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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珍 賴豐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50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曉珍、賴豐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66至67頁),並有被告2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 同上卷第9至13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為宣告緩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承認犯罪,懇請考量被告 2人係因應有設立公司經驗之股東要求季度分紅,因被告2人 無專業會計及法律背景,且係第一次成立公司,因此以為可 以分派紅利,卻因不諳法令遭人慫恿、陷害,方誤觸法網, 況且被告2人係思美樂公司最大股東,故本案誤發紅利一事 ,最大受害人實質上是被告2人,又被告2人知悉分派紅利為 違法後,已即刻將誤發之紅利繳回公司,現存尚未追回之誤 發紅利金額僅餘182萬餘元,被告2人並已發訊息及律師函請 求股東返還公司誤發紅利,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並配合調査,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 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吳曉珍並無前科,被告賴豐猷亦無公司 法相關前科,且被告2人均須扶養母親,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 7條就本件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惠予被告2人從輕量 刑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分派股息紅 利罪,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曉珍、賴豐 猷各為思美樂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本應恪遵職責遵循法 令經營公司,竟未遵照法令擅自發放股息紅利,侵害債權人 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 行,並斟酌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需 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金額、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曉珍)、有 期徒刑6月(被告賴豐猷),並均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亦敘明被告賴豐猷前有故意犯罪經法院 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本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吳曉 珍前雖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而符合緩刑要件,然考量 本件違法分發紅利金額甚高,侵害他人與思美樂公司之交易 安全甚大,乃認被告吳曉珍於本案罪刑不宜宣告緩刑。是原 審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對照該罪 之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 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 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而原審未予宣告被 告2人緩刑,於法有據且無任何未恰之情形。被告2人於上訴 二審後既未有任何量刑因子改變之情形,被告2人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均非可採,其等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賴豐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7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042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珍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豐猷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曉珍與賴豐猷為夫妻,緣賴豐猷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 分別邀集潘倫芬、吳明俐、林定詮(原名林煊皓、林廷利, 下均稱林定詮)、汪昌泰、汪玟芬、陳莉雯、任美珠、周彥 伶等人投資其欲成立之直銷公司,吳曉珍、賴豐猷並於108 年11月12日經核准設立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思美樂公 司,設立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於109年3月20日 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於110年6月21日遷址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17樓),由吳曉珍擔任負責人(於110年3月9日後才變更 負責人為賴豐猷),賴豐猷則始終為實質負責人。吳曉珍、 賴豐猷均明知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 公積後,或公司無盈餘時,均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思美 樂公司章程規定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辦理總決 算1次,如年度總決算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 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如有盈餘再經股東同意分配紅利。 此外,吳曉珍、賴豐猷亦明知公司明知思美樂公司於附表所 示之各該撥款日期之時,尚未製作思美樂公司109年度、110 年度完整財務報表或召開股東會確認該公司年度盈餘、股東 分紅比例,不知是否將有盈餘,仍基於違法分派股息紅利之 各別犯意聯絡,以股東季紅利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紅利予附表所示之 股東。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發人潘倫芬、吳明俐、林定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時之指訴。  ㈡證人陳智鳴、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黃俊逢、林緯翰於 偵查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思美樂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月3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206 50607號函暨思美樂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0 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 1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22450476號函暨思美樂公 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112年7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21854536號函暨 思美樂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10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各1份。  ㈤被告吳曉珍、賴豐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吳曉珍、賴豐猷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分 派股息紅利罪。吳曉珍為思美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賴豐猷為 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其等就附表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觀之卷內 思美樂公司歷次章程,第12條明確規定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辦理總決算1次;第15條規定如年度總決算有 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如有盈餘再經股東同意分配紅利等語,可知思美樂公司未特 別規定以季、半年結算盈餘虧損,從而吳曉珍、賴豐猷於同 一會計年度內數次違法分派股息紅利之犯行,其侵害法益相 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 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職是,吳曉珍、賴豐猷於附表編號1至3違法分 配紅利犯行,應論以接續之1罪。至吳曉珍、賴豐猷於附表 編號4違法分配紅利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3犯行為不同會計 年度發生,本應進行不同結算程序,二者在客觀上明顯可分 ,足認犯意不同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附表編號1至3 為1罪;附表編號4為1罪,共2罪)。  ㈡爰審酌吳曉珍、賴豐猷各為思美樂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 本應恪遵職責遵循法令經營公司,竟未遵照法令擅自發放股 息紅利,侵害債權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吳曉珍、 賴豐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斟酌吳曉珍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無業,也沒有其他收入,五專畢業,需要扶養母 親;賴豐猷陳稱:目前擔任思美樂公司負責人,是無給職, 五專畢業,需要扶養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吳曉珍、賴豐猷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金額、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等各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吳曉珍、賴 豐猷各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各犯2罪之罪質、犯罪手法,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 其等各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 賴豐猷前有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本 不符合緩刑要件;吳曉珍前雖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而 符合緩刑要件,然本院考量本件違法分發紅利金額甚高,侵 害他人與思美樂公司之交易安全甚大,乃認吳曉珍於本案罪 刑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分派予吳曉珍、賴豐猷之股息紅 利,固為吳曉珍、賴豐猷之犯罪所得,然前揭所分派之股息 紅利,業經吳曉珍、賴豐猷匯還予思樂美公司,有吳曉珍、 賴豐猷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其餘如附表所示分 派予其他股東之股息紅利,既已分派予各股東,且未曾交付 與吳曉珍、賴豐猷,並非吳曉珍、賴豐猷所有,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10條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 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 ,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 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 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 228 條之 1、第 231 條至第 233 條、第 235 條、第 235 條之 1、第 240 條第 1 項及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 對於依前項準用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 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32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撥款內容 撥款日期 股東 金額 1 109年第2季紅利 109年8月18日 汪玟芬 10萬5,034元 周彥伶 2萬1,006元 潘倫芬 6萬3,020元 任美珠 6萬3,020元 吳曉珍 54萬6,179元 賴豐猷 52萬5,172元 陳莉雯 10萬5,034元 黃俊逢 6萬3,020元 林緯翰 29萬4,096元 109年8月20日 汪昌泰 10萬5,034元 吳明俐 10萬5,049元 109年8月24日 林定詮 10萬5,034元 小計:210萬698元 2 109年第3季紅利 109年11月16日 汪玟芬 8萬1,241元 潘倫芬 4萬8,745元 任美珠 4萬8,745元 周彥伶 1萬6,248元 汪昌泰 8萬1,241元 陳莉雯 8萬1,241元 黃俊逢 4萬8,745元 林緯翰 22萬7,476元 賴豐猷 40萬6,207元 109年11月17日 吳曉珍 42萬2,455元 109年11月19日 林定詮 8萬1,241元 109年11月20日 吳明俐 8萬1,256元 小計:162萬4,841元 3 109年第4季紅利 110年2月1日 林定詮 5萬7,282元 汪昌泰 5萬7,282元 汪玟芬 5萬7,282元 潘倫芬 3萬4,369元 周彥伶 1萬1,456元 吳曉珍 32萬2,617元 賴豐猷 28萬6,425元 陳莉雯 5萬7,297元 吳明俐 5萬7,297元 林緯翰 16萬404元 黃俊逢 3萬4,384元 小計:113萬6,095元 4 110年第1季紅利 110年5月17日 汪玟芬 2萬9,285元 汪昌泰 2萬9,285元 林定詮 2萬9,285元 潘倫芬 1萬7,571元 周彥伶 5,857元 吳明俐 2萬9,300元 黃俊逢 1萬7,586元 林緯翰 8萬1,998元 賴豐猷 14萬6,425元 吳曉珍 19萬9,138元 小計:58萬5,730元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66-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蔡淑萍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132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楊宗翰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65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蔡淑萍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楊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於民國 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於73年 8月間,除原告外,其餘股東蔡明和、蔡雪梅、蔡明順、蔡 阿梅、被告楊蔡淑萍均退股,麗寶公司改由原告一人出資經 營,原告已付訖退股款。惟受限於斯時公司法第2條規定, 有限公司須有股東5人以上,原告因而與蔡明和、蔡阿梅、 蔡黃素卿、被告楊蔡淑萍約定借用其等名義,並將已由原告 取得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於74年間,原借名登記 於蔡明和名下之出資額65萬元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杜萬福名 下,88年間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翰名下。原告以民事起訴 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 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蔡淑萍(原名楊蔡阿桃)於70年5月21日 、73年5月17日、76年11月12日分別向麗寶公司出資15萬元 、17萬元、100萬元,且被告楊蔡淑萍於82年間領有麗寶公 司分配之盈餘305,071元,被告楊蔡淑萍確實為麗寶公司股 東。被告楊蔡淑萍否認有收到退還股款,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被告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4月16日同意將蔡明和 出資額65萬元移轉予杜萬福,再於88年7月18日同意杜萬福 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楊宗翰,被告楊宗翰確為麗寶公司股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 人(出資額100萬元)、董事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蔡 雪梅(出資額15萬元)、被告楊蔡淑萍(出資額15萬元)、 黃天送(出資額5萬元),麗寶公司資本額200萬元。  ㈡依被證3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股 東繳款情形:「股東蔡雪梅繳款現金18萬元、股東楊蔡淑萍 繳款現金17萬元、股東蔡明順繳款現金15萬元、股東蔡阿梅 繳款現金20萬元。」。  ㈢依被證5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 4月16日同意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杜萬福(原告之四 姊夫)承受;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杜萬福為董事,出資 額65萬元。  ㈣依被證4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6年11月11日增資230萬 ,股東繳款情形:「股東蔡明法繳款現金130萬元、股東揚 蔡淑萍繳款現金100萬元。」。  ㈤麗寶公司名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 76年11月11日存入2,300,000元,同年月16日移出2,300,000 元。  ㈥依被證6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88年 7月18日同意杜萬福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被告楊宗翰承受; 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楊宗翰為股東,出資額65萬元。  ㈦被告楊蔡淑萍自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 工,領有薪資,於95年4、5月間離職。被告楊蔡淑萍為原告 胞姊、被告楊宗翰之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就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 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 有據?  ㈡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 萍、楊宗翰分別將其等名下麗寶公司132萬元、65萬元出資 額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一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已退股,其 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萍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設立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原 告、蔡明和、蔡雪梅、被告楊蔡淑萍、黃天送出資情形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  ⒉證人蔡雪梅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我於麗寶 公司70年成立時,有出錢投資擔任麗寶公司股東,麗寶公司 成立2、3年後,兄弟姊妹爭吵,73年8月間我先生張光男出 面主持股東會議,張光男、我、蔡阿梅及其夫黃秋雄、被告 楊蔡淑萍、蔡明順、蔡明和有出席,原告在美國,該會議討 論大家可否繼續一起經營,討論過程又打架,後來大家決定 退股,張光男打電話到美國給原告,並說大家決定要退股, 叫原告從美國匯錢回來給我們,我拿現金,蔡阿梅、蔡明和 有拿到錢,73年8月後麗寶公司的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東 都沒有人出錢,只有原告出錢等語(本院卷第342-346頁) ;核與證人張哲源即蔡雪梅之子到庭證稱:我母親蔡雪梅於 70年初有出資成為麗寶公司之股東,麗寶公司成立2、3年, 我當時在念成大,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一直在爭吵,麗寶 公司主要是由被告楊蔡淑萍、蔡明順在經營,美國主要是原 告在行銷,被告楊蔡淑萍跟蔡明順、蔡明和經營上有很大衝 突,甚至出手打架,當時家族我父親張光男較受尊重,召開 股東會議,協調大家和睦經營,但無法達成協議,最後在臺 灣股東就決議退出麗寶公司經營,由原告獨資經營,原告從 美國匯錢來臺灣,拿現金還給所有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 東都退股,包含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蔡淑萍應該是員工, 因為我曾租賃被告楊蔡淑萍為名義人之房屋,因被告楊蔡淑 萍說要漲價,我經濟壓力很大,可否給我一點時間不要漲價 ,但被告楊蔡淑萍說她不能決定,因為麗寶公司跟房子都是 原告的,她有提到要跟原告討論,大概是87年左右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348-352頁);證人杜政民即原告、被告楊蔡 淑萍胞姊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約74年間有聽我母親說, 我阿姨、舅舅蔡明順有參與股東,因為麗寶公司內部這些親 戚時常吵架,後來改成由原告一人獨資,無其他股東,被告 楊蔡淑萍只是原告請的員工,處理臺灣公司之事,我於77年 間在麗寶公司任職,原告在美國公司有訂單,在臺南仁德公 司處理完後,就直接送去美國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又麗寶公司設立時資本額100萬元,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元 後,於73年8月資本額為270萬元,已如前述,斯時蔡明法出 資額100萬,則蔡明法以外之股東出資額為170萬元。原告於 73年8月20日匯款3,116,351元至麗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 ,該帳戶於翌日即73年8月21日經提領90萬元、80萬元,有 麗寶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93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其他股東退股後匯款至麗寶公司於第一商業 銀行之帳戶,再交付現金予退股股東一節,有上開交易資料 可憑,復有上開證人蔡雪梅、張哲源證述可佐,堪信為真。  ⒋依麗寶公司86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所示(本院卷第281-299頁),於麗寶公司有分配盈餘之8 6年度、87年度,均僅有原告一人受有股利分配,倘其他股 東未退股,其他股東理當一同受盈餘分配。被告楊蔡淑萍於 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工,職名為業 務,並領有薪資,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楊蔡淑萍之勞工保險 卡、85年度综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憑(本院卷第97、99頁 );又原告主張其長年於美國處理訂單事宜一節,有上開證 人蔡雪梅、張哲源、杜政民之證述可憑,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若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並未退股,股東即得循例處理麗 寶公司事務,而無僱請被告楊蔡淑萍為員工之需,衡酌應係 因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在臺灣之股東均退股,無人可處理 麗寶公司在臺灣之事務,被告楊蔡淑萍方旋即於73年9月受 僱於麗寶公司,以處理麗寶公司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蔡 淑萍於73年8月間已退股一節,堪信為真。  ⒌69年5月9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 指5人以上,21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 負其責任之公司。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 退股,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而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後除原告外, 仍持續登記包含被告楊蔡淑萍在內之4人為股東,復依上開 證人證述情節,足見原告為符合斯時法規,而與包含被告楊 蔡淑萍在內之4人約定原告之出資額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麗 寶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 萍名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採信。  ⒍被告楊蔡淑萍抗辯其於76年11月12日向麗寶公司出資100萬元 等等,固提出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報告書、麗寶公司 76年資產負債表、麗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為據(本院卷第53-61頁)。然麗寶公司資產負債表、麗寶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並無任何可證明被告楊 蔡淑萍有出資100萬元之內容,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 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楊蔡淑萍繳納股款100萬元,然此為提供 予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資料變更登記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楊蔡淑萍確有給付100萬元予麗寶公司。況依麗寶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示,該帳戶固於76年11月 11日匯入230萬元,惟於76年11月16日即整筆匯出230萬元, 有該帳戶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主張斯時麗 寶公司為增資至500萬元,為驗資程序故由原告請訴外人置2 30萬元於麗寶公司帳戶,完成驗資程序即整筆移出一節,尚 屬有憑。被告楊蔡淑萍亦未能提出其實際出資100萬元予麗 寶公司之證據,是被告楊蔡淑萍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楊蔡淑萍另抗辯蔡明和於74年2月13日經選任為麗寶公司 總經理,可證蔡明和未於73年8月間退股等等。惟有限公司 之經理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蔡明和是否曾受選任 為總經理,與是否具有股東身分之判斷乃屬二事,被告楊蔡 淑萍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 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被告楊宗翰於88年7月18日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出資額65 萬元,被告楊宗翰係承受杜萬福之出資額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杜蔡藻琴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74年間 我與我先生杜萬福在賣豆漿過日子,杜萬福沒有錢投資麗寶 公司,杜萬福沒有跟我講說他要把65萬之出資額登記給被告 楊宗翰,被告楊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 第156-160頁);證人杜政民即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我 父親杜萬福沒有錢可以投資,我們家是賣豆漿的,怎麼可能 有錢投資,杜萬福曾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好像是當時因 為公司法規定,要湊人數,才能夠登記成立公司,但實際上 杜萬福沒有出資,沒有拿65萬元給麗寶公司或蔡明和,杜萬 福沒有出資怎麼能夠去把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給別人,被告楊 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第150-156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退股,已如前述,則 蔡明和於73年8月間實際上已退股,該出資額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蔡明和基於上開㈡⒌所述之緣由將出資額65萬元借名登 記於蔡明和名下,嗣於74年4月16日將該65萬元出資額改借 名登記於杜萬福名下,嗣於88年7月18日借名登記於被告楊 宗翰名下,此由上開證人杜蔡藻琴即杜萬福配偶及證人杜政 民即杜萬福之子之證述明確在卷,再者,被告楊宗翰亦未能 提出其交付出資額65萬元對價予杜萬福之證據,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出資額65萬元有借名登記 契約,堪可採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財產移轉登記給借名人。經查: 依麗寶公司登記表所示(調字卷第20頁),麗寶公司登記於 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宗翰名下之出資額分別為132萬元、6 5萬元,而原告與被告楊蔡淑萍、原告與被告楊宗翰就上開 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調字卷第11、43、45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惟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 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 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 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8

TNDV-113-訴-355-2025031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李志方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39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539元,及被告謙升益物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奉榮自民國114 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 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263,53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下 稱謙升益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解散,並選任張奉榮 為清算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至73頁)。且依上開資料,張奉 榮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依前開規定,應以張奉榮為謙升益 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 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 追加張奉榮為被告,並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如後所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2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原告任職於 謙升益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所生,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謙升益公司,並經 謙升益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攬翠 山林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信、收取包裹、巡邏及整理 回收物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6點至下午6點,中午無 休息時間,由謙升益公司排班及排休,每月薪資為28,000元 。詎原告於112年5月13日在整理回收物時突然暈倒,經社區 住戶發現緊急送醫手術後即住院休養,經診斷為「腦中風病 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失語症」(下稱系爭傷害),於 113年1月25日起入住於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迄 今。原告係在工作時間且於執行職務時暈倒受有系爭傷害, 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謙升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自11 2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治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435,866元,合計530,319元。又謙升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 張奉榮為謙升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於排班之保全人員未 給予任何休息日、例假日,且每日超時工作,顯未規劃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 條第1項等規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應屬於違反前開保 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94,45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看護費 用64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76,519元等語。 並聲明: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53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76,51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謙升益公司 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 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⒋若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人員簽到表、謙升益公司基 本資料、調解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台中仁愛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及 澄清復健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照服等收據 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 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 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受僱於謙升 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工作時間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 ,核係執行職務之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謙升益公司身為 雇主,應依前揭規定負補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 日起迄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據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依前揭規定,應由謙升益公司如數補償原告 。   ⒉原領工資補償435,866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因顱內出血,經手術 後即住院治療,目前尚在護理之家進行復健療程,請求謙 升益公司給付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計1年3 個月又17日,按月薪28,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合計435,866元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 由謙升益公司如數給付原告。   ⒊原告因於112年5月13日發生職災事故,向該勞工保險局請 領112年5月16日至112年10月12日共150日計113,160元、1 12年10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之傷病給付99,820元等情, 有該局113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而謙升益公司有於112年9月9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原告受領合計212,980元之傷病給付(性 質上為原領工資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參照),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依前揭規定,得 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原領工資補償。經抵充後,原告得請 求謙升益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22,886元(435,866 -212,980=222,886)。   ⒋以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謙升益公司補 償之金額為317,339元(94,453+222,886=317,339)。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謙升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予休息、例假日, 平日復使原告超時工作,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張奉榮身為謙升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違反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謙升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其 他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4,453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日起迄 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如前述。此 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    原告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計1年3個月又17日無法工作,按月薪28,000元 計算,受有435,866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業如前述。此為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所失之利益, 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⒊看護費646,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臥病在床、無法行動 ,須由專人全日照料起居生活,其中,自112年5月13日起 至112年5月26日止計13日,由原告之配偶親自照顧,按全 日看護費用一日2,8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36,400 元;自112年5月27日至113年1月5日間僱用全日看護以利 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及術後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共609, 800元,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646,2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此亦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 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⒋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歷手術治療及長時間 之復健,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賠償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74頁)。又原告111年所得 總額約31萬餘元、112年所得總額約15萬餘元,名下有一 部汽車;謙升益公司111、112年度所得各為300餘元,名 下並無財產;張奉榮111年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約71萬 餘元,其名下有數筆土地,惟均為持分,持分甚微等情,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 、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法准許。   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 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是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項目,與損害賠償項 目性質、目的相同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 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查原告業已受領合計21 2,980元之傷病給付,此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依前揭規定,得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不能工作 之損害。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 數額為222,886元(435,866-212,980=222,886)。   ⒍以上,原告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263,539元(94,453+222,886+646,200+300,000= 1,263,539)。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我國立法 上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請求權間乃各 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 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 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基法第59條 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 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與謙升益公司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各自給付原因雖然不同,然給付目的則為同一,核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謙升益公司與張奉榮任一方對原告為 給付時,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據此 請求判決謙升益公司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 原告給付後,免為主文第2項之給付義務,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317,339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 11年11月11日送達謙升益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63,53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該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3 日送達張奉榮,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謙升益公司就 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 第2項之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8

TCDV-113-勞訴-249-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翁珮娟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林怡良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訴外人頂 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頂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興建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允諾後即於11 2年8月29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匯付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曉珊帳戶。被告收受系爭 投資款後即於112年8月31日與頂城公司簽立系爭投資案之認 股書。嗣原告因經濟需求,遂於113年1月12日向被告表示要 撤資,被告於當日即表示同意,並承諾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 返還至原告帳戶,是兩造已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達成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為此先位依兩造 間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而若認兩造間未達成系爭約定, 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並未合意達成系爭約定,被告縱曾表示會返還系爭投資 款,僅是因應原告終止或解除投資協議而表示會為相關退款 之觀念通知,未另與原告達成系爭約定,被告亦未同意要全 數退還系爭投資款。且縱認被告要全數退還系爭投資款,原 告前係透過訴外人黃曉珊給付系爭投資款,被告亦將系爭投 資款匯至黃曉珊帳戶,已如數返還,故原告依系爭約定或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㈡另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亦以下列原 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   ⒈被告前就「宗大信義」、「希望青海」、「頂誠保成」及 「宗大洲南」等建案部分設計複委託原告處理(下若合稱 則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並已各預付報酬339,000元、92, 400元、84,000元、240,000元。惟原告擱置進度而未完成 委託,致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複委託契約後,被告需再另尋 設計師接手或重新規劃,則原告就系爭複委託契約應返還 部分或全部預付之報酬共計585,900元(其中「宗大信義 」案應退還50%即169,500元,其餘設計案均應全數退還) ,被告為此依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 認兩造並無解約,被告亦表示終止系爭複委託契約,就終 止時原告未完成設計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返還。並以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下稱系爭複委託契 約債務)主張抵銷。   ⒉被告前為原告墊付赴日機票費共計46,917元,原告迄今尚 未返還,爰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訴字卷第117至118、215、236至238頁)  ㈠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參與系爭投資案,並於當 月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  ㈡被告與頂城公司前於112年8月31日簽立書面約定,被告就系 爭投資案之認股金額為8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原告共同出 資。  ㈢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 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被告 後於113年1月17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付200萬元予訴外 人黃曉珊,並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200萬之匯款憑條 拍攝後傳送予原告收悉。  ㈣若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則被告為原告代墊 之機票款項46,917元可抵銷。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  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業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則被告應依系爭約定內容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被告未依約 履行,故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一情,此據被告否認如前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則係兩造是否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法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 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 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㈢),而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 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之出資,本身有合意約定(即兩造對話 中之「我們的合作」),而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兩造已就 返還款項(200萬元全部)、返還時間(113年1月12日對話 之下週)及返還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等必要 之點,均已達成一致,是可認就此兩造已達成系爭約定,則 被告自應依系爭約定履行。被告辯稱僅係依原投資契約之終 止或解除所生之返還請求而同意退還,非與原告另行合意成 立一清償契約而取代原投資協議云云,惟依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亦可知兩造應係合意解除兩造間就上開資金投入之約定 ,既係合意解除,本即可合意就解除後兩造權利義務為約定 ,而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亦已就返還之款項、時間及方式等必 要之點達成約定,如前所述,被告猶執詞否認,實不可採。  ㊁又依系爭約定,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應係將200萬元匯 至原告帳戶,而被告卻未為之,故自屬未依約履行,則原告 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稱原本系爭投資款即係原告將200萬元匯至訴外人黃曉珊帳 戶,故被告只是循原來途徑再將200萬元匯至黃曉珊帳戶, 已有返還云云,顯係無視自己表示系爭投資款匯至原告帳戶 之承諾,亦無從認有依約履行,並不可採。被告雖再抗辯原 告嗣後有向黃曉珊索討系爭投資款,表示原告亦已同意被告 此一給付方式云云,並提出兩造、原告與黃曉珊間之對話及 原告向黃曉珊催討之存證信函為證(參審訴卷第53至67頁) ;而此據原告否認,稱原告有持續向被告追討,並未同意被 告以此方式履行。兩造間就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係 約定被告應匯至原告帳戶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 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僅可看出被告推搪稱已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黃曉珊帳戶等語,原告只好轉向黃曉珊詢問是否可將被告 所匯至200萬元匯還一情,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被告之 給付方式,被告以此為辯,殊不可採。  ㊂是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返還2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可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如上所述,則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㊀就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之機票款項46,917元請求原告返還, 並以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一節,業據原告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  ㊁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成立系爭複委託契約,被告並已預付報 酬,惟原告未依約履行,故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複委託契 約,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之報酬款共計585,900元,而以 此債務抵銷等語,此據原告否認,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品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田公司 )之間,非兩造之間,故被告無從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向原 告請求返還報酬;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複委託契約,且 係於完成並交付工作後始受領上開報酬,故亦無被告所稱 之解約事由及溢領工程款情事等語。被告就系爭複委託契 約成立於兩造間一事,固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擷圖、報酬 轉帳紀錄及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參審訴卷第69至 79頁、訴字卷第47至57、171至195、261、273頁)為證, 惟查,依被告所提上開建案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上開建案 均係由各建設公司委託品田公司設計,而非被告個人,則 若要將各該建案之設計案複委託予第三人,原則上應係由 受託人即品田公司為之,惟為何係由被告個人為之,其間 輾轉之法律關係為何(此亦涉及公司法第59條之問題,詳 下述),未據被告具體說明,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 是否為被告個人,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提出上開對話擷圖 、轉帳紀錄為證,惟品田公司僅設董事1人即被告(參訴 字卷第295頁),其與原告討論有關系爭複委託契約一事 ,究係居於品田公司代表人之地位或係居於被告個人地位 ,應綜合觀之。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有要求原告將系爭 複委託契約之設計內容寄至品田公司信箱,且除被告外, 另亦曾由品田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繫系爭複委託契約之相關 事宜,就相關設計所涉案例參考亦係由品田公司信箱寄出 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品田公司員工之對話擷圖及郵件 往來在卷(參訴字卷第91至109、221頁)可佐,是已難認 系爭複委託契約係由被告個人與原告所簽立。另雖系爭複 委託契約之報酬係由被告個人帳戶所轉帳,有前引轉帳紀 錄在卷可佐,惟被告亦自承上開報酬係於各建設公司撥款 給品田公司後所給付,而自兩造對話中亦曾提及原告之報 酬要待建設公司匯款,堪認原告所收受之報酬來源係品田 公司收受上開建案設計案之款項後所撥付,自無法僅以該 報酬係自被告個人帳戶匯出而遽認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立 於兩造間。是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 複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一詞可採,則被告依系爭複委 託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報酬,已難認有據。   ⒉被告再抗辯稱縱無法認定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品田 公司,惟品田公司已將其基於系爭複委託契約對原告之債 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仍可向原告請求,並以此抵銷等語。 然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 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 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之單獨股東( 即唯一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 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 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 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 代表人為自己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 之行為有效。品田公司為一人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品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參訴字卷第31 7頁)為證,而被告為品田公司之唯一董事,屬代表公司 之股東,則其抗辯品田公司已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債權讓 與被告,縱據被告提出品田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 在卷(參訴字卷第305頁)為證,惟上開法律行為非屬公 司法第59條但書之「向公司清償債務」之法律行為,故依 上開說明,即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亦不 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是依上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複委託契約係存於兩造之 間,其所抗辯之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效,則被告以原告對 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由,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 務主張抵銷,應不可採。  ㊂依上所述,被告可以原告對其所負返還機票代墊款之46,917 元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953,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參 審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兩造LINE對話內容節錄,參審訴卷第15至17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3年1月12日 原告(下稱原):那我們的合作後續該怎麼辦?還有我給您的200萬投資頂誠建工案怎麼辦? 被告(下稱被):我們的合作,我想一下。投資的錢,我會還妳。 … 被:妳告訴過我們,200萬當中的70萬是五舅他們的,我可以幫五舅保留投資的機會,賺點錢,還妳130萬。   當然,妳也可以選擇全部拿回去。 原:是。是爸爸的,我剛跟爸爸問了,爸爸說真的很謝謝你,但他不要給您帶來麻煩……。因為他怕如果中間我們家又需要錢或不夠,這樣又給您帶來麻煩。這件事情已經讓爸爸氣到有躺床上2-3天過。我們有嚇到,也擔心可能需要急用到錢。   謝謝您的好意…我們很抱歉。 被:好的(OK手勢)沒問題。   下週把錢返回妳的帳戶。

2025-03-17

KSDV-113-訴-1027-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胡栢聰 上列聲請人因達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8月23日止完 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達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尚 在查詢有無債權債務存在,清算事務尚未完成,無法於六個 月內完結清算,聲請裁定准予展期。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延展清算完結卷宗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300-20250317-1

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2號 原 告 儲復旦 魏媞 上列原告與被告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峰泰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倘未清算完結,則應一併補正被告峰泰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合法 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除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併 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泰公司)間 返還土地事件,原告雖以起訴狀表明被告峰泰公司之負責人 係徐泰彬,然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之結果,被告峰泰公司 已由主管機關以民國113年05月0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 324號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 紙本在卷足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而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峰泰公司雖經主管機 關為廢止登記,然其是否業已依法清算完結(若已清算完結 ,則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倘未清算完結 ,則其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為何(被告公司有無以 章程或經股東決議選派清算人?倘有,該清算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為何?倘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 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則其全體股東之姓 名及住居所為何)?俱未見原告於起訴狀內一併表明。爰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被告峰泰公司是否清算完 結?倘未清算完結,則應補正被告峰泰公司合法清算人之姓 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合法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7

KLDV-114-調-12-202503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劉峻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志光,惟黃志光與被告安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判決認定 不存在確定,且被告安和公司別無其他董事,復未選任新董 事執行業務、代表被告安和公司,致被告安和公司已無其他 可代表應訴之人,原告乃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安和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許智翔 為被告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許智翔為 被告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得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時,指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 限公司將士林一品A2棟四樓及相對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被告安 和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 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 被告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同意撤回(見 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撤回其先位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安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於108年9月11日簽 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1,200萬 元作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開發案( 即「士林一品」建案)之開發購地興建資本用途,被告安和 公司則承諾於該建案興建完成後,原告可分得6樓面積66.12 平方公尺(相當20坪)之房屋及相對之應有部分土地。嗣原告 於108年9月12日將1,200萬元匯至被告安和公司之銀行帳戶 內,而「士林一品」建案之發照日為108年8月15日,然自10 8年12月30日開工日至今已逾三年仍無法興建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安和公司延展開發期 間應取得原告同意,否則經原告定相當期限通知後,被告安 和公司應即返還1,6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安和公司不僅未 曾聯繫原告討論延展一事,且對於原告發函催告履行契約復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 和公司給付原告1,600萬元。又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 公司另有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書)而共同經營「 士林一品」建案,其等係屬合夥關係,「士林一品」建案之 房地則屬合夥財產而由被告2人公同共有,被告間對於共同 經營「士林一品」建案之權利義務自應同為負責,且依系爭 合作書第5條第8項約定,若被告安和公司因故無法履行責任 ,被告東馬公司即有代為履行之義務,爰據此請求被告東馬 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東馬公司則略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投 資關係,與被告東馬公司無關,且被告間於106年2月22日 曾另簽立補充合作協議書,依補充合作協議書第12條約定 「權責各自負責處理、損益各自吸收」,足見被告間並無 合夥關係存在。又「士林一品」建案係由土地、建物所有 權人進行更新,並委託被告東馬公司實施都市更新,被告 安和公司並非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不可能與被告東 馬公司就本件都市更新案成立合夥關係,況且被告2人依 公司法亦不能擔任合夥人。此外,系爭合作書復因被告安 和公司未依約履行,而業經被告東馬公司解除合約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安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出 資1,200萬元作為「士林一品」建案之開發購地興建資本 用途,原告已於108年9月12日將1,200萬元匯至被告安和 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士林一品」建案建照執照之發照日 為108年8月15日,惟自108年12月30日開工後,距今已逾 三年仍迄未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本案於開工之日起三年內無法完成興建取得使用 執照時,甲、乙雙方(即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合意得延 展開發期間為其六月,雙方同意得延展一次。如屆期仍無 法完成或自始不同意延展時,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 間通知後,乙方(即被告安和公司)應立即依買回之條件 返還甲方投資款1,600萬元」,而「士林一品」建案於逾 上開三年之開發期間後,並未經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合意 延展開發期間,且被告安和公司經原告發函催告返還投資 款後,迄未回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建造執照、臺北市建管業務e辦網施工進度案件查詢 列印資料、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卷【下稱北院卷】第19-33頁),且被告安和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士林一品」建案於開工後已逾三年開發期 間仍無法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且未取得原告同意延展 開發期間為由,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 和公司返還投資款1,6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東馬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所負上開債務, 應本於合夥人之地位以及系爭合作書第5條第8項之約定, 與其合夥人即被告安和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其此節主 張乃為被告東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本院 分述如下:   1.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 間曾締結合夥契約,該合夥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自難認被告間有何合夥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 應就被告安和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已非有據。   2.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第三 人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間就「士林 一品」建案曾締結系爭合作書,且系爭合作書仍屬有效, 惟原告既非系爭合作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自不得逕本於被告間所締結系爭合作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東馬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對其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此節主張更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和 公司給付1,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4

SLDV-112-重訴-316-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承洋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 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四、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 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有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歷年 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 核。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 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自112年2月12日至本裁定送達 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表影本替代。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自112年2月12日迄今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 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供核。 十、請陳明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 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 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 理成冊供核。 十一、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領有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 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2日 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 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 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 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 、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四、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八、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3-14

ILDV-114-消債更-16-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備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備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備琳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 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莫備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11次) 拘役20日(12次) 犯 罪 日 期 099年05月01日 至 099年05月10日 104年01月01日 至 104年06月30日 104年01月01日 至 104年0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⒉臺南地院112簡844、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1~15) 編    號 4 5 6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95次) 拘役20日(93次) 拘役20日(60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09月01日 至 106年02月28日 103年09月01日 至 106年02月28日 104年03月01日 至 105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⒉臺南地院112簡844、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1~15)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20日(61次) 拘役20日(34次) 拘役20日(34次)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01日 至 105年10月31日 104年01月01日 至 105年08月31日 104年01月01日 至 105年0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⒉臺南地院112簡844、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1~15)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47次) 拘役20日(48次) 拘役20日(69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01日 至 105年02月29日 103年03月01日 至 105年02月29日 103年03月01日 至 105年0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⒉臺南地院112簡844、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1~15)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67次) 拘役20日(80次) 拘役20日(61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01日 至 105年04月30日 101年11月01日 至 105年10月30日 101年11月01日 至 105年0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6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6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⒉臺南地院112簡844、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1~15)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16次) 拘役20日(13次) 拘役20日(38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01日 至 105年10月31日 104年01月01日 至 106年02月28日 102年11月01日 至 106年0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4457、9709、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4457、9709、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4457、9709、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4日 113年07月04日 113年07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78號

2025-03-14

TNDM-114-聲-261-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 409,070元,將於民國114年3月9日逾核課期間,另相對人積 欠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913,195元,核課期間為 114年5月13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 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定。然相對人尚有財產2 ,164,476元,且其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致稅捐稽徵 文書無從合法送達相對人,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應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 竟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顯有違誤。又縱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實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為停業中,尚未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相對人既經裁定宣告破產,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為免影響破產程序,主管機關毋須 再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因相對人尚有剩餘財產, 應續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構 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事由,抗告人已於 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然其唯一董事兼 股東李中正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消滅,不得為法定清算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176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選派為清算人,相對人已無 其他法定清算人,為續行清算程序,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 備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聲請 ,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上開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 之。倘公司業經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 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先位聲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 14號裁定宣告破產,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因相對人積欠上開稅款及罰鍰 ,為將相關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遂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其聲請目的係為使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並非為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亦 非為維護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與上揭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  ⒉且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 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 定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因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 業6個月以上,構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 事由,抗告人乃於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臺北市政府遂依抗告人之申請,將相對人命令解散,有抗 告人上開函(見本院卷第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職務 ,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  ㈡備位聲請即選派清算人部分:    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 予明文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 、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31條等明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法院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徵收、有相對人時程序費用之負擔、程序費用之共 同負擔、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等規定,然該法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55條以下訴之合併之規定。且民事 訴訟容許訴之競合、選擇合併係因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並 透過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數個訴訟標的,期使紛爭能夠一次解 決,此亦可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後段規定就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推知。然非訟事件原則 上無訟爭性及訴訟標的之概念,且職權主義色彩較強,又各 非訟事件係根據不同事實及依據相應規定所提出之聲請,實 無以同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 算人,係以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為要件,與其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以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為前提, 二者間屬互不相容之請求,又依上開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且非訟事件並無以同 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先位聲請為無理由,備位聲請為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及備位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 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4

SLDV-114-抗-6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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