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112 年度偵字第3860、53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家宏與花紹瑀(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逾量持有,亦不得販賣,黃家宏竟與花紹瑀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花紹瑀於民國111 年
1 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程慶慈,在該車上與程慶慈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75,0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之合意後,程慶慈當場交付價金75,000
元與花紹瑀收受。花紹瑀再於111 年1 月19日3 時前稍早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將交易時間、地點、
程慶慈之聯絡方式當面告知黃家宏,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交與黃家宏,指示黃家
宏將該等毒品咖啡包送交與程慶慈,黃家宏遂持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碰
面,並於同日3 時許,持上揭花紹瑀交與其之毒品咖啡包29
8 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
,交付上揭毒品咖啡包298 包與程慶慈。程慶慈於同日9 時
20分許,將上揭298 包毒品咖啡包以宅配方式從高雄市運輸
至澎湖縣馬公市,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5 分許前往澎湖縣馬
公市西文澳86-8號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29
8 包毒品咖啡包(程慶慈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軍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
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程慶慈另案】)。嗣經警於111 年12月7
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
00 號5 樓之7 對黃家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黃
家宏所有,持以與程慶慈聯繫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
000 號),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黃家宏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第4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153 至155 、20
5 至207 頁;訴字卷第77至79、171 、389 、407 至408 頁
),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程慶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83至84、102 至103 、112 至113 、116 、121
至123 頁;偵卷第179 至181 頁),並有共同被告花紹瑀與
程慶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紹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花紹瑀門號)、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門號)自111 年1 月
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間之基地台位置資料、程慶慈111 年
1 月19日寄貨照片、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花紹瑀門號與被告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之基地台
與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GOOGLE位置圖、花紹瑀門號
及被告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網路歷程
、花紹瑀門號之查詢單明細、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1 年1 月22日馬公市西文里宅配通前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宅配單照片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0、93至99、167 至173 、201 至21
4 、217 頁;訴字卷第259 至267 、291 至295 、309 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用以與程慶慈聯繫販毒事
宜之行動電話1 支、扣於程慶慈另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298 包可佐;而扣於程慶慈另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298 包送驗後,經自其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 %,推估編號1 至2
98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0.
27 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
11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2519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33 至134 頁),而針對其餘未經抽驗之297 包
咖啡包部分,則衡以該等咖啡包外觀均係黑色包裝,與上開
抽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相似,有上揭刑事局鑑定書及該298
包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01 至30
9 頁),則程慶慈另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 公
克以上等節,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300 包等語,
惟查,此部分雖有程慶慈警偵階段之證詞,惟程慶慈嗣於程
慶慈另案審判程序時供稱購得之數量即是寄到澎湖之298 包
,未曾從中抽取2 包等語(見訴字卷第326 頁),此外卷內
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
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300 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尚有未合。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
花紹瑀販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程慶慈所得
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花紹瑀本案既係透過被告有償
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與程慶慈,復無反證得以證
明其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有營利之意思,又被告為高職畢
業(見訴字卷第411 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
時,年已逾24歲,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其對我國法律對於
販賣毒品罪處以重刑,若非有利可圖,常人當無可能從事販
賣毒品行為之情,應有所知悉,其猶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則其有與花紹瑀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與花紹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
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代花紹瑀交付本案毒
品咖啡包與程慶慈,其毒品來源係花紹瑀,雖程慶慈先前供
稱係向花紹瑀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但被告遭拘提製作筆錄
前並不知情,且程慶慈之供述僅係單一指述,被告之供述作
為花紹瑀販毒事實之補強證據,對於因而查獲花紹瑀應有貢
獻,且為不可或缺之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111 年
12月8 日警詢時雖供稱:花紹瑀請我將本案298 包毒品咖啡
包送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交給程慶慈等語(見警卷
第48至49頁),然程慶慈早於111 年2 月18日警詢時證稱:
111 年1 月18日我整天都和花紹瑀在一起,我在甲車上拿75
,000元給花紹瑀,他跟我說凌晨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
場拿毒品咖啡包,我依約前往時,就有一台白色奧迪汽車開
過來問我是不是花紹瑀的朋友,我回答是,他就拿一袋裝有
毒品咖啡包之袋子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3至84頁),足見程
慶慈於該次警詢即詳細證述花紹瑀之本案犯行,員警並依據
程慶慈之證述調閱花紹瑀門號之查詢單明細、甲車及乙車之
車籍資料、花紹瑀門號及被告門號自111 年1 月18日起至同
年月19日止間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花紹瑀門號與被告門號於
111 年1 月18日之基地台與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GOO
GLE位置圖等資料,進而對花紹瑀及被告發動搜索(見限閱
卷),是被告之證述與程慶慈相較,並無較具體或獨特性資
訊可利檢警追查,此觀被告於111 年12月8 日為上開供述稍
早,員警即已提示程慶慈所為交易具體資訊之證詞與被告確
認(見警卷第46頁)一節自明,且檢警在被告供出花紹瑀前
,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並非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而
對花紹瑀發動偵查而查獲花紹瑀。又本案之所以得查獲花紹
瑀為本案毒品來源,係因程慶慈於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遭
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來源為花紹瑀,並協助指
認共同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得以查
獲毒品來源為花紹瑀,被告之供述,僅就警方掌握之事證陳
述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2 年9 月27日橋檢春出111 偵2069
9 字第11290454610 號函、高雄市刑大112 年9 月27日高市
警刑大偵1 字第11272456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123 至125 頁),故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上揭所述,尚難遽採。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初期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僅臨時受花紹瑀請託代送毒品咖啡包與程慶慈1 人,非
專為花紹瑀送毒品,於本案中非主導地位,其惡性實與長期
、大量散布、販賣毒品與不認識對象之大盤毒梟有別,惡性
尚非重大,且本案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之
社會危害未繼續擴大,又被告之母親開刀支出20多萬元之醫
療費,係由被告協助承擔,被告亦需照顧父母親,考慮減刑
事由後,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
元以下罰金,法院就此類犯罪得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
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輕
鋼架工作,月入45,000元等情(見訴字卷第411 頁),非無
謀生之能力,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
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3 年6 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
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
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恣意為本案販賣之犯行,其
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販賣所得及數量暨其於本案之
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據實
交代花紹瑀之涉案情節,雖偵查機關非因此查獲花紹瑀,然
可認其態度尚佳,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再審酌其前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身體健康狀況正常,需扶養開刀之
父母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217 至219
、235 頁之被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第411 頁)暨其素行(
見訴字卷第381 至383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含0
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
,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等情,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訴
字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75,000元,程慶慈係交與花紹瑀
,業經認明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花紹瑀有將該筆販毒所
得價金分與被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涉犯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然其實際上既未分得犯罪所得,即毋庸再於其
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就犯罪所得部分宣
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三、不宣告沒收者:
至員警於111 年12月7 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被告執行搜索時,雖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九
所示之物,此有前揭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
等物品係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K 盤1 個 於乙車內扣得 三 愷他命1 包(毛重1.68公克) 同上 四 咖啡包1 包(毛重3.86公克) 同上 五 K 盤1 個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7 扣得 六 愷他命1 罐(毛重7.09公克) 同上 七 K 菸(已施用)1 支 同上 八 咖啡包2 包(毛重3.76、3.7 公克) 同上 九 愷他命1 包(毛重1.94公克) 同上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1270448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63 號卷,稱訴字卷。
CTDM-112-訴-263-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