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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全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律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SP」及「高啟強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律全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 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陳律全與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以暱稱「李巧芸」、「 林靜雅」名義聯繫余政慧,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 云,致余政慧陷於錯誤;另該詐欺集團成員「JSP」則指示 陳律全於113年6月19日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 ,並於翌(20)日10時許,先行偽刻「詹瑋哲」印章1枚, 復前往超商將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 公司)收款員工「詹瑋哲」工作證及收據紙本列印後,在上 開收據經辦人欄位書寫「詹瑋哲」姓名,以便向余政慧取款 時使用,嗣陳律全在上址旅社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警察覺其所持有之工作證與陳律全姓名不符,乃詢問陳律全 是否擔任面交車手,由其坦認無誤而查悉上情,   並因此扣得供本件詐欺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本件詐欺犯行 因而止於未遂。而後陳律全為配合員警向上溯源追查,仍依 「JSP」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由陳律全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向余政 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 付與余政慧留存,然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察覺陳律全遭警方 控制,故未出面收取贓款,亦斷絕與陳律全之聯繫,致未能 查獲其他共犯。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律全於警詢時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政慧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3張、被告與「JSP」之對話紀錄截圖37張、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1張,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欲以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準備前往收取詐欺款項,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   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 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 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 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 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 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 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 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 已遭「發覺」(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 113年6月20日12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 所警員接獲情資,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 洲門市內,有一名形跡可疑男子列印工作證,員警即前往查 看,抵達現場時,因見被告手持如附表等物品,合理懷疑其 從事車手工作,旋即上前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被告手持之 工作證與其真實姓名不符,詢問被告是否從事車手工作,被 告始主動坦承正在從事車手工作等情,有上開派出所員警出 具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 查筆錄(見本院卷、偵卷第2頁、第7頁背面)附卷可佐,由 上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 被告手持如附表等物品、其中工作證與被告姓名有別),已 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甚明,且具有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是被告嗣後向該盤查員警坦承上開 犯行等情,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於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因年紀尚輕且於大學 就學中,又家有重症病患,為分擔家計貼補家用,一時衝動 而未慮及深遠後果,始為本案犯行,並犯後配合警方進行追 查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 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 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未取得詐欺款項而未獲取報酬、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 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 色,暨被告無任何前科而素行尚可、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支 出過半薪資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僅21歲, 現仍在學,有元培學科技大學修業證明書附卷為證,因一時 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未收受報酬,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 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分別為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或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 ,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至於告訴人攜至現場交付被告之款項55萬元部分,業經警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 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同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處所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2張 (德恩投資公司、豐陽投資公司各1張)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沒收 2 未裁剪之工作證2張 (德恩投資公司) 同上 沒收 3 「詹瑋哲」之印章1枚 同上 沒收 4 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德恩投資公司) 同上 沒收 5 收據3張(德恩投資公司2張、豐陽投資公司1張) 同上 沒收 6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1具 同上 沒收 7 收據1張(豐陽投資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B1 沒收

2025-01-21

PCDM-113-審訴-606-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周圓真 被 告 李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之人(下稱「CC」 )告知,被告可從事監控「車手」收取、轉交現金等工作( 下稱「監控者」)來獲取報酬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參與由「CC」及其他不詳人士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者」之 工作。嗣被告與「CC」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不詳人 士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真實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暱稱「恆 豐官方客服」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來儲值操作某應用程 式以投資股票獲利;須在一週內返還申請之信用金等語,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某女」)於113年7月5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斗六 民生店內,向原告出示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某公 司之外務專員而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下稱甲工作證) 後,當面向誤信前揭詐術行使之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並交付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恆豐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董事長:楊文慶)已向付款人 收取現金而具私文書性質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甲收據 ,其上顯示有「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 王家芯」之偽造印文)予原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恆豐公司 、楊文慶及王家芯,嗣「某女」即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 去,且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不詳人士, 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被告則在旁監控上開「某女」 向原告收取現金再為轉交之全部過程,並因此實際獲得以前 揭詐欺所得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嗣原告發覺 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經「CC」告知,被告可 從事監控「車手」收取、轉交現金之監控者工作來獲取報酬 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監控者」之工作。嗣被告與「CC」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利用不詳人士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真實年籍不詳在通訊軟 體暱稱「恆豐官方客服」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來儲值操 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須在一週內返還申請之信用 金等語,由「某女」於113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斗六民生店內,向原告出示甲工 作證後,當面向誤信前揭詐術行使之原告收取現金120萬元 ,並交付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恆豐公司已向付款人收 取現金之甲收據予原告收執,嗣「某女」即攜帶前揭詐欺所 得現金離去,且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不 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被告則在旁監控上開 「某女」向原告收取現金再為轉交之全部過程,並因此獲得 以前揭詐欺所得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等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附於上開刑 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者」 之工作,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詐欺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監控者」之工作,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致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1-21

ULDV-113-訴-776-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振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東華 」、「晚安您好」、「熱巴」、「迪」、「天主堂」、「殺 人鯨」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等提起公訴),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引誘之方式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暱稱「財 神」之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哀凱凡引誘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報酬等語,哀凱凡即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 下稱「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嗣王振峰於112年10月29日1 6時26分至30分許,依「東華」、「晚安您好」之指示,前 往上址「家樂福○○店」地下1樓2號置物櫃拿取內有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東華」、「晚安您好」指定之地 點,將該包裹交與「熱巴」或「晚安您好」,以此方式共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二、案經哀凱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5、101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10 0頁),另證人哀凱凡於警詢時亦證述,係於112年10月29日 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貼文,表示需要租賃金融卡,以便做博奕 網站金流之使用,並表示以12萬元租賃5天為代價,因而將 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 內,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 5至18頁)、哀凱凡與「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9至20頁)、上開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1無正 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觀其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 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 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可知本罪 之成立並不以後續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 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而有該條第1項共5款所規 定之情形,即足構成本條之罪。 三、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係為了遂行詐騙犯行而收集人頭 帳戶,自非正當。又證人哀凱凡係受臉書網站廣告之引誘, 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財神」之人聯繫,並依指示交付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收取後再轉交上手,不論有無被 害人被騙後將金錢匯入哀凱凡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 ,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引誘而 犯之。雖證人哀凱凡表示係受到詐騙,並證稱:事後想跟對 方索求報酬時,對方即將我封鎖,我才驚覺遭詐欺等語(見 警卷第13頁),然證人哀凱凡係基於僥倖之心態,在可預見 「財神」為詐騙集團,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會被作為取得詐 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工具之情況下,為貪圖不法報酬,而提 供金融卡暨密碼,並非誤信「財神」將為合法正當使用而交 付(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哀凱凡未如期 取得報酬,究竟係「財神」自始不願支付,或事後始起意反 悔,依目前證據仍屬未明,是否可認有主觀不法之意圖而已 該當詐術之施予,即非無疑。更何況,依證人哀凱凡證述及 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可認與其 對話之人僅有「財神」,又對照被告所陳:集團內加上我共 有9位,由我負責提領贓款或取簿,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第 一層收水TELEGRAM暱稱「熱巴」洪承緯或另名第一層收水TE LEGRAM暱稱「晚安您好」陳有成或另名第二層收水TELEGRAM 暱稱「迪」簡敬宇,之後再交付給指揮的車手頭TELEGRAM暱 稱「天主堂」或「殺人鯨」,另外我知道群組裡還有兩位金 主,但我不清楚他們的暱稱以及年籍資料(見警卷第5至6頁) ,顯見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製造查緝斷點,分工極細,各 司其責,被告之工作係單向受指揮提領贓款或收取帳戶,再 以迂迴方式轉交上層車手,以被告係集團最外圍車手中之第 一層,出面收贓或收取人頭帳戶,被緝獲之風險最高,隨時 會遭集團切割,處此地位,集團其他更上層成員為躲避查緝 ,以求自保,自無讓被告與聞其他成員犯案計劃之理,再加 上被告本身亦係受到不合理報酬之誘惑,始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是在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財神」將自始不付款予 哀凱凡,或對於「財神」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刊登收集帳戶 資料之訊息等手段,亦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認被告 本案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段,係以引誘方式為之(被告被訴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騙取哀凱凡提供郵局帳戶部分,不構成 加重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 無法遽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手段收集帳戶,或就「財神」以 網際網路犯之,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部分,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 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 法律變更;另就自白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與本院所 認定被告係以引誘方式犯之雖有不同,然因均屬同一罪名所 列舉之手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帳戶之事實,均為自白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哀凱凡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且無從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 詐術以外之其他不正方法收集哀凱凡郵局帳戶資料,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然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引誘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帳戶 ,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尚非允當等 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處,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並為緩刑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竟未能記取教訓,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受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 安全造成威脅,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本案依被告所陳,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94頁),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透 過「LINE」向哀凱凡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12萬 元之報酬云云,使哀凱凡陷於錯誤,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哀凱凡之證述、被告坦承 加入詐騙集團,依集團內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哀凱 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轉交上手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哀凱凡與詐騙集團成員「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 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哀凱凡 雖表示係受到詐騙(見警卷第13頁),然:    ㈠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取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 ,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為媒體廣泛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尚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1個或數個金融機構帳戶 ,實無必要對外收購、租賃帳戶使用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依告訴人哀凱凡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無不知之理, 足見哀凱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當 已知悉僅須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係明顯違反社會 常態之獲利訊息,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網站,亦理應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並由會計、財務等人員處理存、提款事宜,殊 無另外付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租用帳戶之可能,哀凱凡卻仍 因缺錢即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求獲取報酬,顯非合 理之正當交易型態,自難逕認哀凱凡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㈡再參以哀凱凡提出之「Facebook」社團「小額借款」頁面中 ,已註明「辦門號換現金」等字句,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 均可認知此非屬常規之借款管道,哀凱凡對於率然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未曾確認 「財神」之真實身分、來歷,與「財神」間亦毫無信任基礎 可言,僅因需款應急即不顧前述風險而欲出租帳戶資料,且 「財神」指示交付之方式,又非坦然面對面,而係以遮掩、 迂迴方式收取,常人一聽,豈有不起疑,哀凱凡竟全然配合 ,種種違反常情之舉,可認哀凱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應已有預見「財神」所述出租帳戶賺錢之方式甚為 可疑,但仍因急需款項,不顧於此,貿然嘗試,即難認係單 純受騙所致。是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為認 罪之表示,惟告訴人指述關於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等過程, 存有相當之合理懷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 或認知「財神」等共犯有向哀凱凡施用詐術,本諸前揭證據 法則,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與欺集團共同向哀凱凡騙取郵 局金融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0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0634、14301、14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 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千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受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收款收據 係其寫錯而未用於詐欺犯罪,編號2之手機未用於本案,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1017-20250120-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張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 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超世絕倫」、「勇霸天下」、「EASON」、身分 年籍不詳之假幣商為成員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其後,丁○○、丙○○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丁○○、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層金融 帳戶內,再由丁○○、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 ,並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劉復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並有告訴人乙 ○○、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及轉帳憑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款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京城銀行存摺類 取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告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丁○○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 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威捷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丙○○臨櫃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 5、7585、7601、8596、9872、12733號起訴書1份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81、663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丁○○、 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 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 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 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 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丙○○與「超世絕倫」、「勇霸天下」 、「EAS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丙○○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乃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 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提領該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上繳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 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2人以 其提款行為與之後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出之不法所得 轉交、層轉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僅有1次提領贓款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前揭 部分,亦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 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丁○○ 、丙○○2人均值青壯,竟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 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為家管、 沒有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妹妹、配偶及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身體狀況有慢性病;被 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餐廳會計,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共 同撫養,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車貸、信用卡債等 負債,身體狀況有睡眠障礙等慢性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計算是領取款項的1%,假 如領錢49萬,就是5000元,我實際上領過1至2次,大約1萬 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6頁),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則供稱實際 上只有拿到1,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已宣告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9,700元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見2210號偵卷第48頁反面、第54至55頁該案判決書之 記載),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丙○○之犯罪所 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係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2 人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非由 被告2人實際掌控,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丙○○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手法 第一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 點、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陳怡靜」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瑞鑫RUX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26分許,乙○○匯款10萬元至楊凱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8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7萬元至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丙○○ 丙○○於111年11月17日12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7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蔡小慧」向被害人甲○佯稱加入Flow Traders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38分、56分、12時許,甲○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楊博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2分、13時2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14萬元、31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HPSI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4時許,戊○○匯款60萬元至蘇進鴻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 14時12分、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200萬元、19萬5000元至陳威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9萬元至丁○○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丁○○ 丁○○於111年12月8日14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9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20

CYDM-113-金訴-63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郭偉強 被 告 楊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 3,427,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請求金額為137,000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7,000元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已於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兩造當事人,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東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加入 由訴外人李柏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米」、「申公 豹」,WeChat暱稱「R」)、李坤明(Telegram暱稱「坤」 、WeChat暱稱「M」)、陳旻修、Telegram暱稱「商戶」、 「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香腸」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 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詐騙 機房提供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服務,李柏霖負責提供 「商戶」等人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由「商戶」等人將 詐騙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李 柏霖所提供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 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或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再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內 款項後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李坤明負責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管領人頭帳戶提款卡、發放提款卡與集團 成員指揮成員提領款項及計算、發放報酬等事宜。訴外人陳 旻修除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與李坤明外,亦與被告楊東鴻均負責依 李柏霖、李坤明等人指示前往其等據點即新北市○○區○○路00 號7樓領取由李坤明所發放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 將款項攜回該址交付李坤明、李柏霖等事宜,並獲得每日1, 5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臉書刊登 股票廣告,再以Line暱稱「阮慕華」、「WEI郭」、「信安 唯一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3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700 0元至第三人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 2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20萬 元至李鈴靜銀行帳戶),由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51分許 ,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12萬元;嗣後於111年9月22日8時5 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1分 許匯款14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6分許匯 款40萬元至賴乙誠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陪同陳旻修於111 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新天際店提領12萬元,再交 由李坤明、李柏霖,並由李柏霖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預扣 一定比例做為報酬,由李坤明發放集團成員報酬,所餘款項 則由李柏霖依「商戶」等人指示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 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臉書刊 登股票廣告,再以Line暱稱「阮慕華」、「WEI郭」、「信 安唯一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3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7 000元至第三人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9時57分許匯 款2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20 萬元至李鈴靜銀行帳戶),由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51分 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12萬元;嗣後於111年9月22日8 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 1分許匯款14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6分 許匯款40萬元至賴乙誠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陪同訴外人陳 旻修於111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新天際店提領12萬 元,並將詐欺贓款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後,預扣一定比例做為 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112年3月13日訊問時自承明 知提領款項係非法,提領總數太多,記不清楚,1日1500元 報酬,有領錢才有,共領了約2、3萬元,由李坤明直接發給 我,且涉犯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1號卷第229頁背面、第230頁訊問筆 錄可參),並有偵查卷所附相關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提領影 像照片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可參),被 告亦於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12年4月17日行準備程序、113年4 月29日審理時均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認罪等 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一第164頁、卷 三第67頁筆錄可參),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7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有卷附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56頁),顯見被告抗辯不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 ,洵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137,000元 元匯前揭訴外人吳柡槥銀行帳戶,再輾轉匯至第二、三層人 頭帳戶,最後由被告提領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報酬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並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 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卷第21頁送達證書影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0

PCDV-113-訴-3131-202501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葉展華 被 告 吳連合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移送 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 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無須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於出庭意願表填載表示不願意出庭之意(見營簡字卷第21頁 ),本院自應尊重其意願,無須提解其到庭。是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石為澤於112年3月起,加入訴外人 孫瑞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假冒原告 之親友)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日11時3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石為澤申設之台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指使石為澤提款後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4932、2540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負責 指示其他成員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足認被告上述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原附民字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0

SYEV-113-營簡-774-202501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作謙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第25316號),提起上 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作謙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部分,及關於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 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 吳啓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啓豪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科刑部分)。 第三項吳啓豪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吳啓豪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謝作謙(下稱被告謝作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被告謝作謙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啓 豪(下稱被告吳啓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即如附表二編號 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檢察官、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被告謝作謙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啓豪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 被告吳啓豪確認上訴範圍,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皆稱: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 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 告吳啓豪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謝作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啓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扣案物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二、因被告謝作謙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 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 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啓豪表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關於被告謝作謙 、吳啓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扣案 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7罪犯行;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7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41頁,原審卷第66頁、第181頁,本院卷第232頁、第 410頁),被告謝作謙並於本院時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6 ,000元,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贓款字第2號收據(本 院卷第332頁)在卷可佐,參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謝作謙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 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 件,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2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警 一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82頁、第194頁,本院卷第232頁、 第41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啓豪因其 上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吳啓豪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7罪犯行;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作謙為附表一編號1至15行為後 (被告謝作謙在113年7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謝作謙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 洗錢罪部分),被告謝作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 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在案,已如前述 ,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被告謝作謙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附表一編號16、17已在 新法修正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⑵另查被告吳啓豪係於113年8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直 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吳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 錢罪部分),被告吳啓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 諱,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啓豪獲有不法犯罪 所得,應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坦承不諱(被告謝作謙:偵一卷第41頁,原審卷第66頁、第 181頁,本院卷第232頁、第410頁;被告吳啓豪:警一卷第1 45頁,原審卷第182頁、第194頁,本院卷第232頁、第410頁 ),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應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因之,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以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 罪,以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謝作謙 、吳啓豪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被告吳啓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吳啓豪主張:其始終自白坦承認罪,願意與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申○○、甲○○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 業於114年1月2日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申○○調解成 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其亦提出調解 方案即自114年2月10日起每月各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 止。惟因告訴人甲○○不願意進行損害賠償調解,致未能調解 成立。其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其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吳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郭柏佑共同向 其他領款車手取款後,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吳啓豪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申○○、甲○○ 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致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所 示之財產損害,被告吳啓豪上開2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 損害非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又查被告吳啓豪犯後雖自白坦承犯行,並於114 年1月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 被告吳啓豪、謝作謙應連帶賠償告訴人申○○17,175元,分二 期給付,第一期7,000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於調解成立 當場連帶給付告訴人申○○(已當場給付完畢),第二期10,1 75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於114年2月15日前連帶給付(給 付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吳啓豪並表 示有與告訴人甲○○調解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提出自114年2 月10日起每月各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之調解方案, 惟因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且表示縱被告吳啓豪一次給付 現金賠償亦無意願等語,故被告吳啓豪未能與告訴人甲○○達 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 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293頁)、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395頁)在卷可考。惟審酌被告 吳啓豪因其本案犯行,依法本應對告訴人申○○、甲○○負有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尚不能因被告吳啓豪有無與告 訴人申○○、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即認被告吳啓豪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 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 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吳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吳啓豪主張其 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 能認為有據。  四、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本案犯行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 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謝作謙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吳 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罪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之款項。惟審酌上開洗錢之財物, 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均已上繳,被告謝作謙本案之犯罪所得 僅6,000元,已經被告謝作謙自動繳交,已如上述,且被告 謝作謙業經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之告訴人巳 ○○、丁○○、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關於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有本院11 3年12月3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281至282頁)、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參。至於被告吳 啓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啓豪獲有不法犯罪 所得,且被告吳啓豪業經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申○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關於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 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再對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有過苛之虞 之情形,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 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本案洗錢之財物沒收、 追徵。   五、上訴意旨:  ㈠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雖於被 告謝作謙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被告謝作謙所犯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謝作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並已於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謝作 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7罪犯行,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 告謝作謙業於鈞院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之告 訴人巳○○、丁○○、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謝 作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 徵被告謝作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亦有不當等 語。  ㈡被告吳啓豪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啓豪願意與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業於鈞院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申○○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六、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科刑部 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吳啓豪正值年輕,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 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吳啓豪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吳啓豪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 甲○○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啓豪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⒉對被告吳啓豪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查被告吳啓豪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① 部分,其中主張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屬無 據,自不可採。  ⑵至於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其中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量刑過重部分 ,查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啓豪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量處被告吳啓 豪有期徒刑1年,仍屬低度量刑,應無過重之情。原判決上 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 就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 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犯行之量刑過重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被告吳啓豪此部 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作謙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及關於被告吳啓豪 如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以及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定應執行刑,就被告謝作謙部分並諭知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固均非無見,惟查:①被告 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7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於 本院時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6,000元,則被告謝作謙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 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之罪所處之科刑,應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謝作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8、9 、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 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之告訴人巳○○、丁 ○○、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謝作 謙上訴後已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已說明如 前。足認原審就被告謝作謙上開犯行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 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謝作謙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原審對於被告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4、5、8、9、16 所示犯行所為之量刑,均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妥。③被告謝 作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已如前 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謝作謙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亦有未合。④查被告吳啓豪就其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 被告吳啓豪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已 說明如前。足認原審就被告吳啓豪上開犯行量刑時之裁量事 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吳啓豪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原判決對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欠允。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謝作謙部分:   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③主張原判決就被告 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7罪之犯行,所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以 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謝作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 分,應有未妥等語,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至1 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之科刑,及沒收、追 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 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謝作謙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撤銷。  ⑵被告吳啓豪部分:   ①查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 。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應屬無據,自不可採。  ②至於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之犯行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④所示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 號1所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 吳啓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均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謝作謙分工負責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ATM提領詐欺贓款上繳;被告吳 啓豪則分工負責駕車載送同案被告郭柏佑至指定地點收取詐 欺贓款再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 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謝作謙部分之受 害人數達17人,受害金額非少,被告吳啓豪部分之受害人數 為2人,受害金額非鉅,另考量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在詐欺 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謝作 謙、吳啓豪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亦均坦承自白犯行),被告謝作 謙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載之告訴 人巳○○、丁○○、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吳 啓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告訴人申○○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 表四所示)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巳○○、丁○○、癸○○、卯○○ 、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謝作謙,同意法院對被告謝作謙 從輕量刑,告訴人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啓豪,同意法 院對被告吳啓豪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佐,被告謝作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謝作謙所獲不法利益非鉅 ,並兼衡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7至43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 吳啓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計1 7罪,犯罪次數甚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 次數不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作謙、 吳啓豪上開所犯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 法益,其犯行均具有同質性,惟各罪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 ,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被告謝作謙、吳啓豪 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 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謝作謙、吳啓豪上開各罪全 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 告謝作謙、吳啓豪均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更生絕望之心 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謝作謙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定被告吳啓豪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沒收:     被告謝作謙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十、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其犯罪 事實與被告謝作謙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謝作謙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調解成 立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壬○○】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乙○○】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未○○】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巳○○】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丁○○】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辛○○】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丙○○】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癸○○】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卯○○】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寅○○】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庚○○】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戊○○】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丑○○】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告訴人:子○○】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告訴人:辰○○】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告訴人:申○○】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告訴人:甲○○】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告吳啓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調解成立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告訴人:申○○】 是 吳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啓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告訴人:甲○○】 否 吳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告謝作謙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巳○○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謝作謙按期匯入告訴人巳○○設於新店郵局41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2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卯○○38,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第一期至第三期為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第四期為115年1月15日前,給付8,000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謝作謙按期匯入告訴人卯○○設於善化郵局114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3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丁○○30,000元。並由被告謝作謙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丁○○5,000元,並由被告謝作謙按期自行匯入告訴人丁○○設於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4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癸○○200,000元。並由被告謝作謙分期給付如下:其中30,000元部分,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癸○○5,000元;餘款170,000元部分,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癸○○10,000元。分期給付方式為由被告謝作謙按期自行匯入告訴人癸○○設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㈢項 5 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申○○17,175元。並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分兩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7,000元,被告吳啓豪、謝作謙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申○○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2.第二期即餘款10,175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連帶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自行匯入告訴人申○○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附表四:被告吳啓豪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申○○17,175元。並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分兩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7,000元,被告吳啓豪、謝作謙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申○○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2.第二期即餘款10,175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連帶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自行匯入告訴人申○○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05670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0150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13號卷【本院 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78163號卷【 併警一卷】(併辦一: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併辦意旨書)

2025-01-20

TNHM-113-原金上訴-2013-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侲均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侲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 告自承之內容可見其於本案之地位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顯然 較高,且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盜刷卡片來源提供者,可以直 接聯繫,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季輔間曾有刪除相互之間對 話紀錄之情形,及本案尚有諸多真實姓名不詳,僅有通訊軟 體暱稱之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涉及之犯罪手法,橫跨國境 ,犯罪手法複雜,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予 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雖已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本件已定於114年2 月19日行審判程序,於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參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主要角色,「胡少」、「小P」仍在檢警查緝中等情 ,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5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金訴-215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鎮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江鎮家、何建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參加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點,加入「張靜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鎮家、何 建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鎮家於民 國112年4、5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何建良,何建良再將上開2 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由「張靜 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春得,佯稱使用「HSBC」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春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 款項,其中一筆於112年8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江鎮家旋即聽從何建良之 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57分許、同日15時39分許,自其中信 帳戶各提領9000元、3萬元,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匯3萬 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何建良於江鎮家匯款至郵局帳戶後 ,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45分許、15時56分許, 分別提領2萬元、9900元;江鎮家亦隨即自臺中高鐵站搭乘 高鐵至高雄高鐵站,在高雄高鐵站外,將上開提領之現金款 項交付予何建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春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鎮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江鎮家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江鎮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何建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春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告江鎮家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五)告訴人陳春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六)匯款委託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匯款紀錄、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 示下載的APP照片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江鎮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江鎮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案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 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江鎮家較 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查被告江鎮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江鎮家、何建良,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江鎮家提供帳戶、提領或轉 帳款項給何建良,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江鎮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江鎮家就本案犯行與何建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江鎮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江鎮家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 告江鎮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江鎮家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江鎮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江鎮家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 酌被告江鎮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暨被告江鎮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未婚,與父、兄及姑姑同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江鎮家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江鎮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江鎮家提供之中信帳戶中之 款項,業經被告江鎮家轉出或提領交予何建良等情,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帳匯出之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江 鎮家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江鎮家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江鎮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97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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