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同共有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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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韻文 陳珮甄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及被告陳馨以外之 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即原告及被告陳馨以外之被繼承人陳欽徵 之繼承人)已同意為公同共有債權行使(起訴)之證明,或追加 原告及被告陳馨以外之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為原告,並更正訴之 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 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 時,其所生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原告主張之債權若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者,其 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給付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非特定之 個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陳馨應返還所提領之被繼承人 陳欽徵遺產,為公同共有債權,應得被告陳馨以外之其他公 同共有債權人(即原告及被告陳馨以外之被繼承人陳欽徵之 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公同共有債權行使(起訴),或由公同 共有債權人全體為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亦應表明所請求之 給付應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欽徵之全體繼承人,惟本件原告未 提出被告陳馨以外之被繼承人陳欽徵之繼承人均同意公同共 有債權行使(起訴)之證明,復未由被繼承人陳欽徵之全體 繼承人為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亦未表明所請求 之給付應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欽徵之全體繼承人之意旨,本件 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13

ULDV-113-家繼訴-49-20250113-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原 告 羅台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秋芬律師 被 告 羅軍凌 羅麗霞 羅麗梅 羅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羅台清及被告羅軍凌、羅麗霞、羅麗梅、羅光男各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倔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亦載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平均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被告羅麗梅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 字第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 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羅 台清上訴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 擔,關於羅麗梅附帶上訴部分,由羅麗梅負擔;被告羅軍凌 、羅麗霞、羅麗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家上更一字第2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故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 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 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 全部價額計算;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因起訴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 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一)原告羅台清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羅麗梅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30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 復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 元、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 (二)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聲明關於大度山花園公墓墓地使用權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第4頁第31行所示,該墓地使用權起 訴時市價為58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16,000元(計算式:580,000×1/5),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1,830元。 (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羅軍凌、羅麗霞、羅麗梅、羅光男 各應給付322,332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為1,289,328元(計 算式:322,332×4人),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771 元。原告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告羅 軍凌、羅麗霞、羅麗梅各應給付322,332元,則訴訟標的 價額966,996(計算式:322,332×3人),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15,855元、第三審裁判費15,855元。 (四)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0,11 1元(計算式:30,700+46,050+46,050+13,771+15,855+15 ,855+1,830),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分5之1。從而,原 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各繳納34,022元(計算式:170,111×1/ 5=34,022.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家他-31-2025011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錦昱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欣梅 被 告 李錦暐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錦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 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欣梅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 字第五一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農德於民國106年12月1 4日過世,李農德生前與被告李錦暐共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應有部分各為1/2,系 爭店面南北兩側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駿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並由李 農德及被告李錦暐平分租金。惟李農德過世後,系爭店面1/ 2所有權及租金收入即為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配偶李玉鶯 、子女即追加原告李淑梅、李錦智、相對人李欣梅、原告、 被告李錦暐)公同共有,嗣李玉鶯於113年2月23日過世,其 權利由子女繼承,故系爭店面1/2所有權及租金收入應為追 加原告李淑梅、李錦智、相對人李欣梅、原告、被告李錦暐 公同共有。然被告李錦暐於李農德過世後,擅自收取系爭店 面全部租金,其中駿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租約業於109年8 月終止,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則以共有人間存有爭議為由,自 110年3月起扣留租金未給付,此部分租約並於113年6月30日 屆期,但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店面持續營 業。故被告李錦暐於李農德過世後之106年12月15日起擅自 收取系爭店面1/2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 還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亦 應給付租金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李農德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告李錦暐、追 加原告李錦智、李淑梅外,尚有相對人李欣梅未一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 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李錦暐、追加原告李錦智、李淑梅、相 對人李欣梅皆為李農德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店 面應有部分1/2為李農德之遺產,經被告李錦暐擅自收取該 部分租金,且承租人即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亦未依約給付租金 、無權占有系爭店面而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錦暐將租金、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將租金及 不當得利返還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 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李欣梅為原告,經本院詢問其是否同 意,相對人李欣梅具狀稱:李農德遺產分割案仍在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認目前尚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34-35頁)。惟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 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相對人李欣梅固 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說明將之追加為本件原告,對其法律上 利害關係有何衝突,有何不利益之影響,聲請人現請求被告 返還租金及不當得利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對同屬繼承人 之相對人李欣梅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其亦不至於因經追加為 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則相對人李欣梅既未具 備得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李欣梅,應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李欣梅於本裁定 送達後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倘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 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13

SLDV-113-重訴-512-20250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孫宜元 被 告 廖辰安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辰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行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辰安邀同被告陳國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5,000元,押租金兩個月為70,000元,另雙方約定   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寧。乙方( 承租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 丙方(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 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 乙方(承租人)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附註條款規定 ,若乙方有違規使用情形以致甲方權益受損,經協調未果甲 方有權終止合約並沒收保證金,承租方(乙方)不得有異議 。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3條、第14條及附註條款分別定 有明文。詎料,被告廖辰安明知新北市都市計畫住宅區禁止 經營飲酒店業,竟違法將系爭房屋開居酒館,影響公共安寧 ,經被檢舉而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l月29日新北城 閒字第11301698521號函裁罰在案,且被告廖辰安仍積欠原 告租金l個月即35,000元未清償,原告找被告廖辰安出面處 理給付積欠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等,惟被告廖辰安均置之不 理,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辰 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廖辰安尚積欠原告一個月租 金35,000元未清償,而被告陳國龍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另被告廖辰安於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被告廖辰 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爰依租賃契約、 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廖辰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被告廖辰安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廖辰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 另按「租金每個月35,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 每月3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系爭租約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3頁)。查, 被告廖辰安自113年1月1日起租用系爭房屋使用,但因違法 將系爭房屋開居酒館,因被檢舉而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3年l月29日新北城閒字第11301698521號函裁罰在案,而 被告廖辰安尚積欠原告l個月租金35,000元未清償,而被告 就此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陳國龍既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租 金35,000元,亦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部分 ,則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 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 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 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的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這個土地是我跟其他人公同共有 ,請求不當得利是我跟我哥一起同意的,但卷內沒有相關之 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是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 告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獲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同意來行使不當得利債權,尚屬有疑。 3、依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仍屬於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是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也不是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請求,故其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之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廖辰安將本件房屋遷讓返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尚積欠的租金35,00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0

PCEV-113-板簡-1667-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楊秋芳 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 被 告 楊德森 訴訟代理人 王茜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就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於民 國98年10月20日所訂立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秀芳與楊秋芳前共同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楊秀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於 113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楊秀芳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至350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 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351頁),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 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楊秀芳於113年1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均於113年4月10 日向本院民事庭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5 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0頁,第429頁),並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一部(即楊秀芳部分)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被告於收受撤回訴訟通 知及上開民事撤回起訴狀後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40 -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表達反對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462頁),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之 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段000號房屋騰空遷出並交付大門鑰匙於原告楊秋芳、 楊秀芳及上開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且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占 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其他共有人。(二)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84,000元予原告楊秋芳、楊秀 芳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12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743 ,000元予原告楊秋芳、楊秀芳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繼承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 之聲明第1項關於遷讓新竹市○○區○○段000號房屋並返還予原 告其其他公同共有人之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之違約 金金額為747,000元,此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113年 11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 2頁),對於變更上開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 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僅為聲明之減縮,是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楊正雄與被告間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並將因此影響原 告身為楊正雄之繼承人所取得之相關權益,足認原告主觀上 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先祖楊金城出資建造於新竹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迭經歷代相繼居住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 告祖父楊坤中所有,系爭土地由楊坤中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 1/12,楊坤中於60年3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 即訴外人楊碧、蔡楊真珠、楊正雄(歿)、楊富(歿)辦理繼承 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8,系爭建物應為上開楊 坤中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楊正雄於90年間再 向他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8後,共擁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48。楊正雄於98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 出賣予被告,並於99年1月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48予被告。然楊正雄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未徵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而出售,亦未執行優先購買權之作業程序,故被 告與楊正雄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之債 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依法不生效力。 (二)又依被告與楊正雄98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0條第1項所載「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1 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萬分之5計 算之滯納金交付予乙方。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 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 約賠償,其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同 意將產權登記有關文件返還乙方,並撤銷已申請之案件,同 時負擔因此所增加之一切稅費負擔。」,查被告依約應於10 0年3月1日給付第4期尾款900,000元,竟遲至104年9月21日 始交付,違約達1660日,故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計算式 :900,000×0.0005×1660日)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原告係於104年9月21日始知楊正雄已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予被告,又因楊正雄已過世,原告無法知悉買賣當時之情 況,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是否為楊正雄真意亦有可疑 ,毋寧係訴外人即原告同父異母之兄妹楊淯婷、楊世明二人 與被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隱瞞原告此交易之事實 ,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前3筆價金予楊正雄 ,亦有可疑,被告無法提出金流證明,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現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使原告不安,請求鈞院除去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受侵奪之不安狀態。 (四)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項 、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占用新竹市○○段00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2、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予原告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 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3/48),及日據時代土牆三合院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1),於98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99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應將權利範 圍3/48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楊正雄全體繼承人。 4、被告應就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48)於99 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98年10月13日與楊正雄簽訂系爭土地建 物買賣契約書,現金交付4次都經法院公證,當時楊正雄亦 向被告保證其權利範圍都歸被告所有。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出賣時應由 楊正雄負責通知其他共有人,而非被告,原告如認有損失, 並非向被告請求賠償。優先承購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構成侵權行為,應向出賣之共有人請求 損害賠償責任。另因楊正雄出賣系爭建物與被告時,向被告 保證系爭建物係「楊正雄的名字」,後來才說房子是「楊坤 中」的,且無法解決,始致買賣契約尾款延宕交付,但楊正 雄因拿不出錢解約,故買賣契約繼續,99至104年間一直係 楊正雄之子女居住使用,於104年始在許錫星公證人之協議 見證下,以房屋有爭議扣除50,000元,並支付最後尾款,經 原告及其餘楊正雄子女簽名蓋章後,並無違約金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楊正雄於98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並於99年 1月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予被告,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交易買賣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不動產交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 至119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9日以新地 登字第1120010157號函檢送本件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然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楊正雄與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是否為無效?(二)楊 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塗銷上開移轉登 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所訂期日交付買賣價金900,000元,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 付違約金747,000元是否有理由?爰分述理由如下: (一)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原為楊坤中所有,惟楊坤中於60年3月2 1日身故後,其繼承人之一即楊正雄於98年10月20日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連同其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48,以2,000,000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9年1月14日於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認證不動產買賣交屋協議, 然因楊正雄於生前未徵得楊坤中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出售系 爭建物,核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之規定未洽,故被告與楊正雄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行為,尚不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 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 堪以認定。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就系爭建物 於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應屬有理。惟系 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未於99年1月5日為相關移 轉登記,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於99年1月5日所為之物權 移轉行為無效部分,應予駁回。 (二)至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優先購買權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係楊淯婷、楊世明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 等理由,主張無效。惟查: 1、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 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 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應由其就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之相關主張及事證,亦未見有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得主張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購權。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9 9頁),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自亦無從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2、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楊正雄之本意,而係楊淯婷、 楊世明所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契約上簽名的人都不 是楊正雄,因為楊正雄的字很漂亮,但這3次楊正雄的簽名 與我們受領85萬時楊世明的簽字一樣,根本就是楊世明簽楊 正雄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 純屬其片面臆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且本件系爭買賣 契約係經由中立第三人陳國政代書及許錫星公證人經手協助 雙方簽訂契約及交付款項,實難認有原告所述情形,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是楊正雄與被告於98年10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9年1 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既擁有系爭土地3/48之應有 部分,確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原告並無相關優先購買 權可主張,是其所為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3/ 48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係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確認系爭 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無依 據;其進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同法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48)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部 分,亦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亦顯無理由 ,上開主張皆不應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見。經查, 原告既主張被告並未依據其與楊正雄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交付買賣價款,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因楊正雄已身故,原告自係本於楊正雄繼承人之身分而為 此請求,此由其訴之聲明第2項中,係請求將違約金返還共 有人全體,即可得知,故此項請求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必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訴之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楊正雄之繼承人除 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楊銘欽(楊正雄長男)、訴外人楊世明 (楊正雄次子)、楊秀芳(楊正雄次女)之繼承人葉富龍、 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訴外人楊秀玲(楊正雄三女)、 訴外人楊淯婷(楊正雄四女),除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 及葉士煒已拋棄繼承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得除原告外之 其餘繼承人已為同意起訴,因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 系爭買賣契約因楊正雄處分系爭建物並未得上開楊坤中之其 他繼承人同意,而有無法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違約 情形,此當屬可歸責楊正雄而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之 契約上權利既承繼於楊正雄而來,自亦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違約,進而對被告請求違約金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0

SCDV-112-訴-1223-2025011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 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 審被告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宣判,且再審 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247頁送達證書),旋於同年8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同卷第3頁起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朝惠(103年4月17日死亡)育有兩 造、訴外人吳佳原、吳宗洲共4名子女,吳朝惠過世後,每 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伊代償吳朝惠對訴外人匯豐銀行借 款本息債務達234萬3866元,因而於原訴訟程序訴請再審被 告按照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返還代墊款58萬5967元本息   。又再審被告主張伊無權占有吳朝惠所遺坐落○○市○○區○○段 0小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樓 房屋、以及0號與00號地下二層停車位1個(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1483元本息(   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並於原訴訟程序為抵銷抗辯;嗣原確 定判決採納抵銷抗辯,駁回伊全部請求確定。然而,系爭抵 銷債權為再審被告與吳佳原、吳宗洲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無 從單獨行使抵銷抗辯,且不得以公同共有債權抵銷伊債權; 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自有違誤。 其次,再審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伊負擔債務58萬5967 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准許抵銷抗辯,顯違民法第339條規定   。再其次,系爭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之房 屋(下稱00號房屋)本係吳朝惠所有,吳朝惠於84年1月18 日將00號房屋贈與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在該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基地所有人存在有法定租賃權 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稱00號房屋於吳朝惠死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竟然未予糾正,亦有違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之規定,訴請: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8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原 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再審被告辯稱:伊對再審原告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108年另案),該案 確定判決認定伊有系爭抵銷債權,且係伊單獨所有財產;嗣 原確定判決採納伊抵銷抗辯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其空言系爭抵銷債權 為伊與吳佳原、吳宗洲公同共有云云,均非可採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一經 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 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 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被告提起108年另案,略稱再審原告自103年4月起至107 年7月止,無權占有兩造父親吳朝惠所遺留系爭不動產,為 此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1483元本息 。嗣108年另案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6萬148 3元本息(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系爭抵銷債權)。再審 原告提起附帶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裁定駁 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與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7、1 19-120、121-122頁)。是以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再 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系爭抵銷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除非 該件確定判決遭到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否則,兩造均應受 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裁判。  ㈡再審原告固然主張,系爭抵銷債權係再審被告與吳佳原、吳 宗洲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無從單獨行使抵銷抗辯,且不得以 公同共有債權抵銷再審原告債權即58萬5967元本息;然而, 原確定判決竟然准許再審被告為抵銷抗辯,將再審原告債權 悉數抵銷而駁回其訴求,顯未注意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 要件,故原確定判決關於當事人適格、民法第179條、第334 條、第828條、第831條等規定,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見本院卷第4-11、124-130、140頁)。惟依前揭說明,108 年另案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裁判。則再審原告關於系爭抵銷債 權係公同共有之主張,顯與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不符   ,其空言再審被告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竟 然准予抵銷,關於當事人適格及上開民法第179條等諸多規 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即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對其所負債務(58萬5967元本息)係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再審被 告無從行使系爭抵銷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則原確定判決准予 抵銷,其適用民法第339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 第124-132、136-141頁)。惟查,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 係本於第179條、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 還「代墊款」58萬5967元本息(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即本 院卷第87、90頁),可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負擔債務( 58萬5967元本息)實與侵權行為無涉。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 判決採納再審被告抵銷抗辯,違反民法第339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49條第1項第6、7、8款與第2項第1款、第25 3條、第399條、第400條、第44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6款、第470條第2項、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等規定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40頁);顯 屬無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00號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與基地所有人存在有法定 租賃權關係一節(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而,原確定判 決並不涉及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糾葛(見本院卷第87-9 1頁判決書);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 法第425條之1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12 、140頁),亦無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10

TPHV-113-再易-83-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怡君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謝英春 葉宇軒 葉怡辰 被 告 葉建余 葉怡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命追加葉 文益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英春、葉宇軒、葉怡辰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5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具狀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葉李惠英 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葉李惠英109年2月19日死 亡後,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葉文益,惟葉文益復於 繼承後之113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謝英春、葉宇 軒、葉怡辰等3人(下合稱謝英春等3人),因葉李惠英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葉李惠英死亡時即消滅 ,被告繼續享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顯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予葉李惠英之全體繼承人,而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應將所登記於其 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兩造及 葉文益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全體公同 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謝英春等3人拒絕為原告,而 聲請裁定命謝英春等3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葉李惠英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葉李惠 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基於此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 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葉文益為葉 李惠英之繼承人、相對人均為葉文益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所 提葉李惠英、葉文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而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前於113年12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予謝英 春及葉宇軒、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予葉怡辰(於000年 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相對人迄 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 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登記名義人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0 葉建余 5/10000 5/10000 6/10 0 葉怡廷 995/10000 995/10000 4/10

2025-01-10

KSDV-113-補-659-202501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原 告 吳莊煌 吳莊碧 吳宗霖 吳寶琴 高燕然(Larry Kao) 高沛然(James Kao) 高浩然(Eric Kao) 高煥然 被 告 吳叔靜 陳春成 李郭阿桃(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杰(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哲(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亮(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朝允(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珠(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庭(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叔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 年六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 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附 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 子庭應共同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叔靜應於被告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元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 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連帶負擔新臺幣捌萬 陸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陳春成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柒元 ,餘由被告吳淑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宗憲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先位聲明:⑴被告 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訴外人吳德福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⑵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陳春成應將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⑷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與前 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10 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吳叔靜應於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吳德 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為 有利之判決,並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 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 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吳叔靜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 ,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吳叔靜 應將其處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備 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 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李清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 庭(下稱李郭阿桃等7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宗第138至154頁),李郭阿桃 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宗第136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由吳宗憲提起,因其訴訟標的有公同共 有債權,對於各該公同共有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 命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吳莊煌、吳莊碧、吳宗霖、吳寶琴、 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追加起訴而告確定。吳宗 霖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要撤回云云(見本 院卷第6宗第233頁),因撤回起訴乃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 訴訟行為,吳宗霖單獨為之,依前開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 效力。 四、吳宗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莊煌、吳莊碧、吳寶 琴、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陳春成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吳淑靜具狀到院,說明其與陳春成買賣土地之過程,並 提出若干書證。其中,所謂付款明細上無人簽名表示收受價 金、祥富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僅有服務費、稅費, 而無價金之記載,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書證,均與價金之給付無 關,均不能釋明有何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本院因此不予 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其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於105年10月5日持吳 德福97年9月15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於106年6月 5日、7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陳春成,另於110年9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清德,嗣李清德死亡 ,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昱杰、李昱哲 、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下稱李昱杰等6人 )所有。 (二)然吳叔靜前於104年間,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不符代 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吳叔靜持系爭遺囑所為登記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其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 李清德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 (三)吳叔靜與陳春成迄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相關證明,陳春 成應係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土地與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方與吳叔靜通謀虛偽,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另李清德取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之登記, 係在系爭遺囑前開訴訟確定及該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 當非善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請 求陳春成、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吳叔靜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四)退言之,吳叔靜無權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本應 歸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其取得價金受有利益、致其他公 同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 利;另吳叔靜為前揭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訴訟之原告之一 ,明知系爭遺囑無效,竟擅執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進 而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 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吳叔靜 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返還其處分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得之價額與全體繼承人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10月5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⑵吳 叔靜應將其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吳叔靜以:   1.吳叔靜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遺囑無效, 然於塗銷繼承登記前,吳叔靜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處分乃有權處分,且陳春成善意信賴繼承登 記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登 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春成以:   1.吳叔靜於系爭遺囑遭判決確認無效前,即已依系爭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竣,嗣於106年5月3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2,167萬5,000元,將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土地出賣 與陳春成,並於106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 06年7月19日以價金152萬8,000元,將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土地出賣與陳春成,並於106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陳春成買受前開土地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並不 知悉系爭遺囑之爭議,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另附表二編號1至5、7所 示土地業於109年12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郭阿桃等7人以:   1.李清德與吳叔靜於110年8月2日前,已約定李清德以1,233 萬9,725元之價金(含三七五租約補償承租人462萬7,397 元)向吳叔靜買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並由地政士於1 10年8月2日簽約當日申請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確認吳 叔靜是否為所有權人及有無權利瑕疵,斯時其上並無任何 訴訟繫屬之登記,李清德並已付訖價金而於110年9月27日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 第43條規定,李清德乃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 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 原告與吳叔靜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吳叔靜前於105年10 月5日執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隨後以買賣為原因,另將如附表2所示土 地先後移轉登記與陳春成、李清德;系爭遺囑經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語,並提出該等 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至25頁、第5宗第36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吳叔靜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1.我國民法上的遺囑,只有債權效力,關於繼承之遺囑,涉 及遺產權利之得喪變更者,須經繼承人按其內容作成物權 行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始能按遺囑取得遺產。在共同繼 承的情形,由於遺產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這種物權 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2.於本件之情形,吳叔靜單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地政機關 准許之,乃便宜行事,對於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要件,不 生影響。吳叔靜以單獨行為所為遺產分割,不生效力,系 爭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為處分亦屬無權處分。 (三)原告得請求吳叔靜塗銷附表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1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 告仍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吳叔靜所為登記妨害原告 所有權,且系爭遺囑為無效,吳淑靜也沒有其他得以對抗 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的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吳叔靜塗 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乃屬無權處分。   2.吳叔靜既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不真正,又在訴訟中持系爭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進而 處分系爭土地,其侵吞土地並脫免返還義務之意圖甚明。 又該買賣契約雖經提出為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250至261 頁),然吳叔靜與陳春成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紀錄或其 他證據,陳春成乃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義務,方與吳叔 靜通謀虛偽甚明,依前引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關 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該等 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該移轉登記妨害原告所 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陳春成另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土地業於109年12 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然 :⑴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 定(修正前為第129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按土地經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 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惟上開說明及規定均係針對不動產查封後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並不包含塗銷查封前已存在之登記 ,而塗銷登記亦非所謂「新登記」;⑶據此,本件原告請 求辦理之塗銷登記,不受陳春成所指查封登記影響,此部 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與李清德,乃屬無權處分。又李清德於110年9 月27日受移轉登記為這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時,該土地上有 依本院110年7月27日110年度訴聲字第19號裁定所為訴訟 繫屬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宗第158頁),李 清德並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甚明,與民法第75 9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並未善意受讓。   2.承上,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 ,則李昱杰等6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李清德之移轉登記均 妨害原告所有權,李郭阿桃等7人也別無權利可得對抗原 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李郭阿桃等7人雖抗辯: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申請附表二 編號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其上並無任何訴訟 繫屬之登記云云,然查,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 善意,是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時的善意,更具 體地說,無權處分的相對人須在登記完竣時為善意,始屬 善意。本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移轉登 記完竣時,已有訴訟繫屬登記,李清德並非善意甚明,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原告得訴請吳叔靜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二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 告仍然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基於以前述原告關於塗 銷附表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請求的同一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訴請吳叔靜塗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吳叔靜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陳春成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 春成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李昱杰、李昱哲、李昱 亮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於11 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均各為4分之1)於11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郭阿桃等7人共同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吳 叔靜於陳春成及李郭阿桃等7人依本判決第2項至第7項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其以備位 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再行裁判之實益,本院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40分之18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025-01-10

TYDV-110-訴-813-20250110-6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王仁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 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 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 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 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 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邵秋堅 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下爭系爭委任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與其 他繼承人邵瑞珠、鄭美惠共同誘騙所簽立,該委任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應返還委任費用之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之請求 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為,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邵秋堅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 無效,被上訴人受領委任費用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其中被繼承人邵秋堅之繼承人有上訴人、邵薛園子 、邵春旺、邵瑞珠等人,此有戶籍謄本、邵秋堅之死亡繼承 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卷第53至61頁)。則聲請人前揭請求 確屬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法應由邵秋堅之 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經本院函 詢邵薛園子、邵春旺、邵瑞珠(下稱邵薛園子等3人)之意見 ,經邵薛園子等3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 第263至第265頁),且邵薛園子等3人均表示邵秋堅確實有 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主張邵秋堅係遭邵瑞 珠等人誘騙才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等情,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顯與邵薛園子等3人利害關係相反,是邵薛園子等3人拒絕 與聲請人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命邵薛園子等3人追加為原告,應予駁回。惟參諸首揭說明 ,本件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09

TCDV-113-簡上-396-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潘花 孫憲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孫憲勇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扶助律師) 追加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孫憲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含兩造因繼承取得之公 同共有債權),依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孫世全的遺產,訴訟標的屬於公 同共有權利,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當事人。   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含: 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後來過世的 孫憲文。孫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但彼三人均 抛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除戶謄本、 第117-121頁的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丙○向法院聲請選任 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裁定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第255-259 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   原告追加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即王耀星律師為被告(卷宗第 243頁的筆錄),依前揭規定,應准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留有遺產,全體繼承 人,包含: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 後來過世的孫憲文。孫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 但彼三人均抛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 除戶謄本、第117-121頁的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丙○向法 院聲請選任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206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 第255-259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因此,兩造每人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世全的遺產範圍,僅限於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卷宗第27頁)所示,即郵局活存及定存(即附 表編號1、2、3)。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的存款於過世前一個月及過世後遭原告 乙○○領走共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而請求列入遺產 範圍分割云云。原告乙○○承認有領取該款項金額,但否認係 盜領。原告母子二人均主張係被繼承人孫世全過世前之111 年3月尚能行走時,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乙○○並表示要 贈與存款給原告乙○○,111年4月因被繼承人臥床不能行走時 ,原告乙○○遂獨自去郵局領取活期存款,至於定存尚未到期 故未領取。   如本案認定原告乙○○擅自領取系爭0000000元存款,則原告 主張應扣除由原告乙○○代墊的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8萬元。原 告主張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就每筆存款 金額、及對原告乙○○的債權,平均分配。原告不同意附表編 號1、2、3存款優先由被告二人分得,而讓原告丙○僅取得對 原告乙○○的債權。   聲明: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留遺產(即附表編號1、2、3的 郵局存款),由兩造每人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二人均答辯:   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個月內,即111年4月間,其郵局存款遭原 告乙○○密集領走大筆金額,甚至過世後再領走5000元,合計 遭領走0000000元。原告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8 元,同意扣除,原告乙○○應就剩餘款項0000000元返還全體 繼承人而列入本案分割。   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定期存單二張未遭解約盜領,金額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附表編號3活期存款因遭原告乙○○盜領 ,依卷宗第169頁的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僅剩餘429元(日後 仍會孳生些微利息)。附表編號3即原告乙○○應返還全體繼 承人的0000000元,屬於兩造公同債權。   分割方法,應由被告二人優先平均分配附表編號1、2、3的 郵局存款,讓原告丙○僅分得附表編號4的原告乙○○應返還款 項。因原告二人立場相同,應該由原告丙○承擔原告乙○○日 後不給付的風險。至於原告乙○○,亦僅能分配附表4的債權 ,使其債權與債務混同而消滅。   聲明: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留附表財產,由兩造每人各按四 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的附表編號1、2、3郵局 存款由被告二人平均分得一半,不足應繼分部分再自編號4 債權分得。原告二人僅就編號4債權分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後來過世的孫憲文;孫 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彼三人均抛棄繼承並經 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除戶謄本、第117-121頁的 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裁定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第255-259 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因此,本案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4條規定的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四分之一。 (二)原告起訴時原本主張:被告乙○○非被繼承人孫世全與原告丙 ○所生親生子女,而係55年間抱養回家並虛報親生,否認其 在案有繼承權云云。   然查,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被告甲 ○○亦反請求確認有收養關係存在,彼等間親子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親字第23及84號判決確認被告乙○○與被繼承人孫世 全及原告丙○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見卷宗第213頁以下的判決 書影本);原告丙○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 字第171號判決確認彼等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但准許原告丙○ 與被告甲○○的收養關係終止(見卷宗第285頁以下,被告當 庭提出判決的翻拍照片,並經本院依職權上網列印該判決書 附卷內)。   原告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不再爭執被告甲○○的本案繼承 權,並聲明由兩造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見卷宗第251頁辯 論意旨狀之更正聲明,卷宗第279頁的辯論筆錄)。 (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宗第27頁),顯示本案遺產 僅有郵局存款,即附表編號1、2、3。其中的附表編號3活期 存款帳號,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後,遭原告乙○○提多次領款項 共計0000000元,最後剩餘169元,此有被告提出的交易明細 表(見卷宗第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郵局活期帳戶 於111年4月間(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個月內)遭提款的憑條影 本,顯示原告乙○○在提款單簽署其姓名,並蓋用被繼承人的 印章,甚至在提款條背面註明「兒子乙○○至櫃檯領取,還款 ,Z000000000」(見卷宗第143-149頁)。   原告二人承認原告乙○○有領取前揭款項,惟主張:被繼承人 生前承諾贈與原告乙○○、並由原告乙○○從中支付喪葬費28萬 元云云。因原告未提出贈與原因的證據資料,僅空言贈與, 核與前揭提款單背面註記「兒子乙○○至櫃檯領取,還款,Z0 00000000」(見卷宗第144頁)情形不符。   參酌前揭原告丙○與被告甲○○的親子關係訴訟,判決書所載 事實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筆錄(見卷宗第261頁以下) ,可知原告丙○與被告乙○○關係嚴重破裂,原告丙○不願讓被 告乙○○繼承本案遺產,原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後一個月 內密集領走0000000元活期存款(見卷宗第169頁交易明細表 ),應出於原告二人意圖阻止被告乙○○繼承。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   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   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   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   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   人,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已取   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調查,原告乙○○在被繼承人彌留前及過世後密集領取 活存0000000元,為變態事實,既無法證明獲得合法授權或 贈與原因事實,顯已侵害被繼承人過世前的財產、及侵害其 餘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後所取得的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乙○○無 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被告請求原告乙○○返 還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故應列入附表的公同 共有財產。 (四)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關於被繼承人的喪葬費,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 字第393號判決見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 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 之性質,解釋上屬於遺產債務,得自遺產扣除。   原告乙○○主張其代墊喪葬費28萬元應自其領取的遺產存款中 扣還;被告二人當庭同意扣除該28萬元喪葬費(見卷宗第28 1頁筆錄)。因此,原告乙○○應返還的不當得利款項,經扣 除後,仍須返還0000000元,即如附表4的債權。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孫世全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應繼分應平均,各四分之一。   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准許分割。   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4,原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的款項,其中的500 0元部分,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1年5月3日,遭原告乙○○不 法提領(見卷宗第169頁的郵局交易明細表),當時財產已 由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屬於侵害兩造公同共有的 權利,兩造取得對原告乙○○的公同債權,被告已請求分割該 公同債權,而終止公同關係,故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 四分之一予以分割。 (六)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綜上調查,附表財產,為兩造繼承的遺產、及繼承後所取得 對原告乙○○的公同債權,屬於兩造公同共有。附表編號4的 債權,乃原告二人共同決定所為,原告二人在本案立場一致 ,均否認不法領款,日後原告乙○○可能拒絕給付該款項,致 分得債權者無法實現債權,該風險不應由被告再承受損害, 是應將編號4的債權分配給原告二人(原告乙○○同時取得債 權及負擔債務,即全部消滅),而讓編號1、2、3存款優先 分配給被告二人。   附表的全部財產合計0000000元,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即 各應分得618162元。先將編號1、2、3的郵局存款,合計000 0000元,由被告二人各分得一半即559628元,被告二人各不 足59684元,再自編號4分得該59684元債權。原告丙○應得的 619312元全部自編號4分得債權。原告乙○○因債權及債務同 歸一人而消滅。爰判決本案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每人各   四分之一),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1,中華郵政定存單(000000000) 新台幣566765元及利息。 編號2,中華郵政定存單(000000000) 新台幣552062元及利息。 編號3,中華郵政活儲存款新台幣429元及利息。 編號4,原告乙○○應返還兩造全體0000000元。 以上財產的分割方法: 被告乙○○、被告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就編號1、2、 3存款,每筆款項,各分得一半。 被告乙○○、被告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就編號4債權 ,各分得對於原告乙○○的59684元債權。 原告丙○,就編號4分債權,分得對於原告乙○○的619312元債權。 原告乙○○,就編號4債權,分得619312元債權,但因債權與債務 同屬一人而消滅。

2025-01-08

PCDV-112-家繼訴-6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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