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3號
原 告 高春英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
,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順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的車庫欲
駛出進入西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西淇路上行
進中的車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車應依照遵行方向
行駛,自亦不可以違規「逆向」之切入西淇路車道,在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下,被告先未注意西淇路上適有由訴外人張宏
正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及原告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正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中,竟未禮讓張宏正及原告所駕駛車輛先行通過而直
接逆向駛入西淇路之車道而駛離,造成張宏正見到被告A車
駛入其前方,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原告因而撞擊其前方
張宏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橈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修車費20,000多元及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因單據整理不
易,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3-16、59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經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警卷第57頁),則被告對於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住處起駛A車逆
向駛入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而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因被告所致之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屏東榮民總醫院龍
泉分院、茂榮骨科醫院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存卷可考(潮簡卷第49-62頁),足認已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嚴重程度所造成之日常
生活困擾及不便程度,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44頁、刑卷第39頁及個
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㈣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第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於警詢自陳:行經事發地點時只記得我前方B車突然
緊急煞車,我當時有煞車但是距離不夠所以還是追撞上去,
並撞擊B車右側車尾等語(警卷第40頁);次查,於碰撞發
生前,B、C兩車間距僅有約1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距離之情
,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可考(警卷第101頁),互核以觀
,足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C車於後,未依上
開規定,與前車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B車
緊急煞車時不慎自後追撞,亦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因前
方緊急煞車才會撞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卻未提出相關證
明,自難憑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起因乃被告違反規定自住處逆向切入
車道,被告過失情節相較原告,更為重大,而原告雖有前述
之過失,然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力仍以被告所為之系爭事故
為主因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2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前開得請求金額
應減為128,000元(計算式:160,000元80%=128,000元),
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險41,200元乙事,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
卷可查(潮簡卷第6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為86,800元(計算式:128,000元-41,200元
=86,80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8
日起(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4-潮簡-3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