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被告惡性重大。然原審判決
僅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
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有所背離,亦無法符合社
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維護生命
權之目的,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告
訴人張陳鳳鸞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0年而
具狀請求上訴,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持刀刺被害人陳文進臉上一刀:
被告僅刺被害人陳文進胸口一刀,沒有持刀往其臉上刺,被
害人臉頰受傷,該傷勢可能因為刀刃斷裂之後掉到地上,被
害人倒地之後刺穿其臉頰所造成。
㈡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害人以三字經、五字經侮辱
被告,被告僅一時情緒激動氣憤,以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一下
,即未再繼續攻擊,被告只想教訓被害人,阻止被害人繼續
辱罵,如被告有殺被害人之意思,就不會只刺一刀,且被害
人倒下後,被告請現場之侯弘欣報警叫救護車,試圖將被害
人送醫救治,並留在現場,足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僅構
成傷害致死罪。
㈢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已經70幾歲,有心臟方面等疾病,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
恨,吳金樹於偵訊稱:「被告個性很好,認識10幾年了,如
果不是惹到他不會跟別人吵架,至於陳文進的個性比較會堅
持到底,爭個輸贏,被告不會喝酒,但是陳文進天天都要喝
酒,被告平常待人處事都很好,不會惹事生非,陳文進常常
會跑到工廠來,三不五時就罵人,被告都一直忍讓他」,就
本案犯罪動機,係被害人主動來現場吵架,並不是被告挑起
紛爭,被告是為了阻止陳文進繼續以言語辱罵;就手段,被
告僅刺傷被害人胸口一刀;就生活狀況而言,被告生活工作
狀況及品行正常;在案發之後,被告留在現場,請求人報警
、叫救護車,且對到場的警察坦承犯行;至於被告在民國60
幾年的殺人案件,是為了去排解糾紛,對方有三個人且帶掃
刀,被告搶下掃刀之後,在黑暗之中揮舞造成對方受傷,後
來有與對方和解,卻被報導成不良幫派械鬥;和解的部分,
被告子女都各自有家庭,不想連累家人,其經濟狀況只能拿
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又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
10、12年左右,原審卻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因自首始減輕判
處有期徒刑17年,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㈠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
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
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
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
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予撤銷。詳言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
國民參與,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
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
事實。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
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
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只有在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方得予以撤銷
。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
程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㈢首先,原審基於雙方不爭執之事項為前提,依被告於原審之
供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案
發時被告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害人身高是165公分。又
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之案發經過,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身高比
其矮,仍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方式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
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顯
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等節,原判決所為之事實
認定,已敘明其論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
㈣原審復據在場目擊證人吳金樹於原審之證述,及其當庭示範
被告動作所模擬演出的照片,認定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
下去,甚至被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被害人左側顏面
部位刺入;再參酌扣案水果刀照片、吳金樹所證述及示範其
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及鑑定證人許倬憲
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
拔出手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
用力之猛與下手之狠,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等情
,其事實認定業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被告上訴固指稱其並沒有持刀往被害人臉上刺,可能係刀刃
斷裂後掉在地上,被害人倒地時刺穿其臉頰所致云云。然原
審已論述此與吳金樹之證述不符之外,且由許倬憲之證述及
吾人生活經驗可知,與刀柄分離、薄薄的刀刃顯難以「站立
」在地面上,自不可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認為被告之辯解
,顯與常理不符乙節,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㈥至案發後叫救護車、報警之情形,吳金樹於原審證稱:事情
發生後,侯先生才騎機車從外面進來,我看到他,我說「阿
侯,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侯先生看到被害人倒臥的情況
,立刻打手機叫救護車,應該有打電話報警,因為警察比救
護車還早到,這過程中,被告還是站在原地,當時侯先生沒
有看到是誰殺了被害人,警察來了之後,問說是誰殺的,被
告說是他殺的;在警察來之前,被告有叫他朋友李先生載他
去投案,當時侯先生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至156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案發後,我本來坐在老
先生的機車後座,要到派出所去,結果警員就來;那時候我
聽到外面好像是誰說救護車怎麼還沒到,已經叫這麼久了,
怎麼還沒到?我是聽到他們已經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23
6至237頁),可知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報
警,被告並未委託侯先生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是被
告上訴指稱其於案發後請人叫救護車、報警,其無殺人之犯
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據以
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
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
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
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
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
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說明依吳金樹之證述,及證人即員
警林鈺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警方獲報到案發現場,被告
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
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殺了被害人,並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就酌減部分,原
審則敘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且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為被告並無有何科以最低法
定刑(經自首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
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認定與
裁量結果,檢辯雙方於本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筆錄
),核無任何違誤。
㈢原審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說明被害人於案發
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被告所在之
廠房,僅因被害人對被告辱駡,被告即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
向被害人放話說:「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
害人即走向其機車,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
,再拔出來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
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顯見被告行為
手段兇殘(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
且被告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又犯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被告租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給被害
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工,而
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址,已
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廠房,迄至被害
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廠房,被告僅因
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駡
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殘殺人行為,亦
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又被告犯後僅承
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否認有
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告訴
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被告表示
僅願賠償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犯罪後之態度);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
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
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
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
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痛(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係
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該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作,也有
將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元,已婚,有
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7年。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
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
犯殺人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
等,顯示其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此部分量
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核無欠缺合理性,檢察官既未能
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
自無理由。
㈣被告雖以前揭詞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1.原審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外,復持刀朝被害人面
頰方向往頸部刺入,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認被告手段
兇殘等節,並無誤認重要量刑事實或錯誤評價之情。被告上
訴主張其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做為量刑基礎事實,並不可採
。
2.又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被告並未委託他人
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
稱其於案發後有請人叫救護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
由。
3.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吳金樹表示被告做人處事很好,不會惹事
生非,沒有喝酒,反而被害人三不五時在工廠罵員工等節,
業據吳金樹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2、126至127頁)
;其所稱於60幾年之殺人未遂之前案情節,其已於原審詳細
說明始末(原審卷二第227至230頁),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量刑辯論程序予以辯護(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另所
指被告經濟狀況僅能拿出30萬元和解,並非沒有和解意願等
節,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量刑辯論時予以說明。以上均於
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眼見所聞,進而成為形成本案之量
刑事實。
4.末以,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
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應
受制於檢、辯之各自主張;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
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故被告上訴前
揭所指被告品行、素行、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等情狀部
分,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是否納入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暨該
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既核無欠缺合理性,難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形。
5.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並納入考量之前揭量刑事實
,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科刑事實,或有裁量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
判決於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並無理
由。
㈤又被告上訴雖以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10、12年左右,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97頁)。惟不同具體個案之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
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
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判決或量刑資訊系統具體指出先前
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傾向」為何,已難認原審量刑確屬過重
;況個案情節不同,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
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
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
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㈥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因自首情形始
減輕判處17年,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1.關於「量刑」,原則上可以分為三個概念、階段,即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所謂「法定刑」,係指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亦即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
刑度範圍,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處斷刑」則係指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
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而「宣告刑」,則係
指法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
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2.以本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言,其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
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64條至第6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
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
案被告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
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
刑」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減為「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國民法官法庭於此範圍內,考量個案具體
情刑後,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7年。
3.然而,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認國民法官法庭係先決定判處
「無期徒刑」之宣告刑,因其自首始減刑為「有期徒刑17年
」,恐混淆、誤認處斷刑、宣告刑之概念,未能正確理解、
認識國民法官法庭係先認定被告符合刑法自首減輕事由予以
減刑,再於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個案情
節決定其宣告刑之量刑基本原理。原審之量刑雖較一般殺人
案判決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稍重之情形,然本院仍予尊重。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事實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持刀刺被害人臉上一刀、主張無殺人犯意,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華
義務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華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榮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營工廠(下稱系爭
廠房),之前陳文進曾於民國110年底向其分租系爭廠房至11
1年7、8月間左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
以電話聯絡葉榮華或進入系爭廠房,陳文進於112年5月13日
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
爭廠房,惟在談話中陳文進持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
聲辱駡葉榮華,葉榮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往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繼
而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
經救護車將陳文進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但因顏面部、心
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經馬偕
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文進之姐陳張鳳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葉榮華對於被害人陳文進之前曾向其分租廠房但已
退租將近1年左右,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或進入系爭廠
房,被害人於11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
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爭廠房,惟在談話中被害人持
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聲辱駡被告,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陳文進胸部偏
左刺入,被害人因顏面部、心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
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67至179頁、第232至2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176頁)
,亦有卷附被告當庭所演出案發當時如何持水果刀刺入被害
人胸部之情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
除了以上證據之外,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吳金樹在警詢(見檢辯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239至2
41頁);以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9至160
頁)。
(二)證人李居理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侯弘欣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9至250頁)。
(四)證人蔡明和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1至252頁)。
(五)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
(六)證人即消防員王昱鈞、許弘昇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
255至256頁)。
(七)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在本院審理中之鑑定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7至67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096273號現場勘察報告(
含所附照片)(見資料卷第93至224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資料
卷第135至139頁)。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49422號鑑驗
書(見資料卷第141至143頁)。
(十一)現場環境、物品、血跡、機車、藥品、背帶、拖鞋照片(
見資料卷第103至121頁)。被告在現場站立之全身照片及
被告手部照片(見資料卷第116至119頁、第169至171頁)
。
(十二)兇刀刀刃、刀柄照片(見資料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二
第267頁)。
(十三)被害人騎車至案發地點路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google地圖
擷圖畫面(見資料卷第121頁、第179至181頁)。
(十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資料
卷第183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2日新北消三字第1121109488
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見資料卷第185
頁至191頁)。
(十六)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資料卷第193頁至201頁)。
(十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資
料卷第203頁)。
(十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見資料
卷第205至223頁)。
(十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資料卷第
225至235頁)。(二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所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資料卷第237頁)。()扣案水果刀
1把(刀柄已斷裂)。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其僅是基於傷害
被害人之犯意,而沒有殺人犯意;且其持水果刀只有往被害
人胸部刺一刀,並未往被害人的臉頰刺進去云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且被告
除了持水果刀往被害人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之外,亦有再接
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等情。 認定之證據如
下:
⒈被害人曾於110年底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至111年7、8月間左
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被告
或進入系爭廠房,而當時被告身高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
害人身高是165公分,被告知道其比被害人身高高個幾公分
等情,業經被告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
頁、第178頁、第244至245頁);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的身
高是165公分,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資料卷第229頁)。被害人本來是與被告
面對面坐在系爭廠房神明廳旁的桌前,被害人帶來的啤酒放
在桌上,被害人以台語對被告駡三字經或五字經後,被告有
拿起桌上的水果刀並有拿給被害人看,且有對被害人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等語後,再將水果刀放進
口袋,進房間吃降高血壓的藥後又出來,並又回桌前,被害
人表示:「我就是不怕死,那你要怎樣?」,並往工廠大門
被害人停機車的地方走,被告就往同一方向走並走在被害人
前面,被害人又駡三字經與五字經,被告就轉身並以右手反
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胸前大約脖子下方處刺入,後
來被告有拉址一下,刀子已經脫離變成兩段,剩下刀柄在被
告手上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73至178頁、第180頁)。被告既明知被害人身高比其矮
,其以上述方式往被害人脖子下方胸前部位刺入,而被告所
述持刀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
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能諉為
不知,顯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與確定故意,當
無疑義。
⒉抑且,證人即在場的目擊證人吳金樹到庭證稱略以:我也是
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的,112年5月13日下午,被害人有先打
電話給我,說要來系爭廠房找被告,要我先離開,說他要找
被告,因之前被害人駡女員工時,被告有當著女員工的面駡
被害人,被害人隔天就退租不來了,被害人要來跟被告理論
此事,我說我在趕工作,要做晚點,後來我有聽到被害人騎
機車抵達系爭廠房,我所分租的廠房與被害人及被告所坐的
桌前有一段距離,且我的機器運轉的時候很大聲,但我還是
有聽到被害人很大聲的在講話,只是不清楚被害人講的內容
,但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害人大聲講了大約十幾分鐘,
工作告一段落之後,我就出來到被告與被害人所坐的神明廳
附近的位子附近,看到桌上有被害人帶來的啤酒,但沒有聞
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被害人很大聲的用台語以五字經在駡
被告,被告對被害人說:「你駡我,你駡我」,被告就站起
來走到其臥室,被害人也站起來往其所停放機車處走,我仍
是站在原地,被告從臥室出來後往被害人停放機車的方向走
,他們二人面對面,我遠遠(經證人吳金樹比出距離,本院
測量結果為54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的看到被告右手
握拳往被害人的胸部捶下去,並聽到被害人用台語說:「你
鍥刀給我咧落」(翻成國語就是:「你拿刀給我刺下去」)
,且被告又用右手拳頭往被害人左邊臉頰搧或打下去,我就
衝過去,看到被害人倒地,我就打被害人的背要喚醒被害人
;又因我眼睛有老花與閃光,且我與被告及被害人相隔距離
大約540公分左右,所以雖然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
這是因為距離、光線與角度而沒有看到,但我聽到被害人用
台語對被告說「你拿刀給我刺下去」時,我就知道被告手上
是拿刀對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4至109頁
、第124至149頁);並有卷附與證人吳金樹所述相符的被告
如何對被害人為上述舉動的吳金樹當庭飾被告角色所模擬演
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足徵因證人吳
金樹眼睛有老花與閃光暨距離與角度之關係,致未能看清楚
被告是否有握刀,惟從吳金樹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前揭供述
,確可以得知被告是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下去的,甚至於被
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位刺入(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證人吳金樹當庭演出之照片);被告
雖辯稱其未持刀往被害人的左臉頰刺入,應該是被害人倒地
後臉頰刺入被告先前持刀刺被害人胸部拔刀出來後脫落掉在
地上的刀刃所致云云, 惟此除了與證人吳金樹前開所述不
符之外,亦與常理不符,因觀諸扣案水果刀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資料卷第111至115頁),再參照證人吳金樹所
演出其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3頁),更參酌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到庭證稱: 水果
刀從被害人左側臉部刺進去穿透左外側頸部上方,貫穿的傷
口大約13公分,本案扣案被告持以行兇用的水果刀刀刃是15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足見除非與刀柄分離
的刀刃是「站立」在地面上,始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而薄
薄的刀刃實難「站立」在地面上,益徵被告之此等關於是被
害人倒地後臉頰刺入水果刀刀刃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拔出手
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用力之
猛與用力之狠,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其只是具有傷害的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朝被害人胸部偏左刺入,繼而
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刺入,被告
顯皆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警方獲報到
案發現場,在現場除了被害人之外,尚有幾位人士在場,被
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其係殺了被害人的行為人等情,業
經證人吳金樹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資料
卷第253至254頁),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
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
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
輕其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並入監執行3年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且被告
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
人之姐透過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略以:被害人遇害死亡後,
其等均哀痛不已,且瞞著80幾歲的老母上情,怕老母知悉後
承受不了,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法院能夠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並有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出的告訴人表示
上情的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被告並未有何真誠之悔悟,且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詳下
述),足徵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一)處斷刑範圍的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規
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
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
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
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
被告系爭廠房(見現場照片-資料卷第155頁),被告僅因被
害人對其辱駡,被告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向被害人放話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害人即走向其機車
,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再拔出來朝被害
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
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見證人吳金樹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9
頁),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
⒉被告素行不佳,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又犯
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⒊被告在上址租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
給被害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
工,而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
址,已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系爭廠房
,迄至被害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系爭
廠房,被告僅因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
經或五字經辱駡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
殘殺人行為,亦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
⒋被告犯後僅承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
意,且否認有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
宜,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
被告表示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
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
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
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
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
痛。
⒍被告係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
作,也有將系爭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
元,已婚,有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⒎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斟酌
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上情,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叁、沒收:扣案的
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手機等物,與本案無關,
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TPHM-113-國審上訴-3-2024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