參考指標,且本案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被告書面或 錄音等客觀證據,可茲證明被告承認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至證人沈鑫宏與被告現有訴訟繫屬法院中,所為證言不實 ,且從證人沈鑫宏證言在其家庭群組中並無被告,證人與劉 小姐是如何協議,原告可能也不知道,再者,從筆記本可看 出是有包含生活費用支出。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價款是沈鑫 宏所出,但證人無法證明證人與劉小姐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係證人沈鑫宏所購,並 登記於其名下,嗣於112年10月間在修車廠將系爭車輛開走 ,並出售取得23萬元事實,不為爭執,僅爭執系爭車輛係證 人沈鑫宏夫妻間贈與被告,並非原告子女贈與原告借名登記 於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 二位兒子所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起訴狀提 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長子沈鑫宏銀行帳戶明細、票據簿 、車位租賃契約、車輛保養維修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11 2年10月3日車禍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 即其長子沈鑫宏、次子沈宏達證言為證。次查,證人沈宏達 到院證述略以:系爭車輛係其與其兄沈鑫宏共同出資購贈原 告,其出資15萬元,餘由證人沈鑫宏出資,後續購車事宜由 沈鑫宏負責,會購車贈予原告,係因原告有時到霧峰山上做 事,需車代步,其回台中與原告見面時 原告都開系爭車輛 等語(本院卷第134-141頁參照),並庭呈匯款予原告之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5-166頁參照)為證。又證人沈鑫 宏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務農在山上,他本來有買台4278的車 但因年久,常常會引擎突然熄火,在山上很危險,找人修常 常要好幾個小時,故有購車之議,原告自己上網看,他看了 一台prius油電車,因省油、防撞系數很高,原本想用伊名 ,因伊名下車都是前妻即被告使用,經常擦撞,保險費會很 高,如果再買在伊名下保險費會一起提高,買原告名下,年 歲高保費也高,且年輕時經商失敗,又有被強制執行,商量 結果,才會由被告出名購車。弟出15萬,伊出70萬5000元 伊有開50萬元支票給Toyota公司,在文雅所提車,當時原告 有把4278舊車開回去,舊車抵新車可折5 萬元,原告自己也 是出5 萬,但其退款反而是退到被告名下,迄未還原告。至 於系爭車輛會停在金山路住處,係因被告未住該址,伊要求 原告每天到診所吃飯讓我看一下,都叫飯菜請他來吃,神明 公媽拜一下就回去他住所,或是有聚餐時才會繼續留著。車 位租賃是在工學北路56號地下室車位,跟一位顏先生租的。 當時要買車時, 伊告以新車停外面很危險,車還沒來,請 他先去租車位。因原告去年即112 年12月有擦撞,我請爸爸 叫警察並請保險公司出險,保險公司請他去復興路Toyota廠 維修,約定交車時間,伊打電話去問車好了沒?結果他們說 車子被牽走了,我才知道是被牽走了。問劉軒卉,我們都有 影像,是她把我車牽去賣掉的,我爸沒車可用又在山上,結 果騎機車去又跌倒,摔得全身是傷,所以我爸爸很生氣。所 以我又用公司名義立即買一台新車給我爸爸使用。所稱付70 萬5000元,除支票50萬元外,之前定金還有付一些,它連同 車險、火險一起,是用信用卡,其餘20萬元是零利率的分期 付款,它是一張一張的小紙,劉軒卉都有在我這裡簽名領錢 去繳這個錢,這個筆記本我有帶來。(庭呈筆記本3 本)家 用領錢筆記本內只要劉軒卉她有領錢,就會寫她的英文名字 coco,我有將有關AWQ-9099的部分全部用照片存檔在與周律 師的對話中,就在手機裡面(庭呈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75 -183頁),並有家用筆記本附卷可稽。是證人就系爭車輛購 車緣由、購車經過、租賃車位緣由、車輛停在金山路始 末 、以被告名義登記車主原因、付款方式、車輛送修遭被告開 走事由等,均能一一敘明,且有支票簿、交易明細、修車明 細、修車單據等在卷可佐,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系爭車 輛係因原告所開舊車時常故障,故由證人兄弟及原告出資購 買系爭車輛,因原告經商失敗曾遭法院強制執行、證人沈鑫 宏名下車輛因被告時有擦撞恐保費較高,因而登記於被告名 下,並租車位停放系爭車輛,詎被告未經告知,將原告送修 車輛開走出售他人,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竟未告知將車輛開走,並出售他人,顯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系爭車輛既已出售他人,顯 係回復不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車款23萬元,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車輛出售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還,被告於113年1月6日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23萬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 ,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准原告請求,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毋庸贅 述,附為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5

TCEV-113-中簡-1501-20250115-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被上訴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下稱交通部)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陳世凱,並經交通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以 交通部100年3月5日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之賠 償請求(見新竹地院卷第43至46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已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合於前開程序要件 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發現所購買HONDA廠牌HR-V型式 車輛前擋風玻璃有裂痕,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 稱安審辦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每年對車輛裝置申請者 應為書面查驗,每3年應現場核驗,但被上訴人自95年後即 無實施,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致上訴人受 有車輛擋風玻璃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 害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02萬5,000元。嗣上訴人第二審準備程序主張其遭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侮辱侵害人格法益,另追加請求給付200萬 元精神慰撫金,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400頁; 本院卷㈢第6、7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發現其向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本田公司)購買HONDA廠牌,HR-V型式,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下稱系 爭玻璃)有裂痕(下稱系爭裂痕),本田公司宣稱出廠車輛 均通過交通部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認證。依安審辦法第29條 規定,交通部應每年對車輛裝置申請者為書面查驗,每3年 為現場核驗,交通部所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 稱車安中心)公務員未依法實質審驗(下稱系爭不作為), 系爭玻璃形式上雖經審驗合格,惟實質上未依法審驗,致系 爭玻璃未具備法定安全強度而產生系爭裂痕,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另交通部路政司109年1月20日函(下稱路政司函)及 車安中心109年1月22日函(下稱車安中心函),均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就交通部系爭不作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行使安審辦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就路政司函、車安中心函,則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請求,合計請求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合計602萬5,000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5,000元;追加聲明: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則以:交通部已確實就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依 安審辦法委託車安中心執行車輛車型品質一致性核驗,且符 合安審辦法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不作為,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侮辱上訴人之行為,上 訴人請求系爭玻璃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與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11頁) ㈠、張永松於107年3月24日前向本田公司訂購車型HR-V之車輛, 本田公司於107年3月24日交付,107年3月出廠,顏色:深藍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與張永 松。 ㈡、張永松於108年10月27日14時10分發現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 即系爭玻璃)存有系爭裂痕。 ㈢、張永松嗣至非本田公司授權之修車廠更換系爭玻璃。 ㈣、系爭車輛為本田公司所販售,系爭玻璃之製造商為林商行強 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行公司)。 ㈤、被上訴人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依安審辦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委託車安中心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等相關事宜。 ㈥、被上訴人依據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下稱 召回更正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委託車安中心辦理汽車安 全性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 ㈦、蘋果日報新聞網106年1月7日以「HONDA熱賣車款前擋玻璃出 現裂痕本田:已提供更換服務」為報導標題(見新竹地院卷 第81、82頁;第220頁;原審卷第417頁,下稱系爭報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交通部所屬公務員並無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  ⒈交通部有辦理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審驗之作為義務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 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 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 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次按汽車 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 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 理登記、檢驗、領照;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 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 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 正,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又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 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 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認可證書製發、 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宜;審驗機構應 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 質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三年執行 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安審 辦法第4條、第29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交通部認為汽車、車 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時,應即進行安全性調查;交通部得委託具有汽車 安全性調查能力及設有檢驗設備之車輛專業技術機構辦理前 條之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為召回改正辦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2項明訂。綜前揭法規,交通部有辦理車輛 型式安全檢測、審驗之作為義務,於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時,則生進行安全性調查暨責令廠商召回改正等之作 為義務,交通部得委託審驗機構、車輛專業技術機構辦理相 關事宜以履行上開作為義務。  ⒉交通部並無未依法審驗或未召回車輛之不作為  ①交通部無未依法審驗車輛之不作為   查,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已依安審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自98年3月30日起委託車安中心為辦理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之審驗機構及辦理相關業務事項,有交通部98年3 月30日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又針對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HR-V車型(下稱系爭車型 ),業經車安中心歷年依安審辦法執行品質一致性檢驗,檢 驗結果均符合安審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有車安中心109年 8月12日函、本田公司109年9月30日函暨所附品質一致性核 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再者,車安中心審驗 系爭車型車輛安裝包括前擋風玻璃在內之6片安全玻璃,審 查結果均符合安審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有車安中心11 2年6月5日函暨所附系爭車型6片安全玻璃審查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07至303頁),就本件系爭裂痕所在之系爭車型 車輛前擋風玻璃而言,審查結果符合安審辦法第15條及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第25點之2、安全玻璃之規定,有車安中心105 年6月27日製作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209頁),足見受交通部委託之車安中心,於系爭車輛 107年3月出廠前之105年即就系爭車型之前擋風玻璃進行延 伸審查,於105年至109年皆受理本田公司申請,就系爭車型 進行品質一致性檢驗,檢驗結果均與法規要求相符,難認交 通部所委託之車安中心有上訴人所稱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 上訴人主張交通部有系爭不作為,核屬無據。至上訴人以林 商行公司申請審驗之安全玻璃玻璃規格與系爭車型送審安全 玻璃規格不同為由主張車安中心僅形式上審驗,實質上未依 法審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惟林商行公司雖前於95 年7月12日就安全玻璃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 車測中心)申請車輛零組裝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檢驗,惟 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型車輛係於105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 上市,有卷附網路新聞可佐(見新竹地院卷第247頁),林 商行公司95年7月12日申請就安全玻璃審驗時,本田公司之 系爭車型車輛尚未在臺灣地區上市,該次送審安全玻璃適用 車型及車輛種類未包括系爭車型,甚至不包括本田公司銷售 之HONDA廠牌車輛(見本院卷㈠第143、144;第151頁),與 林商行公司於105年10月系爭車型上市前申請車安中心審驗 之安全玻璃(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27頁),因送審時間、適 用車型不同,無可相提並論基礎,兩次送審安全玻璃規格不 同,與車安中心是否依法審驗系爭車型車輛前擋風玻璃乙節 毫無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泛言 主張車安中心未依法審驗,委無足取。  ②交通部無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之作為義務   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報導以本田公司曾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交 通部有未召回系爭車輛之不作為(見本院卷㈠第71頁),為 被上訴人爭執,辯稱系爭車輛並非系爭報導所指召回改正對 象(見原審卷第417頁)。觀諸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7日更新 之系爭報導,本田公司係主動召回105年10月、11月出廠之 系爭車型車輛(見新竹地院卷第81、82頁),系爭車輛則係 於107年3月出廠,有車輛相關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340頁;限閱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系 爭車輛顯非系爭報導所指本田公司召回之車輛,系爭車輛於 系爭報導106年1月7月刊登時猶未出廠,系爭報導所指系爭 車輛出廠前召回情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 未舉證系爭車型車輛於系爭裂痕產生前已有重大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依前揭說明,交通部自無進行安全性調查、乃至責 令廠商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之作為義務,當無未召回系爭車型 車輛之不作為,併予敘明。 ㈡、交通部縱未依法審驗,亦與系爭裂痕發生無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行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本件交通 部並無未依法審驗之系爭不作為,已如前述,縱有未依法審 驗之不作為,仍與系爭裂痕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茲析論如下 :  ⒈系爭車型審驗過程就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進行相關測試項目 包括耐衝擊性測試、耐貫穿性試驗及人頭模型衝擊試驗,該 3項試驗均允許試驗後前擋風玻璃有破裂情形,但不得有貫 穿受驗件情形,有車安中心109年2月27日函、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25點之2、系爭車型安全玻璃測試規格資料表可稽(見 原審卷第81頁;第261、262頁;本院卷㈠第223頁;本院卷㈡ 第163至166頁),足見安審辦法要求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通 過測試之規範目的,並非擔保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在外力撞 擊下不會破裂,而係確保前擋風玻璃在遭受外力撞擊時不會 遭貫穿,或碎裂成碎片,而危及車內人員安全,與上訴人所 提澳洲實驗室就膠合玻璃進行破裂與附著試驗容許玻璃破裂 及少量玻璃碎片測試意旨相當(見新竹地院卷第263、264頁 ),益徵安審辦法規範目的在保障系爭車型之前擋風玻璃在 外力撞擊後,具有不會遭貫穿、不會碎裂為碎片之安全性, 而非擔保該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後,外觀不會出現任何裂痕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係於系爭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住家停車位 時自行爆裂產生裂痕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裂 痕是外力介入造成。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具名向交 通部網路陳情之陳情主旨記載:「直徑0.1公分的石頭撞擊 到汽車的前擋風玻璃,玻璃裂開是有符合中華民國法規的釋 疑」(見本院卷㈠第419頁),及車安中心109年6月16日召開 「109年度汽車安全性通報案件逐案性討論第3次會議」就系 爭車輛之案件討論結論為:「...據民眾陳述車輛因撞擊點 直徑0.12cm,撞擊深度0.03mm的外力導致汽車前擋風玻璃橫 向裂開。本案據相關資料顯示,本案車輛經回廠檢查發現擋 風玻璃有明顯外力撞擊痕跡,故服務廠初步判定為外力撞擊 所致...」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0頁),堪認上訴人於發現 系爭裂痕後曾表示系爭玻璃係遭外力撞擊產生,上訴人復未 為其他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裂痕係外力 撞擊所致。  ⒊徵諸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照片,未見系爭玻璃遭貫穿或破裂 成碎片情形(見新竹地院卷第217、218頁),僅見一橫向延 伸裂痕,系爭裂痕係外力撞擊所致,既如前述,則審驗相關 法規既未規範系爭車型車輛前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下外觀不 會產生裂痕,是縱交通部完全依法規要求審驗系爭車型前擋 風玻璃而履行法定作為義務,在通常情形下,仍無法避免系 爭玻璃在外力撞擊後,不會產生非經貫穿、無破裂碎片之系 爭裂痕。從而,交通部縱有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亦與系爭 裂痕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㈢、綜上,交通部並無上訴人主張未依法審驗之系爭不作為,且 系爭不作為與系爭裂痕之發生間,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交通部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交通部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交通部所屬公務員並無侮辱張永松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以路政司函、車安中心函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⒈關於路政司函:   查,交通部路政司係於109年1月20日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反 應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出現裂痕乙事以書函回應上訴人(見 本院卷㈡第313、314頁),上訴人主張該函說明末段侵害上 訴人之人格法益(見本院卷㈢第7頁),審諸路政司函說明二 記載:「...所以本案您反映HONDA廠牌HRV車輛擋風玻璃出 現裂痕情事是否有涉通案性行車安全疑慮,本司已副請該中 心依前開辦法規定彙整判斷分析。」;說明三記載:「至於 您要求計算石頭衝擊擋風玻璃之衝擊力部分,考量車輛實際 於道路行駛時係有承受不同影響因素,所以您所提訴求,本 司尚無法提供。」;說明四記載:「感謝您的來信」等內容 (見新竹地院卷第59、60頁;本院卷㈡第314頁),乃說明被 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提系爭車型車輛行車安全性疑慮請車安 中心進一步彙整判斷分析,並解釋無法依上訴人訴求處理之 原因,未見任何侮辱上訴人之用字遣詞,況該書函僅正本送 上訴人,副本送受委託之車安中心依說明二辦理,並未對他 人公開,對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並無侵害,難認 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  ⒉關於車安中心函:     按專業機構接獲汽車安全性申訴案件通報資料後,應予登錄 、彙整及判斷分析,並適時向交通部提出汽車安全性分析報 告。專業機構提出分析報告前,應通知製造廠、進口商或進 口人提供說明資料,為召回改正辦法第6條明文。查,車安 中心係因被上訴人以路政司函副知辦理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 裂痕所涉通案性行車安全疑慮暨後續彙整判斷分析事宜,而 於109年1月22日發函本田公司,說明車安中心係依召回改正 辦法第6條辦理登錄、彙整及判斷分析事宜,請本田公司提 供系爭車輛、系爭車型車輛相關資料,並查明系爭車型車輛 或零組件有無安全性瑕疵情事,乃依召回改正辦法第6條第2 項規定通知本田公司提供說明資料,核屬依法令之行為,自 不具違法性。況車安中心函通篇未提及上訴人姓名,難認對 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任何侵害,遑論情 節重大,核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未合,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2萬5,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原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另給付20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15

TPHV-111-上國-1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房屋稅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張富凱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惠惠 張秀麗 張芷芳 張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①確認其就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0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範圍如原判決附表(引用自原審卷第354頁, 下稱附表)⑴至⑸所示,下分稱AO處、BO處、CO處、DO處、TO 處,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 ;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見原審卷第388頁)。 嗣於本院就上開②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就上開③部 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4頁、第80頁、第143至144頁 、第252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同一標的即系爭建物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 原則;上訴人另就上開③部分之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均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就上開①部分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64頁),就上開②部分補充請求權基礎為 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252頁),均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就上開②部分之聲明,由「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更正為「被上 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及其配偶張賴貴美(107年5 月24日死亡)之子女。伊與○○○於90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伊將伊於90年至92年間出資陸續興建之系爭建物借用○○ ○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詎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 日起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建木,收取本應由伊取得 之租金每月32,000元,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收 益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段 、同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12萬 元【計算式:32,000元×35個月(即108年8月15日至111年7 月14日)=112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變更系爭建物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2,000元(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 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 月15日起至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87、88年間由○○○、張賴貴美 出資興建,並於90年間增建供上訴人經營修車廠,嗣因上訴 人改至他處經營茶飲店,○○○、張賴貴美遂將系爭建物租給 電子代工廠,再依其等之財產規劃而贈與給伊,上訴人僅有 接洽系爭建物之增建事宜,並非實際出資者。縱認上訴人有 出資增建系爭建物之部分,該部分亦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仍歸○○○所有。伊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非由上訴人實際出資興建: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建 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係○○○ ,於107年3月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8頁不爭執事項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 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且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於○○○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起訴狀表示系爭建物為92年興建(見原審卷第10頁 );又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一)狀稱系爭土地上於87年間僅 有2個貨櫃屋,92年間因伊欲開立汽車修配廠,故將貨櫃屋 移到隔壁,並在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 卷第108頁);復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二)狀稱伊係90年間 先出資興建AO處,後於92年間將位於B0處之貨櫃屋移至附近 土地置放,並將AO處加建蓋滿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 4至126頁),是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之興建日期,前後主張 不同,倘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應不致為如 此相異之主張。而依系爭土地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33 頁)顯示:90年6月9日航照圖,系爭土地僅在B0處有1棟橙 紅色屋頂建物,其餘均為空地;91年4月30日航照圖,系爭 土地除上開建物外,在A0處有1個白色屋頂之建物;92年10 月5日航照圖,系爭土地已無上開橙紅色屋頂建物,而上開 白色屋頂之建物,範圍擴及附表B0、C0、D0及T0處(以下合 稱後半部及2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 不爭執事項⒊),參以系爭建物A0處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90 年10月(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系爭建物其中A0部分於90 年間已經存在,其餘後半部及2樓則係92年間始興建。故上 訴人於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2年 間興建等情,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嗣以民事 準備(二)狀改稱90年間先出資興建AO處,92年間再將AO處 加建蓋滿為系爭建物云云,則與其所提下列事證並無90年間 出資之事,核有未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依原審查 得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69至87頁)所為附和更異之詞, 難認為真,益證系爭建物於90年起課房屋稅時及歷次增建時 均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始符合興建事實與起造者之真意 。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2年聘請訴外人瑲譽企業社巫明山搭建鋼 骨結構,再委請訴外人建涼企業社盧建涼搭建烤漆浪板及裝 潢秀面平板,將鋼骨鐵皮遮雨棚加裝四面外牆及大門而改建 為A0處鐵皮屋,並興建後半部及2樓,伊以現金及簽發面額2 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共支付工程款80餘萬元等語,並提 出建涼企業社負責人盧建涼開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簽發之 面額20萬元及15萬元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惟 建涼企業社負責人盧建涼開具之證明書,僅記載盧建涼曾於 92年8月間受上訴人委託施作烤漆浪板,施作地點門牌為系 爭建物之門牌,並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給盧建涼,惟並未記 載工程款之金額為多少。另證人○○○結證稱:伊做的時候, 前半部AO處已經做完了,伊是負責系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的 鐵皮鋼骨工程,做了一個多月,是搭新的部分,出面接洽的 人是上訴人,也是上訴人支付款項,工程費用因太久不記得 了,有一部分用支票、部分用現金,有拿面額20萬元及15萬 元的支票兌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是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支票,及證人○○○之證詞,僅可 認上訴人於92年間有雇請工人興建系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並 支出一部分工程款,然無從證明9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AO處之 工程款由何人支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支付92年間興建系 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之全部工程款,以及該工程款係源於其 自有之資金。  ⒋證人即兩造之父○○○固先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出的錢,伊 忘記多少錢等語,復證稱:是上訴人的太太詹○維拿錢給上 訴人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前後已有矛盾。 而上訴人與詹○維係於92年12月25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當時系爭 建物已興建完畢,則○○○證稱係詹○維拿錢給上訴人蓋系爭建 物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者,兩造之母張賴貴美生前出具清償證明,記載:「從張 賴貴美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匯款台幣伍拾萬元正給張 富凱帳號合作金庫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當作○○○000-00 號地上物鐵棟工程尾款合併前簽收壹佰萬元正總共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正無誤。以下空白。民國102年元月21日。清償完 畢。簽收人:張富凱。見證人:詹○維。」,另於年曆簿上 手寫「補助鐵棟150萬元正」之文字等情,有上開書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64、2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8頁不爭執事項⒌)。依上開清償證明及年曆簿記載 之文意,可知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雖有部分曾由上訴人先行代 墊,惟最終係由張賴貴美支付。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詹○維雖 證稱:因為興建系爭建物的錢是上訴人自己的,所以張賴貴 美匯給上訴人50萬元是要把她收到的系爭建物租金補貼伊與 上訴人在永靖買房子,清償證明所載「清償完畢」是因為張 賴貴美還有別的子女,如果無緣無故給我們錢怕他們會計較 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惟其證詞與上開清償證明 及年曆簿記載之文意明顯不符,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最終既係 由張賴貴美支付完畢,顯難認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則 其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借名登記於○○○名下 ,即屬無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既於107年3月由 ○○○變更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5日起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陳建木,要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 可言。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 段、同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並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 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辦 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32,000元,均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2-上易-470-202501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駿宏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洧宏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南向227.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訴外人陳洧宏(即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撞擊陳洧宏所駕駛之系爭 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受 陳洧宏委託而修繕系爭客車完畢,因此依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對系爭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並得依法請求陳洧宏支付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工資費用6萬4,500元等維 修費合計9萬5,000元,且原告原是以系爭客車作為道路救援 營業使用,但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無法於113年7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期間以系爭客車作為道路救援營業 使用,因而受有該期間共計60日之營業損害10萬5,000元( 即:1,750元×60日=10萬5,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維修費9萬5,000元、營業損害10萬5,000元等共計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經被告請他家修車廠估價後,系爭客車之維修費 並無需9萬5,000元,且系爭客車是由身為修配廠之原告自行 維修,已有球員兼裁判之不公情形,故被告爭執原告所請求 之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又系爭客車並非營業用,自 無所謂的營業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23 分許駕駛前揭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7.7公里處 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 前方有陳洧宏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 撞擊陳洧宏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等 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核與 陳洧宏、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符(見本 院卷第125至13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1至124頁、證物袋) ,應屬真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陳洧宏所有之物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29頁),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7頁),則依前揭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系爭客車之所有人陳洧 宏,而非原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自陳洧宏 受讓取得陳洧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得合 法自陳洧宏受讓該請求權等節(見本院卷第207、217頁)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顯屬無據。   2、原告固又主張:其受陳洧宏委託後已修繕系爭客車完畢, 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對系爭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並得 依法請求陳洧宏支付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所以其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3、91、217、227頁),然原告因維修系爭客車而對陳洧 宏取得之承攬報酬債權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成立生效, 而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已存在,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自無從侵害原告對陳洧宏之9萬5,000元承攬報酬債權而 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就營業損害: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主張,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 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是所有人陳洧宏始 有所有權受到侵害,致生不能營業損失之問題,原告並無 「權利」受到侵害;又原告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無 法於修復前使用系爭客車,因而導致其受有營業收入損失 ,但此並非原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其於經濟上之利益受損,核屬學說上所謂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依前揭意旨 ,尚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害1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7、 229頁),並非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主張,有無理 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 旨參照),但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 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 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 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倘被害人非屬於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或請求賠償之損害非法律所欲防止 者,均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本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立法授權訂定,而上開條例 第1條既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大眾交通安全,避免「道 路交通參與者」因他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生生命、身體 及財產上之損害。換言之,若非「道路交通參與者」,則 即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對象。 (3)原告既已陳稱:陳洧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載送陳洧宏之 女朋友至彰化福興工業區上班,遂從原告處載送陳洧宏之 女朋友至彰化福興工業區上班,之後於回程前往原告處上 班途中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頁),可 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者為陳洧宏個 人,且是為載送陳洧宏之女朋友上班之私人目的,而非由 陳洧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 亦未作為原告從事道路救援營業使用。因此,原告既未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以作為道路救援營 業使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害10萬5 ,000元(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13

CHEV-113-彰簡-737-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8號 原 告 吳筱婷 被 告 邱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配偶陳信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晚上7 時1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近向上路, 靜止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後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7,000元(含工 資104,930元、零件費用152,070元)。又經計算零件折舊( 原告願自負50%之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0,965 元(含工資104,930元、折舊後零件費76,035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時,原告之配偶 駕駛系爭車輛突然急煞停止,被告一時反應不及所以才自後 方撞擊系爭車輛,被告自始未否認自己的疏失,也願意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的修復費用。然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及修繕等 費用顯與實際不符。觀之原告提出之本件事故照片內容,系 爭車輛確因遭撞擊而致系爭車輛後方行李箱下方保險桿有些 塌陷、破裂,而系爭車輛前面左右係其原先舊有的車損,與 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惟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上羅列之零 件部分關於左前保上緩衝器底座、右左前保上緩衝底座、前 保上緩衝、標誌、BUMPER FACER SDN、尾端排氣管(重複計 價)、前保桿、前保桿保麗龍、千斤頂保麗龍、SPACER CTR T、水箱護罩、渦輪接口墊片;工資部分之前保桿更換、右 前葉校正、左前葉校正、前保桿烤漆、左後葉修、右後葉修 、左後葉烤漆、右後葉烤漆等,經被告向修車廠老闆及年長 師傅查詢所得之看法,認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過高,又以其 修繕之金額內容,大可以該筆金額買一部同款的二手車還較 划算。況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迄今已7年半,根本不值 得再支出高修復額。由此可知,原告利用此次事故而將系爭 車輛重新打造。是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並無法證明確因本件 事故而有修繕之必要性。又被告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 3萬至4萬元,另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尚需租賃房屋居住,每 月扣除前揭必要花費費,所剩無幾,被告願意支付原告修車 費用,但能力確實有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他車安全及車前狀況,而依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突然急煞停止,致其駕駛肇事車輛自後 追撞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257,000元(含工資104,9 30元、零件費用152,070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陳信安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環中快往向 上路,我停等紅燈時,後方車輛撞我車尾,我再撞前車等語 ,核與訴外人陳彥輝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BMM-5703號沿環 中快往向上,我停紅燈時,被後碰撞等語大致相符,另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記載系爭車輛後車尾、前車頭損壞等情, 且比對結帳工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部位相吻合,可見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復撞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皆受有損害乙節,原告亦 已於本件審理時否認本件事故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維修項 目無重覆列計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 舉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 之維修費用,其中152,07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迄 113年8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 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5,207元(計算式:152,070 元0.1=15,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04 ,93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0,137元(計算 式:104,930元+15,207元=120,137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3 7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簡-4078-20250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原 告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三榮 被 告 陳國諒 城瑋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國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城瑋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務,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國諒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訂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陳國諒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於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 9時59分許止,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嗣被告陳國諒於1 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 中正路、信一路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適被告城瑋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城瑋均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事故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指 示,逕自通過事故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損 壞,嗣原告依被告城瑋均之指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訴外人萬 益汽車工程行修理。詎被告城瑋均應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 ,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陳國諒,再由被告陳國諒返還原告 ,然原告未能與被告城瑋均達成和解,被告城瑋均及其投保 之保險公司竟拒不未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訴外人萬益 汽車工程行因未能取得和解書而未交還系爭車輛鑰匙,直至 113年6月25日始經報警尋獲,並由原告另行支出拖吊費以取 回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5日共1 4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拖吊費4,5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或被告城瑋均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陳國諒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國諒部分:   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城瑋均部分:   我們認定的營業損失是車子進廠維修到修完,從車禍當天到 維修前的營業損失我們也可以負擔,修車廠不是我們找的, 修車廠沒有拿到維修費用不可能放車、保險公司也沒有權利 向修車廠說不能放車,原告自己也可以付錢給修車廠取回車 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 14日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於113年3月14 日19時59分許至同年月18日19時59分許間,將系爭車輛出租 予被告陳國諒使用,被告陳國諒則支付每日1,500元租金, 嗣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事故路口時,適被告城瑋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遵守事故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管制,逕自違規闖越 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送請訴外人 萬益汽車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於113年4月8日修繕完畢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萬益汽車工程行估價單、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陳萬 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6451號函所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城瑋均所不爭執,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上情堪信 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城瑋均未能與原告和解而拒不返還 系爭車輛,被告陳國諒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與另支出拖吊費之損害等節,被告 城瑋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能否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城瑋均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能否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陳國諒請求賠償?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城瑋均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 ,因未遵循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指示,逕自闖紅燈通過路 口,造成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而需維修等情,有前揭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且為 被告城瑋均所未爭執,堪予採認。足認被告城瑋均確有此部 分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被告城瑋均同意負擔自車禍翌日即11 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月8日系爭車輛修繕完畢日止原告之 營業損失(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 ,並參以系爭切結書(租賃契約)係以每日1,500元出租系 爭車輛等情,堪認原告請求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8日( 共21日)之營業損失31,500元(計算式:1,500元×21日=31, 500元),為有理由。  ㈡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如發生事故,應保留現場立 即就地向憲警報案。至須賠償包括民刑事一切肇事責任概由 乙方(被告城瑋均)負完全責任。且因此逾期還車之租金乙 方仍應全數照付,無異議。」,第9條約定:「乙方應負責 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 理期間(或失竊期間)乙方應償付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 分之三十的車身折舊費。」等語。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諒給付租期屆滿後之修 理期間即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8日之租金金額31,500元 ,亦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城瑋均自113年10月22日起,被告陳 國諒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當事人間既 無明示,且被告2人係各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非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可取。而被告2人係各依不同之法 律關係,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各自賠償範圍 均係為填補原告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上開二個債 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本 旨,債務人雖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但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6月25日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及拖吊費用等情,原告主張:因原告未能與被 告城瑋均達成和解,被告城瑋均投保之保險公司不願支付維 修費用,且因未能提出和解書,修理廠不願交車等情。被告 城瑋均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萬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揭拖吊服務簽單為證(其內容顯示訴 外人陳萬益於113年4月8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 但須請原告另與保險公司聯絡如何交車事宜,以及原告曾於 113年7月20日支出4,500元拖吊費用),惟縱使被告城瑋均 或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因未能與原告和解而不願支付維修費用 ,原告亦非不得先向修理廠支付維修費用而取回系爭車輛, 再轉而向被告城瑋均求償。且原告就所主張「修理廠需取得 原告與被告城瑋均之和解書始能取回系爭車輛,不得由原告 單方面支付維修費用而取回系爭車輛」一節,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衡之常情,修理廠所在意者,應為取得修理費 即承攬報酬,和解書對於修理廠而言應非重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以採認。原告既非不得於113年4月8日修理完成 後先行取回系爭車輛營業,則原告自113年4月9日未能以系 爭車輛營業所受損害,即與被告城瑋均前揭過失侵權行為, 及被告陳國諒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13年4月9日至113年6月25日之營 業損失及拖吊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城瑋均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切結書(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諒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若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3

KLDV-113-基簡-951-202501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3號 原 告 陳吉仁 訴訟代理人 陳泓文 被 告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簡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0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明志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且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226元(零件15,040元、工資11,1 86元),⑵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500元,⑵工作損失: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為3日,依新北市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訂 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共受有營業損失5,385元(1,795 元×3)。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111元,及自112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碰撞的部分並非原告需要維修部分,有部分 損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也無舉證被告的機車是哪裡碰撞 到系爭車輛。又原告住新北市,為何要去臺北市做維修?維 修工資、營業損失部分亦沒有實際依據,也不知道是否實際 維修,且系爭車輛已使用多年,零件應折舊。被告的機車是 白色的,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只有一小部分,不需要整支 保險桿更換。原告也無法舉證我的機車是哪裡碰撞到他的汽 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機車係自後追 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 、後車尾下方黑色車殼及銀色車殼破裂及刮傷之情,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外,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略為:被告本來騎乘在原告 車輛後方的最外側,行進中被告機車逐漸向右偏往內側車道 ,直接追撞原告車輛後方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 20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 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6,226元(零件15,040元、工資11,186 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樂業保修站估價單 為證,觀以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衡諸汽車因外力自 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就其抗辯則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106年11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然系爭車輛之後保桿零件前曾因發生事故而在111年5月 17日更換後保險桿及飾板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騰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和解書可佐,是關於零件折舊之使 用年數自應111年5月17日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9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應以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5,0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 其折舊後為9,55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11,186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0 ,736元(計算式:9,550元+11,186元 =20,736元),逾此 部分之維修費請求,則屬無據。   ⑵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往返修車廠支出500元交 通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尚無可採。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日,依新北市 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共 受有營業損失5,385元(1,795元×3)等語,業據提出前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前揭估價單為證,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末查,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9日即本件事故發生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考以民法第213條第2項有關「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係指回復 原狀本身即應給付金額者而言,譬如所侵害者為金錢之情形 ,本件當無此條項之適用。是以,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債,原告復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 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21元(20,736元+5,3 85元)及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 擔81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40×0.438×(10/12)=5,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40-5,490=9,550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93-2025011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泓嵃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8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2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 當庭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82,520元,及自擴 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沿雲林縣 麥寮鄉海豐村義和路行駛,行經義和路5-39號旁時,適有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 南往北駛至,因被告行經設有「讓」自標誌及反射鏡之號誌 故障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22 6,920元、鈑金費用45,800元、烤漆費用19,800元,維修費 用共計292,520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 又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82,520元,及自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且 原告應自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行車執照、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 、29至43頁),並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8日 雲縣汽商會字第057號函暨車輛鑑價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113年3月1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3761號函及113年 8月16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419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53、107、109、147至168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讓路標誌「 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 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出廠( 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112年12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4月 2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 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 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 之餘額為22,692元(計算式:226,920元÷10=22,69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45,800元、烤漆費用19,800元, 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維修費用之損 害額即為88,292元(計算式:22,692元+45,800元+19,800元 =88,292元)。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 其差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90,000元 之價值減損,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8日雲縣 汽商會字第057號函暨車輛鑑價證明書為證,其減損之價額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9、130頁),是因 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價值減損之損害額即為90,000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 覆字第113301236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 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 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804元【計算式:(8 8,292元+90,000元)×70%≒124,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 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簡-25-202501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嗣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019、1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嗣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嗣漢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委託不知情之同事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27分 許,在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1段272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導師-Aline」 之人,再透過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導師-Ali ne」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苗琇雯、黃韻宇、張妏芯、戴麗 珠(下稱苗琇雯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 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編號4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圈存止扣,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末因苗琇 雯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王嗣漢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為「導師-Aline」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透過網友結識「導師-A line」,對方聲稱只要提供金融卡,即能協助其操作外幣獲 利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元,屆時再把一半之利潤及金 融卡交還,其因此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並無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苗琇雯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 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編號4款項則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中華郵政圈存 止扣之事實,有證人即苗琇雯等4人之證詞,及附表「證據 」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超商寄件 收據截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27歲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承:曾在 美髮院擔任學徒、任職於修車廠,月薪約為1萬2,000元、4 萬2,000元等語在案(偵一卷第24頁),乃具有一般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 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應有所認識。復被告陳稱: 「導師-Aline」說會給其福利金操作,其毋庸作任何出資, 即可獲利200至300萬元等情明確(偵一卷第26頁);再觀諸 被告與「導師-Aline」之LINE對話內容:「導師-Aline」向 被告表示因學員入場後可賺取200至300萬元,為確保資金提 領安全需提供提款卡,被告則回覆「會不會太瘋狂...我是 不是在作夢」等語(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亦察覺「導師 -Aline」所提供之投資方式、獲利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 然其仍在對「導師-Aline」毫無查證之情況下,任意提供郵 局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洽詢之不詳人士即 「導師-Aline」,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 得以取回,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 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郵局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苗琇雯等4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 3),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4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匯 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 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苗琇雯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甲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苗琇雯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苗琇雯 等4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編號1至3之苗琇雯等3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 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 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 原則。另附表編號4之戴麗珠遭詐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因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提領之款 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末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 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苗琇雯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2分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旋轉拍賣之賣家即苗琇雯誆稱:下單後無法結帳,苗琇雯之帳戶須經認證云云,致苗琇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18時59分許 2萬4,123元 對話紀錄擷圖 2 黃韻宇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在臉書售販商品之賣家即黃韻宇誆稱:賣場須經金流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黃韻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18時58分許 1萬9,983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16日 19時9分許 4萬9,063元 3 張妏芯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8時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旋轉拍賣之賣家即張妏芯誆稱:下單後明細遭封鎖且款項凍結,張妏芯之帳戶須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致張妏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19時23分許 1萬1,088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戴麗珠 (未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20時許,盜用戴麗珠姪子之LINE帳號,再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戴麗珠詐借金錢,致戴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21時16分許 1萬5,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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