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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因工 作及其同居人之關係,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表舅照顧, 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因多次警告受安置人勿把玩受安置人 姨婆之中風藥物未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受安置人右手 壓於桌面,並以鐵鎚手柄敲打,致受安置人右手第3、4指掌 骨骨折,頸部亦有擦傷,因受安置人遭不當管教,桃園市政 府已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C將 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代為照顧,嗣受安置人表 舅入監服刑,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另受安置人雖自112年2月6日起,改由受安置人之父B行使負 擔其權利義務,惟B過往未與受安置人同住,且家中環境尚 待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返家仍有照顧上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經緊急安置,嗣 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 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目前就讀國小○年 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專注力較不集中,目前就學狀 況不佳,較為依賴他人協助,照顧者須花費較多心力協助受 安置人。C因其男友關係,與受安置人較少互動,受安置人 由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安置時C曾進行探視,後續便未有聯 繫。B原工作不穩定,現則與受安置人祖父共同工作,但經 濟狀況仍不穩定,又B現居住工地宿舍,每月返家居住較少 ,對於受安置人返家計劃無任何動力,評估B照顧動機偏弱 。受安置人祖母認為B並未有責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看到受 安置人態度不佳,現未期望受安置人返家,亦無意照顧受安 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將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 舅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而B之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祖母之教養能力亦為有 限,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 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 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4-護-118-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現年4歲,為非婚 生子女,案母B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藥癮及毒癮,自述於懷 有兒童A期間仍服用安非他命,評估案母B身心狀況與經濟能 力不佳,暫無能力照顧兒童A,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晚上 11點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自112年2月8日起改由親屬 安置於案外祖母D家中,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分別 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4月5日。案母B於111年8月30 日至屏東看守所進行勒戒,同年9月1日移監至高女監勒戒所 ,於112年5月11日出監,案母B原與案外祖母D全家同住,因 案母B生活習慣不佳,案外祖母D擔心其影響家中同住兒童, 故請案母B搬至案外祖父C家居住,案母B與案外祖父C同住期 間,鮮少移動或外出,服藥情形不穩定,生活需仰賴他人協 助。兒童A於案外祖母D家期間受照顧狀況妥善,現穩定就學 中,定期進行早療課程,其身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提 升中。惟案母B需配合之處遇計畫,其僅配合每月1次親子會 面,其餘經決議事項皆未配合執行,評估案母B因身心不佳 、生活重整歷程許久仍未見起色,且無實質單獨照顧經驗, 與兒童A親子關係陌生疏離,案外祖母C與案外祖父D表示無 力肩負兒童A監護之責,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故聲請 人於114年1月24日兒少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朝停止案母B親權 改定監護人由屏東縣縣長、繼續親屬安置,以穩定兒童A受 照顧權益,本案停止親權訴訟書狀本院目前尚未開庭審理, 故評估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保障兒童A人身安全,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11 4年度第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本院兒童及 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 年僅5歲,尚屬年幼,正值成長階段且需穩定生活環境及持 續早療教育,無自我照護能力,案母B前有藥癮及毒癮,雖 經勒戒出監,然身心狀況不佳,服藥情況不穩定,生活尚需 仰賴他人協助,無實質單獨照顧幼童之經驗,與兒童A親子 關係疏離,且未配合聲請人決策會議討論應執行之處遇事項 ,致親職能力未有提升,評估案母B之狀況仍不適宜照顧兒 童A,於本院就停止案母B親權案件審理期間,兒童A自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兒童A轉親屬安置後即由案外祖母D照顧,受 照顧期間就學、生活及進行早療課程狀況均穩定,為確保兒 童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8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C 戴文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D 辜美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2025-02-27

PTDV-114-護-48-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林進錄 陳加郡 林炎祥 鄭金蘭 關 係 人 林欣琴 侯吟穎社工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 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對其未成年子女林欣琴(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林欣琴之監護人。 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進錄、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林進錄、乙○○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 人林欣琴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 另法定順序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丙○○,均不適任關係人之 監護人,而提起本件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兩造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3及19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參該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林進錄、乙○○於109年6月19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生育關係人林欣琴,嗣二人於111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對於林欣琴之權利義務。惟乙○○精神狀況不穩定,患有幻覺和非邏輯性思考,曾經住院,出院後精神狀態未見好轉,甚至惡化,難以聚焦且無法應對生活中之基本需求,導致居無定所,無法保持穩定之居住環境,經濟困難,無法穩定就業,生活自理能力低,無法承擔照顧林欣琴之責任。社工多次建議進行住院治療,惟其拒絕配合,顯示缺乏對病情之理解和治療之意願,進一步影響親職教養功能,無法提供穩定、正向之親子互動環境,難以滿足林欣琴之情感需求和安全感。林進錄前因飲酒及健康問題,於113年4月間因酒駕入監服刑,無法維持穩定之生活和工作,缺乏經濟和情感上之支持,也無法為林欣琴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亦無法承擔起照顧林欣琴之責任。家庭處遇期間,由於林進錄、乙○○之精神健康及生活能力無法達到基本之親職教養要求,無法為林欣琴提供必要之情感支持及安全之成長環境,亦無法承擔照顧責任,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無法配合家庭重整處遇,也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親屬可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支持之能力,故林欣琴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另林欣琴之外祖母即相對人丙○○現年69歲,年邁體衰,目前是長照服務使用者,需居服員協助才能應付自身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缺乏長期照顧林欣琴之意願及能力提供妥適照顧環境;林欣琴之祖父即相對人甲○○現年74歲,年邁身體狀況差,尚需處理林進錄生活及經濟資助,無能力與意願長期照顧林欣琴及提 供妥適照顧環境,經評估均不適任監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欣琴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 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2年度第5次兒少保護案件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暨提報個案決議情形一覽表、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急診出院病歷 摘要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及APP00 00000)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及卷附證物袋),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及關係人林欣琴戶籍資料及親等關 聯查詢(二親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為 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關係人林 欣琴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林進錄、丙○○均表示無意 願照顧林欣琴;相對人乙○○之身心及工作狀況等,均不穩定 ,查無適任且有能力及意願之法定順序監護人。另經實地訪 視林欣琴,目前由臺東縣政府安排寄養家庭安置後,受照顧 狀況良好,評估林欣琴由臺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較不違反其 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準此,林進錄、乙○○雖為林欣 琴之父母,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林欣琴,對於林欣琴之 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親權,洵屬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古宇宸、古悅錡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0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爰審酌相對人林進錄、乙○○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於關係人林欣 琴之親權,而林欣琴尚屬稚齡,相對人甲○○、丙○○復無意願 且無能力協助照顧;再斟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事項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類社會福利事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兒童 及少年保護業務,且林欣琴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與受照顧情 形皆良好,可見藉由聲請人之安排,林欣琴確已獲有妥善及 細心之照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欣琴之監護人,應符合林 欣琴之最佳利益,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侯吟穎社工員, 長期承接及協助相關業務,對於林欣琴之事務處理知之甚稔 ,應足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併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七、再相對人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 予以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二人與 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林進 錄、乙○○於調解期間,就其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 林進錄、乙○○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 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其二人酌定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附為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27

TTDV-114-家調裁-5-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A(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23日 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2人前因案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對 外積欠債務,受安置人疑似三餐不穩定進食,均有發展遲緩 之現象,身形較同年齡小孩瘦小,故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 月20日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繼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在案。經評估案父尚未完成家暴相 對人處遇計畫課程,以及案父母經濟與生活情形尚未穩定, 目前親職照顧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及求 助能力不足,若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0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2人均有發展遲緩現象,受安置人顯 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案父母親職照顧能力現仍不佳, 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27

TTDV-114-護-10-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倫(年籍詳卷 )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倫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陳○倫(年籍詳卷,下稱陳○倫)為 相對人丁○○、甲○○(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相對人)未婚所 育,已經丁○○認領。陳○倫出生後有喘、顫抖等戒斷現象, 經藥毒物檢驗出毒物反應,甲○○坦承孕期有吸食海洛因而導 致陳○倫生理功能受損,甲○○嗣未配合醫院完成陳○倫腦部相 關檢測,以致延誤相陳○倫醫療治療計畫推進,聲請人評估 後認為甲○○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負起保護照顧陳○倫之責, 遂於民國112年3月7日起緊急安置陳○倫,嗣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2名相對人在此期間對陳○倫展現 高度照顧意願,工作及經濟狀況有好轉,亦配合進行處遇計 畫,遂進行漸進式返家,然陳○倫返家後於112年12月27日送 醫,檢測後又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甲○○無法說明為何陳○倫 得以接觸毒品,聲請人遂再次緊急安置陳○倫,嗣經本院准 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評估2名相對人未積極調整及 改善親職能力,工作及收入狀況不穩定,身處環境及友人複 雜,致使陳○倫再次受毒品影響而身心受創風險性高,2名相 對人亦無妥適之親屬資源系統可協助照顧陳○倫,均同意陳○ 倫交由聲請人出養。從而,為維護陳○倫最佳利益、身心健 全與保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 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陳○倫之全部親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兩名相對人到庭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陳○倫於000年0月 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復定有明 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 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綜合評估報告、新竹縣113年度第4次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 議紀錄、新竹縣兒少保護安置個案陳○倫後續處遇方向團體 決策會議之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函、本院關於陳○倫之歷 次安置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1至63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2名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54頁),並為2名相對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因甲○○在孕期吸食毒品而導致陳○倫出生後即有生 理功能受損情形,需要較高品質之親職能力、育兒技巧、疾 病因應知能始能妥適照顧,2名相對人在陳○倫接受聲請人保 護安置初始雖有照顧陳○倫之意願且能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 畫以接回陳○倫,卻未能戒除濫用藥物惡習,致陳○倫再受毒 品侵害且危及生命安全,可認2名相對人對於陳○倫疏於保護 、照顧情形嚴重,明顯不適合繼續擔任陳○倫之親權人。從 而,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請求宣告停止2名相對人對於陳○倫之 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 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經查: (一)陳○倫之父母即2名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親權一節, 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陳○倫之外祖父母已歿,祖母長期 住在療養院,祖父及成年兄姊等人與陳○倫並未同住且從無 聯繫,經社工郵寄訪視通知單後無任何回應,致社工無法訪 視其等現況,足認其等並無照顧陳○倫之意願而不適合擔任 其監護人等情,有前揭綜合評估報告、本院訊問筆錄、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所附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佐,是陳 ○倫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 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 定陳○倫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為新竹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 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陳○倫之需求提 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監護人 ,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擔任陳○倫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 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陳○倫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7

SCDV-113-家親聲-46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79號、第1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吳○若(民國000年0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對於吳○若負有保護教 養之權利義務,兩人同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某處 住所;吳○萱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明知為出生未 滿1個月之幼嬰,皮膚嫩薄,極為脆弱,且隨時有因翻身及 踢動雙腳造成身體移動,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人隨時注意其 動靜,妥加照顧,而在上址住處發現吳○若尿液外滲弄濕床 鋪,欲使用吹風機熱吹風功能吹乾床鋪時,應注意使用吹風 機熱吹風時,若近距離且長時間與人體皮膚接觸,將造成人 體皮膚燙傷及皮下組織壞死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使用吹風機熱吹風時,僅 將吳○若自原尿溼床鋪位置往旁邊稍為挪移,過程中又因精 神不濟而熟睡,導致吹風機近距離且長時間朝吳○若腿部吹 熱風。嗣吳○萱於同日下午4時許清醒,發現吳○若雙腿已多 處呈紅腫水泡現象,緊急撥打119電話送醫救治,吳○若仍因 此受有雙腿一度及淺二度燒燙傷;左、右大腿燙傷深度為一 度至三度不等(水泡部分為二度燙傷),二度燙傷多位於雙 下肢内側與屈側,燙傷總面積佔體表面積15.5%之傷害,嗣 後因不可逆壞死而左腳左側中腳趾、無名腳趾、小腳趾截趾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兒童醫院通 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該中心聯繫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後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吳○ 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被害人、生母即 被告吳○萱、被害人生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 被害人及被害人生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下稱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09號卷【下稱他9609卷】第32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至第4 3頁、院卷第287頁、第293頁),核與被害人生父陳○誠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9609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臺北 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 入偵辦機制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員警現場查證及 被害人傷勢照片、臺大112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暨被害人 病歷、臺大113 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7號函暨 所附回復意見表、臺大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 報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摘要表暨被害人傷勢照片、臺大114年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 140900014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及被害人病歷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他9609卷第3頁至第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 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北檢113 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下稱他1211卷】第9頁至第15頁、院 卷第167頁至第233頁),復有扣案吹風機1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 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 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 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 ;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 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 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因此,倘行為 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 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 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 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行為人 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母,且案發當時被害人為出生未滿1個月,有 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他9606號卷第45頁 ),被告既為被害人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應 妥善照顧被害人,以確保被害人受到適宜之照顧、保護,並 避免被害人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而立於其保證人地位。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因產後重度憂鬱症,吃了藥會昏睡, 我下午1時起床時發現女兒尿在床上,我不知該怎麼辦,就 用吹風機對著女兒尿床的地方吹,我當時有把女兒移開,抱 到我旁邊,與我一起躺在床的另一邊,那時吹風機並不會吹 到我跟女兒,且我覺得床鋪上的溫度不會太燙,所以放著吹 風機讓它吹,我不知不覺睡著,等我醒來時,就發現女兒的 腳起水泡等語(他9606號卷第32頁),惟被告當時係被害人 之實際照顧者,本應注意新生兒雖無自行移動之能力,仍可 能因翻身及踢動雙腳造成身體位移,且使用吹風機熱吹風近 距離且長時間朝人體皮膚吹送熱風,將可能造成皮膚燙傷, 甚至導致皮下組織壞死等嚴重傷害,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使 用吹風機欲吹乾尿溼床鋪時,疏未注意於此,未將被害人挪 移置床鋪以外之其他安全處所,而直接以吹風機熱吹風吹拂 床鋪尿濕位置,酌以被告於警方確認案發當時吹風機與被害 人睡覺之相對位置(他9606卷第61頁),益徵被害人當時確實 貼近吹風機熱吹風吹送範圍,而被告又因熟睡而未能察覺被 害人動靜,致使被害人因身體位移,其腿部近距離且長時間 遭吹風機吹送熱風,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與 被害人所述前開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參以本案前經檢察官委請臺大醫院為被害人傷勢研判後,其 結果為:吳○若在左、右大腿的燙傷深度為一度至三度不等( 水泡部分為二度燙傷),二度燙傷多位於雙下肢內側與屈側 ,燙傷總面積約佔體表面積的15.5%,根據本院兒童醫院少 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開會及臨床醫師評估,所述吹風機對著小 朋友旁邊吹所造成之受傷機轉與左腿和右腿的燙傷傷勢符合 等情,此有臺大11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7號函 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他9606卷第193頁)。 ㈢、從而,被告使用吹風機熱吹風欲吹乾床鋪時,僅將吳○若自原 尿溼床鋪位置往旁邊稍為挪移,又因精神不濟而熟睡,導致 吹風機近距離且長時間朝吳○若腿部吹送熱風而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結果,被告所為致使被害人受傷乙事,堪以認定, 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勢為普通傷害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 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 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 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 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 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 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 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 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害。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結果,已如前 述,而被害人目前接受相當期間之復健治療後,在離地爬部 分,被害人左腳可主動向前,但幅度較小仍稍為拖行,跨越 障礙物以右腳為前導矯,少抬左腳。另可扶著地板及小家具 從地上站起、可在跑步機上連續行走10分鐘以上,左右腳步 伐對稱,增加坡度誘發腳抬高,可跨大步,可以放手站15秒 等情,此有臺大兒童醫院113年11月5日物理治療評估與治療 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223頁),復經本院就被害人所受傷 勢情形函詢臺大,經該院函復意見略以:關於被害人腳趾截 肢及左小腿皮膚受損部分,以現今之醫療水平,是會輕微影 響日後行走功能,其影響程度為左腳底壓力增加或步行時感 覺不適,輕微影響快速行走或跑步時的平衡性和穩定性。其 功能減損程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並非重大難治或 不治之傷害,而隨著年齡、體重、肌肉力量的增長,截趾後 康復情況與足墊、鞋墊或矯具之使用,受影響的步態會逐漸 改善,然因被害人年幼,仍必須定期追蹤各領域之發展及關 節骨骼皮膚之發育情形等語,有臺大114年1月6日校附醫秘 字第1140900014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6 9頁),堪認被害人雖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左腳腳趾截趾及左 小腿皮膚功能部分減損,而對被害人未來生長發育有所影響 ,惟目前仍持續透過復健或其他外力矯正予以改善,但是否 將影響被害人之未來生長及肢體活動而達重大不治或難致之 傷害,仍待未來持續觀察、追蹤,故依現有證據資料仍呈現 需待被害人日後成長情形方可確定之情況下,要難率認被害 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重傷害程度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因上述過失使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 被告雖稱自己有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承認犯罪,惟 被告於案發後係撥打119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依 臺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 期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所載內容,可知本案承辦員警係 經由社工人員於112年9月19日傳真上開調查評估表後,知悉 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後,而開啟偵查作為,復查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早於112年9月19日即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故本案與自首要件不符,無 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之辯 護人雖以被告於婚姻期間因長期忍受被害人生父施用毒品、 對被告家暴,而罹有憂鬱症、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精神疾病,且被告生產時,被害人生父對於被告毫無照顧, 出院後更放任被告獨自坐月子,照顧幼嬰,致使被告產後壓 力持續累積,憂鬱病情加重,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案發 當日係因被害人生父未妥善交接被害人照顧事宜,造成被害 人尿液滲出弄濕床鋪,被告試圖以吹風機吹乾床鋪,卻因安 眠藥效力而不支睡去,進而導致本件憾事,該等情狀足使客 觀之一般人情生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 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院卷第109頁),惟被告於案 發當時是否確有服用易嗜睡之安眠藥或精神科藥物,尚乏相 關證據可佐,且縱使被告與被害人生父關係惡劣或案發當時 被害人生父有未妥適交接被害人照顧事宜等情事,仍無從減 免被告身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所應對被害人負擔之保護教養 義務,況且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傷勢難謂輕 微,影響甚鉅,故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情生憫恕之情形,故被告前開請求,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為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被害人之實際照顧者,被害人甫出生未 滿1個月,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他人時刻細心照料,被告因 被害人尿液不慎弄溼床鋪,疏未將被害人放置於安全處所, 而僅將被害人位置稍做挪移,即以吹風機熱吹風吹拂床鋪, 過程中又因熟睡不醒,未能注意被害人動靜,導致被害人腿 部長時間遭吹風機熱風吹拂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結果,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且日後仍須長時 間追蹤治療,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及生理上均為莫大痛苦,復 審酌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院卷第294 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過失之情節及上開各情 ,認公訴人前揭求刑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足資懲儆。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 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院卷第238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277頁 至第28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考量被 害人為完全仰賴他人撫育之嬰幼兒,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 且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並非輕微,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㈥、至扣案之吹風機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欠缺將該物品納入犯罪實 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亦非違禁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易-152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孫○歆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孫○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歆(女,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 許接獲竹東榮民總醫院通報,相對人姊孫○菲(000年0月生 )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不良,後腦勺有一處傷及真皮 層約4*6大小的傷口,其傷口肉眼可辦識深度深及潰爛,惟 相對人父母對於此傷口無法解釋清楚且說詞反覆,是聲請人 初步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疏忽照顧之虞,遂緊急到案家評估相 對人之風險受照顧狀況,評估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且生命安 全堪慮,為保障兒少生命安全,故於112年11月23日與相關 親友會談並進行資源盤點後,於當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 對於相對人結束安置返家之規劃尚未詳盡,且工作、經濟狀 態尚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環境改善調整、生活基本開銷 、交通自主等均依賴相對人祖父安排與意見,態度未見積極 ,而相對人身心狀況尚屬脆弱、醫療及照顧品質需求高,評 估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基本生活、就醫權益 維護仍有疑慮,對於整體處遇配合度尚待觀察與追蹤,為保 障相對人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自114年2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護字第18號、112年度護字第290號、113年度護字第50 、140、220、312號卷閱明綦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孫○ 歆為甫滿1歲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相對人姊孫○菲 (000年0月生)曾於112年11月22日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 營養不良,考量相對人父母照顧嬰幼兒之知能尚待評估,且 觀諸相對人母心理衡鑑報告中指出針對相對人姊孫○菲因外 傷感染引發腦水腫過世一事,詢問相對人母過往關於相對人 姊孫○菲之照顧、病況問題,其僅能轉述社工或醫師通知的 「結果」,有困難釐清來龍去脈,未能明白細節緣由;復前 案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亦指出相對人父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訪 視中觀察到相對人母在理解力、解決問題能力較不佳,相對 人母對「照顧」理解就是餵奶、換尿布、睡覺、玩,滿足了 基本需求後還須兼顧「照顧品質」的好壞,「照顧品質」對 相對人母而言是個抽象的概念,照顧品質就包含照顧嬰幼兒 的專業知能與技巧,提供不同程度需求的滿足以及營造適合 嬰幼兒的成長環境,而依照相對人母現有的知識與能力卻難 以具體說明照顧計畫,提供良好的育兒照顧品質。再者,相 對人父近期工作不穩定,親職能力尚待評估,且相對人身體 素質脆弱,有發展遲緩的情形,健康狀況不佳尤須悉心留意 照顧。準此,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康,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26

SCDV-114-護-59-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昆鑫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邵啟民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利害關係人 蔡紫瓴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蔡紫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原名邱琬茹)與其前配偶陳中華(原名楊國 雲、陳國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原 名陳正輝),相對人與陳中華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由陳中華行使負擔,嗣陳中華 於113年3月24日死亡,丁○○之權利義務始由相對人行使負 擔。惟聲請人於110年6月4日接獲通報,得知當時年僅9個 月之丁○○於同日遭相對人獨留家中2次,經瞭解相對人自1 10年初起即曾有獨留丁○○之紀錄,顯示相對人對於維護兒 少安全之概念十分薄弱,且相對人因其理解能力不佳,無 意識獨留丁○○之危險性,而案家親屬之非正式支持系統甚 為薄弱。 (二)又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過往曾因吞食多顆安眠藥有 自殺防治列管紀錄,於109年3月30日解除列管,據相對人 表示因照顧丁○○壓力較大、難以入眠,故自行服用陳中華 之身心科藥物幫助睡眠,經113年7月17日至案家面訪了解 ,相對人現仍非常依賴安眠藥,常導致走路跌倒、說話顛 三倒四、精神恍惚等狀況發生。聲請人原預計與陳中華討 論委託安置之可能性,惟陳中華已於113年3月24日突因敗 血性休克死亡,相對人因受限自身障礙關係,無法理解獨 留丁○○之危險,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5日之「113年度第3 次花蓮縣兒童及少年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停止相對人 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監護丁○○之事宜,並已委任律師於 1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三)另經盤點相對人親屬資源,相對人目前雖與同居人劉保彪 同住,惟劉保彪因罹患小兒麻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且相對人與劉保彪均無業,每月所領身心障礙補助甚微 ,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且相對人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後對聲請人社工討論丁○○未來照護計 畫時,全程滑手機而不願理會,僅表示其雖不同意停止親 權及由聲請人監護丁○○,然其生活不穩定,且對於丁○○身 心發展落後而需接受早期療育、回診等情,無法理解及配 合,對其同居人劉保彪及丁○○外祖父甲○○之勸阻,請相對 人考量自身照顧能力而皆不予理會,顯見相對人對維護丁 ○○安全之概念十分薄弱。 (四)再者,丁○○之外祖父甲○○表示,其須照顧高齡80歲之母, 且丁○○之醫療花費甚鉅,故已無餘力照顧丁○○,案家現無 其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先予緊急安置丁○○,並 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 (五)評估相對人長期對丁○○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不適 任丁○○之親權人,為維護丁○○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相 對人對丁○○之親權全部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 人,指定未成年人丁○○之主責社工蔡紫瓴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固於110年間曾獨留丁○○在家中,然此 為3年前之紀錄,其後即未再有此事件發生,可見相對人所 需者為加強親職教育輔導,建立其親職之概念,而非以其舊 有之紀錄予以停止親權。又相對人過去雖為中度智能障礙, 然現僅為「輕度」智能障礙,智力已有所進步,其理解力雖 較一般人為低,但在加強輔導之下,仍可理解獨留對兒童及 少年之危險性,避免同樣事情再次發生。再相對人服用安眠 藥輕生,係在丁○○出生前,聲請人不得僅以服用安眠藥遽認 相對人不適任親職而停止親權,況相對人現已停止服用安眠 藥,情況改善,可照顧丁○○。而丁○○之祖父甲○○,有意願照 顧丁○○並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於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時,祖父母為法定第 一順位之監護人,無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故本件與停止親權 要件不符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未成年人丁○○現為4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其自得依同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 乙○○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固否認其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丁○○之情節嚴重,並以 前詞置辯,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 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112年 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委託照顧意願書、兒少保 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花蓮縣政府保護性個案重大 決策評估會議個案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10 2、131、165至171頁,密件資料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6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3至205頁),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揭事證,相對人雖能配合丁○○至醫院進行早療 復健課程時,定期與丁○○會面交往,然相對人目前仍領有 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且 相對人到庭自承其無穩定工作(見本院卷第140頁),相 對人之代理人並補充稱相對人無業,僅由相對人同居人劉 保彪之乾弟協助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相 對人長期無業,工作能力及其經濟支援系統薄弱。又囿於 其身心障礙程度,客觀上難以自立,自110年6月起本院准 予繼續、延長安置丁○○以降,迄今仍無法提升其親職能力 以保護照顧丁○○。綜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確 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乙○○對丁○○之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案家唯一之親屬資源即相對人之外祖父甲○○表示 ,其因丁○○身心發展狀況特殊,且另需照顧年邁母親(即 相對人曾外祖母),已無餘力照護丁○○,有上揭委託照顧 意願書、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31、165頁),故相對人之外祖父甲○○不適任丁 ○○之監護人,顯見本案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 適切之生活照顧。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 機關,轄下社會工作人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豐富,並有 充分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可照 護未成年人,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 政府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 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 利實施監督,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 酌上開立法意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 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蔡紫瓴為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且為丁○○之主責社工,對於未成年人 過去之生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認由蔡紫瓴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工蔡紫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工蔡紫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2025-02-26

HLDV-113-家親聲-17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起 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出生即有鴉片陽性反應,並有戒 斷症狀,受安置人之母A承認懷孕期間每天使用海洛因至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 體健康,受安置人之父B知曉此事卻未阻止,且淡化事情之 嚴重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聲請人於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 經本院一一二年度護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 ,復經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十五號、第四十九號、第八十 三號、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四度延長安置三個月,茲因受安 置人需定期回診,受安置人之母A不積極配合親職教育,而 受安置人之父B入監服刑,另受安置人之阿姨無照顧受安置 人之意願,受安置人祖母雖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但稱兩 年後退休方可照顧,評估目前受安置人無妥適之親屬照顧資 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受安置人之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一一三 年度護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 計畫、受安置人及其父母之戶籍資料、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 定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一三年度護 字第一一九號卷及法院在監在押紀錄簡表查明無訛。審酌聲 請人所陳及上開證據,受安置人甲目前定期回診中,受安置 人之母A未配合親職教育,受安置人之父B入監服刑,另評估 目前受安置人無妥適之親屬照顧資源,顯見本件應有延長繼 續安置之必要,安置人之父B經安排視訊亦表達對本件延長 安置沒有意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 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6

TPDV-114-護-12-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甲○○ 戊○○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 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甲○○、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000元予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戊○○(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 育有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惟聲請人接獲通報,未成年人乙○○ 於111年9月26日送醫急診後,經醫院檢查發現未成年人乙○○ 多處骨折傷勢及腦出血等傷勢,高度懷疑為受虐兒童,顯示 未成年人乙○○未受適當養育照顧,而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 傷勢原因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聲請人遂於111年10月31日將 未成年人乙○○緊急安置,並向法院聲請安置至今。  ㈡未成年人乙○○經安置後,持續於醫院接受照護,惟相對人不 僅未到場簽屬手術同意書,亦未曾至醫院探視或關心未成年 人乙○○。未成年人乙○○出院後,相對人則以工作忙碌、患有 恐慌症為由未曾主動申請會面,經社工提醒下始提出會面申 請,並在最後一次會面後,表示無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人乙 ○○的照顧責任,且相對人經裁處而接受各10小時之親職教育 課程,仍無法對未成年人乙○○提出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足認 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滿足未成年人乙○○之需求。是以, 相對人均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 予全部停止。  ㈢而未成年人乙○○之祖母、外祖父均已逝世,未成年人乙○○之 祖父僅申請會面一次,此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意願 ,而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已再婚,經訪視後表示已經另組 家庭,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是未成年人乙○○自 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爰請求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又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利應按其需要及負擔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2年桃園市每人消費 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又因未成年人乙○○現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照顧,且相對人有穩定工作自應負擔 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應共同負擔未成年人每月 2萬5235元之扶養費等語。  ㈤爰聲明:  ⒈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⒊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⒋相對人甲○○、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乙○○ 之扶養費2萬5235元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戊○○則以:   同意聲請人停止親權的請求。同意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監護人,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聲請 人聲請扶養費部分,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支付。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停親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人 乙○○戶籍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乙○○之診斷證明書、衛福 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桃園市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強制 親職教育裁處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69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本院11 1年度護字第55號、112年度護字第48、201、363、523號裁 定及113年度護字第49、193、364號民事裁定、乙○○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相對人甲 ○○、戊○○對此亦均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綜上,審酌相對人甲○○、戊○○分別為乙○○之父母,血緣至親 ,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疏於保護、照顧子女,造成 未成年人乙○○受有嚴重腦傷,致未成年人乙○○需透過鼻胃管 餵食、依賴抽痰機、供氧機等醫療設備維生,且相對人對於 自身有照顧不當之情未有省思,於未成年人乙○○受聲請人安 置後,不僅未至醫院探視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社工聯繫 討論未成年人乙○○之相關事宜態度消極,更直接表示無照顧 未成年人乙○○之意願,堪認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 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形嚴重,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親權行使人。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所育未成年 人乙○○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 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同 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人甲○○、戊○○既經本院裁 定停止關於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人,並得指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乙○○ 之祖母、外祖父均已逝世,未成年人乙○○之祖父僅申請會面 一次,此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意願,而未成年人乙 ○○之外祖母已再婚,經訪視後表示已經另組家庭,無法負擔 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此有上開個案摘要報告可佐。本院 參酌上情認定未成年人乙○○之祖父、外祖母均非適切之監護 人人選,此外,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及監護能力之適宜親 屬,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 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 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已長期 協助處理乙○○之相關事宜,並提出同意書同意擔任乙○○之監 護人,是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乙○○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 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聲請 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 項,就未成年人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 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指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依 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㈣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亦為同法第71 條第2項明定。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自包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在內,故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縱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效力僅在使其 喪失行使對於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之資格,並未免除其對子 女負擔之扶養義務,其理甚明。  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雖經宣告停止,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仍負扶養義務,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受扶養權利人乙○○住居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桃園市 112年每戶平均收入為149萬814元(見卷附112年桃園市平均 每戶所得收入統計表),而相對人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推高機師傅,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且其於112年 度申報所得額為18萬15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與一輛重型機 車,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 ,無收入,且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考,顯然相對人近年來之收入水準均較前揭桃園市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為低。據此,相對人之收入能否負擔聲請人所 述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計算之每月扶養費2萬5235元 ,實屬有疑。是以本院參酌政府公告之112年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5977元(見卷附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表 ),並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 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 認相對人所應(能)共同負擔之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應以1萬6000元計算,方為合理適當。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1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 月5日前定期給付予聲請人,其定期給付方式,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法院關於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故就聲請人 逾前揭應准許之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 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6

TYDV-113-家親聲-59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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