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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佐 輔 佐 人 林彥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美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 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所為甚無足取;惟 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與告訴人王欣怡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7號卷第51頁),應認被告於犯 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7號 卷第71頁),暨其自陳沒有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 相同,時間差距6日,動機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然其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輕微,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部分商品已由告訴 人領回,被告復已就該2次竊盜犯行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 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應知戒慎,避免再犯,本院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第1次犯行竊取之富士蘋果2顆、火龍果3顆、活寶紅鷹 牌海底雞3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賠償損害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第2次犯行竊取之奇異果7顆、火龍果2顆,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1號  被   告 林美佐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美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0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 聯福利中心金華店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 取由店長王欣怡所管領之富士蘋果2顆、火龍果3顆、活寶紅 鷹牌海底雞3罐(售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9元),並放 置在渠所推輪椅中再以衣物掩蓋,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行 逃逸而竊取得手。㈡林美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前去全聯福利 中心金華店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由店 長王欣怡所管領之奇異果7顆、火龍果2顆(售價合計為183 元),並將奇異果7顆分別藏放在褲子兩側口袋中,另將火 龍果2顆放置在渠所推輪椅中再以衣物掩蓋,而竊取上開商 品得手。嗣林美佐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準備離去時,為該店店 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欣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美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2次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忘記付錢云云  ㈡告訴人王欣怡於警詢之指訴: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113年10月5日之結帳紀錄、監視器攝 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竊取上開 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4-簡-788-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永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2時20分許」 更正為「21時58分許」、第4行「上開處咖啡機旁」補充為 「上開處所咖啡機旁」,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龔永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鄭玉幸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 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63元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5頁),堪認本案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3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 現金163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現金 2,137元(計算式:2,300元-163元=2,137元),未據扣案, 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7號   被   告 龔永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永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22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前金自強二店」內,徒手竊取鄭玉幸置放上開處 咖啡機旁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2300元】, 得手後將現金取走再將皮夾放回原位,旋即步行離去。嗣經 鄭玉幸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扣 得現金163元,業經鄭玉幸領回)。 二、案經鄭玉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永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玉幸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 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10

KSDM-114-簡-585-202503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琨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洪○瀠所管領之味全蘋果牛乳1 罐及阿奇儂雪糕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元,犯罪 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味全蘋果牛乳1罐及阿奇儂雪糕1盒,已由員警發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黃琨霖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琨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嘉義林森西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味全蘋果牛乳1罐 及阿奇儂雪糕1盒(共價值新臺幣158元),得手後藏放至其 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大門致警報聲響,店員遂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蘋果牛乳1罐及阿奇儂雪 糕1盒(已發還店員洪○瀠具領)。 二、案經洪○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所竊商品標價照片、被告 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3-10

CYDM-114-嘉簡-235-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葉佳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持以自己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 ,其目的多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 查,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款,該等帳戶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竟為製造不實金流以申辦貸款,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允 自稱為「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及會計長之子 「育仁」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 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佳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作為 收取不法所得使用。繼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蔡佳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游緁 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 緁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匯入游緁泠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再由游緁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附表編號 3所示方式轉存至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內後,再由 葉佳蓉依暱稱「王添福」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 金額後,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4時47分許及同日16時15分 許,在新竹市東區北大路與錦華街口,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出具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告訴人、編號1至3之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 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 3至13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 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案被告葉佳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曹玉霞、吳碧華、游美玉及證人游緁泠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6269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1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影卷【即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下稱新北地檢22852號影卷】) ,並有告訴人曹玉霞之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269號偵卷 第24至25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第72至74頁、第78 至79頁)、告訴人吳碧華之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6269號偵卷第27 頁、第35頁、第41至42頁、第46至49頁、第75至76頁、第80 頁)、告訴人游美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 本共14張(見新北地檢22852號影卷)、證人游緁泠之報案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1份(見6269號偵卷第29頁、第36頁、第43至44頁 、第51至71頁、第77頁、第81頁)、被害事實附表、人頭帳 戶詐騙時、地一覽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 (113年3月6日)及送達證書、葉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葉佳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葉佳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與申辦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貸款專員林鴻承」、 「王添福副理」對話紀錄共1份及被告蔡佳蓉113年1月9日警 詢筆錄內所附之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提款影像等資料1份 (見6269號偵卷第30至31頁、第37至38頁、第82至88頁、第 103至112頁、第116至138頁、第140至155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手法,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 理」、「育仁」及不詳詐欺成員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 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 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育仁」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曹玉霞2次匯款至本案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 ,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惟查,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前 開減刑之規定,是以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曹玉霞遭 詐騙8萬元及編號2所載告訴人吳碧華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等3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游美玉之部分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909號、第119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育有1子、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 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3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至1    6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為適當,爰    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    容履行。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 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副理」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育仁」,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9號、第1190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葉佳蓉)願給付原告曹玉霞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並匯入原告曹玉霞指定之金融帳戶(新光商銀、戶名:曹玉霞、帳號:0000000000000000)。㈡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原告曹玉霞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及自116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陸仟元至原告曹玉霞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㈢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葉佳蓉)願給付原告吳碧華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參萬元,並匯入原告吳碧華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頭份尖山郵局、戶名:吳碧華、帳戶:0000000-0000000)。㈡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原告吳碧華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㈢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曹玉霞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曹玉霞之子,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 42萬元 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臨櫃 27萬3000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3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7,000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 8萬元 蔡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林森店、利用自動櫃員機 8萬元 2 吳碧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吳碧華之子,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33分許 10萬元(以陳永金之名義) 蔡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恩店、利用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3 游美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游美玉之姪子,並訛稱:要借款支付買材料的支票云云。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 60萬元 游緁泠(後游緁冷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匯其中5萬元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29)日上午8時37分許提領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將其中2萬元轉存至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025-03-10

SCDM-113-金訴-552-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與「巨石強森」、少年鄭○恩(民國00年0月生,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其實際年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王竹庭收取六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並由鄭○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持上開 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 丙○○再依「巨石強森」指示,於112年6月4日20時57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與樹人路口前鎮高中前人行道,向鄭 ○恩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後轉交「巨石強森」層轉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恩、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上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鄭○恩 本人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 6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 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稱中間時法);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巨石強森」、鄭○恩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共犯鄭○恩亦有分次提 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 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 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至被告雖與少年鄭○恩共犯本案,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不知鄭○恩之實際年齡等語(院卷第87頁),且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鄭○恩於案發時為少年,考量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分工細緻,成員流動性大且多不熟識,尚 難逕以集團內共犯具有未成年者,即認被告對於與未成年共 犯有所認識,是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87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收水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權衡立法者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法定刑之範圍所揭示之意旨(立法者 揭示詐欺所得財物達5百萬元者始得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8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匯 款項,業由共犯鄭○恩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上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場買家向甲○○謊稱欲以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付款云云,再佯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對甲○○訛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作為財力證明云云。 112年6月4日20時7分許、20時8分許、2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各匯款49,986元、21,012元、21,056元。 112年6月4日20時11分許至1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統一超商,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6月4日20時22分許至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各提領20,000元、12,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807-2025030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英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英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英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銀寶善存 綜合維他命2組,已由被害人伍雲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彭英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英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8日9時5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東中山店內,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2組(標價合計新臺幣3,998元) ,藏放在其隨身包內,未取出結帳即步行出結帳區。旋因彭 英祝經過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引發(未結商品)警報作響 ,店員上前盤問確認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英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伍雲卿(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組長)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 -2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7

TTDM-114-東簡-66-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璿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富翁牌藏卵紅 殼蛋1瓶」更正為「富翁牌藏卵紅殼蛋1盒」,證據部分「被 告黃璿叡於偵查中之陳述」補充為「被告黃璿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王思評」更正為 「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王思評」,另補充不採被告黃 璿叡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我有問店員是不 是也要請神供養,店員說不要等語。惟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 、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此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思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偵查中所不 否認,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並無結帳本案商 品之真意,且欲將所拿取之商品伺機攜出甚明。而被告係民 國68年次之成年人,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擅自攜出可能構成 竊盜乙情,自無不知之理,卻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 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9號   被   告 黃璿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璿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萬丹酪農限定鮮乳1瓶 、大醇豆豆漿1瓶、無加糖黑豆漿1瓶、禾香100%純鮮乳1瓶 、紐木然100%紐西蘭鮮奶1瓶、元初豆坊芝麻濃豆乳1瓶、富 翁牌藏卵紅殼蛋1瓶(共價值新台幣632元),得手後將上開 商品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欲離去時遭該超市人員發現追 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店家 ),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璿叡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王思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06

KSDM-113-簡-509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顥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顥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台農農選白玉雞蛋1盒 、雀巢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1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 桃口味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09元)」,應補充為「台農農 選白玉雞蛋(10入)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1元)、雀巢 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22入)1袋(價值98元)、易口舒無 糖薄荷錠清爽蜜桃口味1盒(價值60元)」。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至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郭顥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40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 2日執行完畢出監,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但檢察 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亦即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 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 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顥璟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 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王世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台農農 選白玉雞蛋(10入)1盒、雀巢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22入 )1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桃口味1盒等物,已由告訴 人王世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6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上開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郭顥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18時41分許,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全聯南山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組長王世偉所管領之台農農選白玉雞蛋1 盒、雀巢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1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 蜜桃口味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0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 隨身側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嗣王世偉發覺 有異攔阻郭顥璟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 還王世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世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郭顥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王世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06

PCDM-114-簡-456-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張」更 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另補充不採被告葉金水抗辯 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葉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拿取毛巾2條(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買其他東西結帳時忘了拿出來,我當時 正要去結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民族店,拿取本案商品放入衣物口袋內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0時20 分許,先以右手拿取本案商品,後又以左手拿取衛生紙1袋 背對監視器往監視器遠端方向走去,嗣再度轉向監視器正面 時,已無本案商品在手,顯見此時被告已將本案商品裝入自 己褲子口袋內,然衡諸常情,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 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衣物內,被告身為有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卻反其道而行,於 未經全聯福利中心岡山民族店同意之情形下,將未結帳之本 案商品置於自己衣物內而建立持有支配,其主觀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又縱使被告係手上拿取太多商品,先 權宜將本案商品暫時放置口袋內,然觀諸監視器擷圖照片可 知,被告將原本拿取之衛生紙放回貨架上後,雙手已成空手 狀態,衡情此時應儘快將口袋內之本案商品取出,以免遭商 家誤會才是,惟被告迄店員發現並將其攔下止,皆未拿出本 案商品,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已將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返還於告訴代理人陳俊廷,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即毛巾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   被   告 葉金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岡山民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毛巾2條(約值新臺 幣288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經店員何孟芳發現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俊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金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陳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5

CTDM-113-簡-2894-202503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健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香山牛埔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 架上、由該店店長劉育伶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55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攜 帶之手提袋內,並僅取貨架上之香菸1包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嗣為該店員工發覺有異在門口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逮捕黃健源,並扣得黃健源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 品(業均已具領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劉育伶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47頁至第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之指訴(速偵卷10頁至第11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6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 ,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交付警 方並發還告訴人,並據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43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商品,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已返還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愛之味-筒仔米糕 1罐 49元 2 大茂-幼筍 1罐 29元 3 義美-純豬肉鬆 1罐 238元 4 枝仔冰城-麵茶 1罐 49元 5 三興-番茄汁虱目魚 1罐 59元 6 康寶-玉米濃湯 1包 49元 7 美味堂-金脆雞棒腿便當 1個 79元

2025-03-04

SCDM-114-竹簡-19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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