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與「巨石強森」、少年鄭○恩(民國00年0月生,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其實際年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王竹庭收取六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並由鄭○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持上開
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
丙○○再依「巨石強森」指示,於112年6月4日20時57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與樹人路口前鎮高中前人行道,向鄭
○恩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後轉交「巨石強森」層轉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恩、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上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鄭○恩
本人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
6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
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稱中間時法);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巨石強森」、鄭○恩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共犯鄭○恩亦有分次提
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
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
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至被告雖與少年鄭○恩共犯本案,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不知鄭○恩之實際年齡等語(院卷第87頁),且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鄭○恩於案發時為少年,考量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分工細緻,成員流動性大且多不熟識,尚
難逕以集團內共犯具有未成年者,即認被告對於與未成年共
犯有所認識,是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87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收水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權衡立法者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法定刑之範圍所揭示之意旨(立法者
揭示詐欺所得財物達5百萬元者始得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8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匯
款項,業由共犯鄭○恩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上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場買家向甲○○謊稱欲以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付款云云,再佯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對甲○○訛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作為財力證明云云。 112年6月4日20時7分許、20時8分許、2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各匯款49,986元、21,012元、21,056元。 112年6月4日20時11分許至1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統一超商,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6月4日20時22分許至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各提領20,000元、12,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KSDM-113-審金訴-180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