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洛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洛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洛琦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
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洛琦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
誤載,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所犯,並以本院
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
㈡本案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爰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所犯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強制罪、編號2為
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
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徐洛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9/06/30 109/07/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5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484號 判決日期 112/12/20 113/01/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526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5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4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44號
TPHM-114-聲-29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