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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4號 原 告 柯潤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6,944元,並依勞動事件法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 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依前 揭說明,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向 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86, 9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原告已繳納8,220元 ,則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441元(計算式:24,661元-8,220 元=16,441元),依前開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 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0

TNDV-113-司他-214-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馮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1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緣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民國l12年1月l1日至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市○區○○路000號),查 獲原告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製造日 期:西元2020年8月27日)產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下 稱系爭產品,原處分卷第2-4頁,下稱原卷)。被告審認原 告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l07 年5月2日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本條移列至第7條 ,並定自l10年7月1日施行),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l項規定 ,以112年5月24日府衛藥字第1120137564號行政裁處書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l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7-20頁 ),嗣被告另以112年6月27日府衛藥字第1120170382號函更 正原處分說明段「三、(二)理由……受處分人販售之『洗顏專 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化妝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 」,即刪除「販售」前之「輸入」2字(原卷第55頁)。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1 23161015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2-28頁),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為西元2020年8月27日,適用舊法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原告已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 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說明三、「……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 上詳細記載時……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 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及「許 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系爭產品因體積過小,原告已 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舊法規要求,於標籤第一層上標示「 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已符合舊法規定。同時 於第二層籤標示「全成分」,並在標籤第一層明顯標示「請 由此撕開」,提醒消費者第二層仍有標示內容,此產品標示 內容已符合當時舊法規定。  ⒉承上,系爭抽檢商品之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70ml,其製造 日期為西元2020年8年27日,由原告新竹工廠於國內製造合 法販售,適用舊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標示規定。皆按行 政院108年4月29日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 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業經行政院定 自110年7月1日施行」及衛授食字第1081603875號公告:「 廢止『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及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生效日前製造之產品,得於原記載之保存期限內繼續販 售至保存期限屆至為止。」  ⒊原告派員受檢時,有向檢查機關提出想確認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抽檢之112年1月11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健興分公司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粧水後標(製造日 期:2020年8月27日),惟原告受檢人員從未檢視被抽檢商品 ,並無從確認被抽檢商品是否有雙層標抑或是僅有單一層後 標,原告期望能釐清此事。原告於訴願時只能以庫存同批次 製造之商品檢視,皆有雙層標並標示全成分。  ⒋原告提出甲證7即與系爭產品同為109年8月27日製作之商品樣 本實體乙件及甲證8該樣本標籤照片。由甲證7樣本實體及甲 證8樣本標籤照片可知,原告在製作產品時,除有依循化妝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且系爭產品雖係於11 0年7月1日「化妝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 」生效前所製作,然原告於l09年8月27日製作產品時,亦已 開始依循上開規定製作標籤,故縱使系爭產品第二層標籤為 空白而未標示任何產品成分,然系爭產品瓶身亦有標示全成 分;因此,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機關自不得以 事後於ll0年0月0日生效之「化妝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 仿單之標示規定」,裁處原告於l09年8月27日所製作之產品 。  ⒌系爭產品非但已有標示「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 」、「地址」外,且系爭產品瓶身亦有標示全成分,顯見系 爭產品應有符合「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之規定, 故被告徒以系爭產品第二層標籤空白為由,裁處原告1萬元 云云,除有悖「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外,亦有違「法律 優位原則」:  ⑴經查,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條可知,化妝品之 所以要標示全成分,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 全」與「保障國民健康」;準此,系爭產品非但已有標示 「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外,且 系爭產品瓶身亦有標示全成分,顯見系爭產品除符合「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外,亦該當同法 第7條第1項第5款「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 全成分」規定,故被告機關非但不願於行政程序及訴願程 序時,提示系爭產品予原告確認並核對,且在本件訴訟中 又以系爭產品白色標籤未標示全成分為由,遽認系爭產品 未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云云;就此,被 告除未考量「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及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加以審酌外,反單方面以不利於原告之片面 事實,裁處原告1萬元,顯見被告應有違「有利不利注意 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⑵末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 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 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經查,被告雖以「本案在行政裁處前有先函詢食藥署,依 函示要標示於下層標籤才算有明確標示」云云,然被告機 關上開答辯係徒增「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所無限制, 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故法院不受上開函文之拘束。  ⒍由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倈麗公司,註:原告公 司所有投資公司)與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物流公 司)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所簽訂商 品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知,原告在委託全台物流 公司運輸產品至全家便利商店時,倘發生商品不良情事時, 所產生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為免系爭產品在運送 過程碰撞產生瑕疵,始在運送系爭產品前包覆膠膜,並委由 全台物流公司運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目的地,再由全家 便利商店自行褪去膠膜販售:  ⑴由系爭契約書第29條記載:「(商品瑕疵之處理規範)甲方 供應之商品有本條情事者,應依本條規範處理(但可歸責 丙方式由所導致者不在此限),如致生損害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或費用者,甲方同意乙(丙)方自其應給付甲方之貨 款中逕行抵充抵銷,要點如下:⒈供應之商品為不良商品 時,甲、丙方之處理:(l)不良商品之定義:凡商品違反 第3條或有變質、髒污、陳舊、腐敗、發黴、細菌分析、 銹蝕、膨包(罐)、夾雜異物、包裝不良、包裝錯誤或陳舊 、賣相不佳致商品無價值、條碼不符、重量與標示不符、 缺零配件、中文標示不實(全)、日期錯打、有效期限模糊 無法辨識、過期商品、內容物未熟、內容物焦黑(過度油 炸或烤焦)、經公家機關、公益團體、新聞媒體或第三方 公正單位檢驗不合格、品質與商品標示不符合國家相關法 令所訂定各項標準、出現其他銷售通路之價格標籤或非銷 售當期之買方標籤或非經買方同意之印刷品(如:DM、回 函)、商品剩餘有效期間少於全程有效期間二分之一、消 費者自收到商品起14日內因可歸責方之事由所致之退貨… 等情形之一者,為不良商品。(2)因『不良商品』致乙(丙) 方所衍生的送樣費用、檢驗費用或其他相關處理費用,一 律由甲方負擔。」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瓶身外包裝以膠膜包示,在不撕開 外膠膜的情形下,無法閱讀全成分云云,然原告之所以在 系爭產品包覆膠膜,係因原告在委託全台物流公司運輸產 品至全家便利商店時,發生商品不良情事,所產生之費用 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為免系爭產品在運送過程碰撞產 生瑕疵,始在運送系爭產品前包覆膠膜,並委由全台物流 公司運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目的地,再由全家便利商 店自行褪去膠膜販售。因此,全家便利商店在販售系爭產 品時,除得自行褪去膠膜販售外,且消費者亦得在購買系 爭產品前,亦得自行褪去膠膜查看系爭產品之「品名」、 「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從而,被告徒以 原告輸入(應更正為製造)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 保濕化妝水」化妝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為由,遽認 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云云,應屬無據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之受託人陳君於l12年3月14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說 明略以:「…本產品責任業者為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化 粧品標示部分為本公司編輯內容後請新竹工廠製作…因本產 品已於ll1年2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請台灣資生堂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廠陳述意見…惟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曾回復… 得在產品有限效期內繼續販售…故本公司無進行修正措施…此 產品外包裝塑膠膜僅為產品運輸中保護所用…」等云云,經 查原告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化粧品外 包裝未標示全成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 足堪認定,被告按違規事實及上開法規,遂以原處分處罰鍰 l萬元,另被告於l12年6月27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170382號 函更正原處分誤繕之內容。  ⒉原告前開起訴理由,經核判皆屬辯駁之詞,相關查證如下:  ⑴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 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 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 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 、『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 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原 告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化粧品外層 以塑膠膜包覆,致消費者選購產品僅可檢視產品第一層標 籤刊載之資訊,惟案內產品第一層標籤未標示全成分,亦 未標示全成分資訊係刊載於下標籤等,僅見有標示「請由 此撕開」之字樣,實難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辨識產品全成分 資訊。  ⑵又案內產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l12年5月16日FDA 器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旨揭產品外包裝未刊 載全成分……案內產品以塑膠膜包覆,且塑膠膜上印有『新 革命水乳完美結合……』之貼紙,與消費者選購時可自行拆 除等常識有間……另案內產品塑膠膜內之標籤未於外包裝顯 著標示其全成分係刊載於下層標籤,得於掀開上層標籤後 查覽,尚不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認識,已涉違反上開規 定,又本案檢送之檢體其下層標籤經檢視未列有相關事項 …」,經查案內產品外層以塑膠膜包覆,致消費者選購產 品不易於辨識產品全成分資訊,且產品第一層標籤僅見有 標示「請由此撕開」,另經檢視其第二層標籤亦未標示全 成分資訊,有案內產品實物照片8張可證,與原告之受託 人陳君l12年3月14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意見所提供之 產品標籤貼紙不符,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核屬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爰被告依法裁處,並已於原處 分書內敘明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裁處理 由。  ⒊原告既為化粧品販賣業者,本應主動了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現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相關規範並確實遵守,且應 對其販售之化粧品產品標示內容負查證義務,案內產品實物 確未見第二層標籤標示全成分資訊,足堪認定該產品標示未 正確刊載全成分資訊,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 規定甚明,原告既有違規,即應受罰,遂被告依同條例第28 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已屬從輕,於法有據,並無不 合。  ⒋案內抽驗產品第二層白色標籤為空白,該白色標籤下的瓶身 有全成分標示是事實,但全成分的標示必須在消費者選購時 就要能清楚辨識,以案內產品只有第一層標籤載明「請由此 撕開」,撕開後是空白的標籤,未有另外標示再撕開,且該 空白標籤是有黏性固定在瓶身上,消費者未必知曉白色標籤 下方有標示全成分,瓶身上標示被白色標籤覆蓋,且標籤外 又被瓶身的塑膠膜覆蓋,從消費者觀點而言,購買時無法看 到瓶身上的全成分。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規情事,足可認定,被告依 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裁罰1萬元罰 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產品關於全成分之標示,是否未符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據此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1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 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 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 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仿單,係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   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 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 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項)前項所定應刊載 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 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 、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 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28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 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21條、第23條 第2項、第3項或第23條之1規定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下罰鍰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⒋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 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 起生效,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標示項目:… …八、全成分……外盒包裝或容器:▲」、「說明:一、「∨」 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 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 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 ,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 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 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 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 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 者)』等事項。」(原卷第63-64頁)  ⒌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經總統以107年5月2日華總一義字 第10700045851號令修正公布「新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下稱新法)及全文32條,除新法第6條第4項至第6項 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108年4月29日院臺衛字第10800119 12號令發布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 、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定自110年7月1 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年7月1日施 行。又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於上開法律修正 後條次移列為新法第7條,而依前開行政院令所定,新法第7 條係於110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以該日起製造或輸入之化 粧品,始有新法關於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事項等 相關規定之適用。反之,於110年7月1日前已製造或輸入之 化粧品,就其外包裝或容器應標示事項,則應以行為時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為規範依據。查本件系爭產品係於109 年8月27日製造生產,雖新法已修正公布,然新法第7條其時 尚未施行,是系爭產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事項,自應 適用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該條授權所訂之法規命令,即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 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 之標示規定」(下稱95年12月25日公告),先予敘明。 ㈡系爭產品就應刊載事項「全成分」之標示,有違行為時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原處分裁罰原告1萬元應屬適法  ⒈按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 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則消費者使用化粧品,係以化粧品 物質直接接觸人體髮膚之方式為之,是化粧品內含何種物質 之全成分,將攸關消費者之使用衛生安全及健康,消費者應 有於消費時獲知該產品資訊之權益,並基於正確認知之產品 資訊以決定是否購買使用之。而為保護消費者於選購時及購 買後對化粧品產品資訊知的權益,及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 身為對其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品質、衛生及安全負主要責任 者,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自應對其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外 包裝或容器應標示事項為明顯刊載,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應刊載事項時,仍應於仿單內 記載之。且因化粧品製造或輸入後進入銷售市場,產品所展 示或推介之對象為不特定消費者,則產品之容器或包裝上標 示應刊載事項之訊息接收者,自亦以消費者為目標對象,其 產品資訊當以消費者得明確清楚且直接識讀之方式為標示刊 載,始認符合法令對應刊載事項之標示要求,此亦為95年12 月25日公告說明一及二所明示。  ⒉查系爭產品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被告所屬衛生局曾函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系爭產品疑涉違反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乙事,經該署函覆略以: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 包裝標示,於110年6月30日(以製造日期為準)前,應依據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及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 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 標示規定」。旨揭產品外包裝未刊載全成分,產品以塑膠膜 包覆,且塑膠膜上印有「新革命水乳完美結合……」之貼紙, 與消費者選購時可自行拆除等常識有間。另產品塑膠膜內之 標籤未於外包裝顯著標示其全成分係刊載於下層標籤,得於 掀開上層標籤後查覽,尚不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認識,已 涉違反上開規定,又本案檢送之檢體其下層標籤經檢視未列 有相關事項等語,有該署112年5月16日FDA器字第112000982 3號函可按(原卷第92-93頁),而該署前開函覆內容,係中央 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法規之個案適用法律疑義,對來詢之地方 主管機關為釋疑,無涉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原告所指 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情事。  ⒊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產品實 體供原告觀看並表示意見,經原告當庭表示白色標籤下方( 即系爭產品第二層標籤)一樣有全成分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並當庭拍照系爭產品全成分標示,而提出甲證5照片2張為 證(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產品白色標籤下方 之瓶身上印有全成分標示乙情(本院卷第141頁),另參臺中 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12年1月11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抽驗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為化粧品且陳列 於架上、保存情形良好,惟有標示不全(無全成分)之違章或 嫌疑事項,又其外包裝標示「全成分」以多層標籤方式標示 ,惟產品以塑膠膜收縮包裝,使消費者選購時不易查覽等情 ,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2年1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 20001044號函、該處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系爭產品照片 可佐(原卷第2-4頁、第96-103頁),綜上各情,可認系爭產 品於便利商店商品架上販售時之狀態,應為產品以透明塑膠 膜收縮包裝,產品正面上方之塑膠膜外另貼有「新革命!水 乳完美結合……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等字樣之貼紙,產品 背面之透明塑膠膜內第一層標籤,印有品名、用途、使用方 法、注意事項、保存方法、容量、製造廠及其地址、經銷商 及其地址、製造日期、有效期間、原產地等資訊,第一層標 籤右下方另有「請由此撕開」等字樣,而以此標示方式對不 特定消費者展售。  ⒋依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95年12 月25日修正、97年1月1日起生效之「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 之標示規定」,標示項目八、全成分,於說明二規定:「『▲ 』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 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說明三規定:「…… 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 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 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 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 等事項。」從而,系爭產品在適用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6條及95年12月25日公告等相關規定下,如以無外盒包 裝視之者,其產品全成分即應標示於容器上,另如容器無法 詳細記載應刊載事項時,即應於仿單內記載之。而觀甲證5 系爭產品於褪去塑膠包膜、撕開第一層及第二層標籤後,產 品容器上確實印有全成分,且除全成分之外,容器上另可見 同於第一層標籤之製造廠及其地址、經銷商及其地址、製造 日期、有效期間、原產地等資訊,顯然系爭產品在製造之初 ,係將95年12月25日公告之標示規定項目,依公告說明二之 方式標示於容器上,卻於產品販售時,另以加覆兩層標籤及 塑膠膜收縮包裝為之,而呈現完全遮蔽容器上標示項目之狀 態,致使消費者無從查覽刊載在產品容器之「全成分」標示 事項。而如將系爭產品容器外之兩層標籤及塑膠包膜認屬其 外盒包裝,則95年12月25日公告關於標示項目「全成分」係 以「▲」記號者,依公告說明二,其全成分即應標示於外盒 包裝上,以前開所述系爭產品於商品架上販售時之狀態,顯 然未於外盒包裝上標示全成分。又無論應在外盒包裝或容器 上標示,若因產品體積過小,無法詳細記載應刊載事項時, 應於仿單內記載之,惟系爭產品並無仿單,且以系爭產品容 器上標示事項之印製內容,顯然原告製造系爭產品時,並不 認為系爭產品之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詳細記載。綜上,依 前開說明,系爭產品關於全成分之標示,無論將之視為有外 盒包裝者或無外盒包裝者,均不符合95年12月25日公告之標 示規定,且無產品體積過小而另以仿單記載應刊載事項之情 ,自屬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應堪認 定。 ⒌至原告主張消費者得在購買系爭產品前,自行褪去膠膜查看 相關產品資訊,系爭產品於新法未生效前,原告即開始依循 新法規定製作標籤云云,並提甲證9商品交易契約書為證, 然查,甲證9之契約內容並無法證明消費者得在購買前先行 褪去產品塑膠膜乙事,又因系爭產品於商品架上販售之狀態 ,係有塑膠膜收縮包裝,塑膠膜外另貼有前述產品特性介紹 之貼紙,而使該外側貼紙、塑膠膜等物,成為系爭產品一體 完整包裝之一部,且產品上亦未明載消費者得於購買前自行 褪去塑膠膜,作為一般理性之消費者,於決定付費購買前, 當不至於如原告所述先自行將塑膠膜褪去以觀覽產品資訊, 且以原告書狀所載系爭產品之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 址等資訊,係不待除去塑膠膜,消費者即能於第一層標籤查 覽,反之,即便除去塑膠膜,消費者亦無從由第一層、第二 層標籤明確查覽「全成分」標示。再者,系爭產品第一層標 籤復未記載或指示「全成分」係刊載於第一層標籤下方,得 由「請由此撕開」之方式查覽,消費者無從知悉第一層標籤 右下角「請由此撕開」之用意為何,或產品全成分係刊載於 下層標籤等情。復且,系爭產品經褪去外層塑膠膜,再掀開 第一層標籤後,所見第二層標籤為空白(訴願卷第18頁),仍 未有產品全成分之標示,雖系爭產品經訴訟中兩造當庭確認 第二層標籤下之系爭產品瓶身印有產品全成分,然被告主張 第二層標籤未另標示要再撕開,且第二層白色標籤有黏性固 定在瓶身上,並不像第一層標籤沒黏性那麼好撕,使用者未 必知曉白色標籤下有標示全成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而 以消費者在未經賣方明確同意下,已無可能自行褪去塑膠膜 查看產品資訊,遑論要再繼續撕開黏著於產品容器之第二層 標籤後,觀看容器上刊載之標示事項。是原告主張消費者得 自行褪去塑膠膜觀看產品資訊乙節,當無足採。  ⒍又新法即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規定:「(第1項)化粧 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 用途。三、用法及保存方法。四、淨重、容量或數量。五、 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 含量。六、使用注意事項。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 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八、製造日期及 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 。九、批號。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第2項)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 。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第3項)第一項各款事 項,因外包裝或容器表面積過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標示 者,應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刊載之。(第4項)前三項 之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5項)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另依前開第7條第4項授權規 定,衛生福利部以108年5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81603869號公 告訂定「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 並自110年7月1日起生效,第2點規定:「化粧品之外包裝或 容器,應依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應標示事項明顯標示。但具 外包裝及容器者,除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中文品名外,容器 應至少標示中文或外文品名。」第4點第1項規定:「化粧品 外包裝或容器最大面積小於40平方公分者,其依本法第7條 第1項規定應標示之事項,應標示於標籤、仿單、卡片、吊 牌或說明書。」再參甲證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 3月3日FDA器字第1099906446號函說明:「三、前揭所定化 粧品應標示事項,係屬消費者選購及購買後須長久知悉、可 立即查得知資訊,當應使消費者一目瞭然、明顯清晰,可直 接辨識,以利於選擇,達公平交易及維護其安全與權益之目 的。四、是以,凡屬化粧品管理者,均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於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明顯標示 應標示事項之標題及內容。倘前揭化粧品應標示事項所需刊 載面積確於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無法完整標示者,得 以多層標籤方式標示同條文第1項第5款之內容,惟應以清楚 可辨識文字標明該款事項內容之位置,使消費者選購及使用 時易於查覽,且該標籤應具備不易脫落之特性。另,化粧品 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小於40平方公分者,仍依前揭公 告辦理。」依上相關規定及說明,新法第7條第1項所定應標 示事項應於外包裝或容器「明顯標示」,即便因最大表面積 無法完整標示者,關於同條第1項第5款之全成分內容得以多 層標籤方式標示,仍應符合明確標明該款事項內容所在位置 ,以使消費者易於查覽,且刊載全成分內容之標籤應具不易 脫落特性等規範要求,因之,關於全成分之標示方式,實相 當著重於「明顯標示」之要求。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 以符合前開新法規定為全成分之標示乙節,查系爭產品於外 層塑膠膜內,確實分有第一層標籤及第二層標籤而屬多層標 籤方式,然無論於第一層或第二層標籤,均未見新法第7條 第1項第5款全成分內容之標示,且整體觀察系爭產品之標示 方式,復未明確標明全成分內容之刊載位置,而實際印有全 成分內容之容器,則為具黏性之第二層標籤所覆蓋,不利於 消費者查覽。從而,系爭產品就新法第7條第1項第5款全成 分內容之標示方式,難認符合多層標籤標示方式及明顯標示 之規範要求,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依循新法規定製作標籤 乙節,即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係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認定事 實並據以裁罰,尚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指摘被告 以000年0月0日生效之「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 之標示規定」裁罰原告,容有誤會。  ⒎原告既有前開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情 事,被告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予以裁罰,當屬適法,且裁罰 金額未逾法令規定之上限,審酌原告公司資本額、系爭產品 於便利商店販售查獲,係處於消費者極易購買取得使用之物 ,未依規定刊載應標示事項影響消費者範圍廣泛,不利於化 粧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健康維護之保障等因素,應認被告裁 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無過當。是原處分之認事用法,認無 違誤,而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09

TPTA-113-簡-1-20241209-2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許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8、954、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桀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刪除及 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之記載應更正 為「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將手機門號」。  ㈢犯罪事實欄㈣第4行關於「22時15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美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林文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林文章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 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林文章,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許桀豪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林文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均為幫 助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文章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文章有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林文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桀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與許桀豪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 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申 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 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又林文章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支手機門號 可得新臺幣(下同)150元、300元之報酬,自民國112年12 月11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將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許桀豪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2 個門號係林文章申辦)及其友人胡○元(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2年12月11日17時11分,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碁公司)申請註冊PLANET9網路商城「ye8899c」帳戶 ,並以許桀豪上開門號認證註冊成功,另於同年月16日17時 21分及同年月18日1時,向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雷 威公司)申請註冊希望戀曲帳號「tootel」、「easonp」等 帳戶,並分別以林文章上開2個門號註冊認證成功,復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1日18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平 板買賣交易社團刊登販賣二手IPHONE11手機,適陳○美瀏覽 到此訊息即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致其信以為真而於112年1 2月11日13時17分許匯款1500元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 永豐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 內。嗣因陳○美收到商品並非IPHONE11手機,察覺受騙而報 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IG社群網站以暱稱「陳瑩」 接洽蔡○勳,並約定與蔡○勳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網路援 交後,向蔡○勳佯稱其視訊影像已遭側錄,須購買遊戲點數 卡儲值,否則即會將影像傳給其IG群組之友人等語,致蔡○ 勳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17日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500 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取得 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SH點數於同日22時20分儲值至上 開「tootel」帳號。  ㈢於112年12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私訊與呂○宇聯繫並佯稱: 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在其所傳送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云云,致呂○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5分許,依指示購買1 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以臉書私訊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 號與密碼後,將MyCard點數於同日17時58分儲值至上開「to otel」帳號。  ㈣於112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禎聯繫 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菇勇者傳說」帳號,惟需在其所 傳送之連結註冊始能交易云云,致葉○禎陷於錯誤,於同日2 2時15分、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每筆1萬元之MyCard遊戲 點數共3筆,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 MyCard點數於同日22時34分、22時36分、22時37分儲值至上 開「easonp」帳號。  ㈤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傑聯繫並佯 稱:其有預付卡可販售云云,致羅○傑信以為真,於112年12 月20日14時5分匯款2,46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羅○ 傑收到之預付卡15天內即停止訊號,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3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私訊與黃○傑聯繫並佯稱:其 有遊戲光碟可販售云云,致黃○傑信以為真,於113年1月1日 2時20分許匯款4,50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傑未 收到遊戲光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蔡○勳、葉○禎、羅○傑、黃○傑、呂○宇(下稱陳 ○美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美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提出之臉 書私訊通話紀錄、告訴人蔡○勳、葉○禎各自提出之LINE通話 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使用須知(顧客聯) 、告訴人羅○傑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呂○宇提供之臉書私訊通話紀錄及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上開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宏碁公司113年1月3日碁法 字第0001130092號函附之會員帳戶「ye8899c」基本資料、 交易資訊與說明、普雷威公司113年1月3日刑事偵查回覆函 之會員帳戶「tootel」基本資料、交易資訊及113年1月25日 刑事偵查回覆函之會員帳戶「easonp」之基本資料、交易資 訊及同案被告胡○元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文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林文章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詢據被告許桀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林文章在網 路看到辦1張預付卡可以賺多少錢,因為我跟林文章是好朋 友,他說辦好1張要給我150元,我不知道他到底辦門號要幹 什麼,而且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會員帳號「ye8899c」係以被告許桀豪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認證註冊,而被告許桀豪為獲取私利,未細究被告林文 章將其門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網友等情,業據被告許桀豪、 林文章自承明確,復有宏碁公司上開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而 告訴人陳○美遭詐騙而匯款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虛擬 帳號乙情,業據告訴人陳○美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 人陳○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在卷可稽,足認「ye8899c」會員帳號確係由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許桀豪雖以前詞置辯,惟同案被告林文章於偵查中證稱 :許桀豪說他也沒工作,他說他需要錢,我就借他錢並要他 辦預付卡寄給要跟我買預付卡的人,許桀豪知道我們寄的預 付卡是要賣給對方等語,是被告許桀豪對該名買收預付卡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 取任何足以確認對方取得其申辦之門號不至於非法使用之防 範措施,為獲取私利,顯對於以門號協助驗證取得「ye8899 c」會員帳號,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使用 ,亦容忍該風險,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許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林文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MKEM-113-馬金簡-73-20241206-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紀錦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麟淵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資遣費75,255元,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 ,應徵收裁判費3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3=333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之規定徵收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333元(計算式:333+3, 000=3,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6

SCDV-113-勞補-111-20241206-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自動販賣機裝置」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並於111年1月2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經被告編為第110109992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後,不予專 利。原告於同年9月30日申請再審查,同時提出申請專利範 圍修正本,經被告依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申請時所提摘 要、說明書及圖式審查,核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12年9月7日(112)智專三(二)04227字第000 000000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3年2月 15日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案請求項1並未被附表所示引證1、2所揭露或教示:  ⒈系爭案發明目的在於整合製造商提供的通用自動販賣機與業 者本身的管理主機,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 無須進行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 也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又系爭案請求 項1所載自動販賣機主機與管理主機的作動過程為:決定商 品的第一商品資訊並將之傳送至管理主機,以及【自動販賣 機】;基於消費者的支付工具及該商品的第一商品資訊完成 商品之結帳,然後再通知自動販賣機主機向消費者供應該商 品【管理主機】;受到自動販賣機主機的通知而向消費者供 應該商品【自動販賣機】。  ⒉引證1之管理端(10)對自動販賣機(20)所下達之指令,僅 在於調整控制面板上之顯示訊息或進行更新或維護,完全未 涉及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仍需透過自動販賣機自行處理 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並非受管理端所控制,與系爭案「 整合製造商提供的通用自動販賣機與業者本身的管理主機, 使得管理主機本身得以遠端控制自動販賣機端的商品之付費 與交付程序」之發明目的完全無涉。又引證1說明書第1至10 頁及其請求項5並未揭示管理端經由自動販賣機依據條碼感 測器(293)取得商品名稱與商品價格,並據以完成商品之 結帳。再者,引證1的行銷資料庫(26)中所包含的行銷價 格並非係經由條碼感應器所取得,並未揭示管理端經由自動 販賣機取得行銷資料庫之行銷價格,並據以完成商品之結帳 。因此,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所載發明之全部技術 特徵。  ⒊引證2揭露之使用者通過用戶端(102)掃描二維條碼標籤(1 05)登入伺服器(101),並選擇所需商品者,應係進入該 自動售貨機的虛擬商店頁面,其中顯示商品名稱及其售價( 或數量),係伺服器所儲存之該自動售貨機的相關資訊,但 未揭露該等資訊是否及如何更新,故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 所載「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 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 主機,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 及一保存期限」以及「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 (由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依據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 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技術特徵。又引證2揭露 之用戶端和伺服器間係透過第三方支付(106)連接,使用 者須通過第三方支付完成支付,而非伺服器本身依據自動售 貨機傳送(依據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第一商品資 訊而完成結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思 及伺服器在獲得第三方支付之支付訊息後,自然會進行金額 核對之動作,難謂請求項1所述由管理主機判定結帳作業完 成為本領域之通常知識。況引證2之「智慧型自動售貨機」 並無管理主機裝置,且由引證2之作動可知「引證2之(雲端 )伺服器」與「系爭案之管理主機」完全不同,引證2之發 明目的係為滿足移動互聯網之需求,透過移動裝置如智慧型 手機得以連接上網達成第三方支付,並且連接出貨機構才能 方便完成貨物的出售,亦與系爭案「自動販賣機裝置」中之 管理主機完全不同,不應將二者進行技術分析比對。  ⒋又引證1、2均未意識到系爭案發明目的即製造商提供的通用 自動販賣機與業者本身的管理主機,使得管理主機本身得以 遠端控制自動販賣機端的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使得本案 的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額外設定 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每換一個機 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並沒有任何動機變更引證1至2,或其任意組合而獲 得系爭案請求項1所述「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 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包含商品 名稱、商品價格」、「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 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之技術特 徵,更非屬系爭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得以簡單變更。  ⒌準此,引證1、2即便有動機能結合,結合後亦無法獲得引證1 、2所均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中之「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 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 ,包含商品名稱、商品價格」以及「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 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 業」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案請求項1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表 之引證3、4簡單變更或單純拼湊即能輕易完成:     引證3之發明目的係為改善習用販賣機無法依物品期限時間 降價促銷之技術缺點,具有達成提升販賣機降價功能之目的 ;引證4之發明目的為提供一電子銷售裝置,可在不變更傳 統自動販賣機的前提下,將行動支付模擬為投幣,可使電子 銷售裝置兼容傳統現金支付以及行動支付趨勢。依此可知引 證3、4之發明目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皆與系爭案完全不同 ,亦未意識到系爭案發明目的即「整合」製造商提供的通用 自動販賣機與業者本身的管理主機,使得管理主機本身得以 遠端控制自動販賣機端的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使得本案 的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額外設定 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每換一個機 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並沒有任何動機變更引證3、4,或其任意組合而獲 得系爭案請求項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非屬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以簡單變更。 (三)系爭案請求項1係由自動販賣機主機依據商品上的條碼,取 得商品名稱與價格,當商品上架、放置到自動販賣機主機時 ,可直接取得正在上架中的商品名稱與價格,相較於引證1 更為直觀並可減少錯誤率。又其並非經由第三方支付,僅透 過管理主機依據自動販賣機傳送第一商品資訊即可進行與判 定結帳作業的完成,且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 ,無須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 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可有效使業主將 自己的管理主機與自動販賣機製造商所提供的機台進行整合 ,亦可避免管理主機與自動販賣機主機間的資料不一致所造 成錯誤,故具有利功效及無法預期之功效,自應判斷具有進 步性。 (四)此外,系爭案請求項2至8皆係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既具 進步性,則各該附屬項自亦具進步性,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申請號第110109 992號「自動販賣機裝置」專利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 :  ⒈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一種自動販賣機裝置,包含: 一自動販賣機主機;以及一管理主機,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 機與該管理主機經一防火牆裝置通訊連接」、「其中該自動 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 一商品資訊」等技術特徵;而條碼感測器可一併感測貨品名 稱、貨品價格,應屬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之通常知識,故請求 項1之「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 以及一保存期限」技術特徵僅屬通常知識。又依引證1說明 書第10頁第9至11行及第3圖記載內容,可知貨品狀態等資訊 會在管理端與自動販賣機間進行同步,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 1「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1雖未揭露請求項1「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 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 定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 」之技術特徵。惟消費者以第三方支付付款,店家確認支付 成功後即交付商品,屬常規購物結帳之流程;且引證2說明 書第[0021]段第13至16行之伺服器101、第三方支付106、MC U,可分別對應系爭案請求項1之管理主機、支付工具、自動 販賣機主機,並可於確認支付金額正確之結帳作業完成時, 由自動售貨機進行供貨作業,故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之前 述技術特徵。又引證1、2均屬自動販賣機營運管理,顯具技 術領域之關聯性及具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引證2之支付及出貨作業運用 於引證1,而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 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 該管理主機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以使該自動販賣機主機 提供該商品」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2說明書第【0021 】段揭示「使用者通過用戶端掃描二維條碼樣籤105登入伺 服器101,並且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通過第三方支付106完 成支付,伺服器101獲得支付後,向MCU(微控制器)103發 送出貨指令,MCIJ(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 物」,復可對應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 合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案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後,該自 動販賣機主機扣除與該商品相對應的一庫存數量」之技術特 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依引證1第11頁第1至10行及第2圖所示「將傳回之資 料與原資料庫(12)内之各項條件比對…,若屬正常時,則 儲存更新(53)相關之資料至原資料庫(12)内進行資料庫 維護(54)者;而當產生異常時,…立即通知(55)各支援 單位,包括:物流中心(60)、維修中心(61)、行銷中心 (62)以及自動販賣機(20)之本身,經由物流中心(60) 立即前往補貨或換貨」,亦揭露系爭案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 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案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判斷是否接收一會員 資訊」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本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利用會員制接收會員資訊以提供集點或折扣 優惠,係商品銷售時習見之商業行銷手段,故引證1、2之組 合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二)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引 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2、3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2,各包含所依附請 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 更用以依據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判斷是否調整該第 一商品資訊的該商品價格」、「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斷該保 存期限小於一保存期限閾值時,該管理主機調降該商品價格 」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3摘要及第1圖所示「一種販賣機之 依產品期限降價促銷方法包含:於一販賣機系統配置數個物 品,且每個該物品具有一物品期限時間,以便該販賣機系統 進行自動販賣該物品;將一計時單元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 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計時單元進行啟動倒數計時;將一 降價促銷機制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 該降價促銷機制進行降價促銷計算一原始價格;依該期限時 間該降價促銷機制啟動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 時,該降價促銷機制產生一降價銷售價格」,亦已揭露請求 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1至3均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 域,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該等引證予以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案 請求項2、3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 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與一清算平台以及一帳務平 台通訊連接」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4說明書第【0023】段及 第2圖揭示「於步驟S124中,控制器40將通知行動支付處理 器50該筆交易資訊内容,並由行動支付處理器50利用一發送 器60將此交易資訊内容傳遞至雲端90進行儲存,同時,行動 支付處理器50將會利用發送器60發送一致能行動支付請求至 雲端90,以開啟行動支付之可能」、第【0032】亦揭示「本 創作實施例提供了一電子銷售裝置,…。且不論是現金支付 或者是行動支付,由於每筆交易資訊皆會上傳至雲端,可供 消費者查詢消費的紀錄,甚至供賣家從雲端統整銷售資料以 及分析銷售現象」,即揭露電子銷售裝置會利用發送器將行 動支付每筆交易資訊傳送至雲端,供賣家結算銷售情形並處 理帳務,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1、 2、4均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域,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該等引證予以組 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 、2、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包含請求項7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每一周期時間進行一 結算作業,且於該結算作業進行時,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暫停 作業」之技術特徵。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 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管理主機於一定期間内進 行結算作業屬商業領域之常規,系爭案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 特徵僅為通常知識之運用,故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引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6不具進 步性? (二)引證1至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 (三)引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 步性?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案申請日為110年3月19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2年9 月7日,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案是否 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現行專利法即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為斷。 ⒉按「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 之審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30日修正本,其 請求項共8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主要圖式如附圖):   【請求項1】   一種自動販賣機裝置,包含:一自動販賣機主機;(1A)   以及一管理主機,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與該管理主機經由 一防火牆裝置通訊連接;(1B)   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 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 機,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 一保存期限;(1C)   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 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 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1D)   【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 依據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判斷是否調整該第一商品 資訊的該商品價格。   【請求項3】   如請求項2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斷 該保存期限小於一保存期限閾值時,該管理主機調降該商品 價格。   【請求項4】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定 該結帳作業完成時,該管理主機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以 使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   【請求項5】   如請求項4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 提供該商品後,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扣除與該商品相對應的一 庫存數量。   【請求項6】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 判斷是否接收一會員資訊。   【請求項7】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與一清 算平台以及一帳務平台通訊連接。   【請求項8】   如請求項7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 每一周期時間進行一結算作業,且於該結算作業進行時,該 自動販賣機主機暫停作業。 (三)附表所示引證1至4之公開(告)日皆早於系爭案申請日110 年3月19日,故可作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   (四)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 :  ⒈引證1第1圖之整體架構示意圖包含自動販賣機20,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之要件1A「一種自動販賣機裝置,包含:一自動販賣機主機;」技術特徵。又依引證1說明書第8頁第13至16行記載「…其管理端10與各自動販賣機20係經防火牆以及路由器透過網路30連結」,已揭示一管理端10,自動販賣機20與該管理端10經由一防火牆與網路30連結,且引證1「管理端10」對應於請求項1之管理主機;「防火牆」對應於請求項1之防火牆。因此,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之要件1B「以及一管理主機,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與該管理主機經由一防火牆裝置通訊連接;」技術特徵。  ⒉引證1說明書第9頁第12至14行記載「貨品管理資料庫(25)則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說明書第9頁第19行至第10頁第2行記載「另設有…條碼感測器293…而於貨品櫃29 中所陳列之貨品具有條碼或無線感應式條碼RFID,以利與條碼感測器直接感應以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進入貨品管理資料庫25中者」,已揭示貨品具有條碼,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該各項資料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貨品具有條碼、貨品之各項資料分別對應於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C之「商品上的一條碼、第一商品資訊」,因此,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C「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又依引證1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1行記載「管理端(10)與自動販賣機(20)係以貨品狀態(43)、內部環境狀態(44)、行銷狀態(45)以及維護等狀態(46)等資料進行交換者」可知,引證1揭示管理端(10)與自動販賣機(20)係以「貨品之各項資料」進行交換,已揭示請求項1要件1C「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再者,引證1揭示貨品具有條碼,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該各項資料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另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名稱、價格實屬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且為通常知識,是上開引證1之「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亦包括貨品之名稱、價格、保存期間。因此,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C「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一保存期限」。  ⒊引證1雖未揭示請求項1要件1D「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技術特徵,亦即引證1係透過自動販賣機處理貨品結帳作業及供應作業,不同於系爭案請求項1透過管理主機處理商品結帳作業及供應作業。然而,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由引證2說明書第【0021】段第5行及第13至16行記載「如圖1至圖3所示… ,使用者通過用戶端掃描二維條碼標籤105登入伺服器101,並且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通過第三方支付106完成支付,伺服器101獲得支付後,向MCU(微控制器)103發送出貨指令,MCU(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可知,引證2揭示使用者透過伺服器101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通知第2圖售貨機本體(未編元件符號)之MCU(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而引證2之「伺服器101、第三方支付106」分別對應請求項1要件1D之「管理主機、支付工具」,因此引證2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D「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之技術特徵。  ⒋又依據引證1及2「摘要」分別記載「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 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 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 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 管理端」、「本創作為一種智慧型自動售貨機,特別是一種 結構簡單,使用方便的智慧型自動售貨機,包含:售貨機本 體、伺服器以及用戶端」可知,兩者同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 域,且引證1之「管理端」及引證2之「伺服器」皆具有遠端 管理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引證2對於同樣是 自動販賣機營運管理之引證1,存在自動由客戶透過行動支 付自動購買之教示或建議,兩者顯具結合動機。因此,系爭 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引證2 「伺服器101,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完成支付,該 伺服器101通知售貨機本體輸出貨物」結合至引證1「管理端 10」,而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前述差異技術特徵,故 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 ,無須進行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 ,也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未見於引證1 ,其仍需透過自動販賣機自行處理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 並非受管理端所控制,不同於請求項1係透過管理主機處理 商品結帳作業及供應作業,且引證1的行銷資料庫中所包含 的行銷價格非係由條碼感應器所取得,並未揭示管理端經由 自動販賣機取得行銷資料庫之行銷價格,亦即未揭露「該自 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 第一商品資訊,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其中 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一保存期 限」等等。惟查:   ⑴系爭案之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 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 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內容,並未界定於系爭案 請求項1中;又依引證2說明書第0021段第11至19行記載「 在售貨機本體…該用戶端和伺服器之間還透過第三方支付1 06連接…伺服器101獲得支付後」可知,引證2之用戶端透 過伺服器完成第三方支付,且伺服器判斷用戶端的支付是 否成功,該支付是否成功與售貨機本體無關係,是以上開 未界定於請求項1之內容(即系爭案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 多個不同機台所對應之第三方支付),亦已揭示於引證2 「伺服器101,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所完成支付 ,該伺服器101通知售貨機本體輸出貨物」,並可結合至 引證1「管理端10」而輕易完成前揭技術內容。   ⑵又引證1揭示貨品具有條碼,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各 項資料,該各項資料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 存溫度等,另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名稱、價格實屬 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且為通常知識,且收集貨品常規資料多 寡乃依據條碼所能攜帶的資訊容量而定,是以上開引證1 之「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亦包括貨品之名稱、價格及保 存期間,已如前述。又依引證1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1行及 第3圖記載內容,可知貨品資料會在管理端與自動販賣機 間進行交換或同步,亦已揭示原告所稱系爭案之管理端經 由自動販賣機取得行銷資料庫行銷價格之技術,故原告之 主張並非可採。  ⒍原告另以前詞主張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所載「該管 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由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依據 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 作業」云云。然而,消費者以第三方支付付款,店家確認支 付成功後即交付商品,乃屬常規購物結帳之流程,依引證2 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D「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 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 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 商品供應作業」,已如前述(參前揭第㈣、⒊點),而引證1 、2具結合動機,將引證2「伺服器101,以第三方支付106對 購買的商品所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通知售貨機本體輸出 貨物」結合至引證1「管理端10」即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所載 「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由該自動販賣機主 機依據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 一結帳作業」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⒎至於原告以引證2之「智慧型自動售貨機」並無管理主機裝置 ,與系爭案中管理主機不同,且引證2之發明目的亦與系爭 案目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完全不同,不應將二者進行技術分 析比對云云。惟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第【0035】記載「…管理 主機110、自動販賣機主機130可以是伺服器或其他類似裝置 …」(乙證1卷第3頁),可知系爭案之管理主機110可以是伺 服器,又引證2之伺服器101、第三方支付106,可分別對應 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D之管理主機、支付工具,且引證1、2 具有結合動機,均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⒏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請求項4、6與請求項5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 屬項,包含請求項1、4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4、5、6分 別進一步界定「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 該管理主機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以使該自動販賣機主機 提供該商品」、「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後,該 自動販賣機主機扣除與該商品相對應的一庫存數量」、「其 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判斷是否接收一會員資訊」。經查:   ⑴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引證2揭示使用者透過伺服器101,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 ,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 通知第2圖售貨機本體(未編元件符號)之MCU(微控制器 )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已如前述(參前揭第㈣ 、⒊點),可對應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即能 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⑶依引證1說明書第11頁第1至10行記載「將傳回之資料與原 資料庫(12)內之各項資料比對;正常否?(52):與原 資料庫(12)內之各項條件比對,若屬正常時,則儲存更 新(53)相關之資料至原資料庫(12)內進行資料庫維護 (54)者;而當產生異常時,如:各項貨品數量短缺、有 限期已過、溫度異常、電子控制異常等硬體異常之狀態、 行銷專案期限之啟始與結束或其他之異常時,立即通知( 55)各支援單位,包括:物流中心(60)、維修中心(61 )、行銷中心(62)以及自動販賣機(20)之本身,經由 物流中心(60)立即前往補貨或換貨」與說明書第9頁第3 至13行記載「自動販賣機20…貨品管理資料庫(25)則包 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及對照圖2 可知,引證1揭示自動販賣機20之貨品管理資料庫(25) 包括貨品數量,該貨品管理資料庫(25)與原資料庫(12 )內之資料比對時,當產生各項貨品數量短缺,則通知物 流中心(60)立即前往補貨,因此已對應系爭案請求項5 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整 體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案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僅為利用管理主機處理 商品銷售時,與會員之間資訊交換,此屬慣用商業會員制 度之電子商務,以伺服器作為處理資訊之通常知識,故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自能輕 易完成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2、3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 理主機更用以依據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判斷是否調 整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商品價格」、「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 斷該保存期限小於一保存期限閾值時,該管理主機調降該商 品價格」。  ⒉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依引證3摘要記載「一種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促 銷方法包含:於一販賣機系統配置數個物品,且每個該物品 具有一物品期限時間,以便該販賣機系統進行自動販賣該物 品;將一計時單元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 利用該計時單元進行啟動倒數計時;將一降價促銷機制提供 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降價促銷機制進 行降價促銷計算一原始價格;依該期限時間該降價促銷機制 啟動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時,該降價促銷機 制產生一降價銷售價格」及圖1。可知引證3揭示販賣機系統 (vending machine system)1依物品期限時間,降價促銷 機制10啟動計時單元2用以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 時間(例如:時間輸入單元3所輸入預定促銷日期)時,該 降價促銷機制10產生至少一個降價銷售價格11,且「販賣機 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1」、「物品期限時間」 、「降價銷售價格11」分對應於系爭案請求項2之「管理主 機」、「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調整該第一商品 資訊的該商品價格」,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  ⒊引證1、2具有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再由引證1及3「摘要」分 別記載「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 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 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 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管理端」、「一種販賣機之 依產品期限降價促銷方法…」可知,兩者同屬自動販賣機技 術領域,且引證3說明書第【0029】至【0030】段記載「本 發明較佳實施例之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系統…各種具計 算功能之設備〔例如:智慧型手機,smart phone〕或各種電 腦設備〔computer equipment〕…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系 統及其方法適用於連接…各種資訊網路系統〔network system 〕,例如:其包含網際網路〔Internet〕、各種區域網路〔loca l area network,LAN〕或各種無線區域網路〔wireless LAN〕 」可知,引證3之「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 )1」與引證1之「管理端」皆具有遠端管理的功能,具有功 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有動機,將引證3「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 tem)1依物品期限時間,產生至少一個降價銷售價格11」結 合至引證1「管理端10」,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2之整 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引證3揭示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1依 物品期限時間,降價促銷機制10啟動計時單元2用以倒數計 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例如:時間輸入單元3所輸 入預定促銷日期)時,該降價促銷機制10產生至少一個降價 銷售價格11,且引證3「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 tem)1」、「物品期限時間」、「預定降價時間」、「降價 銷售價格11」分對應於系爭案請求項3之「管理主機」、「 保存期限」、「保存期限閾值」、「調降該商品價格」,已 揭示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又引證1至3具結 合動機,已如前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有動機,將引證3「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 m)1依物品期限時間,產生至少一個降價銷售價格11」結合 至引證1「管理端10」,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3之整體 技術特徵,故引證1、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案請求項7、8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 理主機與一清算平台以及一帳務平台通訊連接」、「其中該 管理主機更用以每一周期時間進行一結算作業,且於該結算 作業進行時,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暫停作業」。  ⒉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而依引證4說明書第【0023】段及圖2記載「於步驟S124 中,控制器40將通知行動支付處理器50該筆交易資訊內容, 並由行動支付處理器50利用一發送器60將此交易資訊內容傳 遞至雲端90進行儲存,同時,行動支付處理器50將會利用發 送器60發送一致能行動支付請求至雲端90,以開啟行動支付 之可能」及圖2;說明書第【0032】記載「本創作的實施例 提供了一電子銷售裝置…由於每筆交易資訊皆會上傳至雲端 ,可供消費者查詢消費的紀錄,甚至供賣家從雲端統整銷售 資料以及分析銷售現象」。依此可知,引證4揭示消費者每 筆交易資訊皆會從電子銷售裝置上傳至雲端,供賣家結算每 筆交易資訊銷售情形,用以處理帳務,另商業慣用清算作業 之電子商務,以雲端作為處理清算亦屬於通常知識,是以, 上述引證4已實質隱涵雲端與清算、帳務之間資訊交換的連 接關係,即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 徵。  ⒊又引證1至2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再由引證1及4「摘要」分 別記載「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 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 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 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管理端」、「一種可支援行 動支付之電子銷售裝置,適用於具有一投幣感測器…一退幣 孔之自動販賣機」可知,兩者同屬自動販賣機之技術領域, 且引證4說明書第【0032】記載「由於每筆交易資訊皆會上 傳至雲端…至供賣家從雲端統整銷售資料以及分析銷售現象 」可知,引證4之「雲端」與引證1之「管理端」皆具有之遠 端管理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引證4「雲端與清算 、帳務之間資訊交換的連接關係」結合至引證1,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案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2、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僅為利用管理主機 於一定一周期時間進行一結算作業,且於結算作業進行時, 主機暫停作業,此屬慣用商業結算作業之電子商務處理結算 作業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此並結 合引證1、2、4之後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 特徵,故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不具進 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 至6不具進步性;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 3不具進步性;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 、8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就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及命被告應就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證據 內容 (以下年份為民國) 所在頁碼 引證1 95年11月1日公開之第94113559號「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專利案 乙證1(申請卷)第101至91頁 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管理端,管理端立即分別建置資料庫,並加以核對相關之管理條件,當有違反該等管理條件時,分別通知相關補貨之物流中心、維修中心之維修人員、行銷中心之行銷人員或對機內之行銷管理、貨品管理、內部環境管理以及維護管理等資料進行回傳及維護之作業,其各管理之資料回至自動販賣機,係可調整自動販賣機內部環境、貨品、行銷以及維護之狀態,以因應不同之需要,管理端不但可即時的得知自動販賣機之狀況,該自動販賣機因應管理端之要求改變資料之內容,以符合管理端之需求,無需人員至各自動販賣機端進行控制,即可有效的管理各自動販賣機,以真正達到無人化、自動化之自動販賣機管理機制者」(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引證2 108年7月11日公告之第108200394號「智慧型自動售貨機」專利案 本院卷第163至183頁 本創作為一種智慧型自動售貨機,特別是一種結構簡單,使用方便的智慧型自動售貨機,包含:售貨機本體、伺服器以及用戶端。售貨機本體上安裝有MCU(微控制器),該MCU(微控制器)透過網路模組與該伺服器連接;該售貨機本體上設有出貨機構,該出貨機構與該MCU(微控制器)連接,該售貨機本體上設置有與其匹配的二維碼標籤,該用戶端和服務端之間還通過第三方支付連接。藉此,本創作智慧型自動售貨機通過MCU(微控制器)、網路模組、伺服器、出貨機構以及用戶端等的配合,能夠方便的完成貨物的出售,具有結構簡單,使用方便的特點(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引證3 108年12月16日公開之第107115100號「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系統及其方法」專利案 乙證1第69至48頁 一種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促銷方法包含:於一販賣機系統配置數個物品,且每個該物品具有一物品期限時間,以便該販賣機系統進行自動販賣該物品;將一計時單元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計時單元進行啟動倒數計時;將一降價促銷機制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降價促銷機制進行降價促銷計算一原始價格;依該期限時間該降價促銷機制啟動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時,該降價促銷機制產生一降價銷售價格(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引證4 109年1月21日公告之第108205714號「電子銷售裝置」專利案 本院卷第155至211頁 一種可支援行動支付之電子銷售裝置,適用於具有一投幣感測器、至少一選項燈、至少一選項鈕、一取物單元、及一退幣孔之自動販賣機,包括:一控制器;一識別碼,設置於自動販賣機之本體表面,用以指示自動販賣機之唯一身分;以及一行動支付處理器,耦接至控制器,且利用一接收器接收與識別碼有關之一購買請求以及一付款金額,其中,行動支付處理器依據購買請求控制投幣感測器並使控制器接收付款金額後致能對應付款金額之選項燈、選項鈕、以及取物單元(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4-12-05

IPCA-113-行專訴-21-20241205-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博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 5月」更正為「111年5月」、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 「5月22日」更正為「5月23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高博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幣託虛擬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88號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可預見若將虛擬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 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 上網申辦幣託虛擬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2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向林嘉 慶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要先至超商以代 碼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1年5月23日16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昕美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0元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而購買333.572749泰達幣。嗣林嘉慶事後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高博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借錢,對方說辦幣託虛擬帳戶可以借錢,對方給我一組帳號密碼,叫我以這組帳號密碼申辦幣託虛擬帳戶等語。 0 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0 幣託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購買之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博騰可預見若將虛擬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 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 上網申辦幣託虛擬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經理」等 帳號,以「假借貸」之方式詐騙余素珠,致余素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21時51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樹孝店,以超商代碼繳費繳付新臺幣1 萬元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而購買虛擬貨幣。嗣余素珠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案經余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泓科科技(幣託BitoEX)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8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 院(未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 係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29

PCDM-113-金簡-28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49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弘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民國112年5月4日月至5月 5日間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8時57分 許前某時」。   ⒉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補充為「將其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手機驗證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邱弘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將本案 帳戶綁定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上,並更 改本案帳戶之密碼後使用之」。 (二)證據部分:      ⒈刪除「被告邱弘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增列「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新裝置登入通知2紙(見本院 審訴卷第33至35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街口調字第1130 7028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50頁)」。   ⒋「被告邱弘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3、6 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及驗 證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及本身有癲癇疾病之身體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及驗證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 ,然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名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97號   被   告 邱弘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毅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月至5月5日間某 時,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財物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 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茜茜」、「指導員-雯雯」 聯絡乙○○,佯稱加入會員、因公司須大量流量數據,墊付費 用後可透過點擊賺取利潤、可免費約妹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匯 入本案街口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街口調字第11207028號函附會員資料、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01040號函附金融帳號綁定歷程 本案街口帳戶申設名義人為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綁定金融帳號之方式進行驗證,及告訴人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該筆款項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4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貸款之類似原因將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4-11-29

TPDM-113-審簡-2033-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瑄(原名楊子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91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沛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松 仁路328號」,應更正為「松仁路238號」、同欄第5行所載 「分別」,應更正為「接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沛瑄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第126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 之計算標準及標點符號,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侵占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行 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手段及目的亦屬同一,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 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而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侵占之款項尚非甚 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696元達成調解,並已將上 開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簡卷第 7頁),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 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 第13至15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上,足見被告已展現其 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侵占得手現金3萬29元,然被告業已 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可認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楊沛瑄(原名楊子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沛瑄於民國101年3月7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惠興店擔任大 夜班兼職人員,負責機器清潔、賣場整理、收銀結帳等工作 ,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8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1年4月30日5時20分許、7時 27分許、7時51分許,在上開店內,從結帳台提領現金各為 新臺幣(下同)5,029元、1萬3,000元、1萬2,000元後,佯 裝按取投庫鍵實際未將款項投入金庫,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 之現金共計3萬29元,隨即未再返回該店工作。嗣於同年4月 30日10時許,該店代理店長顏慧寧清點店內現金發現短少, 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全家公司、顏慧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沛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業務侵占全家公司惠興店內現金共計3萬29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慧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冠蓓、羅敬棋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4 被告於全家公司惠興店兼職人員人事資料、工時表、人員出入紀錄表各1份、全家公司收銀員明細表2紙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3萬29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全家公司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28日凌晨,在上 開 惠興店,收取黃文山所繳納之貸款6,452元,即將之侵占 入 己;又於同年4月29日6、7時許,在上開惠興店,收取高 金 池繳納信用卡款9,215元,即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此 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上開款項,每 個店員 的章都一樣等語。告訴人全家公司認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係 以代收款當時之值班店員為被告,並提出惠興店 店鋪人員工時表為其論據,惟查,觀諸告訴人全家公司所提 出黃文山、高金池之代收款收據,均無店家記載之收款時間 ,其中黃文山提出超商繳費列印之優惠折扣商品條碼,記載 時間為101年4月26日1時28分,與其提出代收款收據上蓋用 之收款日期101年4月28日不符等情,有代收款收據影本2件 、優惠品項條碼影本1紙附卷可稽,顯然此部分款項之收款 時間,僅有黃文山、高金池之片面陳述。又依證人楊采嫻證 稱:超商代收款會刷條碼,然後收錢、蓋章給客人,會有一 個三個條碼的收據存放固定位置,我們會有收銀員代號,由 卷附收據看不出來收銀時間及收銀員是誰等語。復經命告訴 代理人羅敬棋提出代收款收據上蓋印之收銀章編號是否即係 被告代號之相關資料,亦迄未提出,則既無法確認此部分收 款時間及被告為收據上收銀章代號人員,據以認定係被告所 為,應認被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2024-11-29

TPDM-113-審簡-1678-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淳詠 葉萱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淳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葉萱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淳詠與葉萱怡為配偶,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0時51分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東港東光店(下稱全家東光店)店內,2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淳詠及葉萱怡 以分別拿取全家東光店商品貨架上陳列、由該店店長簡美慧 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後(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90元 ),將上開物品以手持及置入林淳詠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 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全家東光店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案 經簡美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淳詠、葉萱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美慧於警 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家東光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9至17頁、偵卷第39至57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反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之心態,行為顯不足取,另參以被告林淳詠無前科、被告葉 萱怡有違反商標法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可憑(見偵 卷第29頁),復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2人因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均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2人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 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2,000元,以填 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合法發 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土豆麵筋 1罐 50元 2 菜心 1罐 50元 3 紅燒鰻 2罐 96元 4 紅燒鰻(辣味) 2罐 96元 5 魚油 1罐 399元 6 葉黃素 1罐 499元

2024-11-29

PTDM-113-簡-1734-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清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李清祥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依不明之人指示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所申辦門號交予該不明之人使用,多 為進行財產犯罪所需,以免相關犯行遭司法機關查獲,將 可能供不法詐欺犯行者用以詐欺取財等犯行,詎竟為取得 不法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   2、第8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3、第9行: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告訴人郭武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對話 列印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而依 不明之人要求申辦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不明之人,提供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該門號作為 遊戲公司會員帳號使用,並使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存入帳 號內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竟為取得不法報酬,依不明之人指示辦理本件 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犯行者為本件犯行,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司 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審易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不 明之人指示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即取得報 酬2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54頁),足認 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李清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 ,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貪圖綽號「空輝」 、「畚箕」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提 供每1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2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與「空輝」一同 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付「空輝」轉交詐 欺犯罪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以該門號作為註 冊GASH帳號「kydpahmk」之認證手機電話號碼,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假交友詐術詐欺郭武修,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月29日19時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文化店,購買遊 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以前開GASH帳號於同年3月29日19時15分、18分許登 入儲值花用。 二、案經郭武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清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武修於警詢中之指訴、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帳號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66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與「空輝」、「畚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判處拘役40日。 二、核被告李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8

TPDM-113-審簡-173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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