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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陳軍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 照卷內事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 判決9年(應執行刑)、10年、9年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 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 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 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羈押,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自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林京履 因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借 提執行徒刑,經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 11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再執 行羈押,並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林京履、吳 榮展、簡維佑後,認被告林京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而被告林 京履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曾於案發後離 境,確有逃亡之虞,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遇此重刑 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提高其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 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 衡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 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劣、手段囂張,而被告林京 履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犯罪,3人所犯均對社會治 安均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吳榮展、簡維佑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 告吳榮展、簡維佑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 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仍有逃亡之高度 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 行,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2465-2025020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高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高民(下稱聲請人)販賣毒 品案件業經鈞院就本案判決無罪,為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 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 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 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 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 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就「 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於偵查中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 ,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嗣本案起訴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534號判決處聲 請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餘被訴該判決附表 二部分無罪。再經聲請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47、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前述判決附卷可稽。惟查本案雖經本院判決,但尚 未確定,且本案除無罪部分外,另有有罪部分,聲請人尚未 入監執行,已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則依前開說明,為確保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聲-41-20250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香蓮 被 告 劉美娥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邱一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香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香蓮因被 告劉美娥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 1月18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嗣經 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 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 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20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當庭釋放被告,有 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之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 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1年 刑保工字第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之具 保責任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05

HLDM-114-聲-61-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羽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提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葉平舞具保 ,惟該保證金未經法院裁定沒入,即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沒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 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 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 ,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 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 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具保之被 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邱羽婷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2354卷第173頁),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況該案經本院依聲請人之住 居所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聲請人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 法拘提亦未獲,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覆拘提報告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5-107頁、第139頁、原訴字 卷第63-78頁),本院另通知具保人督促聲請人到庭,具保 人亦未督促聲請人遵期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 (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9頁、第139頁),而聲請人並無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嗣聲請人經本院發布通緝,本院因認聲請 人業已逃匿,而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上開裁定並 已於112年10月12日、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位在花蓮縣○○市○ ○街000巷0號之住所,以及聲請人及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居所,此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 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91-97頁),其後 因聲請人及具保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且聲請 人係於112年10月25日方遭緝獲而入監,有緝獲當日之警詢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訴 字卷第119-121頁、第329-330頁),故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既因聲請人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其聲請發還保證 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3-聲-2675-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TIBAYAN VALERIE DE GUZMAN(即凡樂莉) 具 保 人 陳帥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TIBAYAN VALERIE DE GUZMAN 因重利案件,經具保人陳帥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壹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 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 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 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 責。換言之,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 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 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 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 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 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 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3項)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第4項)。」係就退保 之原因及其程序所為規定,其第1項係「免除具保之責任」 之規定,第2項為「聲請退保」之規定。第1項所稱「因裁判 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指因裁判之結果,致羈押之效力 歸於消滅之意,立法理由說明「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316條所 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基於具保制度之目的, 在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以及同法第31 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 ,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116條之2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已規定 羈押之被告縱經諭知無罪等之判決,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法院仍得為具保等必要處分之體系解釋,條文所指「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自以羈押之本案裁判確定致羈 押之效力歸於消滅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始當然免除具保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重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告 確定,惟上開之緩刑宣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撤緩字20號裁定撤銷並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 款書影本、上開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而 ,參考前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前述被告羈押之本 案經緩刑確定而免除,無須再為被告為擔保,自無從再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04

CTDM-114-聲-26-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主 文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於其或第三人提出新 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八樓之一,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KENTZ JIA LEI WONG(中 文姓名:黃家磊)(下稱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並無 法以常規方式出境,且羈押至今並未見有可疑人士接見被告 ,顯無由他人協助潛逃出境之可能;又被告姐姐黃家儀及其 伴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其等同意 將上開居所提供予被告共同居住,故被告已無逃亡之風險; 再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證物皆已扣押在案,其 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為相同犯行之虞,請 求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 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 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 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 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 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據被告以上開意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 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合法居留 身分,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惟本院考量被告陳稱現有親屬即其姐姐黃家儀在臺長居,並 提出其等之出生證明、黃家儀之身份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 及租金匯款紀錄各1份為佐證;被告姐姐黃家儀亦表示願意 提供其住所供被告居住,並對被告負起監督教養之責,此有 教養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臺有足夠之家庭功能 支持,且有固定住居所,逃亡之可能性已有所下降。  ㈢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倘 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審判 或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命被告於其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姐姐黃家儀之 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以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等情形,本院自得再予 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04

TTDM-114-聲-35-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陳怡彤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具保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1 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檢察官 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 之特別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 ,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綜合研判被告之社經 地位、經濟能力、疑有海外資產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另案 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下稱前案 )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月6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其罹患肺癌為由,核准、展延保外醫治至11 4年4月5日,被告於保外就醫期間,尚能遵期到庭,未見有 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仍有持續就醫回診之需求,有 其提出醫院檢驗及預約單可稽,得以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具保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電子腳環監控之科技設 備監控並定期報到,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裁定被告提出6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內接受電子腳環監控,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之間 需至原審法院法警室報到,每日晚間7時30分起至9時止需持 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 心之方式,定期向法院報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被告以3億元(按:應為600萬元 )具保,未審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之重刑 ,目前保外就醫而出監;本案所涉2起犯罪所得均達10億元 以上,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目前尚有逾1 0年之殘刑未執行,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 更為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告曾有多明尼加及布吉納法索之 外國國籍,至今對其所持有之外國護照狀況仍有隱匿之情, 其子亦具有外國籍,被告實有藉此依親而久住國外之可能。 況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事業資產規模高達數百億元,又 與大陸地區高官政要關係良好,一旦潛逃大陸地區可安心久 住,且在新加坡、香港等處均開設銀行帳戶,亦具在國外久 住之財力。本案羈押被告實有其必要性,並符合比例原則, 原裁定僅以400萬元(按:應為600萬元)准予被告具保,尚 難認可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請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 ,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 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 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 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 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 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年12月20日起即因前案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 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被告罹患肺癌,依監獄行刑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辦理准予提出1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 ,辦理保外醫治1個月,復准予自114年1月6日起展延保外醫 治3個月至114年4月5日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 法矯署醫字第1130109211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執保醫字第5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釋票、法務部○○○ ○○○○○○○○○○○)保外出監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1 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301102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卷】九第37至39、129、141、 381頁),參以臺北監獄113年12月25日北監衛字第11326016 570號受刑人保外醫治展延申請報告表記載保外醫治查看情 形:「…依現場訪視及診斷證明書紀載,其所罹疾病未癒屬 實,評估在監不能為適當處置,報請展延。」(原審卷九第 387頁),且被告確於114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19日均 已排定至醫院接受診療,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癌醫中心分院114年1月21日臺大癌醫分企管字第1140000075 號函暨所附之就醫診療計畫、病歷資料及病情紀錄摘要在卷 可考(原審卷九第397至447頁)。綜上堪認被告目前有罹患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依起訴書列載之 證據,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特別背信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社經地位能力及海外資產 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按羈押之被告,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 後段、第117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案應執 行有期徒刑27年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刑期原自106年12月2 0日起算至134年3月31日期滿(原審卷九第129頁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惟因被告罹患上述肺癌疾病,經法務部矯正署認 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准予以100萬交保後於113年12月 6日保外就醫,且目前仍認有延長保外就醫之必要,而再次 核准延至114年4月5日(已如前述),是被告目前身體狀況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事;又其於113年12月6日保 外就醫至今,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遵守保外就醫相關 規定;另本案於109年10月5日業已繫屬原審審理(原審卷一 第7頁),被告再於114年1月24日提出共計600萬元保證金, 該交保金額業已超過法務部矯正署上開保外就醫保證金100 萬元之數倍,且本案原審業已裁定命須遵守上開相關科技控 制等防逃事項;再者,被告目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規定,非有不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原審認被告目前無 羈押必要,尚非無據。至被告是否為規避前案執行而逃亡, 本屬法務部或檢察機關就前案指揮執行(包括核准並延長保 外就醫)應審慎評估並採取適當措施,尚非本案羈押與否之 審酌事項。抗告意旨將法務部准許被告保外就醫可能導致其 為規避殘刑執行而逃亡之風險,轉嫁法院承擔,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殊屬無稽;且一方面容許檢察機關令判刑確定之 被告保釋在外,他方面又要求法院羈押被告,併有未當。 (三)至檢察官抗告雖指摘被告有重罪及在外資產龐大之逃亡動機 、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云云,惟被告既於前案入監執行期間 ,經法務部准予保外治療並展延期限,足見被告已有保外治 療原則不得羈押事由,業已詳述如前。又檢察官指摘交保金 過低(原裁定交保金額為600元,檢察官抗告理由稱交保金 為3億元或400萬元,均容有誤會),惟被告前經法務部矯正 署准以交保100萬元保外治療,又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提 出600萬元交保金外,並命被告前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施以電子腳環、每日日間至法院報到、每日晚間拍攝自 己面部照片並傳送至監控中心等手段,衡以被告目前身體狀 況,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並以前述強制處分取代羈押,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2025-01-27

TPHM-114-抗-246-20250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具 保 人 林鴻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48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鴻進(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為被告林聖傑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48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該案 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 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 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 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 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 ,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 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 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 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然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12月8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獲 釋,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本院 已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准予發還上 開保證金,是前開案件之保證金既已裁定發還具保人具領, 本院自無從且無必要再為裁定,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聲-59-20250124-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宣勇准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九時至同日十五時之間,以新 臺幣拾萬元具保,並許由第三人繳納,且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 鄉○○村○○○號,及應於每週五之二十一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 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許宣勇如未能於上開時間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 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 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 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 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 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執行羈押之 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3項有所明文。於同一案件中,不論是停止羈押後 復有羈押必要而再執行羈押,抑或撤銷羈押後復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而再次羈押,被告均是因同一案件曾受羈押,故撤銷 羈押後再次羈押之情形,雖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停 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應合併計算羈押期間之明文規定,然 仍應予類推適用,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規定羈押期間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再按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 年為365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宣勇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由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被告有詐欺案件待執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 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 ),被告因甲案在監,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裁定自11 3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而被告之甲案將於114年2月3日執 行期滿。 三、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本件擄人勒贖罪嫌 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以及視訊、監視器畫面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關於甲案執行期滿 後,是否羈押被告,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案涉犯重罪,有逃 亡及串、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 可以讓我交保,我的媽媽可以來幫我辦理交保,媽媽表示可 提出新臺幣(下同)大約50,000元至100,000元等語。辯護 人表示:被告所涉犯者,雖然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但是請審酌被告是本案所有被告中,唯一沒有牽涉 到被害人死亡結果的,被告所犯罪質,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 ,不是那麼重。且本件告訴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思,希 望被告可以一次給付20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 不是完全沒辦法原諒被告,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身體不勇 健,倘若被告能夠交保,被告可以自己工作給付。再者,本 案其他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也都認罪,應可確認本案已無串、 滅證的問題。請審酌以上各點,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在本院11 4年1月22日之訊問程序中,同樣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既已 坦認本件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 因已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參以被告過去曾有供述反覆之情況, 是否確實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尚有可疑;再衡酌趨吉避凶 、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自偵查至 審理期間遭羈押,以及後續甲案執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 數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通緝之紀錄,又有固定住處,平時 與父母親同住,在本案發生後,母親向被告表示可以提出保 證金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認其應與家人有一定之羈絆, 並參酌前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命被告或第三 人於114年2月3日9時至15時間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並 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號,且應於每週五之2 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即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倘若被告或第三人未 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本案先前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原係處分被告自 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轉甲案執行,本院自113 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致原裁定3月之羈押期間非連續計算 ,依上開規定,應以每月30日計算,3月即90日,而被告原 先羈押期間(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歷時89 日,尚餘1日,依前揭說明,如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 應類推適用再執行羈押之規定,其期間與撤銷羈押前已經過 之期間合併計算,但本院考量此期間僅餘1日,如先令被告 羈押1日後再訊問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耗費程序成本,並 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延長羈押之 規定,即不予計算原羈押裁定所餘之期間,但本次所裁定之 羈押期間,不得逾2月,且應計入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準 此,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如未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 ,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5項、 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24-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中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千 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確定,請求發還扣案之 手機3支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 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 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 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 官聲請發還。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 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 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被 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 於112年2月22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2年7月6日入監 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指揮書,將於118年7月28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 身自由已遭拘束,應無逃匿之可能,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 送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 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而前開保證金亦未經 發還或沒入,從而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聲請發還保證金新台幣1千元部分,應屬被告對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金額有所誤會,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另就被告聲請發還同案中所扣案之手機3支部分,經查,被 告於前開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718號起訴時,檢警並未隨案移送任何扣押物至本院, 且觀該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並代 為保管之扣押物僅有電纜線2副、電纜切割器4把、對講機4 臺、手電筒3支、頭燈1副等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在卷 可稽,且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亦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首揭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 既非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被告聲 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32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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