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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翌凱 王銘緯 潘宗賢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間至111年11月間擔任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 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基管科上尉後勤官兼招募組負 責人,負責統籌招募業務及招募差旅費核銷業務,王銘偉係 陸軍教育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招募組下士,於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支援北測中心招募任務,甲○○ 於111年8月間至同年11月間擔任北測中心二等士官長,並賦 予招募任務,斯時3人均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之公務員,其等於執行招募勤務期間內,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丙○○、乙○○明知教準部核撥之招募工作經費,為教準部辦理 招募作業專款,不得挪作其他用途,且僅支應正編人員,亦 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招募任務,實際交通方式係由北測中心 上士劉恩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下士蘇致平 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至指定 地點值勤,竟為貼補實際駕車、但非屬教準部正編人員之劉 恩彤、蘇致平油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北測中心,將如附表所示由教準部正編人員乙○○ 自行開車前往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乙○○執掌之北測中心國內出 差旅費報告表,再交由丙○○上簽呈為乙○○申請差旅費後交付 劉恩彤、蘇致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對於管理出 差人員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並致北測中心上級承辦人員形 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予乙○○。 (二)甲○○、乙○○均明知甲○○於111年10月10日未至關西營區執行 對軍事訓練役159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任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1年10月10日,在北測中心用以聯 繫招募業務之通訊軟體LINE「北測中心招募團隊」群組,傳 送訊息佯稱其與乙○○均有至關西營區執行招募任務並返回營 區,續由乙○○於111年10月17日,在北測中心將內容不實之 甲○○於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3日均有至關西營區執行 招募任務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北測中心國內差旅費證明冊,向 不知情之招募組負責人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對 於管理出差人員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致丙○○及北測中心上 級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均陷於錯誤,溢發111年10月10日出 差執行任務之雜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予甲○○。嗣甲○○經 北測中心發現未於111年10月10日按時至關西營區執行招募 任務,經行政調查並報請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清查歷次執 行招募任務實際執行情形及申報差旅費單據內容,始悉上情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 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丙○○、乙○○、甲○○於案發時均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涉 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確定:   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法 條補充更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4年2月24日簡式 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113軍訴1卷》第10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 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丙○○、乙○○、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軍訴1卷第59 至61頁、第98頁、第10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劉恩彤(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12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蘇致平(見 偵卷卷一第42至43頁、第55至56頁)、陳宗皓(見偵卷卷 一第59頁、第63頁)、廖經陽(見偵卷卷一第66至67頁) 、楊嘉豪(見偵卷卷一第80至81頁)、張世育(見偵卷卷 一第106至10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蘇致平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46至53頁)。    3、證人陳宗皓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61頁 )。  4、111年9月5日「主旨:呈核銷編組招募員甲○○士官長等3員 至101旅嘉義中坑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5梯新訓招募宣導所 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 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82至84頁、第88頁= 偵卷卷二第26至28頁、第32頁)。 5、111年9月22日「主旨:呈核銷直屬連士官長甲○○等4員至10 9旅龍華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7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 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證 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制表、出差 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89至91頁、第96頁=第108至110頁 、第115頁=偵卷卷二第33至35頁、第40頁)。 6、111年10月5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士官長甲○○等3員至10 1旅成功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8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需 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 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 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97至99頁、第103頁=偵 卷卷二第41至43頁、第47頁)。 7、111年10月17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士官長甲○○等2員至2 06旅關西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9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 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 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41至143頁、第146 頁=偵卷卷二第48至50頁、第52頁)。 8、111年11月14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甲○○士官長等3員至1 01旅成功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61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 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 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47至153頁、第157 頁=偵卷卷二第53至59頁、第63頁)。 9、111年11月17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嘉義101 旅執行軍事訓練161梯新訓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 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制表、出差派遣 單(見偵卷卷一第158至165頁=第198至200頁=偵卷卷二第 109至117頁)。 、被告乙○○在通訊軟體LINE「162招募」傳送訊息翻拍照片( 見偵卷卷一第166至170頁)。 、111年9月5日「主旨:呈核銷編組招募員乙○○下士至101旅 嘉義中坑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5梯新訓招募宣導所需差旅 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原始憑證 黏存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 、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78至181頁=偵卷卷二第64 至66頁、第78頁)。 、111年9月22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9旅龍華 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7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陸 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請領編號:000-00000)、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82 至184頁=偵卷卷二第79至85頁)。 、111年9月30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1旅成功 嶺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8梯招募嘉年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 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 旅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000-00000)、出差 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85至189頁=偵卷卷二第86至92頁 )。 、111年10月5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1旅成功 嶺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8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 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請領編號:000-00000)、原始憑證黏存單、出差派遣 單(見偵卷卷一第190至194頁=偵卷卷二第93至101頁)。 、111年10月17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206旅關 西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9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 」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 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出差派遣單(見偵 卷卷一第195至197頁=偵卷卷二第102至108頁)。 、被告潘忠賢於111年10月10日8時8分許、17時49分許,在通 訊軟體LINE「北測中心招募團隊」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 見偵卷卷一第212頁)。 、被告甲○○於111年10月10日3時44分傳送訊息予被告乙○○之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214頁=偵卷卷二第 167頁)。 、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卷一第2 17至219頁)。 、112年3月8日「主旨:呈教準部令發本部『士官長甲○○詐欺 取財及抗命等事件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案」簽呈(見偵卷 卷一第221頁)。 、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1年7月8日陸教準綜字第 1110125970號令暨所附預算下授統計表(見偵卷卷一第24 9至253頁)。 、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1年7月28日陸教準綜字 第1110140852號令暨所附教準部編配招募員管制補充規定 (見偵卷卷一第254至255頁)。 、憲兵指揮部113年10月11日憲隊新竹字第1130085042號函暨 所附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偵卷卷二第169至17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乙○○、甲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乙○○、 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所實施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時間近接 ,手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3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現役軍人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 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五)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2次現役軍人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3人具有現役軍人兼公務員身分,本應恪遵職 守,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詎其等不思此為 ,明知經費應據實核銷,卻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以前 揭方式登載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之,損害陸軍部隊訓練北區 聯合測考中心承辦人員審核經費控管之正確性,顯乏法治 觀念,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迄今為現役軍人、已婚無子女、平日在部隊, 假日與妻子及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正常;被告乙○○自述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 、因為目前職務是招募,會北中南到處跑,白天在部隊, 晚上會回家,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正常;被告甲○○自述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目前退役, 從事司機,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經濟 狀況正常(見本院113軍訴1卷第109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素行、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 院113軍訴1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丙○○、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等雖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惟均已坦認犯行,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北測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國內差旅費證明冊之公文書,溢領之 款項金額非高,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尚屬有限,佐以被告 甲○○業因本案退役而付出相當代價,審酌被告等整體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丙○○、乙○○於事實欄一(一) 所為動機係為實際值勤但非屬教準部正編人員之其他同仁 補貼油錢所為,惡性甚微;被告乙○○、甲○○於事實欄一( 二)所為心態雖屬僥倖,惟亦均已繳回溢領部分款項,惡 性非大,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為促被告等3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就被告丙○○、乙○○部 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乙○○ 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 甲○○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 目的。 (三)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乙○○、甲○○所詐得之 交通費,均業已繳回(見見偵卷卷二第170頁、本院113軍 訴1卷第71頁、第73頁),照前揭規定,其等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招募任務 偽造文書時間 登載不實內容 實際交通方式 詐得交通費  ㈠ 至101旅參加新訓階段155梯宣導暨鞏固事宜 111年9月5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劉恩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1,148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㈡ 至八德龍華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7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9月22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820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㈢ 至台中成功嶺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8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0月5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424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㈣ 至關西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9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0月17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111年10月10日由乙○○自行開車前往)。 656元(820元-164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㈤ 至嘉義101旅對軍事訓練役161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1月17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1,148元(請領編號:000-00000)

2025-03-24

SCDM-113-軍訴-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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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33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寰於民國113年3月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七街6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育平九街372巷141弄路口,欲左轉 育平九街372巷141弄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何佩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平九街372巷14 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何佩君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 並因而導致何佩君左小腿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 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何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寰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何佩君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 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 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 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 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冠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並坦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及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惟辯稱:告訴人 所受左小腿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應 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七街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育平九街372巷141弄路口,欲左轉育平九 街372巷141弄時,竟提前左轉,駛入來車道,適告訴人何佩 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平九街372巷 14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佩君 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 景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各件 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普通自用小客車執照(參見警卷 第37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併局部瘀腫等 傷害一節,業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 第47頁)。復以,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 ,主訴「車禍受傷,左下肢擦傷、左踝疼痛腫脹」,並無提 及遭機車排氣管燙傷。經醫師從外觀、理學及X光等綜合檢 查無發現明顯骨折,但有擦挫傷併局部淤腫現象,病患左足 踝雖無明顯骨折但有疼痛情形,故安排回骨科門診追蹤;告 訴人於113年3月8日回骨科門診追蹤,醫師進行傷口換藥時 ,發現其傷口受傷狀況加劇、回診時傷口惡化,高度懷疑為 車禍當下皮膚摩擦造成擦挫傷,併因摩擦之高溫衍生接觸性 燙傷的皮膚壞死,此為病程變化之表現等情,業經台南市郭 綜合醫院113年11月29日以郭綜總字第1130000594號函覆本 院(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依此,告訴人車禍急診 之初所受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嗣後因 病程變化而惡化為左小腿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 壞死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亦應為本件車禍造 成之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左小腿及左足踝 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自應就此負擔過失傷害之責。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左小腿 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並非本件車禍 所造成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 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參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 ,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惟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進 行調解,致使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3-交易-929-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傑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物及編號現金內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 造外,乃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販賣,乃為下列犯行:  ㈠甲○○、乙○○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BoBo傳 播經紀公司」與陳○○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9時許聯繫相約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陳○○位於嘉義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巷口,陳○○上前將新臺幣(下同)3,80 0元交付給甲○○,再由甲○○將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交付與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2部分)。  ㈡甲○○於113年5月10日晚上某時,在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 處附近某間小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提供偽藥愷他 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乙○○(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  ㈢甲○○、乙○○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於 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聯繫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嘉義市 西區大貴路、玉山路口「大貴米糕」與陳○○會合,陳○○上前 將1,800元交付與乙○○,由甲○○將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交付與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部分)。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因梁○○於113年 5月13日中午12時11分前某時許,先行聯絡甲○○告以欲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再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前某時,在 嘉義縣○○鄉○○村○○○00○00○0號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交付與梁○○,惟尚未向梁○○收取價金(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11分 許,對甲○○執行搜索,當場對甲○○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1 6所示之物,另對在場之乙○○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 再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甲○○就其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或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 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 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 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2 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5至198、227至231頁),是司法警 察將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物品送請上開機關檢驗是否含有 法定毒品成分與測定重量,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觀 諸上開檢驗報告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 上觀之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乙○○)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9至10、12至14、132至134頁 、本院卷第94、217、225至226頁),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 資補強: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乙○○(見偵卷第36、38 、131至132、207至208頁)、證人陳○○(見偵卷第176至178 、190至19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聯繫交易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可參(見偵卷第6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物扣 案可憑,而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 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可參(見偵卷第195至198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證人乙○○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8 、131、20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6之物扣案可憑,附 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 第195至198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乙○○(見偵卷第37至38 、131、207至208頁)、證人陳○○(見偵卷第144至146、156 至15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聯繫交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 參(見偵卷第6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3至16之物扣案可 憑,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 見偵卷第195至198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證人梁○○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6 至5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6之物扣案可憑,附表二編 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95至 19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 號函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 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 可參。又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者 ,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因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 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轉讓與證人乙○○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與他 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 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甚至係 成年人對未成年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應依 上開規定遞加重,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處斷。至於就販賣愷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下之罰金」為重法、後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論科。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犯轉讓偽藥罪,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相 異,犯罪行為歷程亦不同,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5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審究。 四、刑罰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皆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㈡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犯轉讓偽藥罪,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製造各級毒品 所設刑度,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 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對於行為人從事 販賣、製造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甚至因為慮及即 使製造、販賣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雖然甚重,但毒品氾濫之 亂象仍無法遏止,立法者乃逐步多次提高製造、販賣各級毒 品之刑度而歷經多次修法。而本院審酌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第三級毒品甚久,販賣各級毒品為我國法令長年所禁止,均 為國人所知悉,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前所述 ,均有前揭刑罰減輕事由得以引用減輕其刑,以被告所犯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適用各該減輕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 處斷刑與其等各次犯罪情節相較,已未見仍有客觀上足以引 起同情,致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 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不得非 法販賣、擅自轉讓之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販賣 愷他命之數量、價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尚未收訖現金】 ,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各次販賣所獲利益,另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轉讓偽藥之對象為1人,且轉讓之數量亦非大量等),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 前科素行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與共犯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3,800元、1,800元,另參酌被告與共犯乙○○所述,可知各次販賣所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皆由被告所提供,故各次價金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均由被告取得,扣除各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利潤4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利潤200元則由被告與共犯乙○○所均分,故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價金3,800元中之3,6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價金1,800元中之1,700元均由被告所取得,該等金額皆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現金中的2500元是賣毒所獲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款項5,300元中之2,500元業經扣案,其餘2,800元則未扣案。而該等款項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1之現金中之2,500元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2,8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依被告與共犯乙○○所述,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過程中,分別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行動電話與買家進行聯繫,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過程中 亦有以附表二編號1或2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梁○○聯絡,則附表 二編號1、2之物自屬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至16之物經鑑 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編號17之物 亦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至於編號18至20之 物經鑑定,亦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 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此參卷附高雄市凱 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95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2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 7至231頁)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20之物均為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96頁),而附表二編號 3至20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 自亦屬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且起訴書已敘 明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違誤, 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沒收,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前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1之現金中2,500元雖為被告販 賣毒品所獲款項,但堪認該部分款項業經混同而無法區別其 中若干金額各為何次犯罪所得,並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 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 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 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ㄧ㈠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18公克,純度約78.21%,純質淨重3.612公克,驗餘淨重4.596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26公克,純度約86.31%,純質淨重3.993公克,驗餘淨重4.604公克)。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56公克,純度約87.47%,純質淨重4.073公克,驗餘淨重4.635公克)。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20公克,純度約79.20%,純質淨重3.659公克,驗餘淨重4.600公克)。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55公克,純度約74.48%,純質淨重3.467公克,驗餘淨重4.630公克)。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700公克,純度約81.13%,純質淨重3.813公克,驗餘淨重4.681公克)。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598公克,純度約89.39%,純質淨重4.110公克,驗餘淨重4.581公克)。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388公克,純度約83.98%,純質淨重2.005公克,驗餘淨重2.368公克)。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53公克,純度約87.89%,純質淨重2.332公克,驗餘淨重2.630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08公克,純度約87.84%,純質淨重2.291公克,驗餘淨重2.586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340公克,純度約88.65%,純質淨重2.074公克,驗餘淨重2.318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52公克,純度約88.94%,純質淨重2.359公克,驗餘淨重2.629公克)。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92公克,純度約88.37%,純質淨重2.379公克,驗餘淨重2.667公克)。 1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74公克,純度約83.56%,純質淨重2.234公克,驗餘淨重2.649公克)。 1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煙捲1支(毛重0.678公克,驗餘毛重0.630公克)。 18. 外包裝不倒翁圖樣毒品咖啡包2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總純質淨重4.04公克】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19. 外包裝YSL字樣毒品咖啡包2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總純質淨重1.18公克】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0. 黑色塗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總純質淨重5.85公克】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21. 現金10,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YDM-113-訴-404-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6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苑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苑菁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提供予LINE暱稱「露露(貸款專員)1」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 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 (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 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麗娟(起訴意旨誤為魏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蔡昱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雪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苑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魏麗娟、蔡昱如 、劉雪櫻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交付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包裝其財務,其遂將其名下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 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李苑菁與 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李苑菁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魏麗娟之報案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魏麗娟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告訴人魏麗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告訴人蔡昱如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源 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劉雪櫻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劉雪櫻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李苑菁報案紀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苑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李苑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惟 未成功,然該次借款時,並不需要交出帳戶(參見偵卷第28 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 辦理貸款時,銀行並未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 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復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問:對方是怎麼樣的公司?)答:他沒有講 。」、「(問: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答:我有問 ,但對方沒有回答。」(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 被告雖供稱其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然就辦 理貸款之對象為公司或個人均未確認,甚至於其詢問對方有 關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對方亦均拒絕回 答,此等情況顯非正常。而被告自承於97年高職畢業後,即 進入職場就業,先後從事過飲料店、加油站、工廠等工作( 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並非與世隔絕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衡 情當會注意到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所為協助貸 款為由,要求提供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等言語顯不合理之處 。綜此,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云云,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尚難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專屬個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 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 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 、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 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土地銀 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 的、無法聯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得以隱蔽渠真實 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 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否 認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想說只要能貸款辦下來 就好,不管對方是怎樣的人?)答:對。」(參見本院卷第 46頁),參以前述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之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所為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言語,及被告應對之 際,存有不合常情之處,顯見被告完全無視LINE暱稱「露露 ( 貸款專員) 1」向其索取網路銀行等資料之不合理處,亦 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造成之風險,僅因亟欲取得貸 款,即將其申辦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 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之人使用,其顯存有若能取 得貸款,縱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 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及幫 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或填 補本案被害人之實際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麗娟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魏麗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46分許 100萬元 2 蔡昱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昱如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蔡昱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8分許 268萬元 3 劉雪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雪櫻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雪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2025-03-24

TNDM-114-金訴-457-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怡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怡君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內起駛至康 樂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 駛進入上開道路,適有郭建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康 樂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建 均受有右側腹部擦挫傷、右側肩部擦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肘部、左側前臂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 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金賓於警詢中之 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 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為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3-交易-1464-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群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22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群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群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17時許,將所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 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 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玉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蕭群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玉昭、陳惠苓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藉以包裝財力證明,其遂將其名下 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 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6、17時許,將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 0003906號函附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兆豐 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劉玉昭、陳惠 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玉昭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陳惠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玉昭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惠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資 料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並為之約定轉帳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其欲辦理貸款有關之資料、紀錄以資佐證其說,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復以,縱認被告所云 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云云屬實,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是否知道不能將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 ?為什麼?)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能交給別人,我不知 道,但我知道存簿、提款卡不能交給他人。」、「(問:提 款卡、簿子為何不能交給人家?)答:怕被詐騙。」、「( 問:是否是怕別人可以使用你的提款卡及簿子?)答:是。 」「(問:之前是否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答:有。 」、「(問:是否有要求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答 :要撥款時是提供存摺,因為撥款時需要存摺上的帳號,沒 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問:這次辦貸款,對方 為何要求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答:對方說要包裝 財力證明,本來要求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但我說不要。」 (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辦理貸款時,金融機構並未向 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 卻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況被 告已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可能會遭詐騙集 團使用,是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時,被告當知對方 極可能為詐騙集團,然其卻仍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對方使用,甚而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所為與 其所述,相較以觀,顯不合理。綜此,依前述被告之經驗、 智識,應可注意到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正當之公司或個人,然 為求獲得貸款,全然無視其中風險,竟仍將前揭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 本意。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 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 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 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絡之人,使取得其 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 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 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發現有異後,旋即聯繫銀行停止網路銀行 使用,方能將被害人陳惠苓匯入之款項中10萬元圈存,不致 於遭詐騙集團取走,據此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云云。惟被告於112年11月間,雖曾致電兆豐銀行客服 詢問帳款問題,但並未表示帳戶遭詐騙之情事等情,業據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27605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 並無被告所述其主動聯繫銀行停止網路銀行功能之情事。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兆豐銀行行員先打給我說 有不明金流,我請他停掉網路銀行所有功能。」、「(問: 依照你的陳述,不是你主動告知銀行要停掉網路銀行功能,   而是銀行打給你的?)答:我不知道有不明金流,是銀行跟 我講的。」(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並未主 動聯繫銀行請求停止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網路銀行 功能,而係銀行行員發現前開帳戶有異常金流而聯繫被告, 被告方同意停止網路銀行,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若被告確係因誤認詐騙集團為其製造金流,藉此協助其辦 理貸款而提供帳戶,則銀行行員來電告知該帳戶有異常金流 時,被告當會誤認該等金流應係聲稱幫其辦理貸款者正在為 其製造金流,而告知銀行係屬正常金流,無庸理會為是。然 被告卻於銀行行員通知時,即行同意關閉網路銀行功能,顯 見其心知肚明該帳戶係在非正常使用中。此適足以反證被告 提供帳戶時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不法。從而,被告 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 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劉玉昭、陳惠苓,及幫助 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 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 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 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 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 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 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 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劉玉昭 112年11月14日10時許至同年月16日10時34分許止 佯裝戶政、警察人員,向劉玉昭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須交付公證款云云,致使劉玉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之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0時34分許匯款82萬元。 2 陳惠苓 112年11月15日18 時許至同年月16日10時30分許止 佯裝被害人陳惠苓姪子,稱因積欠朋友錢急須借款還債云云,致使陳惠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匯其中20萬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

2025-03-24

TNDM-113-金訴-2511-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曾駿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曾駿朋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 其行為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於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 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明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 同條第1項)或「擬制同意」(第2項)之訴訟上處分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就本件被告(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含下述之另 案審判外)陳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 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核其認定、說明,並無不合。又卷查上訴 人及辯護人於原審除不爭執黃陳鍇、江依薰(下稱黃陳鍇等 2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1號)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外,亦未聲請原審勘驗黃陳鍇等2人之警詢錄 影光碟。原審未予勘驗,自無調查未盡或其他違法可指。至 黃陳鍇等2人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陳述,雖非 完全一致,然既均有證據能力,原審自可本於職權,詳為審 酌,以定其取捨,此部分核屬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證 據能力無涉。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勘驗黃陳鍇等2人另案之 警詢錄影光碟,率認其等警詢陳述具任意性,又以其2人警 詢陳述出於任意性,與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深刻為由, 遽認有證據能力,並泛以其等於第一審之證述屬迴護上訴人 之詞,不足採信,即認其2人警詢、偵訊陳述具可信性,尚 嫌速斷,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依上說明,顯未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且不無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情,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蔡仁欽、江依薰、林聖棋、黃陳鍇、 綽號「小楊」之成年人(下稱小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 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蔡仁欽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下稱蔡仁欽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帳戶之 一;江依薰則將以福滿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江依薰之中信帳戶)交付予林聖棋 或黃陳鍇使用,並於告訴人陳恩喬因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蔡旻峻所申設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後,先後將含有前開款項之40萬元 轉帳至蔡仁欽之中信帳戶(第2層帳戶),再如數轉帳至江 依薰之中信帳戶(即第3層帳戶),嗣再連同上開40萬元共 轉帳66萬元至上訴人之富邦帳戶(即第4層帳戶),上訴人 並自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中儲值30萬元至其「街口支付」會 員帳戶內,並依指示臨櫃提領、交付含上述贓款在內之790, 800元,而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事實 ,係以上訴人坦承提供帳戶、儲值及提款之部分供述,以及 告訴人之指訴、黃陳鍇等2人與林聖棋之證述,佐以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約定轉帳)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 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上訴人確有從事虛 擬貨幣仲介買賣,係使用其帳戶向買家收取款項後,再行交 付款項予幣商,幣商逕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其並 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亦無洗錢犯意;證人陳安石已證實上 訴人有投資虛擬貨幣轉取價差,上訴人帳戶內之多筆交易紀 錄均與詐欺無關,詐欺集團並無可能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 款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及卷內事證如何不能為其有利 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黃陳鍇等2人於另案警詢或偵訊 時,均明確指證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上訴人與江 依薰之中信帳戶有互相設為約定轉入帳戶之情,黃陳鍇等2 人嗣後或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能為上訴人 有利之判斷;上訴人之富邦帳戶主要進出及轉帳往來者,多 係江依薰依黃陳鍇、林聖棋指示申辦而屬該詐欺集團使用之 多個特定帳戶,雙方帳戶於1個月內即有多筆密集交易紀錄 ,總金流高達4百餘萬元,核與上訴人所辯受小楊或其他客 戶之託代購泰達幣而墊付款項之情不符。且縱僅知其中部分 金額係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石素貞遭詐騙而匯入,仍不 得以未查得其他被害人,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小楊 委託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並非透過陳安石購買,陳安石於 另案證稱曾受上訴人之託,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證詞, 與本案並無關聯;本件第2層帳戶之申設人蔡仁欽於偵查中 證稱其亦係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詞,並不可採;林聖棋、蔡 仁欽證稱不認識或未見過上訴人,亦不能認黃陳鍇等2人對 上訴人之指認為不可信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15頁)。核其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合理 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黃陳鍇等2人已於另案第一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確有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本件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有陳安石之證述可憑。除告訴人匯入款項外,無法證明其 餘款項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原審未能詳細勾稽,未於判決 內敘明前開有利事證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 查?」上訴人答:「沒有其他證據要調查」,辯護人則回答 :「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而原審已依前揭卷證資 料,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且本件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因而 未另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迄提起第三審上 訴時,始以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案件之被告 楊勝翔即為綽號小楊之人,指摘原審未傳喚楊勝翔到庭作證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之量刑,敘明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等),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係因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而成 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對象,已因本件受有教訓,基於特別預防 之目的與考量,就量刑部分應可重為符合公平原則之審酌等 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或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且未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手段,而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上訴人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該條例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雖未為說明,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66-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林 劉純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純洋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增林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57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市○○街000號旁橋下,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此,疑似久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請託劉純洋搭載其至上址,而劉純洋明知葉增林 欲至上址行竊,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增林至上址,葉增林下車後,即 於同日19時57分許,徒手竊取劉峻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6A-6425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劉純洋見葉增林已竊得上開車 輛,即與葉增林分別駕車離開現場。嗣劉峻言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峻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第1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 予以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有本院114年2月2 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卷《下稱本院114易86卷》第83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 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易86卷第82至8 3頁、第89至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2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被害人劉峻言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 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6775卷》第16至19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16775卷第20頁)。 3、遭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113偵16775卷第21至2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A-6425、0155-DP)(見113偵16775 卷第27至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增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劉純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葉增林前 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執畢出監; 被告劉純洋前於107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葉增林 、劉純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葉增林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被告劉純洋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多數為施用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竊盜、幫助竊盜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幫助犯:    被告劉純洋幫助被告葉增林犯竊盜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葉增林、劉純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增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執行 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劉純洋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科技廠防塵庫版施工人員、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易86 卷第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 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已歸還及其價值、被告葉增 林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劉純洋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見本院114易86卷第97至99頁 )、被害人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4易86卷第92 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劉峻言遭竊之車牌號碼6A-6425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113偵16775卷第20頁),參照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SCDM-114-易-86-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電峰 陳語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6、2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3、5819、6679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乙○○於民國(下同)112年3、4月某日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辛○○、巳○○、未○○、卯○○、丁○○、 己○○、庚○○所參與及丑○○(綽號小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勇」、「展哥」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部分,待緝獲後本 院另行審結。辛○○、巳○○、未○○、卯○○、丁○○、己○○、庚○○ 所涉違反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 禁等犯行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由巳○○、未○○與卯○○三人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帳車 手(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未○○: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丁○○、子○○、乙○○與己○○負責押解人頭帳戶申請身 分證、健保卡、預付卡、帳戶及提款卡,再由丁○○、子○○、 己○○、庚○○負責監禁人頭帳戶。 二、丁○○、子○○、己○○、庚○○、乙○○與丑○○、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丑○○指揮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沈少騏(另 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四人於同年3月20日8時25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公園前與人頭帳戶陳泰宏(已歿)見面,以可支付 陳泰宏酬勞為由,要求陳泰宏提供帳戶及門號,經陳泰宏同 意後,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子○○與陳泰宏,於同日8時34 分許,前往彰化○○○○○○○○○補辦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復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辦 陳泰宏健保卡,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陳泰宏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嗣丁○○、子○○與己○○3人依丑○○之 指示,違反陳泰宏之意願,駕車將陳泰宏載到丁○○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美容店透天厝私行拘禁, 再將上開申辦之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交給丑 ○○。翌日(21日)11時13分許,己○○依丑○○之指示,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與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附近某處停車,由子○○ 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該分行,補辦陳泰宏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己○○再指示丁○○與乙○○,於同年月27日9時31分許,由 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陳泰宏前往 上開分行,由乙○○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分行,領取上開補辦 資料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丑○○,丑○○則支付乙○○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 以陳泰宏上開電話及身分證件,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另於陳泰宏遭監禁期間之某1日, 丁○○指示子○○駕車搭載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庚○○租屋處,轉交庚○○看管1日,丑○○再支付1萬5,000元 報酬給庚○○。其後丁○○於同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宏與不知情之曾祥柏(另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上開監禁處所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靜修路口處, 丁○○命陳泰宏下車後駕車離去,陳泰宏始重獲自由。陳泰宏 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買酒暢 飲。 三、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 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泰諺帳戶(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等匯款後,立 即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 泰宏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辛○○持 工作手機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後 ,將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巳○○、卯○○及未○○3人上開帳戶 ,再由巳○○、卯○○、未○○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所有贓款全數 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進行洗錢(上開金流之帳戶、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請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子○○、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9386卷》卷二第134至139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198頁 、第217頁、第22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51至59頁、卷三 第7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35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證述(庚○○部分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 359頁;卯○○部分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45 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52至55頁、本院113金訴558 卷卷一第347頁、第35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92至96頁、卷三 第26至27頁、第121至122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 8頁、第448至450頁、第453頁、第459至46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卷 三第17至18頁、第119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2至 295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3頁、第459至46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13金訴55 8卷卷二第334頁)   ⒎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184至186頁)。   ⒏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18至223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癸○○、寅○○、壬○○、戊○○、甲○○、丙○○、午○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 189頁、第195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5頁、第206 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11至213頁、第214至215頁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1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女友蔡苡莀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42至43頁)。   ⒒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辛○○、112年10月30日、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8至1 2頁)。   ⒓同案被告辛○○扣案手機112年10月30日採證畫面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36至41頁、第44至47頁) 。   ⒔證人陳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az0000000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0頁、第57至64 頁)。   ⒕112年3月20、21、27日、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12偵19386卷卷一第65至72頁)。   ⒖同案被告辛○○112年5月10至15日進出水房(竹北市○○○街○ 段000巷00號1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48至49頁)。   ⒗同案被告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6頁)。   ⒘同案被告巳○○帳戶詐欺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紀錄(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⒙同案被告巳○○、未○○、卯○○虛擬貨幣交易金流表(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118至120頁)。   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未○○、112年10月30日、新竹 縣○○市○○路○段000巷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6至 169頁)。   ⒛同案被告卯○○與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7 48卷第16至19頁)。   同案被告巳○○、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3 86卷卷一第101至104頁)。   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1頁)。   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2頁)。   同案被告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第三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4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表(見112偵21748卷第25至28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畫面照片(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一第501至585頁)。   同案被告未○○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219至221頁)。   被害人辰○○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被害人丙○○、癸○○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204頁、第20 6頁)。   同案被告丑○○、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156至158頁)。   同案被告丑○○、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159頁)。   同案被告庚○○租屋處監視器畫面(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 0至16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11 2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區○○ 街0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68至72頁)、同案被告 丁○○搜索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76至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己○○、112年10月30日、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 110至113頁)、同案被告己○○扣案手機採證畫面照片(見11 2偵19386卷卷二第124至12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乙○○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子○○、乙○○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子○○、乙○○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子○○、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乙○○而適用之。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子○○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 於審理時自白;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洗錢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子○○、乙○○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子○○、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犯行,是被告子○ ○、乙○○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子○○、乙○○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子○○、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與同案被告辛○○、巳○○、未○○、卯○○、丁○○、己○○、庚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私行拘禁犯行, 與同案被告丁○○、己○○、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子○○、乙○○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 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 拘禁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被告子○○、乙○○如附表二所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子○○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尚未 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子○○、乙○○洗錢自白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行,應於 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參考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⑶惟上開被告子○○、乙○○洗錢自白減刑及被告乙○○參與犯罪 組織自白減刑部分,因與被告子○○、乙○○所犯他罪想像競 合後,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被告子○○、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乙○○):   ⑴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 同為犯加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乙○○就其本案 犯行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部分被害人癸○○、寅○○、壬○○、午○○、辰○○達成調解(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97至399頁),堪認其尚有悔意 ,且積極彌補所犯錯誤,考量被告乙○○不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詳後述),且避免被害人無法獲償,本院綜合被告乙 ○○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 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 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子○○、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 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 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子○○中坦承犯行、被告乙○○自始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子○○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安裝系統櫃師傅,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打石 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我跟太太、小孩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身體不好休養,目前從事清潔,已婚無子女,我幫忙照顧 被告子○○與其前女友的小孩,與被告子○○及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6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 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業與部分被害人癸○○、 寅○○、壬○○、午○○、辰○○達成調解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7頁、第397至39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子○○、乙○○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 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  1、末查,被告子○○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401致408頁) ,審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 97至400頁),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子○○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子○○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 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子○○於 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 錄即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子○○ 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乙○○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2年,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緩 刑期間為113年2月7日至115年2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409至410頁) 在卷可考,是被告乙○○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於本案獲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18 頁),此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 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帳戶 匯入第一層吳泰諺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㈠ 癸○○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①112年4月17日10時6分許匯款64萬9,000元 ②112年4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185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8時36分許匯款600元 ⑥112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68萬4,000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368萬3,600元 112年4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49萬9,200元 未○○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許匯款90萬元 ㈡ 寅○○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53萬2,100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 4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匯款96萬4,100元 ㈢ 壬○○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卯○○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㈣ 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8,000元 112年4月18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299萬3,400元 ㈤ 丙○○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11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㈥ 午○○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㈦ 辰○○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㈧ 甲○○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㈠ 癸○○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 寅○○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㈢ 壬○○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㈣ 戊○○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㈤ 丙○○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㈥ 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㈦ 辰○○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㈧ 甲○○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㈠ 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 子○○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4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35頁) 附表四(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子○○、乙○○願給付聲請人癸○○2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癸○○2,86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1,5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癸○○5,00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二、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寅○○7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寅○○1,43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1,2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寅○○5,00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4,500元。 三、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壬○○10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壬○○1,430元,115年7月10日前給付1,55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壬○○5,000元,115年7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四、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午○○20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午○○2,86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1,5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午○○5,00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五、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辰○○7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辰○○1,43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1,2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辰○○5,00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4,500元。

2025-03-24

SCDM-113-金訴-558-2025032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玉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林伶冠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 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 款專員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30 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安平區「 府平公園」等待面交。嗣黃玉澐隨即於同日依不詳男子之指 示,持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 證」至上開公園找林伶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嗣經黃玉 澐向林伶冠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 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 收取150萬元後,再由黃玉澐在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女 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黃玉澐則從中 獲取5,000元作為報酬。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玉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等四罪,應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收款,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在做早餐店員工,月收入約七、八千元,離婚,小 孩由前夫照顧,現在跟爸爸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 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5 ,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金訴-37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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