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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賴玲琬 相 對 人 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因業 務不振,於民國113年8月17日經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解 散,並選任聲請人賴玲琬為清算人,經報請內政部以113年9 月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爰依 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 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 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 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 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 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 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 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 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 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 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 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有提出內政部113年9月 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相對人之會員名冊、相對 人113年8月17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解散紀錄暨簽到表、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事審查 報告書、相對人113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臨時會議紀錄暨簽 到表、太平洋日報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全國版公告新 聞紙、相對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組織章程、 收支結算表等件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法-23-202501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正義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成功路○○○00 相 對 人 曾景胤(即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聲請裁罰相對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景胤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廠公司)之股東。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經大進廠公司股東選任為該公司 之清算人,迄今清算已逾5年,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 、109年10月26日、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 月8日、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交付大進廠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予聲請人查閱,均遭相對人拒 絕,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股東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所為檢查行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 予重罰。  ㈡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迄今,拒絕完結清算,擅自將 公司所有新臺幣(下同)620萬元週轉金存入相對人私人帳 戶,卻拒不繳交大進廠公司應納之40多萬元地價稅,致公司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間遭拍賣,損 失3,000多萬元。嗣大進廠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聲請人管理 公司、償債剩餘款項,由聲請人帳戶支付員工退休金、資遣 費及清償公司全部債務,並聲請法院撤銷對保險公司滿期金 之查封登記;相對人竟恩將仇報,誣告聲請人侵占,聲請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109年度 偵字第1351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聲請 人業已清償大進廠公司全部債務完畢,已不受公司法第90條 「分派賸餘財產」規定之限制,相對人卻違法未經股東即聲 請人同意,暗自將大進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611.28平方公尺),分割成頂中段195地 號(面積2,149.93平方公尺)、195之1地號(面積351.35平 方公尺)、195之2地號(面積2,110平方公尺)土地等畸形 地、袋地,降低公司土地價值,並貼出售地公告;嗣更未經 股東即聲請人同意即逕行出售上開土地,並於113年5月10日 違法移轉登記,收取2億多元售地價金,又以公司尚有土地 須變價出售可能產生債務為由,強佔該2億多元現金,拒不 依公司法第84條第4項規定分派賸餘財產,亦不送交清算表 冊或說明為何公司出售土地會產生債務?為何不整塊土地出 售?分割後工廠不夠使用,為何專門介紹大面積土地買賣之 仲介多次造訪,相對人卻拒不見面?如公司要完結清算,因 公司股東均是繼承人,為何未出售土地不登記為分別共有? 相對人上開所為,顯然係故意製造事端、蓄意拖延,拒不於 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欲占據公司資產,侵害大進廠公司及 股東財產權益,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 清算完結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予以重罰, 並連續處罰之。  ㈢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其所申報 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786萬4,080元,請問與哪 位股東往來?何事往來?時間?金額?請依公司法第87條第 5項規定據實答覆。」,相對人卻拒不答覆。嗣聲請人再於1 13年1月29日詢問出售公司土地分派事宜,及於113年3月18 日請相對人說明分割公司土地與每坪出售價格、出售土地所 得價金如何分派,並請其提出公司清算表冊及答覆目前清算 情形,相對人均拒不答覆,亦未依規定送交說明會會議記錄 予未出席之股東,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應依同條 第6項規定予以重罰等語,促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7條第2、4、6項規定,科以相對人罰鍰,並予 以續罰。 二、相對人則以:  ㈠清算人如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既係應科以「罰鍰」而非 處以刑罰,且未特別明定由監督之法院裁處行政罰鍰,即應 由公司法所明定具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裁處之,如此 ,清算人若不服主管機關裁處,尚可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 濟以保障其權益,87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 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聲請人援引公司法第 87條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科以罰鍰,顯有未合。  ㈡相對人自108年8月22日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至今,均積極 處理清算事項,然屢遭聲請人阻撓且不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相對人並無拒絕造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情形,亦 未妨礙、拒絕或規避聲請人查閱。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 算人後,辦理之事項包含:  ⒈開立大進廠公司臺灣銀行台南分公司帳戶、申請全球人壽期 滿員工壽險給付、申請解除勞退基金戶頭存款並於109年1月 21日將退回款項存入大進廠公司帳戶、聘請專人處理公司清 算事務、每年繳納大進廠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土地稅與房屋稅 、清理荒廢廠房及土地、剷除雜樹雜草等。  ⒉為大進廠公司進行數訴訟程序:因大進廠公司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分署94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4000號執行事件中之 退還款1,855萬8,891元,暫存於聲請人個人帳戶,大進廠公 司歷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6號返還保管物事件 訴訟程序,始使上開款項返還至大進廠公司帳戶中。又大進 廠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遭聲請 人占用,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7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 2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始使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 該屋予大進廠公司。  ⒊為了結現務、分派賸餘財產,相對人本於清算人職權自有處 分大進廠公司財產之權限,此與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所 指將公司營業包含全部資產及負債移轉由他人概括承受之情 形有別,自無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大進廠公司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為公司全部資產,相對 人為執行清算人職務,於112年5月間開始與仲介簽訂委託銷 售契約書,然因土地面積逾1,400坪,價格上看4億元,一般 中小企業無資力購買,幾經思量始將上開195地號土地分割 為195、195之1、195之2地號土地後再進行買賣,終於112年 12月7日覓得買方簽約,出售1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9 5之1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19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並開始依買賣契約拆除地上建物及樹林、雜草,及至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辦理移轉登記。詎 聲請人竟向永康地政提出書面異議,致永康地政誤以為大進 廠公司出售土地須得股東即聲請人同意,而駁回大進廠公司 土地變更登記之申請,相對人四處奔走、向永康地政遞交陳 述意見書、訴願狀、提出假處分聲請,永康地政始於113年5 月20日同意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使大進廠公司免於支付買方 鉅額違約金,並順利獲得土地買賣價金存入公司帳戶。因大 進廠公司成功出售上開土地,使周遭土地買賣更為熱絡,分 割後尚未售出之195之2地號土地,並未因分割而價格降低, 反而有所增漲,聲請人所為指摘,均屬錯誤認知。相對人並 無侵害大進廠公司與股東權益之行為,亦無拒絕造具公司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或妨礙、拒絕、規避聲請人查閱之情 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聲請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罰鍰,並無理由。  ㈢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後,均積極處理公司清算事務 ,未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之原因,業如前述。且相對人已 於113年5月14日聲請展延,經本院以113年5月21日南院揚民 舒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函准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 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請求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 罰鍰,並無理由。  ㈣針對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詢出售公司土地所獲價金分派等 事宜,依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於行使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職權 時,應於清償公司債務後或確定無債務發生時,始能分派賸 餘財產予各股東,大進廠公司現尚持有土地待變價,相對人 自無法依聲請人之要求逕行分派;相對人恐聲請人對此存有 誤會,業於11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並通知將 於113年6月5日召開清算說明會,惟聲請人當天並未出席。 嗣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分派大 進廠公司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一事,經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 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並無拒絕函覆而違反公司法第87條 第5項規定之情事,聲請意旨所指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重罰相 對人,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 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 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 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 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 ,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 之。又所謂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公司 法第79條前段及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係當然就任之 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 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但書 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 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司法院(58 )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條規 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怠於執行清 算職務之情事,應屬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監 督及裁量罰鍰之權限(91年12月1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2 81450號行政函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大進廠公司之股東,大進廠公司自88年4月30日起停 業,於94年4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4 703040號函為廢止登記;相對人以其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 算人為由,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 並檢附大進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08年8月22日股東會議 紀錄、股東會議簽到名冊、委託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大 進廠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產目 錄、修正章程、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分割 遺產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 以南院武民舒108司司114字第108100145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陳報清算人 就任事件、109年度司字第3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見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卷,第4至17頁,第24至42頁 ,第44頁;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相對人既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 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6個月內即109年5月20 日前完結清算,無法完結清算時,如認有展延清算期限之必 要,應於6個月清算完結期限屆滿前,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 提出展期聲請。然相對人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展期,此有相對人112年11月20日民事聲報清算人展期 狀及本院112年11月30日南院揚民舒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 函可佐,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卷核閱屬實 ,堪認相對人確實未於上開6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 期,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本院爰依公司法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第4項規定,審酌相對人延誤清算 完結、聲請展期之期間長短及其原因等情,認處以2萬元之 裁罰金額為適當。至相對人雖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 5月14日、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完結清算展期,並經本 院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19日准 予展延6月,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司司字第114號卷核閱無 訛;然相對人於108年11月20日即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 依法原應於109年5月20日前完結清算或於期限內聲請展延, 卻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以大進廠公司尚有財產未完成清算 及分配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限,其既已有逾期 聲請延展清算之裁罰事由,自不因嗣後是否另經准許展期而 得免除裁罰,併此敘明。   ㈢相對人固辯以: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所科處之罰鍰 ,既未特別明定由監督之法院予以裁處,即應由公司法所明 定具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裁處等語。惟查,大進廠公 司業於94年4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4 703040號函為廢止登記,並已進入清算程序,此經認定如前 ,則揆諸公司法第24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 ,其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 情事,自應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本院為監督及 裁量罰鍰,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容有所誤,難認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10月26日、1 13年3月1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12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交付大進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予聲請人查閱,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股東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所為檢查行為之情 形,依公司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予重罰等語,並提出上 開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惟查,公司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情形,僅限於對於檢查遭清 算公司財產行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不包括清算人拒 絕依股東之聲請提供公司交付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情形 ,聲請人據此請求本院對相對人處以罰鍰,難認有據。且大 進廠公司自88年4月30日起停業,此至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 准予備查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時,已逾20年,相對 人清算大進廠公司之資產確實存在相當之難度;且大進廠公 司清算過程中屢有訴訟紛爭,現亦尚有土地待出售變價,此 據相對人提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0號聲請人與 大進廠公司間返還保管物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42號聲請人與大進廠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股東同意書、永康地政113年4月15日登駁永字 第2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 3頁);又相對人曾於109年4月9日與誠品地政士事務所簽立 「台南市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處理案」委託服務合約書 ,委託誠品地政士事務所,由律師、會計師、代書共同辦理 大進廠公司清算處理案,亦有上開委託服務合約書可佐(見 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265至266頁)。本院審酌上情,堪 認相對人應有檢查、清算大進廠公司財產之作為,要難逕以 相對人迄今尚無法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送交股東查閱 乙情,認定其有何公司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對檢查大進廠公 司財產行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而應處以罰鍰之行為,爰就 此部分,不予裁罰。  ㈤聲請人固又以:其分別於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 相對人申報之大進廠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記載「股東往來786 萬4,080元」內容細項,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 相對人出售公司大進廠土地分派事宜,及於113年3月18日請 相對人說明分割公司土地與每坪出售價格、出售土地所得價 金如何分派,並請其提出公司清算表冊及答覆目前清算情形 ,相對人均拒不答覆,亦未依規定送交說明會會議記錄予未 出席之股東,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應依同條第6項 規定予以重罰等語,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7至137頁)。惟查,就聲請人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所詢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786萬4,080元」內容細項部 分,相對人業於109年度司字第3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中答覆 該資產負債表僅係其向法院報備清算人就任後,向國稅局調 得之資料狀況,並非大進廠公司當時之實際資產狀況,其已 著手調查及清查公司資產狀況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見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163頁),並有 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0 頁),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業已答覆股東即聲請人之詢問。 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113年1月29日、同年3月18日等 存證信函,內容主要均係要求相對人將大進廠公司出售土地 所得價金依公司法規定分派公司賸餘財產、詢問土地出售事 宜及要求相對人答覆清算情形(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 而相對人對此已於113年5月2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第680號存證信函函覆聲請人將於113年6月5日召開清算說 明會,並於113年7月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61 號存證信函說明並拒絕聲請人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要求,此 據相對人提出往來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3、11 4頁),堪認相對人業已就聲請人之詢問有所答覆及回應; 且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並未要求清算人答覆股東之形式,縱 聲請人經通知後未出席相對人召開之清算說明會,會後相對 人並未主動交付說明會會議紀錄,亦難逕此認定相對人有違 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基此,本院依卷內所附資 料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相對人有未答覆股東詢問而違反公 司法第87條第5項之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87條第6 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罰鍰,難認有據,此部分爰不予裁罰。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於1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 任經備查之日起算6個月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延清算期限 ,違反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又公司 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2、6項關於裁罰之規定, 乃本院是否依職權對清算人裁處罰鍰之範疇,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應屬告發之性質,僅屬促請法院發動調查,是以,就本 院決定不予裁罰部分,爰不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9

TNDV-113-司-9-20250109-1

司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完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趙崇豪 上列聲請人呈報建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為形式審查,倘可 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 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 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稱:建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建霖公司) 已清算完結,為此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董事長同 意書等,聲報建霖公司清算完結云云。 三、查,稽之聲請人前提出民國112年6月30日造具之資產負債表 (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9號卷第19頁),建霖公司解散時 有流動資產總額新台幣(下同)40,870元;勾稽聲請人提出 113年8月27日編造之(清算完結時)資產負債表內容所載, 建霖公司僅有流動資產1,404元。衡情清算人為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必要,於清算期間當有一定金流事實, 而因應該等資金變動事實,清算期間收支表本當詳列清算期 間內之各項收入與支出,支出部份更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 、繳納積欠稅捐等項目逐一列明,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清算期收支表及損益表 ,其上均無任何記載,顯然互有齟齬。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以基院雅民辰113年度司司字第30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7日 內為相關之補正,詎聲請人僅再具狀稱:清算期間增銀行存 款利息3元、另業主往來38,641元及留抵稅額828元已於決算 申報時轉列其他損失等語,即逾期未再補正提出內容與清算 前後資產負債表形式上相符之收支表、損益表及該等修正後 表冊已提經股東承認之證明,形式上應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 程序,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不得准予備查,揆諸上揭 所示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 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09

KLDV-113-司司-30-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簡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周賢銳 被 告 簡麗娟 簡麗芬 訴訟代理人 簡麗娟 被 告 簡寬和 簡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簡阿坤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簡阿坤於55年間購置附表一編號1、2土地,登記 自己名下,又出資在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一棟 即附表一編號3建物,該房屋稅籍的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妻 (即兩造之母)簡林春梅名下。   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母親簡林 春梅共六人,僅辦理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繼承登記(卷宗 一第57-63頁的土地登記簿謄本)。   附表一編號3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簡林春梅(見卷宗一第261頁之57年房屋納稅通知書影 本)。94年1月5日,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慫恿簡林春梅將該 建物的納稅義務人,以贈與名義而變更登記為被告簡寬和、 簡立明各取得一半(卷宗一第171頁以下之稅捐處函覆)。 簡林春梅生前於82年間將該建物出租他人(卷宗一第263頁 之租賃契約)。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受贈登記該建物後 ,將每月租金收入75000元各分取一半(見卷宗一第322頁筆 錄記載之簡寬和陳述)。   附表一編號3建物,實際由兩造的父親簡阿坤出資興建,依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0台上3760、72台上1816、85台上247 、96 2772及2851、110年台上131),應屬於簡阿坤所有, 簡林春梅無權處分,簡林春梅再轉贈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 亦不生效。   簡阿坤於40年間擔任煤礦公司總務主管並投保勞工保險(見 卷宗一第339頁之投保資料),簡林春梅當時無工作(見卷 宗一第341頁之投保資料)。被告簡立明辯稱簡林春梅當時 擔任選煤臨時工,但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3房屋興建時即已 擔任臨時工而有收入,當時兩造年幼而依賴簡林春梅在家照 顧,全家均賴簡阿坤工作收入維持家計。   被告在LINE家庭群組曾貼出「房屋說帖」(卷一第343頁以 下),內容陳述父母出資興建房屋。但原告否認母親亦有出 資。父親簡阿坤生前於89年間,手寫「父令」(見卷宗一第 355頁以下),要求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將祖先牌位遷出祭 祀,可見簡阿坤是一家之主。被告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卷宗一第263頁),雖記載出租人簡林春梅,但字跡與簡 阿坤的前揭「父令」字跡相同,承租人當時亦將租金交付簡 阿坤。   父親簡阿坤過世之翌日,母親簡林春梅將父親簡阿坤的銀行 及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三名女兒(原告、被告簡麗娟、簡麗 芬),要求全部結清並分配給三名女兒,因此領出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每名女兒各分得三分一即0000000元。嗣 因母親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必須放棄「父親簡阿坤的其餘 遺產、及母親簡林春梅未來遺產全部」,三名女兒不同意, 母親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退還前揭分配款,但簡林春梅未 提供父親帳號,三名女兒遂於94年3月16日及24日匯回母親 的帳戶(見卷宗一第357頁的交易明細紀錄,有三筆匯款均 為0000000元)。被告辯稱三名女兒匯回款項短少78720元云 云,原告否認之。   母親簡林春梅於93年8月10日領出父親簡阿坤的合作金庫存 款86922元(見卷宗一第359頁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4、5、6、7、8的存款,   父親簡阿坤的銀行及郵局存款,遭簡林春梅陸續領出,合計 共0000000元(0000000元+86922元),由簡林春梅保管而未 分配,保管契約於簡林春梅111年3月13日過世始終止,簡林 春梅對兩造的該筆債務,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應於本案後述 分割簡林春梅遺產裡扣還。   父親簡阿坤的遺產,其中之中國農會銀行,已由合作金庫合 併而註銷,其中的機車FBL922亦經報廢,該二項不列入遺產 ;其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請求分割剩餘遺產。   附表一編號1、2土地,被告簡寬和與簡立明請求原物分配給 彼等兄弟二人而由彼等補償現金給三名姐妹云云,原告不同 意。   附表一編號9的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0股,已遭被告 簡立明於105年4月擅自過戶至其名下,公司亦於112年10月 解散清算(卷宗一第509頁以下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主 張該移轉不生效。另依公司資產負債表(卷宗二第97頁), 剩餘資產0000000元,簡阿坤的股權450股價值為404687元( 0000000元除以5000,再乘以450)。404687元應列入編號9 ,予以分割。   被告簡立明辯稱:其代墊簡阿坤的喪葬費417357元、遺產稅 及違章罰鍰280328元、93年至111年的地價稅(未計算金額 ),依民法1150條應自遺產扣除云云。原告主張:喪葬費無 收據,無法證明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支付,被告簡立明於 本案辯論時承認其自父親簡阿坤的金融存款去支付喪葬費而 不請求再從遺產扣除(見卷宗二第55頁筆錄);遺產稅及違 章罰鍰,係因母親簡林春梅、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三人不同 意附表一編號1、2土地讓三名女兒繼承致延誤辦理所致,依 民法1150條但書而不得扣還,地價稅及遺產稅款項實際由母 親簡林春梅(並非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代墊支付的,況且 ,附表一編號1、2土地於102年辦理兩造繼承登記,納稅義 務人為兩造而非被繼承人簡阿坤,地價稅即不再是管理遺產 費用,至於93年至98年的地價稅則已逾15年時效消滅。 (二)兩造之母親簡林春梅於111年3月13日死亡,遺留附表二的遺 產。附表二編號1、2、6、11,係簡林春梅繼承自簡阿坤的 前揭附表一編號1、2、3、8遺產。   簡林春梅生前的公證自書遺囑(見卷宗一第259頁)記載: 簡林春梅將現金150萬元交付長子簡寬和保管,扣除喪葬費 後,由三名女兒平均分配;其餘一切財產,均由簡寬和、簡 立明兄弟二人平均繼承。   原告在本案初期否認遺囑真實性,但因被告簡寬和說明係其 夫妻教導簡林春梅逐字寫下遺囑並經公證,原告不再爭執遺 產真實性。縱認遺囑真實,亦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 芬三名女兒的特留分,為避免鑑價耗時,請求原物分割。   附表二編號9,係母親簡林春梅生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 簡寬和保管,原告同意依遺囑所載,先扣除喪葬費328375元 (如被告簡立明答辯狀所載喪葬費,見卷宗一第210頁), 剩餘0000000元,依遺囑而由三名女兒各分得三分之一即390 542元。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已持遺囑,將母親簡林春梅繼承自 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即 如附表二編號1、2土地(見卷宗一第59、63頁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   附表二編號3、4、5之新竹縣橫山鄉土地三筆,不值錢,於 本案起訴後之112年9月23日,已辦理兩造繼承登記(卷宗一 第361-37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簡林春梅生前擅自領出簡阿坤的遺產存款,已如前揭所述, 簡林春梅應返還所領取的0000000元(0000000+86922)予兩 造。   為此原告主張分割方式為:原告與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名 女兒的特留分,及簡林春梅積欠兩造的債務0000000元,應 優先由附表二編號1、2、3之三峽區土地及房屋扣減,因該 房地較值錢,如仍不夠扣減,再扣減附表二編號7、9的被告 簡寬和保管款項,如仍不夠扣減,再扣減附表二編號3、4、 5的新竹土地。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詳如卷宗二第343-344頁 附表所示。   附表二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簡林春梅繼承簡阿 坤的附表一編號3建物,繼承持分六分之一,該部分應不在 前揭自書遺囑範圍內,因為簡林春梅生前主觀認為系爭房屋 早已轉讓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故不在遺囑範圍,而應由 兩造每人各有五分之一應繼分。   兩造之父親簡阿坤及其老母,相繼去世後,三峽老家僅母親 簡林春梅一人獨居,簡林春梅要求兒子返家同住照顧,被告 簡寬和當時提出條件「須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母親簡林春梅及 從事家務、重新裝潢住家環境、一樓店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用以支付看護費用」,母親簡林春梅同意後,被告簡寬和始 偕其全家搬回三峽老家陪伴母親簡林春梅居住。此後,一樓 店面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收取, 用以支付看護、醫療、生活費用(卷宗一第322頁筆錄,被 告簡寬和自述彼兄弟收取房租用以支付母親的看護費),故 不構成無因管理。房租原本應由母親簡林春梅收取用以支付 看護費等,豈可能房屋贈與兒子後卻由母親自行負擔看護費 。   母親簡林春梅為請領取政府的敬老津貼,將附表二編號6房 屋過戶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更自93年7月19日至101年9 月18日結清郵局帳戶領走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73頁以下 的交易明細);自93年6月21日至111年2月25日領走合作金 庫存款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75頁以下的交易明細);母 親自書遺囑後之102年10月4日尚有存款0000000元;母親生 前存款尚結餘153734元(卷宗二第33頁交易明細);母親另 有現金150萬元交付被告簡寬和保管用以支付其喪葬費。可 見母親簡林春梅的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無受扶養權利 。縱使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有另外支付母親的生活醫療費用 ,亦屬於其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抗辯: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編號3(即 附表二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已罹於時效消滅云 云。原告主張:被告簡寬和於94年初始搬回三峽老家陪伴母 親簡林春梅同住,並非以行使所有權的意思占有系爭房屋, 故不能由斯時起算時效。母親簡林春梅於111年3月13日過世 ,被告簡寬和繼續居住該屋,始有時效問題,原告於112年1 2月26日起訴本案,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 麗芬不知母親簡林春梅生前將該房屋過戶予被告簡寬和、簡 立明,致未主張房屋權利,並無可歸責處。原告及被告簡麗 娟、簡麗芬係於111年7月6日始知悉簡林春梅將系爭房屋過 戶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 (三)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3建物,屬於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 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簡阿坤所遺附表一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 二第339至341頁所示方式。   3、被繼承人簡林春梅所遺附表二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 宗二第342-343頁所示方式。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簡林春梅所遺附表二遺產,應予分割如 本案卷宗二第343-344頁所示方式。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立明答辯: 1、簡阿坤的喪葬費417357元、遺產稅及違章罰鍰280328元(卷 宗一第269頁以下繳款書影本)、93年至111年的地價稅共計 322291元(見卷宗二第147頁稅捐單位函覆歷年地價稅金額 ),於父親簡阿坤過世後,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繳納,依 民法1150條應自遺產扣除遺產管理費云云。   被告簡立明承認使用父親簡阿坤的銀行存款去支付前揭遺產 管理費,故不請求扣還(見卷宗二第55頁筆錄)。   原告在本案最初主張簡阿坤的金融存款遭不詳人領走,但依 原告寫給被告等人的電子郵件(卷宗一第267頁電子信), 原告承認係伊領走。三名女兒(原告及被告簡麗芬、簡麗娟 )自父親簡阿坤帳戶取走共0000000元,母親簡林春梅要求 三名女兒匯回,被告簡寬和有將父親帳號通知三名女兒(見 卷宗二第133頁,被告簡寬和寫給其三位姐妹的電子信), 三名女兒卻匯款至母親簡林春梅的帳戶且全部僅匯回000000 0元(卷宗二第17頁),尚短少78720元未還,但因三名女兒 不當得利已逾15年時效,被告不主張三名女兒返還列入遺產 。   附表一編號1、2土地,其上建物由母親簡林春梅生前贈與被 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所有,故請求將土地原物分給被告簡 寬和、簡立明二人取得,其餘動產分由三名女兒取得,如有 不足,被告簡寬和、簡立明願意現金補償三名女兒,所主張 的分割方法詳如卷宗一第251頁。   附表一編號3房屋(即附表二編號6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稅籍義務人為簡林春梅,亦由簡林春梅實際管領使用,其 為所有權人,嗣於94年1月5日贈與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 ,並辦理稅籍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 原告主張簡林春梅無權處分,惟依釋字第107號解釋、最高 法院86台上第402號判決見解,原告主張所有權回復請求權 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提出時效消滅抗 辯,並依民法第144條拒絕返還該房屋。縱原告主張不得利 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時效,被告簡寬和、簡立 明亦抗辯時效消滅。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亦罹於十年時效消滅。   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4以下之存款,經本案函查結果:國 泰世華有77元(卷宗一第421頁)、郵局有10元(卷宗一第5 07頁)、合作金庫1393元(卷宗二第41頁),至於中國農民 銀行帳號併入合作金庫且已結清銷帳號(見卷宗二第39頁) 。   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7之忠盈公司股權450股,係被告簡立 明出資經營,基於孝心,讓父親簡阿坤擔名義上的董事長, 以滿足父親願望,自該公司之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卷宗二第277頁以下),可以看出係被告簡立明出 資。該公司已於112年10月4日解散登記,原告未舉證證明公 司解散時有剩餘價值,空言主張分配並無理由。   2、簡林春梅係國民學校畢業(見卷宗一第265頁戶籍謄本記載學 歷),會認字及書寫,其生前亦親自書寫電話簿(見卷宗一 第277頁),況且,其遺囑有經公證人公證真實。   簡林春梅於93年間經診斷不良於行,需聘僱外籍看護照顧( 見卷宗一第279頁的診斷證明書),三名女兒均未反對,被 告簡寬和代墊看護費,自93年9月9日至103年10月9日,共計 支出0000000元(卷宗一第283頁之勞動部證明費用表),簡 立明代墊看護費,自103年10月10日至111年4月6日,共計00 00000元(卷宗一第283頁之勞動部證明費用表)。為此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   簡林春梅生前與被告簡寬和同住,自100年起的醫療費用( 見卷宗一第257頁的醫療費用明細表),共計287498元,由 簡寬和代墊(卷宗一第285-293頁的收據影本)。為此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   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繼分六分之 一,111年地價稅27649元(卷宗一第295頁繳款書)已由被 告簡寬和代墊,其中六分之一即4608元應由簡林春梅返還。 為此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4608 元。   簡林春梅的戶政規費,270元(卷宗一第297頁),由被告簡 寬和代墊,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 扣還。   簡林春梅的喪葬費用3283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二 第54頁筆錄),應依簡林春梅生前委託,自伊交付被告簡寬 和保管的現金150萬元扣除。   綜合以上代墊款,被告簡寬和得自簡林春梅遺產取償共計有   0000000元(0000000+287498+4608+270+328375),被告簡 立明得自簡林春梅取償共計0000000元。二人合計0000000元 (見卷宗一第255頁的計算表)。簡林春梅的遺產價值為000 0000元,經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取償後,剩餘零(見卷宗二 第129頁附表),故未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的特 留分。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就簡林春梅的遺產取償後, 兄弟二人願均分並協議分配如卷宗一第253頁所示方式。   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1,忠盈公司股份,因公司已 於112年10月4日登記解散,故不應列入遺產。   至於父親簡阿坤的機車,已報廢滅失而不存在。 3、先位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5頁方   式。   被繼承人簡林春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7頁   方法一。   備位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5頁方   式。   被繼承人簡林春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7頁   方法二。 (二)被告簡寬和答辯:   父親簡阿坤過世之翌日,原告與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名女 兒表示願意遵守父親遺願,僅分配現金而不分配不動產,因 此由三名女兒領走父親的全部存款。後來,三名女兒表示亦 要分配不動產,母親簡林春梅及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始要求 三名女兒將領走的父親存款匯回。   附表二編號7,被告簡寬和承認有領取母親的合作金庫存款1 57500元,目前仍由被告簡寬和保管。   附表二編號9,母親簡林春梅生前交付150萬元予簡寬和保管 ,囑咐用以支付母親喪葬費,如有剩餘再分配三名女兒。兩 造均不爭執喪葬費328375元應予扣除,因此剩餘0000000元 仍由被告簡寬和保管中。但該剩餘款,應再扣除被告簡寬和 代墊的母親看護費、醫療費、地價稅、戶政規費(見卷宗二 第129頁的附表,被告簡寬和個人代墊款有0000000元),故 無餘額可分配。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兄弟二人並未侵害三名姐妹的特留分。   父親簡阿坤的忠明公司股權,實際由被告簡立明出資,於父 親簡阿坤過世後,股權已轉給被告簡立明,後來公司已清算 解散等語。並聲明:引用被告簡寬和的訴訟律師的前揭聲明 。 (三)被告簡麗娟、簡麗芬部分:引用原告主張的特留份扣減權, 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亦行使特留份扣減權,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簡阿坤、簡林春梅的遺產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之父親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兩造之母親簡林春 梅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均遺有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的全 體子女,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的繼承 系統表(卷一第39頁)、簡阿坤與簡林春梅的除戶謄本(見 桃園法院卷宗第9-10頁)、兩造之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41 -4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見桃園法院卷宗第11-12頁 )可證。 (二)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其中金融存款,由兩造之母親簡林 春梅生前主持分配,將簡阿坤的存摺及印章交由三名女兒( 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領取0000000元,並由三名女 兒各取得三分之一,嗣因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承諾放棄父 親簡阿坤的其餘遺產並放棄日後簡林春梅的遺產,三名女兒 不同意放棄,母親簡林春梅遂要求三名女兒退回前揭款項, 三名女兒旋於94年3月16日及24日匯回母親簡林春梅的帳戶 ,此有卷宗一第357頁的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明(顯示三筆匯 款均為0000000元),因此被繼承人簡阿坤的存款遺產,目 前僅剩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本院向銀行及郵局查詢的函覆(見卷宗一第421 頁、507頁,卷宗二第401頁之交易明細)。 (三)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遲於102年4月9始 辦理兩造繼承登記完畢(距離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長 達九年之久),此有卷宗一第57-59頁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證。 (四)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附表二編號6建物),係建在前揭土地 上的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納稅義 務人登記為簡林春梅(見卷宗一第261頁之57年房屋納稅通 知書影本),94年1月5日簡林春梅以贈與原因,辦理變更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各取得一半(見卷宗一 第171頁以下之稅捐處函覆資料),簡林春梅生前於82年間 以出租人名義將該建物一樓店面出租他人(見卷宗一第263 頁之租賃契約),被告簡寬和於94年間搬回系爭建物陪伴母 親簡林春梅生活直至母親過世,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兄弟二 人負責收取該建物一樓店面租金用以支付母親簡林春梅的外 籍看護費及生活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宗一第 322頁筆錄記載被告簡寬和的陳述。   依前揭證據,該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義務人登記時 即登記在兩造母親簡林春梅名下,簡林春梅與丈夫簡阿坤及 兩造全家居住在系爭造物,兩造成家後均搬離,簡阿坤過世 後,僅簡林春梅繼續居住占有直至111年3月13日過世,兩造 父親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過世前,長達37年未曾向家人主 張其係建物實際所有人。可見簡阿坤同意建物登記在簡林春 梅名下,原因可能基於感謝簡林春梅付出家務及照顧子女, 或簡林春梅婚前財產、或伊娘家贈與嫁庄、或伊娘家親人贊 助資金、或簡林春梅有其他借貸或投資所得,原因眾多。簡 阿坤過世後,原告亦未曾向母親簡林春梅或被告等人主張系 爭建物屬於父親的遺產,反而同意母親簡林春梅以該建物一 樓店面出租的租金作為伊養老金,簡林春梅隨後於94年1月5 日將該建物以贈與名義變更納稅義務人予被告簡寬和、簡立 明名下。今原告否認該建物屬於母親簡林春梅所有,而主張 係父親簡阿坤的財產,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 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未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系爭地 下室迄未登記,上訴人又自六十四年間系爭地下室完工時即 已占有,至被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已逾十五年, 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無疑 」。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由父親簡阿坤單獨出資興建而屬於父 親所有,僅登記簡林春梅為名義納稅義務人云云,無非以其 提出父親簡阿坤生前自40年間在礦場擔任主管的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見卷宗一第339頁)為據。然而,該證據僅能證明 簡阿坤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但不能直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 的唯一出資人。因原告未提出簡阿坤生前出資興建該建物的 證據,空言主張屬於簡阿坤所有,即無依據。原告請求確認 該建物為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縱認建物係簡阿坤所有,因簡阿坤於93年5月30 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卻遲於111年12月26日始提 出本件訴訟主張權利(見桃園法院卷宗第4頁的法院收文日 期戳),距離93年簡阿坤過世、或94年簡林春梅贈與兒子, 已逾18年之久,原告在本案主張其繼承取得簡阿坤所有的系 爭建物,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的十五年時效。被告簡 寬和、簡立明抗辯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將系 爭建物列入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而進行分配,並無理由, 無法採取。 (五)附表一編號7之公司股票,已於105年4月過戶至被告簡立明 名下,公司亦於112年10月解散清算(見卷宗一第509頁以下 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簡立明雖主張公司實際由其單獨出 資經營而僅讓簡阿坤擔任名義董事長云云,並提出公司的銀 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二第277頁)。惟,簡阿坤生前既 擁有公司股權,其原因究係自己投資、或被告簡立明贈與、 或借名登記,被告簡立明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因此無法推翻 簡阿坤擁有該股權,故應列入遺產。但因該公司已解散而不 存在,原告主張按公司解散前的資產負債表(卷宗二第97頁 )所載剩餘資產0000000元計算,簡阿坤的股權450股價值為 404687元(0000000元除以公司全部股權5000股,再乘以簡 阿坤擁有的450股),即為40468元,列入編號7遺產,為有 理由。 (六)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由兩造確 認後,僅前揭建物及公司股權有爭執,存款金額並無爭執, 至於遺產原有一部機車已報廢亦經兩造確認且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的報廢資料附卷。是以,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應如附 表三所示,不包含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3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   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簡林春梅,每人 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簡林春梅過世後來過世,其遺產(包含 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的遺產部分)在分割前應由兩造公同繼 承,即按此比例分割如後。   附表三編號1、2土地,其上雖有建物,但因該建物未辦理保 存登記且屋齡56年,面臨改建必要性而可能滅失不存在,是 認主要價值在土地而非老舊建物,因此土地分割方式不必然 須依附建物而分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況且,原告及被告 簡麗娟、簡麗芬三人的應繼分比例合計占六分之三,已達一 半,彼等三人均堅持分得土地,基於公平性,不宜全部原物 分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何況土地未經鑑價而無法計 算現金補償。是認系爭土地二筆,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六分 之一取得,母親簡林春梅的六分之一則為其遺產,與簡林春 梅的其餘全部遺產一併另行分割。是認附表三編號1、2土地 ,採取分別共有的分割方式,使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簡林春梅的六分之一則維持兩造公同共有,對各繼 承人之利益公平。   至於附表三編號4以下的存款及股權價值,亦按前揭應繼分 比例,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按 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 的遺產部分則維持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如 附表三所示。兩造雖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但因分割方法屬於 法院裁量權,故無庸諭知駁回兩造請求的分割方法。 (七)被繼承人簡林春梅生前於102年4月12日自書遺囑並辦理公證 (參見卷宗一第259頁的遺囑影本),記載:「本人名下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長男簡寬和及次男 簡立明二人平均繼承。本人已將現金150萬元交付長男簡寬 和保管,扣除喪葬費後,由三名女兒簡麗娟、簡麗玉、簡麗 芬平均繼承。其餘一切財產,均由長男簡寬和及次男簡立明 平均繼承。」等語。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已持遺囑,將母親簡林春梅繼承自 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2土地),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卷宗一第59、63頁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   附表二編號3、4、5之新竹縣橫山鄉土地三筆,被告簡寬和 、簡立明未辦理遺囑登記,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9月23日則 辦理兩造繼承登記,此有卷宗一第361-371頁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民法第1225條前段   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謂該特留 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56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即指其係抽象存在於遺產之每一部分,如遺產 未經分割,自不得就特定財產主張依特留分之比例取得應有 部分,或進而請求逕為金錢補償。   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 為之。本件訴訟主張未喪失繼承權,且已依法行使扣減權, 回復其特留分權利,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000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000有無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尚不明瞭, 倘已辦理且侵害特留分,是否應併為請求其塗銷該繼承登記 ,並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遺產分割之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因被繼承人簡林春梅生前的遺囑將遺產的全部不動產指定由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繼承,依附表二的遺產情形,遺產 現金甚少,可見遺囑已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的特 留分,其等三人明確主張行使扣減權,其性質為「物權之形 成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使扣減權後,受回復 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認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對被繼 承人簡林春梅之全部遺產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人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223 條第1款規定,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之特留分,各為1 /10,其等權利遍及附表二遺產,然而,附表二編號1、2土 地,已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 記於彼二人名下,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應先請求塗銷遺囑 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 後,始得主張分割全部遺產(處分物權行為)。   因原告未先請求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塗銷附表二編號1、2土 地的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兩造公同繼承登記,自不得逕主 張分割附表二遺產的處分行為。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二 的簡林春梅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7元。 5、三峽中山郵局存款10元。 6、合作金庫三峽支庫存款1393元。 7、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折 合40468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簡林春梅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3、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 7、被告簡寬和於簡林春梅死後提領其合作金庫存款157500元, 而由簡寬和保管中。 8、合作金庫存款44元。 9、被告簡寬和保管簡林春梅生前委託的現金150萬元,扣除喪葬 費328375元,剩餘的保管款項0000000元。 10、簡林春梅繼承前揭附表一編號編號4、5、6的存款部分。 11、簡林春梅繼承前揭附表一編號11,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部分。             附表三:本案判決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的範圍及分割方法: 遺產範圍有六筆如下: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7元。 4、三峽中山郵局存款10元。 5、合作金庫三峽支庫存款1393元。 6、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折合404688元。           六筆遺產的分割方式為: 原告簡麗玉、被告簡寬和、簡立明、簡麗娟、簡麗芬五人,就每 筆遺產,每人各取得六分之一比例,並由五人公同共有簡林春梅 繼承取得的六分之一。

2025-01-08

PCDV-112-家繼訴-107-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謀邦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不以申報就任為必要。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謀村為清算人,並於92年2月14日經行 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有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 賢民事勇111年度司司字第47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 、43、299至300頁),應認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清 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無償借伊使用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 ),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上訴人墊付系 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萬2,290元、房屋稅16萬7 ,103元、地價稅6萬975元、污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5萬5,499元,共計75萬5,867元(472,290+167,103+60,975+ 55,499=755,867)(下合稱系爭費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 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參與經營之股東資格而使用借貸系 爭不動產,然伊已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借貸目的因此使 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 終止,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69條第1項前段、第180條第3款等規定,本應自行負擔系爭費 用,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迄於112年間 取回。系爭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0、16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繳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維護費繳款單、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9月6日北西字第1 12157845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112年9 月18日五股工服字第11250520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5至37、59至195、313至315、349至710頁、本院卷第140頁) ,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至 上訴人辯稱其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股東 資格而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不動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08頁), 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為何公司停止營業,則借貸系爭不動產 居住之使用目的即已完畢,則上訴人以公司停止營業為由, 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92年2月14日已當然終止云云, 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 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 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明:按貸與人既以其物 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其通常保管費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 出之義務,以昭公允。又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物 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借 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管 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平 。  ⒊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配偶張月珍於另案證稱:其於83年4月與被上訴人結 婚後,即與被上訴人居住在該不動產內,李謀村、李謀才於 88年6、7月間搬走後,僅有其夫妻仍住在內,但三兄弟因對 股份分配有爭議,其又被李謀村、李謀才打過,故其不敢讓 李謀村、李謀才隨便進來等語,有前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228頁),堪認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系爭不動產悉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使用。而系爭不動 產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污 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即系爭費用),核屬維 持系爭不動產合於居住使用,維持應有價值所必要之通常保 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借用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於支出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 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 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8

TPHV-113-上易-729-20250108-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蔡宗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源發皮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相對人源發皮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未提出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會議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上述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於 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 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8

SLDV-113-司司-350-20250108-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周敬順 上列聲請人聲報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展公司 )已停止經營多年,造成公司資產閒置,生產及管理設備損 壞殆盡,已無繼續經營價值,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周敬順為清算人,經報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 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非訟 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 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函、股東名簿、 周展公司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監察人 審查報告、同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委託書、承認 書及新聞紙等件為證,惟周世吉已就113年9月11股東臨時會 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 聲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40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聲請人 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核閱無誤,則本件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尚待本院確認,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應待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確定113年9月11 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後始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YDV-113-司司-342-202501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九六 相 對 人 新思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臨時會議 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13年10月21日經授 商字第113308806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李九六 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 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 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 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 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 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已提出經濟部113 年10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330880600號准予解散登記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報清算人就任,應屬適 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03

KMDV-113-司-6-202501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睿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共 同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相 對 人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 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 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所謂不能展開之原因,係指因事實或法律不能經營 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 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睿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清華(以下合稱抗告人)為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份30%之股東。相對人至111年度止累積虧損新臺幣 (下同)59,028,368元,負債比為95.41%,其經營有重大之 虧損。112年度營業收入僅744,802元,較前一年度獲利明顯 下降,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已達62,390,525元, 如未將相對人裁定解散,將令公司虧損持續擴大並令股東受 損。在公司無具體營業事實與未來業務發展之具體規畫下, 增資無解於虧損持續擴大,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資產尚大於負 債即認聲請解散無理由,殊嫌率斷。又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照 片顯示,受訪人員為同一登記地址之其他公司之員工,非相 對人之員工,而相對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為0 元,可見相對人並無營業,亦無支付薪資雇用人員之事實。 另相對人參與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寶公司)都市 更新案投資,經預估利潤分析,若繼續執行該案,將造成2 億697萬餘元之損失,風險太大,且相對人不得任意退出, 該投資案繼續執行顯會造成重大損害。又相對人之股東實質 上為許清華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為城兩兄弟,形同家族 公司而非上市公司,許清華與許為城間涉有多起民刑事訴訟 ,既然意見不一致,顯難達成股權買賣協議,抗告人亦難將 股權轉讓與第三人,此情實足該當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 繼續營業之情。基於上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答辯意見:不動產開發的週期長,所需資金高 ,如企業現金流穩定,有能力支付短期利息及周轉資金者, 許多企業選擇以較高之槓桿來擴大開發規模以營利,乃屬常 態。故較高的負債比實為普遍現象,並非表示公司無法繼續 經營。換言之,負債比並非判斷公司有無經營顯著困難,有 不能彌補虧損情形之標準,實務上鮮有以負債比作為是否符 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要件之判斷標準。又相對人現尚在營 業中,有許多合建案持續進行中,且仍有租金收入,其中相 對人參與基寶公司實施都市計畫投資,該案業已於111年5月 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告,於112年3月23日取得建築執照 ,並於113年7月1日拆除原建物,於同年8月7日開工,現已 興建中,尚待所投資金之回收獲利,並無繼續執行有重大虧 損之情。況公司經營時有虧損乃為常態,無法僅以公司單一 投資案件之盈虧或負債比,遽論相對人經營上有顯著困難。 抗告人稱相對人已無僱用員工,無具體營業事實,並非事實 。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營業成本為0元乙節,實係指租金收 入所示之營業成本,非指相對人營業沒有成本產生,抗告人 以此指稱相對人無營業事實,應有誤會。另抗告人許清華提 出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為城間之訴訟,均屬子虛烏有, 且其所指控之事均與相對人是否有重大經營困難、有重大損 失毫無關係。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有何違法、不當之作為,應 循公司法有關規定進行救濟,而非在公司尚在營業中且將獲 利之際,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如此恐違解散之最後手段性 ,甚至有侵害財產權之疑慮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33% 、22.4%、4.27%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明細表為證,經相 對人表示對抗告人之持股比例共30%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 8頁、144頁),堪認屬實,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符合公 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11年度止累積虧損59,028,368元,負債比 為95.41%,112年度營業收入744,802元較前一年度獲利明顯 下降,且再無如同前一年度有一次性匯差兌換獲利,並再出 現淨損3,362,157元,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已達62 ,390,525元,對公司及股東形成重大損害,相對人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74頁)。按公 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者,應考量整體營業狀況,如尚有業務持續進行中,縱 使公司經營時短期有虧損或負債比偏高,仍不得謂已達經營 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經查,相對人112年度資產總計 為342,416,164元,負債合計為329,806,689元(見本院卷第 52頁),可認相對人之資產仍大於負債。又該年度營業收入 雖有下降,並有待彌補虧損情形(見同上卷第53頁)。但相 對人前於111年10月19日與第三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瓏山林公司)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由相對人提 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846、40 26、4027建號建物與瓏山林公司以都市更新方式合建,預計 獲得利潤約176,524,226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都市更新合 建契約書及預估獲利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 40頁)。另外,相對人參與基寶公司實施都市更新案,該都 市更新案業已於111年5月11日獲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並於 112年3月2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13年7月1日拆除都更範圍 原建物,於同年8月3日開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建字第67號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至16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108頁) ,雖抗告人稱該都市更新案之執行者基寶公司歷年來開發整 合不順利,繼續執行有困難,相對人前曾因該疑慮,於112 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授權由董事長許為城與基寶公司談判 退出投資,顯然相對人參與該都市更新案,將出現重大虧損 等語。然該都市更新案已進入開工階段,且經相對人陳報其 董事長談判退出投資之結果,基寶公司已回覆不同意相對人 退出投資,原有合約仍繼續進行,相對人預估該都市更新案 約有15,802,500元利潤等節,亦有相對人陳報在卷及提出獲 利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2頁)。可見相對人 在客觀上既尚有與瓏山林公司合建及參與基寶公司進行中之 都市更新案件進行中,而再觀之相對人上開業務,均係以都 市更新業務為主要,且均有具體實質進程,則於都市更新案 實施完畢前,相對人短暫性出現虧損或負債比偏高,應屬常 情,則相對人稱其仍有營運獲利能力及開展業務之能力,並 非無稽之談。抗告人僅以相對人111年度及112年度公司財務 報表出現之營收減少、短期虧損或負債比偏高等情,主張相 對人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為0元。 且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相對人營業處所,受訪人員周麗虹非相 對人之員工,相對人已無僱用員工,而停止營業等語。惟查 ,依臺北市商業處訪查地點門口有相對人之公司名稱招牌, 受訪人員周麗虹亦表示相對人目前仍有正常營運等情,有臺 北市商業處商業訪查簡表、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46頁、2 59頁)。另依相對人提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 第100頁),相對人確實有為莊鈞宇及周麗虹投保。再者, 相對人112年度、111年度、110年度之營業費用分別為4,048 ,021元、5,761,712元、6,946,455元,其包含員工福利費用 等項目,有綜合損益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為據(見原審卷第71 頁、84頁、本院卷第53頁、70頁)。而會計項目應按財務報 表之要素適當分類,為商業會計法第27條前段所明文。依商 業會計項目表,薪資支出屬於營業費用之項目,本非營業成 本之項目。是前開情形得證相對人確實有僱用周麗虹等人為 員工且有具體營業之事實,抗告人主張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再援引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14942號函釋,並提出許 清華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為城間民刑事訴訟,主張相對 人股東間因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故得依此聲請法院裁定 解散公司等語。查,許清華與許為城間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 ,包括許為城對許清華提出背信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侵占遺產告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中)、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2號)、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6頁)、偽造 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3號偵查中) 等告訴。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以股東意見 不合致「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 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 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 合前揭法條規定。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 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 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之公司 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 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準此,股東間縱有意 見不合或公司負責人經營行為不符股東期待,如未致「無法 繼續營業」情形,要屬意見相左之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利, 循公司法規定參與公司治理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之範疇,或 轉讓股份不再任公司股東,不得僅以股東對公司之營運有歧 見,即遽認相對人日後之經營必有顯著困難。則股東間是否 有多起民刑事訴訟而喪失互信基礎,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 著困難,分屬二事,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本件相對人迄今至少尚有前述之都市 更新案業務持續進行中,可認前揭之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 而提起諸多民刑事告訴,並未影響相對人業務之進行。且經 原審函詢臺北市商業處有關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 見,臺北市商業處回覆稱「本處無意見」等語,有該北市商 二字第113600135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4頁),亦 未具體明確表示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是 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固然有股東就經營 方針雖存有歧見,惟相對人既仍有營運之事實,且目前財務 狀況足以支撐其繼續經營,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業務不 能開展之原因,且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 損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 損害之程度。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3-抗-197-20250102-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人就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洪家蒨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多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 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 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洪家蒨呈報就任多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惟聲請人欠 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 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等應 備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之內容,皆為清算人曾 登英選任及就任時相關資料,皆與聲請人選任無涉,於此附 帶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02

CHDV-113-司司-8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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