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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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曾義德 訴訟代理人 廖麗霞 被 告 孫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3萬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簡卷第 143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往永貞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安樂路與安樂路194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原告欲自安樂路194巷口穿越安樂路至對面之中和四號公園 (即八二三紀念公園),被告疏未注意其騎乘之機車正前方 有原告正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在上開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左側臉挫擦傷、左側肩 部、左側手部、膝部、左側小腿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第十 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2萬8825元、看 護費用19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44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18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161萬3015元 ),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2萬88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 2萬9055元乙情,固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 療費用收據8紙、統一發票1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憑( 附民卷第23至25頁、第40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情形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使用背架外固定輔助活 動」,認原告上開請求除該紙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176元未 記載品項名稱而無法確認其用途以外,其餘單據支出均有其 合理必要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含醫材用品) 費用2萬8879元(計算式:29055元-176元=28879元),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萬8825元,既在上開得請求賠償範圍 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月,且該3個月 休養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 計算,而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萬8000元乙情( 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及該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1紙為憑(附民 卷第23至25頁、板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所 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文件記載內容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 出44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5紙為據(附民卷 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搭乘日 期,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 計118萬5750元乙節,固據提出服務證、寶華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公司)薪資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 1紙、船員在職與派任證明書等件為憑(附民卷第43至46頁 、板簡卷第123至125頁),並引用寶華公司113年11月15日 函復本庭函文為據。  ⒉查觀諸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雖有載稱原告受 傷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板簡卷第123頁)。惟查,依寶 華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復本庭函文載稱:「曾義德先生合 約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10日至112年1月19日...已於112年1 月19日結束與本公司合約,其離職原因為船員僱傭契約期滿 」等語(板簡卷第8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112年3月21日)之前,已自寶華公司離職,而未繼續在該公 司從事船員工作,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將近73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縱使原告 在事故前曾經擔任船員職務,惟原告未舉證其符合法令規定 而得繼續受僱從事船員工作,或其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將會繼續從事船員工作,則原告既已 超逾退休年齡且於事故發生時未受僱他人工作,自不生因傷 而受不能工作損失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應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專科畢業、從事 船員輪機長職務,現僅領取勞保年金,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 述其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板簡卷第20頁、第90頁),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 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 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萬7265元(計算 式:28825元+198000元+440元+150000元=377265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過失,惟原告 亦同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於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 道路,且未依規定行走10公尺內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27至29頁),足見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原告 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是上學時間,斑馬線上行人很多,因 此無法走斑馬線過馬路云云,惟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 面內容,並未見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眾多而無法 通行之情(板簡卷第51至52頁),況此亦非原告得不遵守交 通法規而逕自違規穿越道路之正當事由,是原告此一主張洵 無可採。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 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及考量卷內 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1萬3180元 (計算式:377265元×3/10=11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繕本於同年 1月31日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簡-256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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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5號 原 告 鄭丞惠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 被 告 邱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1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 亞東醫院旁巷子直行往高爾富路方向,行經該巷弄與高爾富 路交岔路口左轉高爾富路往貴興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於左轉時不慎碰撞欲穿越高爾富路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原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左手肘、左大腿 挫傷、左手腕、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付醫療費用1,120元乙情, 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憑(附民卷第1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2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財物損失(玉鐲毀損)2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隨身穿戴之玉鐲1只遭撞擊毀損 而受有財物損失2萬5,000元乙節,亦據提出玉鐲毀損前後之 照片4紙為證(附民卷第17頁),雖原告未提出該玉鐲購買 價格證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 情況,認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與坊間玉鐲之通常價格未有顯著 差距,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國中畢業、現為 服飾業經理,月薪約5萬元,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 ),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 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萬5,000元,應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1,120元(計算 式:1,120元+25,000元+15,000元=41,12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33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035-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羅萬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張耿豪所有 ;⒊被告張耿豪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張耿豪;⒋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每期11,417元之分期付款 暨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 強制執行程序費用);⒌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 聲明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⒍被告應代 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連帶清償系 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明日止之汽車燃料 稅、滯納金及罰鍰;⒎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 明日止之罰鍰;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追加後,最終 聲明如下開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及縮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未經被告異 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耿豪因購車需求,透過訴外人即張獻仕介紹,向原告 表示欲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並申請貸款,後續車貸及相 關費用皆由被告張耿豪支付,原告遂於111年7月22日,將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 附約(下合稱系爭車貸)。並約定由被告張耿豪須每月支付 原告1萬3,970元(即車貸每月還款金額11,417外加2,500元) ,待原告車貸繳清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張耿豪,上開 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二人均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者。雖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簽訂之契約名目 為「私人租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該契約範本係 由訴外人張獻仕從網路上隨意下載而來,且為兩造及張獻仕 不諳法律所致,實際上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為借名登記 契約,而非租購契約。  ㈡上開借名登記期間之初,被告張耿豪尚會將車貸及罰金匯款 予原告,然於112年4月間被告張耿豪失聯,原告陸續為被告 張耿豪代墊國道通行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112年5至 7月三筆車貸共3萬4,251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之罰鍰1萬6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上開代墊費用共計4萬8,588元。 嗣因原告無力再為被告張耿豪代墊車貸,故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8日遭裕融公司取回,並於同年10月18日公開拍賣,得 款7萬2,000元,裕融公司並於過戶時一併結清系爭車輛之11 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 2,100元,剩餘未繳車貸仍有43萬8,277元(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於系爭車輛之交通罰鍰,尚有93筆共5萬9,106元(含行 政執行必要費用6元)尚未繳納予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故 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739條規定之系爭借名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0月18日期間為被告張 耿豪所有。  ⒉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本 金43萬8,2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⒊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罰款5萬 9,106元。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558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屬租購契約,兩 造應係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然按該合約書第二、三、七條,被告張耿豪仍須自111年7 月22日(簽約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3,970元(每月21日前繳交 租購金),如超過2期未繳,原告有權將系爭車輛回。而被告 張耿豪租金僅繳納至112年4月該期,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提 起刑事侵占罪告訴,警方於同年6月14日於新莊盤查到被告 游冠霆駕駛系爭車輛,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領回, 故兩造間租賃關係至該日已告終止。惟被告仍積欠112年4月 22日至同年6月14日(即1個月又24天)之租金2萬5,146元【計 算式:13,970*(1+24/30)=25,146元】尚未繳納。另按該合 約書第六條,在被告張耿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各 種費用均應由被告張耿豪負擔。故系爭車輛之國道通行費2, 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6元(上 開三項已由原告代墊)、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 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2,100元(上開三項因自系爭車輛 拍賣後所得價款中扣除,亦屬原告代墊)、交通違規罰鍰5萬 9,106元,共計9萬4,674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故被告 應連帶給付共11萬9,820元【計算式:2萬5,146元+9萬4,674 元】。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六、七條約定及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39條規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2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耿豪、游冠霆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合約書,然 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所成立者為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 擔任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告上開 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9,820元並不爭執,但利息應依法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訟請 求,既係基於主張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其即應就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稽諸系爭合約書影本,顯 示兩造締約簽立之文書,其名目為「私人租購合約書」(見 新北地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原告陳稱該契約實質為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是否可信,顯然有疑。且提供系爭合約書 範本之人即證人張獻仕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系爭車輛 是原告貸款買的,然後租給張耿豪,不是借名。張耿豪若租 滿五年則該車輛即歸張耿豪所有,但若期間張耿豪未繳租金 達兩個月,系爭車輛就是由原告收回處理、賣掉,或者原告 再找人租而已。如果張耿豪沒租的話,車貸就是原告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87頁),足徵兩造間簽署系爭合 約書所成立者顯非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應係融資型租賃契約 ,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實存 在,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先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 張耿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即不足採,原告先位訴 訟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張耿豪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被告游冠霆為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4日經原告領回,系爭租賃契約至該日已告終止 ,被告張耿豪仍積欠原告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之租 金2萬5,146元,及積欠原告有關租期期間所產生之國道通行 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0,0 06元、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 定期檢驗之罰鍰2,100元、交通違規罰鍰5萬9,106元,共11 萬9,82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系爭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足 信為真,是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9,82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 ,其中租金為起訴前期限已屆至,其餘為未定給付期限者, 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之債,原 告請求自該等請求之訴訟書狀(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之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被告游冠霆,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9,820元之債權,訴請 另計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先位訴訟之請求,因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 實存在,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1

TYDV-112-訴-2189-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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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林淑淨 訴訟代理人 洪承佳 上 訴 人 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煌 上 訴 人 洪鈺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透過上訴人置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置信公司)之房仲人員即上訴人洪鈺 婷,購買上訴人林淑淨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7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林淑淨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 保証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二)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已有因上層即桃園市○○區○○○路00號11 樓(下稱11樓房屋)主浴室裂縫滲漏,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滲漏水之瑕疵。而上訴人林淑淨在系爭契約中就系爭房屋 現況說明書中並未勾選有漏水,上訴人林淑淨即應依系爭 契約擔保系爭房屋於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不具滲漏水之瑕疵 。 (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經估價師鑑定後認為有新臺幣 (下同)271,300元之交易性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自得向 上訴人林淑淨主張減少價金,另併請求因系爭房屋漏水致 被上訴人生活品質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8,700元。而上訴 人洪鈺婷為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任職於上訴人置信 公司,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卻未告知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價金、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林淑淨答辯   ⒈系爭房屋點交前已將漏水修復,系爭房屋點交時並無漏水 之瑕疵,系爭房屋11樓房屋主浴室地板有裂縫屬於建商或 11樓房屋住戶應維修,非上訴人林淑淨應負責,上訴人林 淑淨亦就滲漏水之發生無過失。   ⒉縱認上訴人林淑淨需負責任,然11樓房屋住戶、建商、上 訴人林淑淨就此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扣除建商與被 上訴人和解賠償之12萬元,且被上訴人請求因漏水瑕疵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被上訴人所自稱因漏水對生活品質 所生影響之108年1月知悉時起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 日即110年4月22日,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時效,原告亦未提 出其人格權受侵害之舉證。   ⒊並於本院補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能係因108年4月18 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且漏水既已修復, 即無減少價金之問題等語。 (二)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答辯   ⒈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林淑淨持有及置信公司銷售期間,並無 漏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 婷有何未盡基於仲介之專業而漏未發現系爭房屋於交屋時 之現況有滲漏水之瑕疵   ⒉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YC72204R估價報告(下稱估價鑑 定報告),所選定之比較實例與系爭房屋所在地有相當距 離,非屬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與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不符,不能認為估價報告所載之金額合 理,且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並非不可修復,於修繕後即應 無發生反覆滲漏水瑕疵之虞,不會因無法修復造成系爭房 屋內裝、外觀損害,並無經濟價值減損,估價報告結論不 可採   ⒊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發現漏水時間為108年4月22日, 亦在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4日桃土技字第1100000 004號鑑定報告(下稱漏水鑑定報告)中,所稱發生漏水1 至2年時間內,故無法認定上訴人林淑淨交付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即有漏水。且證人陳昀鴻僅依照片 判斷,其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並不可採。又估價鑑定報告 ,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隔間裝 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照片等 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且上訴人置信公司、 洪鈺婷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上訴人林淑淨 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應無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林淑淨應給付原告171,300元,及自10 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洪鈺婷、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171,3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⒍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7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19至27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是否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林淑淨另 辯稱係因108年4月18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 等語。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則辯稱被上訴人發現漏水 之108年4月22日,亦在漏水鑑定報告所稱1、2年內,故無 法確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等語。   ⒊然查11樓房屋屋主,即證人石文雄證稱:其於105年搬進去 後,一直有建商工務來看我的浴室和女兒房間有無漏水, 總共來看3次但不了了之,直到上訴人搬進來後,上訴人 才叫抓漏的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至10行)。而 比對漏水鑑定報告中,認為系爭房屋漏水係因11樓房屋主 浴室地板漏水所致(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可知漏水 鑑定報告認定漏水位置,與證人證述105年後建商工務查 看有無漏水之主浴室位置相符。   ⒋而查上訴人洪鈺婷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陳107年12月初 帶被上訴人看屋時,已見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6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05頁)。復比對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受損位置,亦為臥室天花板(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 可知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與107年12月初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   ⒌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既與107年12月初所見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且11樓房屋自105年起,工務到場檢查有無 漏水情形之處,亦與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相符,可推知11樓 房屋之主浴室地板,於107年12月前,應已有破損導致向 下滲漏水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前,即已 因滲漏水受損。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   ⒈本院認系爭房屋因漏水減少之交易價值為271,300元,其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另辯稱估 價鑑定報告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 物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 關照片等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云云。   ⒉然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第1項係規定:「確認勘估 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一、確認勘估標的 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二、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 使用現況。三、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四、作成紀錄 及攝製必要之照片或影像檔。」可知就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僅須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為之,對於「比較 標的」,則僅需確認使用現況及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並 未限制必須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 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 照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不 符,已難採信。   ⒊而查估價鑑定報告中,已調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確認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並已就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建物實質條件如建物之 面積、高度、屋齡、結構、管理狀況、公設比、建材;道 路條件如臨路寬度、道路鋪設及種類;公共設施接近條件 如接近捷運站、公車站、學校、市場、公園及停車場;週 邊環境條件如地勢、日照、嫌惡設施有無、停車方便性及 生活機能等詳為記載,並有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照片, 並標示各標的所在位置(見估價鑑定報告第28、34、49、 54、59頁),應認估價鑑定報告已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其理由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均引用之。 (四)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院認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置信公 司、洪鈺婷另辯稱其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 上訴人林淑淨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該部分業經原審敘述甚詳,且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既辯稱其無調查漏水之專業能力,則上訴人洪鈺婷於107 年12月初帶被上訴人看屋,發現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 時,本應尋覓專業人士妥為調查後,再告知被上訴人調查 結果,始符合居間之忠實義務。然上訴人洪鈺婷竟捨此不 為,直接稱可能是天氣下雨潮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顯見上訴人洪鈺婷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居間義務,而 為有利於上訴人林淑淨之行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林淑淨賠償之數額共171,30 0元、得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賠償之數額共1 71,300元,其中上訴人林淑淨與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 之。 (六)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08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理由與原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359條、179條、535條 、544條、227條之1、195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淑淨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上訴人就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簡上-192-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謝義雄 謝佩玲 謝宜君 謝馨儀 謝旻靜 謝欣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被 告 余清麗即小魚服飾店 林新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素(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簡綾芸(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吳大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 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 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 、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 ,6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大元 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 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 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 、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命給付部分,於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依序以新臺幣28萬7,000元、 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40萬8,00 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6萬元1,661元 、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122萬4 ,540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為原告謝 義雄、謝佩玲、謝宜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預供擔保 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下稱簡榮泉)於民國111年3月13日 死亡(本院個資卷15頁),其繼承人陳素、簡綾芸迄未承受 訴訟,本院已於111年6月20日裁定命陳素、簡綾芸續行訴訟 (本院卷一198至19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下合稱原告;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合稱謝佩玲等5人;如單指其 一逕稱其名)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即小魚服飾 店(下稱余清麗)、簡榮泉、吳大元(除簡榮泉外,下與陳 素、簡綾芸與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 原告謝義雄新臺幣(下同)181萬8,571元、謝佩玲30萬元、 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 容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 所示(本院卷三138頁反面、220頁反面),經核原告請求之 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變 更請求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素、簡綾芸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二者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法律上更正或 補充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新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二段(下僅稱路名)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 駛至萬壽路二段與壽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 將車斗架收合,亦未注意被害人謝簡淑貞即伊等之被繼承人 在其前方騎乘758-PVU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竟 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貨車右側車斗架擦 撞系爭機車,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後再撞擊由吳大元駕駛並 違停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謝簡淑貞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11 0年10月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林新益既係受僱於麗捷 公司,並駕駛余清麗所有之系爭貨車,陳春雨為麗捷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大元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是麗捷公司及余清麗 即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人,自應各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謝義 雄○○費133萬6,32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謝佩玲○○費261 萬5,0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謝宜君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謝馨儀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 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元、喪葬費72萬4,30 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旻靜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 欣容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麗捷公司、陳春雨 、林新益、余清麗應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323元、謝佩玲 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萬3,594元、謝 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 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 ,323元、謝佩玲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 萬3,594元、謝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部分:   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駛抵系爭路口前已減速慢行,且係與謝 簡淑貞平行,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謝簡淑貞為閃避吳大元駕 駛系爭汽車自路旁起駛而左偏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林新 益並無過失。再者,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並非余清麗 ,且原告僅以陳春雨為麗捷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即應負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責任,卻未舉證證明陳春雨有何執行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又謝簡淑貞於事發時已77歲,其 有無扶養、看護謝義雄及謝佩玲之能力,實屬有疑,且謝義 雄名下尚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受有○○費 之損害。另謝馨儀請求之喪葬費有部分項目重複請求,且無 必要應予剔除,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素、簡綾芸、吳大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均引用麗捷公司、陳春 雨、林新益、余清麗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謝簡淑貞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系爭路 口與林新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撞擊吳 大元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謝簡淑貞受有腦出血、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並於110年10月1日死亡 ;另原告均為謝簡淑貞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親屬關係切結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9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72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林新益、吳大元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且麗捷 公司、余清麗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 人,而陳春雨為麗捷公司負責人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條第2項規定指示林新益將系爭貨車之車身欄板扣牢,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 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 有定有明文。  ⒉查,林新益於事發後警詢時陳述:伊駕駛系爭貨車欲前往龜 山區建國東路,事發時伊有看到謝簡淑貞騎車在伊同向右後 方,伊並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只有聽到碰撞聲,伊從右後照 鏡看到有人跌倒,伊往前開停在路邊後過來查看等語(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646號卷〈下稱相字卷〉6至7頁),而 吳大元於警詢時則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停在萬壽路二 段1236之1號店門口,該處為紅線,伊有感覺到左後車身震 動,隨後就看左方躺著系爭機車與謝簡淑貞等語(相字卷13 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謝岳宏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看 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與其左側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 人車到地,後來系爭貨車司機停留幾分鐘後就離去等語(相 字卷171頁),復觀諸事發前後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 院卷三93至104頁),可知事發前吳大元駕駛系爭汽車停放 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前之紅線處,吳大元欲自路旁起駛進 入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謝簡淑貞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後 方同向之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林新益則先係駕駛系爭貨車 行駛於系爭機車同向左後方之內、外車道分隔線上,於駛近 系爭路口時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系爭機車併行,嗣於駛 近系爭汽車前,謝簡淑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明顯向左偏駛後 與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向 右傾倒並撞擊系爭汽車後倒地等情,參以萬壽路二段道路為 一直線道路,而事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相字卷197至19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吳大元起駛前能充分注意萬壽 路二段道路來車狀況,當無不能注意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自 後方駛來情況,又林新益如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應可察覺系爭機車左偏行駛之情況,並有足夠反應 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吳大元、林新益均疏未 注意,致謝簡淑貞系爭機車因見吳大元系爭汽車自路旁駛入 萬壽路二段道路而向左偏駛,而與林新益系爭貨車發生碰撞 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被告聲請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 ㈠林新益(A車)駕駛自小貨車,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 況,於後方超越右前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㈡謝簡淑貞(B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 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況,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 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㈢吳大元(C車)駕駛自小 客車,違規停止於禁止停車處,起駛後斜停於車道,影響行 車安全,致發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出具之行車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本院卷三60至76頁),參以吳大元、林新益因系爭事故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吳大元、林新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謝簡淑貞於事發時有未保持 兩車間隔狀況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因此解免,是 吳大元、林新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吳大元 、林新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謝簡淑貞死亡之原因,而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吳大元、林新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林新益有超速行駛且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云云 ,惟為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否認,而依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經分析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地面標線與系爭 貨車車輪之位置暨影像分隔時間後所計算系爭貨車沿萬壽路 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車速由平均46.94公里/小時至通過 系爭路口時減速至平均36.04公里/小時,並未超過事發地速 限50公里/小時等情(本院卷三72至74頁);另觀諸前揭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三98頁),並未見系爭貨車之右 車斗架有開合或搖晃之情,原告徒以事發後系爭貨車翻拍照 片(本院卷一180至182頁)遽以為事發時之車斗狀態,尚無 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新益有超速或未固定右車 斗架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 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 屬之。查,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載運回收物品等情,為 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6頁);吳大元 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擔任貨車司機,事發時係送完貨從店內離 開等情,已為吳大元所是認(相字卷13頁),此外,麗捷公 司及陳素、簡綾芸均未就林新益及簡榮泉對吳大元之執行職 務已善盡監督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於繼承 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 告另主張余清麗亦為林新益僱用人,應與林新益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則為余清麗所否認,而查,系爭貨車雖登記在余 清麗名下(本院卷三118頁),然余清麗為麗捷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春雨之配偶(個資卷2頁),衡情其等或基於親誼關 係出借系爭貨車或出名為車籍登記人,並非少見,自難執此 遽認余清麗亦為林新益之僱用人。又系爭貨車外觀上並無余 清麗(小魚服飾店)名稱或相關之標誌或字樣,此觀系爭貨 車照片即明(相字卷121頁),客觀上亦不足使他人認知係 屬於余清麗(小魚服飾店),或林新益係受余清麗(小魚服 飾店)選任、指揮、監督而為服勞務之人,則原告主張余清 麗林新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林新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陳春雨為麗捷 公司之負責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令 林新益將系爭貨車右車斗架收合,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麗捷公司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貨 車並無有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春 雨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從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陳春雨與麗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急診費用、加護病房費用、證明書費、加護病房耗材費部   分:   謝馨儀主張其因謝簡淑貞而支出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 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醫院急 診費用收據及註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35至38頁),經 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謝馨儀其因謝簡淑貞死亡而支出喪葬費72萬4,30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長庚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鼎浥禮儀社統 一發票、龍巖公司商品完款證明單、喪葬服務證明、購買塔 位證明、龍巖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佛緣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佛緣苑公司)統一發票、收據、龍巖公司禮儀服務 客戶需求單、佛緣苑公司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242 至252頁;本院卷三224頁),被告雖爭執喪葬費用部份重複 或無必要,諸如遺體接運袋840元、龍巖公司服務費14萬4,1 80元、生前契約18萬8,000元、淨身服務3萬元、塔位手續費 1,000元、庫錢焚燒380元、三七1萬元、五七1萬元、一年拜 飯1萬400元、百日1萬200元、對年1萬200元、塔位點燈7,20 0元、塔位鑰匙300元、五大法會(五年)3萬2850元、靈堂 水果、水及影印費1,056元云云,惟其中龍巖公司服務費14 萬4,180元及生前契約18萬8,000元部分,已據龍巖公司函覆 本院稱此均為該規司所提供之喪葬服務且無重複等語(本院 卷三195至200頁),另佛緣苑公司靈堂費9萬1,000元亦據原 告提出費用明細(本院卷三225頁),亦難認有重複之情事 。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殯葬費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 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 定之。本院審酌謝簡淑貞事發時已高齡77歲,因吳大元、林 新益駕車過失肇事而死亡,其家屬委請法師、道士為死亡者 誦經超度、頭七、舉行功德法會,及因布置靈堂或舉辦告別 式而支出禮堂布幔、水果、牲禮、設靈用品、庫錢、燒錢庫 等項目內容,均非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罕見,且其目的既為 彰顯子女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謝簡淑貞得以安息,揆之 我國風土習俗,即均有其必要;且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亦即認定一般 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而本件謝馨儀支出之 喪葬費用總額僅為72萬4,306元,尚未逾前開法規,堪認此 部分喪葬費用支出尚無浮濫情形,而可採憑。故謝馨儀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72萬4,306元,應予准許。  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裁判意旨)。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 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 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謝義雄為謝簡淑貞之配偶,謝佩玲則為謝簡淑貞○○,固有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95頁),然謝簡淑貞係34年出生( 本院卷一8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77歲高齡,參酌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則謝 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疑。原 告雖主張謝簡淑貞生前與謝義雄共同經營小商行云云(本院 卷三178頁),固據其提出地價稅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函為證(本院卷三226頁),然此僅能認定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自111年起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尚無從遽以認定謝簡淑貞生前有經營小商行 甚或有扶養能力乙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謝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扶養謝義雄及謝 佩玲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謝簡淑貞已無須負擔扶養義務 ,是謝義雄及謝佩玲各請求被告賠償○○費133萬6,323元、26 1萬5,040元,於法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吳大 元、林新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謝簡淑貞死亡,謝義雄為其 配偶、謝佩玲等5人均為其○○,其等因痛失愛妻、生母,哀 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義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為150萬元、謝佩玲等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間接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大元、林新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 吳大元所駕之系爭汽車而向左偏駛,亦應注意車輛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於 駛近系爭路口時已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謝簡淑貞之系爭 機車併行,倘謝簡淑貞能充分注意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 之間隔,斯時應可明顯察覺,然謝簡淑貞疏未注意及此,致 與林新益所駕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堪認謝簡淑貞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謝簡淑貞騎 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左後來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等 情,已如前述,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 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謝簡淑貞應負擔 20%、吳大元、林新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 原告均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謝簡淑 貞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謝義雄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80%)、謝佩玲96萬元( 計算式:120萬元×80%)、謝宜君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80%)、謝馨儀156萬2,875元{計算式:(急診費用1,210元 +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 1,756元+喪葬費用72萬4,30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 ,元以下四捨五入}、謝旻靜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 )、謝欣容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至系爭事故 前雖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其等固 均認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一214至217頁反面;卷二16 7至170頁),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有疏未注意 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前揭意見逕認僅謝簡淑貞騎車行為無 肇事因素云云,尚與卷證有所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 實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要難可採。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謝義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3萬8,339元、謝佩玲等5人則分別受領33萬8,33 5元,已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三210頁反面),是此部分金 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依序為謝 義雄86萬元1,661元(計算式:120萬元-33萬8,339元)、謝 佩玲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宜 君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馨儀1 22萬4,540元(計算式:156萬2,875元-33萬8,335元)、謝 旻靜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欣 容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  ㈤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麗捷公司與陳素、簡綾芸各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林新益、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均 屬有據,已如前述,則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與 吳大元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 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 其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惟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先為一部請求(謝 義雄150萬元、謝佩玲30萬元、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 ,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容30萬元,本院卷一1至2頁) ,是被告就此範圍內併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 麗捷公司為111年3月16日【本院卷一66頁】、林新益為111 年3月28日【本院卷一69頁】、吳大元為111年3月16日【本 院卷一71頁】,另陳素、簡綾芸部分因起訴狀繕本係簡榮泉 死後始送達【本院卷一70頁】,復無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素、 簡綾芸之事證,應認其等至遲於本院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知悉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卷一222頁】,而發生催告之 效力,則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算)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其餘本院判准之部分則應自擴張請求時即民事準備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本院卷一238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㈠麗捷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 ,661元、謝佩玲6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 122萬4,540元、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 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661元、謝佩玲6 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122萬4,540元、 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 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一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麗捷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1

TYEV-111-桃簡-277-20250321-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曾霈軒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許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57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 第4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 ,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 ,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 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 文不公開;以及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 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訴 訟屬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 制之案件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 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僅得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 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 訊隱私權之衝突。本件原告雖以保障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由 ,請求於判決書隱匿其姓名,然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應記 載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26,3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6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64至 65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有齟齬,被告竟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清卓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大廳,徒手對伊毆打、推擠、拉扯、齧咬,致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伊至今仍遺留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 礙之重傷害結果,並產生嚴重失眠與偏頭痛症狀。伊因原告 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中指雷射除疤費用 6,000元、營養保健品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 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及後續回診、復健、服用藥 物、至大醫院進行腦波檢驗及復健期間計程車費用(下稱後 續回診費用)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伊之行為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勢,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在身心科診所就 醫,其身心狀況亦非伊行為導致,其主張之醫療費用與伊之 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中指除疤費用6,000元部分固有必 要性,然營養保健品30,000元、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看 護費用126,000元部分均無必要性。另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有過高。又本件 係因原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社區影印機、數次對伊以髒話侮 辱、以手指碰觸伊臉部,方發生後續兩造扭打情事,伊亦因 此受傷,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惟被告攻擊行為並 未造成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 亦難認導致失眠與偏頭痛症狀: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在系爭社區大廳 ,徒手對伊毆打、推擠、拉扯、齧咬,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勢) 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9頁),且被告亦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 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結果,且導致失眠與偏頭痛症狀 云云,固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一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附民卷第39、41頁)。惟查,原告遭被告攻擊後,當 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僅檢出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及下體挫傷之傷勢等情,有 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等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刑事 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25至129頁),足見原告斯時並無受有 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傷勢。嗣經刑事法院 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當日就醫時,經理學檢查及 頭腦斷層檢查後,均未發現有頭顱凹陷之情,又陰囊疼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係原告主觀陳述,並無相關事證可佐,難認與 原告下體挫傷有關等語(見刑事卷第121至123頁),亦與前 揭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是依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攻擊行為受有頭顱凹陷、 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結果。又原告所提之一德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至113年 3月18日,足見其早於106年間即開始於身心診所就診,難認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 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後續回診費用:   原告固主張伊因治療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且尚須支 出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等語。然被告之攻擊行為僅對原告 造成系爭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以與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查原告所提醫 療紀錄中,僅有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支出300元) 、同年月25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支出80元)之就醫紀錄, 分別記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 喪失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而足認與系爭 傷勢有關。至原告所提其餘就醫紀錄及醫療單據,其所載疾 病或非系爭傷勢範圍,或根本未記載診療之疾病為何(見附 民卷第15至37頁、桃簡卷第35至38頁),難認與系爭傷勢具 相當因果關係。至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應為380元【計算式:300+80=380】。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中指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右手中指傷勢,須支出雷射除疤費用6,000元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01頁背面),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營養保健品費用:   原告主張伊為治療傷勢購買營養保健品服用,支出營養保健 品費用30,000元云云。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服用 營養品之醫囑,且無任何單據可佐,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伊因傷須專人照護2月,受有看護費126,000元之損 害,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60,000元云云。惟其所提診斷 證明書並無記載任何須專人照護或休養情事,是其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傷 害原告,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6,3 80元【計算式:380+6,000+100,000=106,380】。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使用影印機、數次對伊以髒話侮辱 、以手指碰觸伊臉部,方發生後續兩造扭打情事,原告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先前行為有 無刺激被告,進而導致被告攻擊原告,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 ,實難謂原告之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尚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1861-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程婉妤 訴訟代理人 柯昊揚 被 告 台灣巨鵬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87頁): ㈠、被告王儷儒在民國113年5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機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㈡、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 元 ,原告另因本件車禍而導致需要更換安全帽,一頂為2,990 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儷儒客觀上係受僱於台灣巨鵬國際 有限公司,且在執行職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王儷儒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王儷儒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機車 ,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 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2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關於安全帽之部分: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導致原告需要更換安 全帽,且該安全帽之金額為2,990元,基此,原告就此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 2、關於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本件機車之維修費用,抗辯應予折舊計算(本院卷 第89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其知悉本件機車之損 害賠償會有折舊之問題(本院卷第86頁),故本件即依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就機車維修費用進行折舊計算。 ⑶、本院審酌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兩造不爭執 修車費用為3,400元,且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該筆費用 均為零件(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佐以本件機車使用期間約2年 9月(出廠時間110年9月;本院卷第86頁),以上開參數及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數額,折舊後的零件費用應為438元(詳細 計算如附表)。  3、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28元(計算式:安全帽2,99 0+機車維修費用43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536=1,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1,822=1,578 第2年折舊值    1,578×0.536=8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8-846=732 第3年折舊值    732×0.536×(9/12)=2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2-294=438

2025-03-21

PCEV-113-板小-2619-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簽訂大灣辦公室新建工程材料加 工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承攬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H型鋼材加工及H型鋼材組立工程之 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6,000元,依照系 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完工,且應於完 工後7日內由原告驗收。  ㈡惟被告時常未施工,甚至完全停工,以致完工期限屆至時仍 未依約完工,屢經催告而未置理,且被告已施作之鋼構存有 未按圖施工、規格尺寸不符、柱與柱之間不能接合或不能緊 密接合、未使用整支鋼材而用焊接之鋼材、鋼材之結構強度 不足等重大瑕疵,經原告屢次催告後亦毫無改善;事後又經 鄰人告知被告竟曾於半夜進入工地將現場之剩餘鋼材竊走。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於11 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告知原告將依約向被告求償一切所受之損失。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受領之664,480元,係依據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倘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另請 他人施作之拆除費用97,020元及重新施作費用63萬元,共72 7,020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48,000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民法第503條規定。  3.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約及 請求一切賠償,應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12年12月13 日為本件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48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完工 且應於完工後7日內由原告驗收,而原告已給付、預付工程 款664,48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施工完成且已施工部分有瑕 疵,屢經催告但被告迄未完工亦未改善瑕疵,並經原告於11 2年12月8日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 受等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原告112年11月24日函及收件回執、永康郵局存證號碼 466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工作物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本院綜合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就664,48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2、3約定,被告如施工進 度落後甚多,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全面 停工達15日者,原告得隨時解除(契約書誤載為「終止」, 惟經原告陳明更正,且該項目之標題亦記載「合約解除」) 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8頁)。  3.經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2年5月3日完成工作,嗣至112 年12月8日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解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依上述契約約定,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又系爭契約未約 定本件工程得分部完成、分部交付予原告,被告既未完成工 作,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64,48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448,000元之請求,於97,0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另由鼎漢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被告施作之工作物並重新 施工,拆除費用97,020元,有其提出之鋼構拆除統一發票( 三聯式)、鼎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明細附卷可參(見補字卷 第59-61頁),可證因被告未完成工作,致原告解除契約後須 另由他人拆除、清運該工作物,因而受有損害,足認原告確 受有97,020元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503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 448,000元,惟兩造既已由原告解除契約,自不得逕依該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又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其他因解除契約 而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㈣利息之請求:  1.就原告請求664,480元之請求:被告原於112年3月30日、112 年5月9日、112年8月29日受領,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應併予給付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2.就原告97,020元之請求: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亦應自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惟原告存 證信函係載「如勘驗結果不符」將請求一切損失及勘驗費用 ,非明確就已發生之債對被告為催告,應不屬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所定之催告,況原告亦於存證信函112年12月12日送 達後始為拆除並支付費用,有前述113年1月15日報價單明細 、113年1月22日統一發票(見補字卷第61、59頁)可證,又原 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另已有催告此部分請求之事實,故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64,48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02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1

TNDV-114-建-7-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8號 原 告 許仲誠 被 告 羅永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羅永祥於民國113年4月9日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廣福國小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 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勢,上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86 4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堪信屬實。又羅永祥為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 羅嘉慧為羅永祥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羅永祥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程度、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相當。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920元(含工資3,500元、零 件13,42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就工資部分,固 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42元。 職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 842元(計算式:3,500元+1,342元=4,8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792元(計算式:2,95 0元+10,000元+4,842元=1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5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張高健即金發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簽訂「陳宅整建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且由被告依價款給付5%營 業稅,工程款按施工進度分11期付款,詳如附表一所示,最 後一期即第11期之保留款7萬元在雙方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 付款。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最終兩造 約定之工項、數量、單價、複價均如本院108年度審建字第6 1號卷一(下稱審建卷一)第61-69 頁單價詳細表所示,工 程總價則變更為290萬2894 元(未稅)。嗣原告於107 年12 月5 日進場施工,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並於108 年6 月10日會同被告驗收工程完畢,惟原告至今僅給付原告工程 款193萬元(未稅)及5﹪營業稅,尚有剩餘工程款97萬2894 元及5﹪營業稅4萬8644元,合計102萬1538 元未給付。縱認 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但被告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視 為完成驗收。退萬步言,被告主張之瑕疵多達43項,原告施 工過程中更屢屢以自己片面之意見指責原告,無法期待被告 真心配合驗收,且被告曾拒絕原告之工人進場修補,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給付第11期保留款之 清償期已屆至。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故對原 告有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修繕費用請求權共90萬9545元, 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發院)鑑定結果,僅認定原告 之施作結果有附表二編號1-11、13、15-16、18-19、21-30 、32-34、36-37、40-41「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 作內容」欄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應減少報酬合計 57萬3387元(未稅),原告對鑑定報告認定有瑕疵部分及減 價金額均不爭執。另附表二編號31之W7拉鋁窗,不爭執原告 未依約使用10mm玻璃施作,而實際使用5mm 玻璃,此部分原 告同意減價1570元。另附表二編號40之車庫不銹鋼烤漆玻璃 門,不爭執原告未依約使用不銹鋼材質施作,實際使用鍍鋅 門框,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3360元(含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 之1000元),至被告主張之其餘瑕疵均予否認。  ㈢為此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1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已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及伊僅 支付193萬元及5﹪營業稅,剩餘工程款及5﹪營業稅則尚未給 付。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被 告於108 年6 月10日進行驗收時,遂向原告表示因尚有爭議 而未能完成驗收。又系爭契約約定最後一期保留款7萬元須 兩造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付款,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且 被告已就原告施作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無意再 請求原告改善缺失,原告自無從請求第11期之保留款7萬元 。且原告施作結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 形,伊通知原告後,原告仍不為修補,伊依民法第227條、 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對原告有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共90萬9545元(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之57萬3387元 外,被告認為應再減價或償還修繕費用或損害賠償33萬6158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43地下室漏水修繕費用1萬2000元主張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附表二編 號1至42則皆主張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或第495條為請求權 基礎),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且優先主張減少報 酬,次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35萬元(未稅),且由被告依價款 給付5%營業稅,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 故最終工程價款為290萬2894 元(未稅)。  ㈡兩造最終約定之工項、數量、單價、複價如審建卷一第61-69 頁單價詳細表所示。  ㈢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進場施工,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 。  ㈣兩造曾於108 年6 月10日就已完成工項進行驗收,當天被告 在原證3之文件(見審建卷一79頁)上手寫「尚有爭議」等 文字。之後兩造於108年6月18日有驗收冷熱水管。  ㈤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93萬元(未稅)及5﹪營業稅。  ㈥原告施作結果,有經發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第100至112頁所指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這些瑕疵或 未依約施作各應減少之報酬,如鑑定報告第100-112頁所示 (但其中項次壹.三.2減少報酬金額應更正為5萬1300元,項 次陸之應減少報酬金額應更正為5萬2126元),合計57萬338 7元(未稅)。  ㈦被告於109年2月4日有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0 號卷一(下稱建字卷一)第45-69頁〕,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 、損害賠償,該書狀於109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被告就其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及減少報酬債權,另於109 年7 月9 日以 民事答辯四狀之送達主張抵銷(見建字卷二第19 頁),該 書狀於109 年7 月9日送達原告。  ㈧附表編號31之貳、裝修工程(四)門窗工程12. 之w7拉鋁窗 (位於3 樓),兩造是約定使用10mm玻璃,但原告未依約施 作,而實際使用5mm 玻璃,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1570元。另 附表編號40之肆、雜項部分(屋凸鐵工部分10. 車庫不銹鋼 烤漆玻璃門),兩造是約定使用不銹鋼材質,但原告未依約 施作,實際使用鍍鋅門框,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3360元(含 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之1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97萬2894元及5﹪營業稅4萬8644元?  ㈡若得請求,被告以對原告有民法第227 條或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或修補費 用債權90萬9545元,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有 無餘額得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但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工程款及5﹪營業稅: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490 條及第49 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 請求減少報酬,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又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 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 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 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 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5萬元,且由被告依價款給付5% 營業稅,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故最終 工程價款為290萬2894 元(未稅),原告嗣已於108 年6 月 10日前完工,兩造並曾於108 年6 月10日就已完成工項進行 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原 告固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10日完成驗收,惟被告 已否認之,又兩造於108 年6 月10日進行驗收當天,原告有 事先製作內載「108年6月10日10點於系爭房屋雙方針對檢附 第四次變更修正單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進行驗收.....」 之文件交予被告,被告係手寫「尚有爭議」等文字後始簽名 (見審建卷一第79頁),兩造復一致陳述當天原告是手持兩 造最終約定之第四次變更單價詳細表,與被告逐一驗收,被 告有圈選出不同意驗收或對費用有意見之工項,或在該工項 簽名(見建字卷二第323頁、審建卷一第471頁),此亦有原 告提出之第四次變更修正單價詳細表在卷可佐(見審建卷一 第61-69頁)。佐以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 函、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於108年7月3 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見審建卷一第577-585、587、 589-591頁),均指摘系爭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或未依約施 作之情形,而要求補正,且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就上開爭議工 項有另同意驗收之實證,則原告主張108年6月10日已驗收完 成,自不足採信。  ⒊查系爭契約第11條明訂付款辦法如附表一之工程款明細表, 分為十一期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其中只有最後一期保留款 7萬元是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放款,其他10期都是完成一定 進度付款,此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工程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審建卷一第21、27頁),並經兩造陳述一致(見建字卷三第 7-8頁),惟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合計193 萬元(未稅)及該金額之5﹪營業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既已完工,依兩造之付款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第六至十期工程款。   ⒋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未經驗收完成,未 符上開付款辦法其中保留款之給付要件為由,拒付第十一期 保留款7萬元,惟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係約定以兩造驗收 缺失改善完成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保留款7萬元之清償期 ,而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瑕疵,已於本案請求減少價金或損 害賠償或償還修繕費用,並主張抵銷,被告並自承已無意再 請求原告缺失改善(見建字卷三第9頁),被告既無意再請 求原告改善瑕疵,改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償還修繕 費用,則「驗收缺失改善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即已發生不 能、確定不會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第11期保留款之 清償期即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保留款。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 款(含保留款)及5﹪營業稅。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 之瑕疵、未經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並非有據。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 少價金61萬3053元,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之施作結果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 情形,經本院囑託經發院鑑定後,亦肯認附表二編號1-11、 13、15-16、18-19、21-30、32-34、36-37、40-41之工項確 有「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內容」欄所示之瑕疵 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這些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各應減少之報酬 ,及相對應附表二編號42管銷費用應減少之金額,各如附表 二編號1-11、13、15-16、18-19、21-30、32-34、25-37、4 0-41、42「鑑定報告認應減少報酬金額」欄所示,合計57萬 3387元(未稅),且被告業於109年2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之送達,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該書狀已於109年2 月6 日 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 並有經發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卷外放)。被告請 求減少報酬時,距其於108年6月10日驗收交付時,尚未逾民 法498條之1年除斥期間,故被告就上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 形,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57萬3387元(未稅 ),洵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14、17、20、31、35、38之工項亦 有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鑑定報告認定無瑕疵有誤;另主 張附表二編號40之工項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酬1000元外 ,另有未依約使用不銹鋼烤漆門框之瑕疵,應再減少報酬57 20元;又主張附表二編號5 之工項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 酬10萬2400元外,另有其他瑕疵、未依約施作情形,應再減 少報酬4萬6000元;復主張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應僅以4 萬6589元計算,故除鑑定報告認定減少5萬2126元外,應再 減少16萬5184元。原告對被告上開瑕疵主張或減價金額有爭 執,本院對此判斷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31: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1之「w7拉鋁窗(位於3 樓)」,兩造 約定使用10mm玻璃,但原告實際使用5mm 玻璃而未依約施作 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其並同意減少報酬(見建字卷二第 404-40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原告主張當初被告之配 偶有同意以減價處理,願改以5mm玻璃計價,而減價1570元 (見建字卷二405頁),被告則否認同意減價處理,並主張 系爭房屋靠近高速公路,玻璃厚度會影響隔音效用,該工項 之報酬7941元應全部扣除不予計價。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 之配偶同意減價處理一節,並未舉證,自難採信。又玻璃之 厚度會影響隔音效果,原告未依約施作之結果,確會影響使 用需求及效能,如欲回復契約約定之效能,僅能拆下5mm 玻 璃後重新安裝10mm 玻璃,如此一來,將另需支出拆下、重 新安裝之費用,則修復費用將高於原合約約定之報酬,本院 參酌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 9頁),認此工項之減少報酬金額,以合約金額即7941元為 適當。  ⑵附表二編號40: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0之「車庫不銹鋼烤漆玻璃門」,兩造 是約定使用不銹鋼材質,但原告實際使用鍍鋅門框而未依約 施作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其並同意減少報酬(見建字卷 二第409-4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原告僅同意減價一 半即3360元(含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太早立門框而留有除不掉 之膠痕,應減價之1000元,見建字卷二第410頁),被告則 主張此工項之合約金額應全部扣除不予計價。本院審酌兩造 均表示不聲請補充鑑定應減價金額(見建字卷二第410頁) ,又鍍鋅門框在潮濕環境下,確如被告所述較容易受潮生鏽 ,且價格一般較不銹鋼門框為低,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如 欲回復契約約定之效能,須重作而恐將破壞被告已另請廠商 安裝之門扇,則修復費用將高於合約約定之報酬,本院參酌 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9頁 ),認此工項之減少報酬金額,以合約金額即6720元為適當 ,又鑑定報告已就原告太早立門框而留有除不掉之膠痕,認 定應減價1000元,則被告主張應再減價5720元,應屬有據。      ⑶附表二編號12、14、17:  ①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14、17之工項,即「三樓臥室、次   臥室、四樓次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均有顏色未依 約施作情形,已提出被告簽名之磁磚包商出貨單、兩造間談 論顏色錯誤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建字卷一第107、379頁 、審建卷一第339-345頁),原告雖稱:磁磚是被告自己去 廠商那裡挑選,等到磁磚運到現場被告才發現3、4樓的磁磚 顏色不對,我有請地磚廠商到現場與被告、被告之母商談, 被告、被告母親商談後都同意用錯誤的顏色地磚貼上等語( 見建字卷二第410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同意以錯誤顏色 施作,並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曾表明「弄對地磚,準 備就緒再施工,錯了,我們絕不接受的」等語為證(見建字 卷一第341頁),原告就「地磚廠商有與被告協商,獲被告 同意以錯誤顏色施作」此一利己之事項,未能舉證,僅表示 :地磚廠商人員已離職,不聲請通知作證,唯一論據就是如 被告沒有同意,原告豈能完成全部貼磚(見建字卷二第47頁 、建字卷三第12頁),惟被告對此已解釋:當初錯誤的地磚 進場時,我有發現,也有跟原告反映錯誤,當時原告說他會 知會磁磚廠商項先生,我以為原告會去處理,但沒想到原告 並未知會就去施作。當初貼磚及樓梯是從4樓往下施作,所 以無法從1樓上去3、4樓查看,施作到下面後,我才能夠上 去3、4樓看,才發現3、4樓做錯顏色等語(見建字卷三第12 -13頁),故原告縱已使用錯誤顏色之地磚施作完成,仍不 能排除是施工順序導致被告未能及時發現之故。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有與地磚廠商、被告協商,獲被告同意以錯誤顏色 施作,其主張自難採信。故三樓臥室、次臥室、四樓次臥室 之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原告確有顏色未依約施作之瑕 疵情形,堪以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二12、14、17之工項既有前述顏色不符約定之瑕 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惟就減少報酬之金額,被 告雖主張合約金額應全數扣除不予計價,但本院審酌此一瑕 疵並不影響三樓臥室、次臥室、四樓次臥室貼磚之通常效用 及使用需求,且如欲回復被告指定之顏色,須打除重新鋪設 ,費用將高於合約約定之報酬,參酌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 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9頁),及其對原告其他未 依約施作但堪用、不影響效能之工項(附表二編號4、9、10 、11、13、15、16、18、19、20),多係採取減少報酬50﹪ 之計價方式,而兩造均無異議,因認以減少合約金額50﹪為 適當。附表二編號12、14、17之工項合約金額各為2萬4231 元、1萬47元、1萬519元,合計4萬4797元,自應減少報酬2 萬2399元(計算式:4萬4797元÷2=2萬23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⑷附表二編號20: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0之「車庫貼60*30石英磚」,兩造約 定車庫地面之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車庫出口臨道路 處再做一斜坡下接路面,以避免車庫內淹水,但原告實際施 作結果,卻是車庫地面低於房屋室內地面,從車庫內往外施 作緩降斜坡至路面,導致淹水容易進入車庫內,故施作有瑕 疵,應減價合約金額2萬7572元云云,原告則否認兩造曾約 定車庫地面施作高度,故否認未依約施作或施作有瑕疵。對 此被告雖提出同社區或同路段其他房屋車庫墊高之照片(見 建字卷一第71、73、331-332頁),及被告向原告談及「我 們要求車庫裡面要緩降,不讓車庫門留太大空隙,離路面時 陡降無所謂,你也同意」之LINE對話(見建字卷一第333-33 4頁、審建卷一第773頁)、暨兩造及被告配偶於108年1月12 日、3月8日對話之錄音及譯文(見審建卷二第79-80頁)為 證,惟系爭房屋鄰房之車庫興建形式,本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之約定內容,又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係對原告稱「我們要 求車庫裡面要緩降,不讓車庫門留太大空隙,離路面時陡降 無所謂,你也同意。『今天你硬要強辯說我要求跟隔壁一樣 高而已』.....」(見建字卷一第334頁),可見原告並未承 認雙方有約定車庫地面高度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而前揭兩 造及被告配偶之錄音對話,亦未見原告有積極承認此一約定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於108年1 2月13日係向原告表示:「我家車庫必須跟齊左邊林校長家 的高度.....」(見建字卷一第236頁),並未明示車庫地面 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且兩造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 並未載明車庫需施作之高度,僅約定施作面積(見審建卷一 65頁),而原告實際施作從車庫內往外緩降斜坡至路面,亦 無違反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要求之「車庫裡面要緩降」,實 不能排除是兩造當初溝通、認知有誤差,導致車庫施作高度 不如被告預期。被告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車庫地 面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原告實際施作之車庫地面縱 低於房屋室內地面,仍難謂屬未依約施作,且經發院經鑑定 後,亦認為因車庫與馬路有高低差,原告在兩者間施作斜坡 係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73-74頁),是原告之施作結果尚 難認構成瑕疵,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要屬無據。  ⑸附表二編號35:   被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35之「D3三合一鋁門」工項,其在同 意不銹鋼門變更為三合一鋁門時,有交代原告要施作如鄰房 加高的防水門檻,原告亦同意,但原告施作之門檻卻未加高 如鄰房,而有施作瑕疵,應減價合約金額1萬3444元云云, 惟原告已否認有施作加高防水門檻之約定,亦未見諸於兩造 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見審建卷一61-69頁),又被告針 對「當初有交代原告一定要施作如鄰房加高的防水門檻,原 告亦同意」一節,僅提出原告施作之門檻、鄰房之加高防水 門檻之對照照片為證(見建字卷二第59、61頁),且自陳無 其他舉證(見建字卷二第306頁),則被告顯然未能證明加 高防水門檻為原告依約所應施作,則原告施作之門檻未如鄰 房加高,自難認構成瑕疵。從而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應 屬無據。       ⑹附表二編號38:   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8之「1樓後頂不銹鋼欄杆」工項, 兩造有約定一樓後頂砌磚往外推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但原 告實際施作時,卻未與鄰房之磚牆切齊,施作之磚牆未若鄰 房磚牆寬度切齊,內縮15公分造成原設置在該平台上供洗衣 機放置空間寬度少約15公分,未能如鄰房洗衣台之寬度,而 有施作瑕疵,應減價合約金額1萬3500元云云,惟原告已否 認兩造有約定一樓後頂砌磚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亦未見諸 於兩造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見審建卷一61-69頁),又 被告對此雖提出其於108年2月8日、2月13日分別寄送予原告 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見審建卷一第811-813頁、建字卷二 第383-385頁),並以上開郵件、信函均有催告原告完成「 一樓廚房衛浴外牆外移及上方夾層洗衣台如鄰房寬度」之內 容為證,然上開郵件、信函均為被告片面寄送之內容,縱被 告收受後未回覆反對或異議之意見,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 有約定原告一樓後頂砌磚往外推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被告 既未能證明,則原告施作之一樓後頂磚牆未若鄰房寬度,即 難認構成瑕疵。從而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應屬無據。  ⑺附表二編號5: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 之「水電配管重新拉線」工項,除鑑 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酬10萬2400元外,另有:「1.地下室未 依約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 座」、「2.原告未依約在夾層洗衣臺做電燈管路預留開關位 置。」、「3.原告未依約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 、「4.二樓陽台洗衣機未依約留一個220V插座。」、「5.原 告未依約拍攝水電管路圖給被告」等瑕疵、未依約施作情形 ,而應再減少報酬4萬6000元;原告則均否認上開事項為約 定應施作範圍,否認未依約施作或瑕疵情事。本院就此判斷 如下:    ①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地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   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座」一節,業據原告否認,並陳   稱:當初被告沒有提到地下室要重新配管壁燈管路等語(見   建字卷三第16頁),被告對此雖提出其於108年5月20日與水 電人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審建卷二第86-88頁), 惟該錄音並非兩造間之對話,本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地 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 座」,且水電人員於對話中係表示「地下室本來就不用打管 路、舊房子用舊的管路,我們有改修到有需要才打新,沒有 說整間做」(見審建卷二第88頁),並未附和被告關於地下 室應重新配管之陳述。再者,被告陳稱其與原告、水電人員 在107年11月12日至現場確認管路及被告需求後,有製作全 屋裝設配置資料2張並交付水電人員(見審建卷一第467頁) ,可見其與原告、水電人員約定之施作內容,即應以該全屋 裝設配置資料為準,但細觀該全屋裝設配置資料,並無地下 室需重新配管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座等 相關記載(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則被告主張兩造有 約定「地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 、兩個插座」,即不足採信,其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而 請求減少報酬,當屬無據。  ②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夾層洗衣臺預留電燈管路開關位置一 情,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對此固提出其於108年4月10日傳送 予原告之LINE訊息,內載「記得提醒水電1樓地上有洗碗機. ......夾層洗衣台並未預留電燈管路開關位置,請你們得設 法解決了」(建字卷一第258頁)、及於同日傳送予水電梁 先生之LINE訊息,內載「夾層洗衣臺並未預留電燈管路開關 位置,請梁師傅得設法了」等為憑(見建字卷一卷第351頁 ),然上開訊息均僅為被告片面之告知及要求,而徵諸前述 被告整理、製作之全屋裝設配置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 1頁),其中關於夾層陽台部分,並無應預留電燈管路開關 位置之記載,則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夾層洗衣臺預留電 燈管路開關位置」,即難採信,其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 而請求減少報酬,尤屬無據。     ③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一節, 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提出之唯一舉證,係其於108年6月15 日傳送予水電梁先生之LINE訊息,內載「你配合他對我家水 電工程,能少做就少做,......我一直退讓,只為了工程能 順利進行。在你進來做一樓配電管時,又拒絕我要求留衛浴 裝電扇的插頭」(見建字卷一第355頁),但此訊息顯示水 電人員拒絕在1樓衛浴裝設一電扇插座,自無從證明兩造間 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電扇插座,且徵諸前述被告整理、製 作之全屋裝設配置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在浴 室部分亦未見記載1樓衛浴需裝設電扇插座,則被告主張兩 造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即非可採,其 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尚屬無據。      ④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二樓陽台洗衣機留一個220V插座」一 節,固為原告否認,但前述被告整理、製作之全屋裝設配置 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在陽台部分確有明確載 明「二樓陽台洗衣機旁加一個220V的插座,方便洗衣機或乾 一機使用」(見審建卷一第531頁),則被告主張有兩造間 有此一約定,確非無據,被告基此主張原告未預留插座而未 依約施作,即堪採信。惟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承 攬人減少價金,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觀諸被告所提出於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12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 送予原告之訊息、於108年7月3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 (見審建卷一第561-575、577-585、587、589-591),雖均 有指摘「水電配管重新拉線」有多項瑕疵或未依約施作需補 正,但俱無通知「二樓陽台洗衣機未留一220V插座」之瑕疵 需修補,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曾就此一瑕疵通知原告修補之其 他證據,甚至被告係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具狀陳報此一瑕 疵(見建字卷二第350-351頁),此前聲請鑑定時主張之瑕 疵亦未列舉此一瑕疵,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建字卷三第15 頁),被告就此項瑕疵既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即不符民 法第494條前段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被告自不得請求減 少報酬。     ⑤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拍攝水電管路圖予被告」一節 ,已提出兩造間於107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 稱:這個管路我一定要從上面拍到下面。原告則回應:對呀 ,我拍給你沒關係。被告另稱:每一樓都要稍微拍下來。原 告回稱:拍下來沒關係......被告又稱:......我知道啊, 所以還是要每一樓。原告回應:這照相都沒問題。(審建卷 二第46頁),及被告於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送內載「做了 水路試壓驗收後,在電路驗收時,希望拿出之前答應拍照給 業主,從上而下的管路圖」之訊息予原告(見審建卷一第58 7頁)等證據為憑,惟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拍攝水電管 路圖僅係兩造在系爭契約外另成立之口頭約定,拍攝水電管 路圖並非原告之施工內容,故原告驗收時縱未履行其承諾, 提供各樓層水電管路照片予被告,仍非原告之施工有瑕疵,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未提供各層樓管路照片,受有 何損失,則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應屬無據。  ⑻附表二編號42:  ①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10%」工項,除鑑定報告 認定應減少報酬5萬2126元外,應再減價16萬5184元,無非 係以:原告未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也無製作施工日誌, 未盡管理及施工品質責任。又經常性停工,參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倘有停工,即不得收取管銷 費用。原告整個工程實際施作時間僅約50日,不應收取10% 管銷費用,應調降為總工程款之2%云云,為主要論據。  ②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關於「工程實務上, 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 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 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 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 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之論述,乃該案之原告請 求停工期間之包商管理費,與本案原告係請求施工期間之管 銷費用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  ③又管銷費用之內容,係含原告商號及原告個人年度需繳交之 所得稅及人員費用,並含開銷及保固費用等,業據原告陳述 在卷(見建字卷一第133-135頁),可見合約管銷費用與施 工天數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主張原告實際施工僅約50日一 節,係以原告曾於108年1月12日對被告表示「我剩50天而已 」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見建字卷二第63頁),惟原告對此 已澄清:錄音所提50天之事,係後續所剩鋪地磚牆面油漆鋪 修、門窗安裝等工作項目預計需約50工作天,合約簽訂後10 7年12月5日進場,結構體施工至108年1月2日混凝土澆置完 成,混凝土澆置完成後,被告要求養護其28天,已超過被告 所提工期只需50天等語(見建字卷一第133-135頁),則被 告主張原告實際施工僅約50日,亦非事實,其據此主張應減 少管銷費用,即非有據。且原告主張簽約時即已告知施工期 間無法全天派駐工程人員(見建字卷一第133、150-151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 應製作施工日誌,則被告以原告未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 未製作施工日誌為由,主張管銷費用應減少,同屬無據。  ④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管銷費用減少至以2﹪計算固無理由,惟 管銷費用係以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金額10﹪計算,而除鑑 定報告認定有瑕疵而應減少報酬57萬3387元之外,本院另已 認定附表二編號31之工項應減少報酬7941元;附表二編號40 之工項應再減少報酬5720元;附表二編號12、14、17合計應 減少報酬2萬2399元,均如前述,合計應減少報酬3萬6060元 (計算式:7941元+5720元+2萬2399元=3萬6060元),則管 銷費用亦應相對減少10﹪即3606元(計算式:3萬6060元×10﹪ =3606元),故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10%」工項,除鑑 定報告已認定應減少5萬2126元外,應再減少3606元。  ⒋承上,原告之施作有上述瑕疵,其報酬應減少61萬3053元(5 7萬3387元+3萬6060元+3606元=61萬3053元,未稅),被告 在此金額範圍內之減少報酬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減少 報酬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494 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 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最終工程價款為290 萬2894 元(未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經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61萬3053元後,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僅餘228萬9841元(計算式:290萬2894元-61 萬3053元=228萬9841元,未稅)。又被告已支付193萬元, 則尚餘35萬9841元(計算式:228萬9841元-193萬元=35萬98 41元,未稅)未給付,此金額之5﹪營業稅為1萬7992元(計 算式:35萬9841元×5﹪=1萬7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 者加總後為37萬7833元(計算式:35萬9841元+1萬7992元=3 7萬783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及5﹪營 業稅應為37萬7833元。  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民法第227 條或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或修補費用債權90萬9545元, 而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3之工項,係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擇一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見建字卷 二第404頁),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9、21-34、36-37、4 0-42之工項,主張有瑕疵或未依約施作,依民法第494條前 段請求減少報酬61萬3053元既有理由,則被告另依民法第49 5條、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毋庸審究,被告此部分 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⒉又附表二編號20、35、38之工項並無被告所主張瑕疵或未依 約施作情形;附表二編號5之工項並無被告所主張「地下室 未依約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 插座」、「原告未依約在夾層洗衣臺做電燈管路預留開關位 置。」、「原告未依約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等瑕 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無須負 瑕疵擔保責任,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 495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就上 述工項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⒊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 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 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 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 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 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附表 二編號5之工項,雖有未依約在二樓陽台洗衣機預留220V插 座之瑕疵,但被告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其逕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乃 於法不合,是被告主張就此工項之瑕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 債權,而主張抵銷,仍無理由。  ⒋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之工項,雖有未依其與被告之承諾,交 付各樓層之水電管路照片予被告之情事,惟並非原告工程施 作有瑕疵,業如前述,又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因原告 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何損害,則其據此主張依 民法227條或第495條,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 ,應無理由。  ⒌被告另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附   表二編號43),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1萬2000元,因而主 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227條第2項,得請求原告償還修 繕費用1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與止漏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建字卷一第403-405頁),惟原 告已否認地下室漏水係其施作有瑕疵造成,陳稱:施工期間 對所配置冷熱水管都接上壓力馬達持續測壓,108年6月18日 現場壓力測試冷熱水管壓力結果亦呈現正常,原告未曾於地 下室打石過任何部分,只有樓梯鋪設地磚及牆面油漆、水電 拉線,故地下室牆面漏水並非原告所為,近日豪大雨也可能 造成地下水位升高及伸縮縫滲水等語(見審建卷一第405-40 7頁),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施作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一 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僅以地下室漏水牆面上方均有 全屋污水管路經過,及系爭房屋整建前不曾有漏水情形,為 主要論據,此外並無其他舉證(見建字卷二第305-306頁) ,又本院囑託經發院鑑定結果,經發院亦以現場勘查時未查 見漏水情況為由,表明無法確認漏水原因(見外放鑑定研究 報告書第87頁),顯不足以單憑被告之推測,逕認系爭房屋 地下室漏水係原告施作造成。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施作有瑕 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則原告對地下室漏水之損害,自毋庸 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其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2項,對原告有1萬2000 元之修復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有據。被 告對原告既無1萬2000元之債權,自亦無從主張抵銷,故其 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7萬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 7日(送達證書見審建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工程款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簽約金10﹪ 38萬元 2 車庫、廚房結構完成 60萬元 3 屋頂四合版工程 10萬元 4 門窗外框完成 15萬元 5 內牆粉光及浴廁壁磚完成 70萬元 6 地磚完成 50萬元 7 門窗內框完成 20萬元 8 衛浴設備安裝完成 20萬元 9 雜項工程完成 35萬元 10 油漆完成 10萬元 11 保留款 7萬元 雙方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放款 總計335萬元 以工程進度依上表所列每期工程款計價之。 如有收尾未能施作不能影響放款。 附表二 編號 項次 工程名稱 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內容/認定不構成瑕疵或未依約施作之理由 約定總價 鑑定報告認應減少報酬金額 被告主張應再減少報酬金額 被告主張應再減少報酬理由 1 壹.一.1 工地安全圍籬 依合約內容,系爭工地之安全圍籬,應於施工作業期間設置150天,然依兩造提供之工程照片,可知工程尚未完成時,工地安全圍籬已撤離。 4,800 4,480 無 無 2 壹.二.1 車庫及廚房地坪打石地樑挖方 1.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修繕時,前承包商已完成全屋大部分打除清運和車庫廚房地坪打石,故原告僅施作不到6坪之車庫地樑挖方。 2.原告未進行廚房之地樑 挖方工程。 95,000 72,500 無 無 3 壹.5 預拌混凝土含澆灌 依合約內容,原告將施作錯誤之廚房打掉重做後,須以台泥預拌混凝土含澆灌,然依被告提供之照片,可見有沙子及水泥包,故應非使用台泥混凝土澆灌,而係以人工手拌後澆灌。 74,250 5,858 無 無 4 壹.三.2 鐵模 依合約內容僅約定本項施作面積,並未約定施作高度。然經現場勘查時,確與臨房(23號)牆面有較大空隙,故經認定有瑕疵。 102,600 51,300 (鑑定報告認應以50%減價驗收,然其誤算為51330元,業經兩造同意更正) 無 無 5 壹.六.1 水電配管重新拉線 原告未依照被告兩次現場告知勘查時之口頭承諾,及依照被告提供之2張A4書面資料項目施作下列項目: 385,000 46,000 1.地下室未依約重新配  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  個壁燈的搭配開關、  兩個插座 2.原告未依約在夾層洗  衣臺做電燈管路預留  開關位置。 3.原告未依約在1樓衛浴  裝設一個電扇插座。 4.二樓陽台洗衣機未留  一個220V插座。 5.原告未依約拍攝水電  管路圖給被告。 (建字卷二第350-351頁)  ⑴電熱水器旁無熱水加壓馬達 14,000 ⑵前陽台未裝設30公分電熱水器 18,000 ⑶現場1樓冰箱、電器櫃無專用迴路;2樓、4樓浴廁排風機獨立迴路未施作;各樓層浴室無220V冷暖乾燥機專用迴路及開關 24,000 ⑷每一層樓獨立供給冷熱水設開關均未安裝 10,000 ⑸浴室陽台漏電斷路器防水插座均未安裝 5,400 ⑹冷氣排水未做排水面板 1,000 ⑺現場未見免治馬桶插座 12,000 ⑻現場需新增220V四合一乾燥機之電線及排風孔,以及新增2台抽風機之電線及排氣孔 18,000 6 貳.一.2.1 內牆水泥粉光批土油水性水泥漆 依一般工序,應完成牆面孔隙之批土磨平後,方可上面漆。然系爭房屋牆面油漆完成面密佈小孔隙,未符合一般工序施作。 79,200 79,200 無 無 7 貳.一.3 內牆(踢腳板)油漆 4,760 4,760 無 無 8 貳.一.12 地下室牆面坪頂油漆 9,900 9,900 無 無 9 貳.二.2.1 一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3,876 1,938 無 無 10 貳.二.5.1 二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2,240 6,120 無 無 11 貳.二.6.1 二樓前陽台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10,812 5,406 無 無 12 貳.二.7.1 三樓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 被告主張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然經現場確認各工項之磁磚,使用尺寸均與合約之「單價詳細表」一致,且「單價詳細表」上並無標註顏色,故不認定為瑕疵。 24,231 無 24,231 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 13 貳.二.8.1 三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6,528 3,264 無 無 14 貳.二.9.1 三樓次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 被告主張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然經現場確認各工項之磁磚,使用尺寸均與合約之「單價詳細表」一致,且「單價詳細表」上並無標註顏色,故不認定為瑕疵。 10,047 無 10,047 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 15 貳.二.10.1 三樓次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6,528 3,264 無 無 16 貳.二.11.1 三樓前陽台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3,060 1,530 無 無 17 貳.二.12.1 四樓次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 被告主張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然經現場確認各工項之磁磚,使用尺寸均與合約之「單價詳細表」一致,且「單價詳細表」上並無標註顏色,故不認定為瑕疵。 10,519 無 10,519 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 18 貳.二.13.1 四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5,508 2,754 無 無 19 貳.二.15.1 四樓前陽台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15,708 7,854 無 無 20 貳.二.17.1 車庫貼60*30石英磚 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車庫地面高度與房屋室內齊平,車庫地面到馬路才斜坡陡降之瑕疵。然此工項施作斜坡係屬合理,且由於合約估價單上並未載明需施作高度,僅約定施作面積,故認定為無瑕疵。 27,572 無 27,572 原告施作車庫時,本應依約將車庫地面墊高與房屋室內齊平,車庫出口地面到馬路再做一斜坡。但原告卻未墊高車庫地面,導致車庫地面低於房屋室內客廳高度。 鑑定單位未參考雙方對話紀錄、附近整修房屋墊高車庫等證據。且兩造見面溝通多次,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車庫室內範圍高度,需與屋內客廳高度一致,至車庫出口臨道路前再做一斜坡。 21 貳.二.18.1 車庫頂貼30*30石英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33,384 16,692 無 無 22 貳.三.2.1 室內平頂批土油漆 依一般工序,應完成牆面孔隙之批土磨平後,方可上面漆。然系爭房屋牆面油漆完成面密佈小孔隙,未符合一般工序施作 25,968 25,968 無 無 23 貳.四.1 D1鑄鋁門 (100*215) 原告要求被告自己找人施工門框水泥砂漿崁縫,現場勘查時本項已完工,經與原告確認,其確僅安裝門框及門扇,故認定施作未完全而有瑕疵。 745 745 無 無 24 貳.四.3 D3三合一鋁門 (90*210) 樓中樓三合一鋁門沒有門檻並未反裝,然經觀察陽台地坪面與門框下框面所產生之高度差距不大,如遇大雨排水不及,而有使雨水從門框間隙滲入室內之可能性,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3,000 3,000 無 無 25 貳.四.5 W1拉鋁窗 (185*165)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16,247 1,113 無 無 26 貳.四.6 W2固定鋁窗 (185*13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9,716 1,002 無 無 27 貳.四.7 W3推鋁窗 (50*60) 原告未依照合約單價詳細表施作「推鋁窗」,卻安裝「拉窗」,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4,033 4,033 無 無 28 貳.四.8 W4拉鋁窗 (80*6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4,245 445 無 無 29 貳.四.9 DW1落地窗(240*24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29,571 1,523 無 無 30 貳.四.10 W5固定+推鋁窗 (300*145)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30,412 1,415 無 無 31 貳.四.12 W7拉鋁窗 (120*120) 1.該項工程於單價分析表之項目欄位「貳.四.12」雖標示為「W5拉鋁窗(120*120)」,然應係「W7拉鋁窗(120*120)」之誤植。 2.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單價分析表施作10mm膠合玻璃,然該項單價分析表第4頁顯示本項玻璃約定為5mm,現場確實為5mm,故認定為無瑕疵。 7,941 無 7,941 該項工程是以10mm膠合 安全玻璃估價,原告現 場卻施作5mm玻璃,未依 約施作。 32 貳.四.14 W7拉鋁窗 (120*12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6,371 763 無 無 33 貳.四.15 W8拉鋁窗 (50*5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4,033 318 無 無 34 貳.四.16 W8拉鋁窗 (80*6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13,020 1,336 無 無 35 貳.四.17.1 D3三合一鋁門 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如鄰房底部加高防水門檻。經現場確認,確實有施作門檻,但合約上並未標示需加高防水門檻,因此本項應無瑕疵。 13,444 無 13,444 原告未施作如鄰房底部加高防水門檻。 鑑定單位未參考被告提出鄰房後門全部不用三合一鋁門,並有加高門檻之證據,被告係出於無奈同意原告將不銹鋼門改為三合一鋁門,但被告有交代原告需施作如鄰房加高防水門檻,以防大雨淹水。 36 肆.二.1 屋頂更換四合一板 經現場勘查,確為四合一板材,但材料不符合應有材質,且經觀察,確有漏水之痕跡,本項工程確有未施作完善情形而經認定為有瑕疵。 77,000 77,000 無 無 37 肆.二.2 人孔蓋+不銹鋼爬梯 經與原告確認後,其未依照合約單價詳細表使用新人孔蓋,確為延用原有舊品之人孔蓋 10,000 5,000 無 無 38 肆.二.6 1樓後頂不銹鋼欄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一樓後頂砌磚未往外推與鄰房之磚牆切齊,未如鄰房洗衣台之寬度。然依合約內容,未有如上之載示,故本項認定為無瑕疵。 13,500 無 13,500 原告施作一樓後頂砌磚未往外推與鄰房之磚牆切齊,未如鄰房洗衣台之寬度。 鑑定單位未參考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等證據。原告施作之磚牆未若鄰房磚牆寬度切齊,內縮15公分造成原設置在該平台上供洗衣機放置空間寬度少約15公分。 39 肆.二.8 樓中樓鍛造欄杆 原告為施作樓中樓欄杆,打掉原有女兒牆圓弧造型,重新水泥粉光抹平後,女兒牆水平面呈現傾斜,經測量矮牆兩端具有高低差,且整體表面呈現不平直,因此認定為有瑕疵 0 (本項合約金額為0,備註欄中註明「退」,系爭工程應不含本工項) 無 40 肆.二.10 車庫不鏽鋼烤漆玻璃門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未依合約與口頭約定,採用白鐵烤漆材質,現場經測試為吸住磁鐵之鍍鋅門框或錏板烤漆門框,另太早立框留有除不掉之膠痕。然合約中並未約定採用白鐵烤漆材質,且經測試門扇無磁吸現象,研判應為不銹鋼材質。又經現場確認,車庫門框確留有膠痕,此部分有瑕疵。 6,720 1,000 5,720 原告施工未依合約與口頭約定,採用白鐵烤漆材質,原告現場施作之門框是可吸住磁鐵之鍍鋅門框或錏板烤漆門框,之後恐造成生鏽情況。 車庫鐵門門扇沒有磁吸現象,乃因被告請人另外施工,然原告現場施作之門框是可吸住磁鐵之鍍鋅門框或錏板烤漆門框,後恐造成生鏽情況。 41 肆.三 安全快速捲門 W270H290 經現場確認,該車庫捲門未依被告要求型式施作,門軌突出門柱外達10公分,易因擦撞變形,因此經認定有瑕疵 47,260 17,380 無 無 42 陸 管銷費用 10% 如本案工程具有瑕疵情形,於評估費用時將扣除部分費用。 263,899 52,126 165,184 1.從兩造簽約後,雙方見面時原告經常是窮兇惡極,一再對被告說出威脅話語,恐嚇被告照單全收工程款,言語脫序毫無專業。 2.從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工程下包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經常性停工,從不曾到場履行監督施工品質及維護工地安全與環境衛生責任,也沒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也無製作施工日誌,亦徵原告確實未盡管理及施工品質責任。 3.整個工程實際施作時間僅約50日,原告不應收取10%管銷費用,應調降為總工程款之2%。 43 地下室漏水 現場勘查時並無查見漏水情況,無法確認漏水原因,故不認定有瑕疵。 無 無 12,000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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