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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21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9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家羽(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詳如後述),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惟此部 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鐘英 凱、許凱茜、李晨愷3人,且使該犯罪集團得順利提領告訴 人許凱茜、李晨愷所匯入之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共同被告阮鼎證(已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並經本院定期安排調解,惟因告訴 人等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兼調 解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金訴卷內),足認被告顯 有悔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而出席調解庭,惟因告訴 人等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 ,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循法治 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查本案共同被告阮鼎證雖供述有給付被告幾千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225頁),然被告否認有拿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 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許凱茜、李晨愷所轉匯入被告帳 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共同被告阮鼎證提領後交付不詳男子 ,而並未扣案,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未據扣案,且 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   被   告 阮鼎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紅竹巷臨12之             1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高雄監獄)         王家羽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鼎證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不詳成年男子(阮鼎證指該名 男子為張○○,此部分另行偵辦,尚未認定不詳男子即為張○○ ,以下仍稱不詳男子)唆使,同意收集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男子使用,供他人匯入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款項 ,阮鼎證持收集而得之金融卡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現金予不 詳男子,不詳男子承諾阮鼎證可分得提領金額10%之報酬。 阮鼎證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在王家羽任職、位在臺中市○○ 區0段0000號之強勇檳榔攤經貿店,基於期約對價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意,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需要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王家羽借用帳戶,並承諾可給付 分紅新臺幣(下同)1萬元。王家羽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 仍基於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予以允諾,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臺銀、中信及玉山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阮鼎證,並 告知阮鼎證金融卡密碼。 二、阮鼎證隨即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告知不詳男子已收集取得王家羽 臺銀帳戶等3個帳戶可供使用。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 法,對如附表所示之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行騙;鐘英凱 識破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王家 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而凍結王家羽臺銀帳戶:許凱茜 及李晨愷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及3部分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編號2及3部分所示之金額至王家羽中信帳戶。王 家羽玉山帳戶事後並無詐欺被害人款項匯入。阮鼎證接獲不 詳男子指示之後,持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於112年8月18 日13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西 苑門市,提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16時44分,在臺中市西 屯區青海南街157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提領2萬元 得手。阮鼎證合計提領3萬3000元,隨即轉交予不詳男子,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阮鼎證以提領金額10% 計算,分得報酬3300元。阮鼎證於約3日後交還3張金融卡予 王家羽,然尚未給付報酬予王家羽。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 晨愷報警處理,因查知上情。 三、案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鼎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受不詳男子唆使,向被告王家羽取得3個帳戶金融卡,並依不詳男子指示前往提款,再將提得現金轉交予不詳男子,可分得提領金額10%之報酬,本件願意認罪。 2.指證係以可分紅1萬元為由,向被告王家羽借用帳戶,被告王家羽同意後始出借金融卡(按:被告王家羽否認事後有實際取得報酬,此部分則以被告王家羽所述為準)。 2 被告王家羽於警詢之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將臺銀、中信及玉山帳戶金融卡出借予被告阮鼎證,被告阮鼎證於約3日後交還,並指證被告阮鼎證係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需要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其借用帳戶。 2.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助朋友,被告阮鼎證說要給伊分紅但是伊不要等語。 3 1.告訴人鐘英凱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鐘英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述,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鐘英凱行騙,告訴人鐘英凱識破之後,轉帳1元至被告王家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以凍結該帳戶之經過。 4 1.告訴人許凱茜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許凱茜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述,告訴人許凱茜受騙轉帳至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之經過。 5 1.告訴人李晨愷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述,告訴人李晨愷受騙轉帳至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之經過。 6 1.被告王家羽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93及P95) 2.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97及P99) 3.被告王家羽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101及P103) 1.告訴人鐘英凱等3人有轉帳至被告王家羽臺銀或中信帳戶。 2.被告阮鼎證提領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7 1.112年8月18日16時44分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 2.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代碼00000000及OVBXG及) 被告阮鼎證有於左列時間及地點持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提款(按:被告阮鼎證在7-ELEVEN便利商店西苑門市提款部分,ATM影像已過保存期限,無法調閱)。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該次修正時,條項移至 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文字略做修正,構成要件並未 改變,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 處。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阮鼎證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2、核被告王家羽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及第2款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 上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阮鼎證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及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附表編號1部分),2次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既遂罪嫌(附表編號2及3部分)。 2、核被告王家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附 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嫌(附表編號2及3部分)。 被告王家羽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 1、被告阮鼎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對於告訴人鐘英凱等3人 各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及洗錢既遂罪處 斷。被告阮鼎證所犯1次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1次洗錢未遂及2次洗錢既遂罪,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2、被告王家羽所犯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 以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犯之侵害告訴人鐘英凱等 3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阮鼎證洗錢之財物3萬3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00 元,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證明 轉帳金額 1 鐘英凱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SONY鏡頭 112年8月17日22時36分 王家羽臺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P66) 1元 2 許凱茜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相機 112年8月18日12時58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75) 1萬3000元 3 李晨愷 (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 112年8月18日16時29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卷內未提供,李晨愷警詢所述與王家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2萬元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025-03-04

TCDM-114-金簡-196-2025030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予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65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睿予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張睿予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犯罪、作為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為洗錢,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 ,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某處,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徐 瑋陽收受,而容任徐瑋陽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徐瑋陽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張睿予 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推由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鄭裕寶、王睿浤,致使該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徐瑋陽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鄭裕寶、王睿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裕寶、王睿浤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睿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證人徐瑋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證人徐瑋陽向我表示,他要向我借 用帳戶玩線上博奕即「九州娛樂城」,因為該博弈網站必須 綁定帳戶才能使用等語。我不知道證人徐瑋陽或其他人會將 甲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377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友人即證人徐瑋陽向被 告表示欲借用帳戶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等語,始將甲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出借予證人徐瑋陽。是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1 、347至353、37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徐瑋 陽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徐瑋陽所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95至328頁),且有甲帳戶帳戶資料1份在卷 可佐(見第27657號偵卷第2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嗣證人徐瑋陽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 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鄭裕寶、 王睿浤,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該款項旋遭證人徐瑋陽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鄭裕 寶、王睿浤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 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 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 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自己具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 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 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當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 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 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 ,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 融詐騙事件,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 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 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融 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 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 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程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37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 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 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 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不可以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我知道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我 無法掌控該他人如何使用帳戶,且該人可能將帳戶用於詐 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226頁),益足為證。   ⒉證人徐瑋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認識約2、3 年,雙方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相互聯繫。由於我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因詐欺案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所以我向被告 借用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我當時向被告表示:我遭 人提告詐欺,所以我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 用,故欲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日常生活及玩線上博奕即 「九州娛樂城」使用等語。被告雖有猶豫一下,惟仍將甲 帳戶提款卡交予我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至314、317、323、324頁),查證人徐瑋陽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確定,該緩刑嗣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359至361頁),核與證人 徐瑋陽上開證述其因遭人提告詐欺致使其金融帳戶遭警示 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徐瑋陽確因個人金融帳戶遭警示 而無法使用金融帳戶;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 人徐瑋陽向我表示他是通緝犯,欲向我借用提款卡玩九州 娛樂城等語(見本院卷第66、377頁),核與證人徐瑋陽 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徐瑋陽於向被告借用甲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時,確有向被告表示其個人金融帳戶無 法使用之原因及借用帳戶之用途。查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 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如大樂透、今 彩539 、刮刮樂、運彩、威力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證人徐瑋陽向被告借用帳戶 時,確曾告以係作為博弈網站入出金使用,此亦為被告所 坦承,被告知曉此情,仍提供甲帳戶資料予證人徐瑋陽, 足徵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甲帳戶將作為不法 使用,且使用該帳戶之目的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無訛。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徐瑋陽認識約3年多,只 是會一起出遊的朋友,109年剛認識時會常出去玩,後來 就還好。我不知道證人徐瑋陽之年籍資料。我只有證人徐 瑋陽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關於證人徐瑋陽入監執行乙節 ,我是向朋友詢問後才得知。我平常只有使用郵局帳戶, 我是將沒在使用之帳戶即甲帳戶交予證人徐瑋陽使用。我 出借甲帳戶時,該帳戶內沒有錢。如果帳戶裡面有存款, 我不會將帳戶借給證人徐瑋陽使用。我會擔心證人徐瑋陽 將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所以我才選擇出借甲帳戶 予證人徐瑋陽。證人徐瑋陽沒有說要借用甲帳戶多久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66、226頁)。自被告上開所述觀之, 被告與證人徐瑋陽雖認識3年左右,然被告並不知證人徐 瑋陽之年籍,對於證人徐瑋陽之行蹤亦係透過向他人打探 得知,且被告於出借帳戶時,係選擇平常未使用、帳戶內 無何餘額之甲帳戶予證人徐瑋陽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證人 徐瑋陽之個人資料、行蹤瞭解有限,實難認係相當熟識、 親密之朋友,且被告亦擔心證人徐瑋陽會擅自提領帳戶內 存款而損及被告財產權益,故僅將極少使用、無餘額或餘 額甚少之甲帳戶資料交予證人徐瑋陽。基此,可見被告與 證人徐瑋陽並無特別深厚、堅實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當 無可能輕信證人徐瑋陽所述而未生證人徐瑋陽可能利用甲 帳戶作詐欺、洗錢等違法用途之懷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我沒辦法保證證人徐瑋陽取得甲帳戶資料後, 不會任意拿去作為非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益足為證。再者,證人徐瑋陽之金融帳戶既係因詐欺案件 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足見證人徐瑋陽有詐欺犯罪方面之前 案紀錄,個人帳戶甚至因此遭警示凍結,而被告經證人徐 瑋陽告知後亦知悉此情,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證人徐瑋 陽借用甲帳戶等節,殊無毫無警覺之理。另參以證人徐瑋 陽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與被告當時並未約定何時 返還甲帳戶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核與被告 上開供稱:證人徐瑋陽沒有說要借用甲帳戶多久時間等語 相符,可見被告與證人徐瑋陽未約定返還甲帳戶資料之確 切時間,而使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被告漠視帳 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   ⒋綜上所述,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甲帳戶嗣後被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 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情, 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證人徐瑋陽使用 ,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 能性,猶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 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 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 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徐瑋陽,供證人徐瑋 陽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證人徐瑋陽使用,惟被告僅 與證人徐瑋陽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 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 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 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 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29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 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 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 酌。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證人徐瑋陽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且致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蒙受上開數 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上述被害人經通知均未 到院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證人徐瑋陽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匯 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證人徐瑋陽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證人徐瑋陽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徐瑋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將甲帳戶提 款卡交予其使用,其於112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20時13分 許、21時2分許、21時7分許,自甲帳戶提領新臺幣29,000元 、30,000元、38,000元、23,000元(按:該等款項均係來自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至321頁),足見證人徐瑋陽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此屬法院 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應依法告發,由偵查機關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鄭裕寶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8時9分許起,致電予鄭裕寶並謊稱:鄭裕寶遭列為網路賣場VIP會員,將按月扣款8,000元,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使鄭裕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睿予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匯款29,988元 ⒈告訴人鄭裕寶於警詢指訴(第27657號偵卷第105至106頁) ⒉甲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87頁) ⒊鄭裕寶手機截圖2張(同卷第141頁) ⒋鄭裕寶於112年2月27日匯款29,988元、30,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同卷第143頁) 112年2月27日20時8分許,匯款30,000元 2 王睿浤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起,佯裝網路賣場及郵局人員,致電王睿浤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須配合指示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使王睿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睿予申設甲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49,988元 ⒈告訴人王睿浤於警詢(第48029號偵卷第23至25頁) ⒉王睿浤於112年2月27日匯款49,9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53頁) ⒊甲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101至105頁)

2025-03-04

TCDM-112-原金訴-93-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與陳一霆(經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賴俞雲(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黃文成(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馬欣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翰分別指示陳一霆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一霆國泰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一霆國泰二帳戶);賴俞雲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俞雲本案帳戶);黃文成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文成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 錢之工具使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 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秀雲」、「秀雲」名 義,向何○彰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致何○彰陷於錯 誤,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並由陳建翰分別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 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建翰指示陳一霆、 黃文成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 建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及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通訊軟體通知馬欣遠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 交指定之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等人,然否認 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陳一霆和我有債務糾紛,欠我 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機器的錢 ,依照我聲請傳喚的王祥緯證述,可以知道陳一霆相關指證 均屬不實;賴俞雲和我有債務糾紛,騙我280幾萬元,說要 幫我買虛擬貨幣,後來他就消失,證人陳湘宜是賴俞雲女友 ,對我跟賴俞雲之間的事情不清楚。我有跟陳一霆、賴俞雲 他們暴力討債,他們記恨我所以誣指我。黃文成部分,他也 經營美髮店,沒有店內攝影機證明我有做這件事。而陳一霆 及黃文成都說有把錢交給我,但都沒辦法提出具體時間、地 點及通聯紀錄,且他們3人其實互相認識,但在原審時卻說 不認識對方,他們是故意對我誣陷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對告訴人何○彰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所載 金額,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曾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 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上開款項經輾轉轉匯 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嗣經黃文成、陳一霆及馬欣遠 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何○彰及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設人卓○信、鄒○ 萍證述在卷,並有賴俞雲之車手提領照片(110他9245卷第3 3至35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 102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信)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7日歷史交易明 細(110他9245卷第69至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鄒○萍)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 0年6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87至93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0249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0他9245卷第165至175頁)、永 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713128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 0他9245卷第177至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 第231至2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 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37至24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馬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 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43至253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8月3日北富銀中 和字第111000004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建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 2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461至465頁)、匯款金 流一覽表(110他9245卷第443至447頁)、告訴人何○彰帳戶 個資檢視表(111偵27275卷第85至87頁)、與暱稱「在線客 服」之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27275卷第103至111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 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 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陳一霆、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情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陳一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2日是在臉書 社團「偏門貸款」跟對方聯繫,一個綽號「凱文」的人透 過LINE聯繫我,要求我使用Telegram跟他聯繫,「凱文」 就是被告,被告跟我說要幫我洗金流,讓我帳戶好看,他 說他們公司是做虛擬貨幣,金錢來源是他們公司做虛擬貨 幣的款項,後來被告要求我於110年5月7日至5月25日銀行 開門到結束的期間都要跟他在一起不能離開,因為他怕我 私自領走他的錢,所以手機都要交給他。被害人的錢匯到 我國泰帳戶後,轉帳部分都是被告拿我手機在我旁邊操作 ,提領部分是我領的,是被告指示我提領後交給他,提領 的時候被告都在旁邊或是在他車上,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 士C300等語(原審卷第380至394頁);而證人王祥緯於另 案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間,被告曾帶陳一霆來找我, 我才認識陳一霆,被告當時是說陳一霆委託他處理貸款之 事,當時我有聽到陳一霆要用手機還要經過被告同意,如 果陳一霆要用手機時還要跟被告拿。被告在110年5月突然 帶著陳一霆來跟我介紹虛擬貨幣,要我提供帳號給他,就 可以獲利。我自己沒有提供帳號給被告,但因朋友劉家豪 經濟有困難,所以介紹給被告認識,並代轉劉家豪2個帳 戶給被告,被告就當場給我6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10 至222頁)。蓋證人王祥緯雖無法知悉被告與證人陳一霆 間之確切往來關係,然其證述被告曾告知陳一霆委託其辦 理貸款,及陳一霆如欲使用手機需經被告同意,並向被告 拿取手機等情,實足補強證人陳一霆上開證述內容。應可 認證人陳一霆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度。   ⒉證人賴俞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做CNC模具加工業務, 我老闆有經營美髮店,被告是美髮店的講師,因為我老闆 而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經營虛擬貨幣,需要我的 帳戶,我有提供永豐銀行跟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被告,我 是在5月間,於陳湘宜陪同下,將永豐銀行網銀的帳密跟 提款卡,送到汽車旅館給被告使用1、2個禮拜。本案被害 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後,轉帳都是被告轉的。至於另一個 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因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所以該帳戶 的款項是我自己提領。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士C300等語( 原審卷第406至420頁)。而證人陳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10年5月間是賴俞雲女友,有看過被告,知道他綽 號是「凱文」。我不清楚賴俞雲有無將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給被告,但曾跟賴俞雲一起去汽車旅館找過被告。 我曾經有一個臺中商業銀行的帳戶也曾交給被告,因此也 被起訴判刑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蓋證人陳湘宜 雖證稱雖未曾親眼見聞證人賴俞雲將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然其證述確曾陪同證人賴俞 雲至汽車旅館找被告乙情,核與證人賴俞雲證述交付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時,係與證人陳湘宜同行等情互核相符;此 外,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證人陳湘宜臺中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張○娟、 林○龍之用,被告及證人陳湘宜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等及113年 度偵字第4581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更足認定證人賴俞雲 、陳湘宜證稱曾將所申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使用等情非虛 。故證人賴俞雲前揭證述內容亦具相當可信度。   ⒊證人黃文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做美髮,當時是 因為田宏浚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也是做美髮,店開在我隔 壁,是在同一棟大樓,當時不知道被告本名,只知道他綽 號「帥哥」,是來法院開庭知道被告名字是陳建翰。被害 人匯入我國泰世華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因為被告跟我 講說他們玩虛擬貨幣,跟我借帳戶,請我幫他領,我提領 後透過Telegram聯繫被告,被告開車來我店門口,在被告 車上將提領款項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395至406頁);而 證人即黃文成配偶黃安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我 們家隔壁開美容院,常到我們店裡,我曾經聽過被告跟黃 文成說他因玩虛擬貨幣,銀行帳戶進帳太多,國稅局在調 查,所以叫黃文成幫忙領款。至於提供帳戶這部分,因為 是被告跟黃文成兩個人在談,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61頁),蓋證人黃文成與黃安緁雖係配偶關係,然證人黃 安緁證述被告係以玩虛擬貨幣為由向黃文成借用帳戶等情 ,不僅與證人黃文成證述相符,亦與證人王祥緯、賴俞雲 等人證述被告曾向其等借用金融帳戶資料欲做虛擬貨幣金 流出入等情相符,亦可認證人黃安緁之證述尚無刻意偏頗 證人黃文成抑或誣陷被告之情。故證人黃文成上開證述內 容,亦屬有據。   ⒋綜合上開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證述內容,其等均 一致證稱其等帳戶資料均借予被告使用,案發時帳戶內款 項之轉帳均為被告操作,陳一霆及黃文成並曾依被告指示 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後交予被告等情,觀諸其等3人 針對上開情節認知依據均是植基於自身之親身經歷,與被 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或與被告本人見面之過程所 為之證詞,並非單純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倘非被告確有參 與本案之犯罪分工,上開證人之證述當不致無端產生交集 並指向一致。且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彼此間並無 直接利害關係,其等自身所涉案件亦已分經判決確定,其 等實無於另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聯合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況被告亦曾以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欲有 償借用證人王祥緯金融帳戶資料,嗣後證人王祥緯曾代轉 友人劉家豪帳戶資料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報酬等情, 亦據證人王祥緯證述如前,更可見前揭證人證述曾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且被告曾持證人陳一霆手機操作陳一 霆國泰一帳戶、持證人賴俞雲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 ,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 陳一霆、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係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收水之重要角色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證人陳一霆部分,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拉陳一 霆一起玩虛擬貨幣NNS平台,我只有介紹,後續他怎麼操 作我不清楚,陳一霆是我在新北市中和區做理髮時的客人 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陳一 霆欠我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 機器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另以證人身份於另案 證稱:我跟陳一霆、王祥緯見面的次數很多,我們常常出 去一起出遊、吃飯,我們在110年3、4月就已經有碰面過 ,出去玩的時候,有時候他們沒帶錢,都是我在出,陳一 霆來來去去跟我借10至20萬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34頁) ,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就金額部 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證人陳一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辦貸款才認識被告,之前都不認識,我跟被告一起出 去的情形只有帳戶轉帳或提領的時候,其餘時間都沒有, 完全沒有一起出去娛樂,我沒有欠他錢,也沒有被他暴力 討債,而且我也不是做美髮這塊,我是做水電的,所以不 可能跟被告說要買美髮有關器具,我也沒有去過被告新北 市中和區的美髮店消費過等語(原審卷第390至394頁), 而證人王祥緯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除了110年5月被告為 了跟我講虛擬貨幣之事,帶著陳一霆一起過來外,其只有 在111年4月間因承接麥當勞欄杆工程,欲去現場估價時, 遇到做水電的陳一霆,此外雙方均無聯絡等語(原審卷第 212、217頁),更可認被告辯稱與證人陳一霆、王祥緯間 因交往密切,陳一霆始積欠其款項等情,與事實顯有出入 。況被告始終未曾提出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之相關 證據佐證,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   ⒉就證人賴俞雲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賴俞雲那時候 在跟我玩虛擬貨幣NNS平台,就騙我9萬多顆泰達幣,之後 就不還我錢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於原審時 供稱:賴俞雲騙我280幾萬元,他說要幫我買虛擬貨幣, 我匯款280幾萬元給他後,他就消失不見,我找出他後叫 他簽本票給我,他有簽本票、借據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 4頁);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賴俞雲間有債務糾紛,就 金額、幣種部分先後陳述亦有不同;且證人賴俞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做這個虛擬貨幣,他都叫 我們要先簽本票,怕錢到我帳戶裡面,要有個擔保,我沒 有欠被告錢,我跟被告間的對話只有被告指示我去提領, 然後把錢交給他,跟被告沒有什麼糾紛等語(原審卷第40 9至412、418至420頁),是被告辯稱與證人賴俞雲有債務 糾紛等情,為證人賴俞雲所否認,參以被告始終未提出其 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匯款予證人賴俞雲之證據資料,而 證人賴俞雲前揭所述簽發本票之原因亦非全然無憑,應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陳一霆、黃文成未指證係於何時、何地 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其等語,然查,證人陳一霆於原審時即 已明確證稱被告會帶同其領款,待其領款後隨即將款項交 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81至382頁);證人黃文成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其當天領款後,將款項帶回店裡時,就將 款項交給在店外車上等候的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95至396 頁),故被告上揭辯解,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有違。   ⒋至被告辯稱證人陳一霆原本即認識證人賴俞雲及黃文成, 其等係勾串陷害等情,然查,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 成間縱原本即認識,亦難因此即認其等有勾串陷害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且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前揭指證被 告之證述,分有證人王祥緯、陳湘宜及黃安緁上開證述足 以補強,從而,被告辯稱係遭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 成故意設詞誣陷等情,亦難認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③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法院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 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就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刪除(原審卷第377頁 ),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及參與此次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對告訴人何○彰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 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何○彰詐欺後,透過洗錢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 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 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接受上開案件非 短之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 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 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 決後,被告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經本 院比較新舊法後,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及此,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依照前揭理由二㈡、㈢之 說明,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無理由,然因原審 有前揭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比較結果將影響法律適用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涉 及操作帳戶轉帳,並指示陳一霆、黃文成等人領取款項,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屬指揮取款車手之要角,可認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較深,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外,尚有其他多項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罪慣性具相當程 度固著,過往刑罰不足矯正其惡性,本件實不宜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本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 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 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即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證人黃文成、陳一霆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各20 萬元後,均係交予被告收受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雖因被 告自始否認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前揭款項嗣後之流向,於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發起、主持該詐欺組織情況下 ,依一般審判實務,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車手暨 收水之分工,被告於收取贓款後,尚須透過轉匯、轉交方 式層轉上手。從而,依照目前卷存事證,尚無以認定告訴 人匯入後經洗錢之款項,仍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故就無法證明現仍由被告占有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何○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110年5月18日11時33分 50,000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信) 110年5月18日11時35分 77,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110年5月18日12時1分 480,000 (僅其中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 黃文成 110年5月18日13時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8萬元(超出1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5月18日11時38分 50,000 110年5月18日11時45分 8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 50,000 110年5月20日14時13分 15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 500,000 (僅其中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陳一霆 110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分別提領各10萬元,共計50萬元(超出1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5月20日14時12分 50,000 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 9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萍) 110年5月27日13時29分 912,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 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29分,應予更正) 1,000,000 (僅其中9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文成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馬欣遠 110年5月27日14時37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領100萬元(超出9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382-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王鈴木 被 告 葉汶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附民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經原告計算遭詐騙之金額 後,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之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 張:被告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 (張建國)」(下稱「張建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建國」要求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被告依其知識 、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 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 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依「張 建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 傳送給「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 之設定,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 約定帳戶。而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 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 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120,000元至施昱安在臺灣銀行 太保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 入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已當庭將原聲明 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因遭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予「張建國」,實為詐欺集團之 受害人,並無不法行為。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告提供其名下系 爭帳戶,被告因對方用各種取信行為、勾勒與被告將來之美好 生活,方一時失慮而提供銀行帳戶,被告並不知悉「張建國」 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112 年7月中旬,「張建國」表示自己的電話遭到調查,要求被告 刪除對話訊息,方結束兩人聯繫管道,故現無法舉證。嗣後被 告經通知自己名下系爭帳戶遭凍結,被告方知對方邀請被告投 資及借用帳戶部分,係遭「張建國」詐騙。 ㈡112年6月27日,「張建國」向被告詢問能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因其計畫於7月20日回臺灣,但回臺之前,因其臺灣帳戶均 被凍結,遂向被告借用帳戶,欲將公司薪資先轉被告帳戶,而 這些錢未來也是要作為開設公司及投資使用。被告即認為既然 兩人未來有共同生活的打算,對方也是將來可以倚賴之對象, 雖然被告曾質疑「張建國」借用帳戶是否是作為洗錢之用,而 由於「張建國」掌握被告在情感信任上的弱點,知道可以藉情 感勒索方式來取信被告並得逞,被告遂同意提供其系爭帳戶之 帳號密碼提供他作為薪資帳戶使用,並按照「張建國」指示設 定3筆約定帳戶。而於112年7月7日,被告接獲富邦銀行通知, 因有大筆金額往來且交易頻繁,帳號暫時列入管制而無法繼續 交易,必須提供真實交易文件審核方得解除管制,被告轉告「 張建國」,「張建國」表示回臺灣後會提供。被告於7月12日 詢問「張建國」,帳戶裡還有20萬元,如果要解除,需要文件 ,而「張建國」表示返回臺灣才處理就好。因此,被告於此時 仍未發現遭詐騙。而「張建國」知悉帳戶已遭管制,後續轉而 持續要求被告繼續進行儲值來騙取被告匯款,直到112年7月中 旬,被告發現「張建國」逐漸不再回覆訊息,甚至以上級領導 要查核手機聊天記錄,為避免發生不利情事為由,要求被告刪 除兩人對話紀錄,被告方有警覺,因此假意會刪除對話紀錄, 但實際上仍在刪除以前,先將兩人對話紀錄以錄影方式留存下 來。而至112年7月20日,被告原以為「張建國」會於是日返臺 ,但仍未獲「張建國」回應,方確認自己遭到詐騙,遂於112 年7月24日至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報警,同時 向配偶坦承先前以為自己與網友交往,事後方知遭到詐騙。 ㈢被告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且提供多達上千頁對話紀錄,歷時長達2個月對話內容,絕非 幽靈抗辯。本件不宜單憑被告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進而認定被告應知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素 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即認 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不 法行為。本件被告實係遭騙取金融帳戶被害人,難認僅係被告 臨訟捏造之卸責之詞,「張建國」更非對被告毫無意義的陌生 人,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付自己帳戶給親近男友使用 ,自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 出售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其系爭帳戶 予他人,亦非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而被告自身亦遭 「張建國」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9萬餘元,更亦可證被告係為 被害人,而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 ,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 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 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其到遭詐騙而將前開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系爭帳戶之事 實,並無爭執,但抗辯:其係因信任交往之「張建國」說詞, 故將尚有餘額之系爭帳戶,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給「張建國」、於同日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 ,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約定帳戶等 方式,交付未曾真正謀面之「張建國」使用等節。 ㈡然被告雖辯稱提供系爭帳戶係因「張建國」誘稱要將他薪水存 入系爭帳戶內而提供帳戶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張建國」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 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 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 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 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 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 戶上」等語(見調閱刑事卷本院卷2第526頁),實與被告辯稱 之內容尚有不合,且被告當時對「張建國」前述要求使用系爭 帳戶之情況,亦質疑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等語,顯對「張建 國」要求使用其系爭帳戶之說詞,已能認知此與一般人生活經 驗不合,自無提供系爭帳戶供未謀面之交往對象使用之合理基 礎可言,所辯自非可採。徵以,由被告與「張建國」對話內容 ,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建國」即多次邀約被告儲值投資, 被告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可能係涉洗錢行徑、談論 網路交友之風險(見調閱刑事卷院卷2第167頁),被告亦想向 「張建國」索求IG、臉書、電話等社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足認 被告有認知應透過其他管道確認未曾謀面之「張建國」身分真 正與否;且被告對於「張建國」所謂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說 詞亦懷疑是否為騙局(見同卷第180至181頁),足見被告對於 在「張建國」屢遭請求卻未提出其他聯繫管道或可資確認身分 方式,如仍執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使用,無疑放棄淪為犯罪使用 之風險控管義務,但被告仍依「張建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 使用,顯見被告在全然未能確認「張建國」真實身分以及所述 是否屬實之情況下,且非無警覺認知下,仍願意將系爭帳戶提 供給「張建國」使用,期間,被告數度稱:「你知道警察都來 找我了,因為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問」、「我也跟你 說過,詐騙很多」、「我明天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風險 」、「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行會全 部凍結」、「這算是洗錢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跟全部凍 結」、「(詐騙集團)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銀行密碼, 還有一些,現在臺灣很流行」等語,直至「張建國」向被告稱 :「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 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 以了」,被告即質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浪費層轉中 之手續費,不如由「張建國」直接匯到被告系爭帳戶,或「張 建國」直接匯到其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建國」答稱「因為我 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 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 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 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被告便未再詢問而逕依指示 提供自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予「張建國」,並於 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建國」指定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 被告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還向「張建國」說:「你 會不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 防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理完成,「張建國」指導被告 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為 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等語。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因 遭到感情詐騙,基於信任才提供系爭帳戶之使用云云,顯與前 述審認事實不符,當非可採。被告又稱系爭帳戶內也有資金等 語為辯,然縱使被告因「張建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 金,但仍與被告明知尚有前述諸多疑慮,仍決定依「張建國」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予「張建國」使用,斟酌  民事過失,倘以「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向來均 以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 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 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亦即一般 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當為 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年齡 、智識程度等或所從事社會活動,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為認 定,若可認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雖與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 體社會之衡平考量不同,乃因民事過失祇著重於當事人雙方衡 平,不強調行為人主觀非難,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一般標 準。亦即,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不能確信身分之他人自由使用, 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事實上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授權個資等,要屬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 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 智識能力,且被告依上開卷證觀之,應可明確認知提供系爭帳 戶予未曾真正謀面之「張建國」高度風險,從而,無論被告有 無「詐騙犯罪」主觀預見或參與詐騙行為,被告就本件其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造成之他人損害,應有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 失責任,則被告既經認已有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情形, 即與其究否於系爭帳戶內也存資金、有無亦受損失等情互不干 涉。被告既因此舉而創造社會生活交易上之風險,則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張建國」、依 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罪用途 已有預見,卻仍配合提供系爭帳戶重要資訊,交付使用,容任 不明他人支配系爭帳戶,而原告遭騙金錢款項果流入系爭帳戶 ,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對原告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且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法亦當負賠償責任 等節,即可認定。 ㈢據上,被告前揭辯稱,均無可採。原告引用系爭刑案判決及卷 證資料,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導致其受有上開損失,並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法律規定,故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理,如數給付其所受之損害120,000元,應可認定, 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損失12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審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影本)

2025-02-27

TPEV-114-北簡-50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珍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秀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秀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代碼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2年1 0月11日依「陳明杰」之指示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綁定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中國 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跨行 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代 碼及密碼給自稱「陳明杰」之人,並依其指示綁定轉帳帳號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在交友網站認識「陳明杰」,與「陳明杰」為交往之 關係,把「陳明杰」當家人對待,我之前也常將帳戶借給家 人如爸爸、媽媽、姊姊使用,所以借給信任的男朋友使用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沒想到會被用作違法詐欺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交友網站認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陳明杰」之網友,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代 碼及密碼,並依其指示綁定轉帳帳號,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跨行轉 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 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收 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通聯紀錄、被告與「陳明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之犯罪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利用他人之帳戶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無虞,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正當之公司行號更無任意借用無關之帳戶存、提款而橫生款 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刻意支付代價請自己提供帳戶並委託提領款項,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甚且要求代為辦理約定帳戶以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明杰」之對話內容, 被告與「陳明杰」自112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於11 2年9月17日「陳明杰」要求被告辦理本案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外幣功能,被告提及「那如果,現場我遇上困難,我可以讓 行員跟你說嗎?行員,會報警」、「因為你口音,一定認為 是詐騙,然後就報警」、「還不能說是男友要我辦的 更是 報警」、「行員報警後,警察來了會問的,我都知道」、「 這個男友多久了?見過面沒?然後我就紅了」、「不好,這在 台灣是很愚蠢的事」、「但是,如果問我要幹嘛用,怎麼回 ?」,「陳明杰」稱「做生意 代購」(原審卷第219頁),1 12年9月19日被告稱「如果你對我是真感情,就不該讓我去 那趟銀行」、「你知道我被扣在銀行多久?」、「是我質疑 了,我想知道你是什麼目的要我去銀行」、「我一回來,我 就問你,為何要我去銀行辦那些事,而你的說法,我質疑了 」,「陳明杰」稱「現在我大概也能想到銀行跟你說什麼, 你應該是有跟他們說了,他們應該也是跟你說這是要拿你的 帳戶洗黑錢對吧」等語(原審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對於 上情亦知之甚詳。  ㈢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與「陳明杰」開 始在通訊軟體上對話,於9月17日起「陳明杰」開始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設定外幣功能、約定轉帳功能等,期間2人雖有 感情曖昧之對話內容,然難以與家人關係比擬,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無法對行員稱是男 朋友要用,因為覺得尷尬,因為自己愛「陳明杰」而相信他 ,但無法對銀行員表達這個,「陳明杰」說要做虛擬貨幣買 賣,但告訴我說要跟行員講做代購等語(原審卷第78頁), 足認被告辦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設定外幣功能及約定帳戶時 ,於銀行員詢問開通目的時為虛偽陳述,且與「陳明杰」對 話時亦表現出質疑心態,足認被告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 「陳明杰」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等情,當已 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依從素未謀面 之「陳明杰」之要求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本件帳戶遭用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上訴雖以其原生家庭之家人亦會向其借用帳戶,且其認 為「陳明杰」為託付終生之情侶,其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幣 生意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怕銀行刁難才供述不實云云置 辯,然查,「陳明杰」並非家人,亦非多年交往熟識之友人 ,僅乃網路交友認識,未曾親見,尚難以家人至交同日而語 ;縱有視訊交談,亦難排除係由「深偽」技術所為(專指基 於人工智慧的人體圖像合成技術的應用,此種技術可將現有 的圖像或是影片疊加到目標圖像或是影片上,以製作能夠以 假亂真的假媒體,可以創造出令人信服的影片,包含讓政治 人物和名人在影片中說出和做出實際從未發生的事情);再 者,虛擬貨幣有特定交易流程及幣商,被告對此並無專業, 顯見其亦無瞭解,此由對話紀錄可知(詳警卷及原審卷對話 紀錄),卻輕易出借帳戶,並虛詞應對行員,足見其就所為 亦屬情虛,不確信此為合法,否則豈有未能明說之理?其上 訴辯稱出借帳戶乃屬常態云云,顯與事理不合,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 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 行為時),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行為時 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周建祥成立調解 ,賠償7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按(本院卷第499至50 1頁),此為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 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持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業如 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全無和解賠償,且其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7萬元,然其餘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並無和解賠償,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有精神科 就醫紀錄,復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少,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乙涵(提出告訴) 假博弈 112年10月16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2 周建祥(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3 蔡耘甄(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 38萬2680元 4 曾心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5 顧雅婷(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6 林佑芝(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9時42分許 64萬8000元 7 宋尉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21分許 40萬元 8 陳祝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9 曹美雪(未據告訴) 假交友 112年10月27日9時54分許 34萬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67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宛容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抖音」網站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明」之人,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佩光、盧育翰、 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詐騙,致蔡佩光 、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或台 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江進 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而未匯款,而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 結果而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佩光、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及廖世明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宛容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農會帳戶、台 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 」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因為要幫助「鄭明」家人買車、投資購買保 養品,所以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 料給他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 、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等人,致蔡佩光、盧育 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隨即遭 人轉出;江進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 未匯款,致未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等 事實,業據證人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 、江進發、廖世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農會帳戶申設紀 錄及交易明細、富邦帳戶申設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鄭 明」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47至54頁、偵卷二第229至23 9、247、255至28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是以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43歲,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知悉 現行詐騙集團盛行,而多半是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足認被告 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 知。  ⒊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鄭明」取 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車、購買保養品,大可使用自己或其 家人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 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是「鄭明」以購車、購買保養品為由借用帳戶,顯屬可疑; 參以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僅係透過抖音網站認識「鄭明」 ,且與「鄭明」無交往等關係,亦不知悉「鄭明」要買什麼 車、要買什麼保養品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與「 鄭明」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不可能對於「鄭 明」產生相當信賴,則被告面對「鄭明」向其借用帳戶之目 的亦未詳加查證,顯然已有預見「鄭明」不過係以巧立名目 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作為犯案工具,以遂行後續詐欺、 洗錢犯罪。   ⒋被告已預見「鄭明」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竟輕率地將將本案帳戶借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 係之「鄭明」使用,顯係將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洗錢 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而對於「鄭明」究竟如何使用本 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鄭明」確以其提供之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交友常 情,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不知道本案被害人遭怎樣的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81頁) ,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得知他人所用詐欺手法之情 形無違,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等情事有所預見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72、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人江進發部分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另參考告訴人 廖世明向本院表示希望本案可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第 4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瑜珈的櫃台,月收入約新臺 幣30,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15歲的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 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佩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4時20分許,匯款35萬元 農會帳戶 蔡佩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63、77至79、83、93、95至113頁) 2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 農會帳戶 盧育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15、127至129、141、145、149至155頁) 3 陳銀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遠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銀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3時8分許,匯款77萬3,766元 農會帳戶 陳銀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銀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59、178至179、182、183、190、195至215頁) 4 沈政忠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透過「華軔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政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0時53分許,匯款45萬元 農會帳戶 沈政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沈政忠提出之收款收據、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見偵卷一第217、221、237、245、251、253至263、267至280頁) 5 劉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1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農會帳戶 劉子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子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金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11至15、31、43至45、47、49頁) 6 江進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臉書名稱「李兆華」誆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進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匯款87萬元 (警方攔阻而未遂) 江進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二第51至57、67至75、79至81、85頁) 7 廖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名稱「李紫萱」誆稱可下載「豪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世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313萬6,270元 台北富邦帳戶 廖世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收款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95、103至105、113至127、137、139至216頁)

2025-02-27

CHDM-114-訴-4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戴威武 被 告 張睿中 江汶諺 呂紹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睿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睿中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65/285 ),由被告張睿中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6 萬5000元為被告張睿中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張睿中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被告江汶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汶諺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追加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17 /55),由被告江汶諺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被告江汶諺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江汶諺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38/55)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江汶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汶諺、呂紹勛前提供附表所示之立帳帳戶予訴外人黃 衍維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Elina」者,向原告詐稱:可透過「永誠大戶 投」app投資股票牟利,並由其他成員佯裝該軟體客服人員 與原告聯繫投資儲值或提現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載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另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付被 告張睿中,而由該集團將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江汶諺、呂紹勛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被告張睿中協助詐欺集團以假買賣向 原告收取款項,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被告呂紹勛雖 辯稱係遭脅迫始交出其所有之帳戶云云,惟其實有出借帳戶 之習慣,仍應負責。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匯入被告個人 金融帳戶或交付被告之受害款項,請求被告等3 人賠償該等 款項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各應給付附表原告匯入各帳戶 或交付款項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睿中部分: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之事 實表示沒有意見。  ㈡被告江汶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㈢被告呂紹勛部分:伊僅係單純求職卻遭詐騙集團脅迫,矇住 眼睛要求其配合,伊只得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隨後詐騙集團將其帶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及新竹縣橫山 鄉大山背產業道路之鐵皮屋持續控制其行動,嗣於112.05.0 1始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攻堅救援。是伊無任何幫助詐 欺或詐欺之犯意,更無提供助力或取得原告受害款項,並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偵字 第43552、45292、50638號,113年度偵字2336、20067號, 下稱【被告呂紹勛不起訴處分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睿中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騙而將6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張睿中內等情,業 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無意見,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 張睿中以虛假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致使原告受詐騙交付65萬 元而受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項,以被告張睿中實際所收到之原告交付金額 範圍內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張睿中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㈡被告江汶諺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江汶諺交付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 款至該帳戶而受金錢損害,其交付該帳戶與詐騙集團,經法 院判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現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判決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原告等人被害人部分併為判決以該署114年度上字第42號 上訴書提起上訴中),是其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江汶諺是否 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條之連帶 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江汶諺 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 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⒊依前述說明,被告江汶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 被告江汶諺賠償匯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受害款項金 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江汶諺受賠償請求(即 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被告呂紹勛部分:  ⒈被告呂紹勛就附表之華南銀行帳戶,雖經詐騙集團供作詐騙 帳戶使用,並使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惟依被告呂紹 勛不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呂紹勛係誤信詐騙 集團求職廣告而遭詐騙集團限制人身自由並強取其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被告呂紹勛有出於自己意思 將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自難認其就原告遭騙匯 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原告雖稱被告呂紹勛有出借帳戶之習慣而應負責,惟未經原 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依被告呂紹勛之前案紀錄表,除本 件外未有其他因交付帳戶而經檢察官起訴、緩起訴或不起訴 之案件,是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睿中、江汶諺 各自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至於,就其敗訴部分(呂紹勛部分),因其假執行無所附麗 ,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被告 提供立帳帳戶 原告匯款時間/金錢 張睿中 無(面交取款) 112.03.31/現金:65萬元 江汶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04.07/匯款:17萬元 呂紹勛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04.26/匯款:38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3-訴-1329-20250227-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UANAY HARMON SAKKI(中文姓名:哈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UANAY HARMON SAKKI(哈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AUANAY HARMON SAKKI(中文姓名:哈盟,下稱哈盟)知悉 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 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 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 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後至112年12月20日間之某 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將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後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蘇芯樂聯繫,佯稱可下載「Digital」APP投資股票 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芯樂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22日13時51分、14時2分許各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8,000元、1萬2,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許珈鈞聯繫,佯稱可下載「Digital」APP投資股票獲利, 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珈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 理,於112年12月24日18時3分、4分許各轉帳5萬元、3萬元 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哈盟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蘇 芯樂、許珈鈞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蘇芯樂、許珈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哈 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未曾將本 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其約於112年12月間 某日攜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外出欲查詢本件帳戶之餘額,查 詢完回宿舍後才發現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本 件帳戶於112年9月5日被告提款後餘額僅9元,112年12月20 日17時56分許出現存入現金85元之疑似測試帳戶紀錄(被告 否認係其所為),告訴人即被害人蘇芯樂、許珈鈞則各經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 ,致被害人蘇芯樂、許珈鈞均陷於錯誤,陸續將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芯樂 、許珈鈞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6頁 、第27至30頁),並有被害人蘇芯樂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 第17至18頁)、被害人蘇芯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22頁)、被害人許珈鈞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4頁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 )在卷可稽。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後至112年12月20日間之某日取得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蘇芯樂、 許珈鈞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 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 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 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 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 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 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被害人蘇 芯樂、許珈鈞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 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被害人時 ,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 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 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 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甚明。  ㈢再被告如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 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蘇芯樂、許珈鈞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既能隨即將該等款項提 領殆盡,足證被告曾主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無疑;佐以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 陳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等語(參警卷第7頁, 偵卷第28頁),更可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對被告而言極 易記憶,尚無特別紀錄之必要,其竟又辯稱自己曾將密碼貼 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上云云,不無為圖解釋詐騙集團何以得 任意利用其提款卡而設詞辯解之情,自難採信。  ㈣被告固另辯稱:其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 他人,其約於112年12月間某日攜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外出 欲查詢餘額,查詢完回宿舍後才發現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云云。然自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12年9月5日 自本件帳戶提款後,餘額僅9元(參警卷第39頁);且據被 告所述,112年9月後係因公司為其更換成其他金融機構之薪 轉帳戶,故未繼續使用本件帳戶做薪資轉帳等語(參本院卷 第34頁),是被告顯已清楚知悉本件帳戶內已無款項可資支 用,其竟仍辯稱為查詢本件帳戶之餘額而將提款卡攜帶外出 遺失云云,原難逕信。參以被告亦曾辯稱:其將新的薪轉帳 戶之提款卡及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在口袋攜帶外出,但 新的薪轉帳戶提款卡並未遺失云云(參本院卷第34至35頁) ,則在2張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下,恰巧僅有對被告而言 已無利用必要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仍須繼續使用之 薪轉帳戶提款卡卻未曾遺失,實甚有違常理,被告所辯之遺 失情節更難憑採。況被告雖又稱:其發現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遺失後曾告知仲介,仲介建議其關閉帳戶,其就於112年12 月間前往辦理云云(參本院卷第35頁),但被害人蘇芯樂、 許珈鈞遭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 ,故本件帳戶於112年12月25日終止帳目前餘額僅34元,亦 有前引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警卷第39頁),是被告縱曾前往 郵局洽詢,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開詐欺犯行並取 得款項之後,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 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3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 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使用,因為怕被拿去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益見被 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 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 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 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 曾參與向被害人蘇芯樂、許珈鈞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 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蘇芯樂、許珈 鈞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 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 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蘇芯樂、許珈鈞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蘇芯樂、許珈鈞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刑事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被告與被害人蘇芯樂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57至58頁),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於科技公司從事組裝工作,須 扶養母親及兄弟姊妹(參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金訴-8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馬來西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RONALD YEE CHI HOU (中文姓名:余智豪,下稱余智豪)為 馬來西亞人,經馬來西亞之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RPD」、「Chrome」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款之車手,約定若來臺灣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每日可取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3年1 0月12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詩玥」之名義與徐 中山互加為好友聯繫,「李詩玥」取得徐中山之信任後,向 徐中山佯稱需借用帳戶將海外資產匯入云云,再由LINE匿稱 「陳上程」之成年人假冒金管會人員,向徐中山佯稱需提款 卡以開通帳戶外匯功能云云(無證據顯示余智豪對冒用公務 員詐欺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致徐中山陷於錯誤,於113 年10月19日依「陳上程」指示,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余智豪於113年10 月26日入境臺灣後,並與「RPD」、「Chrome」等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徐中山之 上開金融卡後,「RPD」指示余智豪於113年11月3日10時許 ,前往彰化縣00市某公園旁停車場,拿取徐中山之第一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10時21分許前 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ATM, 持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萬元(為徐中山 原本帳戶內之款項)。警方事前接獲情資,於案發地點附近 監控,余智豪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方鎖定,並於同日10時29 分上前盤查,當場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各1張及現金10萬元(現金已發還徐中山),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中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中 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7-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扣案手機訊息截圖(偵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1-34頁) 、被告與同伴下車畫面(偵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 第43-47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頁)、 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05- 210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 3-69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 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 8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上程」、「李詩玥」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119頁)、被告護照影本( 偵卷第121-123頁)、被告入境資料(偵卷第129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 現金10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 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 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至於帳戶 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 為既、未遂之認定,亦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本案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業已提領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10萬元現金,被告既已提領成功,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應認 被告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RPD」、「Chrom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其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情 形,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提款卡是「RPD」交給我的。我不 認識被害人,對被害人受騙的過程不瞭解,我也沒有參與, 我不知道有人假冒公務員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 ,且告訴人亦證稱金融卡是於113年10月19日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出,而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帳戶存摺明細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即開始 持金融卡提領款項,當時被告尚未入境臺灣,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非不可信。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 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手法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 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持提 款卡領現金之車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無從以 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 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是故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領徐中山提款卡內現金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偵卷第22、26、141-142頁),其於本院始就上開犯行自白 不諱,而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未於偵查 中自白,容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不符,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人,不思循 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來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提領之10萬元款項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被害人等情;並斟酌 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 農產品送貨工作,在KTV兼職作幹部,月收入約馬幣5000至6 000元,未婚、無子女,在馬來西亞與母親、繼父同住,家 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入境,卻不思遵守法律 ,而涉犯洗錢、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危害社會安全 秩序,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次113年11月3日提領贓款,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 獲等語(偵卷第1421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OPPO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9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1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偵卷第213頁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所用提款卡,為告訴人所有 ,且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025-02-27

CHDM-113-訴-120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經他人提領後可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 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底某日,在花蓮縣某市場,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小董」之董少軒(已歿)。嗣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晏瑜」、「 海瑞客服NO.128」對戊○○詐稱:先下載股票投資APP後匯款至指 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封宜彣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內,再遭不詳之人轉匯至遠強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111 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另經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三 層帳戶)後,董少軒與張為欽(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董少軒指示張為欽持 本案帳戶資料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花 蓮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底某日於花蓮縣某綜合市場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綽號「小董」之董少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 欠「小董」錢,對方告知沒有帳戶,無法以匯款還錢,要求 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告知如需還款,匯款至 本帳戶後由其提領,因對方可信,又未交付存摺,認為不會 遭非法使用,故將本案帳戶借用予「小董」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層 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 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即遭不詳 之人先後轉匯至第二層戶及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董 少軒指示張為欽持本案帳戶資料前往上址提領等節,業經另 案被告張為欽於偵查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北檢 偵字卷第24頁、第175至17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甲○〉偵字卷第29至31頁、交查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號卷第47至57頁),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 各項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存款機遭提領 殆盡,餘額僅餘500元而所剩無幾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北檢偵字卷第111頁)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帳戶內沒有錢,卡很久沒用了等語【審判長問 :你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不怕他把錢領走(本院卷第111頁 )】,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 、避免損失之動作,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 見將供他人將不明款項匯入、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 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至為明確。   ㈢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包含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共15萬元於111年12月28 日10時3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2時14 分許起至12時17分許於約3分鐘內遭張為欽陸續提領殆盡, 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之動作經 認定如上,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至今從未 匯款至本案帳戶還款過,亦無掛失提款卡(本院卷第61頁、 第113頁)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實際未使用於還款 ,且預見提供之本案帳戶將供他人將不明款項匯入、轉出, 仍未採取任何保全帳戶、防免帳戶為他人控制之動作,配合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本案帳戶,使該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不會於 其提領款項之期間內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致無從轉出詐 欺款項,可隨意支配本案帳戶。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時,當得預見其所為可供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贓款匯入、轉 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 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 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 目的及合理性、可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又我國 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 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 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 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無異 得金融帳戶控制權,可控制帳戶存提款及金錢流向,得於與 金融機構約定之轉帳限額內任意存提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 。衡諸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10幾年(本 院卷第114頁),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 ,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常識之 人,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使他人取得帳戶實際控制 權,任意以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以提領、轉匯等方式轉移而 隱匿其去向;又被告前於108年因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予不詳之人,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 714號、第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已歷經前案偵查程序, 當已認識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其帳戶將受控制淪為人 頭帳戶,充作洗錢、詐欺犯罪之工具之風險,而可預見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犯罪工具之 可能性,被告有此認知,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主觀上當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所辯不知帳戶將遭不法使用等言,已難採信。  ⒊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董少軒不熟,不知道對方 工作,僅知常出現在市場,因對方帶往賭博場所賭輸發生賭 債10幾萬元,故有欠款,該賭博場所有人看管等語,則依其 所述因賭博與董少軒認識,對董少軒個人資訊瞭解甚微,難 認2人間有建立深厚交情並存在任何相當之信賴關係,而被 告既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又知悉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避免涉及財產犯罪,對於非屬 至親好友之陌生人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反而欲長期支配他 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豈會認為此為正常合理之舉而毫 無懷疑;況被告自陳所至賭博場所有人把風看管,其應知悉 該場所係違法進行賭博,而董少軒帶其進入違法場所進行賭 博,顯為從事違法行為,被告當能預見一無信賴關係、從事 違法行為之者欲取得其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將協助借用帳戶者規避刑責,是被告 所辯因對方可信,且未交付存摺,認為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 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言,無足採信。  ⒋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當屬易事,根本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即便有資金進出帳戶之需求,當得自行開戶、管理帳戶 資金進出即可,豈有向他人徵求帳戶之需要,又向他人借用 帳戶後,倘該他人即帳戶真正所有人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 及變更密碼,即可輕易提領帳戶內資金,帳戶內存放之資金 有遭帳戶真正所有人提領之風險,是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者 ,當無借用人頭帳戶使用之理,其目的顯為收取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被告 雖另辯以交付帳戶目的係為還款,未想到會被作為不法用途 云云,惟本案帳戶實際未使用於還款,又未曾有掛失保全帳 戶遭非法使用之舉措,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目的,係欲讓 對方取得具有完整存提款、轉匯功能之帳戶,並使其長期居 於等同帳戶所有人之地位支配帳戶,已非單純「借用」帳戶 供存放款項供還款使用,當可預見取得帳戶者可能使用做為 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後,提領或轉匯至來源不明之其他帳戶; 況其之目的如確僅為還款,尚有其他較安全如現金、票據交 付等方式之為之,且被告若掛失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密碼,即 可輕易提領帳戶內資金,董少軒尚須面臨帳戶內存放之被告 還款之款項有遭被告提領動用之風險,根本無借用欠款者帳 戶用以還款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臨訟杜撰之詞, 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可經持 有本案帳戶資料者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既有此認 識,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 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被告前揭 所辯均無理由,要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條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 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 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 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並審 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 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 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貧困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完畢,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 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 ,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 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 資料證明被告或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帳戶資料本身無經濟價值,且隨時經掛失、變更密 碼後,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封宜彣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戊○○ 網銀轉帳 12月28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①封宜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字卷第101至103頁】 ②遠強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北檢偵字卷第105至108頁】 ③玉山商業銀行戶名「丙○○」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北檢偵字卷第109至111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北檢偵字卷第165頁】 ⑤詐騙平台網頁擷圖【北檢偵字卷第166至167頁】 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北檢偵字卷第167至171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偵字卷第153頁、第157至162頁】 ⑧警詢筆錄【北檢偵字卷第154至156頁】

2025-02-27

HLDM-113-金訴-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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