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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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李柏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03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孟融、李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柏宏及吳孟融(暱稱小吳、双十八木)於民國111年7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等不詳 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吳聖元(本院另行審結) 介紹林明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與李柏宏認識後,吳孟融即透過李柏宏與林明賢談妥 收取林明賢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綁定網路約定轉帳、以林明賢之名義 辦手機預付卡等事宜後,由吳孟融於指定時間,在全家便利 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收取 林明賢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預付卡SIM卡等資料後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明賢再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 其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 、「張晶晶」與李旺竹聯絡,向李旺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透過「普萊仕」的投資 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7月19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存款之 方式存入林明賢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柏宏及吳孟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旺竹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聖 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明賢提供與「五十」及TELEGRAM「迷客夏」、「八方 雲集」之對話紀錄、hong_0204、ww_0612之IG頁面、同案被 告吳聖元提供與LINE暱稱「宏」、INSTAGRAM暱稱「hong__0 204」(均為李柏宏)、與wu_612、ww_0612及TELEGRAM暱稱 「雙十八木」(均為吳孟融)、與「C」之對話紀錄、林明 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旺竹提供 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證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 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 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仍屬有上下手之區別,然被告 吳孟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柏宏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柏宏於審理 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另考量本案被告2人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 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金訴-1577-20250120-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俊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刪除「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龐德』、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人,及其上游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被 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5號判決,且蒞庭檢察官起稱本案 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 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將附件犯罪事實一 「偽造『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印文各1枚之收據」更正 為「偽造『澤晟投資』印文及『劉振儀』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收 據」,及將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補充「112年11月19日16時53分」、「5萬元」(告訴人警詢 及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緝1552卷第21頁、白河警 二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 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偵緝1551卷第10、11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如下: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⑷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 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又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 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 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 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 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 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澤晟投資」、「劉振儀」印 文各1枚、「劉振儀」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被   告 林俊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汴頭里6鄰洪溪州2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耀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龐德」、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 服」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林俊耀、「龐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股票 訊息,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向 鄭曄嶸佯稱:入金儲值,獲利提錢要繳納稅金等語,致鄭曄 嶸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另 相約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鄭曄嶸位於臺南市歸 仁區住處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龐德」指 揮林俊耀佯裝「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 外派專員「劉振儀」,向鄭曄嶸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得手,並將偽造「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印文各1 枚之收據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曄嶸、「澤晟 公司」及「劉振儀」,林俊耀再依「龐德」指示隨即鄭曄嶸 住處附近,將15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鄭曄嶸察 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俊耀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1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給詐欺集團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郵局、 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上揭郵局、土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上開贓款,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鄭曄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泰宏、連語 安、劉益順、黃雅惠、陳怡璇、丁雅慧、周妘鎂及陳怡燕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曄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服務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假冒澤晟公司外派專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鄭曄嶸收取現金150萬元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4 被告林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泰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連語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連語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劉益順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黃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1份 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陳怡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丁雅慧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妘鎂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周妘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怡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申辦之郵局、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 「澤晟公司」名義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 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 、地向告訴人鄭曄嶸收款之際,交付前揭收據,用以表彰「 澤晟公司」與告訴人鄭曄嶸成立契約並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 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論罪: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 「龐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3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沒收: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鄭曄嶸之「澤晟公司」收據,雖 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鄭曄嶸,而非被 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鄭曄嶸亦非無正當理 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收據之「澤晟公司」 、「劉振儀」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泰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泰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泰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39分許 1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連語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連語安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連語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112年11月20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劉益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益順佯稱股票抽中必須繳款等語,致告訴人劉益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4 黃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雅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5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璇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9時39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39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7000元 3000元 郵局帳戶 6 丁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雅慧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56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7 周妘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妘鎂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妘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21時1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怡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燕佯稱抽重股票必須繳款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3分許 112年11月19日22時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0

TNDM-113-金訴-2748-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陽 (現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誌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馬誌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馬誌陽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鄭子賢」、「梁祐誠」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佯稱投資所建議之虛 擬貨幣交易可獲鉅利云云,對陳俞任、白心慧、楊麗華、蔡 健平詐取款項,匯至陳玉珊(經不起訴處分)之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再由馬誌陽依「鄭子賢」、「梁祐誠」指示,持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 表所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鄭子賢」、「梁祐誠」,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馬誌陽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俞任、白心慧、楊麗華、蔡健平於警詢之 指訴。   (三)陳俞任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四)白心慧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及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五)楊麗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對話擷取 畫面各1份。 (六)蔡健平提出之股票投資詐騙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 各1份。      (七)陳玉珊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 (八)永康崑山郵局ATM提款機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7分至18分 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九)玉山銀行回函1紙。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鄭子賢」、「梁祐誠」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四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自始 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何犯 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集 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 安,至屬不該,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 核心要角,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共4次、詐騙總金 額約25萬元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俞任 112年10月13日20時28分 3萬2000元 112年10月13日20時31、32、32、33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8,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玉山銀行ATM 2 白心華 112年10月16日9時3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17、18分 6萬元、 6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崑山郵局(臺南市○○區○○路○段0號) 3 楊麗華 112年10月16日10時07分 2萬元 4 蔡健平 112年10月17日9時1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26、27、28、28、29、30、31、32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玉山銀行ATM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3-金訴-2546-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態」之人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確定 ,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丙○○與「心態」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2月20日起,以MESSENGER、LINE暱稱「陳昕雅」等 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JPACOIN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後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款。嗣於113年3 月15日16時許,丙○○依「心態」之指示抵達上開地點後,即 向乙○○佯稱係「JPACOIN交易所」收款承辦人「吳俊逸」, 並持「吳俊逸」之印章,在「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 」上之「承辦人」欄位後方偽簽、盜蓋「吳俊逸」之簽名、 印文各1枚後,交付乙○○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乙○○交付之 現金40萬元,再依「心態」之指示,將取得之上開40萬元放 在臺南市某處麥當勞店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8頁、第12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告 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 、告訴人與「陳昕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警卷 第55頁)、告訴人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份( 見警卷第61頁)、告訴人於JPACOIN應用程式內之客服對話 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人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告訴人指認之面交地點街景照片2張(見警卷第71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稱所獲取之報酬 2,000元因在監服刑之故,無力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應認被告僅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在「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承辦人」欄位 後方偽簽、盜蓋「吳俊逸」之簽名、印文各1枚等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⒊被告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由 被告依「心態」之指示前往取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堪認被告與「心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 ,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有本 院公務傳真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 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 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 被告交付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 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 收據上被告偽造「吳俊逸」之簽名、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 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使用之「吳俊逸」印章1枚,業經另案扣得並宣告 沒收之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爰不重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40萬元,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 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並參酌被告犯罪所得僅2,000元, 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7153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2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卷(本院卷)

2025-01-20

TNDM-113-金訴-2762-202501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蓁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113年度偵字第7747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儀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事 實 王儀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金 融帳戶使用帳號任意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 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詎其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崇佑」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 團)及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 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二「被 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前揭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提 領一空,被告再依據「徐崇佑」指示將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 依據「徐崇佑」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匯至「徐崇佑」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隱匿各該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且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均係由其操作【本院113年度審金訴1369號卷(下 稱審金訴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103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於112年4月 間經臉書廣告應徵機台統包測試工作,錄取後即加入LINE工 作群組,該群組主管即為LINE暱稱「徐崇佑」之人,我提供 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嗣於112年6月底,「徐崇佑」稱不 再與廠商續約機台統包測試工作,並表示將另招內勤財務助 理,「徐崇佑」私訊我有無意願擔任。我同意後,於112年6 月底至7月初,加入另一個LINE工作群組,「徐崇佑」另要 求我到交易所開設虛擬帳號,我因而申辦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之會員,「徐崇佑」又稱因為公司帳戶來不及處理,客戶與 廠商的錢接不上,其會把給廠商的款項匯到系爭帳戶,並請 我將匯入款項再轉到我申設之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 達幣轉到其指定電子錢包,「徐崇佑」稱此舉係因貨幣變美 金、利潤變大、成本會變少等語,並稱匯入系爭帳戶之來源 係其先自掏腰包。我也是受騙之被害人,並無任何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全然 認知係擔任財務處理工作,被告乃不知情受騙淪為詐欺集團 犯案工具,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前揭款項以 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依據「徐崇佑」將提領款 項購買泰達幣,再依據「徐崇佑」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匯至 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5506號(下稱偵一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 1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簡子祐、江諺睿 、陳紅靜、王柏青、劉錦屏、莊鎮溢、蔡季翰、林楷哲、吳 樹山、史穎宗、高郁芸及王惠嬪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7 -23頁,偵二卷第286-288頁、第88-92頁、第349-350頁、第 357-359頁、第316-318頁、第47-49頁、第125-138頁、第19 -24頁、第177-184頁、第375-377頁、第189-193頁),以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00123號函覆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529號(下稱併一偵一卷)第 45至67頁】、告訴人簡子祐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匯出 金額明細(偵一卷第47-54頁、第55-56頁)、告訴人江諺睿 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面交收據 (偵二卷第297至312頁)、告訴人陳紅靜與詐騙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06頁、第109-114頁)、告訴人王 柏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43 至344頁)、告訴人劉錦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偵二卷第369至374頁)、告訴人莊鎮溢提出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29至339頁)、告訴人蔡季翰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詐騙APP截圖【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7747號(下稱偵二卷)第65至84頁】、告訴人林楷 哲受騙之經過、匯款紀錄(偵二卷第149-170頁)、告訴人 吳樹山提供之轉帳截圖、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騙app截 圖(偵二卷第41-45頁)、告訴人史穎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 所-陳報單(偵二卷第173頁、第175-176頁)、告訴人高郁 芸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偵二卷第3 91至399頁)、告訴人王惠嬪提供之網銀匯款截圖、假投資 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15至281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雇從事內勤財務助理工作,方依「徐崇佑 」指示同意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而,近十餘 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或俗稱收水之人出面收款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予隱匿之,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越演越烈,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導,且執法機 關頻於查緝之同時,也由警察機關本身或透過金融機構,以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防洗錢文宣等多樣方法,全面廣 為宣導。職是,苟遇他人要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尤其係 素未謀面之人,衡情一般稍具社會生活常識、工作經驗之智 識正常成年大眾,當知(能警覺)其等或係在從事詐欺取財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恐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以防遭查緝, 及使其等逃避刑事追訴等節。而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5歲 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畢業後擔任家庭主婦 ,於99年至100年間離婚即出來工作,從事擺攤、製香工作 ,已工作約17年到18年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 113-114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下稱併一偵 三卷)第16頁】,被告之智識程度顯不遜於常人,更有企業 管理相關知識背景,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即 無由空言諉為不知,而應有充分之認識。 3、觀諸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經過,被告係因應 徵機台測試工作與該工作主管「徐崇祐」接觸,後續又經「 徐崇祐」提議擔任內勤財務助理,並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及 依「徐崇祐」提款等情,此由被告提出LINE對話可見(偵二 卷第521-615頁)。惟觀諸被告從開始之機台測試工作,直 至後續之內勤財務助理工作,與「徐崇祐」均僅以LINE聯繫 ,雙方均未見過面;且開始之機台測試工作內容,係由被告 連網路遠端工作,被告並未碰到實體機台,只需在一定時間 按壓傳送至被告手機之數字即可;後續之內勤財務工作,對 方亦稱很簡單,被告僅需負責轉錢給廠商即可,此均經被告 自陳在卷(併一偵一卷第13頁。審金卷第55-60頁,偵一卷 第74頁)。可見被告與「徐崇祐」間係素未謀面,且於被告 整個工作歷程,均未與上開工作之任何人員碰面,且依據被 告所陳之工作期間為112年4月至7月,僅短短3個月矣。是於 正常情況下,不會有人願意將工作款項匯入自己或其他工作 人員均未見過、且僅短短接觸3個月之人申設之帳戶。又現 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並健全,自行開設金融帳戶並使用 金融帳戶匯款,於我國金融體制均屬甚為容易之行為,倘需 匯款予廠商,對方大可使用個人或其他更具信賴基礎之人之 帳戶,實無特地使用關係被告申設帳戶之必要。惟「徐崇祐 」卻在此背景下,提議將工作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一 般具智識經驗之人遇此情形,已多會產生該款項恐涉及不法 之預見。再者,「徐崇祐」不僅提議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更表示款項匯入後,被告需將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 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到其他電子錢包,且依據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被告均係在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數小時內隨即匯 出,惟正常給付廠商貨款,豈可能以如此複雜之方式交付, 且上開方式顯然有儘速搬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情況,具 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更可預見「徐崇祐」所稱匯入被告系爭 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屬詐欺之非法款項,方會要求被告 於當日處理,並以如此迂迴、製作多層金流之方式匯出。則 具相當智識經驗之被告,自無可能毫無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即為詐欺款項。尤其,觀之 被告自陳「(後面這個所謂把妳的帳戶匯入其他的錢,是妳 們進到財政助理群組裡面的事嗎?)對,那時候我就說我不 要了,所以到最後,我才說我不要了」、「(妳何時知道擔 任財政助理的工作內容?)7月初開始,做到第一個禮拜, 大概在7月8、9日,還是10號前後,就知道大概他們的操作 有一點怪怪的」等情(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10頁),顯 見被告確實有所察覺「徐崇祐」提議使用系爭帳戶及要求被 告提款之行為,相當不合常情,被告卻仍持續提供系爭帳戶 並提領匯入款項,益徵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及 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款項。是以,被告既可預見其 依素未謀面「徐崇祐」指示收受、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且其所為極有可能隱匿該 犯罪所得,被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 依據被告陳稱其擔任財務助理有加入一個工作群組,該工作 群組加上「徐崇祐」為4人群組(本院卷第103頁),且該工 作群組中,暱稱「億成」、「YOYOYO」之人,亦有參與詢問 被告幣託驗證進度並表示會教導被告操作,並張貼電子錢包 地址予被告,有被告提出該工作群組對話內容可參(偵二卷 第565-569頁、第581頁),是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被告自身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被告及辯 護人仍以前詞抗辯被告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實難 採認。 4、被告雖一再抗辯其係因求職方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其毫無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然「 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則被告是 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自應以被告 就前述收受及交付款項之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 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職是,被告以前 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 ,欠缺關聯性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 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詳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總額),且於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被告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但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 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按:移送併辦部分就本案相同事 實,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惟 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外,尚親自提領詐 騙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幫 助詐欺犯行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知悉及答辯(本院卷第75-76頁) ,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四、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如 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2所示共1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46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提供1個帳戶 ,並依據指示於112年7月7日至17日間提領匯入之款項,造 成附表二所示高達12名告訴人受害,受害金額為1萬元、3萬 元、6萬元至10萬元不等、受害金額總計85萬5,000元之結果 。是被告犯行手段雖非輕微,惟造成損害結果非屬鉅大。另 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6頁),素行尚 可。惟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另斟酌 被告為大學畢業,已離婚、曾從事擺攤、製香工作等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114頁)。經斟酌 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係造成12名告訴人受有1萬至10萬元不等損害,及 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 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 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宜,故本件對於於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 行刑。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二所涉洗錢之財 物均經被告提領後以上開方式轉匯,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 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稱其擔任本件提款之財務助理,對方並未發放薪水等 語(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 報酬,亦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儀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簡子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向簡子祐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子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37分 15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2 江諺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江諺睿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諺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3 陳紅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陳紅靜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紅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 2萬元 4 王柏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向王柏青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柏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13時14分 10萬元 5 劉錦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向劉錦屏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錦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3萬5,000元 6 莊鎮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不詳時,向莊鎮溢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鎮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1日14時50分 12萬元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7 蔡季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不詳時,向蔡季翰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季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2日18時26分、27分 7萬5,000元、7萬5,000元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8 林楷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向林楷哲佯稱:可透過「TICKMIL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楷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5萬元 9 吳樹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下午2時17分許,向吳樹山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樹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18時29分 12萬元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10 史穎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不詳時,向史穎宗佯稱:可透過「mizuhoe」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史穎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 1萬元 11 高郁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向高郁芸佯稱:可投資購買工作機台獲利云云,致高郁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5日20時42分、43分 6萬5,000元、6萬元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 5萬元 12 王惠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王惠嬪佯稱:可透過「資豐e點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惠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7日13時51分 9萬元、9萬元(共提領2筆) 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簡子祐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江諺睿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陳紅靜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王柏青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劉錦屏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莊鎮溢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蔡季翰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林楷哲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吳樹山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史穎宗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高郁芸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王惠嬪受騙部分) 王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0

KSDM-113-金訴-91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 號、第23659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相關證據皆已扣案,無湮滅證據或串供 之虞,亦無逃亡事實,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以新臺幣 7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入出境、配戴電子腳鐐及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及自 113年11月8日起、114年1月8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13 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下稱本案)及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 追加起訴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判處如前開判決附表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3月8 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 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及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租屋處 ,而須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 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其他詐 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曾經法院裁定羈押,經釋放後復 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案被告謝孟釗所屬詐欺集 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中 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蝦皮賣場在其羈押後即交 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已深,亦 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案雖經判決 ,然尚未確定,復衡以本案被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不利益,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入境、配戴電子腳鐐及定期 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並預防被告再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詳見刑事 具保狀所載),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 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 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20

KSDM-114-聲-13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8號 原 告 蔡依璇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家碩」、「不倒」、「W」、「法海」、LINE自稱 「胡睿涵」、「sia楊」、「客服經理-吳德松」(下稱「家 碩」、「不倒」、「W」、「胡睿涵」、「sia楊」、「客服 經理-吳德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sia楊」、「客服經 理-吳德松」之人,分別在「K-非凡台股資訊交流」、「非 凡教習課堂」LINE群組中,向原告佯稱:可以交付儲值款項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會議室等候。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臺中巿某便利超商列印記載「林語婷」之「三菱日聯金融 集團(下稱三菱集團)」工作識別證,並偽造「三菱集團」名 義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語婷 」印章,而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上開會 議室,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林語婷」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偽 刻印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及偽簽「林語婷」之簽名, 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之款項。被告收取上開款 項後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法海」,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212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11 月16日交付現金212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212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13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3 附民1704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7頁、第4 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 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 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去超商向 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12萬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2萬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見本院113附民1704卷第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88-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紅色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吳政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吳政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蕭蕭」、不詳一線車手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2、76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諺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二線車手,因而詐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蘇柏達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提領贓款之監控手及二線車手,較之該 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蘇柏達所受財產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雖已收取本案之贓款,然遭不詳人士取走,不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 先敘明。扣案之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雖擔任監控手及二線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 (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蕭 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政諺擔任監控手及二線車手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蘇柏達聯繫,對蘇柏達佯稱:可在「 盈透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有營業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 投資款云云,致蘇柏達陷於錯誤,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佯裝營業員之詐欺集團不詳一線車手成員即於113 年3月20日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向 蘇柏達收取30萬元現款,得手後置於指定之高雄市○○區○○○ 路00號露易莎咖啡店廁所內,吳政諺則依「蕭蕭」指示,搭 乘計程車到場在旁監控,並於同日9時49分許,至上址露易 莎咖啡店廁所收取藏放之30萬元贓款得手,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吳政諺因此 可獲得所收贓款1%計算之報酬。嗣因吳政諺離去咖啡店之際 ,遭不詳他人取走30萬元現金,自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覺民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 年3月20日22時0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政 諺,查扣iphoneXR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蕭蕭」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擔任監控手及收取詐欺集團一線車手放置之現金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柏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現金30萬元交予佯裝營業員之詐欺集團一線車手成員之過程事實。 3 證人即搭載被告到場之計程車司機潘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6張。 告訴人交付30萬元予佯裝營業員之詐欺集團一線車手成員,被告再至上開指定地點收取一線車手藏放之30萬元贓款,佐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與「蕭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03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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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洪偉傑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 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 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 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 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自不詳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中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他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 詐騙者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竟基於 即便為他人提領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者共同遂行 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李亞倫」、「天翔」及渠等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張仲延,向其訛稱:可 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仲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 國113年5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復由洪偉傑依「李 亞倫」之指示,持「李亞倫」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間,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之自 動櫃員機,自本案臺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共計提 領1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李 亞倫」,再由「李亞倫」將前開款項交付「天翔」,以此方 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偉傑並獲得提領金額之1%即1,000元 為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鑫鑫多」之名稱,經由臉書、LIN E聯繫朱青青,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 ,以致朱青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晚間10時26 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由洪偉傑依「李 亞倫」之指示,持「李亞倫」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 -ELEVEN便利商店(鼎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1萬元後,將前開款項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李亞倫」,再由「李亞倫」將前開款項交付「天翔」, 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偉傑並獲得提領金額之1%即10 0元為報酬。嗣張仲延、朱青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仲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朱青青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仲 延、朱青青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仲延、朱青青與前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青青之匯款 交易紀錄、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在前 開全家便利商店、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提領前開款項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本院認被告符合繳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之要件(詳後 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亞倫」、暱稱「天翔」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仲延施以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 領告訴人張仲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張仲 延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朱青青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朱青青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朱青青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稽。又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等語,故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100元(計算式:提 領金額共11萬元×1%=1,100元),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賠償告訴人朱青青之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堪認被告符合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 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院 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 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且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共犯李亞倫之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14日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3日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亦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規 定,故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 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⒊而本案雖因被告之自白供述查獲共犯李亞倫一情,業如上述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亞倫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符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因其供述查獲共犯,有洗錢 犯行自白及因而查獲共犯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朱青青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朱青青具狀表 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造成之 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張仲延調解成 立,然係因告訴人張仲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調解期日報 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張仲延損害之意願。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 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100元,惟被告賠償告訴人朱青青之 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堪 認本案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011-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傑 被 告 黃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幃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識別證肆張、工作證貳張、現儲憑證 收據貳張、「陳浩傑」印章壹個、印泥壹個、文件資料板夾壹個 及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黃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參紙、識別證壹張、資料板夾壹個、VIVO手機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謝幃傑、黃佑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2人所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 3至14行「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黃祐德」之署押)」,刪除並更正為 「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幃傑、黃佑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就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 情形;且被告2人均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 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 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 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應 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又 被告謝幃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2 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恐龍」、「金槍魚」、「鑫超越- 薛金(控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均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及經警盤查而查獲,其等犯行始未能得逞,均 為未遂犯,考量其等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均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謝幃傑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500元,為詐欺集團提供其當車手 取款時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 被告謝幃傑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另被 告黃佑德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被告 2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被告2人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 件,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 度,所為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未得逞,告訴人 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 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被告謝幃傑所有之識別證4張、工作證2張、現儲 憑證收據2張(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陳浩傑」之印文及署押)、「陳浩傑」印章1顆、印泥1個 、文件資料板夾1個、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及扣案如被 告黃佑德所有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識別證1張、資料板夾1 個、VIVO手機1支及交付予曾怡婷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 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張等物,分別為被告2 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65頁,本院卷第8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上揭現儲憑證收據既經宣 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 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至扣案 如被告謝幃傑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被告黃佑德所有之 IPHONE 12手機1支及黃佑德印章1顆等物,均非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被告謝幃傑所有之現金500元,係被告謝幃傑向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交通費,亦據被告謝幃傑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佑德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 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   被   告 謝幃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佑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幃傑、黃佑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恐龍」、「金槍魚」、 「鑫超越-薛金(控台)」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均負責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報酬為每次面交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3,000元不等。嗣LINE暱稱「Peggy(翊娜)」 、「盈透證券官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怡婷佯稱:可投資盈 透證券獲利云云,致曾怡婷陷於錯誤,因而多次以面交方式 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又相約於113年4月23日15時30分,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交付30萬元予佯為「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浩傑」之謝幃傑,惟謝幃傑於約定 面交之當下,經巡邏員警在上址附近發覺其配戴詐欺集團車 手常見之假識別證,經警盤查後坦承犯行,旋遭以現行犯逮 捕,並自其身上扣得識別證4張、工作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 2張(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陳浩傑 」之印文及署押)、印章1個、印泥1個、文件資料板夾1個 、手機2支、現金500元,其詐欺、洗錢犯行因而不遂。嗣曾 怡婷因於上揭時地並未成功交付款項予謝幃傑,遂與佯作盈 透證券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改定於113年4月24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交付30萬元予佯為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黃祐德」之黃佑德,黃佑 德遂於上開面交時地,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 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黃祐德」之署押)交付曾 怡婷,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黃佑德並計畫於取得 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然曾怡婷因謝幃傑遭 逮捕,經警告知此為詐騙手法,遂於交付款項前已通知警於 上揭時地到場當場逮捕黃佑德,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2紙、印章1個、識別證1張、資料板夾1個、手機2支, 其詐欺、洗錢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曾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幃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在羈押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佑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告訴人與「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 (一)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並原先相約於113年4月23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交付30萬元,嗣因未見收款之人前來,復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4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交付3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黃佑德於113年4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自稱為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黃祐德,並開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正在收取現金時,被告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4 被告謝幃傑、黃佑德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指派分別於113年4月23日15時30分、113年4月24日9時許赴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謝幃傑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2款之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嫌;被告 黃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2 款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等罪嫌。被告謝幃傑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陳浩傑」之印 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黃 佑德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盈透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黃佑德」之印章及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斷。又被告2人與「恐龍」、「 金槍魚」、「鑫超越-薛金(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至從被告謝幃傑、黃佑德身上扣得之物品,均係其等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從告訴人處扣得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非被告黃佑 德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之,惟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27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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