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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4號 原 告 邱寶瑩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0時17分許、同年3月25日13時23 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4月23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 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在公有路白線內。為何港埔三路111號前停放 之車輛不違規,只針對原告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可見系爭 車輛停放在港埔三路111、113號之間,位處港埔三路與港 埔三路109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10公尺內,且 該處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又駕駛人未在場,並未保持 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足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   1.經檢視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實景圖(本院卷第39至40 、45、、66至67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在港埔三路 111、113號間前方之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道路上。 復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意 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 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未設置號誌燈 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而依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69頁)可知,系爭車輛車長4.12公尺,則依採證照 片所示,以系爭車輛車長對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該停放 位置明顯位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確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無誤。   2.員警兩次採證時,系爭車輛均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且 駕駛人未在現場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自該當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要件。   3.又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目的,係為避免 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 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並非路面邊線內均屬 於可停放範圍。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 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系爭路口10公尺內,主觀上顯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是原告確有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至於其他車輛是 否違規,係其他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須 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 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告前揭主張,並 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1

KSTA-113-交-1064-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葉思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林鼎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葉思吟、林鼎峰(合稱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葉思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 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 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地點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鑑界、鑑定、測量,認定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參考本院卷第201頁),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此亦可參酌新北工務局使用執照圖確認私人土地範圍(參考本院卷第146頁、第194-195頁原告所述)。此外,系爭汽車放置私人土地範圍內,水溝蓋(下稱系爭側溝)為社區私人水溝,且系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本件違規事實不存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以車身垂直道路方向之方式停車,自 屬停車不依順行方向。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 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已占用到系爭側溝,該部分不論土 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而屬道路範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 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87 49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113年4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 52926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113年4 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下稱新莊區公所113 年4月11日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新北 莊地測字第1136047859號函(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19日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1 03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頁)、汽車車籍 查詢(原告葉思吟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91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3 987782號函、113年3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8960號函 (見本院卷第47-48、57-58、65-69、79-80、81、83、85-8 9、91-95、161-162、169-170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地點經新北工務局認定為私人土地, 此亦可參考新北工務局使用執照圖,且系爭側溝為社區私人 水溝,故舉發地點非屬道路範圍,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系 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等語。然查,①依原告所提現場照 片,其在系爭側溝處標示公共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就該處為私人水溝或公共水溝,所述前後不一,所言 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位置 均為私有土地,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 ,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 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再查,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該處雖權屬私有,然柏油道路 及系爭側溝為新莊區公所管養範圍,且系爭汽車   停放位置緊鄰柏油道路並包括系爭側溝等情,有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函(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權屬私有,見本院 卷第83頁)、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函(該處柏油路及系 爭側溝為其管養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見系 爭汽車停位置緊鄰柏油道路並包括系爭側溝,本院卷第87-8 9頁;另參考本院卷第143頁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經核,本 件舉發地點處柏油道路為新莊區公所管養巷道路面,系爭側 溝為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參照),參酌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1、117-119頁),該處柏油 道路及系爭側溝為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處所,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系爭側溝應為道交條例 所指之道路。④系爭汽車既停放在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自 應依上開規定,依順行方向停車,然系爭汽車並未依順行方 向停車,而是車身與道路垂直停放(見本院卷第87-89頁) ,違規事實明確。⑤至原告主張: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 等語。然查,系爭汽車已占用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側溝,業如 前述,且系爭汽車車身垂直道路停放,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 ,未能達到依順行方向停車車輛起駛使用方向燈提醒用路人 ,以使其他駕駛或行人等用路人預知系爭汽車行向並及早因 應之效果(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 款參照),又於系爭汽車車頭背對道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89頁),系爭汽車駕駛人亦難以確認道路中車輛行駛或該處 行人用路之狀況,易使系爭汽車與行進中之車輛或其他用路 人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 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識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 本院卷第71頁 林鼎峰 113年1月8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1,000元 (原告林鼎峰於113年1月8日收受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同年2月7日,113年2月27日始到案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見本院卷第47、63、159頁) 113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 掌電字第CCVD60743號 本院卷第47-48頁 2 113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本院卷第75頁 葉思吟 113年2月28日2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3月6日(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本院卷第57頁

2025-03-10

TPTA-113-交-87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甲子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涵妮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 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1頁);嗣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113年9月2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B-C-D-E-F-4-3-2-A範圍內之柏油路面除去,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3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 合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9日雅土測字第10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B-C-D-E-F-4-3-2-A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 路面),以作為道路即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186巷(下稱 186巷道路)使用,186巷道路之柏油路寬最寬為5.1公尺、 最窄為2.99公尺,已足供人、車通行,自無利用系爭柏油路 面為通行之必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件所示A-B-C-D-E-F-4-3-2-A 範圍內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坐落186巷道路範圍,於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止,且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屬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縱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亦屬現有巷道,且為大雅區公所養路之範圍,應供公眾通 行,是被告為道路主管機關並為維修、養護道路而鋪設柏油 路面,並非無權占用;此外,原告請求刨除土地上柏油道路 ,致道路中斷,所餘寬度影響人車通行,且道路下方有瓦斯 、自來水、中華電信等民生管線,如刨除道路,對公共利益 影響甚鉅,原告主張有違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 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以108年11月2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8年12月26日辦 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B-C-D-E-F-4-3-2-A範圍現況為臺中市 大雅區神林路1段186巷道路範圍,目前鋪設柏油路面,有不 特定公眾得以通行之情形。  ㈢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186巷道路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養護 。  ㈣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使 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臺中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地類別 為丁種建築用地。  ㈤系爭土地上建物於99年間建築執照標示現有巷道及指定建築 線如被證7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系爭土地上建物 於108年間建築執照標示現有巷道及指定建築線如被證8所示 (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 備為不特定之公眾利用所必要,非僅為便利或省時,且於公 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 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 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 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雖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 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 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 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另臨接 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於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巷道之邊界線而 退讓之土地,固得以空地計算,惟仍不得違反公眾通行目的 之使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B-C-D-E-F-4-3-2-A範圍內之柏 油路面除去,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為既成道路或現 有巷道,且為指定建築線退縮之範圍,而應供公眾通行,是 被告有權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空間地圖 圖資及地籍資訊系統、航照圖、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系爭土 地資訊查詢資料、建築執照之申請建築線指定資料、(見本 院卷第73至88、107至117)為證。經查:  ⒈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B-C-D-E-F-4-3-2-A範圍現況為臺中市 大雅區神林路1段186巷道路範圍,而參諸附件所示之186巷 道路範圍,如扣除系爭柏油路面,最窄道路寬度為2.99公尺 ,應認已足供人、車通行使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柏油路面之 範圍為不特定之公眾利用所必要,屬既成巷道等情,尚難可 採。  ⒉然所謂建築線,係指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 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此觀建築法第42條、第48 條規定即明。而依99年間之建築執照之申請建築線指定資料 (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於99年間 建築執照標示現有巷道及指定建築線之位置核與系爭土地如 附件所示A-B-C-D-E-F-4-3-2-A範圍約略相符,又依108年間 之建築執照之申請建築線指定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記載:現有巷道寬度為3.31公尺至7.98公尺,此亦與附件 所標明之186巷道路之柏油路寬範圍為3.33公尺至8.06公尺 大致相合,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上前開標示現有巷道及 指定建築線之位置乃係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 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是以,被告 抗辯系爭柏油路面之範圍為指定建築線退縮之範圍,屬現有 巷道,應屬有據。又186巷道路既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養護 ,被告基於維護186巷道路以達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自得於 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B-C-D-E-F-4-3-2-A範圍鋪設柏油,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則負有容忍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柏油路 面,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B-C-D-E-F-4-3-2-A 範圍 內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07

TCDV-113-訴-173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巢育溶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 告 陳葉桃 陳國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葉桃與原告之配偶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與所坐落土地經陳少綸 於民國111年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莊秉騏)有家產 糾紛,被告陳葉桃遂暫棲於鄰接13號房屋前之路邊空地(即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葉桃 ,下稱8-106地號土地)。  ㈡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被告陳葉桃發現原告欲進入13號房 屋內收拾物品,被告陳葉桃隨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至13號房屋前,待原告進入13號房屋後,即由被告陳 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 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 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置,待被告陳國易、林小智 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 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 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告即離開該處。被告架設 之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 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 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原告鑽出 ,門外除鐵絲網外另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致原告於同日21 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離開,房屋內部窗戶並堆滿家具及雜 物,且手機於向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莊秉騏又因不在臺 中市無法及時處理,原告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 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被告陳葉桃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 強行破壞鐵絲網,以免再遭被告陳葉桃等人提告毀損等罪, 致未能離去。待隔日上午13時10分莊秉騏方返回13號房屋並 報警,員警到場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 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原告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㈢被告所為上情,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共同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被告陳葉桃有期徒刑 6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提 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犯強制罪,判處陳葉桃有期徒刑 4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6月,足見原告 人身自由自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起至翌日13時10分為止遭 限制,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心及行動自由甚明,更致 原告產生適應障礙症狀,迄今仍須定期就醫診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3號房屋所坐落之範圍,並不及於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 地,被告陳葉桃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架設膠帶及小部分鐵 絲相間以標示界址,係屬被告陳葉桃對其所有土地之正當權利 行使行為,倘原告欲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自應得被告陳葉 桃之同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 事實,或有何通行進出被告陳葉桃所有之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 ,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縱認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按被 告堅決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 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 役關係主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 106號土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  ㈢且,被告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力即可 將鐵絲撞斷,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 戶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另從鈞院刑事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其中關於勘驗標的二記載: 「陳葉桃:我跟你說,你就用個紅繩子或白繩子弄著,我們不用 這麼壞心」、勘驗標的五記載:「陳葉桃:我是想說要軟一點 不要給他們那個吼,所以才想說不然就把它牽起來我離開才有阻 擋」等語,亦顯見被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 號土地,根本沒有限制、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8-106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阻擋他人 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欲收拾物品而進 入13號房屋,隨即被告陳葉桃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等人,並推由被告陳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 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 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 置,被告陳國易、林小智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 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 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 告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 成網狀,並纏繞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原告 於112年5月5日21時許欲離開13號房屋,發現無法打開大門 離開,以手機於向13號房屋所有權人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 ,莊秉騏又因不在臺中市無法及時處理,致未能離去。待11 2年5月6日13時10分莊秉騏返回13號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 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 絲網,原告始離開該處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9、148頁),堪認為真。既被告均知悉原告進入13房屋內 ,竟於該屋門口架設鐵絲網(並以膠帶纏繞),且將車牌號 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貨車緊鄰停放在該屋門口,致使原告無法 以合理、正常方式離開13號房屋,而使原告自「112年5月5 日21時許」欲離開該屋起至「112年5月6日13時10分」經莊 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始離開該屋為止,身體活動 自由受限制,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當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所為係欲在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 上標示界址,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且依刑事庭勘驗結果,被 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故意云云。然,依被告陳葉桃於112年6月21日之警 詢筆錄,被告陳葉桃自陳:是伊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 小智等人前往13號房屋正前門架設鐵絲網,伊知道架設時原 告已經在屋內,因為伊要用這個方式逼原告出來談13號房屋 所有權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665號偵查卷第41頁)。又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於113年1月18日針對監視器檔案名 稱「00000000陳英美硬推被害進屋,導致腳受傷 」進行勘 驗,勘驗結果顯示,陳英美稱:「我沒有要去拿啦,你繩子 去拿來啦,整個都綁起來啦,這邊就整個都連門都不讓他開 啦」、陳英美稱:「我現在連開都不讓他開啦,看他要怎麼 鑽出來啦,隨便他怎麼鑽啦…」、被告陳國易稱:「現在要 把他貼起來,看他要怎麼躲。沒有啦,你要到柱子那邊,完 全沒有縫可以躲」、被告林小智稱:「他很可憐,他應該要 留在這裡,因為我看他拿了一手的啤酒你知道嗎」陳英美稱 :「那他就留在這裡阿,我剛好把它弄起來…」等語(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第70-71頁)。是依上開被告陳葉桃之自述內 容,以及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等人之對 話,均可認被告在13號門口架設鐵絲網以及緊鄰停放自用小 貨車之目的均係要限制原告自13號房屋離開,而與是否在8- 106地號土地上標示界址、防止他人任意通行等事無關,被 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另抗辯其等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 力即可將鐵絲撞斷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被告需使用尖嘴鉗才能假設鐵絲網,而非徒手設 置,已見該鐵絲網之材質應非原告能以徒手扳開或拉扯,並 藉此離開13號房屋。且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中、羅今廷在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均證稱:用手拉扯會受傷,可能要戴手套 或其他東西輔助;如果要破壞鐵絲,光靠手沒有辦法,要靠 其他工具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3頁)。是均足認被 告所設置之鐵絲網並非由原告得徒手拉扯、撞斷,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戶 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原告回應表示因為當 時正在搬家,房屋內部靠窗戶的該側堆滿許多家具跟雜物, 沒辦法透過打開窗戶方式離開房屋等語。而據證人莊秉騏於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證稱:當時有有很多東西堆著,因為他們 那時很多東西都堆在1樓,他要把窗戶打開必需要把客廳的 東西全部清掉才有辦法開那個窗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257頁)。是可認當時13號房屋1樓靠窗戶該側確實堆放許 多家具、物品,在考量13號房屋門口除設置有鐵絲網外,亦 緊鄰停放自用小貨車,則採取將該處全部物品清空,再開啟 該窗戶,並由該窗戶翻越鐵絲網、小貨車方式而離開13號房 屋之方式,對於原告而言顯非合理,亦難以期待,被告據此 辯稱原告仍得自由離開13號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㈥被告再辯稱: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公 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 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役關係主 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106號土 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云云。然,按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 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 ,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 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 之行使,亦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於提供公用之 目的下,其權利行使受有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8-10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給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7頁) ,且依本院所查詢之地籍圖資料,亦顯示8-106地號土地現 為臺中市南區公理街65巷之巷弄道路,則該土地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私有土地,應可認定。而既該土地應提供公用予不特 定公眾通行,於原告欲離開13號房屋並通行8-106地號土地 時,被告之所有權即受有限制,而不得主張原告有侵害被告 之所有權、甚至禁止原告通行,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至於被 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該案個案 事實係特定民眾欲在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上鋪設道路 ,而遭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並請求回復土 地原狀,顯然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基上,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  ㈦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考量被告之侵害 手段、原告無法離開13號房屋之持續時間,被告之侵害情節 應屬重大,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 ,就其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因13號房屋之所有權爭議,相處 不睦,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故意以設置鐵絲網、停放小貨 車在門口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及原告為高職 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5萬元;被告陳葉桃國校肄業 ,年邁無工作,無收入;被告陳國易高職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被告林小智技術學院肄業,現為一般作業 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陳英美國中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經各自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 卷第110、129、130頁),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之稅務資料(置不公開證物袋),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113年1月19日,見附 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經本 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7

TCDV-113-訴-2140-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塗樹 陳阿菜 陳靜慧 陳羿君 陳宥麟 陳怡安 陳建雄 陳敏秀 陳惠香 謝勝賢 謝金原 謝明惠 謝宗翰 陳錦煌 陳錦川 王文聰 王秀雲 王秀蘭 王美月 王鴻軒 王聖慈 莊麗華 李政憲 李宛玲 陳水來 陳秋雅 陳秋智 陳秋香 陳秋婷 鄭敏雄 鄭惠珍 鄭惠月 鄭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海龍、 陳清木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謝金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 務,原告於強制執行陳進冬名下財產時,發見訴外人陳海龍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先由其次子陳清木 等人繼承,陳清木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陳錦煌 、陳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 共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函文告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 利,於遺產分割前無法拍賣,應就遺產分割完畢後,再就陳 進冬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位陳進冬將陳進冬與全體 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陳 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金原: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㈡王秀雲、王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到 庭陳述: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㈢被告陳塗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 答辯意旨:   原告與陳進冬間之債務,係於民國90年間取得債權憑證,至 今已24年之久,有罹於消滅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且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目前已經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亦為水利用地,面積48平方 公尺,陳進冬持分為256分之1,取得0.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 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 票款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陳海龍死亡後所遺之遺產, 先由陳海龍之三子陳塗樹、八女陳阿菜、長子陳金水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陳靜慧、陳羿君、陳宥麟、陳怡安、陳建雄、陳 敏秀、陳惠香、謝勝賢、謝金原、謝明惠、謝宗翰、陳海龍 之次子陳清木、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等人 繼承,陳清木死亡後,陳清木原先繼承部分復由陳錦煌、陳 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2月8日嘉院昭民 執日字第62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9月13日南院慧95執公字 第3541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陳進冬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2日 南院揚113司執乾字第21320號函附卷為證(新司調字卷第25 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5頁,新簡字卷第51頁),並 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26449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陳海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陳海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5頁至第90頁),堪認屬 實。另陳清木於95年5月22日死亡,經本院函查,其並無申 報遺產稅案件資料,可認陳清木無其他遺產,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323 64247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 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本件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其現與全體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 請分割遺產,然陳進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此外陳進冬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 務之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附卷為證(限制閱覽卷),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 人陳進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代位分割陳進冬與全 體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 ,於法有據。陳塗樹雖抗辯原告對陳進冬之債權有罹於消滅 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等語,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進冬 曾對原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或有其他致債權歸於消滅或不 存在之事由,陳塗樹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 照。  ㈣查陳進冬係繼承自陳海龍之次子陳清木一房,原告本件僅請 求代位分割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至於陳海龍之長子陳金 水、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各房現存繼承人 應如何分割其等各自繼承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認 本件僅能由陳進冬之被繼承人陳清木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14至16所示之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即各分別共有21分之1,另由陳海龍三子陳塗樹、陳海龍八 女陳阿菜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由 陳海龍長子陳金水(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 示)、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 17至22所示)、陳海龍五女陳坐(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 編號23至30所示)、陳海龍六女鄭陳香(現存代位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各房現存繼承人,按各房原應繼分 比例7分之1,各維持公同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 ,可兼顧原告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之需求,應屬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陳塗樹雖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水利用 地,目前或因已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或因面積狹小而 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本件所採之遺 產分割方法,並非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僅係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使陳海龍、陳清木之 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俾利原 告得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取償,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利 用現況及原有經濟效益不致生有影響,是陳塗樹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陳進冬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其中陳進冬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遺產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者,應連帶負擔),始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遺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遺產分割方 法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塗樹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三子 7分之1 2 陳阿菜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八女 7分之1 3 陳靜慧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代位繼承陳海龍長子陳金水之應繼分 連帶負擔7分之1 4 陳羿君 5 陳宥麟 6 陳怡安 7 陳建雄 8 陳敏秀 9 陳惠香 10 謝勝賢 11 謝金原 12 謝明惠 13 謝宗翰 14 陳錦煌 7分之1 分別共有21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子陳清木 21分之1 15 陳錦川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 16 陳進冬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由原告負擔 17 王文聰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 連帶負擔7分之1 18 王秀雲 19 王秀蘭 20 王美月 21 王鴻軒 22 王聖慈 23 莊麗華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五女陳坐 連帶負擔7分之1 24 李政憲 25 李宛玲 26 陳水來 27 陳秋雅 28 陳秋智 29 陳秋香 30 陳秋婷 31 鄭敏雄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六女鄭陳香 連帶負擔7分之1 32 鄭惠珍 33 鄭惠月 34 鄭文諒

2025-03-07

SSEV-113-新簡-334-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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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25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毅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秀萱上 路」,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毅銓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 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 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 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以其須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 且本案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 害為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見 交易卷第23至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相較於其他犯罪,處斷刑並不高。且衡酌被告本件係第 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9、113年間, 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 起訴處分,及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 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現在工廠上班、未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祖父、家 境困難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3、 43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1號   被   告 陳毅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7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   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   (21)日凌晨3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散發濃厚酒味,為警攔停   ,遂對陳毅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1日凌晨3   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3-06

TCDM-114-交簡-129-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李源卿等8人之被選定人) 李源卿 李淑惠 李錫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乙穎 許慈育 參 加 人 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30015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李源卿、李維助、李淑惠、李光盛、李信男、李信 雄、李錫鑫、李名立等8人為南投縣草屯鎮新將軍段79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19-223頁),經被告認定該地 號部分土地為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其等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堪認 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李源卿等8人於起訴後,經其等具 狀向本院表明選定李源卿、李淑惠、李錫鑫為當事人(本院 卷第181-182頁)進行訴訟,依首開規定,其餘5人於完成選 定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因○○縣○○鎮○○○段(下同)805地號土地之建築需要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請將原告所有795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將軍段6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坐落○○縣○○鎮○ ○路部分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於112年10月6日邀集申請人及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現場會勘後,續以113年1月23日府建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檢附現況測量成 果圖(本院卷第81頁)認定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符合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 道(下稱系爭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 3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為現有巷道,惟本件係私有巷 道,僅供原土地共有特定人私自通行,非供公眾使用。南投 縣草屯戶政事務所(下稱草屯戶政事務所)提供草屯鎭中正 路358號設有12戶,實係原告共有人及子女所有,並非公眾 之外人。此私設巷道原本就由土地所有權人維護,至112年 因建商施工破壞路面後,才繳費由鎮公所鋪設柏油,並非由 鎮公所養護,地價稅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被告提供空照 圖,所指位置也並非系爭土地,係被告套圖錯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 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 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本府 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 上確有需要之巷道。三、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 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四、土地登記簿謄 本之地目登記為道或使用地類別登記為交通用地,且現況已 供道路使用。五、已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須從已指定建築線起算)。六、 已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 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七、中華民國90年5月4 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 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被告 係依據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就本件符合現有 巷道之要件,予以認定。  ㈡依據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5年9月30日航照攝影 (85P054_486)顯示已有該巷道存在,經被告現場勘查供不 特定人通行至今已達20年以上。且該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已 超過2公尺以上,並鋪築硬鋪面,依據○○縣○○鎮公所112年10 月1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路 面係由草屯鎮公所維管事項無誤;依據○○縣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 外之公共道路如下:……由主管或管理機關修築、改善及養護 之道路。……」爰系爭土地係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公共道路。另 本件認定之現有巷道係中正路360號、360-27號、360-31號 等住戶鄰近之道路,屬附近住戶連接中正路後通往台14線必 經之路。又該巷道北側之社區住戶眾多,該現有巷道寬度為 6公尺以上,可供消防通道需要之交通動線。故被告就該道 路之寬度、使用時間、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 ,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要件。是本件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屬南 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 並無違誤。  ㈢依據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5年9月30日航照攝影 (85P054_486)所示,本件認定之現有巷道已然存在,迄今 已逾20年,該巷道路幅及線型並未改變,有本件現況測量成 果圖與地籍套繪圖可稽,且向東可通行連接至中正路、向北 連通至中潭公路及郵局等,得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經被告 112年10月6日現場勘查,係屬供公眾通行,無礙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  ㈣本件已認定之現有巷道,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⒈本件巷道係門牌中正路358號房屋出入通行之道路,依據南投 縣草屯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示,中正路358號門牌整編日期為42年10月1日並設籍12戶, 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 0年,是以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所認定之現有巷道。  ⒉雖該門牌房屋位該巷道南側,惟本件現有巷道寬度達6公尺以 上,以交通安全及方便性之考量,應為該設籍12戶居民平日 汽、機車出入時必先選擇通行之道路。故被告就現況道路通 行之合理性動線及358號門牌住戶之通行需求,依據草屯戶 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資 料,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㈤依據○○縣○○鎮公所112年10月1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路面係由該公所維管事項無誤;又依 原告訴願書所附○○縣○○鎮公所112年12月18日草鎮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該道路鋪設歷時已久本公所查 無資料,再查該道路因周邊新建房屋曾繳交管挖路費,依據 南埔里長建議為維護人民交通安全考量,本所於112年間辦 理原有柏油刨除重新鋪設工程有案。」上開2函內容已表明 本件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鋪設柏油路歷時久遠,且確由○○縣 ○○鎮公所管理維護;爰符合「○○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公共道路。被告公告認定系爭土地 之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無違誤。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巷道坐落位置)是否為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 道?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 人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認定)申請書、被告112年9月26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勘通知、112年10月6日 會勘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6、85-88、89 頁、訴願卷第56-58、60-62、64、80-85頁)等件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 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 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 ,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 :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 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 ,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第8條第1項規定:「基地 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 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⒊○○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基○○縣○○道路管理之需要,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 :一、依公路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縣道、鄉道。二、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市區道路 。三、既成道路。四、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 巷道。五、由主管或管理機關修築、改善及養護之道路。六 、由其它機關、人民、團體自行修築並經主管或管理機關同 意接管養護之道路」第4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本府,其餘道路 為各鄉(鎮、市)公所。(第2項)前項除交通號誌由本府 維護管理外,其餘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地下道及道路 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第5條規定: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 一)○○縣○○○道路縣規章之擬定事項。(二)執行中○○縣○○○ ○○○○○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 三)縣道、鄉道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統計事項。( 四)○○縣○○○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二、管理機關:(一 )有關轄區內公共道路自治法規之擬定事項。(二)有關轄 區內公共道路之修築、改善、搶修險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 行。(三)協助有關轄區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 (四)有關轄區內公共道路之管理事項。」  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16條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 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 、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三、 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 登記已逾20年。……」  ㈢被告以原處分檢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81頁)認定系 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依該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 ,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範圍為圖面北側東西向之系爭巷道部 分。前揭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固為該條所指「 現有巷道」類型之一,但符合各款「現有巷道」之要件,得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並不以此為限。本件被告依據南投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供公眾通行20年以 上,並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第3款「巷道兩旁已有 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 」等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非依第1款「供公 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認定,固無庸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對於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但依上開 規定,系爭巷道是否第2、3款之現有巷道,仍須符合「現況 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 「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被告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 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 登記已逾20年」等要件。  ㈣經查,李源卿等8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19-22 3頁),而系爭巷道之範圍位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其東側 連接巷道可通往草屯鎮台14線中正路主幹道,該巷道接壤處 隨機測量路寬約為5.35公尺、4.8公尺、5.15公尺(詳如現 場勘驗照片所示測量結果,即本院卷第209、211、212頁圖3 1、35、38所示),平均路寬約5公尺;系爭巷道往南側進入 789地號則為原告等人居住之門牌中正路358號住宅,共計12 戶,789地號往南延伸可通往一私設巷道(水泥路面,現場 有車輛停放),接壤1088地號產業道路,789地號及往南延 伸之通路其路寬,經隨機測量由北向南約為5.4公尺、3.6公 尺、 3.36公尺、2.22公尺(不含水溝)、3.7公尺(即本院 卷第198-205頁現場勘驗照片圖22、18、14、10、8所示); 系爭巷道路寬6米,向西可連接776地號形成通路,系爭巷道 上並無設置障礙物,可暢通無阻(即本院卷第208、213頁 現場勘驗照片圖28、29、40)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處分檢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 、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對照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8 7-215頁)。另依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9年12 月16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41-243頁)所示,系爭土地至少 自89年間起確已形成明顯之系爭巷道路徑。又據草屯鎮公所 112年10月1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土地 之道路路面為該鎮公所所維管事項業務之範圍(本院卷第71 頁),且雖歷時久遠而查無該道路鋪設時點,但該道路因周 邊新建房屋曾繳交管挖路修費,依據南埔里長建議為維護人 民交通安全考量,草屯鎮公所於112年間辦理原有柏油刨除 重新鋪設工程在案,亦有○○縣○○鎮公所112年12月18日草鎮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查。綜觀上 開資料,堪認系爭巷道為已供公眾通行至少逾20年以上,並 由鎮公所納入維護及管理之道路,並無疑義。  ㈤次查,有關系爭巷道及其現場通行狀況、系爭門牌即中正路3 58號房屋現況及與系爭巷道連接之各相關通道現況,亦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已如前述。以其現況而 言,系爭巷道經被告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範圍為原處分檢附 之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81頁)北側東西向之部分,並 未包含789地號部分(參見現況測量成果圖右側地籍套繪圖 )。依前揭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巷道路寬6米(本院卷第208 頁現場勘驗照片圖28、29),東側之巷道接通台14線中正路 主幹道,由系爭巷道右轉即可通往山區方向,此部分全段鋪 設柏油路,該銜接巷道與系爭巷道接壤處路寬為5.35公尺、 4.8公尺、5.15公尺(本院卷第209、211、212頁現場勘驗照 片圖31、35、38所示);系爭巷道西側可連接776地號形成 通路,通路後方有多戶住家,系爭巷道上並無設置障礙物, 可暢通無阻(本院卷第206-208頁現場勘驗照片圖24、26、2 8、40),乃呈現均可供車輛、行人通行之情形,另原告於 本院現場履勘時亦表示「圖7(1088地號產業道路)所示產 業道路四通八達,可通往各地」、「圖40(連接776地號之 巷道)係通過系爭巷道行進至776地號所在巷道,可以通到 任何地方」、「由系爭巷道左轉是通往台14線中正路,右轉 往山上,我們都稱作『過坑仔』」等語(本院卷第188、189、 190頁),可知系爭巷道四通八達,可通往各地。復參以參 加人向被告提出○○市○○○○○道指定建築線之申請,經被告於1 12年10月6日赴現場會勘後,作成會勘紀錄載明:「實地情 形概述:申請基地西側臨接之道路現況寬度約4-7公尺。北 側鄰近道路現況寬度約5-10公尺。」(本院卷第87-88頁) ,被告嗣以原處分檢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巷道東側 接通台14線中正路主幹道之部分,該幹道與系爭巷道接壤之 處路寬約5.17公尺、5.18公尺,系爭巷道西側往782地號部 分之路寬約6.05公尺(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巷道平均寬 度明顯達2公尺以上,並鋪有適當之硬路面可供作通行之用 。綜合上述事證,系爭巷道除具有供系爭巷道周遭建物之住 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並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 不特定人與台14線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且系爭巷道上並 無設置阻礙物之情事,亦屬可供消防通道需要之交通動線。 從而,被告審酌系爭巷道業已供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 達20年以上,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 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乃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實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巷道係私設巷道,僅供原告及其子女等特定 人通行,應非事實,並無可採。  ㈥再查,系爭巷道係門牌中正路358號房屋出入通行之道路,中 正路358號門牌整編日期為42年10月1日並設籍12戶,已有編 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 此有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草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里鄰門牌資料、歷史門牌資料、門牌坐落位置圖( 本院卷第61-67頁)在卷可憑。另系爭巷道西側連接776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門牌,即「南埔里中正路360號、360之5〜360 之21號、360之8號〜360之26號、360之31號、360之42號、36 0之46號、362號及中正路361巷25號」等建物之門牌號碼, 其中中正路360號、362號建物於42年10月1日即有門牌整編 資料,中正路360之12號、16號、18號、20號建物係於87年3 月31日編釘門牌,中正路360之5號、7號、11號、13號、15 號、17號、46號及中正路361巷25號建物則係於88年4月14日 編釘門牌,其餘建物於90年10月25日至103年1月21日間即陸 續編訂等情,此有○○○○○○○○○○○113年10月8日草戶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里鄰門牌資料、歷史門牌資料、門牌坐落位 置圖(本院卷第253-267頁)等件在卷可資比對。雖原處分 僅認定795地號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不予認定789地號土 地為現有巷道(參見原處分檢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 第81頁),但該795地號部分土地路段為現有巷道之一部分 ,基於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可連通各地,須具有完整特性 ,故是否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 定「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 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要件,其所稱之「巷道兩旁」即應整 體觀察,而非侷限在系爭巷道之特定路段部分,否則即失去 道路可往來交通之意義。因此解釋上開「巷道兩旁已有編釘 門牌房屋」之規定,即應包含系爭巷道可連通路段的周邊住 戶,並非狹義的僅指系爭路段兩旁住戶而言。本件既查明系 爭巷道附近可通行該路段之住戶如上,自足以證明系爭巷道 周遭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已逾20年, 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巷道 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 已逾20年」之要件,至屬明確。  ㈦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系爭巷道這段上面有無鋪 設柏油?何時鋪設的?)原告鑫:有,約20年左右。原告卿 :鋪設柏油有25年以上,早期是自己鋪,後來包商蓋房子車 子、怪手壓壞賠償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原告 復於本院現場行履勘程序時改稱「以前的路太窄,大型機具 無法通行,把路壓壞,後來才鋪過柏油……後來的那邊也有10 幾年了。」云云(本院卷第127頁),其此部分說詞經與被 告所提出之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5年間之空照 圖(本院卷第245頁)比對,或有某些程度之可信性(容後 說明),然其所陳述系爭巷道通行時間除與前次說明歧異外 ,亦與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9年12月16日空照 圖(本院卷第241-243頁)所示系爭土地至少自89年間即已 形成巷道路徑之事實不符。依該89年12月16日空照圖及地籍 套繪圖所示(本院卷第241-243頁),系爭巷道東側隔一巷 道適有一白色屋頂之建物對應坐落,此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時 系爭巷道與該建物隔一巷道正相對應之情形相符,此觀勘驗 照片圖28(本院卷第208頁)即可知,可見該空照圖及地籍 套繪圖之內容,應屬可信。至於85年間之空照圖顯示,白色 屋頂之建物正相對應之位置似為雜草或其他植物之植被土地 ,僅所緊鄰之南側呈現鋪設水泥之通道,然至遲在89年間系 爭土地即已形成巷道路徑,已如前述,迄至原處分作成時顯 已超過20年,此有上開空照圖可資比對。從而,原告所辯系 爭巷道通行僅10幾年,及質疑被告所提供空照圖,所指位置 也並非系爭土地,乃係被告套圖錯誤等云,或係記憶模糊導 致前後說詞不一,或屬對空照圖及地籍套繪圖之認知錯誤, 均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㈧據上,系爭巷道至少自89年間起即有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2 0年以上之使用狀態及社會需求,再由系爭巷道周邊建物門 牌編釘、設籍時間等資料,亦可知巷道兩旁之建物闢建完成 至今,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 記已逾20年,確已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所定現有巷道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加以確認 ,實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06

TCBA-113-訴-177-20250306-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華自民國113年8月23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 巷之友人家中飲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 不慎與黃見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將渠 等送醫救治,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對張志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被告張志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 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法條欄   敘明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 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 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且被告依上述前案經驗,顯然知悉酒後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 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 各層面,應極力避免酒後騎車上路。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與證人黃見文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6

CHDM-113-交易-809-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黃士怡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蘇蔚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潘芬芳 黃華妤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詹繡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9月16日111年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高虹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 人為邱臣遠,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25-26頁、第33-35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於民國91年間接受訴 外人鄭蔡招琴捐贈坐落新竹市青草湖段(現為明湖段)489 地號等70筆土地(下稱系爭70筆土地),並於91年3月4日向 被告申報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經被告於92年5月21日以新市稅財一字第0920014 999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於98年10月21 日與新竹市政府教育處共同辦理檢查作業,發現原告將系爭 70筆土地提供作為周邊社區及聯外道路使用,並於99年9月7 日辦理99年度檢查作業時,發現系爭70筆土地多數仍為國家 藝術園區社區道路,道路旁除劃設人行步道外,並劃設停車 格供社區住戶使用,部分土地則遭社區住戶花臺、庭園造景 或公園占有使用,新竹市政府教育處乃認定原告未按捐贈目 的(教學用地)使用系爭70筆土地,被告遂以99年12月9日 新市稅法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 應補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7,117,654元,並處罰 鍰354,235,30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 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鄭蔡招琴 於前確定判決後,以原告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其間系爭70筆土地贈與無效等訴,經該院以104年5月22日 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略 以:系爭70筆土地屬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受內政 部審議制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拘束,土 地所有權人不得將之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使用,亦不 得贈與(部分土地可贈與,但對象限於新竹市政府),鄭蔡 招琴將系爭70筆土地贈與原告作為教學用地,違反強制規定 ,乃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贈與契約無效為由 ,確認鄭蔡招琴與原告之間就系爭70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系爭70筆土地旋依系爭民事判決,於104年7月17日回復登記 為鄭蔡招琴所有。原告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事由,分別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 字第26號、第69號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原告再以系爭民事判決為據,以105年9月5日申請書(下稱前 次申請)請求被告註銷前處分及退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暨 罰鍰,經被告105年9月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復 ,略以:原告所請業經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經 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第69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原告復 以105年10月21日矽學字第1051021001號函表示不服,請被 告依據前次申請辦理,仍遭被告以105年11月1日新市稅機字 第1050025858號函復,略以:原告所請業經被告以105年9月 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回復在案等語。原告乃以 106年11月17日訴願書請求被告就其前次申請作成准駁之行 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作成不受理決定,原 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 3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 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109年度 再字第34號判決,將關於該條項第1款部分之再審之訴駁回 ,另將關於同條項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 0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㈢、嗣原告再以111年5月20日退稅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以 系爭70筆土地中,明湖段647、677、679及680地號等4筆土 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係「國土保安用地」以原始森林 型態保存,無通常使用收益價值可言,其餘66筆土地(下稱 系爭66筆土地),係「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應依當次移 轉一般土地之公告現值16%計土地移轉現值或應免徵土地增 值稅為由,向被告依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退還因前處分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被告以 111年5月26日新市稅機字第1110008805號函(下稱原處分) 函復,略以:該退稅申請案業經行政救濟程序駁回確定在案 ,且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是否合理,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 本案土地增值稅均依申報當期公告現值計課,否准退還稅款 及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111年訴字第26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起訴為合法,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爭訟請求 之法令依據,先位之訴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9條本文,稅捐稽徵法第40條,備位之訴為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稅捐稽徵法第40條。本件請求之依據並非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因稅捐行政救濟採爭點 主義,僅法院實際審理過的爭點,才有既判力,本件退稅請 求之爭訟標的,與前次申請事件、撤銷前處分事件之爭訟標 的不同,未經法院作為審理標的,故並非此等事件相關判決 既判力所及。又地政機關對於系爭70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 公告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並非一般行政處分,故原告毋須就 該等土地現值公告先提起救濟才能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並 無第一次權利救濟與第二次權利救濟問題。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誤: 1、土地公告現值認定程序縱屬地政機關業務範疇,亦不影響原 告於相關稅捐處分爭訟事件中併為爭執。前處分之課稅基礎 錯誤,因系爭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法規命令內容之形成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及新竹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乃錯誤逕 自比照鄰地價值為公告,違反地價調查法令而過度高估系爭 70筆土地價值,顯有不法之處。前處分逕引違法有誤之系爭 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地價依據,明顯違法高估地價 而違法高估稅額及罰鍰額度,顯已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 課稅原則之要求。前處分未能適用或類推適用裁處時土地稅 法第39條有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就系爭70筆土地中之系爭交通用地部分 亦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反而對該部分補徵及罰鍰,已違反 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而有違誤。 2、系爭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正確合理價值應以其公告現值 之16%為準。財政部迄今參酌土地交易市場之行情,對於公 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仍認「因 其所有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具不易變價出售之特性,導 致其市場行情低落,市價約僅15%」,而認定其真實價額應 以公告現值之16%計算,而非以採區段估價比照同區段其他 正常鄰地價值而定之該土地公告現值為其價額,此已構成我 國土地價值估算上重要且普遍之標準。前揭函釋足見土地上 倘若有公共使用負擔,顯然足以減少地主之使用收益價值以 及交易價值。而系爭國土保安用地性質上屬於公益性土地, 應受比照林業用地管制,地主本身並無法使用收益而無價值 ,故其土地實際價值(移轉現值)並不能以「採區段估價而 比照同區段正常鄰地社區住宅用地價值而來之公告現值」為 準。系爭交通用地同樣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限制而 屬公益性土地。是以系爭70筆土地全數無私人使用收益價值 ,若採區段估價而與鄰近住宅用地一同估價時,為補充此等 估價上法律漏洞,即應以鄰近住宅用地公告現值16%為其移 轉現值。 ㈢、前處分有上開課稅基礎違誤,導致錯誤多徵原告稅款及罰鍰 共232,011,417元,應依法加計利息返還。 1、系爭66筆土地既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無補徵及罰鍰問題 。至系爭4筆土地依91年原移轉時漲價總數額乘以稅率,再 扣除累進差額後,其各自之應納稅額分別為:647地號土地 為2,267,819元,677地號土地為1,340,949元,679地號土地 為3,138,529元,680地號則無應納稅額。加計應納稅額兩倍 罰鍰後,系爭4筆土地各自應納稅額合計罰鍰之數額,分別 為:647地號土地6,803,457元,677地號土地為4,022,847元 ,679地號土地9,415,587元,680地號土地則為0元,合計應 納稅額及罰鍰為20,241,891元。而原告對前處分截至原告提 出系爭申請時,已繳納額為252,508,808元(含執行費255,5 00元),扣除系爭70筆土地應納稅額及罰鍰共20,241,891元 後,被告違法徵收之金額為232,011,417元(計算式為252,5 08,808-20,241,891-255,500=232,011,417元)。原告自得 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及第49條本文規定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 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 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除具有不當得利返還性 質外,尚具有重新審查原課稅處分合法性之性質,是前處分 既有上開違法情事,以致於違法高徵原告稅款及罰鍰,被告 除應退還原告溢繳部分外,對於原課稅處分剩餘未執行完畢 部分,亦不得再違法執行,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執行。已 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原告應得依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第28條第2、3項及第49條本文規定及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撤回前處分本稅及罰鍰之強 制執行,以維護納稅者權益。 3、縱認本件原告不得依據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規 定請求退還稅款及罰鍰,然本件既然因可歸責於稽徵機關及 地政機關之事由導致估價錯誤,因此溢額違法徵收鉅額稅款 及罰鍰高達數億元,嚴重損害原告納稅者權益,重大違法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已達人民不堪忍受程度,此一當事人雙方 嗣後所新發現之新事實,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被告如 不依據職權撤銷變更違法部分(指超過原公告現值16%所計 算之稅額及罰鍰部分),勢必顯失公平,故本於稅法上「衡 平法理」以及憲法上「個別案件正義」之要求,被告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部分撤銷」前處分違法部分之補稅 及罰鍰處分,並應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 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而此一職權行使,其裁量權縮收至零,被告已無裁量 餘地。 ㈣、本件原告行使退稅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或可歸責原告而權 利濫用之情事,對於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未能妥善保管系爭70 筆土地91年度公告現值之量化過程相關調查估價資料,亦應 歸咎該等機關而非原告。本件退稅請求,於適用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5項後段「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 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之前提,係 「原告依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取得之退稅請 求權,未罹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時效」,原告才會於補充理 由狀(三),陳報本件原告依照稅捐稽徵法修正施行前第2 項所取得之退稅請求權,在該法修正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等時效規定,並未罹於時效。亦因原告本件稅捐稽徵法 第28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退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在該 條修正施行後,原告才有機會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5項後段,於該條修正施行後,重新適用15年之退稅請求時 效。本件退稅請求本身並未超過法定時效,而系爭70筆土地 90年度公告現值,即便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超過15年, 亦不影響本件爭執的合法性。 ㈤、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20日申請退稅及退還罰鍰事件,應作 成准予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 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 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 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退還溢繳之土地 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 該款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 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退還溢繳之土 地增值稅及罰鍰,惟依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前 處分不服,業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即無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原告稱系爭66筆土地應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併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為無理由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適用法令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 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司法院釋字第779 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 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 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 定,暨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 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再援用」,惟該號解釋並未宣告該規定及函釋溯及失效。再 者,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原告主 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及110年6月23日修正之土地稅 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70筆土地所課徵土地增 值稅,有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機關之錯誤情事,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作成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款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土地稅法第39條雖於110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增訂第3項非 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惟另於第5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 第3項規定。」之過渡期間案件之適用原則,是前處分既業 於102年確定在案,自無上揭法令之適用。 ㈢、關於原告爭執稅基是否為既判力遮斷及請求退稅之時效。   原告前次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及罰鍰,包含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訴訟標的即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9條 ,依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已肯 認得於土地增值稅之訴訟程序中,得一併爭執地價公告之合 法性,該判決係於106年7月27日宣判,而本件稅基(土地公 告現值)亦為90年即公告,此等事實皆存在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39號於107年12月6日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原告不為 主張,俟該案判決確定,則此後除非發生新的事實,否則原 告不能再持之前得為主張之事實,再行主張其訟爭之行政處 分違法,而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行政處分,被告亦不得 任意對該行政處分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以本件既已有實體 判決之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再 依同條第1項規定主張退稅。原告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請求退稅,自無討論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70筆土地公告現值未依據「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估價,導致不當高估云云,雖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見解論以納稅義務人於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作成後得一 併爭執該稅基量化公告內容之合法性,惟要能於行政訴訟程 序中爭執該稅基量化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前提需是能合法提起 爭執土地增值稅之訴訟,本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之退稅請求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4號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即無審酌稅基量化 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必要。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原告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服前處分部分, 業經行政法院審理並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9年度再字第34 號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倘認原告對前處分仍得依據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或現行同法條第1項但書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稅,則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併 不服系爭70筆土地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屬權利濫用而有 違誠信原則。倘認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則輔助參加人依 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調查地價 ,並評定系爭70筆土地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自屬有據。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並無原告所稱欠缺對區段內個案特殊土地明 確之獨立估價機制之法律漏洞,原告所舉財政部有關綜合所 得稅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部分,亦顯與土地增值稅之稅基 即公告土地現值或申報移轉現值之計算方式完全無涉,根本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作成前處分當時,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9號解釋及110年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 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適用,且事實上,原告亦未證明系爭7 0筆土地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告所舉無論係監察院之糾 正案文,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或輔助參加人於 112年重新劃分該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範圍內土地 之地價區段,並據以公告變更1589、1589-1地價區段109至1 11年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等情,均不足推論系爭70筆土 地90年土地公告現值之查估過程或量化結果屬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1年5月 20日退稅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534-515頁)、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49-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2-58頁) 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於11 1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並給付 利息,請求被告撤回前處分之執行,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㈠、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1、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⑴、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 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 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 、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 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 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 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上 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規定,性質上係屬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性質,其規範目的在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 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 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以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 應有狀態。……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 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 關作成核課處分者,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 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有無錯 誤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 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 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 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 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 ,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 既判力之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據此,納稅義務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被駁回,而提起 行政訴訟,倘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 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 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此時應認納稅義 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故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2項 規定。」揆諸其意旨,係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課稅處 分,明文限制納稅義務人的退稅請求權,其修法理由亦表明 「考量核定稅捐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者 ,基於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 溢繳稅款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爰增訂第3項,定明是類 案件不適用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即與上述最高行政法 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之尊重既判力等旨,一 致相合,亦即修正前、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 請求之行使,同樣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無差別。可見無論 係110年修法前或修法後,在本稅及罰鍰業經行政法院實體 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即不得依修正前、 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相關規定,另以與確定判決既判力範 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 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 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 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 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 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㈡參照)。 ⑷、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賦予人民有向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同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 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 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 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 求權,法意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 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 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 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 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又「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 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賦予 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時,得為 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 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 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第 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28條之1規定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 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 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 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30條之1第2款規定:「依法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 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 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規 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 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 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規定計算土 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0條規定之附件四,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公式為 :「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 數÷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 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2、查原告係於91年3月4日就系爭70筆土地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 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 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第4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 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可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現值表係於每年7月1日公告 ,故原告91年3月4日申報受贈系爭70筆土地時所適用之土地 增值稅稅基應為90年7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 3、被告是以原告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計算 土地增值稅與罰鍰,前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與前次申請 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都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於法相符,本件 應受既判力拘束 ⑴、查,在原告對前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審理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 土地,予以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課處罰鍰,是否於法 有據,本院於該案查明系爭70筆土地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 」範疇,系爭4筆土地即「國土保安用地」為「新竹華城開 發計畫」申請人應留設之義務,本不得變更其使用,且係屬 「非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與私立學校(本件更名前之原告 即清山國小係私立小學)必須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 地,方能作為其學校校地使用之性質迥異,本無法供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作為學校教育用地使用;至系爭66筆 土地即「交通用地」部分,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 範」住宅社區專編第16點規定,社區道路應同意贈與鄉(鎮 、市),亦即僅能贈與新竹市,本件捐贈違背相關法令規定 ;又系爭70筆土地因係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輔助 參加人並非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竟逾越權限違法核定變更 使用用途等情,若鄭蔡招琴未將系爭70筆土地捐贈予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而係一般土地移轉登記予一般人, 被告按土地稅法第12條、第28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 等規定,以上揭「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法定計算公式「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 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改良土地等費用 」為據,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177,117,654元,並因原告受 贈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按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追補稅額1 77,117,654元,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354,235,3 08元,查明其中僅6筆交通用地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高 達126,098,219元,占補徵稅額177,117,654元之71%,被告 並製作系爭70筆土地增值稅之稅額及罰鍰計算明細一覽表, 本院因此認定被告以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土地, 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追補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外處以稅 額2倍之罰鍰,所為前處分並無違誤,可知本院有逐一調查 系爭7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與罰鍰之計算與所得金額是否符 合法令規定,當然包含作為計算基礎之稅基即90年公告現值 在內。本院並且認為在捐贈之初即無任何系爭70筆土地係供 作「學校教學教育使用」之事實存在;且鄭蔡招琴與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有透過捐贈系爭70筆土地之手段,巧 妙迴避如果系爭70筆土地係移轉予一般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款之義務,藉由捐贈供作「學校用地」免納土地增值稅款 之形式行為,遂達在系爭66筆土地即「交通用地」道路上( 按:系爭4筆土地即「國土保安用地」部分,自捐贈起迄今 皆未為任何使用)劃設停車格及建築花台、庭園造景或小型 公園等建築物,恣意使用系爭70筆土地之目的,有濫用私法 形成自由之稅捐規避行為(原處分可閱卷第28-116頁)。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則認為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42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處分可閱卷第 117-122頁)。可知於前處分之撤銷訴訟,本院已查明系爭7 0筆土地之編定使用情形,被告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與罰鍰, 依相關規定是以當事人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 值,本院進而審核土地增值稅與罰鍰之計算依據與金額是否 正確,此即為原告所規避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嗣 後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略以: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之基礎係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 系爭70筆土地,而非原告所稱之「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 贈行為有效」,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不合,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73- 187頁)。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判 決予以駁回上訴(原處分可閱卷第198-206頁)。原告以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 4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駁回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290號判決之基礎係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土地 ,而非原告所稱之「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贈行為有效」 ,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合,所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58-172頁)。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可閱 卷第198-206頁)。是前處分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規定相一 致,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亦無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 等情事。 ⑵、原告仍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為據,於105年 9月5日以前次申請請求被告註銷前處分,以及退還所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其請求之基礎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及第49條,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 原處分可閱卷第339-352頁),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處分可閱卷第362-372 頁),理由略以:原告於91年即受贈系爭70筆土地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迄104年7月間始回復登記至鄭蔡招琴名 下,其間經濟效果持續存在長達十多年之久,而且縱如原告 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自始無效之事由,則自始無效事由雖於 前處分時已存在,但當事人卻使其長期實質發生「受贈系爭 70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濟效果,即應以該 「受贈系爭70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視之,稅捐稽 徵機關為核課處分,自屬合法,此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等語。可知關於 前次申請,行政法院認為應該以實質經濟關係所發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作為課稅基礎,再度確認被告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與 罰鍰時,以當事人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 應屬正確。 ⑶、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主張90年之公告現 值有誤云云,惟查,有關90年之公告現值既經前處分之撤銷 訴訟與前次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確定判決認為並無適用法令 之違誤,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先位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認為有 關核課處分之稅務行政爭訟判決,為配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21條第1項「容許爭點擴張而不採總額主義」之規範意旨 ,其既判力範圍亦應採取「既判力相對論」,限定在「經當 事人主張,復經法院實際為判斷」之爭點範圍部分,因該案 件之脈絡限定在4筆費損之認列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至於本 件之脈絡,原告無論是於前處分之撤銷訴訟,或是在前次申 請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都對於前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確性全 部予以爭執,而公告現值依目前實務見解為法規命令(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參照)亦是計算前處分金 額之稅基,自係受訴行政法院必須依職權審查之法規範,由 於4筆費損應否認列與法規命令的審核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是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之脈絡不同 ,本院無從逕予援引,故原告主張本院應受該判決意旨拘束 云云,並無可採。 5、退而言之,原告執以認為課稅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經核均無 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66筆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即應按照司法 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待遇云云 。惟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 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 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 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 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暨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 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惟該號解釋並未宣告該規定 及函釋溯及失效。再者,系爭70筆土地所課徵土地增值稅亦 已確定在案,而無110年6月23日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第5 項「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 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原 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作成前處分,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110年6月23日 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70筆土地 所課徵土地增值稅,有錯誤核課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請求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即無 理由。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採用「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6%」方式 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據以核定系爭70筆土地應 納土地增值稅,係有違誤,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應退稅款 情形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 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乘以物價指數,如 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至於土地移轉時之「申報 移轉現值」,可用下列2種價格擇一為之:①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年1月1日地政機關公告之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乘以移轉 土地面積。②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價格,例:買賣雙方簽訂之 契約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原告於91年間接受鄭蔡招琴捐 贈系爭70筆土地,原告於91年3月4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係以91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則被告按原 告「所申報移轉現值」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再 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附件四法定方式計算土地 漲價總數額,並據以依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177,117,654 元,於法並無不合。 ②、原告雖援引「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標準」(下稱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並 主張應以「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土地漲價總數 額之計算基礎云云, Ⅰ、按因土地所生之稅捐,基於特殊之歷史因素,在未採行房地 合一按實價計算所得課稅以前,其稅基量化標準向來不採核 實原則,並與量能精神背離。例如在以流量為基礎之所得稅 制中,土地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之設計(單課土地增值稅 ),且其稅基量化亦係以前後移轉時點之公告現值差額為準 ,而不考量實際市場價格。而在「財富」存量為基礎之遺產 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同樣不採取核實原則 (同樣以繼承或贈與時點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此外,對於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其捐贈金額之計算,所得稅法以往並未明文規定,稽徵機 關均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致高所得 者以市價(土地公告現值之10%至20%不等)購入公共設施保 留地,並將之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旋以土地公告現值100%金額,虛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之1所定捐贈扣除額,以遂行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不法 行為〈相關案例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9 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103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93年 度綜合所得稅事件)、104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等(94年 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財政部為防堵此類租稅不公流弊, 於92至97年間先後發布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93045 1432號、第09404500070號、第09504507680號、第09604504 850號及第09704510530號令(下稱系爭解釋令),釋示捐贈 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或依土地 公告現值之16%計算等旨。嗣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 5號解釋認為:系爭解釋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 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不予援用等語。該解釋理由書略以:系爭解釋令涉 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 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 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Ⅲ、嗣105年7月27日公布施行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 、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 稅義務人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 定之: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 、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 得成本有顯著差異。(第2項)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 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其立法理由亦 載明:「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定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 (即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避免捐贈者因捐贈之非現金 財產實際取得成本與其捐贈時實際市價交易價值兩者間之差 額未課徵所得稅而享有租稅利益之流弊,以符租稅公平。」 等旨。並且,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之4第2項授權,乃 訂定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 、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 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 義務人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 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 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 值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 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 之。」以符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意旨。 Ⅳ、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 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即不僅 課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即免徵稅賦亦必須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有明文時,方得為之。是稅捐之減免核 屬租稅優惠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 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均如上述。雖然上述非現金 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 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政府 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 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值 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 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亦即針對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 列舉扣除額」,其捐贈金額之計算,定有「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 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之規定,惟「土地增值稅 」之法制中,對於「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土地 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 )乘以物價指數,如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對於 「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並「無」依「捐贈時公告土 地現值16%計算」之明文規定,又此乃涉及稅基(土地漲價 總數額)減縮致稅捐減免等租稅構成要件事項,自應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 之。 Ⅴ、綜上,原告援引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並主張 予以比照適用,亦以「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土 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據以減少原告之土地增值稅負擔 ,被告卻未予採用,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計算錯誤情形 云云,核係原告主觀歧異見解,亦難憑採。 ⑶、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並未針對系爭70筆土地辦理專案估價, 而是與周邊住宅用地之公告現值相同,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而不當高估,亦屬錯誤核課稅捐及處罰,應對原告退還稅 款及罰鍰云云,惟查: ①、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Ⅰ、按行為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 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 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 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省(市)政府劃定範圍,報經內政 部核定後分期辦理。」、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 ,亦同。」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 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 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第35條規定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 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 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第35條之1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 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 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 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 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 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Ⅱ、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 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而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係列在該法第四編土地稅章內。行 為時(即89年5月19日修正發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規 定:「(第1項)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 (第2項)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 條例有關規定。」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 如左:一、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 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三、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 估價表。四、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地價分布圖。五、劃分地 價區段,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及繪製地價區段圖。六、估計 區段地價,並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七、計算宗地單位 地價。」第6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 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第7條規定:「(第1項)第三 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 查表(如表一)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21條規定:「( 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 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 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 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 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 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 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 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段號劃分 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 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 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 線為之。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 。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五、地 價區段界線以紅實線繪於地籍藍圖上,藍圖背面由承辦員簽 名蓋章,並註明查勘年期。(第2項)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繁榮 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 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第四款所稱之一般路 線價區段,指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 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第 22條規定:「(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 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 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如表四略)二、有收益實例之區段,以 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收益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 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如表四 略)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地區 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 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評價基準表(如附件一至附件四略)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 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2項)前 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合理買賣單價調整至估價基 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 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兩項價格之平均 數為中位數,買賣實例為一個時,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合理 買賣單價為中位數。(第3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 細表之製作及應用方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3條規定:「 (第1項)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屬於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之土地,依區段地價 (即路線價) 按其臨街深度 ,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 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 ,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 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第2項)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土地之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 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 Ⅲ、綜上可知,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屬於地 價稅稅基量化之程序規定,量化結果則為規定地價,而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則是土地增值稅稅基量化之程序規定,量化 結果則為公告土地現值。亦即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係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並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Ⅳ、至於劃分地價區段需考量之因素,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 條規定,須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 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 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 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 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 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 另編區段號劃分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 Ⅴ、又估計區段地價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規定,應區 別有無買賣、收益實例為調查,如為有買賣(收益)實例之區 段,應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收益)單價,求其中 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 告表;如為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 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方 法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 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 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前述影響地價區段之因素,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 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主要目的在查估 區段地價,以供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規定地價(或標準 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稅基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70筆土地90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程序,先 由輔助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調查地價,並於劃分地價區段時,考量系爭70筆土地及相鄰 土地均位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開發範圍內,系爭70筆土 地係依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所載內容變更編定為國 土保安用地,目的係出於該開發計畫中尚針對提供居住用途 之他種類用地需要(如住宅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為符合 該開發計畫之整體容許性所為規範安排,並非單純因系爭70 筆土地之使用實況或特性而為編定,乃將「土地使用管制編 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及交通用地之系爭70筆土地(除明湖段489 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外)」與「土地使用管制編定為丙種建 築用地及其他用途用地之相鄰土地」均劃分為同一青草湖( 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有101年(國家藝術園區)1589 地價區圖及系爭70筆土地之地段號位置圖可參(本院卷一第 569-573頁)。 ③、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 6號函之說明:「……三、復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總編第17點及第19點分別規定:『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 重,並依下列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列為不 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前開國 土保安用地經內政部函釋略以,依前開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 過,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使用上與高 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之開發具有不 可分離關係,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同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四、綜 上,依上開審議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 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 安用地者,整體性質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 審議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之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故該等土地於移轉時 ,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知輔助參加人 考量系爭70筆土地中除489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6 4筆土地(含4筆國土保安用地及60筆交通用地)與其他相鄰土 地(含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均位 於上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範圍內,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 地及交通用地,整體性質上仍認屬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一部 分,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者,另外獨立 劃分為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確屬有據。 ④、原告於獲得贈與系爭70筆土地後,係將交通用地部分規劃為 社區巷道並納入學校用地,同時規劃種植樹木,平時作為學 校自然生態教學使用,兼作學生上下學通學道路使用,方便 教材多層次呈現及避免巷道為住戶私人用地後拒絕學生進出 巷道進行學習活動,國土保安用地部分規劃為生態景觀步道 /生態保育區/攀爬遊戲區/露營烤肉區等情,有原告函送之 捐贈土地校區規劃配置藍晒圖可參(本院卷一第575頁),此 等規劃亦會提升學校用地及相鄰住宅社區(丙種建築用地)土 地之價值,故系爭70筆土地(除489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 之其他64筆土地)與相鄰學校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等確實有 共同提升該區地價,自應負擔同等稅負較為合理,不應於漲 價歸公時,將整體住宅社區中土地使用收益功能較低之土地 另外割裂為另一個地價區段予以分別估算區段地價,而評定 為較低之公告土地現值以致課徵較低之土地增值稅。 ⑤、又前述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於86年間被獨立 劃分出來後至100年之間,該地價區段及其所包含之土地範 圍及土地使用管制編定均未曾變更,系爭70筆土地中除489 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64筆土地(含4筆國土保安用 地及60筆交通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86年為7000元,87年 為8000元,88年至95年均為9000元,有新竹市90年平均地權 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新竹市91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 價評議表、新竹市明湖段86年7月、87年7月、88年7月、89 年7月、90年7月、91年7月、92年1月、93年1月、94年1月、 9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核對清冊可參(本院卷一第581-608頁 ),並無原告所稱9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實應為90年公告土地 現值)過高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情形。 ⑥、至於原告另主張因鄭蔡招琴將原持有使用收益功能較高的丙 種建築用地移轉予建商,卻將使用收益功能較低之系爭70筆 土地移轉予原告,造成原告負擔稅務及使用收益不平等云云 ,惟查同一地價區段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相同,並非估算 該區區段地價及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所需考量之因素;又原告 援引其他縣市保護區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指摘系爭70筆土地 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部分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過高云云,與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估價方式不符,亦無可採。 ⑦、關於輔助參加人為評定系爭70筆土地9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所 辦理劃分地價區段、估算區段地價,並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規定地價之過程中填載製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影響住宅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等,因均已逾05地 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0503地價業務」中「項目編 號050301-1」有關「地價調查估計」項目規定之保存期限15 年,由被告依規定程序銷毀而不存在,已無從提出,業據輔 助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86頁),附此敘明。而原告 於99年前處分作成後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相 關再審訴訟程序期間,都未曾主張90年公告地價調查估計評 議程序有何種違法,原告至本件訴訟始有所主張,現已無上 述查估過程之證據可供調查,此部分若有舉證之不利益,無 從歸責於被告或輔助參加人,應由原告承擔。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稅款及罰鍰,惟本件並未構成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租稅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又原告請求被告 以溢繳稅款及罰鍰加計利息一併給付部分,因本件請求退還 稅款及罰鍰為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是被 告本件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亦無不合。 7、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撤回 前處分之執行。查被告向行政執行機關撤回對於前處分的聲 請執行,並沒有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於定性上屬於 事實行為而不是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而 應屬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 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是課予 義務訴訟等情,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24 、225頁),其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其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惟依前述法律規 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 第40條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裁量縮減至零云云, 並無可採,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1、原告備位聲明分別為第一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 二項: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前處分,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 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 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三項:被告應撤回前處分之執行 ,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法令 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等情,有原 告111年11月28日起訴狀、113年10月24日行政綜合辯論意旨 狀、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5、267頁、本院卷三第149、224 、225頁)。 2、惟查,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依前述法律規定 與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 0條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裁量縮減至零云云,並 無可採,是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項有訴訟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而 應屬一般給付訴訟之選擇錯誤的情形,經本院審判長、受命 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後仍未獲變更為 正確的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本院 應尊重具備法律專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經闡明後之主張,惟 原告既係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其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 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第一項之主張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相同 ,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茲不贅述。 八、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 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06

TPBA-111-訴-1456-20250306-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飲用調酒。其 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等語部分,應予更 正為「…飲用調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 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 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45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吳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 飲用調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詳如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吳姿穎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姿穎自民國113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 止,在臺中市南屯區「SUPERガHOUSE」夜店內,飲用調酒。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 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惠文路501 巷交岔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 遂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5-03-06

TCDM-114-中交簡-24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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