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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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劉鴻傑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 院處 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及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年0 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衖29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准予對其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告期限已 於112年12月26日屆滿。而目前尚有積欠國稅局房屋稅、地 價稅等稅金待繳納,且仍將陸續逐年增加(尚有聲請人日後 之管理報酬、墊付費用等)。而被繼承人僅遺有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0樓之3不動產為唯一遺產。目前已移送行政 執行之稅款新臺幣7,268元(尚有1筆房屋稅未移送)等費用, 為利清償債權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上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1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公 示催告裁定、遺產稅完稅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通知、房屋稅繳款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經核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現金可資清償債權,且聲請人 尚有代墊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尚未核定,依前開規定, 自有變賣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折現支付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法 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 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 三 505-9 3356 甲○○(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 45/2491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 權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8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10層樓 56.72 陽臺2.96 甲○○(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 2分之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3

2024-12-23

SLDV-113-司繼-2115-20241223-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潘寶猜 相 對 人 潘福榮 潘月娥 潘淑敏 王智煥 王義芳 王君頌 王雪青 王雪映 潘隆進 潘隆興 潘隆旗 潘隆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福榮、潘月娥、潘淑敏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智煥、王義芳、王君頌、王雪青、王雪映應各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隆進、潘隆興、潘隆旗、潘隆樟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聲請人應負擔六分之一,相 對人潘福榮、潘月娥、潘淑敏應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王智 煥、王義芳、王君頌、王雪青、王雪映應負擔三十分之一, 相對人潘隆進、潘隆興、潘隆旗、潘隆樟應負擔二十四分之 ㄧ。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2, 779元,加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規費共780元,經核算相對人應 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3,559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 信為真實。相對人潘福榮、潘月娥、潘淑敏應各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593元【計算式:33,559 ×1/6=5,593,元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智煥、王義芳、王君頌、王雪青、 王雪映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元【計算式:33, 559 ×1/30=1,11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潘隆進、潘 隆興、潘隆旗、潘隆樟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8 元【計算式:33,559 ×1/24=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9

SLDV-113-司家聲-32-202412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張○○與被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為收養人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 87年1月12日死亡)之養子,收養人張○○係被收養人之舅舅 ,而張○○離異無子女,早年收養人希望有後代祭祀故辦理收 養,現養父張○○已歿,今被收養人期望能回到原生家庭認祖 歸宗,並仍會持續祭拜養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 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 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至於單 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 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 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張○○收養為養子,而養父 張○○已於87年1月12日死亡,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之生父、生母均已死亡,本生 家其他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無誤(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 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 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張○○間之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9

SLDV-113-司養聲-125-20241219-1

司繼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里0鄰○○○00號,民國94 年6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生前受聲請人A01信託登記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27建號建物於其名下 ,嗣A03於民國94年6月3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其餘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惟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請 求返還之權利,且A03之長子A04已於98年1月20日簽立和解 書,同意擔任A03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A03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已於94年6月3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上開 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 663、68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 承人應返還生前受聲請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等 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其他之共有人簽署表明上開土地為聲請 人所有之財產,並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聲明書影 本為證,是聲請人就上開A03名下之土地、建物遺產所有權 及使用權歸屬,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陳報之A04係被繼承人之長子,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 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亦就本件被繼承人應返 還聲請人之信託登記土地有參與其和解之成立,且A04亦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和解書第四條在 案可稽,故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妥善被繼 承人之財產,並順利達成管理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本院認 其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8

SLDV-113-司繼更一-3-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A02、A03與被收養人A01間之收養關係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為收養人A02(男,民國0年0月0日生,已於民國0 0年0月00日死亡)、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已於民國 00年0月0日死亡)之養子,惟A02、A03已歿,聲請人欲回歸 本生家庭之原住民身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 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A02、A03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 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A02、A03收養為養子,而 養父母皆已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另聲請人陳明期望能回歸本生家庭,回復原住民 身分,而聲請人之生父已死亡,生母及本生家其他兄弟姊妹 亦均同意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無誤(見卷 附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 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A02、A03間之收養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8

SLDV-113-司養聲-86-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 Douglas Liang Yuen) 戊○○(Jennifer Chen Jaw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及理由中,關於收養人「丙○○ (Yuen Douglas Liang)」及「戊○○(Jaw Jennifer Chen)」之記 載,應更正為「丙○○(Douglas Liang Yuen)」及「戊○○(Jennife r Chen Jaw)」。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一中,關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之 記載,應更正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8

SLDV-113-司養聲-68-20241218-2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妹及監 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甲○○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甲○○之繼承人,聲 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甲○○之遺產分割事宜,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黃啓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 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 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甲○○之繼承人,若 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甲○○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 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且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 選黃啓明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仍具有利害關係,而應 提出其他適宜人選、其最新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 件。依此,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 ,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7

SLDV-113-司監宣-19-202412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葉彩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葉彩鳳主張被繼承人葉彩黎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蔡欣芸、蔡効容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蔡欣芸、蔡効容,聲請人 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7

SLDV-113-司繼-2574-20241217-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顏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顏OO與相對人張OO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 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顏OO向本院對相對人張OO提起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聲請人顏OO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顏OO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即由相對人張OO向本 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6

SLDV-113-司家他-103-20241216-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杜昭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准予備查,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08號拋棄繼承事 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拋棄繼 承事件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拋棄繼承係非因財產權為聲請之非訟 事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即應由聲請人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3

SLDV-113-司家他-10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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