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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 原 告 廖佳慧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冠穎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9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曾冠穎共同詐欺原 告,本院上開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曾冠穎有參與詐欺原 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 曾冠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15-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詹明樺 被 告 劉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韋耀森」,自民 國112年10月間起以Line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 ,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312,000元予被告,詳如附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5,312,000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原告經網路上廣告循線聯絡我, 我當面向原告收款時,即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之錢包 內。我的虛擬貨幣是向「Money」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 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 ey」等人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內。我 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被告(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V 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CaXLXE 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阿超」、「林正雄」 、「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TVQVeoER 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pwtWYqXE 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乙)所屬 ,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韋耀森」、「Money」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韋耀森」自 112年10月間起對原告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 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再由被告冒稱為個人幣商 ,待原告陷於錯誤而洽購泰達幣後,被告再依「Money」指 示,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共5,312,000元,並假意將「Money 」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繼而將泰 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投資平臺內,被告亦將收得之 現金透過「Money」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70、77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 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是以,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出面收 取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312,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就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2,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因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 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向原告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交付虛擬幣金額) 原告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金額 1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辛亥國小前 332,000元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3日 下午4時11分 泰達幣10,000顆 2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同上址 664,000元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53分 泰達幣20,000顆 3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同上址 996,000元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3時6分 泰達幣30,000顆 4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3段21巷口轉角處 3,320,000元 (泰達幣10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12分 泰達幣100,000顆

2024-11-22

TPDM-113-附民-971-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被 告 林志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復未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2

TPDM-113-附民-591-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0號 原 告 章智勇 被 告 郭子僑 曾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被告郭子僑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被告曾冠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被告曾冠穎自1 12年9月間起,加入包含暱稱「吻仔魚」、呂冠民其他年籍 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被告郭子僑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曾冠穎擔任收水之工作 。被告2人即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 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瓦斯通公司之業者,因 重複訂購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 新臺幣(下同)17萬5,10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旋 遭被告等人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子僑辯以:我在監所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冠穎辯以:我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向原告佯稱其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帳號被凍結而無法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匯款2萬9,988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蘇誌丞)帳戶、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0分,匯款1萬4,985元至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⑶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43分,存款14萬5,102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共計19萬75元),旋遭被告郭子僑提領後,再於翌(12)日0時1分許將款項放置特定位置,隨即由接獲指示之被告曾冠穎前往收取後交予呂冠民(尚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呂冠民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2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匯付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17萬5,105元部分,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郭子僑、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曾冠穎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9、11頁 ),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 郭子僑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曾冠穎自113年10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5,105元,及被告郭子僑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曾冠穎自1 13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 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80-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薇羽 被 告 劉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啟超」自民國112 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 「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1時52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交予 被告,被告雖轉匯泰達幣44,378顆予原告,原告又於同日下 午3時48分依「陳啟超」指示,轉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Z enex」投資平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1,500, 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原告經網路上廣告循線聯絡我, 我當面向原告收款時,即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之錢包 內。我的虛擬貨幣是向「Money」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 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 ey」等人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內。我 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被告(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V 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Ca XLXE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陳啟超」、「林 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TV 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pw tWYqXE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乙 )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陳啟超」、「Money」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超 」自112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對原告詐稱:可 以虛擬貨幣至「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 面交換幣云云,被告則冒充自營幣商,待原告陷於錯誤而洽 購泰達幣後,被告即依「Money」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下 午1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出面向原告收 取現金1,500,000元,並假意將「Money」提供之泰達幣44,3 78顆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原告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 案詐欺集團虛設之「Zenex」投資平臺內,被告亦將收得之 現金透過「Money」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0、771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 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500,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 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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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包含暱稱「吻仔魚 」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 向原告佯稱其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 解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晚 間6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至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之帳戶內,旋遭被 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監所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 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5分,匯款4萬9,98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付款項4萬9,983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27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983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文。本件是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6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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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 原 告 翁靜涓 被 告 郭子僑 曾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郭子僑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被告曾冠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曾冠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被告曾冠穎自112年9月間起,加入包含暱稱「吻仔魚」、同案被告呂冠民、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郭子僑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曾冠穎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2人即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向原告佯稱其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帳號被凍結而無法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嘉嘉)之帳戶內,旋遭被告郭子僑提領3萬元後,再於翌(12)日0時1分許將款項放置特定位置,隨即由接獲指示之被告曾冠穎前往收取後交予呂冠民,再由呂冠民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子僑辯以:我在監所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冠穎於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惟前曾到庭答辯:我沒 有拿到3萬元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向原告佯稱其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帳號被凍結而無法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分,匯款4萬0,123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被告郭子僑提領3萬元後,再於翌(12)日0時1分許將款項放置特定位置,隨即由接獲指示之被告曾冠穎前往收取後交予呂冠民(尚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呂冠民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2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付款項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郭子僑、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曾冠穎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27、29 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 告郭子僑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曾冠穎自113年10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及被告郭子僑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曾冠穎自113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文。本件是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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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8號 原 告 朱奕蓁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冠穎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9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曾冠穎共同詐欺原 告,本院上開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曾冠穎有參與詐欺原 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 曾冠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8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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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原 告 林麗娜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包含暱稱「吻仔魚 」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向 原告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床墊,需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中午2時17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4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黃郁仁)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予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監所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床墊,需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中午2時17分,匯款4萬9,984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付款項4萬9,984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7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98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文。本件是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303-2024112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蘇勝財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金家銘即金碩儒之繼承人 金青澤即金碩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被告甲○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初,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金碩儒 約定承攬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4樓之1建物之浴 室磁磚維修、水泥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52,000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然金 碩儒僅給付原告22,000元,未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款30,000 元。又金碩儒於113年4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金碩儒之繼承 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 ,0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承攬 之相關條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1 份、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戶籍謄本1份及戶籍謄本5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至44頁),並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 2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9日高少家秀家司協 113司繼4526字第1139009357號、高少家秀家司協113司繼39 45字第113900935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承攬之 相關條文,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 ○○○○○○○○○○自113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 告甲○○○○○○○○○○自113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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