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作謙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第25316號),提起上
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作謙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部分,及關於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
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
吳啓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啓豪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科刑部分)。
第三項吳啓豪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吳啓豪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謝作謙(下稱被告謝作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被告謝作謙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啓
豪(下稱被告吳啓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即如附表二編號
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檢察官、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被告謝作謙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啓豪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
被告吳啓豪確認上訴範圍,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皆稱: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
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
告吳啓豪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謝作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啓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扣案物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二、因被告謝作謙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
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
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啓豪表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關於被告謝作謙
、吳啓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扣案
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7罪犯行;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7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41頁,原審卷第66頁、第181頁,本院卷第232頁、第
410頁),被告謝作謙並於本院時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6
,000元,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贓款字第2號收據(本
院卷第332頁)在卷可佐,參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謝作謙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
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
件,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2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警
一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82頁、第194頁,本院卷第232頁、
第41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啓豪因其
上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吳啓豪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7罪犯行;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作謙為附表一編號1至15行為後
(被告謝作謙在113年7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謝作謙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
洗錢罪部分),被告謝作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
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在案,已如前述
,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被告謝作謙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附表一編號16、17已在
新法修正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⑵另查被告吳啓豪係於113年8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直
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吳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
錢罪部分),被告吳啓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
諱,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啓豪獲有不法犯罪
所得,應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坦承不諱(被告謝作謙:偵一卷第41頁,原審卷第66頁、第
181頁,本院卷第232頁、第410頁;被告吳啓豪:警一卷第1
45頁,原審卷第182頁、第194頁,本院卷第232頁、第410頁
),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應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因之,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以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
罪,以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謝作謙
、吳啓豪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被告吳啓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吳啓豪主張:其始終自白坦承認罪,願意與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申○○、甲○○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
業於114年1月2日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申○○調解成
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其亦提出調解
方案即自114年2月10日起每月各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
止。惟因告訴人甲○○不願意進行損害賠償調解,致未能調解
成立。其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其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吳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郭柏佑共同向
其他領款車手取款後,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吳啓豪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申○○、甲○○
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致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所
示之財產損害,被告吳啓豪上開2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
損害非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又查被告吳啓豪犯後雖自白坦承犯行,並於114
年1月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
被告吳啓豪、謝作謙應連帶賠償告訴人申○○17,175元,分二
期給付,第一期7,000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於調解成立
當場連帶給付告訴人申○○(已當場給付完畢),第二期10,1
75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於114年2月15日前連帶給付(給
付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吳啓豪並表
示有與告訴人甲○○調解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提出自114年2
月10日起每月各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之調解方案,
惟因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且表示縱被告吳啓豪一次給付
現金賠償亦無意願等語,故被告吳啓豪未能與告訴人甲○○達
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
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293頁)、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395頁)在卷可考。惟審酌被告
吳啓豪因其本案犯行,依法本應對告訴人申○○、甲○○負有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尚不能因被告吳啓豪有無與告
訴人申○○、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即認被告吳啓豪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
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
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吳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吳啓豪主張其
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
能認為有據。
四、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本案犯行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
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謝作謙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吳
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罪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之款項。惟審酌上開洗錢之財物,
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均已上繳,被告謝作謙本案之犯罪所得
僅6,000元,已經被告謝作謙自動繳交,已如上述,且被告
謝作謙業經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之告訴人巳
○○、丁○○、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關於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有本院11
3年12月3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281至282頁)、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參。至於被告吳
啓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啓豪獲有不法犯罪
所得,且被告吳啓豪業經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申○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關於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
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再對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有過苛之虞
之情形,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
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本案洗錢之財物沒收、
追徵。
五、上訴意旨:
㈠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雖於被
告謝作謙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被告謝作謙所犯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謝作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並已於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謝作
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7罪犯行,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
告謝作謙業於鈞院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之告
訴人巳○○、丁○○、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謝
作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
徵被告謝作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亦有不當等
語。
㈡被告吳啓豪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啓豪願意與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業於鈞院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申○○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六、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科刑部
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吳啓豪正值年輕,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
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吳啓豪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吳啓豪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
甲○○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啓豪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⒉對被告吳啓豪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查被告吳啓豪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①
部分,其中主張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屬無
據,自不可採。
⑵至於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其中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量刑過重部分
,查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啓豪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量處被告吳啓
豪有期徒刑1年,仍屬低度量刑,應無過重之情。原判決上
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
就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
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犯行之量刑過重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被告吳啓豪此部
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作謙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及關於被告吳啓豪
如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以及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定應執行刑,就被告謝作謙部分並諭知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固均非無見,惟查:①被告
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7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於
本院時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6,000元,則被告謝作謙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
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之罪所處之科刑,應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謝作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8、9
、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
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之告訴人巳○○、丁
○○、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謝作
謙上訴後已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已說明如
前。足認原審就被告謝作謙上開犯行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
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謝作謙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原審對於被告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4、5、8、9、16
所示犯行所為之量刑,均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妥。③被告謝
作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已如前
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謝作謙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亦有未合。④查被告吳啓豪就其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
被告吳啓豪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已
說明如前。足認原審就被告吳啓豪上開犯行量刑時之裁量事
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吳啓豪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原判決對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欠允。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謝作謙部分:
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③主張原判決就被告
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7罪之犯行,所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以
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謝作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
分,應有未妥等語,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至1
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之科刑,及沒收、追
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
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謝作謙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撤銷。
⑵被告吳啓豪部分:
①查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
。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應屬無據,自不可採。
②至於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之犯行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④所示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
號1所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
吳啓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均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謝作謙分工負責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ATM提領詐欺贓款上繳;被告吳
啓豪則分工負責駕車載送同案被告郭柏佑至指定地點收取詐
欺贓款再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
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謝作謙部分之受
害人數達17人,受害金額非少,被告吳啓豪部分之受害人數
為2人,受害金額非鉅,另考量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在詐欺
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謝作
謙、吳啓豪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亦均坦承自白犯行),被告謝作
謙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載之告訴
人巳○○、丁○○、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吳
啓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告訴人申○○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
表四所示)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巳○○、丁○○、癸○○、卯○○
、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謝作謙,同意法院對被告謝作謙
從輕量刑,告訴人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啓豪,同意法
院對被告吳啓豪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佐,被告謝作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謝作謙所獲不法利益非鉅
,並兼衡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7至43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
吳啓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計1
7罪,犯罪次數甚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
次數不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作謙、
吳啓豪上開所犯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
法益,其犯行均具有同質性,惟各罪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
,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被告謝作謙、吳啓豪
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
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謝作謙、吳啓豪上開各罪全
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
告謝作謙、吳啓豪均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更生絕望之心
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謝作謙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定被告吳啓豪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沒收:
被告謝作謙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十、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其犯罪
事實與被告謝作謙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謝作謙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調解成 立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壬○○】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乙○○】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未○○】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巳○○】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丁○○】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辛○○】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丙○○】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癸○○】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卯○○】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寅○○】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庚○○】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戊○○】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丑○○】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告訴人:子○○】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告訴人:辰○○】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告訴人:申○○】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告訴人:甲○○】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告吳啓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調解成立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告訴人:申○○】 是 吳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啓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告訴人:甲○○】 否 吳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告謝作謙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巳○○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謝作謙按期匯入告訴人巳○○設於新店郵局41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2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卯○○38,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第一期至第三期為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第四期為115年1月15日前,給付8,000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謝作謙按期匯入告訴人卯○○設於善化郵局114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3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丁○○30,000元。並由被告謝作謙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丁○○5,000元,並由被告謝作謙按期自行匯入告訴人丁○○設於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4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癸○○200,000元。並由被告謝作謙分期給付如下:其中30,000元部分,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癸○○5,000元;餘款170,000元部分,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癸○○10,000元。分期給付方式為由被告謝作謙按期自行匯入告訴人癸○○設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㈢項 5 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申○○17,175元。並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分兩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7,000元,被告吳啓豪、謝作謙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申○○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2.第二期即餘款10,175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連帶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自行匯入告訴人申○○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附表四:被告吳啓豪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申○○17,175元。並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分兩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7,000元,被告吳啓豪、謝作謙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申○○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2.第二期即餘款10,175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連帶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自行匯入告訴人申○○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05670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0150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13號卷【本院
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78163號卷【
併警一卷】(併辦一: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併辦意旨書)
TNHM-113-原金上訴-201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