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崇嘉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崇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紙幣壹張、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檳榔壹包(價值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藍崇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內, 以彩色印表機分別影印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真鈔紙 幣之正反兩面,再裁切空白部分,並以雙面膠黏貼正反兩面 ,以此方式偽造面額1,000元紙幣1張(下稱系爭偽鈔),但 因紙張厚度、色差、邊緣空白等細節仍與真鈔有顯著差異, 未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而未遂。嗣藍崇嘉於同年 月5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檳榔吳總店」前,透過車窗縫隙 ,以手持系爭偽鈔之方式,對上開檳榔店店員陳香露表示欲 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致陳香露誤認藍崇嘉確實要進行 交易,因而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及900元現金予藍崇嘉 ,並收取系爭偽鈔,陳香露旋即發現系爭偽鈔為偽造之紙幣 ,但藍崇嘉已駕車離去,陳香露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香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崇嘉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卷第120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 主張:系爭偽鈔一摸就知道厚度、觸感與真鈔完全不同,一 看就知道是假鈔,是被告行為不構成偽造幣券,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意圖行使,而於113年2月3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 開方式偽造系爭偽鈔,並於同年月5日22時57分許,至「員 林檳榔吳總店」前,在車內透過車窗縫隙,持系爭偽鈔向告 訴人陳香露表示要購買100元之檳榔,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 實要進行交易,因而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及900元之現 金給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系爭偽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65至66頁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偽鈔,以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 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系爭偽鈔正反面照片、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偽鈔與 真鈔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57、66、75、 79頁、本院卷第116、1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則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行為經過,均可認 定。  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 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外觀上足以使 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 同,其偽造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 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 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 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 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 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至偽造幣券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所 偽造之幣券已否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為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⒈被告自承其偽造之方法,是以彩色印表機分別影印紙幣正反 兩面,再裁切空白部分,並以雙面膠黏貼正反兩面等語如前 ,核與扣案系爭偽鈔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偽鈔從側面觀看 ,可以發現是由兩張紙黏貼製成,且邊緣處尚有白邊留存等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6、127頁、偵卷第6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拿到系爭偽鈔時,我馬上知道系爭偽 鈔是假的,於是我立即轉身記下對方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 第16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彩色印表機影印紙幣正反兩面,再黏貼正 反兩面而製成系爭偽鈔,且邊緣之空白部分並未完全裁切, 足見其偽造手法粗糙。佐以告訴人一拿到系爭偽鈔時即知為 偽鈔,並尚能於極短時間內記下車牌號碼,益徵一般人從系 爭偽鈔之紙張厚度、影印的色差、邊緣空白等節,均可知系 爭偽鈔與真鈔有顯著差異,而不至於誤認系爭偽鈔為真幣。 準此,系爭偽鈔既然並未達到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偽造幣券未遂。  ⒋至於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不構成偽造幣券,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等語。但被告既然已著手於影印真鈔紙幣並裁切、黏貼正反 兩面,而為偽造幣券之行為,只是系爭偽鈔未達使一般人誤 認為真幣之程度,而與辯護人所引黏貼玩具鈔之先例(即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有別,則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著手之階段,而屬偽造幣券之未 遂階段。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㈢從而,辯護人所揭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 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7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 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 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 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 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 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又偽造幣券後復持之行使 ,二者本質具有互相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行使偽造紙 幣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刑法第19 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另行使偽造幣券,本含有 詐欺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7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 官主張:雖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可見被告守法意識不 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又辯護人主張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製成系爭偽鈔而著手於偽造幣券行為,只是系爭偽鈔 未達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被告偽造幣券之犯行因而 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偽造系爭偽鈔並進而行使,行為固有不該,但相較大量 行使偽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 團,被告本案僅係偽造紙幣1張,面額1,000元,所涉偽造紙 幣金額非屬至鉅,且其偽造方法,係自行以彩色印表機影印 再加以裁切、黏貼,情節與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之重 大經濟犯顯有輕重之別,則被告所為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 全所生之危害衝擊及實害相對較小,並無撼動金融秩序之可 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如依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先加後減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 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 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再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系爭偽鈔並進而行 使,藉以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並因此紊亂國家之金融秩序, 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其偽造紙幣之數量為1張、面額為1,0 00元,價值尚非甚鉅,且系爭偽鈔未達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 之程度而止於未遂階段,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並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被告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但已提出犯罪所得1,000 元扣案,是被告犯罪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牛排店店長,月薪約3萬2,000元,未 婚,需要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行為雖 有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提出犯罪所得1,000元扣案 ,尚知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促被告知曉尊重法治,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 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沒收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 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 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 。次按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 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系爭偽鈔係被告本案所偽造 之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檳榔1包(價值100元)及900元現金,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現金1,000元扣案。 則就犯罪所得900元部分,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檳榔1包部分,被告尚 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告訴人於本案確定後,自得依相 關規定,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㈢至於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未扣案之彩色印表機1台(見本院卷第 9頁),惟該彩色印表機係被告以前高中列印考卷所用,且 因老舊而已於案發後回收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1頁),是可認沒收上開彩色印表機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訴-513-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瑋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晉瑋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由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健志」之成年男子招攬,明知「林健志 」係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林健志」所屬其餘真實身分亦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為聯絡工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臺灣地區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後再向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角色(俗稱「收水」),並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內自設2個用戶名稱「000 0000-000」、「虎」,其餘成員之telegram用戶名稱則分別 為「達菲熊(林健志)」、「KENT」、「陽楊」、「夢醉」、 「天若有情」等,謝晉瑋依「達菲熊(林健志)」指示於113 年10月7日回到臺灣後,於113年10月9日凌晨在臺灣鐵路臺 南車站偶遇林家偉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林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林家偉明知謝晉瑋係招募 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詐欺犯罪被害人收款之分工角色(俗稱「車手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內自設用戶名稱 「林弟」,謝晉瑋、林家偉以附表一、二所示智慧型手機下 載telegram即時相互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0日起,即已投資騙術對住在 彰化縣鹿港鎮之蔡文彬詐欺取財4次,並接續使用詐術,誆 騙蔡文彬「中了32張股票,但需再面交1筆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款項」等語,蔡文彬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遂配 合警方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0月9日18 時許在蔡文彬住家交付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蔡 文彬再次上鉤,隨即聯繫「達菲熊(林健志)」,「達菲熊( 林健志)」立即聯繫謝晉瑋與林家偉加入telegram群組「PK 張乘風」,並在群組內傳送騙使蔡文彬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 ,指示謝晉瑋與林家偉前往取款,並傳送QR碼給林家偉,謝 晉瑋與林家偉接受指示後,即與「達菲熊(林健志)」、「KE NT」、「陽楊」、「夢醉」、「天若有情」及其餘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0月9日午後,謝晉瑋與林家偉各自前往彰化縣鹿港鎮 ,林家偉先至統一超商鹿港門市使用事物機器由上開QR碼列 印「姓名:張乘風、職位:外務專員、編號:E00000」之「 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張乘風工作證),及有「通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字樣、統一編號暨通 順公司與代表人「王丕彰」印文之通順公司空白收據,在收 據上填寫日期「113年10月9日」、金額「2636429元」,勾 選「現金」,偽簽「張乘風」署名1枚於經辦人欄,而偽造 張乘風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通順公司收據私文書,表彰「通順 公司」派遣專員「張乘風」向蔡文彬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張乘風、通順公司及他人,再於同日18時許,到彰化 縣○○鎮○○路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中心前, 向已經配合警方攜帶假鈔到場之蔡文彬出示上開偽造之張乘 風工作證與通順公司收據私文書而行使之,並要蔡文彬在通 順公司收據私文書之存款戶名欄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張乘風 、通順公司及蔡文彬,當場為在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扣 得附表二所示物件,而當時已在附近監控林家偉之謝晉瑋, 隨後亦遭員警查獲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物件,林家 偉、謝晉瑋因未能取得蔡文彬款項而未遂。 三、案經蔡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 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 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 流弊,爰明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 、詰問等程序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 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 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家偉、被告謝晉瑋以外之人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4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 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 ),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家偉照片(偵卷第55頁)、被告林 家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65至71頁)、被告謝晉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附表二所示物品(偵 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91 頁、第119至121頁)、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照片(偵卷第 92至93頁、第122至125頁)、被告林家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104頁、第126至130頁)、被告謝晉瑋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5至117頁、第133至21 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被害人,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 地點面交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 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 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2人、telegram暱稱 「達菲熊(林健志)」、「KENT」、「陽楊」、「夢醉」、 「天若有情」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2人 均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 犯,均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 自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謝晉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2.核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丕彰」、「張乘風」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通順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張乘風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謝晉瑋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被 告林家偉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林家偉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林 家偉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 被告林家偉為累犯,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更犯罪質 更重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林家偉理應知悉詐欺犯罪之危害,竟上升惡性 而從提供帳戶至擔任集團車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 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經員警提醒有異而配合警方假 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林家偉出面取款 時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 ,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偵 查中僅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名對被告2人訊問是否認罪 ,被告2人表示均認罪(偵卷第241頁、第244頁、第315頁) ,然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罪名對被告2人訊問,而被告2人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 名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林家偉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被告謝晉瑋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後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 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5.被告林家偉就本案同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 定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被告謝晉瑋就本案同 有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減、遞減之。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被告謝晉瑋並 招募被告林家偉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收水手 、車手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量刑因子,經 告訴人請求排定調解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兼衡被告謝晉瑋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個9歲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監護,與母親 同住於租屋處,月租金約7000元,受僱從事網拍,月收入 約2萬元,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林 家偉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睡在車 站,沒有固定住的地方,入監前在菜市場受僱做果菜批發 的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 物,分係被告2人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張乘風」印文及署名,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被告2人均供稱與 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而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僅為被告林家偉乘車之證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29萬6千元部分,被告2人於調查 時均供稱係被告林家偉於查獲當日上午在宜蘭向他案被害 人所收取之款項,並轉交被告謝晉瑋,然尚未轉交集團上 手即經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是以附表一 編號4所示現金29萬6千元部分,應係被告2人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洗錢之犯意,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告2人為警當 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等語。 (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 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 2人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且交付 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是被告2人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 員所欲詐取之款項,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 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不能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 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謝晉瑋經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為其所有,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2 IPHONE 8 Plus手機1支(無門號)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為本案詐欺集團分配給其使用之工作機,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3 現金67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與本案無關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4 現金29萬60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為他案向被害人所取得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附表二林家偉經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現金14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與本案無關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2 REDMI 10C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係其所有,為本案聯繫所用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3 高鐵車票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 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出示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5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交付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其上蓋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丕彰之印文2枚、簽有張乘風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訴-1100-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健源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往柬埔寨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虧歐」之人(下稱「虧歐」), 其於113年11月16日返國後,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虧歐」、身分不詳自稱「Dock-天」之成年人(下稱「Do ck-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Telegram軟體建立群組以聯繫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 elegram群組,李健源於Telegram軟體之暱稱為「金金」)。 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NCC傳播委員會先於1 13年10月25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誆稱乙○○遭人冒 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需要報案,可以幫渠轉給高 雄市刑大云云。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再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檢察官「鍾和憲」與乙○○聯絡,並將乙○○加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而以LINE軟體與乙○○陸續 聯絡,且佯稱乙○○需將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以核 對鈔票流水號是否與渠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 的被害人遭詐騙錢財一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 領渠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並於113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在 彰化縣員林市三多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63萬7000元現金與 假冒為「鍾和憲檢察官特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車 手成員(乙○○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情形,係在 李健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生,不在檢察官起訴李健源涉 案範圍內)。其後李健源即與「虧歐」、「Dock-天」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於113年11月24日以LINE軟體聯絡乙○○佯稱:檢 察官「鍾和憲」將於113年11月25日10時以電話對乙○○進行 訊問云云。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查。嗣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檢察官「鍾和憲」於113 年11月25日10時22分許以LINE軟體聯絡乙○○訛稱:乙○○需依 指示,提領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80萬元交付給檢察官特助云 云。乙○○假意聽從指示,同意再次交付80萬元。而李健源在 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接獲「Dock-天」指派其前往 面交取款,即於113年11月25日搭乘高鐵抵達彰化站,先至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將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傳送在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偽 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子檔列印出來(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李健源再於113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步 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溪州國小前方人行道,與乙○○ 見面後,假冒為「鍾和憲檢察官特助」,將上開偽造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交付給乙○○而行使之, 並收取乙○○交付之假鈔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李健源隨即遭在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李健源 對乙○○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因此 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李健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下稱第1142號卷 第72、7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下稱第18278號卷)第15至26、93至9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8號卷第12、13頁,第1142號卷第20至22、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第18278號卷第27至3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款、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方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檢附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18278號卷第31至35、43、51至75、115至1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 ,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3.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僅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前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見第1142 號卷第7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虧歐」、「Dock-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係綴有他等文字而非 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非屬公印文, 而係一般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 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4.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 且被告供承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次出面成功向被害人取款之 情形。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夥 同「虧歐」、「Dock-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 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 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沒有小孩,曾經營餐飲業,家中成員尚有雙親、需幫忙 家中務農工作(見第1142號卷第78頁),及公訴人、告訴人、 被告、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屬所偽造公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已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僅係被告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站 之證明,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缺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 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為判斷標準。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於113年11月24日以LINE軟體聯絡告訴人佯稱:檢 察官「鍾和憲」將於113年11月25日10時以電話對告訴人進 行訊問云云,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檢察官「鍾和憲」於113年11月25日1 0時22分許以LINE軟體聯絡告訴人訛稱:告訴人需依指示, 提領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80萬元交付給檢察官特助云云。告 訴人係假意承諾再次交付80萬元,並僅攜帶假鈔80萬元,前 往約定面交款項之地點。其後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再 將假鈔80萬元交給被告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前述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參,且有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由此可見告訴人自始無給付80萬元之 真意,係配合警方偵辦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不可能   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實際上亦未獲取洗錢標的 ,且無從進行任何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現金新臺幣6100元 2 高鐵車票1張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假鈔80萬元(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6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訴-1142-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收款收據(113年4月9日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健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飛」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於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6日間,即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許可欣」、「豪成官方客服」帳號,向陳雪蘭佯 稱可在「豪成投資網站」儲值下單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雪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 ,分6次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現金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吳柏健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嗣經陳雪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執 行誘捕,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上開手法向陳雪蘭施 詐,並相約於113年4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前面交款項,吳柏健遂與「路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路飛」指示於上開指定時地與陳雪蘭會面 ,由吳柏健先向陳雪蘭佯稱其係「豪成投資」外勤部線下營 業員,並出示偽造之「陳明荃」工作證以取信陳雪蘭,待陳 雪蘭交付由警方所準備之假鈔150萬元(內含1,000元真鈔)後 ,吳柏健復交付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 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明荃」署押1枚)與陳 雪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雪蘭。惟吳柏健旋為現場埋伏 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則依上揭規定,固不能作為被告吳柏健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合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第1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7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之其與暱稱「小董叫...Xe Taxi」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及聯絡人資料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許可欣」、「豪成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0至32頁、第36至48頁、第51頁),另有偽造之「陳明荃」工作證2張、偽造之「豪成投資」空白收款收據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除「路飛」外並未與其他成員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惟依告訴人與暱稱「許可欣」、「豪成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所示,復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3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收款收據(見偵卷第26至31頁),其上經辦人欄分別蓋有偽造之「潘祈聖」、「張哲謙」印文或簽有偽造之「陳進財」、「陳怡君」署押,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既有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行騙者,亦有多名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路飛」跟我說這是投資股票的業務,負責跟客戶收取款項,一天薪資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58至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現在想要全部認罪,包含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都承認,因為我在高雄另案也都承認,先前我在偵查中表示本案是我第一次當車手純屬不實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可知被告自始即已知悉其係所參與者為具有3人以上成員分層負責之犯罪組織,其係為貪圖「路飛」所應允之不正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角色,其主觀上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路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均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豪成投資」113年4月9日收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32頁),均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持之與「路飛」連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至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豪成投資」113年4月9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陳明荃」署押各1枚,已隨該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由被告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一併取得,供作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該收款收據金額及款項用途欄位,雖因被告未於本案行為時填具而其上均為空白,仍係屬於被告且供其詐欺取財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豪成投資」印文1枚,已隨該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張 化名「陳明荃」。 2 偽造之「豪成投資」空白收款收據(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張 蓋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 3 IPhone 14手機(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SCDM-113-金訴-325-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霆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霆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霆恩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主管富蘭克林 外務員蔡承翰」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洪 霆恩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 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 0月23日,向黃春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惟因黃春媚先前 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嗣洪霆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 23日1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7-ELEVEN 文潭門市,向黃春媚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春媚,並於向黃春媚 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假鈔199萬8000元、真鈔2000元,均已 發還黃春媚),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春媚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洪霆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 符,並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部分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主管 富蘭克林 外務員蔡承翰」之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八大 行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識別證4張 2 交割憑證2張 3 存款憑證1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5 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6 oppo手機1支

2025-02-19

PCDM-113-訴-1154-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王鴻錦(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許詠筌分別自民國11 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ob」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王鴻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許詠筌則負責 於王鴻錦取款時在旁把風,事後渠2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派來成員,藉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該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先於112 年8月間某日時許,以股票「假投資」方式騙取蔡雅蘭信任 ,使其陷於錯誤後,指示蔡雅蘭當面交付款項3次及轉帳匯 款1次,合計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事後蔡雅蘭驚 覺遭騙,遂報警處理(此部分係發生於王鴻錦、許詠筌加入 詐欺集團之前,無證據證明王鴻錦、許詠筌有參與犯行及獲 利)。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於112年12月12日以相 同手法,指示蔡雅蘭前往指定地點並交付現金,王鴻錦、許 詠筌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18時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東金公園處,由王鴻錦出面欲 向蔡雅蘭收取現金200萬元(均為警方提供假鈔),許詠筌則 依指示在附近負責監視把風。嗣當場由埋伏警員逮捕王鴻錦 ,並查扣「日盛基金」收據1張、「日盛基金 林宇哲」工 作證1張、手機1支、現金8,600元;再循線逮捕許詠筌,並 查扣「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 支等物品,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詠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21、125、127頁),核與告訴人蔡雅蘭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王鴻錦、 許詠筌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 洗錢既遂罪,惟被告係112年12月10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其於同年12月12日於王鴻錦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在旁 負責監視把風,王鴻錦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後循線逮捕 被告,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 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 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王鴻錦、「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 o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 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 係負責把風監視,其遭扣案之「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 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 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查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49-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辰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89、16568、16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鑫辰(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胖」)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透過IG應徵工作而加入三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5日 早上8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廢棄民宅內,取得作為詐 欺聯絡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林鑫辰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群組,該群組內之 成員有林鑫辰及暱稱「A」之人,由「A」負責提供詐欺對象 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林鑫辰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對象 收取贓款,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手」負責接 應林鑫辰所收取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約定 林鑫辰之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2至5千元。林鑫辰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方式,分別詐騙鄧榮純、吳紜潔,致渠均陷於錯誤,鄧榮 純、吳紜潔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職員證及收據後,以Telegram通訊軟 體傳送檔案給林鑫辰自行至超商列印,再由林鑫辰於收取 款項時出示職員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給 鄧榮純、吳紜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榮純、吳紜潔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育樹、彭蔭剛。林鑫辰收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後,隨即依「A」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廁所內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黃明珠,黃明珠警覺可能遭受詐騙而報警,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交付投資款現金30萬元進行儲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職員證及收據後,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檔案給林鑫辰自行至超商列印,再由林鑫辰於收取款項時出示職員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書給黃明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明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育樹、林希哲,並取得黃明珠所交付用以誘捕之假鈔30萬元、現金5000元,旋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保密協議書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林鑫辰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已發還黃明珠)及誘捕用之假鈔30萬元。 二、案經鄧榮純、黃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鑫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榮純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吳紜潔於警詢之指述。 (四)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之指述。 (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 (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之對話紀錄擷圖。 (七)被告經警逮捕之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 (八)告訴人黃明珠與「達沃資本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籌碼術士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九)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基本資料暨基地台位置、涉案用智慧型手機勘察內容。 (十)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達 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保密協議書、商業操 作合約書。 (十一)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 (十二)被害人吳紜潔與暱稱「利億營業員」、「李蜀芳」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指認面交車手照片。 (十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紜潔簽立之花開富貴合 作協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 (十四)告訴人鄧榮純面交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偉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 (十六)告訴人鄧榮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A」,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 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5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手段,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 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未獲報酬,是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均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惟告訴人黃明珠尚未交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5.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應先加後減之;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應先加後遞減之。   6.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 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 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被害人 吳紜潔、告訴人黃明珠調解成立,且均履行完畢(分別賠 償8萬元、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調解筆錄)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夜市及小吃店 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 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 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另該編號2所示收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航偉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之印文、「陳育樹 」之簽名;編號3所示花開富貴合作協議上有偽造之「利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德中」之印文;編號4 所示收據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陳育樹」之簽名;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 之「達沃資本」、「林希哲」之印文及「陳育樹」之簽名 ;編號7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 「林希哲」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款憑證等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鄧榮純收取現金300萬元、向被害人 吳紜潔收取現金30萬元,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乘車證明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證件、交付文書 贓款放置地點 主文 1 鄧榮純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鄧榮純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怪老子理財」,再以LINE暱稱「陳艾珠」、群組「錦鯉躍龍門」、「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鄧榮純誆稱須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10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鹿港澄悅商旅前 300萬(既遂) 出示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彭蔭剛」印文、偽簽經辦人員「陳育樹」署押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客戶留存)」之收據給鄧榮純收執,用以表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廁所內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2 吳紜潔(未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吳紜潔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李蜀方」,再以LINE暱稱「王薏婷」、「利億營業員」對吳紜潔誆稱須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成功郵局旁 30萬(既遂) 出示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代理人「陳育樹」署押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吳紜潔收執,用以表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廁所內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3 黃明珠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黃明珠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再假冒客服人員對黃明珠誆稱須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30萬 (未遂) 出示偽造「達沃資本外派專員陳育樹」工作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達沃資本」及代表人「林希哲」印文、偽簽經辦員「陳育樹」署押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收據、保密協議書、蓋有「達沃資本」及代表人「林希哲」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給黃明珠收執,用以表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7、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2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鄧榮純) 3 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吳紜潔) 4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收據(吳紜潔)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6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8 保密協議書2張 9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

2025-02-17

CHDM-113-訴-1153-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民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國民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怡」、「往事清零」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汪國民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79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 作,並約定汪國民取款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 間,以Line暱稱「摩爾證券-郭哲榮」、「陳玉華」向蔡狄 燊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蔡狄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匯款1 萬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汪國民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蔡狄燊股票中籤之虛偽消息,「陳玉華」並向蔡狄燊謊 稱:股票中籤需補差額云云,要求蔡狄燊交付款項,蔡狄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面交 現金23萬元。汪國民隨即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先自行列 印由「往事清零」事先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詠旭公司工作證(其上 有汪國民之大頭照,並註記外勤專員汪國民之字樣)各1張 ,並在本案收據上「辦理人」欄位簽名,再依約於113年11月 11日15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與蔡狄燊會面。汪國民抵達該址 後,即向蔡狄燊出示上開虛偽之詠旭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 為詠旭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本案收據與蔡狄燊,請蔡 狄燊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蔡狄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 旭公司、蔡狄燊。迨汪國民收取蔡狄燊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 23萬元餌鈔(僅有前後2張為千元真鈔,餘為警方準備之假 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千元嗣已發還蔡狄燊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狄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汪國華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狄燊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60569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30 至3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 9至26頁、第29頁、第35至4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小怡」、「往事清零」、以通訊軟體詐騙 被害人之「摩爾證券-郭哲榮」、「陳玉華」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本欲由其向告訴人面交 領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詠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各1枚,並經被告在「辦理人」欄位簽名,用以表彰 被告代表詠旭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詠旭公司名義 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詠旭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後 ,由「往事清零」傳送與被告自行列印,於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 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1 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 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被 害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 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1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 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 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詐 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23萬元未遂部分,與Line暱稱「小怡 」、「往事清零」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文之犯行,為其後續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3 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於本案竟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 上開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法先加後減 之。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事由(刑法 第25條第2項)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⑷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負責向告訴 人取款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2至54頁、第58至59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第77頁、第85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 ,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手段,於前述時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幸因遭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 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1支、本 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及供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9頁、第53至54頁),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9至2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共2枚), 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告偽造收據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 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 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查告訴人配合警員辦 案而佯裝交付被告之2千元(即23萬元餌鈔中前後2張千 元真鈔部分),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取款一次可 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53 頁),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為事先在旁 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三星Galaxy A32 5G手機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0 2 現金收據1張 3 工作證1張

2025-02-17

PCDM-113-金訴-2404-2025021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佳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 交上級成員,為常見之犯罪模式,及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 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 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冒充某人身分,簽發偽 造之單據取信他人,向該他人收取款項,再以兌換為虛擬貨 幣之方式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上開代收款項轉交方式,常 為遂行詐欺犯罪之需要,以便利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擔任面交車手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受雇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 面交車手工作,並與「吳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渠等犯罪計畫,係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再由杜佳諭依「吳經理」指示,以彩色列印方式 印出蓋有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 司)印文之收據,並由杜佳諭在該收據上承辦人欄偽簽「王 心怡」之簽名,持以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現金,嗣杜佳 諭成功收款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1 樓「FINDING U 臺中北屯兌換所」(下稱北屯兌換所)將贓 款兌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杜佳諭因此為下列犯行 :  ㈠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邱俊銘、 李財寶,分別施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杜佳諭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 點,佯裝為安聯公司承辦人王心怡,向李財寶收取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李財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而行使之,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安聯公司、王心怡及 李財寶。  ㈡杜佳諭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安聯公 司承辦人王心怡,向邱俊銘收取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 交付邱俊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安聯公司、王心怡及邱俊銘,惟因邱俊銘於交付款項 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杜佳諭向邱俊銘收取裝有假鈔之 牛皮紙袋之際,旋遭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因此未能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未遂,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杜佳諭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吳經理」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安聯公司承辦人「王心怡」,向 告訴人邱俊銘、被害人李財寶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 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買手鍊認識「淨空法師」,113年5、6月「 淨空法師」的秘書「劉宗益」跟我說「淨空法師」往生,把 我當乾女兒,有留一筆錢給我,但需要錢繳稅,我繳不出來 ,「劉宗益」介紹「吳經理」給我加LINE,「吳經理」指示 我去超商列印蓋有安聯公司印文的收據,由我在承辦人欄位 簽上「王心怡」之簽名,向告訴人、被害人收款,收到後我 再依「吳經理」指示,去北屯兌換所將贓款扣除報酬後,兌 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完成後我可以抽成,我是為了 拿到「淨空法師」給我的財產才去做,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 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李財寶、邱俊銘,分別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被告再 依「吳經理」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蓋有安聯公司印文的收據 ,並在承辦人欄位偽簽「王心怡」之簽名,再分別於附表編 號1、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安聯公司承辦人「王心 怡」,向李財寶、邱俊銘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嗣本應由被告 至北屯兌換所將所收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兌換為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錢包,惟因邱俊銘於交付款項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被告向邱俊銘收取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之際,旋遭在旁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邱俊銘、李財寶警詢中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邱俊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 聯APP頁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吳經理」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FIDING U台中北屯兌換所」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10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扣押物品照 片、被告手機內錢包、通話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是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 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吳經理」傳LINE圖片指示我 去超商彩色列印出蓋有安聯公司印文的空白收據,叫我寫 上金額,及於承辦人欄位簽下假名「王心怡」;我沒有任 職於安聯公司,也知道在社會上不可以隨便冒用他人名字 ,但我沒有想太多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第106頁), 復於本院自承:「吳經理」叫我寫別人的名字我就寫了, 「吳經理」沒有逼我或威脅我等語(金訴卷第51頁),可 見被告明知其並非安聯公司之員工「王心怡」,並無以「 王心怡」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權限,卻仍在所列印之空白收 據上偽簽「王心怡」之簽名,擅自偽造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屬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其 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已堪認定。   ⒊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交款項上級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 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 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 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投資等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 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冒 充某人身分,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代收者即可從中領得 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 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等情,至為灼然。   ⒋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係高中畢業、曾擔任營造廠之負責人 及會計約10年,及從事醫院看護工作10幾年,會使用FB、 LINE及看新聞等語(金訴卷第46、52頁),可認被告既為 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 發生之前,另有依「吳經理」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並依 指示彩色列印出「吳經理」傳來的收據,簽上「王心怡」 之假名交付他人,每次面交後,我會依指示搭計程車到北 屯兌換所,將現金扣除1萬元之報酬(含車資)自己留著 後,兌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吳經理」指定之錢包,本案也 是依「吳經理」指示列印收據並簽上假名,前往向邱俊銘 、李財寶收款等語(偵卷第18至19、23至24、27、29、32 頁),核與卷附被告與「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 內容相符(偵卷第61至6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被害 人面交時,必須佯裝為安聯公司員工「王心怡」向渠等收 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取信之,且觀諸附表二編號 2、3、5所示收據上,均印有安聯公司全銜之明顯字樣,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用冒用安聯公司名義之詐術, 自亦有所預見;核諸其上開工作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 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無異,足見被告主觀 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吳經理」指 示,不以匯款、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被告冒充安 聯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高額現金,再兌換為 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行為,並非合法,且其所收取之現金 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查緝等情,均應有所預見, 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依「吳經理」 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 亦就詐欺集團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 容任自己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執意依「吳經理 」指示,從事事實㈠、㈡所示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拿到「淨空法師」給其的財產才去做, 不知道這是犯法的,其之前亦遭「劉宗益」以辦法會為由所 騙,匯款給曹翠華、王乙凌等語,並提出其曾於113年4、5 月間,給付曹翠華18萬元、5萬元,及給付王乙凌15萬元之 匯款憑證為證(審金訴卷第53至55頁)。然查,被告是否曾 遭「劉宗益」以辦法會之名義訛詐金錢,與被告於本案所犯 ,為貪圖代收款項報酬之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之犯行,係 屬二事,至其所辯為了取得「淨空法師」留給其的財產,需 要繳稅,但其繳不出來,才依「吳經理」指示為本案犯行等 節,亦僅屬其犯罪動機之範疇,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關於 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犯意之認定, 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修正後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舉,是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再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比較結果,以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3年8月2日亦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該法減刑事 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向被害人李財寶收取詐欺贓款,得手後 離去,已成功將詐得款項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此一 詐欺犯行已屬既遂。又按被告與「吳經理」原犯罪計畫, 被告欲將其以假名面交取得之現金兌換為虛擬貨幣,以將 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因該詐欺贓款形式上為虛假 之「王心怡」所收取,單純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國家已 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被告已著手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洗錢行 為,僅因未及轉交上游,即遭警查獲上開贓款,而未能達 成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是此一洗錢 犯行應屬未遂。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欲向邱俊銘收取該編號所示之款 項,惟因邱俊銘事先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準備假鈔 用以交付被告,被告為警逮捕時,邱俊銘已將放置假鈔之 牛皮紙袋交給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46 頁),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但因邱俊 銘事前察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又被告主觀上認邱俊銘交付之假鈔為 真鈔,原欲將其以假名面交取得之財物兌換為虛擬貨幣, 以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堪認已著手製造金流之 斷點及去化犯罪所得來源,惟因其當場遭警查獲,而未能 達成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業如前述 ,應認構成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4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王心怡」署 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附表二編號2、4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與「吳經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本案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均屬未遂,已如前述,俱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參 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依指示假冒他人 名義簽發收據,以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此等行為極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仍貪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如成功 移轉贓款,可能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門,並致詐欺犯罪 訴追更加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且始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幸因告訴人邱俊銘已提前尋求警方 協助,並配合員警部署,逮捕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被告, 致被告之部分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減輕;再 衡以被告並非實際上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者,而為第 一線面交車手,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9至60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喪 偶、有3個成年子女、現從事看護工作、日薪2200元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 狀,就事實㈠、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之時間 、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 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被告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扣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用以與共犯「 吳經理」聯絡之物(偵卷第13頁;金訴卷第2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2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同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文書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已由被告分別交付於邱俊銘 、李財寶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⒉上開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安聯公司印文、「 王心怡」署押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空白收據 上偽造之安聯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⒊另依諸被告供稱其在超商列印「吳經理」傳送之收據檔案 時,其上即已有安聯公司之印文等語(偵卷第106頁), 本案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即無從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偽造該公司之 印章,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㈤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業經警方 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李財寶,已非被告所支配管領,故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李財寶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財寶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仲介介紹外籍配偶給其子,但須先繳交介紹費等語,致告訴人李財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被告。 113年7月1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2前,向李財寶收取32萬6000元。 2 告訴人 邱俊銘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邱俊銘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賺錢號等語,致告訴人邱俊銘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被告。 113年7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火車站內,欲向邱俊銘收取5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無 2 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交付邱俊銘之收據1張 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心怡」之署押1枚。 3 空白收據1張 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交付李財寶未扣案之收據1張 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心怡」之署押1枚。 5 現金32萬6000元(已發還李財寶) 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㈠ 杜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㈡ 杜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025-02-17

CTDM-113-金訴-103-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洪演煥 被 告 陳潔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e」、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 娟」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 工作。詎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與「He」、「USDT買賣交易 幣商(四區)」、「@.王麗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麗娟」透 過LINE與原告聯繫,對原告詐稱:要共同參與股票投資,故 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予面交行員,以儲值虛擬 貨幣方式申購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11萬2,0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再以2次面交方式,先後有交款項合計135萬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嗣暱稱「@.王麗娟」之成員 復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對原告佯稱:有抽中股 票,須繳付款項200萬元云云,而原告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之後原告遂配合員警指示與「@.王麗娟」聯繫碰面,並 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攜帶玩具鈔200萬元,依 約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 館(下稱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館),與自稱虛擬貨幣幣商 之被告進行交易,經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始悉上情。 本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員,其上開所為應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否則被告不會因此與原告有所接觸,且被告之上開犯行,亦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 決,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原告前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交付總計146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 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有先後以匯 款、面交之方式交付合計146萬2,000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王麗娟」之成 員復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對原告佯稱因原告有 抽中股票,故其須繳付款項200萬元云云,而原告因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並為配合警方偵辦,而與「@.王麗娟」聯繫 碰面,並佯欲配合交付200萬元假鈔款項,依約至臺中市立 圖書館大里分館與前來交易、收款之被告碰面,被告因此遭 警方當場查獲等情,經核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於本件刑事案件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下稱偵字12701號卷, 第53頁至第57頁),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引用 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霧峰派出所112年7月28日職務報告、霧峰 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被告權利告知事項、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 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車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一覽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 告受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明細、原告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王麗娟」、「USD買賣 交易幣商」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7張、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0張、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字1270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第25頁、第123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 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8頁);又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USD買賣交易幣商」成員 指示,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立圖書 館大里分館與原告進行交易、收取上開200萬假鈔款項乙節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11號起訴處分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即本件刑 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並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上述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之意思表示,故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也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不然被告不會與其接觸,被告應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共謀詐欺原告,而認被 告應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 ,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 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249號),且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雖 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麗娟」詐騙, 而有交付系爭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之事實相符 合,然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之「@.王麗娟」成員確有以上述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惟經本院遍 觀上述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 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之「@.王麗娟」成員詐騙,而交付 系爭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 工之行為,本院實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即逕為認定被 告確有參與並分工原告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既遂 之行為。再者,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 )亦僅認定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8日 上午10時35分許,至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館前,與原告進 行交易、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假鈔,而遭警方當場逮捕之部 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存在,且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就原告遭 詐欺系爭款項既遂之行為,有任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 。是以,難認原告有因上述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上 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亦為上述 原告遭詐欺既遂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訴-2009-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