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輔 佐 人 洪福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
告本案與另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在其
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
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原裁定
誤載為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衡酌被告已於
偵查中羈押近2月,被告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考量前案被告亦有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可參
,堪認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經依比例原則衡酌,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國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應可擔
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
覓保無著,原審法院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㈡原審法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然考量本案業於114年2月25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
,並定於114年3月25日宣判,被告已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羈
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併考量目前審理進度
、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
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
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
可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綜上各節,爰命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以兼
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予羈押,是否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下,審酌是否有羈押必
要之際,應予考量者,並非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
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下,審酌是否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時,
所應考量者。且若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法尚不得沒收保證金,而限制住居並非要求被告每日24小
時皆不得離開限制住居地之意,故具保及限制住居,亦無法
與預防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產生手段與
目的之合理關連。原裁定在肯認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指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情況下,錯
引同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羈押必要有無之判斷依據(即非予
羈押,是否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認為若具保並命限制
住居,可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但並未就
具保及命限制住居,是否得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得以防止,兩者關連性為何,予以說明論
述,即遽認若具保及限制住居,即無羈押之必要,尚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
㈡參照抗告書附件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被告於本件以電動麻
將桌為幌之9次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與時俱進
改以透過臉書、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刊登訊息,佯稱販賣周
杰倫演唱會門票,分別在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19日間
對廖雅琳等8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得金錢1萬6千元至3萬5
千元,皆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中,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在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之我國社會,實在無法透過任何替代羈押之其
他手段,防止被告再度以販賣其所無之商品、票卷為手段,
實施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就何以被告在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之情形下,透過具保及限制
住居之手段,即能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無羈押必要一
事,錯引其他法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難以審
判、執行」之羈押必要判準所為之說明,難謂合理,且被告
於本件犯行後仍可詐騙多位被害人1萬6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
之金錢,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虞,不因本案審結而有不同。本件被告顯有羈押
必要,原停止羈押裁定認被告具保並限住居,即無羈押必要
,尚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
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所謂必要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
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
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
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
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
,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詐欺犯行均坦
承不諱,業經原審審理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嗣經原審
審酌被告已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有所警惕,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
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固尚存在,然衡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有所警惕,併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
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
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
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
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
114年2月26日准予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命限制住居於設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等情,原裁定
已說明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理由,且未違反比
例原則,原裁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顯有羈押必要等節。然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係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是法
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
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
,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原審法院綜合考量被告
所涉詐欺及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及審酌被告於因積欠高利
貸,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為另案與本案多次詐欺犯行
,羈押裁定當時,被告在其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
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惟衡酌被
告羈押近4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被告
已與另案與本案之部分被害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考
量前案被告亦有與部分告訴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已部分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114年2月25日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已
彌補自身犯行,且被告表示因之前積欠高利貸才會為另案及
本案之詐欺犯行,現在已處理得差不多,其與家人都有陸續
償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被告應無再為反覆實行
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
認無羈押之必要,改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
裁定所認無羈押必要之原因,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
惟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又被告於羈押前另犯數次
詐欺犯行,現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中,檢察官偵查中若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犯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時,自得另行向法院聲請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HM-114-抗-59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