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潘寶猜
相 對 人 潘福榮
潘月娥
潘淑敏
王智煥
王義芳
王君頌
王雪青
王雪映
潘隆進
潘隆興
潘隆旗
潘隆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福榮、潘月娥、潘淑敏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智煥、王義芳、王君頌、王雪青、王雪映應各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隆進、潘隆興、潘隆旗、潘隆樟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聲請人應負擔六分之一,相
對人潘福榮、潘月娥、潘淑敏應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王智
煥、王義芳、王君頌、王雪青、王雪映應負擔三十分之一,
相對人潘隆進、潘隆興、潘隆旗、潘隆樟應負擔二十四分之
ㄧ。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2,
779元,加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規費共780元,經核算相對人應
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3,559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
信為真實。相對人潘福榮、潘月娥、潘淑敏應各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593元【計算式:33,559 ×1/6=5,593,元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智煥、王義芳、王君頌、王雪青、
王雪映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元【計算式:33,
559 ×1/30=1,11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潘隆進、潘
隆興、潘隆旗、潘隆樟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8
元【計算式:33,559 ×1/24=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家聲-3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