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楊雨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將其實際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企圖獲利
,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名及遭詐欺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5萬4,92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而實際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
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楊雨玟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玟明知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而陌生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反而以刊登
廣告等方式蒐購他人之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對於該電話門號
是否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且該電話門號亦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以逃避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持用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係
楊雨玟母親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20日23時42分許,以上
揭電信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
子支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該帳戶會員姓名為郭○○,該人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1888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11年9月21日11時
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聯絡張○○向其
佯稱:你的賣場無法結帳,請點進連結網址云云,嗣由另一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張○○誆稱:須簽署合
約保障雙方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合作金庫銀行
行員撥打電話予張○○,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
50分許、11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35元
、4,985元,共計5萬4,92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該些款項旋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全數轉出至其他電支帳戶。嗣張○○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雨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嫌,辯稱:門
號0000000000號是我母親許○○申請的,從109年之後都是我
在使用,我沒把該門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申請本案電支
帳戶,我的手機亦未收過驗證碼簡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及旋轉拍賣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
2024060004號函、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另案被告郭○○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不起訴處分書、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
人指訴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前揭電信門號申
設之本案電支帳戶一事,應屬真實,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
信門號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一情,甚為明確。
次查,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9月份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1份以佐其說,惟
該份通話明細僅能顯示該門號「發送」簡訊之紀錄,並無法
證明該門號是否「收受」本案電支帳戶之驗證碼簡訊一節,
自難執之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向橘子支公司申請電
支帳戶,需正確輸入該公司發送到該手機門號的簡訊OTP驗
證密碼,有橘子支公司113年6月2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4
060004號函附卷可稽。況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
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
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
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坊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
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
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
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身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
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
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無疑。是被告上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雨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簡-21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