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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5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楊翔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翔」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於同年4月21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 「玟玟」與黃惠華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 ,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臨 櫃匯款139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使原告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38號刑事判 決書為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幫 助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利,並使原 告受有139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行為係原告損害發生之 幫助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 於112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 分駐所(見本院卷第6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萬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4

TCDV-112-訴-291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539號、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道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於112年7月13日」 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12日」。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假投資真詐財」應 更正為「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假投資真詐財」應 更正為「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假投資真詐財」應 更正為「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告訴人「林湘寧」均應更正為「李 湘寧」。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應補充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吳琪華、章永聖、樊承濬、李湘寧、鄭智安、鍾岱臻 、莊蕙芷、廖妍純、葉仲齊、吳美賞、鄭宜鑫、被害人林立 鑫、陳亭汝、吳毓瓊、陳博麒等15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觸犯15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李湘 寧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 開案件,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 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 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 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鄭智安、鍾岱臻調解成立(參 卷附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7-3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透過人力仲介打零工、目前已待業2年多 、收入不穩定,需扶養罹癌化療中之父親,經濟狀況勉持( 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見偵53539卷二第315頁),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汪道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業於112年11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道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 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 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友人「陳俊元」應允之報酬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 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春水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陳俊元」,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 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物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琪華、章永聖、樊承濬、李湘寧、鄭智安、鍾岱臻、 莊蕙芷、葉仲齊、吳美賞、鄭宜鑫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道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借給「陳俊元」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琪華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吳琪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琪華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琪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章永聖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章永聖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章永聖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局南庄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被害人林立鑫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林立鑫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立鑫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立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被害人陳亭汝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陳亭汝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亭汝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亭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樊承濬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樊承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樊承濬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樊承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寧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林湘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湘寧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湘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安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鄭智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智安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智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證人即告訴人鍾岱臻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鍾岱臻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岱臻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岱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莊蕙芷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莊蕙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蕙芷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蕙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證人即告訴人廖妍純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廖妍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妍純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妍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證人即被害人吳毓瓊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吳毓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毓瓊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證人即告訴人葉仲齊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葉仲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仲齊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仲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證人即被害人陳博麒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陳博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博騏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賞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吳美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美賞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美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證人即告訴人鄭宜鑫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鄭宜鑫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宜鑫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 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 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 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㈡復參以被告為75年次,大學畢業,有警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 可佐,益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係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對於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之,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本案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元」之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 欺他人轉帳、跨行存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其對於「陳俊元」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 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3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前揭因出借帳戶所得之報酬1萬元,顯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琪華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透過IG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吳琪華,致吳琪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8時19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華南銀行帳戶 2 章永聖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章永聖,致章永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10時9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3 林立鑫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透過IG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林立鑫,致林立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4 陳亭汝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透過IG及LINE以「假投注獲利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陳亭汝,致陳亭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上7時47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5 樊承濬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樊承濬,致樊承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上11時19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6 李湘寧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李湘寧,致李湘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22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網銀轉帳 5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網銀轉帳 4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7 鄭智安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鄭智安,致鄭智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31分許/網銀轉帳 2萬元 附表一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8時56分許/網銀轉帳 5萬元 附表一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8時57分許/網銀轉帳 2萬元 附表一之台中銀行帳戶 8 鍾岱臻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鍾岱臻,致鍾岱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晚上8時21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網銀轉帳 5萬元 附表一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8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永豐銀行帳戶 9 莊蕙芷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莊蕙芷,致莊蕙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43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0 廖妍純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廖妍純,致廖妍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網銀轉帳 2萬元 附表一之永豐銀行帳戶 11 吳毓瓊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吳毓瓊,致吳毓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網銀轉帳 5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2 葉仲齊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葉仲齊,致葉仲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10時15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上7時58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華南銀行帳戶 13 陳博麒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透過網路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陳博麒,致陳博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9時53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4 吳美賞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吳美賞,致吳美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6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5 鄭宜鑫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鄭宜鑫,致鄭宜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47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24

TCDM-114-金簡-56-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第1765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 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上海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公司業務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   被   告 黃俊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偉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將其申設之上海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 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黃俊偉 上開帳戶內。嗣廖唯伃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唯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蔡士銘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間,在上述地點,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地下錢莊的人要跟伊討債,伊沒有錢給他們,他叫伊給他們提款卡,密碼貼在上面,說如果伊有錢就匯入上開帳戶讓他們提領云云,然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2 ①告訴人廖唯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唯伃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截圖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唯伃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士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士銘提供交易畫面截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士銘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備註 1 廖唯伃(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13日22時56分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57分 ①10萬元 ②6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 2 蔡士銘(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30日17時5分 ②111年10月30日17時6分 ③111年10月30日17時8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

2025-01-24

TCDM-112-金簡-654-202501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劉灯烈 被 告 李城瑋 兼訴訟代理人 李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5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 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加入由許鶴齡(暱稱「轟不浪 」)、黃柏毅、黃國銘、吳宥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如魚得水63」、「水王子」、「噴火龍」、「水滸傳」、「 Xiang」、「熊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培安(外派) 」、「李嘉惠」、「周政賢」、「楊思妤」、「艾蜜莉」、 「陳思涵」、「營業員-方婷」、「林佳琪」、「柴鼠兄弟 」、「LISA(劉語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 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以獲取每 次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報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7日某時,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林佳琪」名義在社群網站「 臉書」結識原告,並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為好友後, 向原告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原告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依照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面交、網 路轉帳等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485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其中一次,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4日1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發地點B)面 交給付現金30萬元。而被告乙○○於112年10月24日19時前之 某日某時,向許鶴齡取得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 張、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 張(姓名:黃亦全)後,依照許鶴齡指示,於112年10 月24日19時18分許,抵達事發地點B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0 萬元,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黃亦全)取信於原告,並交付前揭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收受而行使之,接 著將上開30萬元詐騙贓款拿到不詳地點交付予許鶴齡,藉此 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 370、371、372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示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㈢而被告乙○○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又被告乙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少年事件宣 示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對此均 未表示爭執,則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採信。而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 ,並經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上揭財產上 之損失,則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被告 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於被告乙 ○○為系爭犯行時,係被告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 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乙○○之義務,致被告乙○○觸犯系爭 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簡-919-2025012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楊雨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將其實際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企圖獲利 ,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名及遭詐欺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5萬4,92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而實際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 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楊雨玟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玟明知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而陌生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反而以刊登 廣告等方式蒐購他人之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對於該電話門號 是否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且該電話門號亦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以逃避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持用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係 楊雨玟母親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20日23時42分許,以上 揭電信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 子支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該帳戶會員姓名為郭○○,該人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1888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11年9月21日11時 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聯絡張○○向其 佯稱:你的賣場無法結帳,請點進連結網址云云,嗣由另一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張○○誆稱:須簽署合 約保障雙方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合作金庫銀行 行員撥打電話予張○○,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 50分許、11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35元 、4,985元,共計5萬4,92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該些款項旋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全數轉出至其他電支帳戶。嗣張○○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雨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嫌,辯稱:門 號0000000000號是我母親許○○申請的,從109年之後都是我 在使用,我沒把該門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申請本案電支 帳戶,我的手機亦未收過驗證碼簡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及旋轉拍賣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 2024060004號函、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另案被告郭○○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不起訴處分書、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 人指訴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前揭電信門號申 設之本案電支帳戶一事,應屬真實,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 信門號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一情,甚為明確。 次查,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9月份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1份以佐其說,惟 該份通話明細僅能顯示該門號「發送」簡訊之紀錄,並無法 證明該門號是否「收受」本案電支帳戶之驗證碼簡訊一節, 自難執之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向橘子支公司申請電 支帳戶,需正確輸入該公司發送到該手機門號的簡訊OTP驗 證密碼,有橘子支公司113年6月2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4 060004號函附卷可稽。況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 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 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 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坊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 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 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 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身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 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 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無疑。是被告上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雨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簡-213-2025012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茹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茹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刪除、應補充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方○卿提出之LINE及FACEBOOK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9至3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㈡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張○元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 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0年12月間因將郵 局、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等2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之行 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7、3159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再次隨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並將其本案帳戶內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之款 項新臺幣69,604元全部領出用於返還各被害人,有被告之11 3年6月14日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分別見 警卷第37頁、第81頁),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幼稚園教職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7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羅茹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茹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0、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濰克早餐店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林小姐」收受,幫助「林小姐」及LINE暱稱「陳鑫」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從事以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羅茹婷上開一銀帳 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林○明、張○元、黃 ○宸、方○卿、潘○芳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元至300萬元不 等金額至羅茹婷上揭一銀帳戶內。嗣林○明、張○元、黃○宸 、方○卿、潘○芳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張○元、方○卿、潘○芳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茹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明、張○元、方○卿、潘○芳4人及被害人黃○ 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明提出之手機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 申請表影本1張、告訴人張○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1份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方○卿提出 之手機APP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潘○芳 提出之匯款紀錄時序表1張、被害人黃○宸提出之手機匯款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 開一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 甚明。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 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 、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 ,且已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遭檢警偵辦之 前科及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7、 31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仍恣意將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名下一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一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茹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金簡-92-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金琮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金琮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時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暱稱「陳經理 」等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就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何有認識或預 見,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對於本 件犯罪有所預見,但就何以不違反其本意部分漏未說明,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 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 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 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 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 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 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 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 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 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 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 ,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經理』,對方 透過Telegram視訊面談,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取投資的錢, 每日(趟)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依照『陳經理』 指示去萬華區一處公園的公廁裡拿附表所示物品,並將自己 的手機留在廁所內…」等語,上訴人經指派直接接觸公司款 項之工作…徵才者「陳經理」僅以Telegram視訊面談、聯繫 ,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上訴人僅須出面收取款項,即可獲 得3,000元之報酬,以其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 或勞動性,此等報酬數額顯不相當,已足啟疑竇…又倘上訴 人之工作是向客戶合法收取投資款項,何有不能使用自己手 機,甚且於工作期間須繳交個人手機之理。遑論上訴人自承 「陳經理」交辦工作,所需服裝、工作證等配備係在公園公 廁內拿取…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本身即 為經手非屬個人交易款項,過程中避免與共犯直接接觸,且 有隱匿自己真實姓名之需求,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 。上訴人從事本件取款工作,從應徵過程、工作模式、薪資 計算,乃至以他人名義收款,俱屬可疑,上訴人為成年人士 ,曾受高職教育,並有飯店、加油站、便利商店、工地、五 金行、鐵工廠等諸多工作經驗,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我也覺得「陳經理」要我把 自己的手機留在公園廁所裡怪怪的…可見上訴人確已起疑, 仍為獲得3,000元報酬之利益,持「陳經理」提供偽造之工 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以「莊智祥」身分收取金錢,對於其 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上訴人本 意。從而,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上訴人縱非確 知『陳經理』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之具體內容,然上訴人既預見 所參與者為取得他人遭不實投資訊息詐騙款項全部犯罪計畫 之一部分行為,其與『陳經理』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等旨,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被訴犯行有不確 定故意,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復有 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猶執其並未與「 陳經理」等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之陳詞,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 人關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時 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 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 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 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而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時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 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上 訴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92-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IE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IEU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 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 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2至3 、5至6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進而製造金流斷點。惟就附表編號1、4所示 林國龍、彭家宏受騙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 ,該等款項即遭圈存。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BUI VAN HIEU(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第47-60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一銀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正犯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各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前揭金額至被告之一銀帳戶,且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已經遺失1年 多,但詳細遺失的時間,我不知道,我一直把提款卡放在行 李箱裡面,直到有一天要找時發現不見,我提款卡的密碼被 仲介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一銀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正犯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各告訴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前揭金額至被告之一銀帳戶,且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龍、蔡亞倫、劉媄棋、彭家宏 、李寶翠、杜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2736卷第 17-18、39-44頁、偵4089卷第20-22頁、偵14028卷第25-27 、54-56、69-7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有將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他 人使用,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警詢時辯稱:我於快一年前(112年)去 臺南看我舅舅,我遺失了提款卡,我和舅舅一起出門,提款 卡掉在哪裡不清楚,我當時已經逃逸,所以不敢辦理掛失, 我的提款卡密碼是123456,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公司 幫我用這個密碼,我從來沒有改,也沒有把密碼撕下來云云 (見偵緝2606卷第67-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提 款卡已經遺失1年多,但不確定詳細遺失的時間,我一直把 提款卡放在行李箱裡面,直到有一天要找時發現不見,我提 款卡的密碼被仲介公司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7 、59頁),惟查,若依照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於提款卡遺 失當日既然未馬上發現卡片遺失之情,而是直到某一日要尋 找提款卡時始察覺提款卡不見,則被告又如何能確知是和舅 舅出門當日所遺失?此外,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敘明遺失提款 卡之大致時間、地點,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 被告供稱其並未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向警方報案有遺失提款 卡之情,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通常 會即刻辦理掛失手續,並報警究辦以確保自身權益之處置情 況不合,反而益見其對於提款卡可能遭他人使用一事顯然毫 不在乎。而被告雖稱其為逃逸外勞因而不敢報案或辦理掛失 ,然被告仍可委託其他人辦理相關手續,未必須本人親自為 之,現實上並無困難之處,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合理。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不假思索地,即可輕易回答出其提款卡密碼為 123456,顯見其對於密碼知之甚詳,自無將密碼寫在或黏貼 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以免徒增密碼外流、遭他人窺探之風 險,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二)復觀諸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736卷第63-67頁), 可知被告之一銀帳戶於112年5月7日,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 前,餘額僅剩下77元,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 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原有款項盡量提 領或花費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之特徵相符。 (三)又衡酌詐欺正犯欲以上開一銀帳戶供作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 帳戶前,應已取得上開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即被告之同意,以 確保該帳戶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期間,被告不會自行提領 或花用帳戶內金額、辦理掛失或報警,否則,詐欺正犯於未 能確認上開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衡情豈會 冒著隨時遭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甚至所騙得 之款項均遭被告擅自提領一空之風險,貿然將所騙得之不法 所得匯入上開帳戶內;再者,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 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係多個數字 組合之設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上 限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 盜領。從而,若非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詐欺正 犯豈可能有辦法逕自使用被告之金融卡進行提款,益徵應係 被告主動將上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 ,而有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四)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 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 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 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成年,此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佐(見偵緝2606卷 第61-62頁),且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來臺灣在工廠工 作等節(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已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 練之人,足認其於本案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 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上 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包含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 ,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故不 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 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一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中,再由詐欺正犯將 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 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1、4所示林國龍、彭家宏 受騙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 圈存,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4日一總營管字第0 12585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故 就此部分尚未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既、未遂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就附表編號2至3、5 至6部分,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 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 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來臺灣在工 廠工作,經濟狀況貧窮,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其居留效期已於111年6月17日屆至,而屬逾期居留,此 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緝2606卷第61-62頁), 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其本案之犯罪 情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認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一 銀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附表編號2至3、5至6部分),被 告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 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 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三、又就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林國龍、彭家宏受騙之款項, 雖業經圈存於被告之一銀帳戶中,而未遭提領或轉出,然而 ,告訴人林國龍業已向第一銀行領回其受騙之2萬5000元, 而告訴人彭家宏雖然尚未領回受騙之1萬6000元,惟第一銀 行已將被告上開一銀帳戶結清銷戶,並將該帳戶內之剩餘款 項全數轉入大雅分行「警示帳戶剩餘款」專戶中,並通知告 訴人彭家宏之匯款銀行,再由匯款銀行轉知告訴人彭家宏, 以待其日後將款項領回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 2月24日一總營管字第012585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 還申請暨切結書、第一銀行通知國泰世華銀行之傳真資料可 參,故就附表編號1所示圈存之款項,業經被害人領回,依 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附 表編號4所示圈存之款項,業經轉入「警示帳戶剩餘款」專 戶中,被告無從動用該筆款項,已失去管領處分權限,倘若 仍對被告予以沒收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條款,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施用之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林國龍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帳 2萬5000元 1.證人林國龍於警詢之證述(偵52736卷第17-18頁) 2.內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6卷第19-21、31-33頁) 3.國泰世華銀行轉帳通知(偵52736卷第23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2 蔡亞倫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 1萬5000元 1.證人蔡亞倫於警詢之證述(偵52736卷第39-44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6卷第45-47、59-61頁) 3.與詐欺嫌疑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匯款交易擷圖、出金獲利匯款明細(偵52736卷第51-53、55、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3 劉媄棋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帳 ①3萬元 ②5萬元 1.證人劉媄棋於警詢之證述(偵4089卷第20-22頁 )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9卷第17-19、33-34、45-4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偵4089卷第24、28-32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4 彭家宏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 1萬6000元 1.證人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4028卷第25-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28卷第29-31、51-52頁) 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領達利」APP擷圖(偵14028卷第33、35-4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5 李寶翠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帳。 3萬元 1.證人李寶翠於警詢之證述(偵14028卷第54-5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28卷第53、57-58、63、68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頁面擷圖(偵14028卷第59、65-66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6 杜婷涵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 3萬元 1.證人杜婷涵於警詢之證述(偵14028卷第69-7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28卷第73-77、81-83、85頁) 3.轉帳交易擷圖(偵14028卷第8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3749-2025012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98號 原 告 蘇仲煌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發起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於旅館內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 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便於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 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將 上開金額轉入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 擬通貨買賣平台之虛擬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致使 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9552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 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15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198-202501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純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純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仍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語,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 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8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74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號   被   告 歐純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純佳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遠東整合包裝-吳志銘」之男子收受,藉 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歐純 佳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手法向王○○、陳○○、賴○○、陳○○、謝○○、許○○、陳○○、林○○ 8人(下稱王○○等8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15萬元不 等金額至歐純佳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王○○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等8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純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辦貸款,對方說把帳戶及提款卡給他們,貸款會辦得比 較快,我急著要用錢,才會把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正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男的,後來就聯絡不上對方,我也 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王○○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告訴人陳○○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 人賴○○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謝○○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告訴人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陳○○提出之手機匯款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 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LINE暱稱「遠東整合包裝-吳 志銘」間之聊天紀錄1份以佐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 聊天內容,可知雙方聯絡多為語音通話,傳送文字內容未能 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有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 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 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 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 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 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 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 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歐純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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