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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42,7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15元 、第二審裁判費57,17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 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 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而原告請求塗 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 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票字第30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10年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三專字第OOOOOO 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00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該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本票債權額核定為570萬元。聲明第二項部 分,參酌111年7月鄰近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O樓房地(O層樓公寓)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登錄房地交易價額所示,每平方公尺為3.5萬元,屋齡為41 年,同路OOO巷O號○層透天厝屋齡為58年,總面積73.08平方 公尺,總價為830萬元,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373頁),而系爭不動產為82年3月3日建築完成之總面積2 72.65平方公尺之O層樓透天厝,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 (審訴字卷第51頁),於上訴人起訴時屋齡約29年,遠低於 上開房地,衡情其起訴時交易價值應不低於前述建物,綜合 參照前述建物交易價值,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 少應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總價為9,542,750元,少於擔 保之債權額1,140萬元,故應核定為9,542,750元。聲明第三 項部分,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570萬元,執行標的 物為系爭不動產,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 以執行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570萬元。又上訴人以一 訴主張前述三項聲明而合併起訴,該三項聲明訴訟標的固然 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訴人起 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2,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5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57,430元,尚應補繳38,115元 。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9日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專 字第330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而上訴聲 明第二至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70萬元、9,542,750元、 57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執行名義之債 權額核定為570萬元;上訴聲明第六項訴訟標的價額同第三 項應核定9,542,750元;上訴聲明第七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為9,542,750元。又上訴人追加後 以一訴主張前述聲明而合併起訴,且兩造係因系爭抵押權設 有流抵約定(審訴字卷第95頁),而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一 併為預告登記,上訴人方請求塗銷,則上訴人前述各項聲明 訴訟標的固然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上訴人上訴並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2,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31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86,145 元,尚應補繳57,172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42,750元,上訴人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8,115元、第二審裁判費57,172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如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或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2-25

KSHV-113-上-227-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楊啓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曾慶堂 訴訟代理人 曾彥博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楊鳳蓮(原名楊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3萬7,7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4萬6,971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時效取得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㈡ 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 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一樓面積50平方公尺 )、B(二樓面積90平方公尺)、C(三樓面積88平方公尺) 、D1(四樓面積30平方公尺)、D2(四樓面積15平方公尺) 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因原告聲明係以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並登記為目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 之價額為準。惟原告雖提出「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證18,下稱系爭不 動產估價報告),主張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8 萬8,137元,並稱系爭房屋於102年之租金為3萬元,如認每 月收益為3萬5,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4頁);然被告對此表示:系爭不 動產估價報告所載與系爭房屋之實際市場價值落差過大,且 另案(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926號)均認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800萬8,080元; 且原告於訴外人吳秀文等人對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中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亦陳明應以該案於109年間起訴時每坪約18萬4,000元之價 值計算,並主張系爭房屋應有約1,519萬5,180元之財產價值 等語。 三、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09年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43頁),距離本件起訴時點即113年11月29日已 有相當時日,且原告所陳明之102年租金行情亦與本件起訴 時點相去甚遠,均難逕採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佐以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 同街道建物(不含土地)近2年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41萬1,5 22元至5,947元間,堪認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平均交易價額 為每平方公尺6萬3,142元(取上揭最大區間之平均值為:每 坪20萬8,734.5元×0.3025=每平方公尺6萬3,1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據以估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23 萬7,766元(計算式:以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建 物總面積273平方公尺【50+90+88+30+15=273】×6萬3,142元 =1,723萬7,766元)。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3萬7,76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萬3,7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6,741元,尚 應補繳14萬6,971元(計算式:16萬3,712元-1萬6,741元=14 萬6,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5

KLDV-113-訴-737-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耀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兆耀與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同案被 告洪彙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朋友關係,2 人知悉同案被告陳烱生(已歿,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有意出售其所持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 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由洪彙嫺擔任被告郭兆耀之代理人與 陳烱生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郭兆耀以新臺幣( 下同)345萬元之價格,購買陳烱生所持有之本案土地,並 登記在被告郭兆耀名下。詎被告郭兆耀、洪彙嫺及陳烱生明 知本案土地買賣實際交易總價金為345萬元,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彙嫺、陳烱生於000年0月 00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後,即以網路連結至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 系統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內,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 為861萬元,並於列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 書」後,再由洪彙嫺、陳烱生持該申報書,連同被告郭兆耀 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前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 地政)辦理本案土地實價登錄申報作業,致受理本件申報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本案土地交易價格 為861萬元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 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 資訊之公眾利益。因認被告郭兆耀(與洪彙嫺及陳烱生共同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 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 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兆耀涉犯上述罪嫌,乃係以證人洪彙嫺、陳 烱生之證述、東港地政111年4月15日屏港地三字第11130207 7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 書、東港地政111年2月11日屏港地四字第11130072800號函 暨所附109年東地字第15240號資料、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付款簽收一 覽表、陳烱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等件,資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兆耀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以:當 初是我阿姨陳珍美要投資本案土地,委託不動產經紀人洪彙 嫺全權辦理該等土地之交易事宜,並向我借名將該等土地登 記在我名下,我因此將印章與身分證件交予陳珍美再轉交予 洪彙嫺,由洪彙嫺持以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易 實價申報等相關事宜,我只是出名人,未參與本案土地之買 賣過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犯行等語置辯。 五、不動產經紀人洪彙嫺於109年1月21日代理買受人即被告郭兆 耀與出賣人陳烱生簽署本案土地(註:實際上均僅為各該土 地應有部分之1/88,下同,略,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 未註記此,應予補充)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實際交易價格為 345萬元,並於109年3月6日繳交稅捐後,洪彙嫺再偕同陳烱 生於000年0月00日第一次赴東港地政,以買賣雙方於109年3 月3日締約為由申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9年 3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並發狀;洪彙嫺進而復偕同陳烱生於0 00年0月00日第二次赴東港地政,而以陳烱生代理被告郭兆 耀之名義,將前已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進行 線上登錄之內容,列印出紙本,以該紙本送件,亦即遞交上 載本案土地交易價格為861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而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之交易總額為861萬元, 經證人洪彙嫺、陳烱生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 買賣契約書、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函暨附買賣登記 案資料、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均影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7頁,他卷一第335至344頁)。則洪彙 嫺、陳烱生共同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價格(即高報交易價 格)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固事證明確,然本案之爭點 厥為:被告郭兆耀是否就該犯行與行為人洪彙嫺、陳烱生存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查:    ㈠觀諸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付款簽收一覽表,其上記載該等 土地之買賣,由買受人之代理人洪彙嫺負責簽約與交付價金 等節,且僅有洪彙嫺與陳烱生之簽名,並無被告郭兆耀或任 何買受人之簽章(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又陳烱生不僅以 代理被告郭兆耀之名義,申報本案土地交易價格,除此之外 ,依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本案土地買賣 同係以陳烱生代理被告郭兆耀之名義,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 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卷一第335至341頁);佐 諸證人陳烱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洪彙嫺前來與我 談妥本案土地之買賣條件,經我閱覽契約書後在其上用印, 之後洪彙嫺駕車載我前往東港地政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手寫文 字,乃是洪彙嫺所寫,因為我不懂土地登記之程序與規則, 所以相關事宜均交由洪彙嫺處理,我並不認識郭兆耀等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1527號影卷,〈下稱影偵 卷〉第18至21頁;他卷一第246至248頁),則本案土地之買 賣條件商議、簽約、給付價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及 申報交易價格等交易重要事宜,被告郭兆耀無一曾親自參與 ,苟被告郭兆耀乃真正為自己(將來)之利益計,始決意購 買本案土地,焉可能如此漠不關心?  ㈡再參以證人洪彙嫺前於偵查中原即曾明確供稱:本案我是買 方郭兆耀的代理人。當初是前於105年間結識的陳炯生,於1 08年底匆匆向我表示缺錢要急著賣掉本案土地,我說本案土 地現況是魚塭,必須要花時間找買主,並請陳炯生確定賣價 ,而陳炯生決定之賣價低於公告現值,我就跟陳炯生講明必 須有符合公告現值的買賣價金書面契約,及相應金流才能順 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不然會卡在贈與而無法取得完稅證明 ,就辦不成,等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再退款給買方,但會 預留稅金讓他繳納土地增值稅使用。陳炯生有同意並提供委 託書及業經改好印鑑章的取款憑條;我還有跟陳炯生提到要 用符合公告現值的價格進行實價登錄,不然地政系統會跳出 異常警示,這部分陳炯生也有同意。而「郭兆耀他們」有閒 錢,就由我促成交易,但因為郭兆耀表示授權我處理,所以 我「沒有」跟郭兆耀提到實價登錄等細節,我在本案擔任買 方代理人的報酬,則是「郭兆耀的母親」承諾給我本案土地 再轉售價格之2%等語(他卷一第306至308頁,影偵卷第6至7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當初是「郭兆耀的阿姨陳珍 美」跟我表示要出資購買本案土地,購買後登記在郭兆耀名 下,我受委託取得郭兆耀之身分證與印章辦理買賣相關手續 ,買賣價金由「陳珍美及其姊妹」匯付的等語(原審卷一第 466至503頁),益徵被告郭兆耀首揭關於其並非本案土地之 真正買受人,只是出借名義供作買賣(買受)、登記本案土 地使用,未實際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相關事宜均 係具備土地經紀人資格之洪彙嫺本於概括授權辦理等所辯, 要非無稽。   ㈢至於:  1.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雖記載本案土地交易總價為345萬元, 出賣人陳烱生願意配合買受人之實價登錄及資金流861萬元 等節(原審卷一第67頁),惟其上要無被告郭兆耀或任何買 受人之簽章,已見前述,自無從憑此率認被告郭兆耀「『事』 前」(指「『本案土地進行實價登錄、申報』前」,下同)確 曾閱覽該份契約書,並進而明確知悉本案必存土地交易價格 申報不實(即高報交易價格)之情。  2.另被告郭兆耀於111年4月8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雖 記載:「我購買本案土地之實際價格為300餘萬元」、「洪 彙嫺曾口頭向我說明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我知 道實價登錄是要向政府申報實際交易價格」、「我知道洪彙 嫺就本案土地之實價登錄乃申報為800餘萬元,因為洪彙嫺 有跟我講過」等語(他卷一第305至306頁)。然經原審當庭 勘驗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錄音之結果,乃顯示被告郭兆耀固 曾為上揭供述,然卻同時一再強調:洪彙嫺曾表示本案土地 交易價格乃800餘萬元,其他內容涉及專業我外行就只是聽 過去,整個流程我都交由有這方面專業的洪彙嫻去處理,但 「配合製作資金流」的事洪彙嫻從沒有跟我提過。當初我僅 有買地投資的單純想法,買賣價金則是家族長輩,也就是媽 媽、阿姨們負責處理的,總預算設定為861萬元,家族長輩 們當時把錢匯到我高雄銀行帳戶內時我也是莫名其妙。「再 後續」洪彙嫻才又提到買完後有價差,要匯錢進來我的帳戶 ,我是覺得沒有高出預算金額、更低當然好等語,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21至332頁);則綜觀被告郭 兆耀該次檢察事務官前完整供述之真義,乃其「事前」之「 有限」認知,僅為:洪彙嫻向其表示之本案土地交易價格為 800餘萬元,但負責付款者則為其母與阿姨,斯時總預算設 定為861萬元,暨其因信賴洪彙嫻的專業故交由洪彙嫻全權 處理整個買賣流程,沒有關注交易價格以外之洪彙嫻所述內 容,尤其中涉及到專業用語之部分,至於退款則是洪彙嫻「 之後」才另予提及等情。職是,法院自不能逕憑該份111年4 月8日之詢問筆錄,遽認被告郭兆耀「事前」知悉本案土地 交易之實際價格,及因故必須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 等節,亦即被告郭兆耀(至遲)在洪彙嫺偕陳烱生申報本案 土地交易價格之際,業已明確知悉該申報不實之事實,而確 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㈣承前可知,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郭兆耀曾 概括授權具土地經紀人資格之洪彙嫺,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相 關事宜,而尚無足認定被告郭兆耀「事前」知悉本案土地交 易之實際價格,及(因故而)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 等節,則法院自難逕指被告郭兆耀確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直接故意。尤有甚者,關於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 (即買受人)、義務人(即出賣人)應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乃迄於108年7月3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75461號令修正公布後,始更改為現制,於 此之前則是明確規定「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代理成交 ,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權利人(即買受人)免申報 義務」,且該次修正之施行日期,乃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 院嗣係以109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90015126號令發 布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本院卷第59至65頁所附平均地權 條例修正資料等件參照)。換言之,「本案土地進行實價登 錄、申報」之109年3月12日間,有效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乃 係明定「權利人(即買受人)若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代理買賣 即免申報義務」而「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且公訴 意旨復已指明「洪彙嫺係不動產經紀人…由洪彙嫺擔任被告 郭兆耀之代理人與陳烱生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與卷附 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相符,則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被 告郭兆耀本乏申報本案土地移轉現值之義務,職是,縱堪認 「被告郭兆耀『事先』即經由洪彙嫺之通知,而明知『本案土 地實際交易價格』及『將於進行實價登錄時不實申報(即高報 交易價格)』之事」,然檢察官既始終不曾一併舉證證明被 告郭兆耀究與真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人洪彙嫻、陳 炯生間,存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具體情事,本院猶顯無 由對「單純收受洪彙嫺事先通知」之被告郭兆耀,逕繩以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理至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種種事證,尚無足說服本院就「被告 郭兆耀『事前』即知悉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一節, 形成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郭兆耀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諸首揭 說明,法院自應就被告郭兆耀被訴部分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郭兆耀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 認定被告郭兆耀主觀上不知悉本案土地不實申報(即高報交 易價格)之事,容有疑義等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 不當。惟縱堪認被告郭兆耀「事先」知悉本案土地實際交易 價格,及將於實價登錄之際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等 情,因被告郭兆耀依法既乏申報本案土地移轉現值之義務, 即無由對僅單純知悉相關情事之被告郭兆耀,判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責,乃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乃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同案被告洪彙嫻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連同已死亡之同案被告陳炯生,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之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均不予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玟、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2-25

KSHM-113-上易-51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被 告 王希杰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9,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二)提出被繼承人王希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750萬元與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依起訴狀第 2頁理由欄稱: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等語,可 見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係附表「建號」、「基地坐落」 、「基地、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 ○號」全部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各100,00 0分之1344(下合稱系爭房地)。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為 選擇合併,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或1,750萬元,擇其價額最高者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 地坐落之蒲陽大和社區近期(即民國112年間)之房地不含 車位交易單價/㎡為23.2萬元(即【23.9+23.6+22.1】÷3),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是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2,264萬3,200元(即【總面積56.9 3㎡+陽台10.97㎡+雨遮1.87㎡+共有部分27.83㎡(按:共有部分 面積為共有部分範圍2,491.49㎡x100000分之1117)】×23.2 萬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264萬3,2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2萬9,82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 文第㈠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稱:甲○○○○○○○○等語,並未表明被告之 年籍、國民身份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 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 限期提出被繼承人王希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5

PCDV-114-補-35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4號 原 告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俐美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6424元,及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萬7470元。是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 一社區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下稱系爭14樓 房屋),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總價334萬元賣出。考諸系 爭14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屋齡及建物型態相 同,且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日期即113年11月6日相近,而系 爭房屋之租賃範圍為全部,亦有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佐,是系爭14樓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應足為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格參照標準;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 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為100萬2000元(計算式:334萬元×0 .3=100萬2000元);聲明㈡部分,屬起訴前所生費用部分,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2萬 9470元(計算式:100萬2000元+972萬7470元=1072萬9470元 ),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424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原告以出租人身分簽 立契約書時之代表人為「李怡樺」,依本院於114年2月23日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登記代表人亦為「李怡樺 」,而起訴狀之具狀人僅有起訴狀所載「原告代理人」「李 俐美」之簽名。請確認起訴狀原告為「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或「李俐美」?如為「李俐美」,其當事人如何為適格?如 為「宜課空間有限公司」,則「宜課空間有限公司」現登記 代表人為「李怡樺」,「李俐美」是否與「李怡樺」為同一 人?如是,請補姓名更正資料,如否,則「李俐美」是否為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更正起訴狀原告欄之當事人資訊及具 狀欄之用印、簽名,並提出本件訴訟代理之委任書。又原告 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原告起訴狀之被告卻列「金鑫建設發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請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是否有誤,並提出原被告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4

TCDV-113-補-2724-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褚冠妤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萬2,93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94 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洪添進有120萬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詎被告洪添進為規避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與被告 余嘉臻簽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5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嘉臻名下,意在妨害原告債權 之行使為由,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8日 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移轉所有權信託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余嘉臻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5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添進所有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  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 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 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 銷之法律行為標的間,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  ㈢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信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另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為洪添進所有,衡情其兩項聲明之 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即可 ,又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 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 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交易價格約14萬6,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29萬3,300元【計算式:91.05平方 公尺×14萬6,000元=1,329萬3,300元】;又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債權額,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 示,除本金120萬元外,尚包括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131萬2,9 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㈣從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29萬3,300元, 顯較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131萬2,932元為鉅,依前揭說 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2,93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2年3月28日 114年2月12日 (1+322/365) 5% 11萬2,931.51元 小計 11萬2,931.5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1萬2,932元

2025-02-24

PCDV-114-補-362-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陳秋桂 李孟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張翊宸律師即董秋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丙○○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丙○○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丙○○應補償被告新台幣29萬3,550元。 三、原告乙○○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乙○○取得。 四、前項分割結果,原告乙○○應補償被告新台幣93萬3,311元。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065土地、 系爭107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丙○○、乙○○與甲○○之 遺產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被告則係甲○○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均為國家公 園區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 張系爭1065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丙○○取得,系爭1075土地全部 分歸原告乙○○取得,再由原告丙○○、乙○○分別以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3,000及3,400元之價格,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但應按市價為金錢 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國家公園區農業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 第31、201至20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1065土地西臨大光路,中間部分種植有羅漢松樹,其 餘部分均係雜樹與空地,而系爭1075土地東臨大光路,西 側部分有原告乙○○所有之農舍,且有種植七里香及針柏等 情,經原告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並有 地籍圖謄本、空拍圖及現況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3至168頁),堪認屬實。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狹長,銜接聯外道路大光路之出口 較為狹窄,不利於單獨使用,而系爭1065土地緊鄰原告丙 ○○所有之同段1066、1067地號土地,系爭1075土地亦緊鄰 原告乙○○所有之同段1076地號土地,倘將系爭土地分別歸 原告取得,得與原告所有之同段土地合併使用,且被告亦 陳稱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法,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 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3項所示。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1065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丙○ ○多受分配97.85平方公尺(計算式:587.1×1/6=97.85), 關於其應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之 價格為基準,而系爭1075土地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 割之結果,原告乙○○多受分配274.5平方公尺(計算式:16 47.02×1/6=274.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關於其應 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400元之價格為基 準。對此,被告雖表示應以合乎市價基準計算,惟系爭土 地113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而依原告提 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明細,原告 於112年3月16日分別以每平方公尺2,453元之價格,購買 系爭1065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133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1075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95、307頁) ,審酌原告所提之補償基準,已將近2年來通貨膨脹之幅 度及房地產價格上漲之因素納入考量,而較其購買時之價 格分別多出約百分之22、8,應認上開補償基準係屬合理 且適當,爰據此計算並諭知原告丙○○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 29萬3,550元(計算式:587.1×1/6×3000=293550),原告 乙○○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93萬3,311元(計算式:1647.02 ×1/6×3400=93331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065地號土地 1075地號土地 1 丙○○ 6分之5 無應有部分 百分之22 2 乙○○ 無應有部分 6分之5 百分之61 3 張翊宸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6分之1 6分之1 百分之17

2025-02-24

PTDV-113-訴-79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莊景鈞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吳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捌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 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及2樓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恢復承租時之原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其中如附表 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 第一項建物返還之日止,於每月15日起給付原告7萬5,000元 ,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㈡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 ,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 近條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11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 公尺24萬4,89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1樓層次面積35平方公尺、騎樓17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2樓層次面積52平方公尺,合計104平方 公尺(計算式:35+17+52=104),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2,546萬9,392元(計算式:24萬4,89 8元×104=2,546萬9,392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 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 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 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 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3,463 元,是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841萬4,318元【計算式 :114.69㎡×29萬3,463元/㎡×(10000/280+10000/2220)=841 萬4,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 現值為49萬5,000元(計算式:24萬7,200元+24萬7,800元=4 9萬5,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5. 6%【計算式:49萬5,000元÷(49萬5,000元+841萬4,318元) =0.05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42萬6,286元(計算式:2,546萬9,3 92元×5.6%=142萬6,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一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萬6,286元。原告第二項聲明係 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與第一項聲明 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5,383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合併計算。至其聲明第三係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萬1,669元(計算式:14 2萬6,286元+2萬5,383元=145萬1,6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8,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000元 112年5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253/365) 5% 84.66元 2 1,000元 112年6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222/365) 5% 80.41元 3 2,000元 112年7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192/365) 5% 152.6元 4 2,000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161/365) 5% 144.11元 5 2,000元 112年9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130/365) 5% 135.62元 6 2,000元 112年10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100/365) 5% 127.4元 7 2,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69/365) 5% 118.9元 8 2,000元 112年12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39/365) 5% 110.68元 9 2,000元 113年1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8/365) 5% 102.19元 10 2,000元 113年2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343/366) 5% 93.72元 11 2,000元 113年3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314/365) 5% 86.03元 12 2,000元 113年4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283/365) 5% 77.53元 13 2,000元 113年5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253/365) 5% 69.32元 小計 2萬4,000元 1,383元                      總計:2萬5,383元

2025-02-24

PCDV-114-補-272-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鄭O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鄭O銘(兼鄭O燕芳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鄭O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參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追加請求被告鄭O銘應將林口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股 票,交付予全體繼承人及偕同原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並將中和農會及華南銀行遭被告鄭O銘盜領 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分 割之,則被繼承人鄭炳煌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5,54 6,938.5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請求分割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所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 算為31,386,734元(=125,546,938.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6,732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2, 384元後,應補繳納裁判費為284,34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款: ①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3874元 ②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0.91元 ③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4269.45元 ④帳號000000000000:  ❶日幣2,101元(換算新台幣421.46元)  ❷美金79.07元(換算新台幣2560.68元) 依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75頁遭領款後餘額、臺灣銀行2024/12/31排告匯率(新台幣0.2006/1日元;新台幣32.385/1美元) 11,126.5元 2 中和農會存款 ①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3元。 ②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13元 依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5頁遭領款後餘額 16元 3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96股 依本院卷一第439頁所載股數、依職權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追加起訴日收盤價14.5元(896×14.5=12,992元) 12,992元 4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 依本院卷一第439頁 4,150元 5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637,481元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689號提存款 依原證11提存通知書 2,215,987元 7 對鄭O銘之債權暨自109年1月21日起算5%年息之利息 依原證4於109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2,108,362元 (債權本金) 8 對鄭O銘之債權 依原證12於110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15,619,999元 9 對鄭王燕芳之債權暨自103年5月25日起算5%年息之利息 依原證1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2,000,000元 (債權本金) 10 對鄭王燕芳之債權 依原證1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民事判決 1,800,030元 11 對鄭王燕芳之債權 依聲請人主張 10,440,435元 12 對鄭O銘之債權 依聲請人主張遭提領之金額 2,268,920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6地號土地 總面積: 85.83㎡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棟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5,808元。(計算式:305,808×85.83=26,247,500元)。 26,247,500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6地號土地 總面積: 139.54㎡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棟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5,808元。(計算式:305,808×139.54=42,672,448元)。 42,672,448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6地號土地 總面積: 63.79㎡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棟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5,808元。(計算式:305,808×63.79=19,507,492元)。 19,507,492元 總計                                 125,546,938.5元

2025-02-24

PCDV-109-家繼訴-114-2025022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吳孟謙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萬7,82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 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與被告意見不一致,聲明分割共 有物,請求判准就兩造間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1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等語,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  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 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又因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 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系爭房地同社區之最近交易價格,每坪交易價格約為42 .7萬元,系爭房地之坪數約為30.95坪【計算式:(層次面 積77.11㎡+陽台13.10㎡+平台3.81㎡+共有部分3818.46㎡×217/1 00000)×0.3025=30.95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21萬5,650元( 計算式:30.95坪×42.7萬元=1,321萬5,650元),此有本院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故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660萬 7,825元(計算式:1,321萬5,650元×1/2=660萬7,825元)。  ㈢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7,825元,又依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起訴時即 113年12月6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萬6,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4

PCDV-114-補-36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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