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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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被告惡性重大。然原審判決 僅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 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有所背離,亦無法符合社 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維護生命 權之目的,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告 訴人張陳鳳鸞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0年而 具狀請求上訴,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持刀刺被害人陳文進臉上一刀:   被告僅刺被害人陳文進胸口一刀,沒有持刀往其臉上刺,被 害人臉頰受傷,該傷勢可能因為刀刃斷裂之後掉到地上,被 害人倒地之後刺穿其臉頰所造成。  ㈡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害人以三字經、五字經侮辱 被告,被告僅一時情緒激動氣憤,以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一下 ,即未再繼續攻擊,被告只想教訓被害人,阻止被害人繼續 辱罵,如被告有殺被害人之意思,就不會只刺一刀,且被害 人倒下後,被告請現場之侯弘欣報警叫救護車,試圖將被害 人送醫救治,並留在現場,足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僅構 成傷害致死罪。  ㈢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已經70幾歲,有心臟方面等疾病,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 恨,吳金樹於偵訊稱:「被告個性很好,認識10幾年了,如 果不是惹到他不會跟別人吵架,至於陳文進的個性比較會堅 持到底,爭個輸贏,被告不會喝酒,但是陳文進天天都要喝 酒,被告平常待人處事都很好,不會惹事生非,陳文進常常 會跑到工廠來,三不五時就罵人,被告都一直忍讓他」,就 本案犯罪動機,係被害人主動來現場吵架,並不是被告挑起 紛爭,被告是為了阻止陳文進繼續以言語辱罵;就手段,被 告僅刺傷被害人胸口一刀;就生活狀況而言,被告生活工作 狀況及品行正常;在案發之後,被告留在現場,請求人報警 、叫救護車,且對到場的警察坦承犯行;至於被告在民國60 幾年的殺人案件,是為了去排解糾紛,對方有三個人且帶掃 刀,被告搶下掃刀之後,在黑暗之中揮舞造成對方受傷,後 來有與對方和解,卻被報導成不良幫派械鬥;和解的部分, 被告子女都各自有家庭,不想連累家人,其經濟狀況只能拿 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又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 10、12年左右,原審卻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因自首始減輕判 處有期徒刑17年,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㈠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 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 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 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 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予撤銷。詳言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 國民參與,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 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 事實。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 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 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只有在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方得予以撤銷 。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 程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㈢首先,原審基於雙方不爭執之事項為前提,依被告於原審之 供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案 發時被告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害人身高是165公分。又 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之案發經過,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身高比 其矮,仍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方式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 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顯 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等節,原判決所為之事實 認定,已敘明其論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  ㈣原審復據在場目擊證人吳金樹於原審之證述,及其當庭示範 被告動作所模擬演出的照片,認定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 下去,甚至被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被害人左側顏面 部位刺入;再參酌扣案水果刀照片、吳金樹所證述及示範其 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及鑑定證人許倬憲 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 拔出手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 用力之猛與下手之狠,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等情 ,其事實認定業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被告上訴固指稱其並沒有持刀往被害人臉上刺,可能係刀刃 斷裂後掉在地上,被害人倒地時刺穿其臉頰所致云云。然原 審已論述此與吳金樹之證述不符之外,且由許倬憲之證述及 吾人生活經驗可知,與刀柄分離、薄薄的刀刃顯難以「站立 」在地面上,自不可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認為被告之辯解 ,顯與常理不符乙節,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㈥至案發後叫救護車、報警之情形,吳金樹於原審證稱:事情 發生後,侯先生才騎機車從外面進來,我看到他,我說「阿 侯,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侯先生看到被害人倒臥的情況 ,立刻打手機叫救護車,應該有打電話報警,因為警察比救 護車還早到,這過程中,被告還是站在原地,當時侯先生沒 有看到是誰殺了被害人,警察來了之後,問說是誰殺的,被 告說是他殺的;在警察來之前,被告有叫他朋友李先生載他 去投案,當時侯先生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至156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案發後,我本來坐在老 先生的機車後座,要到派出所去,結果警員就來;那時候我 聽到外面好像是誰說救護車怎麼還沒到,已經叫這麼久了, 怎麼還沒到?我是聽到他們已經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23 6至237頁),可知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報 警,被告並未委託侯先生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是被 告上訴指稱其於案發後請人叫救護車、報警,其無殺人之犯 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據以 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 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 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 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 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 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說明依吳金樹之證述,及證人即員 警林鈺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警方獲報到案發現場,被告 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 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殺了被害人,並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就酌減部分,原 審則敘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且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為被告並無有何科以最低法 定刑(經自首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 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認定與 裁量結果,檢辯雙方於本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筆錄 ),核無任何違誤。  ㈢原審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說明被害人於案發 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被告所在之 廠房,僅因被害人對被告辱駡,被告即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 向被害人放話說:「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 害人即走向其機車,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 ,再拔出來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 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顯見被告行為 手段兇殘(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 且被告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又犯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被告租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給被害 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工,而 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址,已 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廠房,迄至被害 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廠房,被告僅因 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駡 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殘殺人行為,亦 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又被告犯後僅承 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否認有 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告訴 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被告表示 僅願賠償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犯罪後之態度);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 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 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 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 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痛(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係 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該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作,也有 將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元,已婚,有 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7年。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 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 犯殺人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 等,顯示其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此部分量 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核無欠缺合理性,檢察官既未能 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 自無理由。  ㈣被告雖以前揭詞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1.原審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外,復持刀朝被害人面 頰方向往頸部刺入,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認被告手段 兇殘等節,並無誤認重要量刑事實或錯誤評價之情。被告上 訴主張其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做為量刑基礎事實,並不可採 。  2.又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被告並未委託他人 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 稱其於案發後有請人叫救護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 由。  3.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吳金樹表示被告做人處事很好,不會惹事 生非,沒有喝酒,反而被害人三不五時在工廠罵員工等節, 業據吳金樹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2、126至127頁) ;其所稱於60幾年之殺人未遂之前案情節,其已於原審詳細 說明始末(原審卷二第227至230頁),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量刑辯論程序予以辯護(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另所 指被告經濟狀況僅能拿出30萬元和解,並非沒有和解意願等 節,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量刑辯論時予以說明。以上均於 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眼見所聞,進而成為形成本案之量 刑事實。  4.末以,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 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應 受制於檢、辯之各自主張;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 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故被告上訴前 揭所指被告品行、素行、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等情狀部 分,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是否納入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暨該 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既核無欠缺合理性,難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形。  5.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並納入考量之前揭量刑事實 ,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科刑事實,或有裁量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 判決於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並無理 由。  ㈤又被告上訴雖以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10、12年左右,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97頁)。惟不同具體個案之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 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 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判決或量刑資訊系統具體指出先前 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傾向」為何,已難認原審量刑確屬過重 ;況個案情節不同,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 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 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 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㈥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因自首情形始 減輕判處17年,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1.關於「量刑」,原則上可以分為三個概念、階段,即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所謂「法定刑」,係指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亦即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 刑度範圍,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處斷刑」則係指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 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而「宣告刑」,則係 指法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 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2.以本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言,其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 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64條至第6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 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 案被告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 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 刑」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減為「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國民法官法庭於此範圍內,考量個案具體 情刑後,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7年。  3.然而,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認國民法官法庭係先決定判處 「無期徒刑」之宣告刑,因其自首始減刑為「有期徒刑17年 」,恐混淆、誤認處斷刑、宣告刑之概念,未能正確理解、 認識國民法官法庭係先認定被告符合刑法自首減輕事由予以 減刑,再於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個案情 節決定其宣告刑之量刑基本原理。原審之量刑雖較一般殺人 案判決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稍重之情形,然本院仍予尊重。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事實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持刀刺被害人臉上一刀、主張無殺人犯意,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華 義務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華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榮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營工廠(下稱系爭 廠房),之前陳文進曾於民國110年底向其分租系爭廠房至11 1年7、8月間左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 以電話聯絡葉榮華或進入系爭廠房,陳文進於112年5月13日 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 爭廠房,惟在談話中陳文進持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 聲辱駡葉榮華,葉榮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往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繼 而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 經救護車將陳文進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但因顏面部、心 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經馬偕 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文進之姐陳張鳳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葉榮華對於被害人陳文進之前曾向其分租廠房但已 退租將近1年左右,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或進入系爭廠 房,被害人於11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 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爭廠房,惟在談話中被害人持 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聲辱駡被告,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陳文進胸部偏 左刺入,被害人因顏面部、心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 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67至179頁、第232至2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176頁) ,亦有卷附被告當庭所演出案發當時如何持水果刀刺入被害 人胸部之情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 除了以上證據之外,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吳金樹在警詢(見檢辯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239至2 41頁);以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9至160 頁)。 (二)證人李居理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侯弘欣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9至250頁)。 (四)證人蔡明和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1至252頁)。 (五)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 (六)證人即消防員王昱鈞、許弘昇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 255至256頁)。 (七)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在本院審理中之鑑定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7至67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096273號現場勘察報告( 含所附照片)(見資料卷第93至224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資料 卷第135至139頁)。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49422號鑑驗 書(見資料卷第141至143頁)。 (十一)現場環境、物品、血跡、機車、藥品、背帶、拖鞋照片( 見資料卷第103至121頁)。被告在現場站立之全身照片及 被告手部照片(見資料卷第116至119頁、第169至171頁) 。 (十二)兇刀刀刃、刀柄照片(見資料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二 第267頁)。 (十三)被害人騎車至案發地點路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google地圖 擷圖畫面(見資料卷第121頁、第179至181頁)。 (十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資料 卷第183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2日新北消三字第1121109488  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見資料卷第185 頁至191頁)。 (十六)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資料卷第193頁至201頁)。 (十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資 料卷第203頁)。 (十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見資料 卷第205至223頁)。 (十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資料卷第 225至235頁)。(二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所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資料卷第237頁)。()扣案水果刀 1把(刀柄已斷裂)。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其僅是基於傷害 被害人之犯意,而沒有殺人犯意;且其持水果刀只有往被害 人胸部刺一刀,並未往被害人的臉頰刺進去云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且被告 除了持水果刀往被害人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之外,亦有再接 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等情。 認定之證據如 下:  ⒈被害人曾於110年底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至111年7、8月間左 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被告 或進入系爭廠房,而當時被告身高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 害人身高是165公分,被告知道其比被害人身高高個幾公分 等情,業經被告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 頁、第178頁、第244至245頁);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的身 高是165公分,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資料卷第229頁)。被害人本來是與被告 面對面坐在系爭廠房神明廳旁的桌前,被害人帶來的啤酒放 在桌上,被害人以台語對被告駡三字經或五字經後,被告有 拿起桌上的水果刀並有拿給被害人看,且有對被害人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等語後,再將水果刀放進 口袋,進房間吃降高血壓的藥後又出來,並又回桌前,被害 人表示:「我就是不怕死,那你要怎樣?」,並往工廠大門 被害人停機車的地方走,被告就往同一方向走並走在被害人 前面,被害人又駡三字經與五字經,被告就轉身並以右手反 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胸前大約脖子下方處刺入,後 來被告有拉址一下,刀子已經脫離變成兩段,剩下刀柄在被 告手上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73至178頁、第180頁)。被告既明知被害人身高比其矮 ,其以上述方式往被害人脖子下方胸前部位刺入,而被告所 述持刀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 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能諉為 不知,顯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與確定故意,當 無疑義。  ⒉抑且,證人即在場的目擊證人吳金樹到庭證稱略以:我也是 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的,112年5月13日下午,被害人有先打 電話給我,說要來系爭廠房找被告,要我先離開,說他要找 被告,因之前被害人駡女員工時,被告有當著女員工的面駡 被害人,被害人隔天就退租不來了,被害人要來跟被告理論 此事,我說我在趕工作,要做晚點,後來我有聽到被害人騎 機車抵達系爭廠房,我所分租的廠房與被害人及被告所坐的 桌前有一段距離,且我的機器運轉的時候很大聲,但我還是 有聽到被害人很大聲的在講話,只是不清楚被害人講的內容 ,但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害人大聲講了大約十幾分鐘, 工作告一段落之後,我就出來到被告與被害人所坐的神明廳 附近的位子附近,看到桌上有被害人帶來的啤酒,但沒有聞 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被害人很大聲的用台語以五字經在駡 被告,被告對被害人說:「你駡我,你駡我」,被告就站起 來走到其臥室,被害人也站起來往其所停放機車處走,我仍 是站在原地,被告從臥室出來後往被害人停放機車的方向走 ,他們二人面對面,我遠遠(經證人吳金樹比出距離,本院 測量結果為54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的看到被告右手 握拳往被害人的胸部捶下去,並聽到被害人用台語說:「你 鍥刀給我咧落」(翻成國語就是:「你拿刀給我刺下去」) ,且被告又用右手拳頭往被害人左邊臉頰搧或打下去,我就 衝過去,看到被害人倒地,我就打被害人的背要喚醒被害人 ;又因我眼睛有老花與閃光,且我與被告及被害人相隔距離 大約540公分左右,所以雖然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 這是因為距離、光線與角度而沒有看到,但我聽到被害人用 台語對被告說「你拿刀給我刺下去」時,我就知道被告手上 是拿刀對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4至109頁 、第124至149頁);並有卷附與證人吳金樹所述相符的被告 如何對被害人為上述舉動的吳金樹當庭飾被告角色所模擬演 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足徵因證人吳 金樹眼睛有老花與閃光暨距離與角度之關係,致未能看清楚 被告是否有握刀,惟從吳金樹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前揭供述 ,確可以得知被告是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下去的,甚至於被 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位刺入(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證人吳金樹當庭演出之照片);被告 雖辯稱其未持刀往被害人的左臉頰刺入,應該是被害人倒地 後臉頰刺入被告先前持刀刺被害人胸部拔刀出來後脫落掉在 地上的刀刃所致云云, 惟此除了與證人吳金樹前開所述不 符之外,亦與常理不符,因觀諸扣案水果刀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資料卷第111至115頁),再參照證人吳金樹所 演出其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3頁),更參酌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到庭證稱: 水果 刀從被害人左側臉部刺進去穿透左外側頸部上方,貫穿的傷 口大約13公分,本案扣案被告持以行兇用的水果刀刀刃是15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足見除非與刀柄分離 的刀刃是「站立」在地面上,始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而薄 薄的刀刃實難「站立」在地面上,益徵被告之此等關於是被 害人倒地後臉頰刺入水果刀刀刃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拔出手 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用力之 猛與用力之狠,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其只是具有傷害的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朝被害人胸部偏左刺入,繼而 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刺入,被告 顯皆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警方獲報到 案發現場,在現場除了被害人之外,尚有幾位人士在場,被 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其係殺了被害人的行為人等情,業 經證人吳金樹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資料 卷第253至254頁),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 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 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 輕其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並入監執行3年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且被告 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 人之姐透過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略以:被害人遇害死亡後, 其等均哀痛不已,且瞞著80幾歲的老母上情,怕老母知悉後 承受不了,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法院能夠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並有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出的告訴人表示 上情的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被告並未有何真誠之悔悟,且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詳下 述),足徵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一)處斷刑範圍的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規 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 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 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 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 被告系爭廠房(見現場照片-資料卷第155頁),被告僅因被 害人對其辱駡,被告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向被害人放話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害人即走向其機車 ,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再拔出來朝被害 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 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見證人吳金樹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9 頁),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  ⒉被告素行不佳,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又犯 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⒊被告在上址租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 給被害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 工,而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 址,已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系爭廠房 ,迄至被害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系爭 廠房,被告僅因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 經或五字經辱駡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 殘殺人行為,亦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  ⒋被告犯後僅承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 意,且否認有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 宜,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 被告表示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 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 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 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 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 痛。  ⒍被告係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 作,也有將系爭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 元,已婚,有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⒎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斟酌 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上情,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叁、沒收:扣案的 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手機等物,與本案無關, 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2024-11-20

TPHM-113-國審上訴-3-2024112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 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 照)。 二、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理由如下: (一)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被害人陳宋龍位 在高雄市○○區○○00○00號之住處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能章、甲 ○○、楊雅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截圖、楊雅慧拍攝的錄影截圖、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中空鐵管1支及菜刀1 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存在:   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於18歲(服兵役)首 次失覺失調症發作,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 言亂語、認知功能缺損、執業功能及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 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 失調症,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病發時多有暴力傾向,而 被告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附身妄想,情緒激動, 控制能力降低,因此思考固執與欠缺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 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與被告先前發病時 ,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推估被告案發時應處 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而被告平時就累積對被害人的 不滿,因案發時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他人言詞刺激 ,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因精神疾病造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 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 ,當值採信,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可能存在。 (三)被告目前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    被告於服役期間曾於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 陸續於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 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 且因思覺失調症多次入住凱旋醫院治療,症狀多為自言自語 、衝動、破壞行為、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 為(打父母、兄弟、太太)、失眠、幻聽、被害妄想(父母 及弟弟),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 良,被告胞弟洪勝德亦表示被告住院治療多次,但對住院抗 拒明顯,每次住院前都是因被告出現傷人之虞,經家人報警 強制護送就醫,經醫師評估後住院治療;被告服藥順從性不 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支持,但是無法 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因此造成被告案發時危險性高,又依 據被告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段危 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暴力傷害程度) 乙情,有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自18歲起患有思覺失調症狀,迄今已逾38年,且因長期病識 感及服藥順從性差,造成反覆強制住院治療之情形,又其所 患病症需長期以藥物治療,但被告家人無法完全監督被告按 時服藥,導致被告病症一再復發,故難以期待被告於無醫療 院所積極介入治療之狀態下,可自主規律服用藥物及主動接 受治療,況被告前有多次攻擊及傷害他人之危險,且本案亦 是因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所為之暴力行為,故倘 被告一旦未規律服用藥物及接受治療,其有因精神症狀再次 發作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綜合上情,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 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認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 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並審酌被告 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及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之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8

CTDM-113-訴-231-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睿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院審核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 ,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 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受刑人函覆表示刑罰 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及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1次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 、1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時間間隔(均為111年12月7日 )、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屬侵害 生命法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則屬侵害自由法益,均危及社 會治安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 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 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2 年6月(即原定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 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致死罪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854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854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13384 臺中地檢113執13385

2024-11-14

TCHM-113-聲-1457-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 被 告 翁○淇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翁○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傷害致死罪之判 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傷害罪刑,固非無 見。 二、原判決就被害人廖○福死亡時間之認定,係以被害人與被告 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下稱案發日)晚上7時3分時許至7時10 分許間(下稱案發時),在○○縣○○市○○○0之00號民宅旁之空地 (下稱案發現場)發生衝突後,直至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 電話叫在1樓之證人廖○毓拿OK繃上3樓時,神智清醒、活動 自如,並未出現硬腦膜上出血常伴隨出現之嘔吐、頭痛、頭 暈等急性症狀,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2第161至169頁。下稱法醫鑑 定報告)記載「被害人胃內含水及快要消化完的米飯(即100 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大約是餐後4至5小時」,及證人廖○ 毓陳述被害人約於案發日晚上6時左右用晚餐等情,乃認定 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之後」,而不採法醫 鑑定報告估計之「案發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 ;又敘明「關於依胃內消化情形判斷死亡時間,仍應以實際 解剖發現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之法醫研究所意見為準」,而 不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見原審卷 二第71至77頁。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以「餐後3至6小 時」推估之「案發日晚上9至12時之間死亡」(見原判決第25 至26頁)。然原判決依法醫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胃內消化情 形為基礎所認定之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係 屬向後之開放性時間,意謂被害人於「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 」至發現被害人死亡時間(即同年月19日16時許)之期間,均 有可能為死亡時間,而同以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為判斷基礎 之法醫鑑定報告依「晚餐後4至5小時」所認定之死亡時間即 「案發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係屬封閉性時 段,2者在同一基礎事實下認定之死亡時間,顯有扞格之情 事,換言之,縱認被害人案發日之晚餐時間係晚上6時左右( 按法醫鑑定報告未記載被害人用晚餐時間),以法醫鑑定報 告之「晚餐後4至5小時」標準,亦應在「晚餐後10至11時之 間」(即案發日晚上6時後之4至5小時)死亡,亦不至於得出 「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之開放性時間之矛盾結果,原判決 對如何判斷被害人係於「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開放性時 間)死亡,並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再法醫鑑定報告 及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既均依被害人解剖時「胃內容物10 0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之情,各以「晚餐後4至5小時」或 「晚餐後3至6小時」標準,分別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8 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或「案發日晚上9時至12時」, 且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亦敘及:人體攝入食物後,約3至6小 時會消化完成,但會受到其攝入食物的量及種類影響,因此 以胃內容物消化程度來推估死亡時間易有誤差。被害人於10 8年4月18日18時許吃晚餐,依解剖時胃內容物100毫升液體 及少許米粒,粗估已消化完畢,故法醫鑑定報告所估計之死 亡時間即108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零時之間相似等 旨(見原審卷二第76頁,原判決第19頁<8>)。再依卷附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之遺體旁之浴室水槽上有大量嘔吐 物漂浮於水槽中,遺體頭部旁亦可見部分嘔吐物(見相驗卷1 第35、37頁)。如均屬實,則人體攝入食物後,完全消化所 需之時間,顯受到攝入食物之種類及數量之影響,如未先確 定最後用餐時間及攝入食物之種類、數量,逕以殘餘之胃內 容物之消化程度推估被害人死亡時間,自容易發生死亡時間 判斷上之誤差,且被害人死亡前顯已將案發日晚餐所食入之 食物相當程度之嘔吐在外,解剖時之胃內容物已非原來晚餐 食入之食物經消化後之全部。則被害人案發日晚餐所吃進之 食物種類及數量究竟為何?該「胃內容物100毫升液體」是 否被害人所吃食物消化後所形成之液體?被害人之嘔吐物究 係何食物內容?得否不須考量嘔吐物之種類及數量,僅以胃 內容物之「少許米粒」即為「粗估已消化完畢」之判斷?均 非無疑問;此等疑慮與被害人死亡時間及其死亡與其和被告 衝突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判斷攸關,原審就此尚未調查釐清 ,遽為被害人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之認定, 亦嫌速斷。依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判斷,顯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被害人「左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x8x2 公分硬膜外血腫(即硬膜上血腫)」之死亡原因,敘明係綜 合法醫研究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臺大醫 學院鑑定意見及蕭開平法醫師之證述,認若單純以拳頭毆打 ,因接觸面積過小,一般徒手毆擊應該無法形成本案傷害, 應可排除係「徒手毆打」所造成之可能性,在案發現場倒地 頭部撞擊地面或遭人持鈍器毆擊頭部之可能性則屬不高,且 無法排除係在被害人返回家中才跌倒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等旨 (見原判決第20至24頁第3行)。意指被告若單純以「拳頭」 毆打,因接觸面積過小,一般徒手毆擊應該無法形成該左顳 骨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傷害。然 法醫研究所稱「線狀骨折多半無骨結構的移位,係由稍低能 量的外力衝擊轉移於顱骨較大面積所造成,一般較支持『跌 倒或撞牆』等情況。」三總稱「較支持單一次意外『摔倒撞擊 鈍物』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扭打撞擊地面異物』,或返家 途中、抵家上樓跌倒撞擊地面或牆壁之可能性。」臺大醫院 稱「『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以及『將頭部推、摔、撞地面』情 形,為低速且大面積的撞擊,應可形成線性骨折,而撞擊時 若使顳骨與其下方硬腦膜間的血管產生撕裂傷即可能產生硬 膜外血腫。」等情(見原判決第9至20頁);原判決亦說明被 告因其配偶黃○○與被害人交往甚密,心生不滿,於案發時間 ,在案發現場,與步行至該處之被害人相遇,被害人衝過來 用肩撞被告之右胸,抱住被告之腰部, 2人跌在地上,開始 扭打,一度快跌到水溝裡,2人再站起來,繼續徒手揮拳扭 打、互毆,被告因而受有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 擦傷、右胸肋骨挫傷,被害人除有左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 顱內左顳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死亡原因傷勢外,另受 有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上下唇、右頸、右肩 、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腕、右腰、左大腿、兩 膝、兩小腿前等處受有挫、擦傷等傷勢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 8頁) 。如均屬實,被告與被害人間因揮拳、扭打、互毆、 倒地,時間持續約7分鐘,姑不論案發時之衝突過程僅係被 告之單一陳述,並無足以反應具體細節之目擊證人或其他客 觀事證足佐,然就被告所述肢體衝突過程及客觀上造成之兩 方傷勢以觀,已見源於被告疑其被「戴綠帽」情緒下所生肢 體衝突,激烈程度相當,致各受有輕重不一傷勢,被告則受 有「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 」傷勢,且案發現場之路面係鋪設柏油,接近水溝處則有一 小部分水泥地,水溝上方則有擺放水泥柱,路旁有幾塊磚塊 ,均為質地堅硬之結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1第 369至371頁、第3115號偵卷第103至106頁,原判決第22頁第 18至21行),被害人女兒廖○欣亦證陳:被害人所戴眼鏡,右 眼鏡片的右上角有裂痕(見相驗同卷1第57頁),而案發時值 晚上7時許,天色應已昏暗,依此時地之2人互相扭打、互毆 、倒地過程以觀,客觀上似難排除被告之推打或攻擊(包括 肘擊或膝撞頭部),致使被害人跌倒、摔倒撞擊鈍物、扭打 撞擊地面異物、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等情之可能性,且被告 以「肘擊或膝撞」被害人頭部之攻擊方式,客觀上亦無必然 使撞擊面之皮膚發生擦挫傷之表面傷勢,自不能以被害人骨 折部位之外部皮膚及左耳無發現擦挫傷,逕排除被害人左顳 骨線性骨折係案發現場倒地造成之可能。又被告之右手臂、 右手肘受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縱排除「 徒手毆打」中之以拳頭毆擊(此攻擊方法之接觸面積較小), 然於近身扭打、互毆、倒地(類似格鬥)之過程,亦不能排除 被告採用屬較大面積撞擊之肘擊或膝撞頭部之可能性。原審 就被害人是否因與被告間之激烈肢體衝突過程致頭部碰撞質 地堅硬構造物或因被告施以肘擊或膝撞頭部而受有左顳骨線 性骨折等情事之可能,尚未調查釐清,亦未說明無此可能性 之理由,遽為被害人死亡原因與2人間之肢體衝突無關之判 斷,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757-20241113-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 陳威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分別訊問被 告8人後,認被告8人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之罪嫌重大 ,又被告8人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8人本即具有較高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8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8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認仍有羈押被告8人之必 要,爰對被告8人均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 案被告8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除共同被告汪昊煜通 緝外,均行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8人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之羈押原因業已不存,故原對被告8人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 裁定,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後已當庭解除,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得抗告)

2024-11-13

SLDM-113-原訴-33-20241113-2

國審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益文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宜昇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 是否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 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 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刑法第62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 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 證據調查提示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60至120分鐘,又聲 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75分 鐘,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 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 所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 查聲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許倬憲等3人,時間共 計需高達150分鐘,此亦僅限辯護人主詰問部分,尚未包 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就 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 亦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 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 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 問人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 問3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 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 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 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 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 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 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 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 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 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乙事,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 綜合考量訴訟參與人之意見,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 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 事人間共識與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12

SCDM-113-國審原訴-2-20241112-2

國審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柳保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柳保春為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宜由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且本件所 涉及爭點包含被告於行為時之犯意、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項,國民法官未受法律專業訓練,難以理解爭點 及作成判斷,況本件預期調查證據甚多,其中證人許水美為 年紀較長之排灣族原住民,不諳國語,現場監視器聲音亦交 雜國語、排灣族語,於詰問、勘驗時均須有精通南方排灣族 語之通譯翻譯,可能須耗費大量時間,難以集中審理。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 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3、34 7頁)。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與法官同。國民法官法第1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 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 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 益性質;然使不具法律專業、且非以審判為業之國民法官, 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刑之量定等事項,與職業法官享有 相同職權,其制度之正當性與合憲性,依同法第45條規定及 立法理由,應建立在法院於準備程序已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並能於審理程序為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而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程度之前提上,使國民法官能理解、 實質參與訴訟程序,且能依憲法第80條獨立本於法律和證據 進行適正裁判時,始能為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之實現,並維 護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享有接受正當法律程序,且 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基本權。 三、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 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 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 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 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 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 、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 日程。七、依本件或參考與本件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 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 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 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 ,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或因無法 集中、迅速之審理等因素,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公平行使 職權,進而侵害被告訴訟權時,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 見,於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 ,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至12、269至270頁),及被告、 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之答辯要旨,經本院整理後 ,其中罪責事項爭點包含「柳保春刺擊卓明生時,主觀犯意 為何?係殺人、或係傷害之犯意?」(下稱本件爭點A), 及「柳保春是否有因為飲酒,而於刺擊卓明生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下 稱本件爭點B),其中本件爭點A部分,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144條第2項、第145條第2項促請檢察官、辯護人先 行組織證據以建立待證事實後(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民國 113年8月30日協商紀錄),亦另行整理有「柳保春於刺擊前 ,有無與卓明生發生肢體衝突?」、「柳保春於刺擊前,是 否係手持刀具,以奔跑方式接近卓明生?」、「柳保春於刺 擊時,卓明生之所在位置與狀態為何?係站立或倒臥?」、 「柳保春於刺擊時,是否係特意朝卓明生之右前胸刺擊?」 、「柳保春於刺擊後,有無對卓明生施以救助,或指示他人 報警等行為?」等5項間接事實爭點;科刑事項部分,倘本 件爭點B可以證明,亦有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及是否應為監護處分等量刑爭點,有113年10月30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㈡依前揭爭點,檢察官、辯護人分別聲請證據調查、敘明調查 必要性,經協商與本院整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41至346、 351至381頁),調查方向如下:  ⒈就本件爭點A,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許水美(證據 調查事項紀錄卡【下同】附表一檢證2-④)、被告胞姊柳金 蓮(附表一檢證3-④)、鄰居胡石虎(附表一檢證7-④)作證 ,並提示被害人診斷明書、遺體照片共38張、病歷、救護紀 錄(附表一檢證18-①至⑤),及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刀子( 含刀鞘)1支(附表一檢證20-⑧),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 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 附表一檢證22-①),末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 表一檢證1-⑮),其中證人許水美部分因不諳國語,現場監 視器亦因國語、排灣族語交雜,須有精通排灣族語之通譯到 庭轉譯(預計時間為18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前揭檢察官 所聲請傳喚證人、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現場監視 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外甥柳志明(附表一檢證4-②),並主張詰問證人許水 美、勘驗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時,因北方、南方排灣族語有 所差異,應有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以上 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辯護人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 院初步審查後,認與本件爭點A暨各項間接事實爭點均屬相 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又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現場監視 器電子檔案部分,與前揭爭點高度相關,具直接審理、親身 見聞之必要,尚無從以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第8款先行於 準備程序請通譯到庭勘驗,或以同法第75條第2項告以要旨 之方式替代勘驗,故均可預期以上證據調查將為審理計畫之 一部。  ⒉就罪責事項、本件爭點B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 附表一檢證7-④),證人宋秋霞(附表一檢證8-③)、鑑定證 人即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醫師王富強(附表一檢證26-⑦) ,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 、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附表一檢證22-①)、被告於1 13年1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①)、 於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 ),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表一檢證1-⑮), 其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預計時間為16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 前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宋秋霞,聲請勘驗員警密 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傳 喚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李正雄(附表一檢證10-②)、 員警蔡梁瑞屏(附表一檢證11-②)、員警謝瑞敏(附表一檢 證15-②),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附表一檢證25-①、②)。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 爭執調查必要性,辯護人除勘驗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 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部分爭執必要性外,其餘證 據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院初步審查後,亦認前揭證據 調查聲請均與本件爭點B有所相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其 中關於檢察官所聲請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部分,經檢 察官敘明:警詢書面記載僅節錄重點,無法反映被告回答當 下之神情狀態、回答連貫性等情狀,因認有勘驗必要性;11 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距案發雖有一定間隔,然可佐證 被告縱使經過一夜,對案發細節仍然清晰,並推認於案發當 下神智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51頁),可知勘驗錄音 檔案有書面筆錄仍具無法替代之證據價值,而有調查必要性 ,且須使國民法官直接審理、親身見聞,將為審理計畫之一 部。  ⒊就科刑事項部分,除提示書物證、於科刑事項之最後階段訊 問被告外,辯護人亦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蔡文英(附表二 檢證6-②)、鄰居張水龍(附表二檢證7-②),聲請量刑鑑定 (附表二辯證6)。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爭執調 查必要性。又就量刑鑑定之聲請,檢察官陳稱:本件尚無具 體求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僅限於有期徒刑(見本院卷 第345頁),辯護人亦稱:原精神鑑定內容已足夠證明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並衡 諸當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客觀行為情狀及可非難性 ,本院因認本件量刑鑑定之必要性非高;然因被告所涉及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依其抗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 害致死罪,均分別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7年以上之重 罪,辯護人亦稱:本件應再有其它標準供國民法官審酌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尤以本件為鄰里糾紛,被告、被害 人自小即為相處(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之陳述),被告家屬、被害人家屬、鄰居等人(依檢察官、 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能包含被告家屬許美水、柳尚文、 柳志明、柳金蓮、阮欣怡、阮惠琳;被害人家屬卓宗賢、卓 佳慧,鄰居蔡文英、張水龍等共計10人)可直接佐證被告、 被害人之生長環境、彼此關係、社會支持、案發成因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為利國民法官能直接 接觸前揭科刑情狀,即須於審理程序傳喚前揭之人到庭作證 或陳述意見,以替代未施行量刑鑑定可能導致的量刑空缺, 而有高度可能將成為審理計畫之一部。  ⒋綜合前述,本件須於審理程序調查之證據,於罪刑事項可能 調查之人證合計為8人,科刑事項亦將調查較多證人,且部 分證人須於不同爭點重複詰問,或因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 傳喚,而須賦予雙方主詰問機會之情形,可預期將耗費大量 時間,又勘驗部分總計時間可能高達340分鐘,時間較長、 對法官之負擔甚重,尤以詰問證人許水美、勘驗現場監視器 時,更須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更因偵查 時另有證人即通譯高莉莉(附表一檢證16),如轉譯內容與 偵查有不符時,勢必將耗費大量時間重複核對,倘於審理中 出現重大爭議,亦有再聘請其他通譯、甚或因此改期審理之 可能性,且難以於準備程序即完全排除此項風險。此外,再 加計不爭執事項及其餘書物證之調查、國民參與審判所額外 要求開審陳述、請求釋疑、提出證據原本並閱覽卷宗、共同 評議等程序,本件審理程序預期耗費時間實為冗長,又因部 分證據須為轉譯,亦將使國民法官無法直接理解證據,客觀 上難以實現「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目視耳聞 ,即知其意」之審理程序,恐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本於法律 和證據進行適正裁判,而有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之虞。  ㈢復就本件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陳稱:是否行國民參 與審判尊重法院裁量,並請考量本件待勘驗之影像光碟眾多 ,可能會造成國民法官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被告稱:同辯護人所述,不希望行國民法官程序,我也了解 通常程序的進行事項及國民參與審判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至347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稱:不希望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87頁),足徵本件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 性,並能兼及告訴人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 響,而具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國 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認本件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辯護人前揭聲請,所憑依據及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符 ,惟認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結論部分,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11

PTDM-113-國審原重訴-1-20241111-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犯行,然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及相 關證人證詞,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1 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訊問被告 ,其仍否認犯罪,且所陳述者多為天馬行空、與案情不相干 之辯解,參以本案在場證人現為遊民,傳喚較為困難,監視 器為遠距拍攝,影像較不清晰,顯然日後審理就案發情節仍 有晦暗不明待查之處,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本案所犯顯屬犯罪 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依舊存在 ,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辯護人雖認被告精神狀況亟待醫療,應施以其他監護處分 云云,然佐以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送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 隆維德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載明無法判斷其在案發當 時有精神障礙引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不能完全 排除詐病之可能等語,本院認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能以送 暫行安置之方法替代延長羈押,故本案仍應為前開延長羈押 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1

KLDM-113-國審強處-2-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靖涵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詠雯 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許瑞純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林佳臻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許蜜纖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辛○○、丁○○、寅○○、丑○○、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寅○○、丑○○、丁○○、辛○○、戊○○及被害人庚○○7人 均為「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由癸○○於民國103年9月 14日成立,於104年1月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人民團體,嗣更 名「中華日行一善學會」,以下簡稱:系爭宗教團體)成員 。其中被告壬○○職稱為:「總道師」、「隊長」;被告寅○○ 、丑○○、丁○○、辛○○及戊○○均擔任「三才」(即仙佛可藉竅 附身在其身體,藉以教導教友道理、功法及為道友進行理療 );而庚○○則擔任「堂主道才」(負責道場文宣製作、執禮 及採買道場所需之物品及膳食等)。被告丁○○自112年4月中 旬;被告辛○○則自111年6、7月間與庚○○共同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下稱本案處所)5樓;被告戊○○自112 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被告丑○○及寅○○ 2人則自112年6月1日起至5日上午8時許;被告壬○○自112年5 月11日起至6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因分工籌劃宗教活動而 共同住在本案處所。 ㈡、被告壬○○、丑○○、寅○○、丁○○、辛○○及戊○○6人(下稱被告6 人)因不滿由庚○○負責規劃之宗教活動進度落後,竟共同基 於傷害庚○○身體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初某日開始至4日 晚上11時許,分別徒手或持橡膠材質拍痧板拍打等方式,對 庚○○之頭臉部、四肢及臀部等身體部位接續拍打,致使庚○○ 之頭臉部、四肢等身體部位因遭受過度拍打,而受有廣泛橫 紋肌損傷,並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庚○○遂於同年月5日 凌晨0時6分前某時,因前揭傷勢導致失去意識而昏迷。 ㈢、被告6人均明知庚○○因前述傷勢已生命垂危,屬無自救力之人 ,應緊急將庚○○送醫治療,卻慮及被告壬○○、戊○○、寅○○及 丑○○4人因先前在系爭宗教團體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尚在法 院審理中,擔心又遭到司法調查,竟共同基於遺棄庚○○之犯 意聯絡,將失去意識且已無自救力之庚○○所穿著、沾有血跡 之衣褲脫下,擅自更換上乾淨之衣褲後,再將庚○○抱回房間 ,並將房門反鎖,而未予送醫救治。迄於5日上午6、7時許 ,被告壬○○再與被告戊○○、寅○○、丑○○4人先後於5日上午8 時至9時許離開現場,僅留下被告辛○○、丁○○2人留在現場處 理善後,先推由被告辛○○於5日上午11時許,獨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庚○○前述沾有血跡之衣褲 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口附近之舊衣回收箱棄 置,完成後再找不知情之鎖匠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5樓庚○○所在之房間開鎖,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通報119 救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於5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庚○○ 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惟庚○○到院時因 全身多處瘀傷,已無自發性呼吸、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仍 於5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上開傷勢所生之橫紋肌溶解症, 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㈣、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及同 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犯傷害致死、遺棄等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壬○○、辛○○、丁○○、寅○○、丑○○、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與經具結之證述。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告寅○○、丑○○之母陳家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⒋證人即鎖匠呂建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⒌證人即舊衣清運業者洪明裕警詢中之陳述。  ⒍證人即被害人庚○○父親甲○○、母親子○○、妹妹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余靖涵、寅○○、丑○○、戊○○、丁○○、辛○○出入案發地監視 器影像、截圖。  ⒉被告余靖涵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聯紀錄及分析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黏貼紀錄表所示google 地圖與上開門號網路通聯紀錄分析結果。  ⒊被告余靖涵、寅○○、丑○○、戊○○離開案發地後行蹤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路線明細表。  ⒋被告壬○○離開案發地逃亡監視器影像、前往水林分駐所詢問 辦理臺胞證與護照遺失監視器影像。  ⒌「0605專案-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報告暨一 覽表、被告丁○○、辛○○、丑○○、寅○○行動電話Google搜尋紀 錄、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之內容翻拍相片、被告林佳臻所 持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網路搜尋紀錄」匯出報告檔(檔名:0 605 4WebHistory)、被告林佳穎所持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 網路搜尋紀錄」匯出報告檔(檔名:0605 5WebHistory)。  ⒍被告丁○○、辛○○、證人癸○○使用之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  ⒎被告林佳穎所持手機之翻拍照片及數位採證檔案「imagge」匯 出照片(來源檔:.trashed-000000000-IMG_00000000_1013 )檔1張。  ⒏被告辛○○丟棄被害人衣褲之監視器攝錄影像、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48409號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初步比對報告書 。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  ⒒被害人庚○○死亡刑案照片、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12年醫鑑字第1121101588號)。  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9937號 鑑定書。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0013號 鑑定書。  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728號、第35845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7號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起 訴書影本1份。  ⒗扣案拍痧棒3支、木棍、黑色不求人抓癢棒、鐵棒。 四、訊據被告辛○○、丁○○、戊○○固均坦承有於112年6月4日徒手 、持橡膠材質拍痧板拍打被害人的腿部、手部、臀部等處, 且被告戊○○坦承傷害犯行,然被告壬○○、辛○○、丁○○、寅○○ 、丑○○、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遺棄等罪嫌,並分 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壬○○:我沒有幫庚○○拍打身體,我個人的身體狀況沒有 辦法幫人家理療,居住本案處所期間我都在6樓找前案的資 料,我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㈡、被告辛○○:我並沒有因為不滿庚○○進度落後的問題而傷害她 ,我只是基於她的請求,幫她協助理療;我也沒有遺棄她, 直到最後一刻,還是拚盡全力的急救她,並沒有遺棄她的犯 意等語。 ㈢、被告丁○○:因為庚○○說她不舒服,請我幫她做理療,幫她緩 解,我沒有動機傷害庚○○,我都是應庚○○的要求,看她不舒 服,才會去幫助她;我也否認遺棄,因為我們當下發現她沒 有生命跡象時,就趕快去幫她急救,我也趕緊用手機查詢關 鍵字,搜尋急救資訊去幫她做急救,根本沒有想要遺棄她等 語。 ㈣、被告寅○○:我從112年6月初至4日晚上11時許,我都沒有徒手 及用拍痧板拍打庚○○;我覺得因為不滿庚○○規劃進度落後這 件事情與事實不符,我自己也曾經有進度落後過,也沒有因 此而遭受毆打的問題;我從樓上下來看到庚○○已經是沒有生 命的狀態,我也是當下馬上對她做急救,我也沒有遺棄她的 行為等語。 ㈤、被告丑○○: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對庚○○實施拍打,關於活動落 後部分,其實我根本沒有參與這場活動的策劃跟內容,我基 本上都待在6樓,根本沒有去拍打庚○○,而且也沒有在現場 ,我根本沒有對她傷害,更不可能有造成遺棄等語。 ㈥、被告戊○○:我們沒有因為庚○○進度落後就說要毆打她的這個 行為,那時候因為看到她不舒服,所以才會有幫她拍打她拍 不到的地方;遺棄的部分,我也沒有參與,我112年6月5日 離開現場時,不曉得庚○○的狀況,也沒有問其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6人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庚○○共同居住在本案處所, 被告壬○○、戊○○、寅○○、丑○○4人先後於112年6月5日上午8 時至9時許離開本案處所,被告辛○○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內有被害人衣褲之 綠色塑膠袋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口附近之舊 衣回收箱丟棄,再找不知情之鎖匠呂建中前去本案處所5樓 被害人所在之房間開鎖,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通報119救 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被害人 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惟被害人到院時因全身多處瘀傷, 已無自發性呼吸、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 56分許,因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事實 ,業經證人呂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舊衣清運業者洪 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父親甲○○、母親子○○、 妹妹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且有告6人出入 本案處所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辛○○丟棄被害人衣褲之監 視器攝錄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7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8409號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DNA型別初步比對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 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死亡刑案照片、相驗、解剖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醫 鑑字第11211015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且 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及時點:  ⒈被害人於112年6月5日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對其進行相 驗、解剖,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鑑定被害人死因為何?鑑定結果略以:死者因頭臉部及四肢 過度拍打造成廣泛橫紋肌損傷,發展成橫紋肌溶解症,導致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傾向「他為」,有待司法調 查完成後決定。關於死亡經過研判略以:(一)據報驗及來 函資料所载:死者被友人發現在房間内已無氣息,送醫到院 前無呼吸心跳。身體四肢前後明顯紅腫遍佈,居住地點為佛 堂從事宗教民俗療法,據死者友人供稱使用器具拍打造成, 家屬質疑毆打虐待致死。需解剖查明真相。當事人經查在中 國大陸曾因同手法犯案。(二)主要解剖所見:1、頭臉部及 四肢多重大片狀(甚至瀰漫性)暗紫紅色皮下出血。2、特 殊茶色尿。(三)進一步顯微鏡觀察證實橫紋肌溶解症。(四 )毒化分析未檢出一般常見烈性毒藥物。少量酒精是死後腐 敗自體發酵形成。(五)頭臉部及四肢的多重大片狀與瀰漫 性暗紫紅色皮下出血,無明顯型態傷,疑似手掌或板狀器具 連續過度拍打所造成的傷勢,包括明顯出血及橫紋肌損傷而 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引起休克死亡。肢體傷勢除明顯有軟組 織出血外,甚可能還發生肢體腔室症候群,而加強休克。( 六)死者之瘀青範圍過於廣泛,且呈現明顯肢體内軟組織出 血,應是相當程度的力量造成傷害,其紅腫的情況一定會痛 ,多數人自身不會連續下手,所以該嚴重傷勢不易單獨完成 。四肢、頭臉部的瘀青自己較容易拍打到前面或側面,但四 肢背面及臀部(尤其是趴下時)稍有困難,就得另請他人施行 。拍打他人,自己無感,且要打到「痧」出現,下手就會重 些。(七)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 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橫紋肌溶解症,死亡方式 傾向「他為」,有待司法調查完成後決定。(八)研判死亡 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橫紋肌溶解症;丙:廣泛橫 紋肌損傷;丁:頭臉部及四肢過度拍打。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7720號函暨檢附112年 醫鑑字第11211015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偵29363卷四第179至189頁)。  ⒉本案經鑑定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證稱:就醫 學上專業,橫紋肌溶解的原因非常多,其中一個就是明顯的 傷害,外傷或身體自己本身的疾病都有可能引起,過度運動 、中暑也會造成橫紋肌溶解;本案因為被害人身上多處有傷 害、有損傷,從頭、臉部、四肢都有紅腫,看起來就是有外 力造成的,被害人是瘀青的情況太過明顯,因為有很明顯的 傷害,所以才會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是不是「他為」,當初 解剖時檢察署所傳的資料有記載,可能是有別人打,也有自 己打所造成的情況,有包含別人打,應該是比較傾向為「他 為」的意思,就是她自己打的部分還有別人打的部分,兩個 應該加起來;所指的外力,有可能一次很嚴重,有可能是幾 天內的傷害所造成橫紋肌溶解;鑑定報告中所載之外傷傷勢 ,都是一天以內的新傷;所載死者之瘀青範圍過於廣泛,且 呈現明顯肢體內軟組織出血,應是相當程度的力量造成傷害 ,所謂相當程度的力量是指打下去有聲音,還是會痛的那種 程度;無明顯形態傷的情況,是我看不出來是用什麼東西特 別去打的,我就是看不出來的意思;寫到疑似手掌或板狀器 具連續過度拍打所造成的傷勢,因為原來給我的資料就是說 它好像是拍打,或是比較大片一點東西這樣一直打一直打, 打的範圍重複或是一直延續下去的時候,就不會有明顯的傷 ,我意思就是說用手去打或是用器具去打都可以造成這種傷 勢;照我講這個痧也是應該是等於是微血管破裂的意思,跟 刮痧的情形差不多;我意思是說這個整片都是紅腫的話,應 該是比較嚴重的那個力量才會讓皮下出血,然後再傷到肌肉 ;鑑定過程中,除了發現皮下組織有外傷之外,沒有發現有 骨折,寫說尚未明顯出現白血球是因為肌肉壞死的時間還沒 有到兩三天以上,一般來講從破壞到死亡,可能就是一天或 以上的時間,多重衰竭,我想是橫紋肌溶解症,肌肉壞死, 然後肌球蛋白從肌肉出來,然後經過循環跑到腎臟,它對腎 臟是具有毒性的,因為傷害到腎臟,就引起腎衰竭,腎臟本 身是會有一些電解質或是說液體的失衡,因為腎臟問題引起 其他臟器的功能衰竭;自己用力拍打自己的行為,當然有辦 法造成肌肉有損傷;橫紋肌溶解發生輕的可能沒有症狀,嚴 重就是休克死亡,一般人可能沒有辦法辨別;白血球還沒出 來,所以判斷從橫紋肌溶解症發生到死亡是一天以內的事情 ;被害人實在是傷太明顯了,我只能說是傷造成的,就是有 外力所造成,沒有辦法從外觀去認定是由誰拍打的,有些地 方不是被害人自己容易拍打的地方,這個比一般在拍打嚴重 得多了;本有自為的部分,但是也有他為部分,現在這兩個 都有關係,是混在一起,是兩邊都要負責任;我也不知道是 一次打了兩次,三次,這個東西看不出來;可能是多重的原 因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但是那個傷負大部分責任;鑑定報告 會寫成他為,是因為根據解剖的結果,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 可能是自己一個人單獨就可以造成的;橫紋肌溶解症臨床上 出現的症狀有肌肉疼痛、發燒、噁心、嘔吐、四肢無力、倦 怠、神智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以及休克等等,有時候 可能是沒有症狀;本件有在顯微鏡切片下經過染色之後,在 死者的腎臟有發現肌球蛋白,認定有橫紋肌溶解症;生前傷 其中右大腿部分有割開,且也流出血液,就是橫紋肌已經受 傷的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75頁)。  ⒊由證人丙○○○○○之專業判斷可知,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橫紋 肌溶解症,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原因可能有多重,但外力 造成的傷應為主要成因,而此外傷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所為 ,也可能是他人所為,二者皆與被害人外傷有關,但不可能 是被害人一人獨自造成,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發生的時間是在 死亡前一天以內,本案沒有辦法從傷勢外觀去認定是由誰拍 打的。準此,即便可將被害人死亡前1日內所有的拍打行為 ,認定是造成被害人橫紋肌損傷之原因,然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是否表示即為被告6人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仍非無疑, 應為進一步之審究。   ㈢、被告6人主觀上有無故意傷害被害人之動機?  ⒈觀之證人即被告辛○○歷次證述,皆稱係因被害人身體不適, 才為被害人進行理療拍打,而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1日至4日那段期間被害人精神 狀態很不好,會經常嗜睡、犯睏,也蠻常頭暈跟頭痛,有跟 我說過她有中暑的現象,她平時會自己進行理療,就像是刮 痧、疏通按摩,大部分都是拍打,有徒手也有使用器具;我 們彼此之間有不舒服的時候會協助進行理療;被害人有說她 不舒服,請我們幫她理療,被告丁○○在6月4日晚上有協助被 害人進行理療,時間約5至10分鐘,部位有臀部、大腿四周 ,過程當中我們也有關心她說,有哪裡不舒服,有沒有好一 點,也有問她說這樣的力道O不OK,我跟戊○○也有做,被害 人沒有說不舒服要求停止;6月3日「好家風欣善」親子學習 班有活動,當時庚○○有不舒服的狀況,戊○○有跟她討論,我 自己知道這個狀況也有參與討論,本來是庚○○負責,後面我 跟戊○○把她剩下的部分接下來做;當時因為時間也快要到了 ,很急著想要趕快把後面的事情做起來,講話會比較衝,會 比較直接,庚○○跟戊○○對這件事情,我在旁邊的感覺是還沒 有到爭吵,會覺得整體氛圍不是很好,除此之外,其他被告 沒有跟庚○○有摩擦;112年6月4日晚間,庚○○還是像平常一 樣昏昏沉沉的,精神不是很好,嗜睡想睡覺,她有頭暈、頭 痛的狀況,有表示她不舒服,有中暑的現象;我那天要休息 之前想說去關心一下,看她身體不舒服的狀況有沒有好一點 ,我有先去敲她的房門,但是她一直都沒有回應,以為她可 能是睡著了,後面直接進去她的房間,發現叫她還是沒有起 來,我有過去看她的狀況,有發現她有一點口吐白沫,我當 下就很慌張,有去摸她的鼻子,發現鼻子沒有呼吸,我有去 確認她已經沒有聲息,後面整個慌掉,就趕快叫丁○○過來幫 忙,看要怎麼辦,那時候已經一片空白了,不知道到底該怎 麼辦,我們趕快急救做CPR,過程中庚○○都沒有任何反應, 中途寅○○有出現,她什麼時候下來的我不清楚;印象中6月4 日之前那幾天,庚○○都有自己理療,本來身上就有紅腫等語 (本院卷三第57至78頁),就其於112年6月4日半夜最先發 現被害人狀況有異之情形詳予交代,並說明何以案發當時未 供出其他被告之原因(本院卷三第80頁)。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皆稱係因被 害人身體不適,才為被害人進行理療拍打,而否認有故意傷 害被害人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餐後庚○○ 有請我跟辛○○幫她先疏通一下,我跟辛○○是先後幫她拍打, 她跟我們說她想拍哪裡我們有拿拍痧神掌依照她的請求幫她 拍,有幫她拍打左、右大腿外側及臀部,那天就拍打那一次 ,印象中她身上四肢已經都有痧;我們沒有一邊拍一邊跟她 討論關於活動進度的情形,拍完後她感覺比較舒服,自己也 有再拍幾下,她自己拍差不多有去喝紅糖水,喝完後她就回 房間休息,我們各自也就回房間;半夜辛○○很急著來叫我, 就說庚○○怎麼叫都叫不醒,好像已經斷氣了,請我趕快過去 看,我看到庚○○當下其實就嚇到了,發現她好像已經死掉了 ,我有一直叫她她也沒有回應,我摸她的心臟,感覺也沒有 跳了,鼻子也沒有呼吸;後來也是抱著一絲希望,我才會用 手機搜尋急救的方式,我們當下真的腦筋一片空白,因為是 人生中第一次遇到像這樣的狀況;6月4日我跟辛○○在晚餐後 那段時間有幫她拍,其他時間我有看過戊○○也有幫她拍,可 是我不確定是在什麼時候,沒有看過其他人幫庚○○拍打,當 天只有在半夜那時候寅○○中途有出現,進來跟我們一起急救 ,我跟辛○○沒有去通知其他人;6月3日的親子活動我沒有參 與,因為那一天活動我是聽眾,我看到庚○○是在規劃6月3日 的活動,戊○○跟辛○○都有一起在討論,要辦活動前有看到戊 ○○會去關心庚○○的進度,那天活動有圓滿結束;那段時間庚 ○○身體都是比較虛、比較累,她有說她有中暑的現象,她是 那幾天不太舒服,我看到她白天自己有在理療刮痧,到晚上 她還是覺得身體堵堵的,所以她才會請我們幫她稍微疏通一 點,幫她緩和;6月4日晚上11時38分有用GOOGLE搜尋「斷氣 緊急處理」,凌晨3時12分有搜尋「口吐白沫」,凌晨12時1 2分搜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民眾版的CPR步驟」,搜尋完就 按照手機查到做CPR,沒有間斷地一直幫她壓,要連續壓壓 壓然後再給她吐氣,其他人在現場做什麼我沒有去多注意等 語(本院卷三第84至110頁);且有被告丁○○手機截圖照片 附卷為憑(偵29363卷三第373、375頁),是其證稱112年6 月4日晚上被告辛○○發現被害人狀況有異時,找其去看,其 於11時38分起有使用手機搜尋相關急救資訊等情,應為真實 可信。  ⒊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4日我在6樓辦 公,除非要拿東西才會下去5樓,在6樓遇到丑○○、壬○○,5 樓有遇過丁○○、辛○○、戊○○、庚○○;我們通常的習慣,如果 精神不好或覺得身體氣血不通的話,就會理療自己的身體; 6月初我看過庚○○有自己理療,但不確定是哪一天,她是用 類似砭療拍打的方式,就是直接徒手拍,把瘀拍出來,或是 拿綠色神掌拍打,她頭常很暈,會敲敲頭,還有下半身、大 腿都會拍一拍;6月4日晚上我剛好下去拿東西,有看到辛○○ 跟丁○○幫庚○○進行理療,我只待在5樓幾分鐘,拿個東西就 去樓上,看到在拍打、砭療的過程中,沒有聽到庚○○不舒服 或要求停下的聲音;112年6月初有親子活動,算是庚○○負責 的,那個活動我沒有參與,我是其他的活動,辛○○有協助庚 ○○處理活動的東西,戊○○負責我們所有活動進度的統籌,算 是督導我們進度,活動後來有圓滿結束;那段時間我看到庚 ○○精神都很差,常常會犯睏想睡覺;我們不會因為庚○○進度 落後而去故意打她,其他人會提供意見來解決;6月5日我有 用手機搜尋口吐白沫,那一天半夜我有下來,我下來時看到 辛○○跟丁○○很慌張,在急救庚○○,就感覺情況不對,就趕快 過去看,我有先詢問狀況,我有用手去探她的鼻息,還有碰 她的脖子的脈搏跟心跳,確定完全沒有生命跡象,那時候我 真的也嚇到,後來我也參與她們急救的過程,手機內容就是 那時候查的,因為我的手機一度沒電,所以有拿別人的手機 使用,我們三個一直輪流在急救庚○○,急救時我們有進進出 出;早上我會離開回南部是因為本來就有跟人家約定好一個 重要的行程,那時候辛○○也知道我有那個行程,所以她有請 我先離開;我離開當時,只有我、辛○○、丁○○知道庚○○可能 沒有生命跡象,戊○○到底清不清楚我不知道;期間都沒有打 119是因為前案的陰影又再度湧上心頭,怕這件事情我又會 受到誤會,所以沒有人打119,我當下只想打給癸○○老師, 之前會說是江姓志工,是因為擔心前案因為這件事情又被誤 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75至210頁)。  ⒋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家風」團體是在辦 一些和諧家庭的活動,像社區活動,親子活動之類,有辦很 多活動,每一個人身上都有活動,庚○○是做親子班主責,做 每個星期的課程規劃,我有在做親子營的東西,做5天課程 的規劃;庚○○親子班的活動都有落後,但沒有爭執或不和的 狀況,我們沒有發生衝突,因為事實上每個活動,大家一定 都會一起討論,一起互相關心進度,不可能因為庚○○自己親 子班怎麼樣,大家就開始對她怎麼樣,因為每個人都有做自 己的事情的時間,我們幫她做理療跟她活動有沒有落後沒有 直接關係;親子班的活動可能會有進度落後的情形,不利的 結果就是大家都在趕做那個東西;因為6月1日到4日庚○○表 現出來比較嗜睡,她會自己拍打進行理療,也有請我們幫她 拍打,丁○○是拿綠色的神掌幫庚○○做理療,我沒有特意記次 數,做理療時,沒有發現跟過往協助理療有什麼特別不一樣 的地方,庚○○有說會痛,可是沒有呼救或說要停止,大家在 理療不會有互相毆打的行為;庚○○的手腳沒有被綁住,在拍 打的過程中,大家會有各自做各自事情的時間,不可能全部 每個人都一直針對她一直在拍打,拍的時間可能5到10分鐘 ;庚○○的耳朵後面有線、吃的太油、口味太重,是壬○○發現 跟我們講的;丁○○跟庚○○之間沒有過任何摩擦或衝突;有時 候大家會全部一起在客廳,用一用就全部睡著,6樓可能樓 上比較涼,大家可能會去樓上睡覺;我們拍打庚○○,是因為 庚○○請我們理療,我們的出發點也是希望她身體好轉,我們 都相信理療的拍打會讓身體變得比較舒服;6月4日晚上聊到 一個段落,可能庚○○喝完紅糖水之後,我覺得可以暫時休息 一下,我才會去6樓,當時大家還在客廳跟庚○○聊天;我上 去6樓之後,後來有睡著,我忘記幾點壬○○有上來叫我去樓 下,行李帶著去她家,我離開5樓時庚○○已經沒有在客廳了 ,後來妹妹6月5日中午有傳LINE跟我說她們報警,說庚○○已 經不在了,當時我人已經到水林了;所有的活動都是大家一 起討論的,每個人在落後的時候每個人都會幫忙,庚○○進度 落後,就是趕快幫她做好,我們一起承接,一起討論,讓她 可以如期在那一天上課,沒有人有惡意等語(本院卷三第25 4至316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庚○○那時候比較嗜睡, 有跟她聊為何負責的部分做的比較慢,她回答身體不舒服, 那時候她有自己先拍一拍,後來因為她屁股那邊拍不到,忘 記是誰要她趴下來,沒有看到有人綑綁她的手腳,過程中她 確實有喊痛,因為要拍通,要將瘀打出來,但沒有持續兩、 三天一直打;我們沒有不高興,應該不是要教訓她而打她, 之前我的腿也有這樣被打過等語(偵35304卷第166至167頁 ),大致相符。  ⒌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底到6月初約1 週期間,我住在6樓,是為了要蒐集資料,那段期間曾經看 到寅○○、丑○○,沒遇過辛○○、丁○○、戊○○;認識庚○○差不多 10年左右,記憶中112年6月3日早上應該6、7點左右,到5樓 拿水,只有看到庚○○在客廳,她的精神狀況沒有很好,身體 是浮腫的,我問她最近身體好嗎?她就「嗯」,我跟她說如 果身體不舒服要去看醫生,水拿完我就去6樓了,當時他們 在辦什麼活動,我不知道;庚○○很習慣自己身體不舒服就自 己拍拍打打,我看到她的眼神、習慣,還有耳朵下的紋路已 經有魚紋出來,我就提醒她注意飲食還有要做身體檢查,她 都是笑一笑,我之前對我沒有幫庚○○進行理療過,也沒到過 其他人幫庚○○進行理療等語(本院卷三第164至174頁),所 述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樓是佛堂,是拜拜或 辦公的地方,以往活動的資料會放那邊,也可以直接躺下休 息,算是通舖等語(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互核一致。 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不會去6樓睡覺,然亦證 稱6樓可能比較涼,大家可能會去樓上睡覺,寢具拿上去就 可以睡等語(本院卷三第257、274至275、258頁),足見6 樓是可以睡覺的,是證人壬○○上開所述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⒍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初那段時間我 住在6樓,還有我姊姊寅○○、壬○○,5樓住庚○○、辛○○、丁○○ 、戊○○;我只知道6月初她們有在辦一個親子活動,我跟寅○ ○都沒有負責這個活動的內容,其它的我不知道,活動後來 有圓滿結束;我從高中就認識庚○○,印象中她身體比較虛弱 ,常常精神比較不好,6月初有看到她精神不好,她就有表 示她好像有中暑的現象,有自己在拍打理療,沒有請我幫她 理療;那幾天也有看到戊○○也有幫她理療,那時候我只是下 來可能裝個水或是拿個東西就上去,稍微眼睛撇到而已,我 沒有看到辛○○幫她理療;有覺得身體不舒服,或是覺得自己 氣血不通暢的時候,就可以進行理療;6月4日、6月3日這一 兩天之內,我跟寅○○沒有對被害人做理療的動作;6月4日我 晚上有跟庚○○一起吃飯,吃完飯我就上去6樓,那時候是最 後一次看到庚○○,吃飯時我們在聊天,她有跟我說活動後來 有順利結束,她有提到感謝有其他人幫她一起完成這個活動 ;6月4日深夜到6月5日凌晨我待在6樓做我自己的工作內容 ;6月5日早上我從6樓下去5樓拿東西,從6樓離開時,壬○○ 在6樓,沒有看到寅○○;在當時我的手機是公務機,原本之 前理事長的門號,是為了活動聯繫,平常拍照或攝影的用途 ,我姊姊、戊○○、丁○○、辛○○她們應該都知道密碼;6月5日 我本來打電話要問辛○○事情,她說庚○○走了,說她等一下要 作筆錄,那時才知道庚○○的事,我當下思緒很混亂,沒有再 跟我姊多交談什麼事情;寅○○沒有跟我講庚○○的事情,我也 不知道她何時知道;我們幾位跟庚○○都像姊妹這樣互動,沒 什麼不愉快等語(本院卷三第214至235頁)。  ⒎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參以被害人母親於偵訊時陳稱知道 被害人有使用按摩棒、刮痧棒進行理療之事(偵29363卷四 第443至444頁),可得出以下幾點:  ⑴被害人平時即會使用俗稱健康神掌之綠色拍痧板對自己身體 進行理療、拍打,亦會請他人協助理療、拍打。  ⑵被告壬○○、辛○○、丁○○、寅○○、丑○○、戊○○與被害人相識多 年,後5人年紀相仿,平常互動如姊妹般,彼此間並無嫌隙 、不合。  ⑶被告6人均有發現被害人於112年6月初有精神不濟、嗜睡之情 形。  ⑷被害人112年6月初有負責「好家風」團體親子班之活動,其 主責之課程規劃進度有落後,被告辛○○、戊○○因此有協助處 理,112年6月3日舉辦之活動有圓滿結束。  ⑸被告6人並無因被害人規劃活動進度落後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或想教訓被害人。  ⑹112年6月4日被告辛○○、丁○○、戊○○有因被害人之請託幫被害 人進行理療、拍打,目的是希望被害人身體狀況較舒服。  ⑺被告辛○○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38分前之某時,發現被害人 在房間叫不醒,趕緊告知被告丁○○,被告辛○○、丁○○確認被 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後,被告丁○○並以手機搜尋急救相關資訊 ,有對被害人進行急救,過程中,被告寅○○出現並加入急救 。  ⒏綜上各情可知,被害人前有因規劃活動進度落後之情事,於 當下討論時或許有講話直接、語氣不佳等情,然經由被告辛 ○○、戊○○的協助處理,該活動亦圓滿結束,實難想像事後即 112年6月4日,有需要再對此究責,而假借理療之名行毆打 之實,進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以被告6人 因不滿被害人負責規劃之宗教活動進度落後,為被告6人傷 害被害人身體之動機,尚乏積極證據可佐,實難採憑。 ㈣、被告6人自112年6月初某日至4日晚上11時許,客觀上有無拍 打、理療被害人之行為?  ⒈被告戊○○、辛○○、丁○○均自承有於112年6月4日幫被害人進行 理療、拍打之行為,分經其等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然皆稱 理療時間約5至10分鐘,且係依照被害人指示進行身體部位 之拍打,期間被害人並無喊痛或要求停止,至於理療之力道 為何,因個人耐受程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是以,參照證 人寅○○、丑○○證述關於理療情形之內容可知(本院卷三第21 2至213、233至234頁),被害人因被告戊○○、辛○○、丁○○3 人為其理療致身體有出現紅腫或出痧等情形,此為理療行為 後身體之正常反應現象。  ⒉被告壬○○於此段期間並無為被害人進行理療之行為: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上我幫庚○○從事按摩 疏通的理療行為時,在場就是我跟丁○○、庚○○、戊○○4個, 沒有看到其他在場的被告有對庚○○做理療的行為等語(本院 卷三第65至66頁)。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本來就沒有參與我們的活 動,她都是在查她自己的東西,她基本上都在6樓等語(本 院卷三第198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未看到被告壬○○在本案處 所,並對其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有看到被告壬○○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說明並證稱:7月20日檢察官開庭之前 ,早上先被借提到警察局,警察就請媽媽跟戊○○過來,那時 候媽媽已經有點歇斯底里,媽媽說警察跟她說我們趕快供上 手、趕快自白就可以減刑、緩刑,我當下聽不懂,當時姐姐 也一直在旁邊,一直說妳要好好講,我一直跟她們說我沒有 做的事情,我為什麼要去認,整個上午的時間我就一直被她 們疲勞轟炸,到下午3點開庭時我就聽到檢察官要等媽媽到 了才開庭,前面檢察官就說在還沒有正式錄音之前,他就拿 了姐姐先前的筆錄給我看,我當下覺得很奇怪,我看到姐姐 筆錄我也很傻眼,我覺得為什麼,上面也不是真正事實的狀 況,我一整天下來就已經被影響了,我覺得我當下回答狀況 ,已經被姐姐的筆錄所影響,在回答的時候,思緒已經被影 響等語(本院卷三第103頁),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2年7月20日製作筆錄時,偵查庭中有我、我媽、我妹 、丁○○的律師,丁○○接受偵訊之前應該有看文件,我只記得 那時候檢察官有給我們三個人講話的時間,那天早上我們有 先去霧峰分局,妹妹也在那裡,那時候是小隊長希望給我妹 妹親情喊話,我們希望她可以交保等語(本院卷三第264至2 65、273至274、296至297頁),互核一致,而非憑空杜撰, 由此堪信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 應以其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  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6月4日庚○○跟我、壬○○、丁○ ○、寅○○、丑○○吃晚餐,那幾天壬○○也有拿綠色拍子幫庚○○ 拍打四肢,不確定是不是6月4日,但應該是在客廳幫庚○○理 療等語(本院卷三第261、293頁)。然其於112年7月11日警 詢時稱:印象中壬○○不太會去動手等語(偵35304卷第34頁 ),同日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壬○○有沒有動手,其他人都 有拍她的臀部、大腿等語(偵35304卷第166頁),而於距離 案發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被告壬○○應無動手之情事。 經質以上開陳述內容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 有說庚○○那一陣子比較重口味,耳朵後面有線,在聊這些事 情時,庚○○有在現場,大家都是坐著的,壬○○直接在下方拍 幾下之類的,被告壬○○的確比較不會去幫人家拍等語(本院 卷三第307至309頁),復與其前述所證稱被告壬○○有拿綠色 拍子拍等情不同,是依證人戊○○所述,縱使被告壬○○有拍打 ,其所為坐著直接拍幾下之行為,亦屬示範性、短暫的拍打 ,應與前述進行理療要拍打到出痧等情形有別。此外,參以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案發生6月4日 當天晚上妳親眼看到有對庚○○進行理療的人有誰?)具體有 誰忘記了,因為在那段時間,庚○○自己比較嗜睡或什麼的時 候,她就會自己去旁邊拍一拍,拍不到就請我拍一拍之類的 (本院卷三第286頁);(被告丑○○問:妳在何時有看到我 在幫庚○○理療?)剛才我有回答過了,我忘記了,我沒辦法 確實記得到底是哪個時間點、哪個時候(本院卷三第316頁 );(卯○○律師問:妳剛剛有提到說庚○○有在客廳或她有在 折疊桌,有請別人過去拍打她,妳確切有看到誰有去拍打庚 ○○?)每個人都有(本院卷三第302頁),其對於6月4日究 竟哪些人有對被害人進行理療之相同問題,不同人詢問則有 不同回答,故其證詞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從而,此部分僅證 人戊○○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本院難以僅憑證人戊 ○○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壬○○於上開時間有為被害人進行理療行 為。  ⒊被告寅○○、丑○○於此段期間並無為被害人理療、拍打之行為 :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上我幫庚○○從事按摩 疏通的理療行為時,在場就是我跟丁○○、庚○○、戊○○4個, 沒有看到其他在場的被告有對庚○○做理療的行為(本院卷三 第65至66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我跟辛○○在晚餐後那段 時間有用拍痧神掌拍庚○○,其他時間有看過戊○○有幫她拍, 只有半夜寅○○中途有出現,只有看到她而已,沒有看到其他 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  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妹妹都是待在6樓去處理其 他的活動,我記得她是在6樓睡覺;那段時間我沒有看到妹 妹有理療庚○○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85至186、188頁) 。   ⑷證人戊○○雖於偵訊時證稱:我、丁○○、寅○○、丑○○、辛○○確 定有在場毆打庚○○,一開始是我先拍打她的臀部等語(偵35 304卷第167頁),然為被告寅○○、丑○○所否認,且其上開所 述,亦與證人辛○○、丁○○、寅○○所述不同,從而,此部分僅 證人戊○○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本院難以僅憑證人 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寅○○、丑○○於上開時間有為被害人進 行理療行為。  ⒋由此可知,被告辛○○、丁○○、戊○○有於112年6月4日為被害人 進行理療而以拍痧板拍打被害人身體,或許因此使被害人身 體出現紅腫、出痧現象,然此為理療行為後之正常結果,且 其等主觀上並非基於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如前所述 ,是其等上開所為,即難論以傷害罪責。 ㈤、被告6人有無遺棄被害人之行為?  ⒈被告辛○○雖有於112年6月5日11時3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綠色 麻布袋出門,並將該布袋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及東榮 路口舊衣回收箱內,再請鎖匠返回本案處所開啟房門之事實 ,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真的沒有把門鎖起來 ,到底門什麼時候鎖上,我不太記得當時是怎樣的情況,可 能暫時出來拿水還是怎樣,不知道誰按到還是怎樣;寅○○離 開是我請她先走的,因為我知道她後面還有行程;棄置衣褲 的部分,那本來就是一個垃圾,我只是順手去丟掉等語(本 院卷三第7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忙腳亂在 急救過程,我們也不知道誰不小心去按到喇叭鎖門就被鎖住 了,房間的空間很窄,有可能會按到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 )。又房門上鎖之情形眾多,而依照證人辛○○、丁○○、寅○○ 上開證詞,可知其3人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多許至翌日4 時許,使用手機搜尋相關急救資訊或傳送訊息時,被害人已 無呼吸、心跳,應已死亡,佐以被告辛○○丟棄之綠色麻布袋 ,內僅有1件帶血內褲檢出有與被害人相符之DNA型別,此外 尚無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物品,而上開帶血內褲,與被害人為 成年女性,每月生理週期內褲可能因此沾染血漬有關,要難 依此認定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關係。  ⒉被告辛○○、丁○○、寅○○於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無生命跡 象,經急救多時亦無結果,業如前述,則被告壬○○、寅○○、 丑○○、戊○○等人於112年6月5日8至9時多許,陸續離開本案 處所時,被害人應已死亡,並非無自救力之人,自與刑法第 293條第1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6人即無該當此罪 。 ㈥、至於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被告壬○○、寅○○ 、丑○○、戊○○案發後有所聯繫及分別前往被告壬○○雲林縣水 林鄉住處會合,及被告6人前曾共同參與宗教團體,被告壬○ ○、丁○○、寅○○、丑○○、戊○○等人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另案審理中等情,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另案起 訴的場合跟本案不一樣,那是在法會的現場,我是在「借竅 」的狀態,與本案庚○○的情形是完全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 三第311至312頁),是被告壬○○、丁○○、寅○○、丑○○、戊○○ 過往之案件,難以作為推論其等於本案有故意傷害犯行之依 據。此外,被告辛○○、丁○○、寅○○辯稱事發後至被告辛○○外 出找鎖匠期間,均無人想到要撥打119電話求救,所為之辯 解,縱與常情有違,惟酌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 開始都只說只有我跟丁○○在現場,其他人都不在,是自己考 量後決定不把其他人講出來,因為我之前就看到上個案子, 在社會上還有我們的親友之間污名化很嚴重,所以我那時候 不敢說,會害怕等語(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表示只有我跟辛○○在現場,也是因為 前案的關係,對我造成很大的陰影,不管警察還是社會媒體 已經把我們都污名化,新聞上也有報導我們的狀況,包含朋 友之間都有問過這個狀況,造成很大的陰影;因為前案的關 係,從前案發生後,新聞這樣報,我覺得我整個生活都完全 被打亂,真的是活在恐懼當中,我也是怕警察或社會再誤會 我們,我也不想再變得那麼複雜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 。另即便被告壬○○、寅○○、丑○○、戊○○最初均否認有出現在 本案處所,亦不因被告辯解與事實有異即得認定其等有犯罪 行為。故縱然被告6人於案發之初至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作證 前,未如實坦承交代事情始末,亦不代表是被告6人必然有 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更不表示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故意傷害及遺棄犯行。 六、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6人有無傷害致死、遺棄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無法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6人犯罪,自不 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6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 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者,並非相同,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 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92年台 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辛○○、丁○○、戊 ○○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責任,而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訴-472-20241108-9

原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已歿)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建興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 3號、第4382號、第4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3、4、 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莊建興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皓翔(綽號「小白」)、蘇俊龍(綽號「小黑」)、陳志 豪及莫弦佳(綽號「小莫」)均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友,其等 互有認識,其中陳志豪因腰部受傷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移 動。莊皓翔、蘇俊龍因不滿莫弦佳疑似曾提供竊得之腳踏車 及毒品予其等交往過之街友潘雅慧使用,對莫弦佳早有不滿 ,嗣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大車輪日本料理店前偶遇莫弦佳後,旋即帶同莫弦 佳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與信義路口附近之2個涼亭(以 下合稱「第一公墓涼亭」),與在該處飲酒之陳志豪會合, 並質問與潘雅慧有關之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蘇俊龍及陳 志豪均已歿,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一)莊皓翔、蘇俊龍及陳志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 111年6月18日傍晚某時許間,在第一公墓涼亭質問莫弦佳 之過程中,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皓翔 持剪刀強行將莫弦佳原本過肩之長髮剪短至耳朵以上,使 莫弦佳忍受此無義務之事,且接續由莊皓翔徒手毆打莫弦 佳下顎數下,並持磚塊大力敲擊莫弦佳左腳膝蓋數下,陳 志豪持藍白拖鞋或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十數下,蘇俊龍則 於質問過程中,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下顎數拳,致莫弦 佳因而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挫傷、左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莊皓翔、蘇俊龍與陳志豪於前揭質問完畢後,為避免莫弦 佳逃跑或就醫使其等犯行曝光,竟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由蘇俊龍負責拿藤椅,莊皓翔則以繩子將莫弦 佳之雙手綑綁、綁在藤椅,陳志豪則負責看顧莫弦佳,將 莫弦佳私行拘禁在第一公墓涼亭,嗣因莊皓翔於111年6月 18日傍晚某時許,以莫弦佳提供失竊腳踏車予潘雅慧為由 ,向莫弦佳男友黃揚杰之母親王光子索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後,復經黃揚杰姪子張勳燦致電請求返還,其等遂 接續前開犯意,由蘇俊龍帶同雙手遭綑綁之莫弦佳前往王 光子住處返還金錢,旋再將其帶回第一公墓涼亭看顧,而 以此方式為私行拘禁。 (三)隨後,莊皓翔、蘇俊龍及陳志豪於111年6月18日傍晚某時 許至111年6月19、20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許,於主觀上雖 無置莫弦佳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能預見莫弦佳前1日 已遭其等3人多次毆打,並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挫傷、左 腳膝蓋挫傷等傷害,若仍繼續毆打莫弦佳頭部、臉部等人 體要害或脆弱部位,將導致莫弦佳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 主觀上不預見,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皓翔 繼續質問莫弦佳有關潘雅慧之事,並指使陳志豪持藍白拖 鞋或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十數下,陳志豪另持木棍打莫弦 佳背部數下,蘇俊龍亦於莊皓翔質問過程中,徒手毆打莫 弦佳臉頰、下顎數拳,莊皓翔則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及持 樹枝等器物毆打莫弦佳手、腳、身體十數下,莊皓翔復指 使陳志豪拉住莫弦佳之左腳,由莊皓翔以木棍或磚塊之器 物敲擊莫弦佳左腳膝蓋數下,致莫弦佳受有左腳膝蓋挫傷 、右肩胛骨鈍擊骨折、頭皮枕頂部有魚嘴開口狀約4×1.5 公分挫裂傷、1.8×0.5及2×1.5公分鈍擊傷、左、右額顳頂 區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且出血範圍達20×6×4公分等傷害, 而其等3人於前揭質問、毆打結束後,即任由莫弦佳趴倒 在涼亭水泥地上,莊皓翔隨即返家洗澡,蘇俊龍、陳志豪 則在旁睡去。嗣莫弦佳於111年6月19日、20日之凌晨0時 至4時許間,因全身軀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四)承上,莊皓翔、蘇俊龍與陳志豪於111年6月19日、20日凌 晨4、5時許,在第一公墓涼亭,發現莫弦佳趴倒在水泥地 上業已死亡,莊皓翔與蘇俊龍、陳志豪討論後提議至無人 居住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中華路 房屋」)進行棄屍,其等3人遂另共同基於遺棄損壞屍體 之犯意聯絡,先由莊皓翔與蘇俊龍使用陳志豪提供之輪椅 ,將莫弦佳屍體推往中華路房屋內棄置;嗣因棄置莫弦佳 屍體數日後,屍體腐敗氣味飄散,其等為免犯行曝光,乃 接續前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蘇俊龍將莫弦佳屍體再推入 中華路房屋最內側房間之床板下(高度約42公分,內部鏤 空)藏匿,而於將屍體推擠入床板下藏匿過程中,導致莫 弦佳屍體之左側肋骨第2至10肋椎關節區呈現死後外力分 離狀及局部外力側面骨折狀、右側肋骨3至9肋骨中段呈現 骨折狀,死後遭嚴重擠壓、胸廓挫裂、肋骨及勒椎關節受 擠壓之死後骨折狀,而損壞莫弦佳屍體之完整性。 (五)末因中華路房屋所有人鄭育俊欲清理房屋出租,於111年9 月1日上午8時許,聘請工人陳智瑋、朱玉琴清理藏有莫弦 佳屍體之房間,陳智瑋於111年9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持 工具撬開房間木製床板後,發現屍體藏匿其中,立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建興、林啓進亦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友,與莊皓翔、蘇俊龍 、陳志豪、林明儒等人,彼此有所認識。莊皓翔、蘇俊龍及 莊建興於111年7月29日凌晨3時49分許,見林明儒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下稱臺東轉運站)睡覺,乃將其 帶往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之臺東縣立體育館北門(下 稱體育館北門),並將在該處睡覺之林啓進、陳志豪叫醒後 ,竟為下列行為: (一)莊皓翔、林啓進、蘇俊龍、莊建興及陳志豪,於111年7月29 日凌晨3時49分至5時許間,在體育館北門,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莊建興徒手推打林明儒頭部,莊皓翔持 鐵棍毆打林明儒之四肢與頭部,並持不詳銳器插林明儒左、 右大腿各1刀,致林明儒左側尺骨與右側尺骨均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雙側大腿撕裂傷小於5公分之傷害 ,林啓進則依莊皓翔指示尿在林明儒身上。嗣除莊建興走至 路旁自行飲酒外,莊皓翔、林啓進、蘇俊龍及陳志豪見林明 儒不能抵抗,繼而提升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林明儒甫遭 傷害、強制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由莊皓翔指使蘇俊龍自 林明儒身上拿取林明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前往臺東轉運站持鑰匙開啟該機車車廂,取出林 明儒所有置於車廂內之HTC手機1隻及行動電源2個(共價值5 000元)得手後交予莊皓翔。 (二)迨於111年7月29日凌晨5時許至6時54分許間,莊皓翔、林啓 進、蘇俊龍及陳志豪復接續前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莊建興 則接續前開傷害、強制犯意聯絡,由莊建興、蘇俊龍輪流以 陳志豪之輪椅將林明儒推往臺東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東大 學臺東校區體育學院(下稱體育學院),莊建興於推送過程 中並多次徒手揮打林明儒頭部,蘇俊龍將林明儒推送至體育 學院後隨即將其放倒在地,莊皓翔復指使林啓進朝林明儒潑 灑尿液,莊皓翔則以水桶朝林明儒潑水,以此強暴行為致使 不能抗拒,莊建興復走至旁邊階梯自行飲酒,莊皓翔即指使 陳志豪從林明儒身上拿取85元得手,再由林啓進持該85元買 酒後拿回體育學院供其等共同飲用後離去。嗣因民眾行經體 育學院,發現林明儒倒臥血泊中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林明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莫弦佳之家屬 潘艾筑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皓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偵卷4之2第342頁至第3 54頁、第357頁至第359頁、偵卷2之1第343頁至第355頁、 偵卷4之2第363頁至第387頁、偵卷2之2第189頁至第197頁 、偵卷4之3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1之1第79頁至第117頁 、偵卷1之2第131頁至第151頁、本院卷3第49頁至第54頁 、本院卷4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5第35頁至第38頁、本 院卷1之1第113頁至第121頁、第329頁至第348頁、第419 頁至第421頁、本院卷1之5第163頁至第169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雄、陳志豪、證人王為統、黃揚杰、王 光子、黃琴英、黃琴芳、蔡君墩、陳寶吉、周政坤、潘雅 慧、鄭育俊、陳智瑋、朱玉琴、鄭宸亮、潘艾筑等人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 表一所示等證(詳見附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皓翔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皓翔前開傷害致死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查: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 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倘缺乏殺人故 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只與使人 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 、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 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應綜合行為人行為 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關係、衝突之原因、行為人所用之工具、被害人受創 之部位、所受之傷勢,及行為人是否續行攻擊被害人等客 觀因素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莊皓翔雖因懷疑被害人莫弦佳(下稱被害人) 曾提供竊得之腳踏車及毒品予其交往過之街友潘雅慧使用 ,對被害人早有不滿,然觀之被告莊皓翔等人於找到被害 人之後,僅係要求被害人或其男友以金錢現金3000元對其 等進行賠償即可,尚無預先擬定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準備 行兇之器具或招集人手行兇之舉止,且於前開行為過程中 任由被告、共同被告、證人王為統等人隨意來去、進出犯 罪地點,核與一般有意殺害他人者之情節已有差異;再查 ,被告莊皓翔等人將被害人帶回系爭涼亭後,雖又有出手 傷害被害人,然觀諸其等出手方式,被告莊皓翔係徒手打 被害人莫弦佳頭、臉及身體,另持木棍、磚塊打被害人背 部、身體及左腳膝蓋,共同被告陳志豪係徒手或持藍白拖 鞋打被害人臉部,再持木棍打被害人背部,共同被告蘇俊 龍則係徒手打被害人臉頰、下顎,且其等均係於質問被害 人時一邊出手毆打,其等傷害之手段及方式雖屬惡劣、殘 酷,然均非針對被害人之致命要害部位出手攻擊,亦未持 刀械等銳器砍刺,或持硬物、鈍器猛擊人體要害部位,而 依此行為方式、受創之部位、所受之傷勢情節,未必足以 產生他人死亡之殺人結果;再觀之被告莊皓翔於被害人遭 傷害而趴倒在地之後,即返家洗澡至翌日凌晨又再返回, 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則分別就在被害人身旁之涼亭前 面或水泥地面睡去,更無再持續毆打直至殺害被害人,或 於殺害被害人後逃離案發現場之舉動,則其等是否確有殺 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實非無疑;況且,本案係被告莊皓 翔於翌日凌晨返回系爭涼亭後,發覺被害人躺在地上腳底 發白、情況有異,遂叫醒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上前查 看被害人狀況,始知悉被害人業已死亡等節,業據證人蘇 俊龍、陳志豪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偵卷4之3第33頁、 偵卷4之1第207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被告 莊皓翔等人倘確實有意殺害被害人,自無可能以前開方式 毆打被害人後即為停止,且僅僅睡在被害人身旁附近,全 然不擔心其等殺人犯行會遭到他人發覺、查獲,亦未立即 逃離現場,直到凌晨始突然發覺被害人已經死亡等情節, 在在顯示被告莊皓翔等人本案應僅係出手教訓、處罰被害 人,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害 人已遭被告等人多次毆打頭部而吐血,然被害人當時並非 吐血而係因打到牙齦,下排牙齒牙齦有流血,且係慢慢流 出來,邊講話邊流血等情,業據證人蘇俊龍、陳志豪於偵 訊時證述在卷(偵卷4之3第35頁、第215頁、偵卷1之2第6 9頁),則被告莊皓翔等人是否確於被害人吐血後,仍有 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仍非無疑,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 告莊皓翔認定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乃有誤 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皓翔前開傷害、強制、 私行拘禁、傷害致死、遺棄毀損屍體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2之2第209頁至第219頁、本院卷2第130頁、本 院卷2第177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 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 、證人即在場之鄭珮彣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等證(詳見附表二)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建興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莊皓翔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在體育館北門,共 同傷害、強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在體育 學院為強制等犯行,辯稱:①伊在體育館北門,沒有叫共 同被告蘇俊龍去拿機車鑰匙及手機行動電源,伊不知道他 為何要去拿,伊也沒有看到他拿那些東西,他有要交給伊 ,但伊沒有拿,伊問他說這是誰的東西,他說是告訴人的 ,伊沒有說話也沒有碰。②伊到體育學院之後,沒有叫共 同被告林啓進去潑告訴人尿液,是共同被告林啓進跟告訴 人有仇恨所以才潑尿液,伊也沒有潑告訴人水,伊沒有強 制的犯意及行為。③伊沒有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拿告訴人 的85元,伊在那邊花的錢都是自己的錢,印象中是伊拿錢 給共同被告蘇俊龍去買酒回來給大家喝,大約幾百元,因 為共同被告陳志豪坐輪椅無法去買,只剩共同被告蘇俊龍 去買,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85元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莊皓翔確於前開時間,在體育館北門處,共同對告訴 人為傷害、強制行為致無法抵抗後,命共同被告蘇俊龍拿 取告訴人身上之機車鑰匙再到機車處拿取財物,共同被告 蘇俊龍返回後並將取得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物交予被告莊 皓翔;又命共同被告林啓進朝告訴人潑灑尿液;復接續在 體育學院處,命共同被告陳志豪拿取告訴人身上之現金85 元,共同被告陳志豪將取得現金交予被告莊皓翔後,被告 莊皓翔再將錢拿給共同被告林啓進去買酒給其等飲用等節 ,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翔叫 共同被告蘇俊龍從伊身上拿鑰匙,去看伊車上有什麼東西 ,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著鑰匙去臺東轉運站從伊的機車拿 東西,拿完回來手中提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是被 告莊皓翔先把伊打到不能動,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身 上的鑰匙。伊無力反抗,被告莊皓翔指使共同被告蘇俊龍 從伊身上拿走鑰匙去伊的機車拿走東西。伊不知道被拿走 什麼,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手上拿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 鑰匙。後來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林啓進拿 寶特瓶過來(內裝尿液)潑伊,共同被告林啓進一開始說 不要,被告莊皓翔說要打他,他就走過來倒。之後被告莊 皓翔對伊叫囂,然後叫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走伊身上的錢 。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拿走伊身上僅存的85元, 伊有聽到被告莊皓翔說話,伊看共同被告陳志豪很怕,所 以伊忍痛用右手從伊右邊口袋拿出85元並放地上,共同被 告陳志豪再自己拿走,事前伊已經被打到完全不能動。伊 要補充,伊出院後去檢查伊的機車車廂,發現伊的手機1 支,行動電源2台遭共同被告蘇俊龍拿走。…當時伊被打在 地上已經不能抗拒。被告莊皓翔跟共同被告蘇俊龍說叫他 檢查伊身上有沒有東西,他就取下伊腰帶的鑰匙,伊跟他 說這是伊機車及家用鑰匙,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去開伊的 機車,伊的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不見。伊被 推過去體育學院後,共同被告林啓進有倒尿在伊身上,他 是被被告莊皓翔恐嚇的,往伊背這邊倒,寶特瓶裡就是尿 ,但不知道怎麼來的,伊去就醫時護士知道伊尿騷味很重 ,醫生也說伊身上有尿味。伊身上的85元,是被告莊皓翔 叫伊取出來,說不然會再打伊,伊就慢慢往口袋取出來放 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過來拿,是共同被 告陳志豪將錢拿走。共同被告陳志豪拿的時候沒有說話, 他就慢慢地拿,他沒有看我,他聽被告莊皓翔的指令等語 (偵卷2之1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 第82頁、偵卷2之2第33頁至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 證稱: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來跟伊收錢,共同被 告陳志豪叫伊身上有多少就拿出來,不拿出來還要再繼續 打,伊就說伊身上只剩零錢85元而已,伊就拿出來放在地 上,他們就收走了,把85元拿走的人是共同被告陳志豪。 …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過來拿伊的機車鑰匙, 去看伊的機車後車廂有什麼東西。被告莊皓翔在打伊的時 候,有說「你身上有沒有錢,交出來」。伊雖然趴在地上 ,但伊都有在聽,伊聽到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去 伊的機車那裡看看有什麼東西,最後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 拿了一個袋子,是伊的行動電源及手機。伊最後把伊的口 袋裡面的85元拿出來給共同被告陳志豪,因為被告莊皓翔 說「要不然要再被打一次」。被告莊皓翔在最後要走的時 候叫伊把錢交出來。…被告莊皓翔是先把伊打到不能動, 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去拿伊的鑰匙。被告莊皓翔有叫共同 被告林啓進朝伊潑灑尿液,那是尿,伊有聞到尿味。被告 莊皓翔在體育學院那邊有叫伊把錢拿出來,伊才把身上的 85元拿出來,是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的,他當場到伊的旁 邊把錢拿起來等語明確(本院卷1之5第67頁至第111頁) 。   ②證人蘇俊龍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莊皓翔叫伊拿告訴人的 鑰匙去開他的機車車廂,看裡面有沒有什麼東西,伊有看 到手機、行動電源,伊拿給被莊皓翔。將告訴人推到體育 學院後,伊推到斜坡那邊後先把告訴人放倒,之後被告莊 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林啓進去摸告訴人的口袋看有沒 有錢,我們走之前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告訴人 身上口袋看有沒有錢,最後拿走85元,被告莊皓翔有叫共 同被告林啓進拿這85元去買酒給大家喝,所以現場大家都 有喝到酒。當時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林啓進去 潑尿跟拿85元,如果不做被告莊皓翔就在那邊說會去打他 們。…被告莊皓翔在體育館北門把告訴人打到躺在地上之 後,共同被告林啓進說他要去上廁所,被告莊皓翔叫他不 需要去廁所,直接尿在林明儒身上就好,他就尿在林明儒 身上等語(偵卷2之2第171頁至第173頁、第353頁)。   ③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翔等人一開始 叫告訴人坐下要問他問題,結果被告莊皓翔突然發瘋拿鐵 棍打告訴人,打完後,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告 訴人的機車鑰匙拿他車上的東西。共同被告蘇俊龍會一個 人回到臺東轉運站開始翻動告訴人的機車車廂,是因為被 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告訴人的機車鑰匙拿他車上 的東西。伊有看到事後共同被告蘇俊龍回到現場,有交付 被告莊皓翔一個袋子。在體育學院時,伊不知道被告莊皓 翔走向告訴人跟他說什麼,講一講,被告莊皓翔就叫伊去 拿告訴人身上的錢,伊跟告訴人說把錢拿出來吧,告訴人 就把僅剩的85元拿給伊,當時告訴人被拿走85元時,自身 無法反抗。…最後我們在體育學院要離開時,被告莊皓翔 叫伊從告訴人身上拿85元,伊就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放在 地上,他說全部就這樣。後來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林啓 進拿這些錢去買酒回來給大家喝,有這件事,伊有喝一點 。共同被告林啓進尿在告訴人身上這件事,是共同被告林 啓進說想要尿尿,被告莊皓翔說那就去尿在林明儒身上啊 ,他害怕被打就尿在告訴人身上等語(偵卷2之1第53頁至 第54頁、第61頁、偵卷2之2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   ④證人林啓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 翔有叫伊拿一瓶裝有尿液之寶特瓶潑告訴人,寶特瓶是被 告莊皓翔提供的,當時放在告訴人旁邊,後來丟掉了。被 告莊皓翔有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拿告訴人身上的85元,被 告莊皓翔說要拿錢去買酒。…共同被告陳志豪有跟告訴人 拿他身上的85元,要去買酒,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 志豪去拿的。伊的意思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告陳志豪去拿 85元,伊再拿去買酒,買了米酒2平,小白有喝,伊有喝 。伊有用寶特瓶潑林明儒尿,是被告莊皓翔叫伊潑的。伊 知道不可以用尿潑人,但被告莊皓翔叫伊潑,伊也沒有辦 法,他說不潑要打伊,伊後來有拿告訴人身上搶到的85元 去買酒,且伊有喝到,這個錢是告訴人被打到地上不能動 時拿到的,是被告莊皓翔叫伊買的。伊承認有被被告莊皓 翔叫伊用尿液潑告訴人。伊有去買酒2瓶,酒我們每個人 都有喝。在體育館北門是伊先尿在告訴人身上,到體育學 院伊又潑尿在他身上等語(偵卷2之2第51頁、第53頁、第 73頁至第7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偵卷2之3第23頁至第 25頁)。   ⒉觀諸前開證人等就被莊皓翔係在告訴人無力抵抗時,命其 他共同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各該物品或潑灑尿液等客觀 細節過程,均能證述一致,且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 均為相符,顯均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述,尚非虛言, 自勘採信。被告莊皓翔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飾之詞,尚 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皓翔前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被告莊建興前開傷害、強制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皓翔事實欄一 (二)之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 棄屍體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 (三)核被告莊建興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皓翔事實欄一(三)部分,應構成殺 人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    (五)被告莊皓翔等人前開於事實欄一(一)、(三)、(四) 所為傷害、傷害致死、遺棄毀損屍體,及於事實欄二(一 )、(二)接連所為加重強盜行為,分別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 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被告莊皓翔等人於事實欄一(二 )將被害人拘禁於第一公墓涼亭後,又將其帶往他處返還 金錢,旋再將其帶回第一公墓涼亭拘禁,地點雖有分別, 而私行拘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 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林啓進原以前揭方式所為共同傷害、強制等行為 ,均為其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 皓翔、莊建興所為前開各罪,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有差距 ,行為、對象或有不同,客觀上顯均係個別起意所為,均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一(一)至(四)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間;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林啓進間,就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莊建興與被 告莊皓翔等人間,就傷害、強制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莊皓翔辯護稱:請依卷附被告莊皓翔精 神鑑定報告,斟酌有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 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 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 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判斷標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 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 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 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 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 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 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 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 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 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 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 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 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莊皓翔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1 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鑑定結果及 建議略以:「…總之,依照被告莊皓翔描述案發當時狀況 ,其對時間、案發過程事件活動、飲酒量、自身習慣與判 斷,甚至案發事件原委與自身想法感受等,都能清楚描述 ,顯示其描述案發當時酒精使用量不足以讓其有明顯且嚴 重的認知判斷障礙,也沒有明顯證據顯示其描述案發當時 曾感受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浮現的干擾,從而影響其心智狀 態,進而促發失控而無法自我覺知的暴力行為發生。反是 其長期過度依賴簡化的行為反應模式,嘗試反覆使用簡單 直接之方式應付外界複雜情境,傾向忽略現實世界道德與 法律規範,或僅基於當前的喜怒而衝動行事,或基於個別 群體人際互動中的不良因應循環模式,而並未能仔細思考 不恰當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推論其邏輯思考能力即使在 案發時,仍應可知道犯行及罪責之關聯性,故犯案後面對 、等待審訊及鑑定評估時,出現焦慮、否認或合理化等情 緒及行為反應,試圖在邏輯層面合理化其犯罪行為。就此 觀之,其案發前,到案發當時行為反應並無因精神疾病、 酒精或可能使用之毒品使用,或可能存在的心智缺陷等問 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不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前揭醫院113年2 月2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103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本院卷3第315頁至第347頁)在卷可參。  ⒊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就被告莊皓翔精神狀態診斷之形 成,乃由鑑定醫師參考被告敘述、本院相關卷宗資料,根 據其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目 前社會生活功能、該案案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 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科診斷所做出之臨床判斷,而 非僅由其自述得知,且鑑定結論認其並無因精神疾病、酒 精或可能使用之毒品使用,或可能存在的心智缺陷等問題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 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諸被告莊皓翔於本案案發 後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 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 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 之處,足認被告莊皓翔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 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 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未因精神障礙影 響,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無刑法第19 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莊皓翔前已有多次傷害、施用毒品、公共危險 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 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青壯,於事實欄一部分,僅因與 人有所細故,未能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竟恣意對被害人為 前揭強制、傷害、私行拘禁等行為,甚至與共同被告等人 接連出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全身軀體多處挫傷、頭 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害人遽遭 上開暴行,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最終失去寶貴生命 ,施暴程度嚴重,不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權,並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或 賠償,所為甚有不該;又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部分,恣 意對告訴人為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行為, 且手段殘酷、惡劣,所得財物雖僅有手機、行動電源、現 金85元等物,仍嚴重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權及影 響社會秩序,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更有 可責;另被告莊建興於事實欄二部分,恣意對告訴人為共 同強制、傷害等行為,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權及影響社會 秩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莊皓翔、莊建興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等本案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暨 被告莊皓翔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現從事綁 鐵,每天薪資約2800元,離婚,有1個5歲小孩由前妻照顧 ,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 莊建興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每趟車 2天1夜薪資為4000元,未婚,家中無須扶養照顧之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檢察官、被 告等及辯護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莊皓翔、莊建興所犯前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或有不同,及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 以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等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現金85元等物 ,為被告莊皓翔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業據證人林明儒、蘇俊龍、陳志豪等人證述如前,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已發 還告訴人林明儒,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在卷,足認 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未扣案之剪刀、磚塊、藍白拖鞋、繩子、木棍、樹枝、 銳器等物,雖為被告莊皓翔等人所有或現場拾得,且供其 等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業經其等隨手丟棄, 迄今仍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物仍然存在而未遭滅 失,復參酌此類物品僅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且該等物品 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其餘扣案之物品,或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或非屬被告等人 所有,且非違禁物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莊建興加重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建興前開事實二部分,係與共同被告 莊皓翔、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等人,共同基於加重強盜 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因認被告莊建興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皓翔、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建興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①伊沒有看到莊皓翔叫蘇俊龍拿機車鑰匙或蘇俊龍自己拿機車鑰匙等行為,伊也沒有看到蘇俊龍拿手機及行動電源給莊皓翔等語。②伊沒有看到莊皓翔叫陳志豪從林明儒身上拿85元。伊真的沒有看到拿85元這件事,後來有去買酒喝,買酒的人是誰伊忘記了等語。 四、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莊建興部分,於警詢及偵訊 時僅證稱:伊走到臺東轉運站,被告莊皓翔、莊建興跟過來 叫伊過去體育館北門,硬要伊走過去。被告莊建興案發當時 有在場。當時伊躺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被告莊建興扶伊坐 起來,被告莊皓翔說要動手的時候伊坐起來比較好動手。當 時莊皓翔還有叫被告莊建興、共同被告陳志豪打伊等語(偵 卷2之1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2頁、偵卷2之2第31頁 至第33頁、第35頁),就其遭強取物品部分,則僅證稱:被 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從伊身上拿鑰匙,去看伊車上有 什麼東西,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著鑰匙去臺東轉運站從伊的 機車拿東西,拿完回來手中提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 是被告莊皓翔先把伊打到不能動,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 身上的鑰匙。伊無力反抗,被告莊皓翔指使共同被告蘇俊龍 從伊身上拿走鑰匙去伊的機車拿走東西。伊不知道被拿走什 麼,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手上拿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 。後來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翔對伊叫囂,然後叫共同被告 陳志豪來拿走伊身上的錢。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拿 走伊身上僅存的85元,伊有聽到被告莊皓翔說話,伊看共同 被告陳志豪很怕,所以伊忍痛用右手從伊右邊口袋拿出85元 並放地上,共同被告陳志豪再自己拿走,事前伊已經被打到 完全不能動。伊要補充,伊出院後去檢查伊的機車車廂,發 現伊的手機1支,行動電源2台遭共同被告蘇俊龍拿走。當時 伊被打在地上已經不能抗拒。被告莊皓翔跟共同被告蘇俊龍 說叫他檢查伊身上有沒有東西,他就取下伊腰帶的鑰匙,伊 跟他說這是伊機車及家用鑰匙,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去開伊 的機車,伊的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不見。伊身 上的85元,是被告莊皓翔叫伊取出來,說不然會再打伊,伊 就慢慢往口袋取出來放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 豪過來拿,是共同被告陳志豪將錢拿走。共同被告陳志豪拿 的時候沒有說話,他就慢慢地拿,他沒有看我,他聽被告莊 皓翔的指令等語(偵卷2之1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 頁至第78頁、第82頁、偵卷2之2第33頁、第37頁),均未提 及被告莊建興知悉或有參與前開拿取財物之行為,且嗣於本 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的東西 時,被告莊建興沒有跟著去,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 拿85元的時候,被告莊建興也沒有在旁邊看。被告莊建興都 在旁邊喝酒,他們在旁邊還有另外在喝酒的。共同被告蘇俊 龍從伊身上拿出機車鑰匙,還有拿袋子回來時,被告莊建興 都沒有在場,他是在另一邊的樓梯那邊喝酒。被告莊皓翔叫 伊把錢拿出來,到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錢的過程,被告莊建 興都在另外一邊跟其他人聊天喝酒,距離伊有十幾步等語甚 明(本院卷1之5第67頁至第111頁);再觀諸證人莊皓翔、 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分別證稱:被告 莊建興有全程在場,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或將告訴人推到體育 學院,之後有與共同被告等人一同飲酒等語,然前開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莊建興有參與強取告訴人機車鑰 匙、手機、行動電源或現金85元等犯行,亦未提及其與各該 共同被告間有何強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莊 建興始終否認其知悉被告莊皓翔等人於案發時要拿取或有拿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自難僅憑其全程在場遽為不利認定之 依據;尤其,被告莊建興於抵達體育學院後,一直坐在與被 告莊皓翔等人及告訴人有一段距離之階梯上飲酒,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2之1第127頁至第1 58頁);況且,被告莊建興與被告莊皓翔等人同為熟識遊民 ,本會經常在一起飲酒、休憩,更難僅因被告莊建興嗣後有 與被告莊皓翔等人一同飲酒,即認其確有共同強取財物之犯 意聯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從而,自難僅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莊建興有與被告莊皓翔 等人為前開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莊建興確有為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莊建興之認定,本 應就此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有 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二犯行部分有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莊皓翔手比持以傷害莫弦佳之木棍寬度與長度照片 偵卷1-1第121頁 2 共同被告蘇俊龍手比持以傷害莫弦佳之木棍寬度與長度照片 偵卷4-3第41-42頁 3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通聯紀錄 偵卷1-2第191頁 4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 偵卷4-2第319-321頁、偵卷6-2第105-107頁 5 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4-1第35頁、偵卷6-1第297頁 6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4-1第37-103頁 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428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偵卷1-1第315-328頁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偵卷1-1第351頁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1日東簡亮黃111偵4521字第1119016123號函 偵卷1-1第357-359頁 1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5320號函 偵卷1-1第361-363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偵卷4-1第15-16頁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 偵卷4-1第17-18頁 1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偵卷4-1第105頁 1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筆錄、解剖照片 偵卷4-2第3-34頁 1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偵卷4-2第35-53頁 1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路房屋之勘驗筆錄 偵卷4-1第117-119頁 1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 偵卷4-3第239-242頁 18 解剖刑案現場照片光碟 偵卷4-3第243頁 19 被害人莫弦佳108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8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偵卷4-1第123頁 20 被害人莫弦佳109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偵卷4-1第279頁 21 臺灣臺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2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2948號函暨所附莫弦佳病歷資料 偵卷4-1第283-359頁 22 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22日東醫歷字第111006888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莫弦佳病歷資料 偵卷4-1第361-457頁 23 被害人莫弦佳之個人戶籍資料 偵卷4-1第121頁 24 被害人莫弦佳之己方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4-1第135-137頁 2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4-1第191頁、偵卷6-1第169頁 26 證人手繪發現屍體示意圖 偵卷4-1第249頁、偵卷6-1第225頁 2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 偵卷4-2第61-62頁、偵卷4-2第65-66頁、偵卷5第3-4頁 28 本院通信調取票 偵卷4-2第67頁、偵卷5第5頁 29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持用手機門號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 偵卷4-2第69-99頁、偵卷5第7-40頁、偵卷6-2第99-103頁 30 臺東縣警察局111年9月21日東警鑑字第1110040842號函及臺東縣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暨相片集 偵卷4-2第107-192頁 3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 偵卷4-2第193-213頁 3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 偵卷4-2第221頁 3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證字第11100075100號函暨所附死者與潘艾筑親緣鑑定結果 偵卷4-2第477-481頁 34 被告蘇俊龍手繪之棄屍路線(由第一公墓涼亭至中華路房屋)Google Map地圖 偵卷4-2第273頁、偵卷6-1第137頁 35 證人周坤政手寫紙條翻拍照片 偵卷4-3第75頁、偵卷6-1第385頁 36 指認被害人照片 偵卷4-1第185-189頁、偵卷6-1第159-167頁 37 指認之中華路房屋現場照片 偵卷4-1第192-196頁、偵卷6-1第169-177頁 38 手繪第一公墓涼亭相對位置圖 偵卷4-1第197頁、偵卷6-1第157頁 39 手繪第一公墓涼亭位置圖與街景圖 偵卷4-2第279-283頁、偵卷6-1第137-139頁 40 指認第一公墓涼亭位置圖與街景圖 偵卷6-1第107-111頁 41 指認屍體照片 偵卷6-1第191-193頁 42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6-1第299-339頁 43 解剖照片 偵卷6-1第341-368頁 44 共同被告陳志豪申請輪椅表 偵卷6-2第17頁 45 共同被告陳志豪持用電話通聯紀錄 偵卷6-2第19-98頁 46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6-2第109-193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明儒) 偵卷2-1第119頁 2 告訴人林明儒指認人別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2-1第121-123頁 3 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2-1第125頁 4 刑案現場照片84張 偵卷2-1第127-168頁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2-1第169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 偵卷2-2第85-86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事實欄一(一) 莊皓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莊皓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莊皓翔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4 事實欄一(四) 莊皓翔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二 莊皓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行動電源貳個及現金新臺幣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建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TTDM-111-原重訴-4-2024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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