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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鄧夙容 被 上訴人 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1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報 備證明書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報備完成,報備完成前無權利 收取管理費等語,係認當事人能力欠缺,堪認其提起上訴已 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 物所有權人,為大地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欠繳111年10至12 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112年1至3月管理費2,70 0、112年6至7月管理費2,700元、112年7至9月管理費2,700 元共1萬0,800元,經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仍未繳納,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111年5月29日有開住戶大會,原來的繳款方式 每季2,700元只到111年6月30日止,以後重新分配,因為有 一筆違建回饋金每月1,400元,上訴人不繳原因是上訴人不 同意該違章建築戶所以不願意參與這1,400元回饋金,乃要 求大樓住戶同意回饋金之人簽立切結書,將來如果有事則與 不同意之人無關,如果上訴人繳了就會跟同意回饋金之人混 在一起,而且被上訴人只是住戶不是管理負責人,不能繳給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1萬0,800元,並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㈠大地名廈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於112年4月17日才報備完成,柯秉宏 的身分在112年4月17日前只是一位住戶,在報備完成前沒有 資格及權利以私人名義和帳號收取大地名廈住戶管理費。且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6月17日屏市建字第11232735000號 函表示受理報備機關就報備申請人所送報備文件僅作形式檢 查而非實質審查,就報備文件之內容尚不為實質效力之認定 。柯秉宏於112年5月30日才將大地名廈專戶帳號公布於公告 欄供住戶轉帳,柯秉宏只能收取大地名廈112年5月30日以後 住戶轉帳至專戶之管理費。㈡大地名廈住戶於111年5月29日 舉行會議,關於管理費用繳納使用依據,是後來由訴外人即 大地名廈住戶黃坤保竄改過一些當天討論內容擬定而成,該 會議紀錄下方住戶的簽名乃是111年5月19日參加開會住戶之 簽名黏貼上去,不是真的大樓住戶同意大地名廈管理費用繳 納使用依據之住戶簽名。且大地名廈管理費用繳納使用依據 是在大地名廈成立管理負責人之前的討論,且經住戶竄改過 ,無任何實質效力之認定。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管 理負責人是有給職,柯秉宏是不該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服務 費。㈣112年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不 具效力,柯秉宏於111年4月19日已將房屋售出,已不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開會時一位住戶最多只能代理兩位委託戶, 委託戶及受託戶必須簽訂正式委託書,請柯秉宏出示這些委 託書及住戶生活公約到法院辦理公證之證明文件。又委託同 意書並未有該住戶在同意與否處簽名。㈤柯秉宏在公布欄張 貼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對住戶違反管理規約舉發單之內容是 否已涉嫌偽造文書、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㈥上訴人不需 繳納管理費之理由:⒈柯秉宏於112年5月4日以上訴人不繳管 理費為由,不給上訴人磁扣。上訴人也以不給磁扣為由不繳 管理費。⒉柯秉宏於112年5月11日、5月18日在大樓1樓、騎 樓裝設錄影監視器,但並無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告通知 住戶開會討論,故上訴人不需繳納、分攤此筆費用。⒊大樓 於112年9月2日做消防檢查,但大樓的人故意不來上訴人家 裡檢查,故上訴人不需繳納、分攤此筆消防設備檢查所有費 用。⒋管理費中上訴人只繳納電梯保養費、升降機保養費, 不需繳納管理服務費。⒌上訴人不繳納車位儲金,因為38之4 號車位是38之4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房子時就已包括在內 ,屬於專屬專用。⒍大樓回饋金是大樓違章建築戶所繳之款 項,上訴人不贊成違章建築事件,也不參與此筆款項之分配 和使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 大地名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主張111年10至12月管理費、112年1至3月管理費、112 年6至7月管理費、112年7至9月管理費仍有爭議故尚未繳納 。  ㈢大地名廈以管理負責人為柯秉宏於112年4月7日向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申請組織報備證明。  ㈣依大地名廈管理費用繳納使用依據,自111年7月起,依各樓 層不同,每季應繳納管理費不同。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所列之原告柯秉宏,在112年4月1 7日向屏東市公所報備前只是一位住戶,在報備完成前沒有 資格及權利以私人名義和帳號收取大地名廈住戶管理費;且 柯秉宏於111年4月19日已將房屋售出,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系爭會議不具效力等語。惟: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係指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 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 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或管理負責人」。查大地名廈未成立正式管委會,於111年1 0月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柯秉宏為管理負責人,於112 年1月2日與前任管理負責人交接完成,後於112年2月3日由 區分所有權人在委託同意書上補簽名,而大地名廈並無以決 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須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 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地名廈主委異動徵詢書、主委同意 書公告、主委交接清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 頁)。是柯秉宏雖為住戶仍可被推選擔任管理負責人,於11 1年10月間經推選而於112年1月2日交接完成,後於112年2月 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在委託同意書上補簽名,已成為大地名 廈之管理負責人。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 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 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經查 :  ⑴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主席:柯秉宏;討論事項: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於112年2月共同選出柯秉宏為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之 身分等節(見原審卷第57頁),然柯秉宏並非大地名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且柯秉宏僅為住戶而無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為召集人,亦無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情形,堪認系爭 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 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 會議,其所為之決議未合法生效。  ⑵然而,由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所載: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14戶 中有11戶同意由柯秉宏擔任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於111年1 0月25日前完成徵詢同意書勾選,並於112年2月3日由住戶親 簽如委託同意書。112年3月下旬將準備向屏東市公所申請成 立第一屆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之資料,向屏東市公所承辦人 詢問後缺「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故拿回空白公告單,再 請當時簽同意書之11位住戶補簽名,依規定完成公告10天後 ,再依規定拍照後將整份申請書送屏東市公所申請核備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系爭會議並非決議推選管理負責 人,而是再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2月共同選出柯 秉宏為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身分。而柯秉宏於112年2月間經 推選及住戶簽認同意書而成為管理負責人,雖系爭會議未合 法生效,惟系爭會議僅為再為確認之性質,不影響柯秉宏經 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不具效力而 柯秉宏並非管理負責人等語,不足採認。  ⒊再者,受理報備機關就報備管理負責人所送報備文件僅作形 式檢查而非實質審查,就報備文件之內容尚不為實質效力之 認定,是以,柯秉宏經推選而成為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 且報備並無影響實質認定,上訴人抗辯向屏東市公所報備完 成前未具管理負責人資格等語,亦無可採。   ⒋綜上,柯秉宏於112年2月間經推選及住戶簽認同意書而成為 管理負責人,其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 即具備當事人適格,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違 背法令情事。  ㈡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理由, 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 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 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查上訴人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二審時,始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5月11日屏市建字第 11232110600號函、大地名廈擇期召開會議預告書、屏東縣 屏東市公所112年6月17日屏市建字第11232735000號函、屏 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5月10日屏市建字第11232079500號函 、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14日屏府城使字第11223638700號函 、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25日屏府城使字第11220816100號函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月24日屏市建字第1130002553號 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15日屏市建字第1130007350 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20日屏市建字第11305035 45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5月17日屏市建字第113001 4117號函為證,且未敘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 出之情形,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9

PTDV-113-小上-5-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孫禮發 被 告 黃廖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廖彩雲、連林愛 、李黃育英、廖世雄、連月娥、連月瑜、連秀蘭各應給付如 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暨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考(見 本院卷第9-10頁)。旋原告與被告連林愛、連月娥、連月瑜 、連秀蘭等4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被告李黃育英因於起訴前已死亡,業經 本院裁定駁回,亦有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原 告陳明被告廖世雄部分已於起訴後給付,乃具狀撤回對被告 廖世雄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嗣原告於訴訟中確認 聲明為: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黃廖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廖彩雲為原告所管理之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之新東好鄰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緣新東好鄰居社區 地下室前因發現天花板及柱有鋼筋裸露情況,經結構技師出 具報告評估建議修繕以維居住安全,原告社區於民國111年4 月17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對地下 室進行修復,每戶按持有建物面積/本棟建物總面積進行分 攤。原告依前述決議於112年4月14日與頤嘉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簽約進行修復補強工程,於112年5月18日完工並完成驗收 ,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施工廠商。上開修繕費用則依 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製作分攤名冊計算分攤修繕費用,據此 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48,264元之分攤修繕費用。原告另已多 次以公告、發函催繳、聲請調解等方式請求付款,詎被告黃 廖彩雲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起訴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原告社區111年4月17日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暨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原告48,2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901號同意備查函文、 111年4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告111年7月23 日新東街社區字第111021003號函、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111年9月23日新東街社區字第111021 006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修繕費之計算明細表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5、33-37、101-103、133、171- 17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洵可採認。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 費用。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11年4月17日開會決議:「⑴ 同意對地下室進行修復:......。⑶再每戶工程費分攤,則 按每戶持有建物面積/本棟建物總面積進行分攤。」,亦有 上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3-24頁)。從而,被告為 區分所有權人卻迄未繳付上開費用,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6日(見本院卷第191-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264元,及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9

TPEV-113-北簡-10039-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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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陳玉梅 李文釋 謝麗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婷 被上訴人 洪天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上訴人李陳 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 謝麗滿下列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交付上訴人 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公共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 害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進出及使用公共電梯;上訴 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樓之十之建物周圍如 附圖編號F1所示鐵圍籬及水泥底座(面積十點九一平方公尺)拆 除。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賓士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 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起上訴後,於 民國109年10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就附表一所示項目、 數額為抵銷抗辯(見前審卷第136至138頁),未經上訴人李 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下合稱李陳玉梅等3人,個稱以 姓名表示)反對。且因抵銷於抵銷適狀時,經債務人為抵銷 抗辯,始生抵銷效力,管委會於原審不知其將受敗訴判決, 故於上訴後始為抵銷抗辯,認非可歸責於管委會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如不許其抵銷,顯失公平,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上訴人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向訴外 人振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買受高雄市 ○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樓之1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李文釋、謝麗滿(下合稱李文釋等 2人)為李陳玉梅之子、媳,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 9號(下稱第149號)判決認定依振安公司與賓士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李陳玉梅 等3人就系爭房屋坐落該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186建號 之部分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有權占有(下稱系爭前 案)。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公共電梯(下稱系爭 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 系爭房屋。惟系爭電梯須感應特定磁扣始能操作,系爭前案 既認定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平台區域,依系 爭分管契約之附隨義務,伊等得自由使用系爭電梯及其他共 有部分,始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詎管委會及斯時主任委員 即被上訴人洪天啟(下稱管委會等2人)依該大廈106年7月1 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6年決議),將伊等就大 廈系爭電梯磁卡消磁;另依107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下稱107年決議,與106年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於同 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四側之屋頂平台及通往樓梯間門口處 ,各設置如附圖編號F1所示鐵圍籬及水泥底座(面積10.91 平方公尺,下稱F1鐵圍籬等物),F2所示鐵圍籬(鐵門)1 扇(下稱F2鐵門,與F1鐵圍籬等物合稱系爭設施),並加裝 門鎖,致伊等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且架設系爭 設施後,系爭房屋另二個門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 管委會就上開電梯磁扣消磁、設置系爭設施之行為,妨害李 陳玉梅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已不法侵害李陳玉 梅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李陳玉梅,並妨害伊等之居住權、自由權,造成伊等精神 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 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伊等進出及使 用系爭電梯,並應拆除系爭設施;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 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償李陳玉梅等3人各15萬元,以及謝 麗滿自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另租屋受有每月1萬 9,500元租金之損害計35萬1,000元等語。請求判決:㈠管委 會應交付李陳玉梅等3人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 害李陳玉梅等3人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㈡管委會應拆除系爭 設施。㈢管委會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陳玉梅15萬元、李文釋15 萬元及謝麗滿50萬1,000元,及均自108年10月24日民事擴張 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管委會等2人則均以:李陳玉梅僅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及系爭大廈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含系 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下稱41 86建號),而屋頂平台及電梯、樓梯係4186建號範圍,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分管契約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 範圍僅系爭平台區域,未及其他4186建號範圍,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對屋頂平台及電梯得為全面、直接、排他 性之支配,李陳玉梅等3人既非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不得使用系爭平台區域外之屋頂平台及電梯。且系爭房屋經 核准之使用方式為機械室,不得供居住使用,李陳玉梅等3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7之 1條規定,管委會等2人依系爭決議,禁止李陳玉梅等3人違 法使用系爭房屋,並設置系爭設施,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 維護該大廈公共安全,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況管委會告知李 陳玉梅等3人如欲使用系爭房屋,可至系爭大廈管理室登記 ,由管理員酌收使用費,並陪同搭乘電梯、將勾住鐵門之鐵 絲拉開進入該屋,以居住以外方式使用該屋,李陳玉梅等3 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如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以附表一之債 權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後,判命管委會應拆除F2鐵門;管委會應給付李陳 玉梅等3人各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其餘之訴。李陳玉梅等3人、管委 會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命管委會拆除鐵門及給 付金錢部分廢棄,並改判李陳玉梅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之上訴。李陳玉 梅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李陳玉梅等3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陳玉梅等3人部分廢棄。㈡管委會應交 付李陳玉梅等3人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李陳 玉梅等3人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㈢管委會應拆除F1鐵圍籬等 物。㈣管委會應再給付李陳玉梅、李文釋各12萬元及謝麗滿4 7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洪天啟應與管委會就李陳玉梅 、李文釋各15萬元及謝麗滿50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範圍 內,連帶給付李陳玉梅等3人。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管委會部分廢棄。㈡李陳玉梅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文釋為李陳玉梅之子,與謝麗滿為配偶關係。  ㈡振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經 主管機關於70年9月5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該大廈時一併建造完成,未辦保存 登記,由振安公司占有使用。  ㈣系爭房屋之位置屬系爭使用執照之屋頂突出物(即竣工圖甲 部分),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  ㈤系爭房屋分別於70年6月26日、70年11月1日、78年4月11日編 立門牌、設立水、電錶及信箱。  ㈥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07/10000),並與李文釋、謝 麗滿占有使用該屋迄今。  ㈦李陳玉梅等3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4186建號之應 有部分。  ㈧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屋頂平台屬4186建號範圍。  ㈨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洪天啟自106年2 月至 108年1月底任主任委員。  ㈩管委會等2人於104年間,向原審法院對李陳玉梅等3人訴請排 除侵害等事件,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案件判命李 陳玉梅3人應自屋頂平台上另一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遷出 、李陳玉梅應將植栽移除,及將該等部分所占用之屋頂平台 返還予洪天啟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認定李陳玉 梅等3人占用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系爭平台區域具系爭分管 契約存在,而駁回管委會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14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107年 5月2日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  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 ,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系爭電梯須使 用特定磁扣感應才能操作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 6年7月14日決議對李陳玉梅等3人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 務,將電梯磁卡消磁停用,並呼籲各區分所有權人勿將磁卡 出借李陳玉梅等3人,否則比照停用。管委會依106年7月14 日決議,將李陳玉梅等3人持用之電梯磁扣消磁,李陳玉梅 等3人於106年8月10至16日發現所持用之電梯磁扣無法使用 ,經向其他住戶借用,管委會獲悉後再予消磁,李陳玉梅等 3人迄今無法使用系爭電梯。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7月13日決議「1.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 擬將屋頂平台與系爭房屋鄰接處設置圍籬並將原鐵門加裝門 上鎖,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維大樓公共安全。2.系爭房屋 為專人專用,不得他人進入,使用人本人進出需至管理室登 記,得利用樓梯,不得搭乘使用電梯,並交付管理員管控開 啟鐵門」。管委會依上開決議,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 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 底座,造成李陳玉梅等3人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 ,必須請管理員拿鑰匙陪同開鐵門,系爭房屋另二個與屋頂 平台相通之門,亦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管委會經 原審108年7月18日現場履勘後(即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 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 坐落範圍以外,移位後之範圍如F1鐵圍籬等物。另將F2鐵門 之門鎖去除,改以一鐵絲勾住使其固定,從樓梯間可直接將 鐵絲彎曲脫鉤而打開鐵門進出系爭房屋。  管委會將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磁扣消磁後,同意李陳玉梅等 3人得在該大廈一樓管理室登記,由管理員陪同,付費使用 系爭電梯或樓梯(搭乘電梯500元,使用樓梯300元)至系爭 房屋,將鐵門開鎖或固定鐵門之鐵絲取下,即可進入系爭房 屋。  李陳玉梅等3人於106年12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居住在謝麗 滿承租之房屋,月租金1萬9,500元,謝麗滿自106年12月30 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已支出租金計35萬1,000元。 六、本件爭點:  ㈠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 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 系爭設施,有無理由?  ㈡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支出之租金,有無理由?  ㈢如認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管委會以附表一各項 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 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 系爭設施,有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李陳玉梅等3人 有無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系爭房間、 栽種植栽之屋頂平台之正當權源,乃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 之重要爭點,前案已確定之一、二審判決並於理由中,依兩 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 振安公司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李陳玉梅自振安公司買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李陳玉梅等3人占用系爭房屋暨其 坐落屋頂平臺範圍均屬有合法正當權源;另認定李陳玉梅等 3人並未自振安公司取得系爭房間、植栽所占用之屋頂平臺 之使用權源,亦未與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此有 前案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4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130頁 至第140頁)。又兩造在前案及本案皆為對立之當事人,而 兩造於本案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依上說明, 前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在本案即發生爭點效,即兩造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李陳玉梅受 讓振安公司對系爭房屋所坐落屋頂平臺之專用權,而與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但對於屋頂平臺其餘部 分則未取得占用之使用權源,應堪認定。  2.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管委會應交付系爭電梯有 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部分:  ⑴振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經 主管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該大 廈時一併建造完成,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位置屬系爭 使用執照之屋頂突出物,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 ;又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與振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向 振安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10000,買 受範圍不包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4186建號,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 宅,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 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屋頂平台屬41 86建號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李陳玉梅等3人均非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共有人,自不能 主張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有使 用收益之權。  ⑵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其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 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部分存在分管契約,而「使李陳玉梅等 3人得以使用系爭大廈電梯及其他共用部分,以進出系爭房 屋」,應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分管契約基於誠信原 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故李陳玉梅等3人有由系爭房屋自由出 入至屋頂平臺、公共樓梯間、自由使用系爭大廈公共電梯、 公共樓梯之權利等情。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 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陳玉梅與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系爭分管契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所負主給付義務,應為使李陳玉梅得以專用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屋頂平台,排除他人干涉,而該部分屋頂平台其上既有 系爭房屋坐落,則使李陳玉梅得以專用該部分屋頂平台,即 等同於使李陳玉梅得以進入系爭房屋內使用,故為履行此一 主給付義務,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使李陳玉梅及其家屬 或占有輔助人得以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  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系爭分管契約,負有使李陳玉梅 及其家屬或占有輔助人得以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 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屋頂平台,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 ,李陳玉梅及其家屬或占有輔助人須藉由搭乘系爭電梯抵達 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則基於上 開附隨義務,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提供李陳玉梅及其 家屬或占有輔助人系爭電梯感應磁扣使用,李陳玉梅等3人 依分管契約,請求管委會交付有效電梯感應磁扣,並不得為 妨害其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之行為,為有理由。惟此一附隨 義務基於誠信原則,並不當然為無償,亦非不得本於維護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加諸條件合理限制。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與李陳玉梅等人就使用系爭電梯感應磁扣之對 價雖有爭執,系爭大廈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比照修繕 施工期間費用即1個月1,500元收取,上訴人則主張願意依照 管理費收取標準即每月2,050元繳費,此部分自待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附此敘明。  3.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管委會應拆除系爭設施部 分:  ⑴系爭房屋位在頂樓平台上,須自系爭大廈12樓走公共樓梯才 能到達,但管委會基於107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通往樓梯間門口處裝設一扇F2 鐵門並加裝門鎖,又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 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造成李陳玉梅等3人不 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必須請管理員拿鑰匙陪同開 鐵門,系爭房屋另二個與屋頂平台相通之門,亦無法通行至 屋頂平台其他部分;管委會經原審108年7月18日現場履勘後 (即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 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移位後之範圍 如F1鐵圍籬等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F1鐵圍籬等物係圍繞系爭房屋所架設,致原本系爭房 屋之正門及東南側後門均遭鐵絲網阻隔而無法進出,南側窗 戶亦係遭鐵絲網阻隔,開啟窗戶即可見鐵絲網圍繞等情,亦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8至82頁)。則李陳玉梅等 3人基於分管契約,既有通行該公共樓梯進入系爭房屋之權 利,管委會架設上開鐵圍籬及鐵門,將系爭房屋整體包圍密 閉,已使系爭房屋使用者產生遭包圍緊閉之壓迫感,且無法 順利進入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屋頂平台及使用進出門口,顯 然阻礙李陳玉梅等3人經由樓梯間進出系爭房屋使用之權利 ,108年9月以後管委會雖將門鎖去除,改為鐵絲勾住,並將 系爭房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 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但仍對李陳玉梅等3人進出系爭房屋 產生妨礙,及對其等自由產生精神上之壓迫及拘束,管委會 所為係故意妨礙李陳玉梅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侵害其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侵害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 ,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從而,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管委會拆除系爭F1鐵圍籬及系爭F2鐵門,為有理由。  ⑵管委會雖主張:李陳玉梅等3人就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以外之屋 頂平台並未取得占用之使用權源,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本得為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渠等為防止李陳玉梅等3人再 無權占用該部分屋頂平台、明確劃分李陳玉梅等3人及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範圍,而決議架設上開鐵絲網、 鐵條及水泥底座,非無正當目的,且並未侵越李陳玉梅對系 爭房屋坐落屋頂平台之專用權云云。然管委會係自108年9月 後始將門鎖去除而改為鐵絲勾住,並將系爭房屋北、南側之 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 ;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F1鐵圍 籬等物及F2鐵門將系爭房屋整體包圍,僅餘以掛上鐵絲勾之 F2鐵門得以進出,且無法順利進入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以外之 屋頂平台,已使系爭房屋使用者產生遭包圍緊閉之壓迫感而 有受拘束自由之情事,亦已嚴重影響發生緊急危難(如地震 、火災等)時之逃生路線,且於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上開 鐵圍籬及鐵門將導致滅火救災之困難,增加系爭大廈整體住 戶之風險,李陳玉梅等3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至 管委會如欲明確劃分李陳玉梅等3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 用範圍,應有其他簡易方式即可達到目的,並無使用系爭設 施等激烈方式之必要,從而管委會雖係基於所有權之權利行 使,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管委會上開 所辯,自屬無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管委會既有侵害李陳玉梅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侵害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自應 就李陳玉梅等3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管委會回復原狀、除去侵害,即將系爭房屋通往樓梯間門 口處裝設之系爭F1鐵圍籬、F2鐵門拆除,即屬有據。又李陳 玉梅等3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或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支出之租金,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 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遭管 委會不法侵害,承受精神上痛苦,乃可想而知,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李 陳玉梅等3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 、財產,暨管委會上開加害情節及緣由,持續期間從107年9 月12日至今,認李陳玉梅等3人各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嫌 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不應 准許。又李陳玉梅等3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系爭分 管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至李陳玉梅等3人固主張被上 訴人洪天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管委會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裝設系爭設施係管委會依據前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行為人應為管委會,而非時任 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洪天啟,李陳玉梅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 裝設系爭設施為洪天啟個人之決意,則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 洪天啟與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洪天啟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⑵又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其居住自由亦遭不法侵害云云,惟按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 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 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至第4項所明揭。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意旨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特別規定外, 仍有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例第7條及第55條第2項但書,係 使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通過建照之大樓,其上本不得約定專用 之共用部分,得以約定專用;而第9條則係在限制共用部分 、或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後,其使用之方法。簡言之,於該 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雖得不受該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仍適用第9條而不得 任意使用。查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仍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適用。而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係作為機 械室使用,此有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201頁),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時,就系爭房屋係核准為機械室使用,而應屬系爭大樓之共 用部分。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員陳建昌於前案第 一審審理時,亦證述:機械室只能做機械室使用,如要作為 住宅使用,必須變更使用執照,但系爭大廈屋頂突出物查無 變更使用執照紀錄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卷二第 175、177頁),是縱李陳玉梅因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而可專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範圍,亦不得將系爭房 屋作為居住使用,李陳玉梅等3人作為居住使用,有違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二度 以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 定,而處李文釋或李陳玉梅之配偶李清正罰鍰,此有該局10 4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1023500號函、104年4月28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30962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第204頁),足見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系爭房屋依法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則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自由,即非有 據,自無從主張其居住自由權利遭管委會不法侵害,而請求 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房屋本不得作為 居住使用,則謝麗滿另外租屋所支出租金35萬1,000元,與 其自由權受侵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管委會賠償 ,從而謝麗滿另請求管委會賠償35萬1,000元,亦不應准許 。  ⑶另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管委會就上開電梯磁扣消磁之行為, 造成伊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查管委會將 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感應磁扣消磁後,同意李陳玉梅等3人 得在系爭大廈一樓管理室登記,在管理員陪同下,付費使用 公共電梯或公共樓梯(搭乘電梯500元,使用樓梯300元,見 原審卷一第18頁公告)至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復由管委會張貼之收費公告係載明:「 用戶非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可免費享用公共設施,本大 樓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出入大樓搭乘電梯需繳費500元, 使用樓梯繳費300元,待繳費完畢,再由管理員開鎖開門進 入,以維大樓公共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知 管委會並非全面禁絕李陳玉梅等3人使用公共電梯或公共樓 梯進入系爭房屋,而是要求李陳玉梅等3人須付費,並在經 登記且管理員陪同下使用。而李陳玉梅僅得在有支付相當使 用對價之前提下,請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提供得出入系 爭房屋之通路,已如前述,然李陳玉梅等3人就其使用系爭 大廈共用部分出入系爭房屋,並未主動提出其可接受之使用 對價,且不願承諾不將系爭房屋違法作為居住使用,導致兩 造因而無法協議使用之對價。在此情形下,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李陳玉梅等3人並非共用部分共有人,且未能與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協商使用共用部分之對價, 不應免費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且為避免李陳玉梅等3人 違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於106年7月14日決議通過對李陳玉 梅等3人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務,並將電梯磁扣消磁停 止使用,要求李陳玉梅等3人需付費始能使用電梯、樓梯通 行系爭房屋,完善社區管理制度,乃有保障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之正當目的存在,亦未完全禁絕李陳玉梅等3人使用電梯 、樓梯進入系爭房屋,則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執行將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磁扣消磁,縱有手段過當之情 形,仍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李陳玉梅 等3人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㈢如認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管委會以附表一各項 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李陳玉梅等3人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尚一併占用位 於系爭房屋旁之紅色磚造建物內之一房間(下稱系爭房間, 面積為12.59平方公尺),李陳玉梅等3人並未取得系爭房間 所占用之屋頂平台之使用權源,經管委會及時任主委洪天啟 請求李陳玉梅等3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間,並將所占用此部 分之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管委會、洪天啟勝訴確定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39至17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管委會自得請求李陳玉梅等3人給付無 權占用系爭房間所受之不當得利。  ⑶查系爭房間位於系爭房屋旁之紅色磚造建物內,該紅色磚造 建物係系爭大廈「實際機械房及水箱」所在位置乙節,業經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前審卷第168 頁)。則上開房間用途既係作為「機械房及水箱」使用,非 屬獨立居住之房屋用途,並非供住宅用之房屋,且系爭房間 並無估定價額或課稅現值,無從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然系爭大廈內4樓之7房屋(面積為94.7平方公尺)於10 8年間係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他人(換算每月租金為106 元/平方公尺),另系爭大廈另有8樓、12樓、9樓分別以每 月每坪507元(換算153元/平方公尺)、478元(換算145元/ 平方公尺)、460元(換算139元/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佐(見前審卷 第189頁至192頁、第377至381頁),本院審酌上開同棟大廈 之住宅租金行情,而李陳玉梅等3人占有系爭房間係併同系 爭房屋使用,復考量系爭房間非單獨之居住空間及空間不大 等情,本院認李陳玉梅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之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每平方公尺80元計算。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占用 樓頂平台所受利益應以占用面積除以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云 云,然李陳玉梅等3人占有系爭房間係併同系爭房屋使用, 與單純占用屋頂平台不同,自應以上開判斷標準較為適當, 李陳玉梅等3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⑷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抵銷之,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李陳 玉梅等3人係自78年8月17日買受系爭房屋起,至執行法院於 107年9月12日至現場履勘執行止,無權占有系爭房間,而管 委會係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 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管委會於107年9月12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李陳玉梅等3人 尚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不當得利債務已適於抵銷。則李 陳玉梅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0 ,432元(12.59x80x12x5=60,432),李陳玉梅等3人應平均 負擔各2萬0,144元。從而,管委會以此主張抵銷陳玉梅等3 人各2萬元之慰撫金債權後,李陳玉梅等3人已無債權可得向 管委會請求。 八、綜上所述,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系爭分管契約,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 各1個,且不得妨害其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 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陳玉梅等3人另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系爭分管 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 支出之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 各1個,且不得妨害其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F 1鐵圍籬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管委會應給付李陳 玉梅各3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命管委會拆除系爭F2鐵門,及就上開不應 准許之部分,為李陳玉梅等3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分別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陳玉梅等3人不得上訴;管委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 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務人 數額(新臺幣/元) 1 以系爭房間、植栽(面積計23.74平方公尺),自78年8 月17日至107年9月12日,占用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 李陳玉梅等3人 87萬7,665元 2 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664號執行事件執行費 李陳玉梅等3人 6,703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3 管委會代履行移除植栽費 李陳玉梅 11萬元

2025-03-19

KSHV-112-上更一-13-202503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3號 原 告 首都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春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貝斯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登 訴訟代理人 蘇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所示 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 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返還,並將電 錶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25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 車位前方的牆壁上(詳細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電錶及 所連結之電線拆除,並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㈢前一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25日追加 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 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詳細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並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 追加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 圖1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 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 空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177至179頁),核其訴之追加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整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 建至今已逾40年,系爭大樓在地下室B2設有各層樓的用電總 錶,在各層樓的共用走廊上則設有各戶的私電電錶(110V、2 20V電表各一個),此有總錶、7樓私電電錶的現場照片可參( 原證3),但各層樓並無另設公共用電的電錶。而台電的繳費 通知是用每2個月台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度數計費,過往台 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時,社區總幹事會同時上樓抄各戶的私 電電錶度數,製作表格列出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 用電度數(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 金額,來計算各戶應分擔的私電電費、公共用電電費,此有 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系爭大樓各層公共空間 的公共用電使用範圍,包括電梯出口的共用門廳迴廊與走道 的電燈、廁所電燈、空調等電費,此有公共用電使用範圍的 現場照片可參(原證4)。  ㈡於民國111年間住戶留意到公共用電的電費異常,原告開始清 查各樓層公共用電費用、電錶與分攤方式,發現被告公司有 7樓之1、7樓之2兩戶,多年來均未分擔7樓公共空間的公共 用電費用,此有111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5)。  ㈢於112年間經本管委會柔性勸導,被告補繳110年至111年底公共用電費用新臺幣1萬350元、112年間被告公司每兩個月僅支付90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每2個月各僅負擔45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7樓其他住戶體諒、分攤,故對112年度以前系爭大樓7樓的公共用電費用、計算方式均不予計較,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原證6、7)。  ㈣為避免爭議維持各住戶間的公平正義,112年間本管會委請水 電師傅更換校正電錶,在112年底完成新電錶的裝設與檢測 ,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6)。  ㈤並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 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各樓 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 均攤。  ㈥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認為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 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2個月僅願支付900元的公共用 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信函催告(原證9),被告仍 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0)。  ㈦原告請求給付公共用電費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查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 證6、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住戶共同 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故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 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 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 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 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 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  ⒊次查,於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度、總電費1萬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萬8968元,並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1)。  ⒋於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 電費2萬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 4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 3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 ,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 告有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2)。  ⒌於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 電費4萬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 4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 1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 ,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 949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3)。  ⒍於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 電費5萬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 0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 0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 0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 代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4)。  ⒎113年1至8月間原告有代墊被告公司積欠公共用電費用,共計 1萬3525元(1698+3747+1949+6131=1萬3525)。  ⒏而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於 113年9月12日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有積欠 113年1至8月間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應於函到 10日內給付(原證9),惟被告仍否認有積欠公共用電費用、 拒絕給付(原證10)。  ⒐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  ㈧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電線(附圖1所示A部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原告請求拆除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 條:「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  ⒉查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 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 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 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 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5),顯已違 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原告多次口頭溝通協調、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但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證10)。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 ,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 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 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 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 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 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 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 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電費諮商研討 會議-議案一測試結果(證明29):本大樓各層小公共電費包含 男女廁所、走廊、廁所前緊急照明燈,今起訴狀登載不實增 加「空調」項目有何居心,查本大樓各樓層公共區域均無空 調設施隨時可據實查證,其小公共用電度數沒有淡季旺季之 差別,每期電費用度差距不大無庸置疑。  ㈡每期(2個月)台電帳單(電表在B2)總幹事收到先以管理基金繳 納→總幹事依每層分電表抄用電度並分攤每戶應繳電費(證明 23)→每戶再依分攤表應繳款向銀行繳回本大樓管理基金帳戶 。110年9月3日至10月15日為7F-5遷入裝潢期間,把原舊分 表更換新分電表,因沒把線路裝入新分電表,造成110年11 至12月新分電表使用度數是0度,管委會21屆第一次會議紀 錄總幹事報告第10項(證明21),之後線路隨即接上新分電表 ,然7F-5從此以後電費暴增及亂象,如111年7至8月7F台電 帳單用電度共8702度,7F分電表總計是29448度(證明23)變 負數,遠遠超過台電帳單用電度20746度?為此7F-5委請本大 樓水電顧問陳師傅換回舊表才停止噩夢!111年9月8日7F-5發 現每期電費分擔表之公共用電費分擔,為何沒7F-1-2才揭發 前述台電表度數與分電表加總數所產生度差≠非該層樓之小 公共電費。管委會栽贓7F-1-2多年來未分攤7F公共電費非事 實,說明7F-1-2自109年9月28日遷入本大樓,發現本大樓7F 共6戶用電累計電價吃虧,經109年區權會與管理會會議紀錄 109年11月26日管委會臨時動議臨案一第1點同意電表位置安 裝於B2-25號車位右前方牆壁上(證明16),因此讓7F其他各 戶每期可節省電費7至13%,故自110年1月至111年10月7F-1- 2台電帳單不需經管委會,亦不再以電費分擔表分攤繳費,7 F-1-2直接收到台電帳單繳款,直到歷經前述111年10月29日 得知有個小公共電費要分攤,論責管委會及東京都保全總幹 事該負起責任,歷年來東京都事務管理員總幹事,對本大樓 每層樓電費分擔計算是否合理及無知,如(附件2)所言造成 分擔不公、不平,勢必引申管理作業錯誤問題可大!只要任 一只分電表出問題其他戶一起遭殃,本大樓執行管理作業還 不知錯在哪裡?危機在哪裡!其實已經存在了。管委會明知7F -1-2在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間不知本大樓每層有小公共用 電(包括管委會及總幹事也不知),起訴狀載到7F-1-2多年來 均未分擔7F公共用電管委會何居心,依刑法310條意圖散布 於眾不實登載妨害7F-1-2信譽之實,將尋求司法單位公斷。  ㈢112年間7F-1-2何時接獲與管委會柔性勸導!請問柔性勸導的 主體是什麼?請勿自圓其說。自小公共用電事發後111年12月 23日總幹事計算出一張7F-1-2自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須分 攤小公共用電計10萬8000元補償7F各戶(證明32),查110/1 月至111/10月7F台電帳單總計電費25萬6084元,而7F小公共 電費計LED燈具13盞22個月7F-1-2就要分擔10萬8000元(占總 電價42%),請總幹事在10萬8000元補繳單上蓋管委會印章卻 不敢蓋且收回去不給,經7F-1-2根據台電網站燈具換算(證 明3)得出小公共電費每戶每期分擔金額450元,並經管委會 同意此算法後,同步6F-2-3(補繳4年)及7F-1-2於112年1月1 2日(補繳22個月)兩家公司都是在B2獨自裝台電電表。起訴 狀管委會又提到體諒、計算方式不予計較等字言,自圓其說 ,電費計算必須依照標準公式算出,不因管委會任何言論影 響改變作業規則,結論還是得出一樣小公共電費每戶每期分 擔金額450元。  ㈣經7F-1-2反映各層分電表均已過有效期、無定期校驗、更嚴 重是沒封鉛(證明24),管委會及東京都保全總幹事該負起責 任,每期電費分擔表度差太大而無所為,分電表無安規維護 都過期、沒校證、沒封鉛等都是作業疏失,嚴重影響住戶用 電計量失衡有失公平公正原則。  ㈤113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十一臨時動議【臨案一】,說明(1)提到7F-1-2安裝台電獨立電表後,110年1月至111年10月均未分攤樓層公電費用〔112年1月12日已補繳(證明33)〕等字語,事實經過前述已說明,一年了還在羞辱7F-1-2,自前述事發起屢屢於區權會、管會會議、臨時會議等記錄,敘述7F-1-2避重就輕、截長補短、規避繳費、未遵守按戶均攤公平公正原則等會議紀錄,整個事件猶如7F-1-2造成,今慎重表態7F-1-2僅合法安裝獨立電表而以,至於小公共用電原由、分攤計算、繳費歸屬等非7F-1-2所為,今管委會該追究的方向不是7F-1-2分擔小公電問題,而是東京都聘任總幹事執行作業未善盡職責才是錯誤根源,依刑法310條意圖散布於眾不實登載妨害7F-1-2信譽之實。說明(2)提到公電計算依據按戶數均攤,已歷經2年小公共電費與度差問題,管委會還在原地踏步,電費分攤表項目公共電費是度差+小公共電費,非公共區域用電何來分攤表按戶數均攤之由。  ㈥錯誤的電費計算管委會不知錯在哪裡,數據是錯的何有公平 公正之言,更遑論遵守,電費分攤問題細節(附件3)依時間 順序敘述列證。追究原因查證事實113年8月7日首都大樓23 屆管委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議案四】決議(1)電費算法也委 請水電陳師傅、陳荔峯委員、更換電表廠商賴師傅、電表製 造商,四方當場及電話溝通達成共識。7F-1-2於113年9月14 日台北長春路存證函002772號(證明49)第八、(2)請提供前 述達成共識內容?及(3)113年安裝分表廠商名稱及統一編號 、品名、規格、型號,至今尚未得到回應。既然已有四方共 識電費算法,會議紀錄根本看不到結果總是含糊紀錄避重就 輕,到底在擔心什麼讓區分所有權人看不到答案!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2第3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2第38頁第12至14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38頁第3行),自應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 1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11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203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4 95頁),然迄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即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 之決議,然而,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2第3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2第38頁第12至14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38頁第3行),自應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 1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故被告聲請 如附件2之調查證據,逾期提出與不應准許者,已駁回說明 如附件2所示。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私法自治原則,區權人自得以多數決或規 約訂立其處理公寓大廈諸事務之方式。經查:  ⒈被告既未提出曾推翻112年1月4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1第65 頁,決議:「…管委會已經找出問題原因並多方考慮,遵照 公平、公正原則,提出合理算法,總幹事已製作總繳金額, 交由主委決議,請7F-1,-2區權人盡速繳納費用…」)、也未 推翻113年1月10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1第67頁,決議:「 …⑴自此不再同意其他住戶,私自經由台電將電錶接到地下室 使用。⑵比照112.11.17(應為11.7)第四次管委會議…原開會 結果,有爭議樓層維持決議公電費用戶數均攤,…」),及1 12年2月22日管委會之決議(更換電錶)、112年7月18日管委 會之決議(公電依照戶數平均分攤)、112年11月7日管委會之 決議(用戶數均攤)。被告再對其曾於113年8月7日形成四方 共識云云為由爭執,被告之抗辯縱為屬實(假設語氣),惟 既與112、113年度之區權會決議相佐,且並未經區權人多數 人決議通過或追認通過,該等決議亦未經被告訴請撤銷或確 認無效確定,在被告該等決議被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前 ,基於當事人私法自治之尊重,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⑴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本院卷 1第45至62頁、第67至75頁)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 共空間是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 的戶數均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 的公共用電費用分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 法有效,系爭大樓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 費用的計算方式:B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 ,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 費,此有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第101至109頁)。  ⑵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度、總電 費1萬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萬8968元,原告並 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 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 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 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 ,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 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 本院卷1第101至109頁)為可採信。  ⑶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電 費2萬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4 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3 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 ,從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 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11 至119頁)為可採信。  ⑷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電 費4萬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4 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1 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 ,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 墊1949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21至131頁)為可採信。     ⑸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電 費5萬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0 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0 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0 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 代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33至143頁)為可採信 。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 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為有理由(計 算式:1698+3747+1949+6131=1萬3525)。      ⒉又被告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 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僅經109年11月26日第4次管委會 通過(本院卷2第65頁),未於當年度之區權人會議追認通過 ,此觀該區權人會議僅有4案(廚櫃更新、停車場牆壁粉刷、 大樓規約之增修、大樓管理費調升,本院卷2第61至65頁), 並未追認自明,自難認被告該等電錶之設置及所連結之電線 已得區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⑴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 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 該住戶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 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第8 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械室 、停車空間使用,此觀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本院卷1第35至 36頁)、臺北市建管處之函文自明。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 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 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1第145頁),顯已違反使 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 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 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 牆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 拉設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 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⒊113年9、10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7461度、總電 費39584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968度( 0000-0000=2968)、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5249元(2968 ×5.053/6×2=4999,再加計稅金250元,4999+250=5249),原 告主張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被告對該金額並不 爭執,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434 9元(本院卷1第133至143頁)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 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19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件1(本院卷1第477至4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整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 建至今已逾40年,系爭大樓在地下室B2設有各層樓的用電總 錶,在各層樓的共用走廊上則設有各戶的私電電錶(110V、2 20V電表各一個),此有總錶、7樓私電電錶的現場照片可參( 原證3),但各層樓並無另設公共用電的電錶。而台電的繳費 通知是用每兩個月台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度數計費,過往台 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時,社區總幹事會同時上樓抄各戶的私 電電錶度數,製作表格列出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 用電度數(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 金額,來計算各戶應分擔的私電電費、公共用電電費,此有 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又,系爭大樓各層公共 空間的公共用電使用範圍,包括電梯出口的共用門廳迴廊與 走道的電燈、廁所電燈、空調等電費,此有公共用電使用範 圍的現場照片可參(原證4)。民國111年間住戶留意到公共用 電的電費異常,原告開始清查各樓層公共用電費用、電錶與 分攤方式,清查時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 ,但多年來均未分擔7樓公共空間的公共用電費用,此有111 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5)。112年間經本管委會多次柔 性勸導後,被告有補繳110年至111年底公共用電費用新臺幣 1萬350元、112年間被告公司每兩個月僅支付900元的公共用 電費用(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每兩個月各僅負 擔45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7樓其他住戶體諒、分攤,故 對112年度以前系爭大樓7樓的公共用電費用、計算方式均不 予計較,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 原證6、7)。為了避免爭議、維持各住戶間的公平正義,112 年間本管會委請水電師傅更換校正電錶,並在112年底完成 新電錶的裝設與檢測,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 6)。  並且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年1月10日區權 人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各 樓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 數均攤。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伊認為公共用電的 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兩個月僅願支付90 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信函催告(原證 9),被告仍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0)。  原告請求給付公共用電費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查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 證6、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住戶共同 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故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 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 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 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 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 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  ⒊次查,於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 度、總電費1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8968元,並 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 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 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 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 ,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 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原 證11)。  ⒋於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 電費2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4 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3 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 ,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 告有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2)。  ⒌於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 電費4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4 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1 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 ,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 949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3)。  ⒍於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 電費5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0 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0 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0 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 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4)。  ⒎113年1至8月間原告有代墊被告公司積欠公共用電費用,共計 13525元(1698+3747+1949+6131=13525)。  ⒏而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於 113年9月12日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有積欠 113年1至8月間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13525元,應於函到10 日內給付(原證9),惟被告仍否認有積欠公共用電費用、拒 絕給付(原證10)。  ⒐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3525元。  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電線,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213條,原告請求拆除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 條:「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  ⒉查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 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 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 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 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5),顯已違 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原告多次口頭溝通協調、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但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證10)。  ⒊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 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 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拉設電 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回復原 狀。   並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坐落土地的113年公告 現值、原告核備函文、系爭大樓總電表、7樓私電電表的現 場照片、7樓公共空間的現場照片、111年管委會會議紀錄、 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112年區權人會議紀錄、113年1月10 日區權人會議、113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原告催告繳費之存 證信函、被告否認積欠費用之存證信函、113年1、2月7樓整 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 分擔表、被告僅支付900元之存摺明細、原告代墊3747元之 存摺明細、113年3、4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 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 、113年5、6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 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7 、8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 、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被告私設電錶、 電線的現場照片、被告所有的952、953建號建物謄本為證, 除應補正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 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應函詢 主管機關以待證明之外,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 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①原告主張:「…並且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 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 公共空間是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 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伊認 為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兩個 月僅願支付90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 信函催告(原證9),被告仍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 用(原證10)。…」、「…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擔方式業 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的全體住 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2總錶度 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金 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擔明細 表可參(原證11)…」,且據原告提出歷次區權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39至76頁)、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 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5、6月7樓整層的總 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 、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7、8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 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可憑,被 告有何意見?如有意見,被告何以拒絕遵守多數決之決議, 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 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如被告認為 該牆壁為被告所有、或被告設立電錶係屬合法…,被告自應 就合法權利之來源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 消防電機機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 電表照片。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 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 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 5),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有何意見 ?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送鑑定、❷聲請函詢主管機關、❸ 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y、z以證明B、C、D事實《應提出訊問之 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 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證明專業事項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 關表意見或聲請鑑定,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 示;  ⑷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答辯狀雖陳稱111年區權會決議內容有諸 多不合理云云,然該決議是多數決,被告既為區權人,自應 服從多數之決議,縱使該決議有瑕疵,被告亦未於該決議後 半年內轍銷該決議,該決議自得拘束被告,請被告提出該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答辯狀爭執原告計算電費之方式,並陳 稱「…之後線路隨即接上新電錶,然7F-5從此以後電費暴增 及亂象…」、「…委請本大樓水電顧問陳師傅換回舊錶才停止 噩夢…」(…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被告前開書狀之 諸多事實均係被告之單方地、片面地抗辯,如原告對於該事 實否認,恐難遽信;如上例之事實,被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何年何月何日何條線路如何接上新電錶…、」、 「…從此以後電費暴增及亂象…」、「…如何之暴增與如何之 亂象…」、「…何以陳師傅換回舊錶才停止噩夢?為何舊錶被 告少付電費才是正確呢?…」…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❶聲請鑑定、❷傳 訊陳師傅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 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證明 專業事項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表意見或 聲請鑑定,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示;  ⑹被告所抗辯之其餘之事實,關於被告對事務或人員之評價本 院基於言論自由予以尊重,但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 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 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 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 可參(原證15),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 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若爭執前情,原告有 無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 送鑑定、❷聲請函詢主管機關、❸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丙 以證明丁、戊、己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證明專業事項 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表意見或聲請鑑定 ,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示…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計算電費之方法、被告積欠電費之數額、原告代墊之數 額,如被告爭執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事實為對原告 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請提出所有電費計算之基礎算 式、及被告應如何分擔、原告如何墊之事實(已提出不在此 限),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證5現場之照片,如係原告所單 方拍攝,倘若被告予以爭執,則該照片尚難採信;如該照片 拍攝之人為訴外人庚,證人庚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原 告關於該照片之證明事項,可否協調被告同至現場各自拍攝 該待證事項後陳報本院;或原告提出現場之錄影紀錄,並依 錄影、音之規則提出之、❷如被告否認該電錶為其所設,原 告應聲請主管機關或鑑定機關予以鑑定…)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2第121至125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6日答 辯狀㈡至㈣狀及114年1月13日書函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照 。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6日答辯 狀㈡至㈣狀及114年1月13日書函。 二、被告雖於前開狀內聲請調查為如下之證據、113年1月6日提 出證明66、67及114年1月13日提出之附件1、2、3及聲請法 院勘驗,除非原告同意,否則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或聲 請,應予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前函(113年12月11日函,以下簡稱前函)既已闡明「…㈠…⑶ …①被告何以拒絕遵守多數決之決議,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自應知曉依應對 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管委會之決議倘未經區權會追認或同 意自不生拘束區權人之效力:  ⒈被告僅提出被證49貝斯特公司之函件,然該函件係被告於訴 訟外之陳述,其製作人假設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 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 定之依據;被告以之要求原告提出證據云云,顯係以被告之 身份要求原告提供證據,然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該 陳述為真實,被告聲請原告提供該證據似無必要。  ⒉被告之該行為,顯將自己之舉證責任推予對造,尚有可議; 加以,被告該狀亦未陳明其聲請原告提供該證據欲證明何爭 點事實,上開聲請自難准許。  ⒊被告既未提出曾推翻112年1月4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第65 頁,決議:「…管委會已經找出問題原因並多方考慮,遵照 公平、公正原則,提出合理算法,總幹事已製作總繳金額, 交由主委決議,請7F-1,-2區權人盡速繳納費用…」)、也未 推翻113年1月10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第67頁,決議:「… ⑴自此不再同意其他住戶,私自經由台電將電錶接到地下室 使用。⑵比照112.11.17(應為11.7)第四次管委會議…原開會 結果,有爭議樓層維持決議公電費用戶數均攤,…」),及1 12年2月22日管委會之決議(更換電錶)、112年7月18日管委 會之決議(公電依照戶數平均分攤)、112年11月7日管委會之 決議(用戶數均攤)。被告再對其曾於113年8月7日形成四方 共識云云為由爭執,被告之抗辯縱為屬實(假設語氣),惟 既與112、113年度之區權會決議相佐,且並未經區權人多數 人決議通過或追認通過,被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被告 113年12月16日及18日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並請原告提供該 證據,顯係不必要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113年1月6日逾時提出之證明66、67與114年1月13日提出 之附件1、2、3與聲請法院勘驗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 其餘之證據均曾遵期提出),除非原告對之予以同意,否則 本院不予審酌:  ⒈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司法實 務上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 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 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 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 ,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 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 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 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 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 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 發言同此意旨)。  ⒉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⒊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⒋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⒍本院曾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由於兩造均行使 責問權,是否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 日及之後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若一造再提出證據 及證據方法,則對他方時間加計7日時間,以此類推)」,兩 造均對之同意(本院卷第12至14行),然而被告竟於113年1 月6日始提出證明66、67之證據(如該狀本院之收文章)、1 14年1月13日提出之附件1、2、3與聲請法院勘驗等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提出,該等證據顯屬逾期提出,依前述說明,被告 所提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或聲請,除非原告同意,本 院不審酌,應予駁回。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20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8號 原 告 江建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江王妙子 訴訟代理人 江鐘荣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A( 即如附圖所示43⑴、894⑴部分,面積40.28平方公尺)、廁所B( 即如附圖所示894⑵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 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9萬6,59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屋頂平台增建建物(依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占用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其訴 之聲明如下述,經核係就請求拆除之面積及範圍予以特定而 更正,合於前開規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樓 )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應為原告及該大樓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系爭屋頂平台之全體共有 人同意,於民國78年間,擅自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43 ⑴、894⑴部分搭建屋頂增建A(面積40.28平方公尺),及如附 圖所示894⑵部分搭建廁所B(面積1.99平方公尺,與屋頂增建 A部分,合稱系爭增建物),而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43 ⑴、894⑴、894⑵部分據為已用,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作為火災避難之逃生功能,顯然侵害系爭 平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屋頂 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其聲明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是78年間伊所搭蓋,當時沒有嚴格法 規規定頂樓不能增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應為原 告及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增 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43(1)、894(1)、894(2) 部分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系爭增建物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113年度板調字第52號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51 至59頁)為證,並有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 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乙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 年7 月23日施行前民法( 下稱修正前民法) 第799 條、第8   18條及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本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 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第7條第3款、第55條第2項但書、第9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管 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如 現行法條)。準此,於84年6月30日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 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 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仍應 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不得違反 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查系爭大樓為5 層樓建物, 於68年間建築完成(見系爭房屋謄本),系爭屋頂平台依前 開規定,應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被告雖為 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但未舉證證明其於興建系爭增建物 時已取得系爭屋頂平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難認系爭屋平 台之全體所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約定由被告專用之分管 協議存在。況被告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難認 其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是其辯稱:其於78年間 搭蓋系爭增建物時,當時法規沒有嚴格規定頂樓不能增建云 云,自無足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不 能證明其有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屋頂 平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8

PCDV-113-訴-2698-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湯雅婷 被 上訴人 湯家豪 湯嶽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雅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志民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湯雅婷、被上訴人湯家豪、湯嶽志(下稱湯雅婷等3 人)起訴主張:湯雅婷等3人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3,下稱甲屋),上訴人黃志民 則為同棟2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房屋 (下稱乙屋)之所有人。黃志民就乙屋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 管理維護,致該等區域之防水失效,使甲屋自民國104年12 月11日,就附件二「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 (下稱系爭位置圖)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甲屋平頂(下稱系 爭平頂)受有漏水損害(下稱系爭漏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黃志民容忍其等至乙屋依附件一所 示項目及方法修復乙屋浴廁,並應負擔如附件一所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31,695元,黃志民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修繕系爭平頂之必要費用343,968元(如附表丁欄所示)。 又系爭平頂漏水導致居家環境潮濕,嚴重滲漏積水,使天花 板、牆壁發霉、油漆剝落及地板、木頭櫥櫃發霉損壞,影響 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黃志民自104年12 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日侵害湯雅婷之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 ,湯雅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黃志民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聲明:㈠黃志民應 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 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㈡黃 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343,968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1 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志民則以:  ㈠系爭漏水非乙屋浴廁所致,黃志民在110年4月至8月即將乙屋 二間浴廁之磁磚打掉重舖並做防水,系爭漏水應係甲、乙屋 所在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未於頂樓設計排水孔及防水層, 導致雨水積水滲漏所致,且經黃志民委託晉祿事業公司(下 稱晉祿公司)測試,乙屋預測含水量僅只有2點多,未超過5 %,乙屋浴廁並無漏水。    ㈡系爭位置圖中靠近樓梯處之漏水,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之7 (下稱丙屋)之防水失效造成,湯雅婷等3人就該 部分損害應向丙屋屋主求償。  ㈢系爭漏水至多僅係財產權受侵害,未侵害人格法益,湯雅婷 並未居住於甲屋,難認有侵害其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程度, 且湯雅婷亦未提出精神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明,不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  ㈣系爭漏水存在甚久,黃志民之前未曾收到湯雅婷等3人提出調 解之通知,可認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  ㈤湯雅婷之父親即訴外人湯順仁(已歿)自96年7月20日起至11 1年7月20日為止,在甲屋內養雞,雞隻在半夜啼叫,侵害其 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黃志民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雅婷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如認黃志民因系爭漏水對湯雅婷等3人負有債務,則 以此債權對湯雅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內,依 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式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 修繕費131,695元;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282,449元, 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湯雅婷等3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湯雅婷就其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提起上訴,黃志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湯雅婷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志民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黃志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湯雅婷等3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湯雅婷之上訴駁回。湯雅婷等3人答 辯聲明:黃志民之上訴駁回。(湯雅婷等3人就其等請求修 繕費用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湯雅婷等3人請求黃志民容忍修繕乙屋及負擔乙屋修繕費用部 分: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 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 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 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 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並自行負擔專有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費用。  ⒉湯雅婷等3人主張:黃志民就乙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管理維護 ,致該等區域之防水失效,使其受有系爭漏水損害,請求黃 志民按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修復乙屋浴廁,並應負擔如附 件一所示修復乙屋浴廁之費用131,695元等語。黃志民則辯 稱其已於110年4月至8月間重作乙屋浴廁防水,且經黃志民 委託晉祿公司測試,乙屋預測含水量僅只有2點多,未超過5 %,乙屋浴廁並無漏水。甲屋漏水係因系爭大廈未於頂樓設 計排水孔及防水層,導致雨水積水滲漏所致,及於本院抗辯 :丙屋年代久遠失修,滲水過來很嚴重,丙屋洗完澡或洗完 衣服,乙屋都積水,是丙屋漏水滲到至樓下甲屋,乙屋廁所 不會滴水。乙屋廁所下方是乾的,一定是雨水造成的,或是 隔壁鄰居造成的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估價單、晉祿公司開立 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11 7至121頁)。經查:  ⑴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系爭平頂有無漏水、漏水原因、 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用等節,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判定位 置圖編號二於甲屋房間⑴上方平頂、編號三房間⑵上方平頂, 均有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現象,經鑑定技師就標的物上方相對 位置處,進行乙屋浴廁地板蓄水防水測試,以紅外線熱影像 儀檢測調查後,發現浴廁門檻周邊有漏水反應,經檢測鑑定 標的物與乙屋相對位置後,研判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導致位置圖編號二、三有漏水反應鑑定,鑑定技師並於11 2年6月12日雨季期間辦理第二次會勘,研判編號三漏水區域 與未下雨時相當,且未有朝外牆延伸情形,此漏水與外牆滲 水無關,係乙屋之浴廁防水失效所致等情,有該公會高市土 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3至277頁)。黃志民雖辯稱不可全部採 信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人會蓄水洗澡云云,然鑑定技 師為專業技術人員,領有初級紅外線影像檢測師證書,並經 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自來水管配管乙級合格,有上開證書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1至385頁),而浴廁地板蓄水 防水測試及以紅外線熱影像儀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 (該影像儀具有靈敏度<0.04℃之辨識功能,藍色部分可顯示 構造物之結構體、樓板、牆面、裝潢建材等處含水潮濕,其 溫度相對偏低之反應,可用來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 ,若源頭溫度過高,顯像儀以橘色部分顯示),均為此類鑑 定常見之測試漏水位置方法,本件鑑定並因於現場發現系爭 平頂油漆及粉刷層剝落,故檢測「鑑定標的物」與「乙屋相 對位置」是否均有漏水反應,且特別於非雨季及雨季等不同 情況下,各進行檢驗,以確認實際漏水原因是否與甲屋外牆 有關,該鑑定過程嚴謹、客觀,鑑定技師本於專業所為上開 鑑定結果,當屬可採,堪認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有因乙屋 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導致漏水之情。  ⑵黃志民雖稱其已於110年間重作乙屋浴廁地板磁磚防水,系爭 漏水為大廈頂樓未設置排水設施及防水層或丙屋漏水造成, 並以前開估價單、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為據(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117至121頁)。然系爭平頂經 土木技師公會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檢測,仍發現乙屋浴廁門 檻周邊有漏水反應,難認黃志民於於110年間就乙屋浴廁地 板磁磚進行防水工程,已達根絕漏水原因之效果,且系爭漏 水所在位置為甲屋夾層之平頂,經鑑定機關檢測甲屋與乙屋 相對位置,進而研判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致系爭平頂 有漏水反應,經認定如前,前開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 繕清單,檢測位置僅記載3樓臥房天花板及頂樓地面,並非 與系爭平頂相連之乙屋,自難逕採為系爭平頂漏水原因之依 據。又黃志民辯稱系爭漏水為丙屋所致,然系爭位置圖編號 二、三所示位置漏水,經鑑定係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所致,並無證據可認系爭漏水係由丙屋漏水造成而與乙屋無 涉,且依黃志民所辯係丙屋滲水過來漏到樓下,乃其自行認 定丙屋屋主為漏水原因之源頭,而同為侵權行為人,然此致 多僅為丙屋屋主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 務之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丙屋屋主是否經湯雅婷 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此外,復無其 他事證可認系爭平頂漏水俱為大廈頂樓未設置排水設施或防 水層所單獨造成,而與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無涉,是 而,黃志民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⑶黃志民於原審另稱:系爭位置圖中近樓梯處之漏水,為丙屋 防水失效造成,湯雅婷等3人就該部分損害應向丙屋屋主求 償,及於本院主張丙屋年代久遠失修,滲水過來很嚴重,漏 水不是乙屋廁所在漏,是丙屋滲過來漏到樓下,系爭位置圖 編號一漏水由丙屋浴室造成,丙屋須負一半責任,應將丙屋 屋主廖桂英追加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5頁)。惟 湯雅婷等3人於原審已陳明僅就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 漏水,請求黃志民負損害賠償及修繕責任(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2至13頁),系爭位置圖編號一所示近樓梯處之漏水情形 ,並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黃志民執此抗辯已屬無稽。況 且,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系爭位置圖編號一甲屋夾層樓梯 平台上方平頂(即黃志民所稱之近樓梯處)有漏水反應導致 平頂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研判為「乙屋北側牆壁內管路或乙 屋北側鄰房使用等致漏水可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7頁 ),尚無法確定導致編號一位置漏水原因為何,黃志民稱丙 屋須負一半責任云云,亦難信為真。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係原告追加他訴之規範,黃志民為本案第一審訴訟程 序之被告,並無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訴外人為被告之 權利,黃志民請求追加廖桂英為被告,亦屬無稽。至黃志民 辯稱廖桂英應就系爭漏水同負賠償及修復之責,惟丙屋屋主 廖桂英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之債務 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其此部分抗辯不影響本院前揭認 定。   ⑷黃志民聲請傳訊乙屋租客楊麒麟,欲證明係丙屋漏水,乙屋 門檻並無漏水,及傳訊廖桂英之子湯鎮安,欲就系爭位置圖 編號一滲水事宜作證(見本院卷第33、37、102頁),然位 置圖編號一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乙屋浴廁門檻防水失效致 系爭漏水一節,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誤,並無調查上開證 人之必要。至黃志民另聲請勘驗甲屋(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建物漏水原因並非目視即可判定,系爭平頂漏水原因業 經專業技師鑑定如前述,自無贅為無益勘驗之必要。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所致,湯雅婷等3人為甲屋所有權人,黃志民為乙屋所有權 人,有甲屋、乙屋之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51、53頁),乙屋浴廁既為黃志民之專有部分,湯雅婷等3 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黃 志民容忍其等修繕。又乙屋浴廁修繕方式,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建議乙屋浴廁應重新施作防水,必要項目如附件一所 示,並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 】之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所估定修復工程項目所需 必要修繕費用為131,69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269至271頁),而此費用係修繕乙屋專有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由黃志民負擔,是而,湯雅婷等3人請求黃志 民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容忍其僱工修繕,並由黃志民負 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用131,6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湯雅婷等3人請求系爭平頂修繕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漏水因乙屋浴廁門檻防水失效所致,業如前述,黃志民 未能證明其就乙屋浴廁門檻設置無過失,或就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推定有過失,湯雅婷等3人主張黃志民應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甲屋系爭平頂所受毀損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平頂夾層因漏水導致損壞之修復必要項目如附表所示, 修復必要費用為343,968元(附表丁欄),有鑑定報告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1至273頁),該等金額為土木技師公 會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之 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估定,核屬可信,且拆除裝修 表層為進行修復所必需,黃志民主張無庸負擔拆除費用,尚 難憑採。又附表編號4、5所示木地板、雙面夾板牆為新作, 應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甲屋於60年9月1日建築完成之加強 磚造建物,耐用年數35年,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迄至湯雅婷主張漏水發生之104 年間,甲屋地板、夾板牆已逾耐用年數僅存殘值,參酌所得 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 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則附表編號4木地板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96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3,868÷(35+1)= 1,49 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5雙面夾板牆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26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9,408÷(35+1)= 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附表編號4木地板、編號5雙面夾板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各為 1,496元、261元。  ⒊依上開說明,湯雅婷等3人就甲屋得請求黃志民給付系爭平頂 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2,449元(如附表戊欄所示)。  ㈢湯雅婷請求黃志民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係因行 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權利受損,負舉證責任。  ⒉湯雅婷主張因系爭漏水影響居住品質,黃志民於104年12月11 日起至113年8月8日期間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主張係因甲屋嚴 重漏水達常人無法居住及忍受之程度,因此無法居住或久留 甲屋,並非不願居住使用等語。查,湯雅婷之父親湯順仁於 110年11月18日死亡,經其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頁) ,並有湯順仁之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頁), 湯雅婷因而繼承甲屋(權利範圍1/3),其並於原審陳稱: 我在甲屋住到97年2月結婚搬離,甲屋就由我父親一人居住 ,在父親過世前,我大概一星期回去一次,回去會待2、3個 小時,父親於110年過世後,甲屋現在無人居住,我大概一 個月回去一次,或路過時看有無信件,約待30分鐘以內就離 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29頁),足認湯雅婷係因結 婚搬離甲屋,並無居住甲屋之需求,且在湯順仁死亡前後, 即未實際居住於甲屋,至多僅有探訪湯順仁或因取信等原因 短暫停留甲屋,難認湯雅婷有居住甲屋並受有因漏水致其居 住安寧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 ,其抗辯因甲屋漏水嚴重無法居住,非其不願居住云云,殊 無可取。從而,湯雅婷主張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 日期間,因漏水影響居住品質,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 ,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黃志民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㈣黃志民另主張:系爭漏水存在甚久,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湯順仁在甲屋養雞,雞隻啼叫侵害其 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雅婷等3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 (持續) 發生者 ,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 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 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 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 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漏水至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12年鑑定時仍持續 存在,可認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對系爭平頂造成之損 害,仍在繼續狀態,依前揭說明,應待系爭漏水最終受損程 度底定時,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得起算其時效,依此 即難認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黃志民所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⒉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 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明,亦即應以 主張抵銷之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惟黃志民主張對湯雅婷等 3人有雞啼噪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由黃志民 就係因湯雅婷等3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權利受 損,負舉證責任。查,黃志民於原審主張因湯順仁自96年7 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在甲屋養雞,雞隻啼叫侵害其居 住安寧等語,然其亦稱:我們在乙屋住2、3年約住至99年就 沒有在那裡住了,之後房屋租給別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 頁),及於本院稱:從96年住了3至4年,精神慰撫金抵銷的 部分,是96年至100年間被噪音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顯見其聽聞雞隻啼叫之時間至多為96年間至100年間, 而該期間係由湯順仁在甲屋養雞,湯雅婷等3人並非行為人 ,本件復無證據可認湯順仁所飼雞隻發出聲響時間、音量、 程度,違反噪音防制法等相關限制,並已達侵害黃志民之居 住安寧權情節重大程度,自難逕依其抗辯認定該聲響已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黃志民辯稱湯雅婷等3人 應就此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就其等可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為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湯雅婷等3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 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內,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式進行漏水 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黃志民應給 付湯雅婷等3人282,449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湯雅婷請求黃志民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判決,並無不合,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兩造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編號 工程類別 項次 工作內容 鑑定報告 建議複價 (新臺幣) 必要修復 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壹、拆除工程 一 拆除原有装修表層(平頂、梁側、地坪木板牆) 109,000 109,000 2 貳、防水工程 一 矽酸質系C-U I工法+塗膜系水和凝固型L-S3工法(兩道) 51,355 51,355 3 參、復原工程 一 1: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22,740 22,740 4 參、復原工程 二 耐磨木地板 53,868 1,496 5 參、復原工程 三 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 9,408 261 6 肆、油漆工程 一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20,685 20,685 7 伍、其他 一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3,353 13,353 8 伍、其他 二 其他費用(含職安費用1%) 18,694 18,694 9 陸、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一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内含加值型營業稅) 44,865 44,865 合計       343,968 282,449 附件一:乙屋修繕費用估算明細表。 附件二: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

2025-03-18

KSHV-113-上易-305-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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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8號 原 告 雅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趙中邦 被 告 陳文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俊宏,在訴訟繫屬期間改由何 榮華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並經何榮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核發高市○區○○○0 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6 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面積13坪)所有權人,乃該房屋所在之雅園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被告應 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止(下 稱系爭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其中自111年11月起至112 年12月止(共14個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85元計算 每月應納管理費1,105元(計算式:85×13=1,105);自113 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7個月),則應依112年9月17日112 年度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每坪100元計算每月應 納管理費1,300元(計算式:100×13=1,300),從而被告於 系爭期間共積欠管理費24,230元未繳(計算式:[1,105×14] +[1,300×7]=24,570,原告誤算為24,230元,見本院卷第15 頁),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系爭規約第13、14、15條,暨系爭規約附件管理經費收 支辦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3 、14、15條則規定:「為使大樓公共設施管理使用正常運作 ,故由全體居住戶負擔其各項管理費用,管理經費收支辦法 如辦法一。」、「實際享受該單位使用受益者,包括所有權 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正當權力使用該單位之人數均為 繳費對象。」、「各住戶以原始購屋合約總坪數單位計算。 (依坪數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系爭規約、112年9月17日112年度第6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111至113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73、75、117至145、101至103、177、179、181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堪採信。又被告於系爭期間積欠之管 理費達24,570元,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24,2 30元,未逾前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 13、14、15條,暨系爭規約附件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8

KSEV-113-雄小-2738-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丁志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九月采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九月采菊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步行經過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廁所前 之斜坡旁樓梯失足摔倒,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 側足踝關節扭挫傷等傷害,該區域為公共大廳,惟上開地點 因有上下樓梯之區隔,被告並未有任何標示警語或以物阻絕 警示提醒,致原告因旅居海外多年,復因疫情關係,並未長 期居住在系爭社區(現已擺設花盆阻擋及警示),因而不知該 處有高低落差且建商設置一層樓梯上下,其傷勢迄今仍未康 復,且受傷期間影響原告祭拜父母、正常工作、返程座艙升 等及需輪椅協助等情事,茲因上開傷勢及生活影響,向被告 求償:㈠醫療費用(含臺灣及加拿大)新臺幣(下同)27,479元( 臺灣:9,210元、加拿大18,219元〈加幣771元、匯率以23.63 元稅換1元加幣〉)。㈡減少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共計250,000 元。共計請求金額277,47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否認原告指摘被告管理不善之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傷 與該處設置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建商當初已經以地磚顏 色區分高低差提醒住戶注意,已達警示作用,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謂「權利」,亦與侵權行為要件 未符。現行擺放花盆阻擋通行或代替警語,均係被告依鈞院 指示而為,並非自承過失。   ㈡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現場物業服務人員以輪椅送至家 中,原告並未要求送醫,直至3日後方至骨科就醫,時間間 隔頗長,無法證明其傷勢係在社區內受傷。且現場無人目擊 原告跌倒之情事,且跌倒處並無不能通行之理由,除物業管 理公司秘書曾因打手機疏忽跌倒外,多年來未曾有任何住戶 發生相同事故,完全因原告個人之過失導致受傷,與被告管 理或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無何關聯。縱有過失,極其輕微 ,應負擔1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享有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 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在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域內摔倒受傷之事實, 以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而不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經當時現場保 全人員以輪椅載送原告返家,且經其他倒垃圾住戶目擊,然 被告仍認原告非在上開社區1樓公共區域受傷。本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與卷內事證,諸如:①事故發生時間與就醫時間雖 相隔三天,但是一般跌倒而有骨裂甚至骨折之情形,除非是 嚴重到穿刺性骨折或粉碎性、折肢性骨折,方能立即知悉已 骨折,而輕微性骨裂性骨折,病患僅感覺疼痛,非經專業檢 驗,其病症係骨折或為扭傷,一般病患無法分清,須待該骨 折部位漸次腫脹及疼痛漸鉅,無法忍耐時方知骨折,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故本院認原告於是日受有傷害,回家試圖吃止 痛藥緩解疼痛而無法緩解越發疼痛後,方至骨科診所就醫檢 查,其時間之密接性,仍未脫逸侵權行為持續之範圍;②113 年2、3月管委會會議均有決議將原告摔倒之處設置盆栽擺放 ,以達警示作用(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62頁),管委 會上開決議,係因確實在該處發生摔倒事故,危及人身安全 ,方做此維護補強作業,經過多年來均未設置,絕非僅依本 院建議而為。③被告辯稱:建商興建完成時,即以地磚顏色 區分標示該處有高低落差,藉以提醒住戶經過時注意安全云 云。而依卷內所附該處照片,大理石地磚為乳白色,該處以 棕色、黑色做為區隔之標示,然黑色地磚區域係與旁邊矮牆 與黑色地磚通道顏色一致,而棕色地磚鋪設僅一條較窄類似 邊條形地磚區域,任何一般第三人首先感覺僅為   藝術裝飾規劃,而不會想到其有區隔性提醒該處有高低差之 用意。基上,本院仍認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住戶「行的安全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甚明,且其未盡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成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臺灣境內醫療費用9,210元(起訴狀第三點第( 一)目載明8,260元係誤寫)、加拿大5次治療及諮詢費用18,2 19元(加幣771元),均據原告提出郭大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X光片、加國診斷病歷記載及發票、全年收 入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9頁), 共花費27,429元,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在加拿大係從事房地產行銷、買賣、投資等事 業,受傷後長期行動不便,移動困難,被迫取消諸多客戶會 面,損失難以估計,共請求25萬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其於 112年度總收入為209,000元加幣(約494萬元) ,對於其於事 故發生當時在職證明及上開金額是否全部為其工作收入,均 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迭稱損失金額難以估計,本院 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非認原告上開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可採 ,然原告復主張上開請求金額可流用至慰撫金之請求,所以 本院將原告本項請求全部認定流用為慰撫金之請求,用以彌 補原告損失,合先敘明。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早年移民加拿大,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名下有房地、投 資;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投保意外保險;及原告年約 62歲,所受骨折之傷害,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等一 切情狀,且本次回國係與其他兄弟姊妹團聚,共同祭拜父母 ,經此傷害,移動確實不便,難盡人子之孝之特別因素,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過 疫情肆虐已多年未回國,且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居住時 間頗短,均由其姊居住在內,公共空間設置與配備記憶已經 模糊,偕同其姊出外倒垃圾,經過公共區域時,應注意行走 之安全,尤其具有高低差階梯區域,更應留意避過由其他處 行走或經過時特別提高注意程度,且大理石地磚又滑,而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發生摔倒受傷之憾事,原告疏失亦不 能免,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責任 ,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200元(計 算式:〈140000+27429〉×70%=1172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7,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42%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簡-3829-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漏水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吳慧茹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富貴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糾紛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君應容忍被告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同修繕人員進 入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被告蕭邦大樓管 理委員會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數量及費用,將 上開房屋浴室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公共管線廢水管道修復達完 全不漏水至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所需費 用新台幣(下同)9萬3,725元由被告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負 擔。 二、被告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3萬0,741元及自113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以 42萬0,46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蕭邦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市 ○○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經鑑定結果為蕭邦大樓公共 管線廢水幹管破裂,導致位於系爭建物樓上被告陳美君所有 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之0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 0樓建物)房內天花板處漏水所致,且因系爭0樓建物浴室管 道間底部積水,進一步擴散至系爭建物。被告蕭邦大樓管理 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未盡受委任處理事務積極查漏尋 求解決之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 6條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有過失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 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賠償損害。又被告陳美君就系爭0樓建物 之保管亦不盡責,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陳美君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屢次拒絕被 告管委會及原告委請之廠商入屋查漏,延誤查漏及修繕時間 ,致損害範圍擴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前段,擇一向被告陳美君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修繕費用32萬6,741元,及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損失10萬4,00 0元、113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修繕不漏水之日止,每月2 萬6,000元之租金損失。並聲明:㈠被告陳美君應容忍被告管 委會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0樓建物,被告管委會應依附件 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數量及費用,將系爭0樓房屋浴室 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公共管線廢水管道修復達完全不漏水至系 爭建物,所需費用9萬3,725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㈡被告陳 美君、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3萬0,741元,及被告陳美君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管委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 正訴之聲明暨補充鑑定事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被告已履行給 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被告陳美君、被 告管委會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㈠項修繕至系爭建物完 全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如其中1被告 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本僅請求被告陳美君容忍進入系爭0樓建物修繕 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訴狀送達後追加起 訴被告管委會及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民事 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鑑定事項聲請狀】,並於鑑 定機關提出鑑定報告後,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225至227頁民事更正暨擴張訴之聲明㈡暨補充理由㈡狀】,前 變更追加經2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7頁言詞辯論筆錄】, 後變更追加因2被告對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另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頁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款、第2項規定,程序上均屬合法)。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美君抗辯:被告陳美君並沒有不配合檢測,僅因要以 破壞性的方式檢測,被告陳美君希望被告管委會可以承諾回 復原狀,但被告管委會不願意作任何承諾,所以被告陳美君 才沒有配合檢測。且被告陳美君亦曾請水電廠商就系爭0樓 建物浴室進行檢測,確認無漏水情形,並按原告委請廠商劉 老闆建議修繕熱水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管委會抗辯:被告管委會一直積極配合查漏水,如果被 告陳美君配合進場勘查,不致導致嚴重後果,事實上被告陳 美君有1年時間沒有住在系爭0樓建物,所以無法入內查漏水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 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 得拒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3 款 、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本件漏水原因係蕭邦大樓公共管線廢水幹管破裂, 導致系爭0樓建物房內天花板處漏水,且因系爭0樓建物浴室 管道間底部積水,進一步擴散至系爭建物所致,系爭建物之 修復費用為32萬6,741元,修復方式如附件所示(見置於卷 外之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78頁)。被告管委會雖聲請傳喚 鑑定人作證及調解,但原告及被告陳美君均認為無傳喚、調 解之必要,且鑑定人就本件漏水業已製作詳盡之鑑定報告書 ,當無再傳喚作證之必要,另在原告及被告陳美君無意願之 情形下,亦無需再移送調解,併予敘明。  ㈢修復及費用負擔部分:   依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漏水原因既係蕭邦大樓公 共管線廢水幹管破裂,導致系爭0樓建物房內天花板處漏水 所致,而公共管線廢水幹管屬蕭邦大樓之共用部分,依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 護,當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又漏水處位於系爭0樓建物天 花板,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則系爭0樓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美君,當應允許相關人員進入修繕 ,修繕方法則如附件所示。從而,原告聲明第㈠項訴請被告 陳美君應容忍被告管委會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0樓建物, 被告管委會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數量及費用, 將系爭0樓房屋浴室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公共管線廢水管道修 復達完全不漏水至系爭建物,所需費用9萬3,725元(如附件 所示)由被告管委會負擔,應屬於法有據。  ㈣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導致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既為公共管線廢水幹管之破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屬被告管委會之責,則系爭建物因本件漏水 所致之損害,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當應由被告 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而如上所述,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32 萬6,741元,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32萬6,741元。  ⒉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建物漏水之影響,原本出租時間自112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約,提前於112年8月31日終 止,致其受有減少租金10萬4,00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均 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第100至101頁),經核相符,且為2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亦可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此 10萬4,000元之租金損害。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亦受有系爭建物自113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 修繕後完全不漏水之日止,每月2萬6,000元之租金損害。然 ,如依上開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損害賠償主要是在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本件原告原訂之系爭建物 租約於113年1月1日前已屆期,則113年1月1日起,原告並無 積極之減少租金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原有已定 之出租計劃,因而有可預期之租金收入,則亦難認原告有減 少租金之所失利益,故原告當不得請求賠償自113年1月1日 起至系爭建物修繕後完全不漏水之日止,每月2萬6,000元之 租金損害。  ⒋如上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係大樓公共管 線廢水幹管破裂,導致系爭0樓建物房內天花板處漏水,且 因系爭0樓建物浴室管道間底部積水,進一步擴散至系爭建 物所致,由此觀之,系爭建物之漏水,並非系爭0樓建物之 設置或保管欠缺或其他因素所致,原告當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美君賠償 本件因漏水所致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君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屢次拒絕被告管 委會及原告委請之廠商入屋查漏,延誤查漏及修繕時間,致 損害範圍擴大,然被告陳美君辯稱其並非不配合檢測,僅因 要以破壞性的方式檢測,無法獲回復原狀之承諾,且其亦曾 請水電廠商就系爭0樓建物浴室進行檢測,確認無漏水情形 ,並按原告委請廠商劉老闆之建議修繕熱水管,並提出抓漏 估價單、更換熱水器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 5頁),經核相符,且為原告、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由上開情形,亦難認被告陳美君應負延誤查漏及修 繕時間,致本件損害範圍擴大之責任。至被告管委會辯稱被 告陳美君有1年時間沒有住在系爭0樓建物,所以無法入內查 漏水部分,因被告管委會既無法承諾入內檢測後可回復原狀 ,如何期待住戶(指被告陳美君)安心引導入內檢測,是被 告管委會上開所辯亦難作為責難被告陳美君之理由。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陳美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至原告 訴請被告管委會賠償損害部分,於43萬0,741元(326,741+1 04,000=430,741)之範圍,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被告陳美君應容忍被告管委會協同 修繕人員進入系爭0樓建物,被告管委會應依附件所示之修 復方式、項目、數量及費用,將系爭0樓房屋浴室公共管道 間之漏水公共管線廢水管道修復達完全不漏水至系爭建物, 所需費用9萬3,725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被告管委會應 給付原告43萬0,74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暨 補充鑑定事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因繕 本由原告自行寄送,故以第1次開庭日翌日計之】)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8

KSEV-113-雄簡-1543-2025031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林晁葦 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被 告 鳳山中崙第三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欽宏 訴訟代理人 歐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碧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1日變更為朱欽宏(見本院卷第85、87頁),朱欽宏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鳳山中崙第三標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於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系爭社區內設有 水錶箱之道路行駛,行至水錶箱上方時,因水錶箱內墊放石 頭,箱蓋表面不平整,導致箱蓋翻起,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又事發地點屬系爭 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惟被告 怠於為之,亦未在該處放置任何警告標示,對於該處之管理 、維護有疏失,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7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63,75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94,177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77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在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且事發 地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並不爭執。惟經伊事後前往事 發地點查看,發現水錶箱開關處其中一側支撐點斷裂,應認 係原告騎乘機車行至水錶箱上方時,不慎將該支撐點壓斷, 才導致箱蓋翻起,進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尚難認伊對於水 錶箱有何管理或設置不當之情事。又水錶箱內雖有墊放石頭 ,但並非伊所為,且伊僅在住戶報請維修時才會前往維修, 對於該水錶箱亦無管理維護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水錶箱上方時,因箱蓋翻起,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擦 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事發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堪認屬實。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事發地點水錶箱內有 墊放石頭,且水錶箱蓋翻起之該側下方,有一部分墊放之石 頭明顯突出於箱蓋溝槽,被告亦自陳:事發時水錶箱內兩側 均墊放石頭,兩側之石頭數量不一樣,而事發時確實只有一 側的石頭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事發時水 錶箱確因其內墊放石頭之數量不一,而導致箱蓋其中一側較 為突出,則原告主張:事發時水錶箱內墊放石頭,箱蓋表面 不平整,導致伊行至該處時箱蓋翻起等語,應屬非虛。被告 雖辯稱:應係原告騎車行至水錶箱上方時,不慎將其中一側 支撐點壓斷,始導致箱蓋翻起云云,並提出113年3月26日拍 攝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自上開現場照片觀 之,水錶箱蓋係整片翻起,支撐點未斷裂之一側亦翻向下方 ,果如被告所述係因其中一側支撐點遭壓斷,始導致箱蓋翻 起,衡情應僅壓斷處稍微翻向下方、箱蓋稍微翻起,而非整 片翻起,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況被告係在113年3月26日 拍攝支撐點斷裂之照片,而事發後仍有他人經過水錶箱,被 告係在113年3月26日始修繕該水錶箱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則上開斷裂之支撐點縱與周圍 部分有色差,而為新斷裂之痕跡,亦難逕認係原告所致,被 告復未舉證,則其徒以前詞謂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壓斷支撐點 ,方導致水錶箱蓋翻起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 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等事項,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 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  ㈢查本件事發地點水錶箱內墊放石頭,導致箱蓋不平整,造成 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該處時,因箱蓋翻起而人車倒地,受有損 害,已如前述。又事發地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被告復自陳:水錶 箱是自來水公司在系爭社區成立之初設置,系爭社區成立後 就是由伊管理維護,該水錶箱內有實際運作之水錶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191頁),足認被告對於該水錶箱負有修繕、 管理及維護之責,被告辯稱:伊只有在住戶報修時才會去維 修,而113年3月份並無通報維修事發地點水錶箱之情形,伊 對於水錶箱無管理維護之責云云,要無足取。事發地點屬系 爭社區共用之道路,該處水錶箱既因墊放石頭導致箱蓋不平 整,而有隨時翻起,影響系爭社區住戶通行安全之可能,被 告即應加以管理、維護,乃被告否認對水錶箱負有管理維護 之責,並辯稱係原告壓斷支撐點始造成本件事故云云,而未 舉證說明有何善盡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所定之管理、維護 義務之情事,可見被告確怠於管理、維護上開水錶箱,以致 原告行經該處倒地,則原告以被告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 理及維護職務執行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而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2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6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雖請求被告賠償63,7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然系爭機車嗣後未經修復,直接報廢 ,原告並未支出修復費用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0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 頁),則系爭機車既已報廢,即無修復之問題可言,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僅得請求賠償 車輛之現值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預估之維修費用63 ,750元云云,並無可採。又關於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24日事 發時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以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0頁 ),是原告關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元,超 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現在碼頭擔任吊具維修員,月收入約35,000元,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 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3,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27元(427+4000+300 0=742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4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7

FSEV-113-鳳小-61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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